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O、三二七一、四四九二、六六一一、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卯○○不知悔改,竟與林千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暨毀損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或獨自,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分別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許鈺弘(原審尚未審結),攜帶足堪為兇器使用之鋼珠手槍、螺絲起子、鐵鎚(林千禾獨自犯案、林千禾分別與卯○○、許鈺弘犯案)或中心衝(卯○○獨自犯案或與許鈺弘犯意)等工具,分別在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各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先後侵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內,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次竊盜之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顯有犯罪習慣。
三、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六時許,查獲林千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映澄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正數位電訊服務中心」銷贓(吳映澄所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扣得數位相機十四台、皮包、古董箱各一只、筆記型電腦二台;並自林千禾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O, OOO元、手機一支,林千禾所有,供犯竊盜案件所用之口罩、手套各一個、發射鋼珠手槍1支、瓦斯鋼瓶十瓶、鋼珠一包、螺絲起子十二支( 起訴書誤載為十支)及油壓剪三把、砂磨機一台等物。另於同日 8時許,在林千禾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九號二之一樓住處,扣得林千禾所有之鞋子一雙、帽子一頂、外套一件、液晶電視一台(已由警發交南陽實業現代汽車公司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 已由警發交丑○○領回)。
四、案經天○○、癸○○、申○○、亥○○、江仁豪、酉○○、辛○○、庚○○、丁○○、周明志、子○○、己○○、寅○○、未○○、壬○○、戊○○、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千禾、許鈺弘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O號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一三一頁),並有證人吳映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O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第
一三六、一三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七十
五、七十六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件(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拍攝相片,及扣押贓證物照片(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O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至九十六頁 )、FU「U」-九七八號車牌號碼相片一張(詳同上卷第八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百視達竊案,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八至十頁)一件等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卯○○在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或獨自,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十八次,其有犯罪習慣至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卯○○所犯十八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卯○○供承:竊取之款項係做為貼補家用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顯見被告卯○○行竊之目的係為支應生活所需,顯係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罪至明。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條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卯○○就附表編號
六、十二、十七、二一、二二、三六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十、十二、二十、二一、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所示之犯行與林千禾,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犯行,與許鈺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卯○○先後多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毀損一罪。
㈣、牽連犯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毀損器物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㈤、累犯查被告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款竊盜罪或贓物罪常業犯之規定,但仍保留第一款有犯罪習慣之規定,被告卯○○在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或獨自,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十八次,其有犯罪習慣至明。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
三、原審以被告卯○○常業竊盜等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卯○○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恃偷竊財物以維生,且於半年之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18次,連續持瓦斯槍、中心衝等兇器,專於夜間破壞商店櫥窗侵入竊取價值甚高之電器產品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於最近半年之時間內行竊次數即高達十八次,顯已恃竊盜維生,以之為常業,顯有竊盜習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三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扣案之口罩一個、手套一個、鋼珠手槍一把、瓦斯鋼瓶十瓶、鋼珠一包、螺絲起子十二支,係林千禾所有,供其與共犯即被告卯○○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千禾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併於被告卯○○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卯○○為附表編號七、十四、十七、二二、二四竊盜犯行所用之中心衝一支,係被告卯○○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稱在卷(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服,惟原判決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則有未洽,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三七一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半年內,行竊次數高達十八次,其以竊盜維生即以之為常業至明,顯有竊盜習慣,業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認為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經核其強制工作之諭知,業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即以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竊取之財│被害人│查獲時間│ │偵查│備註││編號├────┼────┤物(現金│ │及地點 │ 證據 │卷 │(扣││ │犯罪地點│所犯法條│:新臺幣│ │ │ │ │案物││ │ │ │) │ │ │ │ │) │├──┼────┼────┼────┼───┼────┼───────┼──┼──┤│ │95年1 月│林千禾以│南陽實業│南陽實│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起訴│口罩││ 一 │10日3 時│其所有之│現代汽車│業現代│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案號│1 個││ │40分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汽車公│許,在吳│ 訊、本院準 │:臺│、手││ │ │破玻璃後│之電漿電│司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灣板│套1 ││ │ │,許鈺弘│視1 台(│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橋地│個、││ │ │侵入竊取│價值約八│ │桃園縣桃│ 。 │方法│鋼珠││ │ │電漿電視│萬元,已│ │園市中正│2、同案被告許 │院檢│手槍││ │ │一台,得│由警發交│ │路426 號│ 鈺弘於警詢 │察署│1 把││ │ │手後搬回│辰○○領│ │之中正數│ 、偵查之陳 │95年│、瓦││ │ │林千禾住│回) │ │位電訊服│ 述。 │度偵│斯鋼││ │ │處,林千│ │ │務中心及│3、證人即被害 │字第│瓶10││ │ │禾即交付│ │ │林千禾所│ 人辰○○於 │6664│瓶、││ │ │一半之價│ │ │駕駛之車│ 警詢時之證 │、17│鋼珠││ │ │金予許鈺│ │ │號8253-│ 述(95年度 │40號│1 包││ │ │弘(毀損│ │ │KU自小│ 偵字第6664 │ │、螺││ │ │部分未據│ │ │客車。另│ 號卷第91頁 │ │絲起││ │ │告訴)。│ │ │於同日八│ )。 │ │子12││ ├────┼────┤ │ │時許,在│4、贓物認領保│ │支、││ │臺北市八│刑法第32│ │ │林千禾位│ 管單1紙( │ │液晶││ │德路三段│2條 │ │ │於臺北縣│ 同上卷第92│ │電視││ │二十之一│ │ │ │新莊市瓊│ 頁)。 │ │1台 ││ │號 │ │ │ │林路30之│ │ │ ││ │ │ │ │ │9 號2 之│ │ │ ││ │ │ │ │ │1 樓住處│ │ │ ││ │ │ │ │ │。又於同│ │ │ ││ │ │ │ │ │日12時許│ │ │ ││ │ │ │ │ │,在臺北│ │ │ ││ │ │ │ │ │市○○路│ │ │ ││ │ │ │ │ │昆陽街89│ │ │ ││ │ │ │ │ │號3 樓查│ │ │ ││ │ │ │ │ │獲許鈺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2月│林千禾以│台路威股│台路威│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二 │8 日2 時│其所有之│份有限公│股份有│11日6 時│ 、卯○○於 │欄 │1 個││ │27分許 │瓦斯槍擊│司所有之│限公司│許,在吳│ 警詢、偵訊 │ │、手││ │ │破玻璃後│皮包16只│ │映澄所經│ 、本院準備 │ │套1 ││ ├────┤,卯○○│、古董木│ │營之址設│ 程序及審理 │ │個、││ │臺北市敦│侵入竊取│箱1 只(│ │桃園縣桃│ 時之陳述。 │ │鋼珠││ │化南路1 │皮包16只│價值約14│ │園市中正│2、被害人即台 │ │手槍││ │段364 號│、古董木│18725 元│ │路426 號│ 路威股份有 │ │1 把││ │(LV專賣│箱1 只,│,其中,│ │之中正數│ 限公司財務 │ │、瓦││ │店) │得手後以│皮包1 只│ │位電訊服│ 長戌○於警 │ │斯鋼││ │ │約10萬元│、古董木│ │務中心及│ 詢時之指述 │ │瓶10││ │ │之代價將│箱1 只,│ │林千禾所│ (95年度偵 │ │瓶、││ │ │皮包售予│已由警發│ │駕駛之車│ 字第6664號 │ │鋼珠││ │ │吳映澄,│交戌○領│ │號8253-│ 卷第83頁) │ │1 包││ │ │二人平分│回) │ │KU自小│ 。 │ │、螺││ │ │所得款項│ │ │客車 │3、贓物認領保 │ │絲起││ │ │(毀損部│ │ │ │ 管單1紙(同│ │子12││ │ │分未據告│ │ │ │ 上卷第84頁 │ │支、││ │ │訴)。 │ │ │ │ )。 │ │LV皮││ │ ├────┤ │ │ │4、失竊現場錄 │ │包、││ │ │刑法第32│ │ │ │ 影照片6幀(│ │古董││ │ │2條 │ │ │ │ 95年度警聲 │ │箱各││ │ │ │ │ │ │ 搜字第191號│ │1只 ││ │ │ │ │ │ │ 卷第57至59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0月│林千禾以│丑○○所│丑○○│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三 │30日15時│其所有之│有之車號│ │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1 個││ │許 │螺絲起子│CUG- 863│ │許,在吳│ 查、本院準 │ │、手││ │ │將機車外│號重型機│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套1 ││ │ │殼拆掉後│車(價值│ │營之址設│ 理之陳述。 │ │個、││ │ │直接用電│約15萬3 │ │桃園縣桃│2、被害人陳俊 │ │鋼珠││ │ │線接通啟│千元,業│ │園市中正│ 雄於警詢中 │ │手槍││ │ │動電門,│經警發交│ │路426 號│ 之指述(95 │ │1 把││ │ │竊取車號│被害人陳│ │之中正數│ 年度偵字第 │ │、瓦││ │ │CUG-863 │俊雄領回│ │位電訊服│ 6664號卷第 │ │斯鋼││ │ │號重型機│) │ │務中心及│ 77頁)。 │ │瓶10││ │ │車(毀損│ │ │林千禾所│3、贓物認領保 │ │瓶、││ │ │部分未據│ │ │駕駛之車│ 管單一紙( │ │鋼珠││ │ │告訴)。│ │ │號8253-│ 同上卷第78 │ │1 包││ ├────┼────┤ │ │KU自小│ 頁)。 │ │、螺││ │臺北市大│刑法第32│ │ │客車。另│4、臺北市政府 │ │絲起││ │安區羅斯│2條 │ │ │於同日8 │ 警察局大安 │ │子12││ │福路3 段│ │ │ │時許,在│ 分局車輛協 │ │支、││ │17巷口 │ │ │ │林千禾位│ 尋證明單、 │ │車號││ │ │ │ │ │於臺北縣│ 臺北縣政府 │ │CU││ │ │ │ │ │新莊市瓊│ 警察局車牌 │ │G-││ │ │ │ │ │林路30之│ 尋獲電腦輸 │ │863 ││ │ │ │ │ │9 號2 之│ 入單(同上 │ │號重││ │ │ │ │ │1 樓住處│ 卷第79、80 │ │型機││ │ │ │ │ │。 │ 頁)。 │ │車1 ││ │ │ │ │ │ │5、車輛竊盜、 │ │輛 ││ │ │ │ │ │ │ 車牌失竊資 │ │ ││ │ │ │ │ │ │ 料個別查詢 │ │ ││ │ │ │ │ │ │ 報表-查詢 │ │ ││ │ │ │ │ │ │ 車輛認可資 │ │ ││ │ │ │ │ │ │ 料、車籍作 │ │ ││ │ │ │ │ │ │ 業系統-查 │ │ ││ │ │ │ │ │ │ 詢認可資料 │ │ ││ │ │ │ │ │ │ 各1份(同上│ │ ││ │ │ │ │ │ │ 卷第81、82 │ │ ││ │ │ │ │ │ │ 頁)。 │ │ │├──┼────┼────┼────┼───┼────┼───────┼──┼──┤│ │94年12月│林千禾以│燦坤實業│燦坤實│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四 │22日5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業股份│ │ 、卯○○於 │欄 │1 個││ │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警詢、偵訊 │ │、手││ │ │破玻璃後│之數位相│司(戚│ │ 、本院準備 │ │套1 ││ │ │,卯○○│機32台(│先治)│ │ 程序及審理 │ │個、││ ├────┤侵入竊取│價值約40│ │ │ 時之陳述。 │ │鋼珠││ │高雄縣岡│數位相機│07330 元│ │ │2、被害人戚先 │ │手槍││ │山鎮西東│32台,得│,其中數│ │ │ 治於警詢時 │ │1 把││ │路70號(│手後售予│位相機14│ │ │ 之指述(95 │ │、瓦││ │燦坤岡山│吳映澄及│台已由警│ │ │ 年度偵第666│ │斯鋼││ │數位店)│其男友,│發交戚先│ │ │ 4 號卷第85 │ │瓶10││ │ │二人平分│治領回)│ │ │ 、86頁)。 │ │瓶、││ │ │所得款項│ │ │ │3、失竊明細( │ │鋼珠││ │ │(毀損部│ │ │ │ 同上卷第88 │ │1 包││ │ │分未據告│ │ │ │ 、89頁)。 │ │、螺││ │ │訴)。 │ │ │ │4、贓物認領保 │ │絲起││ │ ├────┤ │ │ │ 管單1紙(同│ │子12││ │ │刑法第32│ │ │ │ 上卷第90頁 │ │支、││ │ │2條 │ │ │ │ )。 │ │贓款││ │ │ │ │ │ │ │ │現金││ │ │ │ │ │ │ │ │2 萬││ │ │ │ │ │ │ │ │元、││ │ │ │ │ │ │ │ │數位││ │ │ │ │ │ │ │ │相機││ │ │ │ │ │ │ │ │14台││ │ │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以│燦坤實業│燦坤實│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五 │30日3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業股份│ │ 、卯○○於 │欄 │1 個││ │14分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警詢、偵訊 │ │、手││ │ │破玻璃後│之液晶電│司(戚│ │ 、本院準備 │ │套1 ││ │ │,卯○○│腦螢幕3 │先治)│ │ 程序及審理 │ │個、││ ├────┤侵入液晶│台(價值│ │ │ 時之陳述。 │ │鋼珠││ │桃園縣桃│電腦螢幕│約42988 │ │ │2、被害人戚先 │ │手槍││ │園市桃鶯│3 台,得│元) │ │ │ 治於警詢時 │ │1 把││ │路196 號│手後售予│ │ │ │ 之指述(95 │ │、瓦││ │1 樓之(│吳映澄及│ │ │ │ 年度偵第666│ │斯鋼││ │燦坤桃鶯│其男友,│ │ │ │ 4 號卷第85 │ │瓶10││ │店) │二人平分│ │ │ │ 、86頁)。 │ │瓶、││ │ │所得款項│ │ │ │3、被害人林宏 │ │鋼珠││ │ │(毀損部│ │ │ │ 達於警詢時 │ │1 包││ │ │分未據告│ │ │ │ 之指述(95 │ │、螺││ │ │訴)。 │ │ │ │ 年度警聲搜 │ │絲起││ │ ├────┤ │ │ │ 字第191號第│ │子12││ │ │刑法第32│ │ │ │ 48、49頁) │ │支。││ │ │2條 │ │ │ │ 。 │ │ ││ │ │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以│燦坤實業│燦坤實│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起訴│同上││ 六 │27日1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業股份│ │ 、卯○○於 │案號│欄 ││ │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警詢、偵訊 │:臺│ ││ │ │破玻璃後│之筆記型│司(戚│ │ 、本院準備 │灣板│ ││ │ │,卯○○│電腦8 部│先治、│ │ 程序及審理 │橋地│ ││ ├────┤侵入竊取│(價值約│天○○│ │ 時之陳述。 │方法│ ││ │臺北市士│筆記型電│0000000 │) │ │2、告訴人謝宗 │院檢│ ││ │林區中正│腦8 部,│元) │ │ │ 憲於警詢時 │察署│ ││ │路115 號│得手後售│ │ │ │ 之指訴(95 │95年│ ││ │(燦坤士│予吳映澄│ │ │ │ 年度第6611 │度偵│ ││ │林旗艦店│及其男友│ │ │ │ 號卷第74、 │字第│ ││ │) │,二人平│ │ │ │ 75頁) │6664│ ││ │ │分所得款│ │ │ │3、監視器拍攝 │、17│ ││ │ │項。 │ │ │ │ 照片1幀(同│40、│ ││ │ ├────┤ │ │ │ 上卷第77頁 │6611│ ││ │ │刑法第32│ │ │ │ ) │號 │ ││ │ │2 條、第│ │ │ │4、被害人戚先 │ │ ││ │ │354條 │ │ │ │ 治於警詢時 │ │ ││ │ │ │ │ │ │ 之指述(95 │ │ ││ │ │ │ │ │ │ 年度偵第666│ │ ││ │ │ │ │ │ │ 4 號卷第85 │ │ ││ │ │ │ │ │ │ 、86頁)。 │ │ ││ │ │ │ │ │ │5、失竊明細( │ │ ││ │ │ │ │ │ │ 同上卷第87 │ │ ││ │ │ │ │ │ │ 頁)。 │ │ │├──┼────┼────┼────┼───┼────┼───────┼──┼──┤│ │94年7 月│卯○○以│百視達公│百視達│ │1、被告卯○○ │臺灣│無 ││七 │23日5 時│其所有之│司所有之│公司(│ │ 於警詢、偵 │板橋│ ││ │30許 │中心衝擊│電漿電視│丙○○│ │ 訊、本院準 │地方│ ││ │ │破玻璃後│螢幕1 台│) │ │ 備程序及審 │法院│ ││ │ │,侵入竊│、液晶電│ │ │ 理時之陳述 │檢察│ ││ ├────┤取百視達│視螢幕1 │ │ │ 。 │署95│ ││ │臺北縣三│公司所有│台、遙控│ │ │2、被害人何蕙 │年度│ ││ │峽鎮文化│之電漿電│器1 個、│ │ │ 芬於警詢時 │偵字│ ││ │路75號(│視螢幕1 │ND ND ND│ │ │ 之指述(95 │第32│ ││ │百視達影│台、液晶│S遊 戲主│ │ │ 年度偵字第 │71號│ ││ │視店) │電視螢幕│機1 台、│ │ │ 3271號卷第 │ │ ││ │ │1 台、遙│PS PS P │ │ │ 3至5頁)。 │ │ ││ │ │控器1 個│遊戲主機│ │ │3、內政部警政 │ │ ││ │ │、NDS 遊│1台、 │ │ │ 署刑事警察 │ │ ││ │ │戲主機1 │GBA 遊戲│ │ │ 局94年8 月 │ │ ││ │ │台、PS P│主機1 台│ │ │ 16日刑紋字 │ │ ││ │ │遊戲主機│、DV D放│ │ │ 第000000000│ │ ││ │ │1 台、GB│影機1 台│ │ │ 7 號鑑定書 │ │ ││ │ │A遊 戲主│、遊戲軟│ │ │ 1份(同上卷│ │ ││ │ │機1 台、│體光碟1 │ │ │ 第8至10頁)│ │ ││ │ │DV DV D │片(價值│ │ │4、刑案現場勘 │ │ ││ │ │放影機1 │約144966│ │ │ 查紀錄表( │ │ ││ │ │台、遊戲│元) │ │ │ 同上卷第11 │ │ ││ │ │軟體光碟│ │ │ │ 頁)。 │ │ ││ │ │1 片,得│ │ │ │5、現場照片8幀│ │ ││ │ │手後售予│ │ │ │ (同上卷第 │ │ ││ │ │不詳友人│ │ │ │ 12至15頁) │ │ ││ │ │得款1200│ │ │ │ 。 │ │ ││ │ │0 元(毀│ │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條 │ │ │ │ │ │ ││ │ │ │ │ │ │ │ │ │├──┼────┼────┼────┼───┼────┼───────┼──┼──┤│ │94年6 月│林千禾以│仁安堂中│午○○│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臺灣│口罩││ 八 │14日凌晨│其所有之│醫診所所│ │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板橋│1 個││ │2 、3 時│鐵鎚(未│有之液晶│ │許,在吳│ 訊、本院準 │地方│、手││ │許(起訴│扣案,現│電視1 台│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法院│套1 ││ │書誤載為│已遺失)│(價值約│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檢察│個、││ │同日7 時│敲破玻璃│5 萬餘元│ │桃園縣桃│ 。 │署95│鋼珠││ │許) │後,侵入│) │ │園市中正│2、被害人游津 │年度│手槍││ │ │診所內竊│ │ │路426 號│ 慧於警詢時 │偵字│1 把││ ├────┤取液晶電│ │ │之中正數│ 之指述(95 │第44│、瓦││ │桃園縣八│視1 台,│ │ │位電訊服│ 年度偵字第 │92號│斯鋼││ │德市大忠│得手後售│ │ │務中心及│ 4492號卷第 │ │瓶10││ │村介壽路│予吳映澄│ │ │林千禾所│ 49至50頁) │ │瓶、││ │1 段795 │(毀損部│ │ │駕駛之車│ 。 │ │鋼珠││ │號(仁安│分未據告│ │ │號8253-│ │ │1 包││ │堂中醫診│訴)。 │ │ │KU自小│ │ │、螺││ │所) ├────┤ │ │客車 │ │ │絲起││ │ │刑法第32│ │ │ │ │ │子12││ │ │2條 │ │ │ │ │ │支 ││ │ │ │ │ │ │ │ │ │├──┼────┼────┼────┼───┼────┼───────┼──┼──┤│ │94年8 月│林千禾由│癸○○所│癸○○│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九 │4 日中午│該診所1 │有之液晶│ │ │ 於警詢、偵 │欄 │欄 ││ │12時許(│樓廁所窗│電視1 台│ │ │ 訊、本院準 │ │ ││ │起訴書誤│戶攀爬侵│、桌上型│ │ │ 備程序及審 │ │ ││ │載為同日│入該診所│電腦1 台│ │ │ 理時之陳述 │ │ ││ │10時許)│內,竊取│(價值約│ │ │ 。 │ │ ││ │ │液晶電視│6 萬餘元│ │ │2、告訴人郭金 │ │ ││ │ │1 台、桌│) │ │ │ 梅於警詢時 │ │ ││ ├────┤上型電腦│ │ │ │ 之指述(95 │ │ ││ │臺北縣泰│1 台得手│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山鄉明志├────┤ │ │ │ 4492號卷第 │ │ ││ │路3 段17│刑法第32│ │ │ │ 51、52頁) │ │ ││ │7 號(明│2條 │ │ │ │ 。 │ │ ││ │泰牙醫診│ │ │ │ │ │ │ ││ │所) │ │ │ │ │ │ │ │├──┼────┼────┼────┼───┼────┼───────┼──┼──┤│ │94年8 月│林千禾、│PS 國際 │乙○○│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十 │24日11時│卯○○以│髮型店所│ │ │ 、卯○○於 │欄 │欄 ││ │許 │自備之梯│有之液晶│ │ │ 警詢、偵訊 │ │ ││ │ │子爬至高│電視1 台│ │ │ 、本院準備 │ │ ││ │ │處,以林│(價值約│ │ │ 程序及審理 │ │ ││ │ │千禾所有│5 萬餘元│ │ │ 時之陳述。 │ │ ││ │ │之螺絲起│) │ │ │2、被害人古澤 │ │ ││ │ │子拆卸該│ │ │ │ 傑於警詢時 │ │ ││ ├────┤店家懸掛│ │ │ │ 之指述(95 │ │ ││ │臺北市萬│於1 樓騎│ │ │ │ 年度偵字第 │ │ ││ │華區武昌│樓之液晶│ │ │ │ 4492號卷第 │ │ ││ │街2 段72│電視1 台│ │ │ │ 54、55頁) │ │ ││ │號3 樓(│,得手後│ │ │ │ 。 │ │ ││ │PS 國 際│售予吳映│ │ │ │ │ │ ││ │髮型店)│澄之男友│ │ │ │ │ │ ││ │ │得款約12│ │ │ │ │ │ ││ │ │000 元,│ │ │ │ │ │ ││ │ │由二人平│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條 │ │ │ │ │ │ ││ │ │ │ │ │ │ │ │ │├──┼────┼────┼────┼───┼────┼───────┼──┼──┤│ │94年8 月│林千禾以│無 │申○○│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十 │30日3 時│其自備之│ │ │ │ 於警詢、偵 │欄 │欄 ││ 一 │許 │中心衝擊│ │ │ │ 訊、本院準 │ │ ││ │ │破櫥窗玻│ │ │ │ 備程序及審 │ │ ││ │ │璃後,侵│ │ │ │ 理時之陳述 │ │ ││ │ │入該店內│ │ │ │ 。 │ │ ││ │ │,惟因保│ │ │ │2、告訴人黃柏 │ │ ││ │ │全人員趕│ │ │ │ 芬於警詢時 │ │ ││ ├────┤至現場而│ │ │ │ 之指述(94 │ │ ││ │臺北縣板│未遂。 │ │ │ │ 年度偵字第 │ │ ││ │橋市中山├────┤ │ │ │ 4492號卷第 │ │ ││ │路1 段21│刑法第32│ │ │ │ 56、57頁) │ │ ││ │4 號1 樓│2 條、第│ │ │ │ 。 │ │ ││ │(「菲詩│354條 │ │ │ │ │ │ ││ │小舖」韓│ │ │ │ │ │ │ ││ │裝店) │ │ │ │ │ │ │ │├──┼────┼────┼────┼───┼────┼───────┼──┼──┤│ │94年9 月│林千禾以│「鑫明眼│亥○○│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十 │3 日5 時│其所有之│科診所」│ │ │ 、卯○○於 │欄 │欄 ││ 二 │許 │瓦斯槍擊│所有之液│ │ │ 警詢、偵訊 │ │ ││ │ │破落地窗│晶電視1 │ │ │ 、本院準備 │ │ ││ │ │玻璃後,│台(價值│ │ │ 程序及審理 │ │ ││ │ │卯○○侵│約3 萬元│ │ │ 時之陳述。 │ │ ││ ├────┤入竊取液│) │ │ │2、告訴人薛淑 │ │ ││ │桃園縣桃│晶電視1 │ │ │ │ 純於警詢時 │ │ ││ │園市中山│台,得手│ │ │ │ 之指述(94 │ │ ││ │路779 號│後售予吳│ │ │ │ 年度偵字第 │ │ ││ │(鑫明眼│映澄,二│ │ │ │ 4492號卷第 │ │ ││ │科診所)│人平分所│ │ │ │ 59、60頁) │ │ ││ │ │得款項。│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354條 │ │ │ │ │ │ │├──┼────┼────┼────┼───┼────┼───────┼──┼──┤│ │94年10月│林千禾由│漢華廣告│漢華廣│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十 │4日上午 │該公司廁│公司所有│告公司│ │ 於警詢、偵 │欄 │欄 ││ 三 │5、6時許│所窗戶攀│之液晶電│(江仁│ │ 訊、本院準 │ │ ││ │(起訴書│爬侵入,│視1 台(│豪) │ │ 備程序及審 │ │ ││ │誤載為同│竊取液晶│價值5 萬│ │ │ 理時之陳述 │ │ ││ │日10時許│電視1 台│餘元) │ │ │ 。 │ │ ││ │) │,得手後│ │ │ │2、告訴人江仁 │ │ ││ │ │售予吳映│ │ │ │ 豪於警詢時 │ │ ││ │ │澄。 │ │ │ │ 之指述(94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492號卷第 │ │ ││ │臺北縣三├────┤ │ │ │ 63、64頁) │ │ ││ │峽鎮佳園│刑法第32│ │ │ │ 。 │ │ ││ │路3 段48│2條 │ │ │ │ │ │ ││ │8 號(漢│ │ │ │ │ │ │ ││ │華廣告公│ │ │ │ │ │ │ ││ │司) │ │ │ │ │ │ │ │├──┼────┼────┼────┼───┼────┼───────┼──┼──┤│ │94年10月│卯○○以│永慶不動│永慶不│ │1、被告卯○○ │同上│無 ││ 十 │16日4 時│其所有之│產公司所│動產公│ │ 於警詢、偵 │欄 │ ││ 四 │40分許 │中心衝擊│有之手提│司(林│ │ 訊、本院準 │ │ ││ │ │破大門玻│電腦5 台│煌傑)│ │ 備程序及審 │ │ ││ │ │璃後,侵│、桌上型│ │ │ 理時之陳述 │ │ ││ ├────┤入竊取手│電腦主機│ │ │ 。 │ │ ││ │新竹縣竹│提電腦5 │1 台(價│ │ │2、被害人林煌 │ │ ││ │北市光明│台、桌上│值約10萬│ │ │ 傑於警詢時 │ │ ││ │6 路東1 │型電腦主│元) │ │ │ 之指述(94 │ │ ││ │段152 號│機1 台,│ │ │ │ 年度偵字第 │ │ ││ │(永慶不│得手後售│ │ │ │ 4492號卷第 │ │ ││ │動產) │予不詳友│ │ │ │ 65至68頁) │ │ ││ │ │人得款2 │ │ │ │ 。 │ │ ││ │ │萬元(毀│ │ │ │3、受理刑事案 │ │ ││ │ │損部分未│ │ │ │ 件報案三聯 │ │ ││ │ │據告訴)│ │ │ │ 單(同上卷 │ │ ││ │ │。 │ │ │ │ 第69頁)。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條 │ │ │ │ │ │ │├──┼────┼────┼────┼───┼────┼───────┼──┼──┤│ │94年10月│林千禾將│和採建設│和採建│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十 │29日上午│廁所窗戶│公司所有│設公司│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1 個││ 五 │8時許 │拔下來後│之液晶電│(簡進│許,在吳│ 訊、本院準 │ │、手││ │ │攀爬侵入│視1 台、│昇)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套1 ││ │ │,竊取液│西裝1 套│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 │個、││ │ │晶電視1 │(價值約│ │桃園縣桃│ 。 │ │鋼珠││ │ │台、西裝│8 萬餘元│ │園市中正│2、被害人簡進 │ │手槍││ │ │1 套得手│) │ │路426 號│ 昇於警詢時 │ │1 把││ ├────┤後,將西│ │ │之中正數│ 之指述(94 │ │、瓦││ │臺北縣樹│裝丟到廢│ │ │位電訊服│ 年度偵字第 │ │斯鋼││ │林市佳園│衣回收區│ │ │務中心及│ 4492號卷第 │ │瓶10││ │路1 段育│,液晶電│ │ │林千禾所│ 75至76頁) │ │瓶、││ │德街口工│視則售予│ │ │駕駛之車│ 。 │ │鋼珠││ │地 │吳映澄。│ │ │號8253-│ │ │1 包││ │ ├────┤ │ │KU自小│ │ │、螺││ │ │刑法第32│ │ │客車 │ │ │絲起││ │ │2條 │ │ │ │ │ │子12││ │ │ │ │ │ │ │ │支 │├──┼────┼────┼────┼───┼────┼───────┼──┼──┤│ │94年10月│林千禾以│曾瑞銘所│曾瑞銘│於95年1 │1、被告林千禾 │同上│FUJ-││ 十 │31日 │其所有之│有之取車│ │月11日上│ 於警詢、偵 │欄 │978 ││ 六 │ │梅花扳手│號FUJ-97│ │午8 時許│ 訊、本院準 │ │號車││ │ │(未扣案│8 號重型│ │,在林千│ 備程序及審 │ │牌1 ││ │ │已丟棄)│機車車牌│ │禾位於臺│ 理時之陳述 │ │面(││ │ │,竊取車│1 面(已│ │北縣新莊│ 。 │ │有變││ │ │號FUJ- │由警發交│ │市○○路│2、被害人曾瑞 │ │造)││ │ │-978號重│曾瑞銘領│ │30之9 號│ 銘於警詢時 │ │ ││ ├────┤型機車車│回) │ │2 之1 樓│ 之指述(94 │ │ ││ │臺北縣新│牌1 面,│ │ │住處。 │ 年度偵字第 │ │ ││ │莊市瓊林│得手後將│ │ │ │ 4492號卷第 │ │ ││ │路三十號│之改懸掛│ │ │ │ 77至79頁) │ │ ││ │地下室二│於編號三│ │ │ │ 。 │ │ ││ │樓 │竊得之機│ │ │ │3、贓物認領保 │ │ ││ │ │車上,其│ │ │ │ 管單1紙(同│ │ ││ │ │後在其住│ │ │ │ 上卷第80頁 │ │ ││ │ │處地下室│ │ │ │ )。 │ │ ││ │ │將「J 」│ │ │ │ │ │ ││ │ │以其所購│ │ │ │ │ │ ││ │ │買之黑色│ │ │ │ │ │ ││ │ │膠帶黏貼│ │ │ │ │ │ ││ │ │成「U 」│ │ │ │ │ │ ││ │ │而變造之│ │ │ │ │ │ ││ │ │,以逃避│ │ │ │ │ │ ││ │ │警察追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216 條、│ │ │ │ │ │ ││ │ │第212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2月│卯○○以│龍星興業│龍星興│ │1、被告卯○○ │同上│無 ││ 十 │16日2 時│其所有之│有限公司│業有限│ │ 於警詢、偵 │欄 │ ││ 七 │許 │中心衝擊│所有之液│公司(│ │ 訊、本院準 │ │ ││ │ │破右側窗│晶電視1 │酉○○│ │ 備程序及審 │ │ ││ │ │門玻璃後│台、桌上│) │ │ 理時之陳述 │ │ ││ ├────┤,侵入竊│型電腦2 │ │ │ 。 │ │ ││ │臺北縣三│取液晶電│台(價值│ │ │2、告訴人葉晁 │ │ ││ │重市重新│視1 台、│11萬餘元│ │ │ 誠於警詢時 │ │ ││ │路5 段63│桌上型電│) │ │ │ 之指述(94 │ │ ││ │5號 │腦2 台,│ │ │ │ 年度偵字第 │ │ ││ │ │得手後售│ │ │ │ 4492號卷第 │ │ ││ │ │予不詳友│ │ │ │ 84至85頁) │ │ ││ │ │人得款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35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 月│林千禾以│無 │辛○○│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十 │2 日11時│其所有之│ │ │16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1 個││ 八 │許 │瓦斯槍擊│ │ │許,在吳│ 訊、本院準 │ │、手││ │ │破落地窗│ │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套1 ││ │ │玻璃,因│ │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 │個、││ ├────┤無法進入│ │ │桃園縣桃│ 。 │ │鋼珠││ │臺北市八│而未竊取│ │ │園市中正│2、告訴人紀振 │ │手槍││ │德路三段│物品。 │ │ │路426 號│ 賢於警詢時 │ │1 把││ │247 號2 ├────┤ │ │之中正數│ 之指述(94 │ │、瓦││ │樓之2 (│刑法第32│ │ │位電訊服│ 年度偵字第 │ │斯鋼││ │足三里足│2 條、第│ │ │務中心及│ 4492號卷第 │ │瓶10││ │身推拿館│354條 │ │ │林千禾所│ 87至88頁) │ │瓶、││ │) │ │ │ │駕駛之車│ 。 │ │鋼珠││ │ │ │ │ │號8253-│ │ │1 包││ │ │ │ │ │KU自小│ │ │、螺││ │ │ │ │ │客車 │ │ │絲起││ │ │ │ │ │ │ │ │子12││ │ │ │ │ │ │ │ │支 │├──┼────┼────┼────┼───┼────┼───────┼──┼──┤│ │94年7 月│因颱風該│北都豐田│北都豐│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臺灣│同上││ 十 │20日3 時│店內落地│汽車公司│田汽車│ │ 於警詢、偵 │板橋│欄 ││ 九 │許 │窗玻璃損│所有之電│公司(│ │ 訊、本院準 │地方│ ││ │ │壞,林千│漿電視1 │庚○○│ │ 備程序及審 │法院│ ││ │ │禾侵入竊│台(價值│) │ │ 理時之陳述 │檢察│ ││ ├────┤取電漿電│不詳) │ │ │ 。 │署95│ ││ │臺北市忠│視1 台,│ │ │ │2、告訴人周金 │年度│ ││ │孝東路四│得手後售│ │ │ │ 盈於警詢時 │偵字│ ││ │段565 號│予吳映澄│ │ │ │ 之指述(95 │第66│ ││ │(北都豐│之男友。│ │ │ │ 年度偵字第 │11號│ ││ │田汽車松├────┤ │ │ │ 6611號卷第 │ │ ││ │山營業處│刑法第32│ │ │ │ 27、28頁) │ │ ││ │) │2條 │ │ │ │ 。 │ │ ││ │ │ │ │ │ │ │ │ │├──┼────┼────┼────┼───┼────┼───────┼──┼──┤│ │94年8 月│林千禾以│三井資訊│三井資│ 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二 │24日5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訊股份│ │ 、卯○○於 │欄 │欄 ││ 十 │28分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警詢、偵訊 │ │ ││ │ │破落地窗│之筆記型│司(林│ │ 、本院準備 │ │ ││ │ │玻璃後,│電腦五台│岳樺)│ │ 程序及審理 │ │ ││ ├────┤卯○○侵│(價值約│ │ │ 時之陳述。 │ │ ││ │臺北縣板│入竊取筆│213737元│ │ │2、被害人林岳 │ │ ││ │橋市重慶│記型電腦│) │ │ │ 樺於警詢時 │ │ ││ │路66號1 │5 台,得│ │ │ │ 之指述(95 │ │ ││ │樓 │手後售予│ │ │ │ 年度偵字第 │ │ ││ │ │吳映澄,│ │ │ │ 6611號卷第 │ │ ││ │ │二人平分│ │ │ │ 29頁)。 │ │ ││ │ │所得款項│ │ │ │3、失竊損失盤 │ │ ││ │ │(毀損部│ │ │ │ 點明細表( │ │ ││ │ │分未據告│ │ │ │ 同上卷第30 │ │ ││ │ │訴)。 │ │ │ │ 頁)。 │ │ ││ │ ├────┤ │ │ │4、臺北縣警察 │ │ ││ │ │刑法第32│ │ │ │ 局板橋分局 │ │ ││ │ │2條 │ │ │ │ 受理刑事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同上卷第34 │ │ ││ │ │ │ │ │ │ 頁)。 │ │ │├──┼────┼────┼────┼───┼────┼───────┼──┼──┤│ │94年8 月│林千禾以│國都汽車│國都汽│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二 │26日6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車股份│ │ 、卯○○於 │欄 │欄 ││ 一 │4分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警詢、偵訊 │ │ ││ │ │破落地窗│之液晶電│司(吳│ │ 、本院準備 │ │ ││ ├────┤玻璃後,│視1 台(│金峰)│ │ 程序及審理 │ │ ││ │臺北縣永│卯○○侵│價值約8 │ │ │ 時之陳述。 │ │ ││ │和市中正│入竊取液│萬元) │ │ │2、告訴人吳金 │ │ ││ │路226 號│晶電視1 │ │ │ │ 峰於警詢時 │ │ ││ │(國都汽│台,得手│ │ │ │ 之指述(95 │ │ ││ │車永和廠│後售予吳│ │ │ │ 年度偵字第 │ │ ││ │) │映澄,二│ │ │ │ 6611號卷第 │ │ ││ │ │人平分所│ │ │ │ 35、36頁) │ │ ││ │ │得款項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354條 │ │ │ │ │ │ │├──┼────┼────┼────┼───┼────┼───────┼──┼──┤│ │94年9 月│卯○○以│國都汽車│國都汽│於95年1 │1、被告卯○○ │同上│無 ││ 二 │21日4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車股份│月11日12│ 於警詢、偵 │欄 │ ││ 二 │30許 │中心衝擊│公司所有│有限公│時許,在│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之電漿電│司(周│臺北市南│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視1 台(│明志)│港路昆陽│ 理時之陳述 │ │ ││ ├────┤卯○○與│價值約15│ │街89號3 │ 。 │ │ ││ │臺北縣中│許鈺弘一│萬元) │ │樓查獲許│2、同案被告許 │ │ ││ │和市中正│同侵入竊│ │ │鈺弘。 │ 鈺弘於警詢 │ │ ││ │860 號(│取電漿電│ │ │ │ 、偵訊時之 │ │ ││ │國都汽車│視1 台,│ │ │ │ 陳述。 │ │ ││ │中和廠)│得手後售│ │ │ │3、告訴人周明 │ │ ││ │ │予不詳友│ │ │ │ 志於警詢時 │ │ ││ │ │人得款12│ │ │ │ 之指述(95 │ │ ││ │ │000 元由│ │ │ │ 年度偵字第 │ │ ││ │ │二人平分│ │ │ │ 6611號卷第 │ │ ││ │ │。 │ │ │ │ 38、39頁。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354條 │ │ │ │ │ │ │├──┼────┼────┼────┼───┼────┼───────┼──┼──┤│ │94年9 月│林千禾以│豐澤電器│豐澤電│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二 │23日3 時│自備之中│公司所有│器公司│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1 個││ 三 │8分許 │心衝擊破│之攝影機│(曾心│許,在吳│ 訊、本院準 │ │、手││ │ │落地窗玻│2 台(價│瑀)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套1 ││ ├────┤璃後,侵│值約4980│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 │個、││ │臺北縣土│入竊取攝│0元) │ │桃園縣桃│ 。 │ │鋼珠││ │城市青雲│影機2 台│ │ │園市中正│2、被害人曾心 │ │手槍││ │路152 號│,得手後│ │ │路426 號│ 瑀於警詢時 │ │1 把││ │(豐澤電│售予吳映│ │ │之中正數│ 之指述(95 │ │、瓦││ │器土城店│澄之男友│ │ │位電訊服│ 年度偵字第 │ │斯鋼││ │) │(毀損部│ │ │務中心及│ 6611號卷第 │ │瓶10││ │ │分未據告│ │ │林千禾所│ 40頁)。 │ │瓶、││ │ │訴)。 │ │ │駕駛之車│ │ │鋼珠││ │ ├────┤ │ │號8253-│ │ │1 包││ │ │刑法第32│ │ │KU自小│ │ │、螺││ │ │2條 │ │ │客車 │ │ │絲起││ │ │ │ │ │ │ │ │子12││ │ │ │ │ │ │ │ │支 │├──┼────┼────┼────┼───┼────┼───────┼──┼──┤│ │94年9 月│卯○○以│北都汽車│北都汽│ │1、被告卯○○ │同上│無 ││ 二 │28日5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車股份│ │ 於警詢、偵 │欄 │ ││ 四 │許 │中心衝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訊、本院準 │ │ ││ │ │破展示窗│之電漿電│司(陳│ │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視1 台(│文彬)│ │ 理時之陳述 │ │ ││ ├────┤侵入竊取│價值不詳│ │ │ 。 │ │ ││ │臺北市萬│電漿電視│) │ │ │2、告訴人陳文 │ │ ││ │華區西園│1 台,得│ │ │ │ 彬於警詢時 │ │ ││ │路2 段16│手後售予│ │ │ │ 之指述(95 │ │ ││ │1 號(北│不詳友人│ │ │ │ 年度偵字第 │ │ ││ │都豐田汽│得款1500│ │ │ │ 6611號卷第 │ │ ││ │車雙園營│0 元(毀│ │ │ │ 43、44頁) │ │ ││ │業處) │損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萬華 │ │ ││ │ ├────┤ │ │ │ 分局刑案現 │ │ ││ │ │刑法第32│ │ │ │ 場勘查報告 │ │ ││ │ │2條 │ │ │ │ 表(同上卷 │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4、現場照片8幀│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46至49頁) │ │ │├──┼────┼────┼────┼───┼────┼───────┼──┼──┤│ │94年10月│林千禾以│無 │大同公│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口罩││ 二 │間 │其所有之│ │司(謝│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1 個││ 五 │ │瓦斯槍擊│ │聰明)│許,在吳│ 訊、本院準 │ │、手││ │ │破展示窗│ │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套1 ││ │ │玻璃,惟│ │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 │個、││ ├────┤因觸動保│ │ │桃園縣桃│ 。 │ │鋼珠││ │臺北市南│全系統而│ │ │園市中正│2、被害人謝聰 │ │手槍││ │京東路3 │逃逸,致│ │ │路426 號│ 明於警詢時 │ │1 把││ │段225 號│未得逞(│ │ │之中正數│ 之指述(95 │ │、瓦││ │1 樓(大│毀損部分│ │ │位電訊服│ 年度偵字第 │ │斯鋼││ │同公司大│未據告訴│ │ │務中心及│ 6611號卷第 │ │瓶10││ │同服務站│)。 │ │ │林千禾所│ 50、51頁) │ │瓶、││ │) ├────┤ │ │駕駛之車│ 。 │ │鋼珠││ │ │刑法第32│ │ │號8253-│ │ │1 包││ │ │2條 │ │ │KU自小│ │ │、螺││ │ │ │ │ │客車 │ │ │絲起││ │ │ │ │ │ │ │ │子12││ │ │ │ │ │ │ │ │支 │├──┼────┼────┼────┼───┼────┼───────┼──┼──┤│ │94年10月│林千禾以│傲勝國際│傲勝國│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二 │16日5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際股份│ │ 於警詢、偵 │欄 │欄 ││ 六 │50分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之電漿電│司(李│ │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視1 台(│雅琪)│ │ 理時之陳述 │ │ ││ ├────┤侵入竊取│價值約8 │ │ │ 。 │ │ ││ │臺北市士│電漿電視│、9 萬元│ │ │2、告訴人李雅 │ │ ││ │林區忠誠│1 台得手│) │ │ │ 琪於警詢時 │ │ ││ │路2 段15│後售予吳│ │ │ │ 之指述(95 │ │ ││ │6號1樓 │映澄或吳│ │ │ │ 年度偵字第 │ │ ││ │ │女之男友│ │ │ │ 6611號卷第 │ │ ││ │ │。 │ │ │ │ 52、53頁)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354條 │ │ │ │ │ │ │├──┼────┼────┼────┼───┼────┼───────┼──┼──┤│ │94年10月│林千禾以│金昇國際│金昇國│同上欄 │ 1、被告林千禾│同上│同上││ 二 │21日4 時│其所有之│有限公司│際有限│ │ 於警詢、偵│欄 │欄 ││ 七 │許 │瓦斯槍擊│所有之液│公司(│ │ 訊、本院準│ │ ││ │ │破落地窗│晶電視1 │巳○○│ │ 備程序及審│ │ ││ │ │玻璃後,│台(價值│) │ │ 理時之陳述│ │ ││ ├────┤侵入竊取│約46000 │ │ │ 。 │ │ ││ │臺北縣新│液晶電視│元) │ │ │ 2、被害人傅國│ │ ││ │莊市中華│1 台,得│ │ │ │ 棟於警詢時│ │ ││ │路1 段30│手後售予│ │ │ │ 之指述(95│ │ ││ │號1樓 │吳映澄(│ │ │ │ 年度偵字第│ │ ││ │ │毀損部分│ │ │ │ 6611號卷第│ │ ││ │ │未據告訴│ │ │ │ 57、58頁。│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縣政府│ │ ││ │ │刑法第32│ │ │ │ 警察局受理│ │ ││ │ │2條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同上卷第61│ │ ││ │ │ │ │ │ │ 頁)。 │ │ │├──┼────┼────┼────┼───┼────┼───────┼──┼──┤│ │94年11月│林千禾以│北都汽車│北都汽│同上欄 │ 1、被告林千禾│同上│同上││ 二 │8 日4 時│其所有之│股份有限│車股份│ │ 於警詢、偵│欄 │欄 ││ 八 │30分許 │瓦斯槍擊│公司所有│有限公│ │ 訊、本院準│ │ ││ │ │破落地窗│之液晶電│司(陳│ │ 備程序及審│ │ ││ │ │玻璃後,│視1 台(│益豐)│ │ 理時之陳述│ │ ││ ├────┤侵入竊取│價值約14│ │ │ 。 │ │ ││ │臺北市和│液晶電視│萬元) │ │ │ 2、告訴人陳益│ │ ││ │平東路2 │1 台,得│ │ │ │ 豐於警詢時│ │ ││ │段128 號│手後售予│ │ │ │ 之指述(95│ │ ││ │(TOOYO │吳映澄。│ │ │ │ 年度偵字第│ │ ││ │TA大安服├────┤ │ │ │ 6611號卷第│ │ ││ │務廠) │刑法第32│ │ │ │ 62至64頁)│ │ ││ │ │2 條、第│ │ │ │ 。 │ │ ││ │ │354條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以│豐澤電器│豐澤電│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二 │7 日4 時│其所有之│公司所有│器公司│ │ 於警詢、偵 │欄 │欄 ││ 九 │4分許 │瓦斯槍擊│之液晶電│(許倚│ │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視1 台(│銓) │ │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價值約28│ │ │ 理時之陳述 │ │ ││ ├────┤侵入竊取│800元) │ │ │ 。 │ │ ││ │臺北市天│液晶電視│ │ │ │2、被害人許倚 │ │ ││ │母北路6 │1 台,得│ │ │ │ 銓於警詢時 │ │ ││ │號(豐澤│手後售予│ │ │ │ 之指述(95 │ │ ││ │電器天母│吳映澄(│ │ │ │ 年度偵字第 │ │ ││ │店) │毀損部分│ │ │ │ 6611號卷第 │ │ ││ │ │未據告訴│ │ │ │ 67頁。)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士林 │ │ ││ │ │刑法第32│ │ │ │ 分局受理刑 │ │ ││ │ │2條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同 │ │ ││ │ │ │ │ │ │ 上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以│無 │同上 │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29日4 時│其所有之│ │ │ │ 於警詢、偵 │欄 │欄 ││ 十 │53分許 │瓦斯槍擊│ │ │ │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 │ │ │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惟│ │ │ │ 理時之陳述 │ │ ││ ├────┤因觸動保│ │ │ │ 。 │ │ ││ │臺北市天│全系統而│ │ │ │2、被害人許倚 │ │ ││ │母北路6 │逃逸,致│ │ │ │ 銓於警詢時 │ │ ││ │號(豐澤│未得逞 │ │ │ │ 之指述(95 │ │ ││ │電器天母│(毀損部│ │ │ │ 年度偵字第 │ │ ││ │店) │分未據告│ │ │ │ 6611號卷第 │ │ ││ │ │訴)。 │ │ │ │ 67頁)。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刑法第32│ │ │ │ 警察局受理 │ │ ││ │ │2條 │ │ │ │ 非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二聯單 │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68頁)。 │ │ ││ │ │ │ │ │ │4、現場照片八 │ │ ││ │ │ │ │ │ │ 幀(同上卷 │ │ ││ │ │ │ │ │ │ 第70至73頁 │ │ ││ │ │ │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騎│豐澤電器│豐澤電│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29日6 時│車其於編│公司所有│器公司│ │ 、卯○○於 │欄 │欄 ││ 一 │27分許 │號三所示│之數位相│(游凱│ │ 警詢、偵訊 │ │ ││ │ │時地竊得│機11台、│仲) │ │ 、本院準備 │ │ ││ │ │之車號 │攝影機7 │ │ │ 程序及審理 │ │ ││ ├────┤CUG-863 │部(價值│ │ │ 時之陳述。 │ │ ││ │臺北市南│號重型機│約366588│ │ │2、告訴人游凱 │ │ ││ │京東路2 │機至該址│元) │ │ │ 仲於警詢時 │ │ ││ │段8 號(│,以自備│ │ │ │ 之指述(95 │ │ ││ │豐澤電器│之瓦斯槍│ │ │ │ 年度偵字第 │ │ ││ │南京分公│擊破落地│ │ │ │ 6611號卷第 │ │ ││ │司) │窗玻璃後│ │ │ │ 78頁。) │ │ ││ │ │,卯○○│ │ │ │3、失竊、損傷 │ │ ││ │ │侵入竊取│ │ │ │ 明細各一紙 │ │ ││ │ │數位相機│ │ │ │ (同上卷第 │ │ ││ │ │11台、攝│ │ │ │ 82、83頁) │ │ ││ │ │影機7 部│ │ │ │4、現場暨監視 │ │ ││ │ │,得手後│ │ │ │ 器拍攝畫面 │ │ ││ │ │售予吳映│ │ │ │ 照片九頁( │ │ ││ │ │澄,二人│ │ │ │ 同上卷第84 │ │ ││ │ │平分所得│ │ │ │ 至89頁)。 │ │ ││ │ │款項(毀│ │ │ │5、臺北市政府 │ │ ││ │ │損部分未│ │ │ │ 警察局中山 │ │ ││ │ │據告訴)│ │ │ │ 分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同 │ │ ││ │ │刑法第32│ │ │ │ 上卷第90頁 │ │ ││ │ │2條 │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以│雙園電器│雙園電│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30日5 時│其所有之│公司所有│器公司│ │ 、卯○○於 │欄 │欄 ││ 二 │許 │瓦斯槍擊│之液晶電│(謝瑞│ │ 警詢、偵訊 │ │ ││ │ │破落地窗│視3 台(│珍) │ │ 、本院準備 │ │ ││ │ │玻璃後,│價值約13│ │ │ 程序及審理 │ │ ││ ├────┤卯○○侵│4600元)│ │ │ 時之陳述。 │ │ ││ │桃園縣桃│入竊取液│ │ │ │2、告訴人謝瑞 │ │ ││ │園市三民│晶電視3 │ │ │ │ 珍於警詢時 │ │ ││ │路3 段3 │台,得手│ │ │ │ 之指訴(95 │ │ ││ │號(雙園│後售予吳│ │ │ │ 年度偵字第 │ │ ││ │電器桃園│映澄,二│ │ │ │ 6611號卷第 │ │ ││ │三民門市│人平分所│ │ │ │ 91至92頁) │ │ ││ │) │得款項(│ │ │ │ 。 │ │ ││ │ │毀損部分│ │ │ │3、臺北縣政府 │ │ ││ │ │未據告訴│ │ │ │ 警察局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刑法第32│ │ │ │ 同上卷第95 │ │ ││ │ │2條 │ │ │ │ 頁) │ │ ││ │ │ │ │ │ │4、被害人劉志 │ │ ││ │ │ │ │ │ │ 修於警詢時 │ │ ││ │ │ │ │ │ │ 之指述(95 │ │ ││ │ │ │ │ │ │ 年度警聲搜 │ │ ││ │ │ │ │ │ │ 字第191號卷│ │ ││ │ │ │ │ │ │ 第45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5、失竊現場錄 │ │ ││ │ │ │ │ │ │ 影照片20幀 │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50至56頁) │ │ ││ │ │ │ │ │ │ 。 │ │ │├──┼────┼────┼────┼───┼────┼───────┼──┼──┤│ │94年12月│林千禾以│永慶不動│永慶不│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6 日4 時│其所有之│產公司所│動產公│ │ 於警詢、偵 │欄 │欄 ││ 三 │50分許 │瓦斯槍擊│有之液晶│司(胡│ │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電視1 台│宇軒)│ │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價值不│ │ │ 理時之陳述 │ │ ││ ├────┤手伸進去│詳) │ │ │ 。 │ │ ││ │臺北縣淡│竊取液晶│ │ │ │2、告訴人胡宇 │ │ ││ │水鎮中正│電視1 台│ │ │ │ 軒於警詢時 │ │ ││ │東路2 段│,得手後│ │ │ │ 之指訴(95 │ │ ││ │81號(永│售予吳映│ │ │ │ 年度偵字第 │ │ ││ │慶不動產│澄之男友│ │ │ │ 6611號卷第 │ │ ││ │捷運紅樹│(毀損部│ │ │ │ 96、97頁) │ │ ││ │林站店)│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條 │ │ │ │ │ │ │├──┼────┼────┼────┼───┼────┼───────┼──┼──┤│ │94年12月│林千禾以│無(損失│中華賓│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17日6 時│其所有之│約2 萬元│士股份│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欄 ││ 四 │許 │瓦斯槍擊│) │有限公│許,在吳│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 │司(宋│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 │茂宗)│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 │ ││ ├────┤許鈺弘侵│ │ │桃園縣桃│ 。 │ │ ││ │臺北市士│入店內,│ │ │園市中正│2、同案被告許 │ │ ││ │林區中山│因觸動保│ │ │路426 號│ 鈺弘於警詢 │ │ ││ │北路5 段│全系統逃│ │ │之中正數│ 、偵訊、本 │ │ ││ │575號 │逸而未遂│ │ │位電訊服│ 院準備程序 │ │ ││ │ │。 │ │ │務中心及│ 及審理時之 │ │ ││ │ ├────┤ │ │林千禾所│ 陳述。 │ │ ││ │ │刑法第32│ │ │駕駛之車│3、告訴人宋茂 │ │ ││ │ │2 條、第│ │ │號8253-│ 宗於警詢時 │ │ ││ │ │354條 │ │ │KU自小│ 之指訴(95 │ │ ││ │ │ │ │ │客車。另│ 年度偵字第 │ │ ││ │ │ │ │ │於同日8 │ 6611號卷第 │ │ ││ │ │ │ │ │時許,在│ 98、99頁) │ │ ││ │ │ │ │ │林千禾位│ 。 │ │ ││ │ │ │ │ │於臺北縣│ │ │ ││ │ │ │ │ │新莊市瓊│ │ │ ││ │ │ │ │ │林路30之│ │ │ ││ │ │ │ │ │9 號2 之│ │ │ ││ │ │ │ │ │1 樓住處│ │ │ ││ │ │ │ │ │。又於同│ │ │ ││ │ │ │ │ │日12時許│ │ │ ││ │ │ │ │ │,在臺北│ │ │ ││ │ │ │ │ │市○○路│ │ │ ││ │ │ │ │ │昆陽街89│ │ │ ││ │ │ │ │ │號3 樓查│ │ │ ││ │ │ │ │ │獲許鈺弘│ │ │ ││ │ │ │ │ │。 │ │ │ │├──┼────┼────┼────┼───┼────┼───────┼──┼──┤│ │94年12月│林千禾以│奧美廣告│奧美廣│95年1 月│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26日6 時│其所有之│公司所有│告公司│11日6 時│ 於警詢、偵 │欄 │欄 ││ 五 │許 │瓦斯槍擊│之電漿電│(張靜│許,在吳│ 訊、本院準 │ │ ││ │ │破落地窗│視1 台(│月) │映澄所經│ 備程序及審 │ │ ││ │ │玻璃後,│價值約15│ │營之址設│ 理時之陳述 │ │ ││ ├────┤侵入竊取│萬元) │ │桃園縣桃│ 。 │ │ ││ │臺北市信│電漿電視│ │ │園市中正│2、被害人張靜 │ │ ││ │義區松仁│1 台,得│ │ │路426 號│ 月於警詢時 │ │ ││ │路90號 │手後售予│ │ │之中正數│ 之指訴(95 │ │ ││ │ │吳映澄(│ │ │位電訊服│ 年度偵字第 │ │ ││ │ │毀損部分│ │ │務中心及│ 6611號卷第 │ │ ││ │ │未據告訴│ │ │林千禾所│ 101、102 頁│ │ ││ │ │)。 │ │ │駕駛之車│ )。 │ │ ││ │ ├────┤ │ │號8253-│3、臺北市政府 │ │ ││ │ │刑法第32│ │ │KU自小│ 警察局信義 │ │ ││ │ │2條 │ │ │客車。 │ 分局受理非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二聯單( │ │ ││ │ │ │ │ │ │ 同上卷第10 │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 │94年12月│林千禾以│無(損失│國都汽│同上欄 │1、被告林千禾 │同上│同上││ 三 │29日2 時│其所有之│約3 萬元│車股份│ │ 、卯○○於 │欄 │欄 ││ 六 │許 │瓦斯槍擊│) │有限公│ │ 警詢、偵訊 │ │ ││ │ │破落地窗│ │司(王│ │ 、本院準備 │ │ ││ │ │玻璃後,│ │振東)│ │ 程序及審理 │ │ ││ ├────┤卯○○侵│ │ │ │ 時之陳述。 │ │ ││ │臺北縣淡│入公司,│ │ │ │2、告訴人王振 │ │ ││ │水鎮中正│因電漿電│ │ │ │ 東於警詢時 │ │ ││ │東路2 段│視上鎖,│ │ │ │ 之指訴(95 │ │ ││ │91號 │且警衛前│ │ │ │ 年度偵字第 │ │ ││ │ │來而未得│ │ │ │ 6611號卷第 │ │ ││ │ │逞。 │ │ │ │ 106、107 頁│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 條、第│ │ │ │ │ │ ││ │ │354條 │ │ │ │ │ │ │├──┼────┼────┼────┼───┼────┼───────┼──┼──┤│ │94年8 月│林千禾以│鴻基電腦│鴻基電│同上欄 │被告林千禾、陳│ │ ││ 三 │間 │其所有之│公司所有│腦公司│ │漢陽於警詢、偵│ │ ││ 七 │ │瓦斯槍擊│之桌上型│ │ │訊、本院準備程│ │ ││ │ │破落地窗│電腦1台 │ │ │序及審理時之陳│ │ ││ │ │玻璃後,│ │ │ │述。 │ │ ││ ├────┤卯○○侵│ │ │ │ │ │ ││ │臺北市信│入竊取桌│ │ │ │ │ │ ││ │義區松隆│上型電腦│ │ │ │ │ │ ││ │路8號 │1 台,得│ │ │ │ │ │ ││ │ │手後售予│ │ │ │ │ │ ││ │ │吳映澄,│ │ │ │ │ │ ││ │ │二人平分│ │ │ │ │ │ ││ │ │所得款項│ │ │ │ │ │ ││ │ │(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條 │ │ │ │ │ │ ││ │ │ │ │ │ │ │ │ │├──┼────┼────┼────┼───┼────┼───────┼──┼──┤│ │94年11月│林千禾在│卡拉 OK │ │同上欄 │被告林千禾、陳│ │ ││ 三 │間 │外面把風│伴唱機1 │ │ │漢陽於警詢、偵│ │ ││ 八 │ │,卯○○│台 │ │ │訊、本院準備程│ │ ││ │ │由鐵皮屋│ │ │ │序及審理時之陳│ │ ││ │ │後方破泂│ │ │ │述。 │ │ ││ ├────┤侵入竊取│ │ │ │ │ │ ││ │臺北縣新│卡拉 OK │ │ │ │ │ │ ││ │莊市福營│伴唱機1 │ │ │ │ │ │ ││ │路92號(│台,得手│ │ │ │ │ │ ││ │釣蝦場)│後共同將│ │ │ │ │ │ ││ │ │之搬回家│ │ │ │ │ │ ││ │ │發現壞掉│ │ │ │ │ │ ││ │ │就拿去資│ │ │ │ │ │ ││ │ │源回收。│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2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