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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85號第7886號、第7888號、第8132號、第8134號、第11435號、第15418號、第1506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均沒收。

丙○○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接受成年男子「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之改造點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釐米之鋼珠改造而成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龍昌汽車商行」,及丙○○所使用之七U—一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手槍及改造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連續接受紀榮周(已死亡

)之委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下列改造玩具手槍: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②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八釐米力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③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並均未經許可,而分別自上開時間起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丙○○帶同警方在新竹市○○區○○街廢棄工寮內起獲上述①所示改造手槍;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經丙○○供述,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與西濱路口附近廢棄鐵皮屋內起獲上述②所示改造玩具手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丙○○供述,為警在新竹市○○區○○○路旁產業道路廢棄鐵皮屋旁起獲上述③所示改造玩具手槍(詳附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㈢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受名為「鄭文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直徑八點八釐米彈頭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三樓三十一室,查獲上述改造手槍、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三、丙○○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購得具傷殺力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顆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七點六釐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業經鑑驗時試射二顆,餘一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購得具傷殺力仿德林吉雙管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阻鐵改造而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

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購得具殺傷力仿GLOCK廠

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六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一顆經試射,餘一顆)、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

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購得具殺傷力土造鋼筆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七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改造子彈一顆(鑑驗時試射),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㈤丙○○在上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未經發現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內寫信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丁○○,主動告知丁○○其持有上開仿GLOCK之改造玩具手槍,嗣經警方借提查證後,由丙○○帶同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在新竹市○○路○○○巷○○○號旁草叢內起獲上揭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扣案。之後丙○○復陸續向警方供述其持有其餘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帶同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起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鋼筆手槍及改造子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在新竹市○○路○段東西向快速道路旁橋墩旁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三顆(鑑驗時試射二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帶同警方在新竹市○○○路香山段旁工寮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四、案經新竹巿警察局、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人楊佳鴽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鄭欽木、楊佳鴽、鄭焜仁、陳姿諭、林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經斟酌證人楊佳鴽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先後為「甲○○」及紀榮周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及持有上開各改造玩具手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多次向警方自首並經借提報繳槍械、子彈,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等自首及報繳槍械規定情形,應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寄藏槍、彈部分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清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楊佳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李寶龍、呂學基、鐘金國原審審理時、證人鄭欽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焜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姿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改槍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詳細之鑑驗結果及槍彈鑑定書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取得槍彈之種類」及「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及現場照片、被告丙○○指認「紀榮周」之基本影像資料影本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持有槍、彈部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經過情形相互符合。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改槍手槍、改造(土造)子彈、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詳細之鑑驗結果及槍彈鑑定書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取得槍彈之種類」及「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及現場照片可稽。亦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其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上揭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其餘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上開多次寄藏槍械犯行,及多次持有槍械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本件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而寄藏之,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三四00號判例)。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寄藏槍砲及連續持有槍砲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盡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上開事實三連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未經

發現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內寫信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丁○○,主動告知丁○○其持有上開仿GLOCK之改造玩具手槍,嗣經警方借提查證後,由丙○○帶同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在新竹市○○路○○○巷○○○號旁草叢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等情,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該信函影本(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及警詢筆錄可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被告雖係在其連續持有槍砲部分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惟因其連續持有槍砲部分之全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至於被告連續寄藏槍砲犯行部分,查警方最初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龍昌汽車商行及被告使用之七U—一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依所示之槍、彈,此部分顯然並非自首,而被告於連續寄藏槍砲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並繳出其餘之槍、彈,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二項則係規定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並符合上開規定者,始能免除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參見最高法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第六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意指)。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寄藏槍砲罪部分,既不合自首要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持有槍砲罪,因非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械、彈藥,亦與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合,此部分除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亦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對於所犯連續持有槍砲罪部分,於自首後雖又陸續供出其餘犯行並報繳槍械、彈藥,另對於其所犯連續寄藏槍砲罪部分,於一部犯罪經發覺後,事後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白並繳出其餘之槍、彈,然關於被告連續持有槍砲部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關於連續寄藏槍砲部分,被告雖供出槍、彈來自「甲○○」及紀榮周,然而「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紀榮周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又該等槍、彈均在被告本身之寄藏及持有中,自與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有別,亦均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持有槍砲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行為時刑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雖由「前項第一款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項修正僅係將實務上向來所持之見解予以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連續寄藏槍砲及連續持有槍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其中關於累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固無不合,然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被告連續持有槍砲部分,合於刑法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予以減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槍砲未遂之犯行(詳如下述),原判決對被告另科以製造槍砲未遂刑責,亦屬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製造槍砲未遂犯行,並以原判決未予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未經許可,連續寄藏、持有大批改造槍枝、子彈,已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然念其並未持槍械犯下其他重大不法犯行,於所犯寄藏槍砲罪遭查獲後,能主動陸續供出本案其他寄藏及持有槍砲犯行並繳出槍、彈,已知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上開諭知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併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以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五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三枝、土造鋼筆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制式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於鑑驗時已經實際試射之改造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玩具手槍、玩具子彈、玩具槍用底火帽、固定鉗等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模型店,購買取得無殺傷力半自動衝鋒槍一支、玩具手槍四支、及不具底火、火藥之玩具子彈四十五顆、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五顆、金屬彈殼七十四顆、玩具槍用底火帽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圖謀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被告駕駛之LW—二八二0號小客車內(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查獲製造工具固定鉗一支、電鑽固定頭二個、電鑽二支、短鐵條七支、短銅條二百五十支、小型車床、螺絲九支、插鞘九支、後進簧三支、研磨頭二十九支、六角起子工具組一組、鋼刷二支、槍刷二支、游標卡尺二支、固定夾、銼刀、鑽頭、車刀、鋸片、砂紙、圓形固定夾、一字起子、平口鉗、彈簧二支等工具,始無法遂行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目的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製造(改造)槍械、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

扣案工具中僅槍通條、彈簧等為其所有,其餘工具並非其所有,且與改造槍械無關,而槍通條僅係一般清槍工具,亦與改造槍械無關,另其本身已購買持有多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並無自行製造槍械之必要等語。查扣案之上開衝鋒槍等物經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半自動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衝鋒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肆支,鑑驗情形如下: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㈢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該槍欠缺槍管及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一百二十四顆,鑑驗情形如下:㈠四十五顆,認均係玩具子彈,不具底火、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㈡五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㈢七十四顆,認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四、送鑑底火一包,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由上開鑑定結果以觀,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已經著手於製造(改造)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扣案之上開工具,其中除槍刷二支可作為清理槍管之保養工具外,其餘均為一般常見之工具,與是否有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槍刷亦非製造槍、彈之工具,亦不足憑以推斷被告有製造槍械、彈藥未遂犯行之犯罪證據。另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火藥是用來製作子彈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卷第九頁),在偵查中亦供稱:(查獲物品)陸陸續續在模型玩具店買來並加以改造收、收藏用(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及:只有車床用來改造槍枝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一頁);然查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經鑑驗結果均未經改造,而所謂之「火藥」又僅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無法用以製造子彈,可見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況且被告在購得上開玩具手槍、玩具子彈之前,即已自行購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多支及子彈等物,衡情似無製造(改造)槍械、子彈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

告有製造槍砲、子彈未遂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並指稱該人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等語。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並無「甲○○」其人在台灣新竹監獄、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或在其他監所執行之資料,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自無從傳喚或提解「甲○○」到庭查證之可能。

七、本案雖另查扣得已車通並焊接基座槍管一支,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陳顯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人員潘朝智亦證稱該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卷三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被告亦供稱亦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他人製作等語(原審三卷第六頁),此部分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經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或扣案物品予以記載),且槍砲彈藥刀械第十三條既將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列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自與製造槍砲之行為無必然之關聯,亦非製造槍砲之部分行為。而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槍砲、彈藥未遂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併此指明。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持有爆裂物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編號│被告取得│ 地 點 │ 取得槍彈之種類 │ 證 據 │警方查獲││ │槍、彈之│ │ │ │時間地點││ │時間(民│ │ │ │ ││ │國) │ │ │ │ │├──┼────┼─────┼────────┼───────┼────┤│一 │九十一年│新竹市中華│㈠改造點四五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一││ │八月十五│路三段二○│一枝(槍枝管制編│檢察官訊問及理│年八月十││ │日十三時│四號「龍昌│號0000000│時時坦承(見竹│五日十三││ │許 │汽車商行」│三四一),認係仿│檢九十一年度偵│時五十分││ │ │,由名為「│COLT廠半自動│字第四八一七號│許在上址││ │ │甲○○」(│手槍製造之玩具手│第九十一頁、竹│車行內及││ │ │年籍不詳)│槍金屬槍身組合土│檢九十一年度偵│被告黃啟││ │ │委託寄藏 │造金屬滑套及槍管│字第六九一三號│昌所使用││ │ │ │改造之改造手槍,│卷第五頁反面、│車牌號碼││ │ │ │機械性能良好,認│第三十七頁、第│7U-1478 ││ │ │ │具殺傷力。 │四十九頁反面、│號自用小││ │ │ │㈡改造子彈一顆,│竹檢九十一年度│客車內。││ │ │ │認係以玩具槍金屬│偵字第六九四四│㈡即起訴││ │ │ │彈殼加裝直徑約六│號卷第八頁、桃│書附表一││ │ │ │mm之鋼珠改造而成│檢九十三年度偵│編號一、││ │ │ │之改造子彈,經實│字第七八八五號│附表二編││ │ │ │際試射,可擊發,│卷第二十五頁、│號一、附││ │ │ │認具殺傷力(經實│本院卷〈三〉第│表三編號││ │ │ │際試射)。 │五十五頁、第五│一。 ││ │ │ │ │十六頁)。 │ ││ │ │ │ │㈡證人即龍昌汽│ ││ │ │ │ │車商行負責人鄭│ ││ │ │ │ │清仁之警詢、偵│ ││ │ │ │ │訊及原審審理之│ ││ │ │ │ │證言(見竹檢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六九四四號卷第│ ││ │ │ │ │二十三頁、竹檢│ ││ │ │ │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四八一七號卷│ ││ │ │ │ │第二十八頁、本│ ││ │ │ │ │院卷〈一〉第一│ ││ │ │ │ │六八頁至第一七│ ││ │ │ │ │0頁)。 │ ││ │ │ │ │㈢證人楊佳鴽於│ ││ │ │ │ │警詢及檢察官訊│ ││ │ │ │ │問時之陳述(見│ ││ │ │ │ │竹檢九十一年度│ ││ │ │ │ │偵字第六九四四│ ││ │ │ │ │號卷第二十六頁│ ││ │ │ │ │反面、竹檢九十│ ││ │ │ │ │一年度偵字第四│ ││ │ │ │ │八一七號卷第三│ ││ │ │ │ │十一頁、第五十│ ││ │ │ │ │二頁)。 │ ││ │ │ │ │㈣證人即查獲槍│ ││ │ │ │ │械彈藥現場員警│ ││ │ │ │ │李寶龍於檢察官│ ││ │ │ │ │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 │時證詞。(見竹│ ││ │ │ │ │檢九十一年度偵│ ││ │ │ │ │字第四八一七號│ ││ │ │ │ │卷第五十頁、本│ ││ │ │ │ │院卷〈一〉第一│ ││ │ │ │ │一二頁至第一一│ ││ │ │ │ │八頁)。 │ ││ │ │ │ │㈤證人鄭欽木於│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證詞(見竹檢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四八一七號卷第│ ││ │ │ │ │五十四頁至第五│ ││ │ │ │ │十五頁)。 │ ││ │ │ │ │㈥證人鄭焜仁於│ ││ │ │ │ │檢察官訊問時證│ ││ │ │ │ │詞(見竹檢九十│ ││ │ │ │ │一年度偵字第四│ ││ │ │ │ │八一七號卷第五│ ││ │ │ │ │十七頁)。 │ ││ │ │ │ │㈦證人陳姿諭於│ ││ │ │ │ │檢察官於訊問時│ ││ │ │ │ │證詞(見竹檢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四八一七號卷第│ ││ │ │ │ │五十七頁)。 │ ││ │ │ │ │㈧證人鐘金國警│ ││ │ │ │ │員於原審審理時│ ││ │ │ │ │證詞(見原審卷│ ││ │ │ │ │〈一〉第一0五│ ││ │ │ │ │頁至第一一一頁│ ││ │ │ │ │)。 │ ││ │ │ │ │㈨證人呂學碁於│ ││ │ │ │ │原審審理時證詞│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一七一頁至│ ││ │ │ │ │第一七四頁)。│ ││ │ │ │ │㈩新竹市警察局│ ││ │ │ │ │第一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影本一│ ││ │ │ │ │份。(見竹檢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六九四四號卷第│ ││ │ │ │ │三十六頁至第三│ ││ │ │ │ │十八頁)。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一紙。(見竹檢│ ││ │ │ │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六九四四號卷│ ││ │ │ │ │第三十九頁至第│ ││ │ │ │ │四十二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一年八月二十九│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0000000│ ││ │ │ │ │九號槍彈鑑定書│ ││ │ │ │ │影本乙份。(見│ ││ │ │ │ │竹檢九十一年度│ ││ │ │ │ │偵字第六九四四│ ││ │ │ │ │號卷第四十五頁│ ││ │ │ │ │至第五十四頁)│ ││ │ │ │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 ││ │ │ │ │影本六幀。(見│ ││ │ │ │ │竹檢九十一年度│ ││ │ │ │ │偵字第四八一七│ ││ │ │ │ │號卷第二十頁至│ ││ │ │ │ │第二十五頁)。│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三紙(見竹檢九│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二二七八號卷第│ ││ │ │ │ │二頁至第三頁)│ ││ │ │ │ │。 │ │├──┼────┼─────┼────────┼───────┼────┤│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經國│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十月某日│路二段二0│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審理時坦承(見│年八月九││ │ │二號紀榮周│00000000│竹檢九十三年度│日十八時││ │ │(已歿)住│),認係仿FN廠│偵字第四三六八│三十分許││ │ │處由紀榮周│一九一○型半自動│號卷第三頁反面│經丙○○││ │ │委託寄藏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第五頁反面、│供述,為││ │ │ │具手槍,換裝土造│第六頁、原審卷│警在新竹││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三〉第五十五│市香山區││ │ │ │之改造槍,機械性│頁、第五十六頁│草漯街廢││ │ │ │能良好,可供擊發│)。 │棄工寮內││ │ │ │適用子彈使用,認│㈡扣押物品清單│起獲。 ││ │ │ │具殺傷力。 │二紙。(見竹檢│㈡即起訴││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書附表一││ │ │ │ │第四三六八號卷│編號九、││ │ │ │ │第十一頁及桃檢│附表二編││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號九。 ││ │ │ │ │第一五四一八號│ ││ │ │ │ │卷第二十六頁)│ ││ │ │ │ │。 │ ││ │ │ │ │㈢查獲槍械現場│ ││ │ │ │ │照片九幀(見竹│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字第四三六八號│ ││ │ │ │ │卷第十二頁至第│ ││ │ │ │ │十六頁)。 │ ││ │ │ │ │㈣被告丙○○指│ ││ │ │ │ │認「紀榮周」之│ ││ │ │ │ │基本影像資料影│ ││ │ │ │ │本(見竹檢九十│ ││ │ │ │ │三年度偵字第四│ ││ │ │ │ │三六八號卷第十│ ││ │ │ │ │七頁)。 │ ││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三年八月二十九│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0000000│ ││ │ │ │ │九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竹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四三│ ││ │ │ │ │六八號卷第五十│ ││ │ │ │ │三頁至第五十五│ ││ │ │ │ │頁)。 │ │├──┼────┼─────┼────────┼───────┼────┤│三 │九十二年│在新竹市經│㈠改造八釐米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十月 │國路二段二│一枝(槍枝管制編│審理時坦承(見│年十月七││ │(與編號│二二號紀榮│號0000000│竹檢九十三年度│日十四時││ │四不同槍│周(已歿)│七七五),認係仿│偵字第五五0四│許為警在││ │枝,交付│住處由紀榮│WALTHER 廠PPK/S │號卷第三頁反面│新竹市香││ │時間不同│周委託寄藏│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第五頁反面、│山區宮口││ │) │。 │之金屬玩具手槍,│原審卷〈三〉第│街與西濱││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五十五頁、第五│路口附近││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槍│十六頁)。 │廢棄鐵皮││ │ │ │,機械性能良好,│㈡證人丁○○警│屋內為警││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員於原審審理時│起獲。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證詞(見原審卷│㈡桃檢九││ │ │ │。 │〈一〉第165 頁│十三年度││ │ │ │ │)。 │偵字第一││ │ │ │ │㈢扣押物品清單│九五五六││ │ │ │ │一紙(見竹檢九│號(含竹││ │ │ │ │十三年度偵字第│檢九十三││ │ │ │ │五五0四號卷第│年度偵字││ │ │ │ │十三頁)。 │第五五0││ │ │ │ │㈣查獲槍械現場│四號)移││ │ │ │ │照片十二幀(見│送併案審││ │ │ │ │竹檢九十三年度│理。 ││ │ │ │ │偵字第五五0四│ ││ │ │ │ │號卷第七頁至第│ ││ │ │ │ │十二頁)。 │ ││ │ │ │ │㈤被告丙○○指│ ││ │ │ │ │認「紀榮周」之│ ││ │ │ │ │基本影像資料影│ ││ │ │ │ │本(見竹檢九十│ ││ │ │ │ │三年度偵字第五│ ││ │ │ │ │五0四號卷第十│ ││ │ │ │ │四頁)。 │ ││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三年十一月十七│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0000000│ ││ │ │ │ │四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桃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一九│ ││ │ │ │ │五五六號卷第二│ ││ │ │ │ │十七頁至第二十│ ││ │ │ │ │九頁)。 │ │├──┼────┼─────┼────────┼───────┼────┤│四 │九十二年│在新竹市經│㈠改造八釐米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十月底某│國路二段二│一枝(槍枝管制編│審理時坦承(見│年八月四││ │日 │二二號紀榮│號0000000│桃檢九十三年度│日十八時││ │ │周(已歿)│六八七),認係仿│偵字第八一三二│三十分許││ │ │住處由紀榮│FN廠一九一○型│號卷第八十八頁│為警在新││ │ │周交付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反面、第一○○│竹市香山││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頁、竹檢九十三│區西濱公││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年度偵字第四二│路旁產業││ │ │ │之改造槍,機械性│○五號卷第三頁│道路廢棄││ │ │ │能良好,可供擊發│反面、第四頁、│鐵皮屋旁││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原審卷〈三〉第│。 ││ │ │ │具殺傷力。 │五十五頁、第五│㈡即起訴││ │ │ │ │十六頁)。 │書附表一││ │ │ │ │㈡證人丁○○警│編號十、││ │ │ │ │員於原審審理時│附表二編││ │ │ │ │證詞(見原審卷│號十。 ││ │ │ │ │〈一〉第165 頁│ ││ │ │ │ │)。 │ ││ │ │ │ │㈢查獲槍枝照片│ ││ │ │ │ │影本(見桃檢九│ ││ │ │ │ │十三年度偵字第│ ││ │ │ │ │八一三二號卷九│ ││ │ │ │ │十三頁)。 │ ││ │ │ │ │㈣被告丙○○指│ ││ │ │ │ │認紀榮周之基本│ ││ │ │ │ │影像資料影本一│ ││ │ │ │ │紙(見桃檢九十│ ││ │ │ │ │三年度偵字第八│ ││ │ │ │ │一三二號卷九十│ ││ │ │ │ │四頁)。 │ ││ │ │ │ │㈤查獲槍械現場│ ││ │ │ │ │照片六幀(見竹│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字第四二○五號│ ││ │ │ │ │卷第十一頁至第│ ││ │ │ │ │十三頁)。 │ ││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三年八月二十日│ ││ │ │ │ │刑鑑字第○九三│ ││ │ │ │ │0000000│ ││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竹檢九十三年│ ││ │ │ │ │度偵字第四二○│ ││ │ │ │ │五號卷第四十四│ ││ │ │ │ │頁至第四十七頁│ ││ │ │ │ │)。 │ ││ │ │ │ │㈦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桃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第一五○六三號│ ││ │ │ │ │卷第二十八頁)│ ││ │ │ │ │。 │ │├──┼────┼─────┼────────┼───────┼────┤│五 │九十三年│新竹市中華│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㈠九十三││ │一月八日│路與四維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檢察官訊問及審│年一月八││ │某時(起│口之「唐老│00000000│理時之自白(見│日二十一││ │訴書載為│鴨遊樂場」│),認係由仿BE│桃檢九十三年度│時三十分││ │九十三年│,由名為「│RETTA廠八四│偵字第七八八五│許在新竹││ │一月八日│鄭文龍」者│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號卷第二十三頁│市香山區││ │二十時三│(年籍不詳│之玩具手槍換裝土│、竹檢九十三年│浸水北街││ │十分許)│)委託寄藏│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度偵字第四八五│一0一巷││ │ │ │改造手槍,機械性│號卷第七頁反面│七十七號││ │ │ │能良好,可擊發適│至第八頁、第七│三樓三十││ │ │ │用子彈,認具殺傷│十九頁、桃檢九│一室。 ││ │ │ │力。 │十三年度偵字第│㈡即起訴││ │ │ │㈡具殺傷力直徑八│八一三四號卷第│書附表一││ │ │ │點八mm彈頭改造子│三十四頁、原審│編號六、││ │ │ │彈1 顆(經試射可│卷〈三〉第五十│附表二編││ │ │ │擊發,已滅失,餘│五頁、第五十六│號六。 ││ │ │ │4顆 改造子彈經鑑│頁)。 │ ││ │ │ │定不具殺傷力)。│㈡證人林明德之│ ││ │ │ │ │偵訊筆錄(見竹│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字第四八五號卷│ ││ │ │ │ │第七十九頁)。│ ││ │ │ │ │㈢查獲彈藥現場│ ││ │ │ │ │照片二十二幀。│ ││ │ │ │ │(見竹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四八│ ││ │ │ │ │五號卷第四十三│ ││ │ │ │ │頁至第四十五頁│ ││ │ │ │ │)。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三年二月四日刑│ ││ │ │ │ │鑑字第○九三○│ ││ │ │ │ │○一四一八六號│ ││ │ │ │ │槍彈鑑定書影本│ ││ │ │ │ │(見竹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四八│ ││ │ │ │ │五號卷第一○九│ ││ │ │ │ │頁至第一一五頁│ ││ │ │ │ │)。 │ ││ │ │ │ │㈤扣押物品清單│ ││ │ │ │ │二紙。(見竹檢│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第四八五號卷第│ ││ │ │ │ │一二二頁至第一│ ││ │ │ │ │二三頁)。 │ │└──┴────┴─────┴────────┴───────┴────┘附表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編號│被告取得│ 地 點 │ 取得槍彈之種類 │ 證 據 │警方查獲││ │槍、彈之│ │ │ │時間地點││ │時間(民│ │ │ │ ││ │國) │ │ │ │ │├──┼────┼─────┼────────┼───────┼────┤│一 │九十年七│台北市西門│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月某日 │町某模型玩│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審理時坦承(見│年四月十││ │ │具店購買 │00000000│竹檢九十三年度│六日十四││ │ │ │),認係由仿BE│偵字第二三六三│時三十分││ │ │ │RETTA廠M九│號卷第八頁、原│許,經黃││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審卷〈三〉第五│啟昌供述││ │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十五頁、第五十│,為警在││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六頁)。 │新竹市中││ │ │ │改造手槍,機械性│㈡查獲彈藥現場│華路一段││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照片十五幀(見│東西向快││ │ │ │用子彈,認具殺傷│竹檢九十三年度│速道路旁││ │ │ │力。 │偵字第二三六三│橋墩旁起││ │ │ │㈡改造手槍一枝(│號卷第二十五頁│獲。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至第三十二頁)│㈡即起訴││ │ │ │00000000│。 │書附表一││ │ │ │),認係由仿WA│㈢內政部警政署│編號七、││ │ │ │LTHER廠PP│刑事警察局九十│附表二編││ │ │ │K/S型半自動手│三年五月二十七│號七、附││ │ │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日刑鑑字第○九│表三編號││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五。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六號槍彈鑑定書│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見桃檢九十三│ ││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年度偵字第八一│ ││ │ │ │具殺傷力。 │三二號卷第三十│ ││ │ │ │㈢改造子彈三顆,│六頁至第四十三│ ││ │ │ │認係土造子彈(具│頁)。 │ ││ │ │ │直徑約七點六mm金│㈣扣押物品清單│ ││ │ │ │屬彈頭),經取樣│(見桃檢九十三│ ││ │ │ │二顆試射(二顆試│年度偵字第八一│ ││ │ │ │射已滅失,餘一顆│三二號卷第四十│ ││ │ │ │),均可擊發。 │五頁至第四十七│ ││ │ │ │ │頁)。 │ ││ │ │ │ │㈤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桃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八一│ ││ │ │ │ │三二號卷第一○│ ││ │ │ │ │七頁至第一○八│ ││ │ │ │ │頁)。 │ │├──┼────┼─────┼────────┼───────┼────┤│二 │九十年八│台北市西門│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月某日 │町某模型玩│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審理時坦承(見│年五月二││ │ │具店購買 │00000000│竹檢九十三年度│十五日十││ │ │ │),認係仿德林吉│偵字第三三四二│二時許,││ │ │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號卷第六頁反面│經丙○○││ │ │ │屬玩具手槍,貫通│、第八頁反面、│供述,為││ │ │ │槍管阻鐵改造而成│第九頁、原審卷│警在新竹││ │ │ │之改造手槍,機械│〈三〉第五十五│市西濱公││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頁、第五十六頁│路香山段││ │ │ │適用子彈,認具殺│)。 │旁工寮起││ │ │ │傷力。 │㈡查獲槍械彈藥│獲。 ││ │ │ │ │現場照片十二幀│㈡即起訴││ │ │ │ │(見竹檢九十三│書附表一││ │ │ │ │年度偵字第三三│編號八、││ │ │ │ │四二號卷第十四│附表二編││ │ │ │ │頁至第十九頁)│號八、附││ │ │ │ │。 │表三編號││ │ │ │ │㈢扣押物品清單│六。 ││ │ │ │ │(見竹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三三│ ││ │ │ │ │四二號卷第二十│ ││ │ │ │ │九頁、桃檢九十│ ││ │ │ │ │三年度偵字第一│ ││ │ │ │ │一四三五號卷第│ ││ │ │ │ │二十三頁至第二│ ││ │ │ │ │十四頁、第三十│ ││ │ │ │ │頁至第三十一頁│ ││ │ │ │ │)。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三年六月二十八│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0000000│ ││ │ │ │ │七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竹檢九十三│ ││ │ │ │ │年度偵字第三三│ ││ │ │ │ │四二號卷第五十│ ││ │ │ │ │三頁至第五十六│ ││ │ │ │ │頁)。 │ │├──┼────┼─────┼────────┼───────┼────┤│三 │九十一年│以新台幣(│㈠改造克拉克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二││ │九月某日│下同)五萬│一枝(槍枝管制編│檢察官訊問及審│年一月十││ │ │元在台北市│號0000000│理時坦承(見桃│七日十六││ │ │西門町某模│七九七),認係仿│檢九十三年度偵│時許為警││ │ │型店,向不│GLOCK廠十七│字第七八八五號│方在新竹││ │ │詳人士購買│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卷第二十一頁至│市○○路││ │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第二十二頁、桃│五十三巷││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檢九十三年度偵│一八二號││ │ │ │改造手槍,機械性│字第七八八六號│旁草叢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卷第二十一頁至│起獲。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第二十二頁、竹│㈡即起訴││ │ │ │力。 │檢九十二年度他│書附表一││ │ │ │㈡土造子彈二顆,│字第一三五號卷│編號三、││ │ │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第三頁、竹檢九│附表二編││ │ │ │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十二年度他字第│號三。 ││ │ │ │六mm金屬彈頭組合│一三七號卷第二│ ││ │ │ │而成之土造子彈,│頁反面、桃檢九│ ││ │ │ │採樣1 顆試射(已│十三年度偵字第│ ││ │ │ │滅失,餘1 顆),│七八八八號卷第│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二十二頁、第二│ ││ │ │ │力。 │十三頁、原審卷│ ││ │ │ │㈢制式子彈一顆,│〈三〉第五十五│ ││ │ │ │認係口徑九mm制式│頁、第五十六頁│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㈡扣押物品清單│ ││ │ │ │ │影本(見竹檢九│ ││ │ │ │ │十二年度他字第│ ││ │ │ │ │一三五號卷第九│ ││ │ │ │ │頁至第十一頁、│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六八四│ ││ │ │ │ │號卷第三十七頁│ ││ │ │ │ │至第三十八頁、│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六八四│ ││ │ │ │ │號卷第七十七頁│ ││ │ │ │ │、第七十九頁)│ ││ │ │ │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二年三月十二日│ ││ │ │ │ │刑鑑字第○九二│ ││ │ │ │ │0000000│ ││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竹檢九十二年│ ││ │ │ │ │度偵字第一六八│ ││ │ │ │ │四號卷第二十頁│ ││ │ │ │ │至第三十頁)。│ ││ │ │ │ │㈣起獲槍彈現場│ ││ │ │ │ │照片八幀。(見│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六八四│ ││ │ │ │ │號卷第五十五頁│ ││ │ │ │ │至第五十八頁)│ ││ │ │ │ │。 │ │├──┼────┼─────┼────────┼───────┼────┤│四 │九十一年│台北市西門│㈠土造鋼筆手槍一│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二││ │十月某日│町某模型玩│枝(槍枝管制編號│檢察官訊問及審│年一月二││ │ │具店,向不│00000000│理時坦承(見竹│十一日十││ │ │詳人士購買│九二),實係土造│檢九十二年度偵│五時許為││ │ │。 │鋼管槍,機械性能│字第一三五號卷│警在桃園││ │ │ │良好,可擊發適用│第七頁正、反面│縣桃園市││ │ │ │子彈,認具殺傷力│、第十四頁正、│永樂街一││ │ │ │。 │反面、竹檢九十│0五巷五││ │ │ │㈡改造子彈一顆,│二年度偵字第一│號(被告││ │ │ │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六八四號卷第十│丙○○租││ │ │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二頁正、反面、│屋處)起││ │ │ │七點七mm金屬彈頭│桃檢九十三年度│獲。 ││ │ │ │組合而成,經實際│偵字第七八八八│㈡即起訴││ │ │ │試射,可擊發,認│號卷第二十三頁│書附表一││ │ │ │具殺傷力。 │、原審卷〈三〉│編號四、││ │ │ │ │第五十五頁、第│附表二編││ │ │ │ │五十六頁)。 │號四、附││ │ │ │ │㈡扣押物品清單│表三編號││ │ │ │ │影本(見竹檢九│三。 ││ │ │ │ │十二年度他字第│ ││ │ │ │ │一三五號卷第十│ ││ │ │ │ │頁、第十一頁、│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六八四│ ││ │ │ │ │號卷第七十七頁│ ││ │ │ │ │至第七十九頁)│ ││ │ │ │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二年三月十二日│ ││ │ │ │ │刑鑑字第○九二│ ││ │ │ │ │0000000│ ││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竹檢九十二年│ ││ │ │ │ │度偵字第一六八│ ││ │ │ │ │四號卷第二十頁│ ││ │ │ │ │至第三十四頁)│ ││ │ │ │ │。 │ ││ │ │ │ │㈣起獲槍彈現場│ ││ │ │ │ │照片五幀(見竹│ ││ │ │ │ │檢九十二年度偵│ ││ │ │ │ │字第一六八四號│ ││ │ │ │ │卷第五十九頁至│ ││ │ │ │ │第六十一頁)。│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