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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9弄57號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負責人,黃捷瑜為三杰公司會計。於民國85年間,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出資入股,擔任三杰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650股。嗣甲○○、乙○○明知股東丙○○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股東丙○○同意,由甲○○授意乙○○擅自持所保管丙○○前因辦理登記所存放公司之印章,在三杰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監察人欄內,蓋用「丙○○」之印文一枚,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丙○○同意三杰公司將其所有之股份出資額辦理變更股份登記聲請之意,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11日,檢具上開三杰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出資轉讓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將丙○○所有之上開股份全部轉讓登記與同為股東兼董事長之甲○○及董事黃王月嬌,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於向經濟部查詢發現所有持股股份遭變更為非股東後,乃向甲○○及乙○○質問後,乙○○方於92年3月31日,未經丙○○同意下,偽造三杰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監察人欄內「丙○○」之署押(未致生損害於丙○○),將丙○○之股份自甲○○及黃王月嬌所持有之股份中轉回登記650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2人自承於上揭時、地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1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27210號函暨所附三杰公司87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嗣後迄函復日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製作91年6月11日(6月14日變更登記完畢)、92年3月11日三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該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完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丙○○係伊女婿,三杰公司乃家族性企業,伊等小公司本來都是用說的,他都有同意;他是伊女婿,伊與他喝茶的時候都有說,他知道伊等在做什麼事情,伊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當時三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負債甚多,為避免債權人對於其餘家人股東追討債務,乃將包括告訴人;其女黃千珊、黃千芝、黃千芳(即被告乙○○);其子黃俊強之股份,均登記於伊與配偶黃王月嬌之名下,事前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有以甲○○所有之房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其權益,告訴人是因為跟伊女兒婚姻失合才告伊等語。被告乙○○辯稱則以:伊是經過丙○○同意才去辦,丙○○是副總經理,伊是在接獲丙○○電話後就馬上辦理,因為伊等公司已經馬上要跳票,後來告訴人翻悔,伊乃於92年3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回復告訴人股權登記,伊沒有偽造文書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告訴之目的,無非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其陳述除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內容者外,多屬訴訟資料,未必當然具有為立證事實之價值;告訴人若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之內容,雖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價值實與一般被害人之陳述無異,非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告訴人丙○○有於85年間,以二千五百萬元投資三杰公司,而擔任監察人職務,並持有三杰公司股份共650股,復於

90 年8月2日起迄至93年8月1日止,續為擔任三杰公司監察人一情,有三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有如上所述,先後製作9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三杰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書件,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股份轉讓變更異動事項之登記,將告訴人所持股份650 股移轉予被告甲○○及案外人黃王月嬌名義所有,並均辦理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1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9330927210號函暨所附三杰公司87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嗣後迄函復日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見93年他字第5084卷第132至174頁)。茲有疑義,乃被告2人於91年6月11日,為告訴人丙○○辦理轉讓股份變更登記事項,曾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否?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㈠三杰公司於91年6月14日變更股東登記前原股東及股份,

包括被告甲○○、乙○○、告訴人、黃王月嬌、黃千珊、黃千芝、黃俊強等7人,持股數各800股、385股、650股、1000股、386股、386股、293股,總股數為3900股,而91年6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杰公司股東名簿僅餘甲○○、黃王月嬌2名股東,持股數各1743股、2157股 (總股數亦係3900股,股東人數則降至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有三杰公司91年6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見他字第5084號卷第96頁)及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可資參照。又告訴人前為甲○○女婿(於95年間,與甲○○之女黃千珊離婚)黃王月嬌為甲○○之妻,黃千珊、黃千芝、乙○○(原名黃千芳)、黃俊強分別為甲○○之子女,有本院卷附戶籍謄本足憑(見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狀證2),足見,三杰公司股東全係被告2人家族成員,而無其餘外人存在,且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辦理三杰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時,所註銷之股東及移轉之股數,非僅止於告訴人部分,尚包括被告甲○○之子女等其家人股東之股數在內,並無疑義。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三杰公司本來經營就不好,就投資下去,多做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公司營運不佳是事實,每月也也賠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另證人黃千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6月我妹妹(指被告乙○○)有天打電話給我說家裡工廠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他們在辦理善後的事,他說有跟丙○○講把我跟他的股份轉掉,他說跟丙○○講過之後,他就在辦這件事,...他說丙○○有陸續處理公司一些標案的事情,上下游廠商也都認識他,他們家也比較有錢,想說公司所有文件上,都不要出現他的名字,...像我妹講的,我們是家族企業,很多事情都是在快下班的時候,和我父親泡茶的時候決定的等語綦詳。(參原審卷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故徵諸上述股東變更登記不僅止於告訴人,另包括被告乙○○、其兄弟黃俊強、姐妹黃千珊、黃千芝等人家人股東,及告訴人自承三杰公司營運不佳,連月虧損,並佐以同時遭註銷持股數之證人黃千珊於原審之證詞各情,足見被告2人所辯:變更股權登記之目的,乃當時三杰公司營運不佳,唯恐債權人對於家族股東催討債務,為保護家人,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家人股數變更移轉予被告甲○○及黃王月嬌名義所有,以杜債權人滋擾乙節,尚非徒空言。

㈡又查:被告2人於變更告訴人之股權登記時,為保障告訴

人之投資,曾於91年6月17日、18日分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1249號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見號建物,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高克定、陳繼儒,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且為告訴人所自承,雖告訴人否認上述抵押權係為擔保其投資之股金2500萬元而設定,而係擔保被告甲○○於87年間積欠伊500萬元而設定云云,證人高克定、陳繼儒於偵審中亦附和告訴人之說詞 (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39頁)。然查: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1000萬元,核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慣例,類皆以本金加計1‧2倍為其設定擔保債權額不符,況告訴人於原審自稱500萬債權係於87年間貸予被告甲○○,衡情,亦無於事隔4年後才辦理設定之理,其所述為擔保先前之借款500萬元及證人高克定、陳繼儒於偵查中附和其說詞,均可置疑,自難盡信。雖告訴人又指稱:設定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係因上述不動產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實際價值不敷500萬元,故增額設定云云。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債權具有優先排他之效力,與一般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於平均受償之地位不同,換言之,上述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其第1順位抵押權部分得排他優先受償,固毋庸論,即第2順位抵押權部分,於先順位抵押權受償後,如有餘額,全數均歸第2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縱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亦不影響告訴人優先受償之權利,申言之,並無庸以擴張債權數額以確保債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所陳,因擔保物價格不足,故增額設定云云,自難憑採。再者,上述抵押權係以告訴人朋友高克定、陳繼儒名義設定,高克定、陳繼儒與被告甲○○、告訴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分據證人高克定、陳繼儒於原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38、139頁)。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與甲○○有親戚關係,我怕如果要拍賣會不好意思,所以才用我朋友的名字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上述抵押權確係告訴人借用高克定、陳繼儒名義設定。又按實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乃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上所顯現者,不外擔保標的之不動產資料,債務人等資料而已,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並未顯示其姓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從而,前往應買之不特定民眾,並無從由拍賣公告上知悉執行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何人,更遑論知悉兩造當事人之關係,況被告甲○○與告訴人乃翁婿關係,外人徒然以姓名亦無從查悉其二人之姻親關係,告訴人上開所陳顯不合常情。徵以:三杰公司既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衡情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則告訴人借用其朋友高克定、陳繼儒名義於被告甲○○所有上述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100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無非避免債權人誤解渠等虛設抵押債權所致,準此而言,適與被告2人所陳:註銷告訴人及其餘家人股權登記,並移轉於被告甲○○及黃王月嬌名下,在於避免債權人滋擾家人股東之目的,互可呼應,另佐以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92年6月17日、18日,與告訴人及其餘家人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之日期(即92年6 月14日)相隔僅3、4日,有時間上緊接之關連性,益見被告2人所辯:為保障告訴人股權始設定上述抵押權乙節,應非虛構。至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與告訴人投資入股之2500萬元,雖有差距,然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4款規定: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申言之,公司之資本係股東依其所認股份,繳足股款籌集而成,公司營運狀況盈虧與否,攸關股份價值增減。三杰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連連虧損,既如前述,從而,其資產總值亦應有所減損,而不及募集股份所收取之股金至明,故股東持有之股份價值,恆低於原始認股時之價值,乃當然之理。是被告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雖低於告訴人認股之金額,在三杰公司處於虧損之狀況下,即無不合,要難執此認定被告2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股份之說詞存有瑕疵。

㈢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2人變更其股權登記之目的,意在

出售三杰公司土地云云。按被告甲○○於91年12月間,將三杰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街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513-11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建物,以28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峙盛企業有限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甲○○自承,並有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月2日溪地登字第0930006362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計相關資料影本足稽(見93年他字第5084卷第109至121頁,外放證物三杰公司買賣資金流向頁1)。惟被告甲○○辯稱:代表三杰公司出賣上述不動產之目的乃因清償三杰公司積欠之債務,且縱令告訴人反對,依其家人所持股份比例,亦可通過,要無以偽造文書變更移轉告訴人股份之方式為之等語。查:被告甲○○出售上數不動產所得2800萬元,悉數償還積欠之銀行本息、仲介服務費、稅捐處撤封費用、土地增值稅、勞、健保費等附件所示三杰公司負擔之公、私法上債務暨公司管銷費用,尚不足302,950元,有三杰工業土地買賣(91年12月21日至95年3月3日)資金流向表及後附相關之繳費單據可憑(見外放證物),觀之被告上開檢附之單據迨幾為銀行或公庫摯給,並均以三杰公司為付款人,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故被告2人辯稱:出售三杰公司土地係解決公司債務別無其他不法意圖乙情,應可信實。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資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於91年6月14日變更股東登記前,原股東及股份,包括被告甲○○、黃千芳(即乙○○)、告訴人、黃王月嬌、黃千珊、黃千芝、黃俊強等7人,持股數各800股、385股、650股、1000股、386股、386股、293股,總股數為3900股,告訴人所持股份數占總股數約為百分之十六點六七,而被告甲○○與其妻、子女之持股數達百分之八十三餘,從而,依上述公司法有關處分公司資產之規定,被告與其妻、子女所持之股份數,欲作成處分上述三杰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決議,乃輕而易舉之事,衡情度理應無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註銷其股權之動機、目的,存有經驗事理上之瑕疵,所指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逕行註銷其股份登記云云,自難遽採。

㈣綜上,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辦理三杰公司股權登記時,所

移轉之股份除告訴人外,尚包括被告甲○○之子女等其家人股東之股數在內。而被告甲○○復於變更股權登記完畢日(即91年6月14日)後3、4日之同一時期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1249號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第1、2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借用名義之高克定、陳繼儒,顯然被告2人所辯:為避免債權人滋擾家人股東,徵得其等同意變更股權,並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告訴人投資之權益乙節,堪可信實,從而,被告2人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既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難認有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股權變更聲請書可言。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股東所認之股份一經繳足股款,該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資本,屬於公司所有之財產,而與股東個人之財產分離,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主體,股東權表彰之財產價值,僅係轉讓股份之權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東對其所繳之股金,法律上已喪失其所有權能,則股東名簿上股權之歸屬,僅攸關上述轉讓股份之權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於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第三人於私法上之權義,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2人於91年6月14日所為股權變更登記雖與三杰公司股東實際持有股數之實際情形不符,既經告訴人同意,自難認對於告訴人有任何損害,即對於與三杰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第三人或公眾,依上說明,亦不足生損害,至92年3月31日所為回復告訴人股份之登記,則與三杰公司股東實際持股情形相吻,尤無不實可言,均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本件告訴人所指存有上述與經驗事理不符之瑕疵,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未獲告訴人同意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被告2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自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