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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振祿(已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13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 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2,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乙○○之印章後,且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並將該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820萬元,再由李振祿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利益,認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予以更正刪除)。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之供稱曾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葛」(或「小可」)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後,供他人使用等情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本票影本4 張、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75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1年9月5日拍賣筆錄在卷,認被告李振祿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拍賣前述房屋,且有被告繳納租金之郵政劃撥存款單,其上所留寄款人甲○○之電話係李振祿所申請使用,認其二人為共犯,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友人「小葛」要其幫他租房子,稱仲介已找到房屋,由其代理前往簽約,其收取車馬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事後即未參與,並不知道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李振祿是誰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供稱其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

○路○○ 巷46之2號房屋簽約承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91年2月6日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又本件發票人乙○○金額為820 萬元之本票曾由李振祿持以行使,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91 年2月19日以91年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李振祿復持上開裁定於91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乙○○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受理後,就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巷46之2 號房屋予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李振祿於91年9月5日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參,李振祿並於91年10月14日提出告訴人91年10月14日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送達地址無誤,且由李振祿繳納土地增值稅34萬7475元後,經原審法院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李振祿,並函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准由李振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調閱之91年度執字第9363號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上載之乙○○之印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以及發票人之簽名,是否即以足認係被告所偽造則須再行斟酌。

⑵.本件發票人乙○○金額820 萬之本票,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聲請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拍賣時承受拍賣物、繳納相關稅款後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均係李振祿,而非被告甲○○,且依卷內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過程,至為明確。若係被告偽造本件本票,其目的在於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何以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迄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中,從未參與?

⑶.核之繳納租金而以甲○○為寄款人名義填寫之郵政劃撥存款

單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顯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有上開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該郵政劃撥存款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用戶為蕭柏雄,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增您絲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5月25日東服三字第449號函、94年8月4日東服三字第927 號函在卷可參。則房屋租賃後,難認係供被告使用,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理簽約而已一節,非不可採信,故難認承租後之一連串非訟與強制執行以及偽造本件本票行為與被告有關。

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象係李振祿,但李振祿已於92年

5月12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已無從查證被告與李振祿之間有偽造、行使本件本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端憑被告曾代為簽立租賃契約即推斷自始知悉他人事後之一連串作為。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本票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⑴. 本案係屬一智慧型犯罪集團,首先推由房屋仲介公司了解告訴人之房屋權利現狀,以圖設計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再以被告甲○○出面承租該屋,以此達到告訴人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之機會,進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拍賣。⑵. 被告雖辯稱:「我是因友人『小葛』要幫他租房子,稱仲介已找到房屋,由其代理前往簽約,其收取車馬費,新台幣2000元,事後未參與,並不知道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李振祿是誰等語。...... 」然此亦僅屬推託之詞,蓋以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承租房屋時,並未代友人前來簽約,告訴人當時尚且詢問被告目前從事何業,被告答稱從事高科技業,由此顯示被告甲○○並非僅是被利用代人簽約之人頭而已,其既與不知名之小葛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收受2000元之出名酬勞,自屬刑法上共同正犯自明。⑶. 告訴人房屋遭受詐騙,而遭設計拍賣掉,分文未取得,與被告之參與假承租行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被告為貪圖2000元為詐騙集團假裝租屋之行為,自無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拍賣等行為,若謂被告毫無刑責,於法之公平理念上,顯屬有違。

本院前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以:⑴. 本案之徵結在於被告與已往生之李振祿就偽造被害人乙○○之本票,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⑵. 本件系爭本票上,被害人乙○○之印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6375號裁定及該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363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分配表通知、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通知等文件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2之送達證書上「乙○○」之印文均屬相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17、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6375號卷91年2月21日送達證書,91年度執字第9363號卷第66、129、133頁),各該送達日期為91年2月21日、同年8月14日、10月11日、11月5日,而上開松德路住居處自91年2月10日起即由被告為事實上之占有、管領,自堪證明被告與李振祿就偽造被害人乙○○之本票,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 卷附被告在本件租賃契約書、偵查筆錄之簽名與被告將租金匯款予被害人之配偶林淑麗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之簽名亦屬相同(見他字第79號卷第12、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他字第774號卷第3、4頁,93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第76頁),被告於一審法官審理時亦供稱「有賺2000元車錢」「第一次簽約時有付過租金」等語,被害人另稱被告有交付兩個月之押金及一個月之租金等情(見一審卷第53、54頁),亦發足證被告確涉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⑷. 被告於偵查供稱係伊朋友「阿猴」者叫伊去租房子,後來「阿猴」者搬走,伊一直找不到等語,於一審法官審理時又改稱係「小葛」者之成年男子叫伊去約,但伊不認識亦不知道跟伊去簽約之人等情(見1214號卷第76頁,一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所供均屬避重就輕、窮詞狡賴,自不足採信。⑸. 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簽訂訂上揭租賃契約時,曾提出其於84 年12月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以資憑信,此身分證影本竟由李振祿連同系爭本票作為向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據(見91年度票字第6375號卷),是被告與李振祿共犯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至為明確。

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房屋出、承租仲介人丙○○、戊○○行交互詰問結果,出租方仲介人丙○○證稱:告訴人乙○○係其客戶,委託出租,有張貼出租廣告,被告則係丁○○之客戶;伊同行間互相配合,宋先生帶被告來,簽定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正給常付;租約期滿即一年後,乙○○找伊告以要賣屋,資料調出來發現房子已被賣云云。

承租仲介人戊○○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乙○○,亦不認識李振祿之人,伊開橋棋社,被告曾去橋棋社消費下棋,故認識;對本件簽訂房屋租約事,因時間很久,又每天要面對很多客人,沒印象,有無參與簽訂房屋租約,亦沒印象云云。

證人被告丙○○、戊○○除證明被告確係出面承租本件房屋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被告與李振祿有何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承租房屋之後,有何參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之行為,更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被訴犯罪仍不能確切證明。從而,公訴人所為推論,自屬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