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1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251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為丙○○所有,而丙○○於民國62年4 月18日出境至美國後,迄本案發生期間均未返國(按丙○○於上述期日離開臺灣地區出境,至2005年10月 7日始再度入境),而該房地於92年間則由乙○○之兄高松杉及其家屬占用,乙○○並因此與高松杉等衍生多件訴訟,乙○○為達請求高松杉及其家屬遷讓之目的,因此乃勾串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丙○○」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其等均明知丙○○並未在國內,且並未出租上揭房地予甲○○及未有請求公證之意思,三人亦明知甲女所持有「丙○○」之身分證乃偽造之證件,竟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乙○○於92年初提供上述房屋92年度的房屋稅繳納證明(代繳人為乙○○)以及92年6月9日房屋現值核定表予甲○○,再由甲○○持上揭文件與持偽造「丙○○」身分證的甲女於92年6 月10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由甲女出示身分證冒充丙○○後,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上的出租人欄位偽造「丙○○」簽名,並蓋用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丙○○」名義之印章於上述文書,表示上揭房地出租與甲○○以及請求將此租賃契約予以公證之意思表示,並於文書完成後,提出於該公證處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等人,繼而使該公證處公證人洪西東以案號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6000177號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以完成公證。
(二)其等復承續上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同意書立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竟於不詳時間,先由甲女以丙○○名義與甲○○書立「92年8月6日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表示「甲方(丙○○)同意讓與就上揭房地對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高松杉等人之返還請求權予乙方(甲○○)…」之意思,並於完成後,由甲○○以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將此「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連同上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影本於92年8 月11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為證據以行使之,訴請乙○○之兄長高松杉、高松杉家屬吳雅玲、高信鴻、高逸鴻、高佩鴻、高寧鴻等人遷讓上揭房屋返還予甲○○,均足損害丙○○、高松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人,嗣由該院於92年度板檢字第76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上揭同意書乃偽造,於93年5 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
二、甲○○承續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2年7 月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年籍姓名的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檢察官併案意旨誤為變造),乃於92年7 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丙○○」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王秀琴代為辦理護照,而王秀琴再交由不知情之高正美於同年10月30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的正確性,嗣經警查獲該「丙○○」身分證為偽造,致終未如願申辦領得「丙○○」之護照。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之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之陳述、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甲○○、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乙○○、甲○○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甲○○、乙○○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之陳述、甲○○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甲○○、乙○○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王秀琴、高正美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秀琴、高正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丁○○之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丁○○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以力促其等到庭,俾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再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不再行使,亦難認有何侵害之虞,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甲○○,我沒有去聲請公證,只看到公證書,我什麼都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向丙○○租房子,因此去公證及向高松杉訴請返還房屋,不知道有偽造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持上揭房屋92年度的房屋稅繳納證明及92年 6月9 日房屋現值核定表,偕冒稱「丙○○」之成年女子於92年6 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由該女子以「丙○○」名義出示「丙○○」身分證後與被告甲○○作成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該女子並在上揭文書簽名,並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該公證處公證人洪西東乃以案號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6000177 號作成公證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11月24日(93)北院號公字第282 號函暨檢送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揭房屋92年度的房屋稅繳納證明及92年6月9日房屋現值核定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他8204偵查卷第
4 至13頁),並經證人即公證人洪西東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再者,被告甲○○於92年8月11日提出「丙○○」名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連同上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影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訴請乙○○之兄長高松杉及其家屬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可稽(民事事件卷宗附於卷外,判決書見原審卷三第37至48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丙○○於民國62年4 月18日出境至美國後,迄2005年10月7 日始再度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0月2日境信昌字第09210107090號函及檢附丙○○出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丙○○於本案發生期間均未返國,被告甲○○、乙○○復自承未與丙○○聯絡之情,是其等自未取得丙○○授權為上揭文書,足認上揭文書均為偽造之事實。此外,丙○○係多年未校人口,且均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之情,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3 年11月26日函(見他字8204號偵查卷第21頁)及同所94 年7月2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68頁)在卷可稽,亦足認上揭「丙○○」之身分證亦為偽造之事實。
(三)本案再應審酌者,乃被告甲○○是否有偽造之故意,暨被告乙○○是否有共犯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甲○○、乙○○歷次所供關於如何與丙○○訂立租賃
契約書之過程,已均不相符,詳稽其所述內容,亦難以採信,先則被告甲○○就與丙○○接洽之原由,辯稱:丙○○是由韓國華僑葉先生介紹認識的云云(見他字第8204號偵查卷第24頁),惟被告甲○○竟無法知悉「葉先生」真實姓名與聯絡的方法,殊與常理相違,此其一也;再者,被告甲○○與乙○○如何接洽之過程,被告甲○○先於偵查中稱「還未租前是丙○○叫我去找乙○○,是乙○○帶我去看房子的,後來我覺得滿意,才租的」云云(見他字第8024號偵查卷第24頁);又稱:剛開始我先打電話(給丙○○),後來去現場看…後來我們就去公證,公證前沒有見過乙○○云云(見他字第8024號偵查卷第34、35頁),對於公證前有無見被告乙○○、有無透過乙○○看房子等情,所供均不相符。至於被告乙○○先稱:甲○○向丙○○租房子,他跟我這樣說,我就帶他去看房子,丙○○62年後,就沒看過她了,有問甲○○,丙○○下落,他在哪見到丙○○我沒問他云云(見他字第8024號偵查卷第28頁)云云,復稱:第1 次甲○○打電話找我說要來租房地,他跟我說他已租好,拿公證書給我看,他第1 次看到我就這樣講(見他字第8024號偵查卷第34頁)云云,再改稱:92年6 月17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我有問過他: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說是丙○○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丙○○叫他來找我,說房子已租給他,有租賃關係,也到法院公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所供不惟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且與被告甲○○所供亦不相同。況且,稽之其等說詞,被告乙○○數十年來未與丙○○相見的情況下,忽然有人自稱要向丙○○承租房屋,或稱已向丙○○承租房屋,被告乙○○如何可能既未毫無進一步查證,復對丙○○下落與意向表示好奇關心即率爾配合之理,其等所辯殊悖於常理,此其二也。又被告甲○○辯稱確有向丙○○租屋,惟被告甲○○自本案歷經偵審二年有餘,卻從未提出租屋後與丙○○之聯絡方法,則被告甲○○如何續行其承租事宜,此其三也。又被告甲○○對此不合常理之處,復辯稱:公證後,即將2年的租金及其他費用共37萬元1次交付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觀諸上揭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繳月租金新臺幣15, 000元,則被告甲○○何須1次支付2年的巨額租金,且係以現金支付,而丙○○復未交付被告甲○○任何收據或其他收款憑證,其皆悖於常情甚遠,顯然被告甲○○與丙○○之間根本未有租賃之事實,被告甲○○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甲○○、乙○○與自稱「丙○○」的甲女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上揭偽造犯行。
⑵、查被告乙○○於90年間,對其兄嫂高松杉、吳雅玲提出竊
佔告訴,指稱2人於86年間起竊佔本案上揭房地,經法院判處高松杉等2人無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稽之上情,被告乙○○為求高松杉及其家屬遷出,實有本案偽造文書之動機。又被告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本件公證時,提出上揭房屋稅繳納證明,業據調查、說明如前,而關於上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申請過程,經稅捐主管機關查復,係被告乙○○於92年6月9日提出其本人身分證所申請,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及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再就該申請書上「乙○○」的簽名,與被告本人於各該偵查、審判筆錄中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之,無論是其筆力、筆順、筆勢跟筆路等均屬相似,被告乙○○復未辯稱其身分證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足認上揭證明確係被告乙○○持憑其身分證申請之事實。由此益證被告甲○○與甲女請求公證時提出的房屋稅繳納證明確為被告乙○○所提供,亦證被告乙○○就本案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被告甲○○、乙○○既明知其與甲女所為之上揭租賃契
約乃偽造,則其對於事後與冒稱「丙○○」之甲女承續上揭租契約事宜所書立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自應知悉為偽造之事實(又上揭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上「丙○○」之簽名與「租賃契約書上之「丙○○」之簽名,筆跡相同,應認係同一人所為,即被告甲○○之共犯應係同一人)。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確認。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甲○○交付上揭偽造之「丙○○」身分證予不知情之王秀琴代為辦理護照,而王秀琴再交由不知情之高正美於92年10月30日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據王秀琴、高正美證稱在卷,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8、69、21、24頁)。
(二)至被告甲○○辯稱:是丁○○交給我的,並非丙○○交的,當時沒有想到是丙○○的身分證,租賃公證是在辦理護照之前,在辦理租賃公證時,丙○○為何不自己把身分證交給我辦護照,我也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丁○○業已堅詞否認曾交付丙○○身分證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甫於先前與持偽造「丙○○」身分證之甲女共赴公證,旋持「丙○○」之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護照,何來如此巧合,被告甲○○顯係明知行使之「丙○○」身分證為偽造之事實,所辯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貳、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 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行使造私文書、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共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進而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證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偽造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進而行使以及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號移送併案部分)則另犯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等偽造「丙○○」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以論罪。
(二)被告甲○○、乙○○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年籍不詳自稱「丙○○」的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的人偽刻「丙○○」的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共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以行使,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均為丙○○),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乙○○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先後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據起訴,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據起訴,係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惟均與檢察官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說明,是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於92年6 月10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推由甲女提出「丙○○」之身分證以行使之事實;⑵疏未認定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除提出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外,另提出上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證書作為證據之事實,均有違誤,是被告甲○○、乙○○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甲○○、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竟為除去高松杉及其家屬對該房屋之占有,而偽造上開文件並行使之,致損害真正所有權人丙○○、高松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人,視法紀及他人權利為無物,犯後仍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及偽造之「丙○○」印章,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尚難認定係何人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滅失與否,為免執行困難,即不予沒收之宣告。
肆、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5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藉詞向劉炎秋借用身分證、印章後,於92年3 月31日偽以劉炎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偽簽「劉炎秋」,復盜用劉炎秋之印章蓋印其上產生印文
2 枚後,持向北都汽車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炎秋、北都汽車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屬實質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北都汽車公司約定自92年4 月23日起為第1期,至93年10月23日止,每2個月1期,每期2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69之1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自9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致北都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經查,上揭函送意旨被告甲○○之犯行,其犯罪方式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方式核不相同,函送意旨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行為;而起訴部分則係為請求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事項,客觀上難認被告犯罪手法相同,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甲○○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即難為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函送意旨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物┌──┬───────────────────────┐│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1 │公證請求書出租人欄:丙○○之簽名1枚、印文2枚。│├──┼───────────────────────┤│ 2 │公證書出租人欄:丙○○之簽名、印文各1枚。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丙○○之簽名、印文各1 ││ │。 │├──┼───────────────────────┤│ 4 │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丙○○之簽名││ │、印文各1枚、日期欄:丙○○之印文1枚。 │├──┼───────────────────────┤│ 5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