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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丁中原律師蔡吉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羯輝律師

林福地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乙○○、甲○○、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甲○○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前臺灣省政府為提高鄉鎮村里長之服務熱誠,訂頒村里長福利及激勵措施,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每人經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各鄉鎮公所編列後就相關列支狀況,本於權責逕行核付。鶯歌鎮公所亦於八十四年間,在八十五會計年度總預算民政課村里業務項下編列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國外旅費,計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總計六十六萬元。該項活動原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舉辦,計劃前往東南亞地區、越南及高棉等地,而前民政課課長張謝欽亦曾簽請鎮長乙○○同意,支應上開預算。嗣該計劃因故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舉辦,鶯歌鎮公所並陳報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四北府民一字第二八0六五九號函准予備查,且函文指示出國經費應在每人三萬元之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嗣因里長建議展期再次延後辦理。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鶯歌鎮里長聯誼會決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辦理,並建議變更行程,將原計劃前往東南亞地區之考察觀摩變更為澳門及大陸地區。詎乙○○、甲○○及戊○○均明知臺北縣政府前已函示村里長出國經費,應在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且村里長出國考察係比照鄉鎮縣轄市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方式辦理,所需出國旅費依當時內政部訂定之「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十二─(三)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十三─(三),茲予更正),應在限額內依法覈實報銷,非屬「補助款」性質,乃乙○○、甲○○及戊○○對於自己主管及監督之業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共同基於直接圖自己(戊○○出國超過三萬元部分)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由當時擔任民政課課長之甲○○擬定除原預算編列之旅運費六十六萬元外,再動用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一半經費即十二萬五千元,並指示民政課課員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具上開辦理意見,戊○○簽具後,經甲○○層轉鎮長乙○○,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批示同意辦理。嗣甲○○及戊○○明知前臺灣省政府曾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五四六號函示村里長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不宜核銷,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函示,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是以如將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一事報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恐無法同意准予備查,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甲○○指示戊○○於簽辦前開出國事宜時不可將出國地點載明為大陸地區,戊○○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臺北縣政府,並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卓木川、張文雄、蘇利男、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蕭進連、施順豐、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呂金山、石樟火、游臣統、李榮炎及戊○○共二十一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經甲○○層轉由不知情之鶯歌鎮公所秘書丁○○代鎮長乙○○決行發文,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及相關人員出國行程監督及考核之正確性。臺北縣政府則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准予備查,並重申「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意旨,戊○○為表達自己心中遭上級違法指示之不滿,即於該公文函覆上簽擬意見時表明「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呈核後文存」,經層轉予秘書丁○○,丁○○經向戊○○探究實情,至此知悉本件出國地點為大陸地區,但因鎮長乙○○業於上開簽呈簽核同意,乃仍代鎮長乙○○蓋章批可。

二、上開里長出國考察活動經鶯歌鎮公所發包後,由金陵旅行社以總價七十二萬元得標承作。戊○○身為業務承辦人及該考察團之隨行工作人員,對於里長之實際出國人數應確實掌握,俾利日後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乃其明知原陳報出國人數為里長二十人及戊○○計二十一人,但實際上僅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十四人及隨行工作人員戊○○,其餘則為丙○○及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五人,另里長蕭進連、施順豐(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歿)、呂金山(起訴書誤載為邱國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歿〉,茲予更正)、張文雄、李榮炎自始即未提供證件辦理出國手續,里長蘇利男則因腳疾不良於行,於出國當日決定取消行程而未出國,而隨團出國之丙○○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亦非得以公費補助出國考察之對象,且臺北縣政府函示意旨,實際出國者,每人超過三萬元部分,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竟因考察團於大陸地區增加行程致費用增加,於返國後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由戊○○以出國人員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計算,共六十六萬元,加上社會運動業務費六萬元,總計七十二萬元之合約價格辦理核銷,並經甲○○審核,由不知情之丁○○代鎮長乙○○決行,同意全數核銷(即十五人核銷七十二萬元,每人花費四萬五千元,另里長配偶均係自行支付團費),其中戊○○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之情形,事先知情,事後又申請核銷獲准,計圖得前開里長十四人及戊○○自己各一萬五千元(即四萬五千元減去得核銷之三萬元)暨丙○○四萬五千元(不得核銷三萬元)之不法旅游利益;另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情形,雖不知情,惟其等明知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之經費六萬元,不得以上開名義核銷,仍竟動用上開預算,且對於戊○○及丙○○以公費名義出國乙節亦知之甚詳,二人計與戊○○共同圖得戊○○一萬五千元及丙○○四萬五千元之不法旅游利益,嗣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玉蜂、卓廖明月、曾國進、卓木川、游臣統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玉蜂、李陳美江、游石英、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乙○○、丁○○、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說明如下: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非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係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外,亦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須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參照),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再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但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的身分,而既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外,尚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詰問權之行使,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是以被告乙○○、丁○○、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庸再詰問其餘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乙○○、丁○○、甲○○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甲○○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固均坦承前開里長出國考察補助款為每人三萬元,而本件出國係另動支社會運動費用六萬元作以補貼,以及其等均明知里長出國地點已變更為大陸地區,卻以東南亞地區呈報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嗣於出國後亦以七十二萬元核銷費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里長因係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未受領國家之俸給,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非屬「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禁止進入大陸地區之公務員,且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五四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函所謂「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之「不宜」,非禁止命令,僅係「道德規勸」,並無拘束之效力,況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已函示「村里長公費赴大陸考察一事,比照鄉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是以被告依其權責,核准該鎮里長以公費赴大陸地區考察,自無違背法令。況「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係行政規則,非圖利罪所指之「法令」,縱有違背,亦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再者,臺北縣鶯歌鎮八十五年度總預算第十三款第一項第二目下「社會運動業務費─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就其自治事項編列,經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同意之合法自治經費,本案里長出國考察一事,合於前開經費之使用,被告依其地方自治首長之職權,准予合併辦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上批准動支,亦無違背法令。否則如於本件里長出國觀摩活動後,再重新發包辦理社會業務之里長觀摩考察活動,反有浪費人力、公帑之嫌。況前鶯歌鎮民政課長張謝欽亦認可里長出國考察得從民政課其他預算科目勻支,獨立行使職權之財務課長、主計主任,均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為反對意見,被告信賴承辦主管專業判斷,無不法之認識。又縱認被告誤認勻支預算科目有誤,此僅被告之法律見解錯誤,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同案被告戊○○因遭被告記過處分並移送偵辦,挾怨報復,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對本案實際出國人數並不知,核銷當時人在國外,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迨經代表會決議獲知出國人數不符後,即依代表會決議請政風單位調查,並進行經費追繳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里長並非公務員,並無任何法令禁止里長以公費赴大陸考察,本件里長以公費進入大陸地區考察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況伊雖擔任民政課課長,但對於里長能否赴大陸考察相關規定並不清楚;又里長是否為公務員亦有爭議,且伊對於實際出國考察里長人數並不知情,僅係依據相關資料蓋章,無圖利卓木川等人之犯意。本件里長出國考察經費係執行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預算之第三款第一項五目「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之經費(六十六萬元)及第十三款一項二目「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之部份經費(六萬六千元),主觀上並無圖卓木川等人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戊○○係參照前任課長張謝欽辦理方式,將先前出國案件請示單之姓名欄改成自己的名字後,呈送被告甲○○簽核,被告甲○○對於整個過程均不了解,致疏未注意主要國家地區之欄位上記載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仍予簽核,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故意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伊原承辦選務等相關事項,於八十五年間

五、六月始開始接辦里長出國考察業務,案發當時,鶯歌鎮公所編制內民政課員有五、六位,除被告戊○○外,其餘人員都借調他用,民政課業務,除與選情相關業務外,幾為被告戊○○一人承辦,業務之重,不言可喻,此由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業務,原係前課長張謝欽承辦可得明證。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業務在前課長卸任後原應由被告甲○○課長接辦,被告戊○○係在無奈的情況下勉強接辦,被告戊○○誤認中國大陸、澳門等地亦屬東南亞地區,遂約略參考前手製作之出國請示單,在製作出國請示單上,將「張謝欽」改為「戊○○」,觀摩地點書為東南亞地區,洵係疏慮所至,並非有意登載不實,迨臺北縣政府文准核備後,經臺北縣政府官員告稱村里長雖不是公務人員,且中國大陸、澳門在世界地理位置上屬東南亞地區,但因政治因素,現階段政府的處理方式,中國大陸與其他東南亞國家是切割的,中國大陸不是自由世界,所以村里長仍不宜去,並建議鎮公所以澳門為觀摩考察地點重為申請核備等語,始知中國大陸在國內政治上不屬東南亞,但在向被告甲○○課長反應後,被告甲○○以時間不允許,會害得大家無法成行為由堅拒,一昧討好里長,不尊重基層,被告戊○○不以為然,不得已在核備文上記載:「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又被告戊○○在鶯歌鎮公所內屬基層公務人員,勉強辦接辦該項業務不到二個月,前手並未將相關公文移交,因此對於臺灣省政府之相關函文一無所悉,嗣亦係依約定金額辦理請示核銷。被告戊○○與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乃至丙○○,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斷無圖謀他人不法利益而葬送自身前程之可能,更無圖利他人之實益及必要。至被告甲○○、證人丙○○所為不利被告戊○○之其他證詞,非但有違日常經驗定則,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編列八十五年度里長出國觀摩考察,經被告乙○○簽核同意,考察地點為東南亞地區、越南、新加坡、高棉等地,參加人為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經陳報臺北縣政府函准予備查,嗣因故延後辦理;經鶯歌鎮里長聯誼會議決議變更上開行程,行程地點更改為澳門及大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戊○○書具簽呈內載前開出國考察費用原業經鎮長乙○○核准由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村里業務旅運費項下六十六萬元,經「課座」即被告甲○○指示擬再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一半經費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七十八萬五千元,經被告甲○○簽核並轉呈被告乙○○,由被告乙○○批示同意辦理,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被告戊○○製作出國請示單,登載出國地點為東南亞地區及新加坡,經被告甲○○呈轉秘書即被告丁○○代鎮長即被告乙○○決行發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並經臺北縣政府函准予備查,被告戊○○於該函文簽擬意見;又本件里長至大陸出國觀摩考察業務,經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北縣鶯密字第八七七八號函稿通知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亞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投標,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在鎮公所開標,由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七十二萬元得標辦理;該次出國里長陳報二十人,實際出國僅十四人,其中蕭進連、施順豐、呂金山、張文雄、李榮炎未隨同出國,蘇利男於當日取消行程,另被告戊○○及鎮公所清潔隊臨時僱員丙○○則隨同出國,迨返國後,由戊○○以出國人數二十二人辦理旅費核銷七十二萬元,經被告甲○○審核,由被告丁○○代被告乙○○決行,全數核銷,由金陵旅行社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及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金陵旅行社負責人陳玉蜂、里長卓木川、李榮炎、張文雄、蕭進連、蘇利男、丙○○、侯明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民政課長張謝欽簽呈、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戊○○簽呈、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稿及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府民一字第二八0六五九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合約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鶯歌鎮公所支出傳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出境明細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鶯政字第0九四00一八七七五號函暨八十五年度預算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縣鶯人字第0九五0000六九五號函各乙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五、十八、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五、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六及二八七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主要爭執點為:(一)里長出國觀摩考察除每人補助三萬元外,可否動用鎮公所民政課項下之社會運動費用?(二)被告戊○○是否明知里長出國地點係大陸而非東南亞,仍竟在出國請示單上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等不實事項,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而行使?且被告乙○○、甲○○與告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告乙○○、甲○○及戊○○於八十五年間,簽報里長以出國觀摩考察名義至大陸並核銷每人三萬元之費用,是否違背法令?(四)本件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有無支付出國費用以及丙○○、戊○○是否利用公費出國?有無圖得不法利益?(五)被告乙○○、甲○○、戊○○是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應按實際出國人數覈實核銷,而以七十二萬元之金額核銷,並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准,圖利出國之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丙○○、戊○○?(六)圖利金額(數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里長出國觀摩考察除每人補助三萬元外,可否動用鎮公所民政課項下之社會運動費用?Ⅰ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明知違背

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鶯歌鎮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應適用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又參酌行政院於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院授主忠字第0九一00八0六三號函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四點科目間之流用規定:一八、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各機關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經費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應行注意事項如下:(一)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依法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新增員額未晉用部分原列之人事費應繳回國庫。超時工作加班費不得超過各該機關九十年度超時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並應確實在原列二級用途別科目經費內覈實支用,不得超支,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動支預備金支應。(二)出差旅費(包含臺澎金馬地區旅費、大陸地區地區旅費及國外旅費)應按實際需要依規定標準覈實辦理,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三)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請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四)依法律契約或其他固定用途等之經費,如債務費、租金、主副食費等,不得流出。(五)除前四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格式十)五份,隨同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各一份、行政院主計處二份。一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出至資本門。但仍應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前點規定限制。二○、各機關經常門及資本門各分支計畫,如一分支計畫之經費不足,而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他分支計畫有賸餘時,可互相流用。但同一工作計畫內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仍應受第十八點規定限制。查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費用係屬補助款性質,並經鶯歌鎮公所編列於八十五年總預算書經常門,科目「3款1項5目」之民政支出下之村里業務「05旅運費國外旅費」,共計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預算數為六十六萬元;而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之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係編列於上開總預算書,科目為「13款1項2目」之福利服務支出下之社會運動「03業務費其他」,預算數二十五萬元等情,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鶯政字第0九四00一八七七五號函暨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預算書乙本(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及該預算書第十五、十九、七十、一二八頁)在卷可參,可知上開二種預算係屬不同科目,且性質亦不相同。再者,依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預算書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觀之,被告等動支之上開社會運動預算項目欄下業務費「其他」項,記載單位「人」、數量「五十」、單價「五千元」、預算數「二十五萬元」、說明「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里長代表,本所主管)」,是雖該經費係作為里長代表及鎮公所主管觀摩考察建設之用,但依其編列之方式,包括單位「人」、數量「五十」、單價「五千元」等,均與出國之經費迥異。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臺北縣政府,且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經被告甲○○層轉由不知情之秘書丁○○代鎮長乙○○決行發文後,臺北縣政府已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准予備查,並重申「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意旨,被告等豈能任意勻支或流用。況證人即公所主計室主任侯明菁於原審證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屬實,里長出國觀摩考察之法令依據,我看過一張公文,里長出國可以編列三萬元預算,我才核章同意納入預算。依照臺北縣政府的規定,不行挪用社會運動費項下經費十二萬五千元。對該挪用部分,我簽擬於原預算內辦理,就是請他們不要挪別的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調查局卷第七十七頁),參以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周通慶及主計室主任侯明菁在上開簽呈上分別批註「擬請依規定辦理」、「擬請依原預算辦理」(見調查局卷第十九頁),益見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周通慶及主計室主任侯明菁在上開簽呈上均已簽註意見,否則既已依規定辦理,何須再分別批註「擬請依規定辦理」、「擬請依原預算辦理」。被告乙○○辯稱里長出國考察得從民政課其他預算科目勻支,獨立行使職權之財務課長、主計主任,均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並無反對意見,伊信賴承辦主管專業判斷,無不法之認識云云,尚屬無據。

Ⅱ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鶯歌鎮公所於八十

四間要辦理第十五屆里長考察活動時,原定考察地點是香港、新加坡等東南亞地區,後來甲○○告訴伊里長聯誼會又決定改至大陸,伊有告訴里長們說依照規定不能去大陸辦理公費考察,但里長們堅持要去;里長們對於當時鄉公所僅編列每名里長三萬元之補助款認為不足,要求鎮長乙○○額外增加考察的補助款,鎮長乙○○就決定另外動支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社會運動業務費之經費,並透過當時的民政課長甲○○要求伊簽辦,但當時政府規定不能去大陸公費考察,而且臺北縣政府函文表示每名里長出國考察補助是三萬元,額外的支出要里長自行負擔,乙○○及甲○○逼我承辦這項業務,並要求伊隨團赴大陸辦理出國考察,以及完成費用的核銷工作;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民政課簽呈...伊蓋章後...;鶯歌鎮第十五屆里長聯誼會里長們對於出國辦理考察活動僅編列每人三萬元之經費嫌不足,便向乙○○提出增加補助經費之要求,乙○○同意後就要求甲○○找經費,甲○○就建議動支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度社會運動業務費,經乙○○同意後便要求伊簽辦;該次活動本應由乙○○領隊,由伊擔任隨團服務人員,但乙○○因故未去,改派機要秘書丙○○代表鎮長參加,團員包括里長有十四人,以及其中五位里長的配偶,合計共二十一人。雖然實際出團之人數並非二十二人,但因赴大陸考察期間,參加該團的里長額外要求更好之食宿,並要求變更行程,金陵旅行社負責人陳玉蜂便要求鶯歌鎮公所要墊付這些額外的開銷,所以不管出團人數多少,都要依照合約所定上限七十二萬元來收取,經丙○○同意後於返國後依約支付;伊在該次出國考察活動行前,便告訴這些里長每人補助費用僅三萬元,但里長告訴伊反正不足之部份就要鶯歌鎮公所或鎮長乙○○負擔,該次考察活動結束後,伊將所支出的費用辦一個簽呈,請示上級長官是否可以以公款來幫里長墊付超過三萬元補助款以外之費用,經課長甲○○、秘書丁○○及鎮長乙○○同意後,便全數以公款支付金陵旅行社七十二萬元;臺北縣政府來函時,伊曾說服甲○○,但甲○○要伊不要害大家不能成行,伊即在縣府之來函上簽辦「一、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二、呈核後文存」等文字。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是科長甲○○擬好稿叫伊蓋章,伊當時認為去大陸不妥,因為鎮公所之前也有人去大陸,但並不是用這樣的簽呈,經伊反應不妥後,甲○○與乙○○認為大陸也是東南亞的一部份,要求伊按照八十四年度之計劃呈報縣政府。該次實際出國之人約十五、十六人,公所內人員僅伊和丙○○,當時丙○○擔任鎮長乙○○之機要秘書,據伊得到消息他是代表乙○○去的,丙○○是公費出國的,而且因為他代表乙○○去,伊不可能跟丙○○收錢,至於給旅行社之費用合約約定是七十二萬元,但卻有五個里長沒去,沒去之里長未事前向伊請假,要出國當天伊才知道,伊就沒有確認而請旅行社將他們的名字留下,再動用社會運動費六萬元補助出國,是甲○○向乙○○建議的。鎮長乙○○指示照上次八十四年底說到東南亞的公文呈報給縣政府,五月十八日的簽呈乙○○都知道,因為里長不是純公務員所以伊等以為可以去,乙○○說丙○○是代表他出國,且出國前伊並未掌握到出國名單,當初所有里長都有報名。出國回來後由伊承辦核銷,伊沒有核對出國名冊,也沒有問過全部里長要不要出國,不記得有沒有跟旅行社核對名單,僅按照合約給了二十二人的團費共七十幾萬元,印象中伊有跟甲○○、乙○○報告中間行程變更有增加費用一事,乙○○指示伊全數核銷,當初里長出國一個人僅補三萬元,但全數核銷就超過了,是甲○○指示動支社會運動經費的;印象中是乙○○告訴伊丙○○代表他出國,乙○○擔任鎮長任內交辦事項偶爾用交辦單指示,大部份以口頭指示辦理;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函文上擬辦意見是伊寫的。本來應該有二十個里長去,但時間太久,只記得連工作人員、領隊在內有二十三、二十四人。當初在大陸有變更行程增加費用,旅行社有列出名細,也有簽報乙○○同意,就依合約金額全數核銷;伊係依被告甲○○之指示簽擬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費用除預算編列之六十六萬元外,再動支該社會運動費一半即十二萬六千元,並經被告乙○○批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四十五至四十六、六十九至七十、一0

三、一一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簽呈...上面戊○○的職章是伊蓋的,因為八十四年開始辦該案時,是由前任課長張謝欽負責的,伊本身業務很多,所以沒有承辦該案,迨八十五年時伊本身業務很多,向課長甲○○說不接,雖依照職掌分層負責表,是伊業務範圍,但伊業務太多,當時民政課只剩伊一個課員,課長說這是伊的業務要求伊蓋章。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函關於地點部分,伊因大陸尚未開放,所以寫其他地方,函文回來伊問縣政府,之後有告訴課長,是伊自己這樣寫的,伊認為最好重辦,但課長說時間緊迫,還是照原來的,所以伊才這樣寫(見原審㈡卷第一五八至一七五頁)...該簽呈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不是伊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簽呈寫經課座指示,是指經甲○○指示。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要經過鎮長核可,但是也是由伊等簽辦上去。伊不知道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是甲○○或鎮長想出來。伊於調查局所陳述動支社會運動業務費用之情形,是依照伊的意思陳述,一般里長要求經費會跟鎮長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這時候已經有旅行業者就大陸地區的行程估價,原本三萬元到東南亞的經費,現改到大陸地區就顯得不夠使用,所以我才同意動支社會運動費用之自有財源來補助。這是甲○○向我提議的,他說我核准就可以,內簽會簽時財政課及主計也沒有意見,若不能動支的話,主計通常會提出意見」(見調查局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案原定八十四年辦理,但因故延誤,里長聯誼會會長卓木川等向鎮長乙○○反應要在八十五年舉辦,鎮長乙○○就交代我要全力配合辦理。嗣承辦人戊○○向我報告里長聯誼會決定要去澳門及大陸地區觀摩考察,經費可能不夠用,因鎮長乙○○只是我要全力配合辦理,且鎮長是本次活動的領隊,我就說從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里長代表本所主管觀摩活動)撥一半之經費補助,戊○○接著就簽辦前述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陳核。」、「我當時不清楚這個規定,現在知道不可以。」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背面),且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確經被告戊○○蓋章,並經由被告甲○○批示「擬如擬」,再由被告乙○○批示「如擬,可」,有上開簽呈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戊○○、甲○○、乙○○均係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罪。

Ⅲ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民政課簽呈並非伊簽辦,這不是伊筆跡,相關內容也不是伊的意思,是甲○○本人或請人寫好後,「逼」伊在文後蓋上職章,所以伊蓋章後並未寫上日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份簽呈不是伊寫的,是課長甲○○拿給伊蓋章。上面戊○○的職章是伊蓋的云云,但關於被「逼」在公文上蓋用職章乙節,非但無法提出確據證明,且被告戊○○嗣亦擔任本件陪同里長出國考察工作人員,隨團出國,如何能謂其就本件出國一案係被「逼」在公文上蓋用職章,被告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Ⅳ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明知本件里長出國

觀摩考察除每人補助三萬元外,再動用鎮公所民政課項下之社會運動費用,於法有違,仍竟執意為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辯稱:不知係違法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是否明知里長出國地點係大陸而非東南亞,仍竟在出國請示單上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等不實事項,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而行使?且被告乙○○、甲○○與告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Ⅰ被告戊○○為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之承辦人員,其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在該簽呈上蓋用職章時(按被告戊○○於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詢問時供稱:係甲○○本人或請人寫好由其蓋章),即已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由原定之東南亞、越南、高棉等第變更為澳門、大陸地區,仍於出國請示單上登載出國地點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地)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出國案件請示單是伊製作,伊在填寫出國請示單時出國地點要寫大陸,但甲○○告訴伊若出國地點寫大陸,則該請示單課長不敢同意,縣政府也不會同意,要伊不要害大家去不成,所以伊將出國地點寫成新加坡等東南亞國家;該請示單上經費來源及金額僅填載六十六萬元,是甲○○要求伊以可以順利出國之方式來填寫這份請示單。該出國請示單之出國人員記載二十名里長,伊填寫該請示單時,這二十位里長都向伊表示出國之意願,後來有六位里長臨時變卦並未告訴伊,另丙○○是由鎮長指派代表參加,伊只好幫他申報以公費支出團費,至於丙○○可否以公費核銷出國,伊並不清楚,但乙○○知道丙○○之團費係以公費支付。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出國請示單是伊擬稿的,乙○○說大陸也是東南亞的一部份等語(詳見調查局卷第一三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查卷第二十六到二十九頁鎮公所函稿及出國請示單是伊所擬,請示單是伊參考前課長辦理方式而擬具。該函稿也是伊寫的。其上出國地點是寫新加坡等地,與出國地點不符,係因伊按舊簽呈填寫,只有改人名,其他都沒有注意,因時間緊迫,所以沒有改地點。台北縣政府函文核備後,伊問縣政府人員,說陳報要去其他地方,但實際並非如此,他們說這樣不妥,因為政府已經將大陸與其他地方切割,大陸不宜去,叫伊最好重辦,伊跟課長說,二人曾造成不愉快;本件很多事情不是伊能作決定,伊沒有決定權,只是請示,到上面要改是他們的權限,如果要全部否決也可;公所人員如果要隨團出國,正式公務人員要寫出國請示單,鎮長也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一七0頁),而衡諸被告戊○○自承為高中畢業,且自七十八年起任職於鶯歌鎮公所,社會學經歷非淺,大陸地區顯非東南亞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臺北縣政府函覆之函文上簽註:「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呈核後文存。」,顯見被告戊○○明知其上開出國請示單所載不實,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而行使,被告戊○○事後辯稱:伊係按舊有簽呈填載內容,一時疏漏未予更改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Ⅱ被告甲○○明知上開公所函文、請示單及臺北縣政府函覆函

文,且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由東南亞、越南、高棉等地區變更為澳門、大陸地區,並指示被告戊○○為上開不實記載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承辦人戊○○向伊報告里長聯誼會決定要去澳門及大陸地區觀光,經費可能不夠用,因乙○○要求伊全力辦理,伊就說從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挪用經費補助,戊○○就簽辦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文陳核。該出國案件請示單所載出國地點不實,是戊○○這樣寫,伊就蓋章陳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五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合,被告甲○○事後辯稱:伊只是疏未注意,予以核章云云,無非空言圖卸,不足採信。

Ⅲ被告乙○○雖未於上開公所函文、請示單及臺北縣政府函覆

之函文上有所核示,但依上開所述,被告乙○○事先已指示被告甲○○配合里長要求辦理本件出國觀摩考察,出國地點由原來東南亞地區變更為大陸地區,且由被告戊○○簽核後同意動支社會運動費用,參以其於被告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具內容係擬前往澳門、大陸地區觀摩之簽呈批核,顯有與被告戊○○、甲○○事先謀議,對於被告戊○○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且沒有看過上開文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乙○○、甲○○及戊○○於八十五年間,簽報里長以出國觀摩考察名義至大陸並核銷每人三萬元之費用,是否違背法令?Ⅰ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

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前,內政部依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訂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且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所謂「俸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係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所定級俸或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故現任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如非敘支上述俸給,似非屬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並未將里長一併納入,可知,里長顯非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故里長於八十五年間欲至大陸地區者,因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自得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可。

Ⅱ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五四六

號固函示:「村里長奉准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行程中轉往大陸,其預借旅費不宜核銷。另查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5條規定:『出差人員之交通費,均應檢據列報,其乘坐飛機者,應憑飛機機票票根列報。』第7條規定:『生活費依附表所定地區及金額按日列報。』本案依核准行程考察訪問部分,依上述規定於限額三萬元額度內核銷,至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部分,自不宜核銷。」,另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亦函示:「查省屬公教人員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進入大陸地區開會、考察訪問、文化交流等案件,前經省府83年4月18日83府人3字第42712號函規定暫緩辦理,本案依上述規定,村里長仍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府民行字第0九四00二九三九一號函(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府民行字第0九四00二六三九一號,茲予更正,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乙份在卷可稽,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臺灣省政府始以八六民一第三二三五六號函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辦理。查村里長並非公務員,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至以公費赴大陸考察一節,同意比照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惟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七0五四六號僅函示:村里長奉准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行程中轉往大陸之預借旅費「不宜」核銷,另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民一字第三二三八0號亦僅函示:村里長仍「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均未強制規定村里長不得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或核銷該項考察經費。

Ⅲ依上所述,本件里長申請以公費至大陸考察,雖屬「不宜」

,且臺北縣政府亦未必准予備查,是以被告等就里長以每人公費三萬元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並核銷該項考察經費部分,即難認係違背法令,而有圖利之犯行。

(四)本件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有無支付出國費用以及丙○○、戊○○是否利用公費出國?有無圖得不法利益?Ⅰ證人陳玉蜂於偵查中供稱:「(里長的太太是自己出錢或公

所招待?)我記得有向他們收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三十九頁);於原審供稱:「(里長太太是否交三萬元給妳?)金額我忘了,但我向他們收錢,一般是出國前收錢,但公所有尾款是出國後收。(是否記得當時如何計算里長太太出國團費三萬元?)每人團費一樣,但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一個人應該差不多要四萬多元,里長太太的費用他們應該不會繳到四萬多元,不夠部分如何處理?)我是跟公所簽約,而且我是第一次跟公家簽約,所以我是依照合約辦理出國,里長太太出國我有向他們收錢。(你當時也說里長太太五位,你印象中沒有繳團費,這五位費用包含在七十二萬元內?)我有跟里長太太收錢。(你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九十三年十月二時日偵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肯定有收錢,卓木川太太參加我的團很多次,我沒有印象他有那一次是免費的。(你向多少人收錢?)向里長太太,但金額我忘了。(合約七十二萬元,你也領得七十二萬元,為何還要另外向里長太太收錢?)一般發票我會寫人數,這七十二萬元有無包含里長太太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Ⅱ卓廖明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妳參加前開旅遊費用係

由何人負擔?)這次活動是跟我丈夫卓木川前往,要問我丈夫才知道誰出錢」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九八頁);於偵查中證稱:「(去旅遊時有無付團費?)我們都自費,錢是交給旅行社。(妳到底有無支付團費?)也是旅行社的人到我家來收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二十三頁)。

Ⅲ證人曾國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鶯歌鎮公所辦理第十

五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經費來源為何?)公所當時有編列里長出國考察的費用,每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不足部分由里長自行負擔。(本次出國觀摩活動,你與你太太出國費用為何?)我的部分應該是在三萬元左右,而有無再另行繳內費用,我忘了,至於我太太的費用,我記得當時有繳交三萬八千元左右給當時承辦的金陵旅行社業務陳玉蜂。(前開妳妻子曾王素麗參加此次出國事宜,如何與旅行社洽談出國事宜?旅費如何支付?)因時間久遠,我要求撥打電話給我太太曾王素麗詢問後,當時我妻子是以現金三萬元交給陳玉蜂作為團費,所以我要修正之前三萬八千元的支付費用。(你太太如何交付前開三萬元的旅費?)在出發前幾天,是旅行社陳玉蜂直接到我家收取的。」等語(見調查卷第二0一頁背面、第二0二頁)Ⅳ證人卓木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卓廖明月參加前開出

國考察活動之費用由何人支付?)我知道出國考察配偶可以同行,但費用必須自付,我妻子卓廖明月參加前開出國考察活動費是我們自己付的。(你參加前開出國考察活動費用多少?有無自費補足團費差額?)費用多少我不記得,就我印象所及,鎮公所舉辦之出國考察活動,並無自費補足團費的情形,都是由鎮公所補助。(你前述你妻子卓廖明月係自費參加前開活動,卓廖明月係如何繳交費用?)我記得是交給金陵旅行社,印象中可能是陳玉蜂,但我不清楚是陳玉蜂到我家裡來收費,還是我拿到鎮公所交給陳玉蜂。(陳玉蜂表示卓廖明月、曾王素麗、邱有林、李陳美江、游石英等里長配偶的費用均包括在七十二萬元《出國觀摩活動費用》內,渠應該沒有額外另行收費。與你前述自行負擔廖卓明月費用,並交給陳玉蜂之說法不符,對此你如何解釋?)我記得以往鎮公所舉辦出國觀摩活動,配偶參加都是要自行付費的,至於此次出國觀摩活動是否如陳玉蜂所述,里長配偶沒有另行付費,因時間久遠我實在不復記憶。」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你太太出國費用由誰出?)自己出。(你太太跟你出國之費用是在何時繳費?)是出國之前,是繳給誰我忘了。(你太太之前是證稱是交給旅行社是否如此?)我忘了。(你太太費用繳多少?)我忘了,一般公所出國都是二、三萬元。(旅行社有無說錢不夠說要在繳錢?)沒有,但是事後公所再跟我們追繳一萬元,因為說超過費用,公所是用公文給我們,我有再補繳。(你太太繳多少錢給旅行社?)我忘了。(錢是你太太去繳還是由你去繳?)我忘了。(你跟你太太出國之費用是一起繳給旅行社或民政課人員?)我的部分是公費,我太太是自費,交給誰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二六0頁)。

Ⅴ證人游臣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你如何得知該里長出

國活動?由何人通知參加里長出國活動?如何報名?眷屬參加如何繳費?)我只記得公所當時有用公文通知我該里長出國活動,由里幹事幫我跟我太太報名,我太太的旅費係旅行社老闆林勝九《曾任鶯歌鎮代表》親自到家裡收取,至於旅行社叫什麼名字我記不清楚。(依你前述,旅費係旅行社老闆林勝九到你家裡收取旅費,金額為何?)經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詢問後,該旅費是林勝九在出團前親自到家裡向我太太收取,至於收多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一八頁背面)。

Ⅵ證人李陳美江於偵查中時證稱:「(去旅遊時有無付團費?

)我們都自費,錢是交給旅行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游石英於偵查中證稱:「(去旅遊時有無付團費?)我們都自費,錢是交給旅行社。(妳到底有無支付團費?)有,是旅行社到我家來收,我親手交給旅行社的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二十三頁)。

Ⅶ依前開證人證詞觀之,本件里長配偶出國均係自付團費,難認有圖得不法之利益。

Ⅷ至證人陳玉蜂於調查站詢問時固曾供稱:「(依妳前述,實

際出團的人包括卓廖明月、曾王素麗、邱有林、李陳美江、游石英等五人均是里長的家屬,請問該五人有無繳團費?)我印象中是沒有,這五人的旅遊費用應該包括在七十二萬元內,我應該沒有額外另行收費。」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八九頁),惟與其嗣後所供及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Ⅸ證人丙○○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出國,伊於八十

五年擔任清潔隊隊員,不是鎮長司機;伊有繳付三萬元團費給戊○○,是在鎮公所一樓戊○○的辦公室給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迄今擔任鶯歌清潔隊員,有參加八十五年間鶯歌鎮公所舉辦里長出國觀摩活動,當時伊知道名額有缺,跟很多個里長施順隆、呂金山、蘇利男說可否跟著出國,並跟戊○○說,且問他多少錢,他說沒有辦法答覆,回來再說,回國後沒多久有交三萬元給戊○○,有人有看到,但時間久了,那些人不願意出來。伊繳錢時沒有單據。伊未跟戊○○說鎮長不出國,伊代表鎮長去。伊在鎮公所聽有人說知道名額有缺。誰說的我忘了,不清楚,時間太久。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大部分是里長。伊出國前一個星期知道名額有缺。出國手續是交給戊○○,經他通過。交護照及台胞證給戊○○。經戊○○審核過伊才可以去。審核何事伊不知道,他告訴伊可以去。...(為何別人護照、台胞證都是交給旅行社,為何你交給戊○○﹖)我不知道。是戊○○跟我要,是在出國前四、五天交給戊○○。把證件交給戊○○,未一併交錢,因他說回國再算,他不知道多少錢。我出去大陸那一次,里長太太都有一起去。里長太太在出國前就交錢,不知道為何我是回國後才交。我回國後幾天我在民政課辦公室交給戊○○。(你是被追繳後才把錢交出來﹖)是鎮長問我,我跟他說在當天早上已經交出去。(你有被人家口頭或公文追繳)鎮長叫我繳。我繳三萬元。(本件里長十四人及戊○○總共十五人,總共七十二萬元,為何你只繳三萬元﹖)我不知道,是戊○○說的。在民政課辦公室交錢時,甲○○有無看到我不清楚,我繳錢給戊○○時,他說檢察官、調查局不會找我,沒有我的事。把錢交給戊○○,戊○○或鎮公所沒有拿收據給我。(對鶯歌鎮公所函覆稱沒有你繳費之資料)我不知道。我有請特休假七天,是向隊長請。(你剛說繳錢時戊○○說檢調不會找我是在代表會開會之前或之後之事﹖)我不清楚。我交錢是在出國後回來幾天,記得是六月底後沒幾天。(代表會是在

八、九月開會,所以你繳錢之時間不到八、九月﹖)是。我本身有一萬元,再向鶯歌鎮農會我自己的戶頭領錢。戊○○只有承辦業務,為何將錢交給他,而不交給會計人員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索取單據。我是徵詢戊○○意見。我本身出國很多次。我去過大陸很多次,我記不清楚。我不是里長,戊○○說可以我就出國。(鎮長為何問你說你錢繳了沒﹖)我是清潔隊員調到公所鎮長室,我在鎮長室做服務鎮民的事情,如垃圾、澆水,就鎮民打電話說那裡沒有打掃我就要派員去處理。交三萬元團費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是戊○○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問他如何計算。繳錢不索取單據,那時我是菜鳥,事情我都不清楚。不是我跟他要單據他都不給,我沒有跟他要。乙○○知道我跟里長一起出國,是在出國後,我跟清潔隊長請假,我沒有跟鎮長說要去那裡等語(見原審㈡二六一至二六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但與被告戊○○之前開供詞及證人陳玉蜂於原審證述:丙○○自己拿證件來給伊辦理,他拿給伊時說鎮長不能去,他要代表鎮長去,伊有跟公所戊○○確認過,伊沒有向丙○○收錢等語(見原審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等情節不符,且依證人陳玉蜂、卓木川、卓廖明月、游石英、李陳美江之前開證述,里長太太於出國前均已繳交團費,而證人丙○○既非里長,茍其跟團出國亦屬自費者,何以於回國後始繳交團費?又何以繳交予承辦人戊○○而非旅行業者陳玉蜂,甚且未向戊○○索取收據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丙○○於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之交易明細,並無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領款二萬元之紀錄,另鶯歌鎮公所亦無丙○○繳回第十五屆里長出國費用資料,有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鶯農信字第0九五000五0五三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0九四000一一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二九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無非空言,是以證人丙○○隨團出國,並未繳交團費,而係由鎮公所以上開經費支出之事實,委無足疑。再者,證人丙○○自承於案發當時擔任清潔隊隊員,派至鎮長室工作,與承辦本件出國之業務無關,且卷附簽呈亦無關於指派證人丙○○以公費出國之事,足見證人丙○○以公費出國辦理核銷,亦已違反前開預算等相關法令,自已圖得不法利益。至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依台北縣政府民政局的規定,鶯歌鎮公所可以再編列二個人隨團,這二個人可以是我鎮長及民政課的承辦人,但並沒有強制規定,我也可以指派其他人員代理我,民政課承辦人也可以請別人幫忙隨團,這二個名額的人算是對里長觀摩行程中作服務性的工作。」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0七頁),但其同時指稱:「丙○○跟我說要請假跟里長出國,而丙○○並非正式的公務人員,並不具陪團出國之資格」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見丙○○並不能以公費出國辦理核銷。

Ⅹ被告戊○○自承係以公費出國,並有前開卷證資料為憑,足

見被告戊○○亦係以公費出國無疑。惟被告戊○○係本件里長出國業務之承辦人,且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亦記載:「本案里長出國觀摩活動領隊請鎮座擔任,工作人員一人由承辦課派員擔任」,該函並層轉課長即被告甲○○經鎮長即被告乙○○批可,有前開簽呈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宗第二一頁),且鶯歌鎮公所嗣亦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六六二六函文送請臺北縣政府備查,內容略謂:「...隨文檢附本所出國考察工作人員出國案件請示單乙份(原陪同出國考察工作人員為張謝欽,因職務調動,無法參與,改由薛員擔任」,嗣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六四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函影本存卷可參(見調查局卷宗第二八、二九、三五頁),足見被告戊○○確因職務上關係,擔任本件里長出國考察之工作人員,難認遽認其以公費出國乙節係不合法。

(五)被告乙○○、甲○○、戊○○是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里長出國觀摩考察應按實際出國人數覈實核銷,而以七十二萬元之金額核銷,並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准,圖利出國之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隨團出國之丙○○、戊○○?Ⅰ本件里長至大陸出國觀摩考察,經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以北縣鶯密字第八七七八號函稿通知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亞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投標,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在鎮公所開標,游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七十二萬元得標,且本件里長出國實際人為十四位即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鎮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戊○○,以及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以及鎮公所清潔隊員丙○○共計二十一人,而被告戊○○於返國後,卻以金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載明總金額七十二萬元呈報核銷,依上開法條及說明,里長以公費出國考察之經費係屬補助性質,按每人三萬元,覈時核銷,則實際上出國里長僅十四位及一名隨行人員即被告戊○○僅得以十五人出國人數檢具單據覈實核銷經費(戊○○得以三萬元之經費核銷,另丙○○不得以公費出國核銷,詳如後述),乃竟以二十二人,每人計三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加上前開社會運動經費六萬元,總計以七十二萬元之金額核銷,並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准,依上開說明,十四名里長及戊○○每人超過三萬元部分,暨丙○○以公費核銷部分(其中包括動用前開社會運動經費六萬元),即非無違法情事。

Ⅱ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在該出國考察活

動行前,就已經明白告訴這些里長,每人可補助的費用就是三萬元,不足的部分要自行負擔,但是這些里長告訴我,反正不足的部分要鶯歌鎮公所或鎮長乙○○權數負擔。」、「經帶團的陳玉蜂返國後有提供一些費用收據,並向我確認實際支出的金額有高達七十二萬元之多,但我有向陳玉蜂表示,有部分里長沒有參加,不能全額收取,但陳玉蜂認為實際有這些支出,所以要求鶯歌鎮公所要全數支付七十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已自白犯行,參以被告戊○○為本件里長出國之承辦人員,負責隨團出國,並報請核銷經費,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於上開經費未覈實呈請核銷,當知之甚詳。

Ⅲ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丙○○是鎮長乙○

○所指派的,所以乙○○知道丙○○係以公費支付團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還有清潔隊員(臨時人員)丙○○前去,他有向我報告,我也同意他隨里長前去,但他不符合臺北縣政府支付三萬元費用之資格,他向我表示他團費會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亦自承已知悉丙○○係隨團出國,雖其辯稱:丙○○向伊表示團費會交給戊○○云云,惟與被告戊○○上開供詞矛盾,且丙○○並未支付團費,詳如後述,而衡情丙○○自承雖擔任清潔隊員,但係調派鎮長室服務,且因利用本件里長名義出國,自無自己支付團費之可能,足見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丙○○是鎮長乙○○所指派的,所以乙○○知道丙○○係以公費支付團費等語,堪足採信,被告乙○○明知丙○○以公費核銷部分,係屬違法,至為明灼,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Ⅳ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所參加人員為戊○○

,由鎮長領隊,但我事後得知鎮長因故未成行,由鎮長司機職銜清潔隊員代其參加該次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雖其否認事前明知,但其為民政課課長,對於被告戊○○有監督之責,且職司上開業務,對於何人參加或代替鎮長參加,豈能諉為事先不知情,否則又何須將原預定以二十二人,每人計三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之經費,違法增列流用前開社會運動經費六萬元(即增加二人包括被告戊○○及丙○○之出國費用),況被告甲○○既係承辦課課長,事前竟不知由何人帶領出國,豈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戊○○如未經其上司即被告甲○○同意,而容由丙○○參加,亦有悖常情,被告甲○○辯稱不知丙○○以公費出國及其核銷情形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Ⅴ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因超過每人每屆三萬元限額,臺北縣

政府鶯歌鎮公所乃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依規定向實際出國之里長追超額部分一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卓木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並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鶯民字第九四0000一四0四號函暨支出收回書各乙份(見原審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足見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確未按實際出國人數覈實核銷,自有圖利之事實。

Ⅵ本件實際上出國里長僅十四位,包括隨行人員即被告戊○○

及丙○○及里長配偶五名計二十一人,除里長配偶五名係自行付費,詳如前述,應予扣除外,本件實際上十六人,卻以以二十二人,合計七十二萬元之經費核銷,被告乙○○、甲○○針對其中里長實際上未出國部分 (不包括丙○○)究否知情,茲說明如下?經查:被告乙○○、甲○○始終否認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之情形,且被告戊○○自調查局詢問時迄本案偵審時亦未指出被告乙○○、甲○○明知部分里長未出國仍予以核銷情事,自難認被告乙○○、甲○○明知而成立此部分圖利犯行。至證人陳玉蜂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提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開收據,為何僅在摘要欄註明團費及金額欄註明七十二萬元,卻不在數量及單價上載明人數及單價金額?)這是甲○○或戊○○指示我只要註明團費和總金額七十二萬元就好了,我也曾向甲○○或戊○○詢問數量部分要如何載明,甲○○或戊○○明確指示我只要載明團費和總金額七十二萬元就可以請款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但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明知實際上出國之里長人數以及其核銷情形,而衡情本件里長實際出國之人數,亦未必為被告乙○○、甲○○所掌握,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六)圖利金額(數額)之計算部分?Ⅰ本件出國之人數,包括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

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及丙○○、戊○○二十一人,除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自行支付費用外,計十六人請領費用七十二萬元,每人所花費用為四萬五千元,其中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及被告戊○○扣除每人原得申領之三萬元,彼等十五人分別圖得一萬五千元之不法旅游利益,另使丙○○則一人圖得四萬五千元之不法旅游利益。

Ⅱ被告戊○○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之情形,

事先知情,事後又申請核銷獲准,自已圖利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及被告戊○○各一萬五千元及丙○○四萬五千元之不法旅游利益。

Ⅲ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里長人數以及其

核銷情形,固無法證明其等事先知情,惟其等明知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之經費六萬元,不得以上開名義核銷,仍竟動用上開預算,且其等對於被告戊○○及丙○○以公費名義出國乙節亦知之甚詳,是以對於圖利被告戊○○一萬五千元及丙○○四萬五千元之不法旅游利益部分,亦應有所認識,自當成立該部分圖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次按被告乙○○、甲○○、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該等非具有里鄰長身分之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乙○○、甲○○、戊○○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罰。是核被告乙○○、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示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被告乙○○、甲○○與戊○○間,就圖利戊○○自己及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按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有變更,但僅係單純文字之更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係基層公務員,因受上級長官違法命令指示,迫於無奈,致罹刑典,且圖利之金額非多,嗣復在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公文擬具:「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足認其惡性非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戊○○行為後法律變更,修正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戊○○圖利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之情形,事先知情,事後又准予核銷,計圖利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及自己(戊○○本人)各一萬五千元暨丙○○四萬五千元;另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情形,雖不知情,惟其等明知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之經費六萬元,不得以上開名義核銷,仍竟動用上開預算,且對於戊○○及丙○○以公費名義出國乙節亦知之甚詳,二人計與戊○○共同圖利戊○○一萬五千元及丙○○四萬五千元,乃原判決認定:「乙○○、甲○○及戊○○計共同圖利出國之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丙○○及戊○○共十六人,合計七十二萬元」,尚嫌允洽。(二)被告戊○○圖利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否認全部犯罪,或否認圖利犯行,公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下列移送併案部分認定被告甲○○犯罪,係屬不當云云,雖均無足取(詳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告乙○○、甲○○、戊○○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於行為時分別擔任鶯歌鎮鎮長、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及課員,未能依法核銷經費,反圖利特定之人任意撥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乙○○、甲○○本人並未獲利,被告戊○○身為基層公務員,囿於上級長官之違法命令指示,致未恪遵法令,惡性尚輕,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九條(新法第十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戊○○雖構成圖利犯行,並共同圖得戊○○自己之不法利益,但究非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

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因身為基層公務員,一時失慮,囿於上級長官之違法命令指示,致未能恪遵法令,罹於刑典,惡性尚輕,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戊○○計共同圖利出國之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丙○○及戊○○共十六人,合計七十二萬元。惟查:本院認定被告乙○○、甲○○及戊○○於八十五年間,簽報里長以出國觀摩考察名義至大陸並核銷每人三萬元之費用,並未違背法令,是以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及被告戊○○每人原得申領之三萬元應從中扣除,而被告戊○○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以及其核銷之情形,事先知情,事後申請核銷獲准,係圖利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及被告戊○○各一萬五千元及丙○○四萬五千元;另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實際上出國之人數及其核銷情形,無法證明其等事先知情,而其等僅明知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之經費六萬元,不得以上開名義核銷,仍竟動用上開預算,且對於被告戊○○及丙○○以公費名義出國乙節亦知之甚詳,是以對於圖利被告戊○○一萬五千元及丙○○四萬五千元部分,亦應有所認識,自應成立該部分圖利犯行;至其餘超過前開金額之被訴圖利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及戊○○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鶯歌鎮公所秘書,與甲○○、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前臺灣省政府為提高各鄉鎮村里長之服務熱誠,乃頒定有關村里長福利及激勵措施,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補助每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該項經費則由各鄉鎮公所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於權責逕行核付。詎被告丁○○經由鎮長乙○○口頭告知及甲○○口頭報告,得知該次里長出國考察將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戊○○明知如將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一事報陳台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勢必無法同意准予備查,被告甲○○遂指示被告戊○○不得將出國地點載明為大陸地區,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台北縣政府,並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卓木川等二十人及其本人共二十一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經甲○○層轉秘書丁○○,被告丁○○明知出國請示單之出國地點登載不實,竟仍代鎮長決行發文,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審核。臺北縣政府於不知實情之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准予備查,並重申「出國經費應以每人三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之意旨。戊○○簽擬意見時亦表明「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被告甲○○、丁○○仍蓋章決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公務員及相關人員出國行程監督、考核之正確性。該次里長出國考察活動,經鶯歌鎮公所發包後,由金陵旅行社得標承作,總價七十二萬元。戊○○身為業務承辦人及該考察團之隨行工作人員,對於里長之實際出國人數本應確實掌握,俾利人員之掌握及日後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原陳報出國之里長人數有二十人,但實際上僅有十四人成行,其中里長蕭進連、施順豐(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歿)、呂金山(起訴書誤載為邱國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歿〉,茲予更正)、張文雄、李榮炎自始即未提供證正辦理出國手續,里長蘇利男則因腳疾不良於行,於出國當日決定取消行程而未出國,而隨團出國之丙○○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且亦非得以公費補助出國考察之對象;而依臺北縣政府函示意旨,未出國人員本不得核支,其實際出國者,每人超過三萬元部分,亦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竟因考察團於大陸地區增加行程至費用增加,於返國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戊○○即以出國人員二十二人,每人三萬元計算,共六十六萬元,加上社會運動業務費六萬元,總計合約價七十二萬元全數違法辦理核銷,經甲○○審核後,由丁○○代鎮長乙○○決行,同意全數核銷。乙○○、丁○○、甲○○及戊○○計共同圖利出國之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起訴書誤載為呂金山,茲予更正)、石樟火、游臣統等十四位里長及其隨團出國之配偶五位、丙○○合計七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依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甲○○、乙○○及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李榮炎、張文雄、蕭進連、蘇莉男之證述、前揭簽呈、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函文、合約書、支出傳票、收據、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出境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覆及經費核銷時核章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代鎮長決行及通知旅行社比價時,並不知里長等係要去大陸地區,被告戊○○即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伊並未核章,迨看到承辦人戊○○在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針對里長等人赴新加坡考察准予備查之公文簽註意見時始知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者,伊核銷蓋章是依據承辦人員送來之單據,並經財政、主計人員初步審查,伊僅就形式上審查蓋章,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臺北縣政府,並製作前揭不實之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三六二六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北府民一字第二0三0四六號函覆准予備查,被告戊○○於該函文上簽註「本案因大陸地區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呈報」,被告丁○○見狀,經向被告戊○○探尋原委,始知悉本件里長出國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等情,已據被告丁○○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依照一般流程,被告丁○○沒有蓋章就代表他沒有看過;(六月十七日縣政府回函,你是否還記得丁○○對你所擬具之意見,問過你﹖)有,他問我你怎麼這樣寫,我有跟他說我有問縣政府意見,認為大陸不宜去,我有跟課長討論。(就你所知,丁○○何時才知道出國地點是大陸而不是○○○區○○○○○道是不是他來問我上開縣政府函文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秘書如果請假時,且如果案件急我們會直接拿給鎮長。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未經秘書丁○○簽章,可能他不在鎮公所;我忘了當時我們沒有給秘書補簽,事後有無再跟他提過我忘了;(里長要到大陸,事後有無跟丁○○口頭報告過?)通常我們會再把簽呈給秘書看,此件有無跟他口頭報告我忘了;我於調查局確實是如此回答,但我意思是他不是從公文整個流程了解,就我了解,里長當時都會到鎮公所,跟他閒聊時可能有提及;我事後回想沒有口頭報告;當時沒有確定有跟秘書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五月十八日簽呈,我知道要去大陸,沒有經過秘書是因為當時秘書不在,被我退回去,民政課長說這件比較急要辦發包,就把它拿回來給我批,我說還要拿給秘書補看,我叫甲○○課長說還要拿給秘書補看。我不知道甲○○有無拿給丁○○補看;事後我有告訴丁○○出國地點更改為大陸地區,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並有上開簽呈及臺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並未於該簽呈核章,而依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被告戊○○簽稿出國請示單時知悉里長出國觀摩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故被告丁○○既係於被告戊○○登載上開不實之出國請示單,經臺北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被告戊○○簽擬意見後,始知悉本件里長出國觀摩地點變更為大陸地區,殊難逕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及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丁○○雖於被告戊○○呈核辦理本件里長出國經費核銷時代被告乙○○核章決行,有上開支票傳票等可參。但查:,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具簽呈表示里長出國觀摩地點變更,縱使其於事後因上開臺北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函文,見被告戊○○前開簽擬意見,經向被告戊○○探查原委,仍基於行政分層負責原則,本於秘書職責,信任承辦單位及主計室主任及財政課課長之批示,其等既對於上開經費核銷未表示反對意見,而代鎮長決行批核,亦難認定其與被告乙○○、甲○○、戊○○就上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丁○○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為大陸地區,且就七十二萬元費用代鎮長決行,惟被告丁○○依據上開慣例批核,難認有與被告乙○○、甲○○、戊○○圖利里長之故意,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圖利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丁○○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是先呈給鎮長乙○○批示,事後有口頭向秘書(即丁○○)報告,丁○○知悉實際是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台北縣政府前即已知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一0二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陳稱:丁○○知道五月十八日內簽的內容,課長跟我回報,他急著要發包,他事後會補送給秘書,劉祕書應該知道里長是要去大陸,我們幾乎天天碰面,我有跟他說,里長建議時,他應該也知道等語(同卷第八十九頁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丁○○亦陳稱: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鎮長批准簽呈後幾天,就知道里長要去大陸,當時公所好像有人提到,(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公文及出國請示單記載前往東南亞,你為何明知不實仍核稿決行?)印象中我好像有問戊○○,我認為鎮長都批了,我也沒辦法表示意見,所以就代為決行等語(同卷第一0九頁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該次製作筆錄錄影光碟亦經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亦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勘驗結果亦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上開證據均顯示被告於核稿決行鶯歌鎮公所公文前,即已知悉里長實際出國地點為大陸地區,而仍為決行,原審亦認定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惟並未敘及何以不採上開證據,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惟查:(一)本件里長於八十五年間以出國觀摩考察名義至大陸並核銷每人三萬元費用部分,並未違背法令,有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丁○○明知前開旅遊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即認其構成犯罪。(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曾供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簽呈是先呈給鎮長乙○○批示,事後有口頭向秘書(即丁○○)報告,丁○○知悉實際是前往大陸地區 旅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函台北縣政府前即已知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一0二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秘書如果請假時,且如果案件急我們會直接拿給鎮長。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未經秘書丁○○簽章,可能他不在鎮公所;我忘了當時我們沒有給秘書補簽,事後有無再跟他提過我忘了;(里長要到大陸,事後有無跟丁○○口頭報告過?)通常我們會再把簽呈給秘書看,此件有無跟他口頭報告我忘了;我於調查局確實是如此回答,但我意思是他不是從公文整個流程了解,就我了解,里長當時都會到鎮公所,跟他閒聊時可能有提及;我事後回想沒有口頭報告;當時沒有確定有跟秘書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並未明白指稱被告丁○○事先知情,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曾供稱:丁○○知道五月十八日內簽的內容,課長跟我回報,他急著要發包,他事後會補送給秘書,劉祕書應該知道里長是要去大陸,我們幾乎天天碰面,我有跟他說,里長建議時,他應該也知道等語(同卷第八十九頁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五月十八日簽呈,我知道要去大陸,沒有經過秘書是因為當時秘書不在,被我退回去,民政課長說這件比較急要辦發包,就把它拿回來給我批,我說還要拿給秘書補看,我叫甲○○課長說還要拿給秘書補看。我不知道甲○○有無拿給丁○○補看;事後我有告訴丁○○出國地點更改為大陸地區,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堅指係在事後拿給秘書即被告丁○○補看,自難認定被告丁○○事先知情並參與犯罪。(四)被告丁○○雖自承: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鎮長批准簽呈後幾天,就知道里長要去大陸,當時公所好像有人提到。(鶯歌鎮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公文及出國請示單記載前往東南亞,你為何明知不實仍核稿決行?)印象中我好像有問戊○○,我認為鎮長都批了,我也沒辦法表示意見,所以就代為決行等語(同卷第一0九頁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但或稱「好像有人提到」,或稱「印象中」好像有問戊○○,語意模糊,尚難遽認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為斷罪資料。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任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台北縣政府曾函各鄉鎮公所,要求村鄰長自強活動應於國內辦理,且明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每人每屆考察費用以三萬元為限,鶯歌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舉辦里長出國考察活動,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辦理里鄰長國內自強活動,已將該屆鎮民代表及村里長出國考察經費限額用畢,對於里長、鄰長要求再辦理出國考察一事,竟不加勸阻,且屈意附從,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業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八十七年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每人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元,並以里為單位自行組團,於八十六年八月起陸續分批出國,且未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圖利尖山里、奉祥里、北鶯里、同慶里、建國里、永昌里、永吉里、二橋里、中湖里、奉鳴里、東湖里、二甲里、南靖里、南鶯里、西鶯里、東鶯里、中鶯里、大湖里、鳳福里、建得里各里、鄰長,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府民一字第八五六六二號函、㈡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九五0七號函、㈢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㈣鶯歌鎮公所辦理「八十七年度里、鄰長、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出一覽表、㈤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㈦臺北縣鶯歌鎮各里里鄰長參加國外觀摩活動名冊、㈧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府民行字第0九四0六七三四一一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負責編制上開預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伊編列上開預算均依規定辦理,因里民大會部分鄰長建議,有機會應讓鄰長到國外觀摩,公所主管列席里民大會後,認為預算經費許可,即可出國觀摩,且此次是以鄰長為主,由里長帶隊,經費主要編列在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3款1項5目1節」中「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項下當初預算編列係由業務單位負責籌編,經過主計、財政審核無誤,再送鎮長核定後編制年度總預算書,送鎮民代表會審議,經鎮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後,再由鎮公所將預算書送臺北縣政府審核,始完成法定程序,而鎮民代表會審議時並未質疑該筆預算或刪除,且鎮公所以八六北縣鶯主字第八八七三號函將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檢送臺北縣政府及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審核,相關單位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該筆預算之編列並無不法之處;被告甲○○依法執行預算,自無違法可言。再查「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之預算係編列於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3款1項5目1節」中「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項下,其編列之目的係「補助」里鄰長出國觀摩之用,其與八十六年度總預算「3款1項5目1節」中項目「03業務費-其他」項下所編列之辦理里長出國考察每人費用三萬元之經費,兩者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全然不同,且里鄰長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陸續出團後,經主計室及財政課進行實質審核認定無誤,始會准予核銷,又里鄰長並非「縣巿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適用之對象,故里鄰長之出國補助並不須依上開審核原則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被告甲○○自無違反法令,亦無圖利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前為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八十七年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每人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元,編制於八十七年度總預算「3款1項5目1節」之「村里業務-村里業務」項之「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該預算之編列經主計及財政單位審核後,送秘書、鎮長批核後,再經鎮長同意用印,編列完成製成正式預算書,再送鎮民代表會進行審議三讀通過,再以八六北縣鶯主字第八八七三號函將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檢送臺北縣政府及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審核,並送臺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主字第二六六三0八號函備查;又該年度里鄰長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陸續出團後,經主計室及財政課進行實質審核,准予核銷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鎮長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並有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五一八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附件三、四)、鶯歌鎮公所辦理「八十七年度里、鄰長、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出一覽表(即他字卷附件五)、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即他字卷第一0五至一一五頁)、臺北縣鶯歌鎮各里里八十七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四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鶯歌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法定版)-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他字卷第九十五至一0四頁)、鄰長參加國外觀摩活動名冊(即他字卷第一六六至一八五頁)鶯歌鎮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暨鄰長出國考察觀摩補正報告書二十份(即他字卷第二一二至二八七頁)等各乙份在卷可參。

(二)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北府主一字第0九四0一八一0四一號函示:八十七年度預算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之經費來源固為縣議員補助之地方建設經費,惟其預算書並未敘明某議員補助經費;且於經費不足部分動用「社會教育-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代表建議補助各機關團體」應無關經費流用之問題,純屬是否符合鎮民代表分配款之支用範圍,又鎮民代表分配款是否有關用途限制規定,亦屬該公所權責制定範圍,有上開函文(詳見他字卷附件八)乙份在卷供參,而鶯歌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訂定鎮代表分配款之用範圍,是以本件預算編列時,因無相關規範可循,則只需府合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運用範圍即可,故以鎮代表分配款補助本件活動,尚難逕認於法有違。

(三)臺灣省政府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六民一第三二三五六號函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辦理。查村里長並非公務員,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至以公費赴大陸考察一節,同意比照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是於八十六年後,政府並未禁止村里長以公費申請至大陸地區考察,則預算編列本件村里鄰長以公費補助至大陸考察,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八點:應於一個月前報請縣政府核轉請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第九點: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縣市議員之考察報告應函報省政府備查,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考察報告應函報縣政府備查。又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四0七二二八0八號函示:⒈「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規定,係屬行政院為規範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申請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本於職權所訂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性質。⒉補助村里長出國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經費,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府民一字第一三二二七七號函同意各縣市鄉鎮縣轄市視財政狀況自行籌編預算辦理,比照縣轄市代表出國考察之經費以每人每任期三萬元限額,由縣市鄉鎮縣轄市視財源編列預算補助,不足部分由出國人負擔,有別於一般公教人員因供出國考察之專案計劃經費。惟是項經費亦應編列於相關計劃之「旅運費」項下支應,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八府民一字第七三二九二號函示在案。為強化村里組織貫徹向下紮根政策,配合村里長每屆一次公費補助三萬元出國考察,各縣市鄉鎮縣轄市得視財政狀況,編列相關業務人員會同出國考察村里建設預算經費,前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府民一字第一五四四七四號函示在案。嗣於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查照,亦有上開函文(見他字卷附件九)乙份在卷可參。是公務員違反上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不合,故縱使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違背法令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預算編列繼經鶯歌鎮公所主計、財政等單位審核,並經鶯歌鎮民代表大會三讀通過,且該經費來源係屬縣議員補助之地方建設建設經費,而動支「代表建議補助各機關團體」之經費,屬於鎮代表依法得支用之款項,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圖利村里鄰長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置。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審判,難認允當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