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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樂業街口之嘉興公園內,因懷疑莊文龍未經同意騎用其所有腳踏車,與莊文龍因此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甲○○退至大樹旁發覺有非其所有隨意放置該處之木棍可當兇器使用,竟明知持木棍朝人頭部重擊會使被打者死亡,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木棍一支用力接續重擊莊文龍頭部、手部約十次,其間甲○○見莊文龍仍圖爬起反抗,復接續持該木棍毆擊莊文龍頭部數下,迨莊文龍已無力爬起而倒臥在地後,甲○○始停手,其間因有路人見狀報警,為警據報趕至時,甲○○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警員表明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木棍一支,而莊文龍隨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惟莊文龍因甲○○上開接續重擊頭部之行為,受有頭顱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終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莊文龍爭執並先互相拉扯,其隨即持扣案木棍一支毆擊被害人莊文龍頭部、手部數下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莊文龍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反擊,且因為之前曾見過被害人莊文龍有攜帶一支甚長之刀具,予被害人莊文龍拉扯時有摸到其胸前有長狀硬物,且被害人莊文龍復有類似欲取出物品之舉動,伊才以木棍接續毆擊被害人,此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且伊當日為警詢問並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准予具保釋放後,伊立即前往數家醫院包括臺北市立醫院仁愛院區欲探望被害人莊文龍,但均獲告知醫院內並無該人存在,伊認被害人莊文龍經送醫後當有離開醫院,故被害人莊文龍事後所生死亡結果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莊文龍當日係因莊文龍使用被告腳踏車問題而起爭執一事,業據在場目睹部分過程之證人黃明智、林德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黃明智且證稱:其二人係一起出手打起來,伊擋不下又值友人來電而先離開,返回時就看見被害人莊文龍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支木棍且其上有血跡等語;證人林德儀則證稱:當日伊從廁所出來已看見被害人莊文龍趴在地上且頭部流血,狀甚痛苦,伊有制止被告不要打,並說再打會死人,被告看見被害人莊文龍呻吟,還用棍子再多打三下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害人莊文龍已趴倒在地不能動,核與證人黃明智、林德儀、林西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已可見被告當日確有持上述扣案木棍接續毆擊被害人莊文龍頭部多次並致其頭部流血而趴在地上等情;而被害人莊文龍係為警據報並有路人通知救護車到場而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且其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由一一九人員送入該仁愛院區急診時即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經檢查後發現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經神經外科施行緊急開顱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死亡,莊文龍到院至死亡期間皆呈現重度昏迷狀態,未曾清醒,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北市醫仁字第0九五三一四八五三00號函文及被害人莊文龍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由該病歷紀錄中之護理紀錄單上自莊文龍上開時間入院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經診斷死亡之期間內,每隔一小時復有詳載相關處理情形,此均可見莊文龍於入院急救迄死亡前,始終係在該院區救治而無離院之可能,被告辯稱莊文龍或許又外出離院而另有致死緣由云云,顯係其卸責之詞,已難憑採;至於其所稱當日經准予具保釋放後尋訪莊文龍未果一節,縱認其所述曾至該院區尋訪者屬實,但以被告亦自承當時並不知莊文龍之真實姓名,且莊文龍入院時又因尚未覓得其親友而暫註記為不詳男性之就醫資料,其能否提供適當資料供查詢確認莊文龍是否在該處就醫,已有疑問,遑論以莊文龍入院後即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曾開立病危通知單之病況,有該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可查,被告又非莊文龍之親友,醫院亦無任令甫毆擊莊文龍成傷之被告入內探視之理,是被告執此謂莊文龍當時必定不在該醫院內云云,實屬無據。

(二)抑有進者,莊文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經診斷死亡時即係因硬膜下出血之情形,有該醫院開立之死亡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病歷資料可考,被害人莊文龍死亡後經相驗解剖時,亦經確認有右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肱骨骨折,左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亦顯示左顳股骨折、頭皮有血塊及左臉皮下出血,右額顳頂葉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大腦半球疝脫併至左側並下垂等傷勢,經勘驗其外傷係有頭部鈍挫傷多處、皮下出血於枕部、右顳及左頂顳區皮下出血分別約二十乘八公分、十五乘十公分及十五乘十二公分,左顳骨有線狀骨折約十公分,右鷹嘴區骨折、皮膚有鈍傷痕,左肱骨下三分之一處骨折,右手掌骨(第五)骨折,經切開頭部皮膚,即可見皮下有大量出血於枕、右顳頂額葉區,帽狀腱膜有出血,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高度鬱血,輕度死後變化;硬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則無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右顳葉硬腦膜有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有Duret氏出血於腦幹區,且經鑑定結果,亦認死者左肱骨、右掌骨骨折等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現象,符合為棍棒擊打導致多樣骨折,而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故研判死亡原因包括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頭顱骨骨折,全身頭部、肢體鈍挫傷,認係互毆、鈍挫致全身鈍挫、頭顱肢體骨折,引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0八三七號函所檢附之該所(九五)醫鑑字第0三三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供參,是被害人莊文龍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前開多次以相當力道毆擊被害莊文龍頭部、手部等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該經相驗解剖鑑定之死者並非被害人莊文龍一節,姑不論被告亦自承於相驗當日其確有在場指認該死者即為遭其毆擊之被害人莊文龍無訛,並有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相驗筆錄一份為憑,且該名死者係先據被害人之家屬即其父乙○○、其弟莊鎔蔚於相驗時確認係被害人莊文龍無訛,於解剖當日被害人莊文龍之弟莊鎔蔚及友人鄭義正亦在場確認,復有解剖筆錄一份暨解剖時之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仍空言稱該死者並非被害人莊文龍,亦無足採。另被害人莊文龍所受傷勢包括左肱骨骨折部分,以被告自承當時毆擊被害人莊文龍時,莊文龍曾有欲反抗伊又上前接續毆打之情狀,莊文龍於閃躲之際遭被告猛力以木棍敲擊成傷,即非無可能,更難憑此謂被告所辯莊文龍係另遭他人毆擊或該死者並非莊文龍等杜撰臆測之詞屬實。

(四)進而,以被害人莊文龍之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約九十公斤,被告則自承身高約一百六十六公分、體重一百公斤,其二人體型均屬壯碩,被告雖身高較矮,但其亦自承所持用木棍長度足夠毆打到莊文龍頭部,以其係持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之木棍往莊文龍頭部、手部接續毆擊達約十下之出手情狀,其對自己所持木棍及所施用力道確足以重擊被害人頭部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以頭部屬人體之脆弱部位,再參諸上述莊文龍頭外部鈍挫傷有多處,頭顱骨復達骨折之情狀,均可見被告重擊被害人莊文龍之次數甚多,用力亦猛,再參諸證人林德儀復結證稱伊見莊文龍已趴在地上且狀甚痛苦,經伊制止被告並告知再打會死人後,被告猶且再上前多打莊文龍三下之情節,被告應有斷絕莊文龍生命之殺人犯意,實甚明確。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伊認為莊文龍有攜帶兇器云云,姑不論當日在現場及莊文龍經送醫治療後,均未曾在莊文龍身上扣得其所述之長形刀具或其他兇器,且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自己並未受傷,證人黃明智、林德儀亦證稱當時莊文龍早已遭被告毆擊倒地不起,亦無從認莊文龍當時有何出示任何兇器對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用上開木棍置莊文龍於死將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生命危害等情,被告復稱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木棍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是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詳如後述)。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另刑法第19條第2項亦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認被告僅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惟被告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並致被害人莊文龍死亡,已見前述,是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雖經路人報案而由據報之警員林紀韶等人前往處理,惟斯時承辦警員林紀韶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當日所知通報內容係有人打架,伊與另一位警員到場後被告係坐在距離現場有一小段距離處且旁邊也有一群人,現場民眾雖有指出被告所坐方向,但伊與另一位警員斯時尚無法確認究竟是該處特定何人,待另一位警員走向被告處後,被告即有表示係其打人,並舉出手做出願意被銬上手銬之舉動等語,足見斯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人是否為被告前,被告即有主動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則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但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甲○○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長期並系統化之妄想症狀影響下(譬如說因為狗叫聲代表著匪諜有不良的企圖的關係妄想,沒辦法持續穩定之工作),其人際關係,社會與職業功能受到顯著之影響,也難以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居住環境。被告長期處於誤認妄想的作用下,其現實之判斷力可能受到疾病的影響,高度懷疑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被告於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受到疾病的部分影響。故認被告甲○○於犯案行為時,在慢性精神疾病的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4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05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7頁)。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在慢性精神疾病的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案發時,在慢性精神疾病的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就被告甲○○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減低一事,加以調查審酌,尚嫌疏漏。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莊文龍互相鬥毆,被害人死亡與伊毆打被害人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甲○○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莊文龍倒地不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並據證人黃明智、林德儀、林西東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5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485300號函文及被害人莊文龍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837號函及函附該所(95)醫鑑字第0337號鑑定書,以及扣案木棍1支可資作證,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動機僅係因被害人莊文龍未經其同意即騎用其所有腳踏車之細故,於偵查中仍稱被害人莊文龍上開擅自騎用行為死不足惜,已可見其枉顧人命之惡性,且其持上開扣案木棍下手毆擊達十餘次,力道非輕,主要復屬易致命之頭部,且果致生被害人莊文龍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業據其供稱係置放前述地點大樹旁而由其暫時撿拾使用,並非其所有,是就此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

47 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林 秀 鳳法 官 沈 宜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