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第四九四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知悉其遠房親戚丁○○○管理丁○○○與其子湯國皎所共同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鄉○○段○○○○號等共計三十六筆地號(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三十九筆),總面積九萬零九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之土地,該土地因欠缺使用,雜草叢生,丁○○○適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整理,戊○○○得知其事,為圖開發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多次至丁○○○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向丁○○○表示,其可代為清理前開土地,且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丁○○○於考慮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雙方簽署授權書,以其本人及湯國皎代理人名義,授權戊○○○全權處理前開土地之改良整地開發事宜。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本人名義,附具丁○○○、湯國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就其中一筆土地,即編訂地目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山地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鄉○○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0.108公頃),向新竹縣新豐公所申請施作農業設施「溫室」(即「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同意該申請。
二、戊○○○取得該同意開發設置溫室函後,先與己○○簽約在前述第二一五地號土地整地開發,己○○即僱用工人在該地使用機械整地開挖,嗣經告訴人之親戚湯仕祺向新竹縣新豊鄉公所申請會勘現場,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往會勘結果,發現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有開挖整地、堆置砂石情形,而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函,撤銷容許戊○○○就新竹縣○○鄉○○段○○○○號作為「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戊○○○為此事與己○○發生爭執,並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發函要求終止合作契約,己○○僅施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為止。
三、戊○○○在與己○○終止前開開發合約後,隨即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乙○○開發,雙方約定戊○○○不需支付開發所需之工程費用,而由乙○○以在該土地上所挖取之砂石出售取償,二人並另行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之書面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期間共二年四個月(協議書誤載為三年四個月),期間屆滿,乙○○需依「溫室」之原況點交與戊○○○。
四、戊○○○與乙○○二人在成立開發協議後,戊○○○竟違背其為告訴人丁○○○等之委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以整地時所挖出之砂石出售,免付開發工程費之利益),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未取得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及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不得挖取砂石開發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僱工在前述二一五地號、二二四地號及其他土地上 (其中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者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第二一五號、第二二四地號、一0六三地號、一0六四地號、一0七四地號、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一0七七地號、一0七八地號等土地)挖取砂石,挖取之面積如附表所載,乙○○並在該地現場負責門禁管理工作,所整地時所挖出之砂石,由不知情之卡車司機甲○○、徐廷祥等人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欣倫砂石場出售得利,以之作為乙○○施工之工程費。至於挖出砂石後之凹陷處,則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致生損害於丁○○○、湯國皎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砂石被挖取後,造成土地之凹陷及需清除其上之廢棄物)。其後經丁○○○發現向新竹縣警察局要求偵辦,始遭查獲;嗣再經會勘現場後,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知暫停戊○○○就新竹縣○○鄉○○段二二四、二一五、二一九地號之開發申請,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
五、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確有接受丁○○○之委託從事前述第二一五地號等土地之改良開發事宜,及其就該改良及開發,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係委由被告己○○施作,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係委由被告乙○○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己○○、乙○○就前述土地如何開發、處理,伊完全不知情,於本案遭查獲後始知悉。伊未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亦未回填廢棄物,且未委任乙○○去開挖砂石。」、「伊與乙○○簽約,四月一日開工,三月中旬就出事,後來伊就不知道了,伊等有回復原狀。」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丁○○○出具的切結書雖被湯國皎撕毀,但被告戊○○○仍持有授權書,若告訴人無授權被告開發該土地之意,自應會向被告索還該授權書,但告訴人並無索回,顯見其同意被告開發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已經取得授權開發土地,對土地有支配權,挖取砂石並沒有竊盜問題。告訴人既授權被告開挖土地,照理授權書應該載明給被告開發費用,或給被告何報酬,嗣因被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中設置溫室,而與同案被告乙○○、己○○訂立溫室共同開發協議書,委託渠等在土地上開闢通往溫室的道路,詎同案被告乙○○竟將開闢道路挖取的土石外運出售,及回填少量建築廢棄物,此部分被告戊○○○不知情,被告戊○○○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自無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己○○、乙○○等人的行為並非被告戊○○○指示、授意,顯係渠等個人行為,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後來被告也把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乙○○對於受被告戊○○○之委任在前開挖取砂石之土地現場擔任門禁管制工作乙節,亦不予否認,惟亦堅詞否認有上開犯罪之不法情事,辯稱:「我只負責開門及關門,貨車內載運何物,他並不清楚。
我沒有去開挖系爭土地。我有與戊○○○簽約,但我沒有去開挖採取砂石。」等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湯國皎所共有之前開第二一五地
號等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告訴人出面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改良開發事宜乙節,為被告戊○○○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在卷可稽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五十五頁)。
(二)、被告戊○○○取得告訴人授權改良、開發前述土地後,其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僅就座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向新豐鄉公所申請設置「溫室」,並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准許,該所准許使用之內容為:「被告戊○○○申請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一『溫室』,需確實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則該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可效力」,此有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計劃書及新竹縣新豐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鄉農字第四四二號函在卷可參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九十一頁)。
(三)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告訴人授權被告戊○○○開發期間,因有「開挖堆置砂石」情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新豐鄉公所派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被告戊○○○未依規定開發,經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鄉農字第0930003419號函被告戊○○○:「廢止前述准許開發」;新豐鄉公所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鄉農字第0930003962號函示:「暫時停工,現場封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並以府地用字第0930033640號函告訴人丁○○○,指告訴人「使用新竹縣○○鄉○○段○○○○號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各情,亦有各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勘紀錄表及函等附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五十二頁)。
(四)又本件自被告乙○○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戊○○○討約開發後,確有開挖砂石及濫倒廢棄物及違反山地地保育條例之情事,其理詳如下列所述:
1、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現場後,上開土地,確有被開挖砂石之情形,此有現場開挖照片六張在卷可參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復經載運砂石之貨車司機甲○○、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所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新鄉農字第09300039 47號函被告戊○○○,略謂:
「山崎派出所來電,通知本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發現新闢道路、舖蓋鐵板以防重車下陷、挖土機現場開挖土石堆積如山並外運已嚴重破壞地形地貌,事證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復以新鄉農字第0930004445號函送被告戊○○○「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乙份,通知被告戊○○○就新竹縣○○鄉○○段二二四等號土地之違規使用山坡地,需立即停止擅自開挖及外運土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又以鄉農字第0930005208號函知被告戊○○○,略稱:「申請『溫室』如須建築或整地,應事先擬具開挖整地計畫書、圖向縣府主管單位工務局提出申請許可,方可動工,本案開挖整地現場經兩次會勘並給予現場負責人陳述意見,所見挖土機現場開挖、重車裝滿土石並覆蓋防塵網已駛離堆置區準備往外運送,事證明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
2、嗣因被告等乃未停止上開擅自開挖、外運土石之情形,且復有傾廢棄物情事,經檢舉後,新竹縣政府訂期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新竹縣○○鄉○○段二二四、二一五、二一九等號土地會勘,其會勘結論三略稱:「戊○○○女士於上述地號內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山坡地即委託乙○○先生僱工卡車、怪手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該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云云,被告戊○○○在該紀錄中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欄表示:「同意會勘結論」,並在下方簽名;至於被告乙○○,則在當事人陳述意見欄部分表示:「我願意接受會勘紀錄,做好水土保持等」,並簽名。而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會勘結果,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進行測量,認違規使用開挖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載,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人員蔡鎮江、翁國斌在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3、新竹縣政府依前述會勘結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戊○○○、乙○○,要求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編訂使用,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府農保字第0930079012號函、府地用字第0930078375號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新竹縣政府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被告戊○○○僱用被告乙○○開挖整地傾倒廢棄物,未依規定回復原使用為由,處被告戊○○○新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農保字第0930099317號函在卷可稽 (同前偵查卷第一0七頁)。嗣被告戊○○○除繳納罰鍰外,並致力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為被告戊○○○所自承;迄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新竹縣政府、新豊鄉公所及被告戊○○○等,會同檢查結果,該土地上,已完成裸露地植生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以上各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30078375號函、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930099317號函、乙○○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930154035號函、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930161458號函、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0930071866號函等附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六二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一九頁)可考。
(五)被告戊○○○雖辯稱:「乙○○在現場施工之情況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1、被告戊○○○既受告訴人委託就前開土地開辦理開發改良事宜,其並委由被告乙○○施作,何以會未到施工現場觀看?
2、其次,被告戊○○○與乙○○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共同開發協議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依該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戊○○○就該工程並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且被告乙○○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戊○○○,在該工地擔任門禁管制,並不是施工人員。」,姑不論被告乙○○上開供述是否真實,惟徵之前開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共同開發協議書所記載之時間,被告乙○○僅係二十四歲之年輕人,何能單獨負責土地開發事宜,是以被告乙○○與被告戊○○○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徐建與並負責在現場兼任管理之工作甚明,從而被告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至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被告戊○○○所僱用,只在前開土地工地擔任門禁管制之事務云云,惟查其既與被告戊○○○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負責開發施工之工作,被告戊○○○復係一公職人員,居住處所及工作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平日需上班,自無暇看顧上開開發現場,故現場需被告乙○○全權負責,被告乙○○在從事該事務之時,應對非法開挖砂石不但應有所認知,其本人顯有在現場指導開挖砂石整地,及督導廢棄物之回填甚明;況依附表所示之在前開土地違規開挖之面積相當大,依開挖後之照片所載(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渠等開挖之面積、深度,顯而易見,被告乙○○復負責管理進出車輛之管控,是以其對該地挖取砂石外運,運進建築廢棄物堆置之事,應有認知,其辯不知情,為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七)又查,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一五號、二一九號、二二四號等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堆置土石方,即有違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此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 825046號函,及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30078375號函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另前開告訴人授權被告戊○○○開發之上開土地中,坐○○○鄉○○段第一0六三地號、一0六四地號、一0六七地號、一0七六地號、一0七七地號、一0七八地號等土地,亦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府用地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同前第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被告戊○○○既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開發改良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委由被告乙○○在該土地挖取砂石出售,並供他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致該土地所有人之告訴人必須另行僱工清除,顯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之上開背信、與乙○○二人之上違反上開山坡地保育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罪確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省略)。二(省略)。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至六(省略)。」;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省略)。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至九(均省略)。」;又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廢除,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查:
1、本件被告戊○○○雖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改良開發前開土地,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該授權,並不是同意被告戊○○○可在該土地挖取砂石出售,本件被告戊○○○、乙○○二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又被告戊○○○、乙○○二人所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3、被告戊○○○既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就前開土地為改良開發,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4、被告戊○○○、乙○○間,就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條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二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前述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戊○○○就所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乙○○所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規定,皆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就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二罪間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戊○○○、乙○○二人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戊○○○與己○○共同成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罪,要有未當(理由詳後述)。②本件被告戊○○○、乙○○二人事後業已改正恢復原狀,原審在量刑時未予審酌,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指被告戊○○○應成立刑法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與被告乙○○、己○○應成立刑法竊盜罪,亦非有稽(詳後述),惟原判決就渠等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素無前科紀錄,渠等二人因受委任開發改良上開土地,並未向委任人收取任何工程費,不得已而以開挖時所取得之砂石出售,以之作為工程費,被告二人在受委任開發改良整地過程中,竟任令回填廢棄物,損害委任之告訴人之權益,顯有未當,及其等在經阻止後,已停止整地工作,並恢復原狀,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二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在犯本罪後,已盡力植被,恢復土地之原狀,被告二人受本件刑之訴追及判刑,應已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戊○○○緩刑肆年,被告乙○○緩刑參年,以勵其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丁○○○簽立內容為「丁○○○授權戊○○○全權處理丁○○○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鄉○○段1055、176地號等之三十六筆總面積九萬零九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農地改良整地開發」之「授權書」,及內容為「所有權人丁○○○、湯國皎座○○○鄉○○段○○○○號等荒廢已久的土地,今承祖(誠囑之誤)戊○○○女士全權處理開發或作為綠化整地工程,為期一年」之「切結書」,受託開發丁○○○之子湯國皎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作為農用,期間一年。惟被告戊○○○、告訴人丁○○○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門口徵詢湯國皎之意見時,湯國皎當場表示不願意委託戊○○○開發,詎被告戊○○○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切結書上擅自將受託開發時間變造為二年,另偽造丁○○○、湯國皎之印文,以製作內容為「丁○○○、湯國皎(甲方)同意戊○○○(乙方)無償使用甲方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鄉○○段二一三、二一
五、二一九地號之土地地、使用期限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共五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持該等偽造文件連同另行擬定之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計劃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使用作為「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同意使用,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其後僱工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出售,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與被告己○○簽約,委託己○○負責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並同時以該土地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一)就被告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部分:
1、本件就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查前開三十六筆土地雖係告訴人丁○○○(權利範圍23
分之10)與被害人湯國皎(權利範圍23分之13)所共有,惟因該土地係因告訴人所購買,是以被害人湯國皎一向認其母即告訴人丁○○○就該土地之開發處理,可為全權決定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湯國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徵之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授權被告戊○○○開發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時,除自己簽名外,並代筆「湯國皎」之簽名,證人湯國皎前述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丁○○○就前開其與被害人所共有之三十六筆土地有完全管理支配權。
⑵、而告訴人丁○○○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具之切
結書,亦係由告訴人丁○○○簽名,並由告訴人代被害人湯國皎簽名,在告訴人簽名下方並有告訴人所按納之指印,有前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第十五頁),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後,因他人提醒須知會被害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戊○○○始將該切結書交給被害人,詎被害人竟將該切結書撕毀之情節,經證人湯國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戊○○○供述內容相符。然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除前遭撕毀之切結書外,尚有前述授權書,該切結書遭被害人撕毀後,告訴人如無授權被告戊○○○開發該土地之意,其自會向被告戊○○○索還該授權書,然告訴人竟未向被告戊○○○索還該授權書,是以被告戊○○○辯稱切結書遭被害人撕毀後,其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向其表示不要管被害人之意見一節,應可採信。
⑶、從而告訴人既同意授權被告戊○○○開發前述土地,且
授權書上並無期限之約定,被告戊○○○辯稱將前該切結書上該開發期間由「一年」更改為「二年」,係經告訴人同意乙節,亦可採信。
⑷、被告戊○○○既獲告訴人之授權開發前揭土地,且無期
限之約定,則被告戊○○○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不能認係成立偽造文書行為。
2、次就竊盜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以行為人破壞所有權人對該動產之支配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戊○○○既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授權開發前開土地,告訴人及被害人即係將該土地交給被告戊○○○供開發之用,縱被告戊○○○並無開發改良該土地之意,然被告戊○○○已取得該土地之事實上支配權,被告戊○○○將該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出售他人,並無破壞原所有人對該砂石之支配權,是以該行為僅成立前述背信罪,該行為並不符竊盜罪之要件,自難論以該罪。
(二)就被告戊○○○就委任己○○開發整地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部分:
1、按公訴意旨及原審雖認被告戊○○○就委任己○○開發整地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惟查,被告戊○○○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獲准在上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開發,設置「溫室」,與己○○簽約,委由己○○開發施工,然而二人始終堅詞否認有約定挖取砂石出售之企圖及約定;至於施工之方式,雙方亦無明確之約定。據己○○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稱:「戊○○○只委託伊進行整地作業,目的是從事溫室花卉、果實育苗之用。」云云,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申請開發時,即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另按整地時,固需有開挖之行為,惟將挖出之砂石出售,並非開發整地之當然結果;渠等二人復始終無出售砂石之約定,縱然後來因己○○於整地時,有開挖並堆置砂石,而為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惟仍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戊○○○就委任己○○開發整地部分,應負刑法背信之罪責。
2、至於己○○在受委任開發整地後,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雖因被檢舉而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結果,認為:「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經通知需繳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參見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30033640號函),惟查,被告己○○之「開挖整地堆置砂石」,係因受被告戊○○○之委任而開發整地,被告戊○○○之所以委任己○○開發整地,係因其已受告訴人之委任開發改良土地,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溫室」,是渠等二人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之犯意,是此部分,要不能令被告戊○○○負上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
3、又本件被告戊○○○申請核准在上開土地上開發整地設置溫室後,委由己○○施工進行,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現場會勘時,僅被認定「在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經通知撤銷上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設施『溫室』之容許使用。」,尚未被發現在該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在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委任開發整地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現場後,亦只發現有「新闢道路、舖蓋鐵板以防重車下陷、挖土機現場開挖土石堆積如山並外運已嚴重破壞地形地貌」之情形,亦尚無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嗣因後來仍未停止上開擅自開挖、外運土石之情形,且復有傾廢棄物情事,經檢舉後,新竹縣政府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新竹縣○○鄉○○段二二四、二一
五、二一九等號土地會勘,其會勘結論三謂:「戊○○○女士於上述地號內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山坡地即委託乙○○先生僱工卡車、怪手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該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新竹縣政府依前述會勘結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戊○○○、乙○○,要求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編訂使用,以上各情如前開理由二、(二)至(四)所述。足見被告己○○對於傾倒廢棄物之事,並未參與其事,是自不負此部分之罪責。
三、綜合前述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之受前開被告戊○○○委任開發整地之行為,涉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被告己○○應與被告戊○○○、乙○○成立刑法竊盜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己○○自受委任開發整地後,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雖因被檢舉,而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結果,認為:「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查,被告己○○之「開挖整地堆置砂石」,係因受被告戊○○○之委任而開發整地,被告戊○○○之所以委任己○○開發整地,係因其已受告訴人之委任開發改良土地,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溫室」,是被告己○○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之犯意,是此部分行為,要不能令其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
(二)又被告己○○受委任開發整地設置溫室後,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現場會勘時,僅被認定「在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經通知撤銷上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設施『溫室』之容許使用。」,當時尚未被發現在該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在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委任開發整地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現場後,雖發現有「新闢道路、舖蓋鐵板以防重車下陷、挖土機現場開挖土石堆積如山並外運已嚴重破壞地形地貌」之情形,但亦未被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事;嗣因乙○○仍未停止上開擅自開挖、外運土石之情形,且復被發現有傾廢棄物情事,再被檢舉後,新竹縣政府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新竹縣○○鄉○○段二二四、二一五、二一九等號土地會勘,才認定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之情形,足見上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時,被告己○○已經未再受委任開發整地,經查無其與被告戊○○○、乙○○之間,就傾倒廢棄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要不能令被告己○○共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三)再就竊盜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以行為人破壞所有權人對該動產之支配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戊○○○既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授權開發前開土地,告訴人及被害人即係將該土地交給被告戊○○○供開發之用,縱被告戊○○○並無開發改良該土地之意,然被告戊○○○已取得該土地之事實上支配權,被告己○○受被告戊○○○委任開發整地,在整地時,縱令將該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出售他人,並無破壞原所有人對該砂石之支配權,核與上開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論以該罪。
⑶、況查,據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認識甲○○是以前工作的夥伴。在九十三年三、四月份,有跟甲○○提起砂石的工作(○○○鄉○○段本案案發地點)。」、「我是經過那邊,有看過車輛進出看到工程進行,他跟我說沒有工作,我說那邊有工程,可以到那邊看看。」、「沒有載運砂石到欣倫砂石廠那邊賣過。我自己沒有到案發現場載運砂石過。」、「知道甲○○有○○○鄉○○段載運過砂石,他有跟我講過。」、「不知道他載運的砂石載運到哪裡去。」等語;證人甲○○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系爭土地上載砂石是我一個砂石車司機的朋友要我去的。」、「砂石車司機朋友丙○○。」、「去那邊到被查獲載五天。」、「以趟計費,約一趟一千元上下。」、「把砂石載○○○鄉○○村○○○○○路的欣倫砂石場。」、「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載了六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載了八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載了六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載了三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載了兩趟。每趟都載滿,一台十四立方米半。」等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證,足見證人甲○○在上本件系爭土地載運砂石至欣倫砂石場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已在被告己○○與被告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解約之後,在改委任被告乙○○開發整地之時,是被告己○○自無竊盜砂石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就被告己○○被訴違反山地保育條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據告訴人之聲請,指摘被告己○○犯上開罪名,雖無足取,惟被告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開挖面積 │├───┼──────────┼────────────┤│1 │新竹縣○○鄉○○段 │0.278386公頃 ││ │215地號 │ │├───┼──────────┼────────────┤│2 │新竹縣○○鄉○○段 │0.222745公頃 ││ │224地號 │ │├───┼──────────┼────────────┤│3 │新竹縣○○鄉○○段 │0.009344公頃 ││ │1063 號 │ │├───┼──────────┼────────────┤│4 │新竹縣○○鄉○○段 │0.320365公頃 ││ │1064 號 │ │├───┼──────────┼────────────┤│5 │新竹縣○○鄉○○段 │0.034084公頃 ││ │1076 號 │ │├───┼──────────┼────────────┤│6 │新竹縣○○鄉○○段 │有二部分:0.217626公頃 ││ │1074 號 │ 0.006180公頃 │├───┼──────────┼────────────┤│7 │新竹縣○○鄉○○段 │0.624342公頃 ││ │1077 號 │ │├───┼──────────┼────────────┤│8 │新竹縣○○鄉○○段 │0.043094公頃 ││ │2107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