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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租貸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乙○○ (原名簡耀西)於民國83年與甲○○結婚後,與父簡添福(現因心神喪失,經原審法院裁定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等人同居於桃園市○○○路○段○○○號,並陸續使用簡添福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633、634、636、639-2等地號共約1300 多坪土地,設立全航建材行、宇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鼎阡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廢棄物清理、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模板出租出售等業務,且由甲○○負責上開公司行號之財務管理。91年9、10月間,乙○○、甲○○2人感情生變,11月間甲○○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乙○○與父簡添福因疑甲○○有掏空公司財產之疑,復思及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宇銳公司、鼎阡公司多年來無償使用簡添福上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至9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偽造「甲○○」署名,並盜用其印章虛偽與簡添福訂立土地租貸契約,約中訂明甲○○於83 年10月1日向簡添褔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00元至300 元代價(83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每月每坪200元,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每月每坪250元,89年1月1日至92年1 月1日每月每坪300元)承租上開簡添福所有土地。

並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訴請甲○○給付自83 年10月1日起之租金計3276萬元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500萬元。其等為能順利取得勝訴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刻意隱瞞甲○○之實際居住處所(娘家),以甲○○未實際居住之桃園市○○○○街○巷○○號(麒麟香榭社區)為文書送達處所,並利用社區管理員尚不知雙方涉訟之對立關係情形下,由乙○○於訴訟文書送達於所陳報甲○○麒麟香榭社區時,自行前往在社區守衛室由不知情子女在信件登記簿上簽名領取郵件,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誤以為業已合法送達於甲○○,而由簡添福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92年9月2日判決甲○○應給付簡添褔3276萬元,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詐得甲○○給付租金,足生損害於甲○○其人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嗣因甲○○經鄰人轉交所代收之本件民事判決而發覺並謀求訴訟救濟,簡添福等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添福偽造之土地租貸契約書及麒麟香榭社區信件簽收簿上之簽名可稽。證人即被告之母簡吳取所証系爭契約書為甲○○親自用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書上「甲○○」印文,因印文蓋印過輕,印色過淡,致紋路特徵不明,難以進行鑑定,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4日安鑑字第095000012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1日調解貳字第09500170020號函可憑,亦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與簡添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牽連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而刪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地牽連關係,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於被告有利,經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原審量刑乃審酌被告之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情況而為之。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相關財產分配達成和解並蒙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具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失重,本院以被告上訴求減其刑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蒙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比新法之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於被告,而以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地租貸契約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郭 豫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