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1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4月18日以82年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30 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6月16日以83 年度易字第2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87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又因上開假釋遭撤銷,乃接續執行該等有期徒刑,至93年8月2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5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卻未悔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桃園縣○○鎮○○路○○○號3樓之住、居所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於94年3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

○○○ 號前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25.25公克)。

㈡復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 日晚

間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 樓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7.94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亦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3月30日遭查獲後迄至94年5月10日再遭查獲之期間,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所持有之第1 級毒品數量頗多,所生危害不輕,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五包( 淨重25.25公克)、海洛因三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復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 樓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未及併辦云云。惟查原審已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如事實所載,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