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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壬○○輔 佐 人 丁○○扶助律師 蔡海水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乙○○扶助律師 蔡海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 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戊○○、乙○○部分撤銷。

壬○○、戊○○、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先以其執有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付款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以壬○○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店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復以壬○○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其借用三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並以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設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詎清償期屆至,壬○○未依約履行為由,以壬○○為相對人向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將壬○○所有上開房地拍賣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同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就上開房地執行查封程序。詎壬○○、戊○○及乙○○均明知壬○○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一樓房屋出租予戊○○,壬○○與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欲使上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後,成為不點交狀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乙○○書立上開壬○○所有房屋使用範圍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年四萬八千元之租金出租予戊○○,租期為五年,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本院,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向壬○○承租上開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內側房間,客廳、廚、衛浴共用,每年租金四萬八千元,其在該房屋已居住七年,並設籍於該處之事實,致使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同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七執地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公告(起訴書誤載為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七執北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公告)上不實登載「第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租用內側二個房間部分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法院拍賣公告之真實性,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或稅捐徵收機關。

二、案經庚○○、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壬○○、戊○○部分:共同被告乙○○、證人陳燕華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九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庚○○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卷宗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庚○○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卷宗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庚○○應係於自由意志下為前開書面陳述,作為被告乙○○是否犯罪之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李錦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丙○○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告發人甲○○之告發,分別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告發人甲○○之告發及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丙○○是否犯罪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壬○○、戊○○、乙○○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戊○○有跟伊租房子,不是沒有出租,才有契約書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自八十年開始在那邊五年一次的合約至八十五年前段已經滿了,到八十五年後段又定五年合約,這是雙方同意的,不是虛偽,伊實在有租房子,一年四萬八千元,一個月四千元,伊有高血壓,小孩會吵,所以就找近一點的地方租住等語;被告壬○○、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壬○○、戊○○確有租賃關係,並無虛假,且法院就拍賣公告應再斟酌一次,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合約是真的云云。經查:

(一)查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其執有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付款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以壬○○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店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復以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其借用三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並以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設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壬○○未依約履行為由,以被告壬○○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將被告壬○○所有上開房地拍賣後,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同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就上開房地執行查封程序。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由被告乙○○書立上開被告壬○○所有房屋使用範圍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年四萬八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戊○○,租期為五年,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民事執行處,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向壬○○承租上開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內側房間,客廳、廚、衛浴共用,每年租金四萬八千元,其在該房屋已居住七年,並設籍於該處之事實,致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七執地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拍賣公告上登載「第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租用內側二個房間部分不點交」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及乙○○坦誠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七執地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公告影本及民事陳報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應堪採信。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被告壬○○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被告壬○○在場,且向法院執行人員自稱:「系爭房屋自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苟被告壬○○與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被告壬○○於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調查房屋使用狀況時回答:「系爭房屋自住」,而未告知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出租予被告戊○○使用?是被告壬○○、戊○○間就上開房地並無租賃關係,上開被告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壬○○、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因被告壬○○年紀老邁,無法如年輕人舉一反三,執行人員未詢問其有無出租,故其僅說是自己住的云云,然一般社會經驗,若是有將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於他人問及時,多會回答一間自己住,一間出租他人,是被告壬○○、陳金霞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固結證稱:伊八十五年跟戊○○簽租約,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合約是五年簽一次,租金一個月四千元,一年給,戊○○租金沒有欠過租金,伊有一次要付會錢,就趕快打電話給他,他就叫他女兒匯款至伊土地銀行帳戶內,戊○○是因為有疾病,無法爬五層樓,所以要住伊那裡等語;被告戊○○於同一審理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從八十年開始向壬○○租房子,從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有一個租約,從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又有一個租約,是連續下來的,約定租金一個月四千元,一年四萬八千元,租金是一次給一年四萬八千元,沒有訂時間,方便時就給,沒有固定時間,每次租金都是伊自己拿給壬○○,只有八十七年那一次,伊忘記了,人在深坑,壬○○缺錢有催過伊匯款。伊太太八十年間本來要跟伊一起住那裡,但是因為伊母親生病,小孩又多,所以她就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照顧伊母親,而沒有跟伊住在中華路,直到伊母親過世後,伊才搬回北新路跟伊太太住一間等語;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戊○○沒有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訂契約以後才住進去。租金有時半年、一年付,都是付現金給壬○○等語,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固亦具結證稱:該房屋有分租,是戊○○向壬○○承租房子,大約三坪左右,一個月四千元,一年收一次,戊○○於八十五年簽租約以前有時也住那裡,因他去中南部出差,回來就住那裡,他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也有住家,住五樓,但因一樓比較方便,所以他住伊家,因五樓太高,且家裡孩子太多,他太太和小孩都住在新生街那裡,伊是老榮民,每月一萬三千多元收入不夠,所以才出租給他,伊聽伊太太說房租收到了,伊等可以拿來買米,過生活等語,被告壬○○、戊○○及乙○○均為本案被告,就本案被告壬○○、戊○○間有無租賃關係為證述,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且被告壬○○、戊○○及乙○○就被告戊○○為何要向被告壬○○承租房屋之供述均不相符,被告乙○○對於被告戊○○於八十五年簽訂租約前有無居住上開房屋及租金給付方式前後供述亦不一,縱使依被告戊○○所述,無論被告戊○○母親在世前後,被告戊○○配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均有自己一間房間可以使用,被告戊○○均可與之同住,何以於其母親在世時,被告戊○○因有高血壓、小孩吵,所以須向被告壬○○分租房屋居住,待其母親過世後,即可搬回上開住處與配偶同住?被告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壬○○、戊○○及乙○○上開互核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壬○○、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證人陳燕華於偵查中固供稱:伊父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伊服務的建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面跟伊說要繳房租要伊代墊四萬八千元匯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壬○○帳號,卷附金額四萬八千零三十元匯款回條聯影本是伊寫的等語,並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然經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六二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之原告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店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而該民事裁定上載有「10/27收」之字樣,足認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店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再核上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雖匯款金額確為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年四萬八千元之租金金額(加計匯款手續費三十元),然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顯係在被告壬○○收受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店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之翌日,苟被告壬○○、戊○○間確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租金得以補貼被告壬○○、乙○○之生活,何以被告壬○○、戊○○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時間?被告戊○○給付租金時間何以不固定?被告壬○○、戊○○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約定每年付一次租金,何以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會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即被告壬○○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店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之翌日始行支付?再者,被告壬○○於偵審中既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須付會錢,所以打電話請被告戊○○付租金云云,以被告戊○○、證人陳燕華斯時人在深坑,被告壬○○在新店之距離,何以被告戊○○、證人陳燕華不直接將房屋租金交付予被告壬○○?被告戊○○既分租被告壬○○之上開房屋,何以不於返回租屋處居住時交付系爭房屋租金?遑論依一般經驗法則,分租房屋大都是每月承租,被告戊○○既係向被告壬○○分租上開房屋中之一間,被告壬○○、戊○○竟約定按年給付房租,租賃期限高達五年,均與常情不符,且就分租房屋之租金竟未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更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壬○○、戊○○間根本無租賃關係,被告戊○○委託證人陳燕華匯款予被告壬○○之行為顯係被告壬○○、戊○○為避免上開房地被拍賣點交予拍定人而為。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去普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時,發現有二人在裡面,一個是壬○○,一個是戊○○。八十六、八十七年時有一次看過戊○○住在裡面等語。惟又稱:伊未聽過戊○○說他是跟壬○○分租房子,亦未聽過壬○○說戊○○跟他租房屋住,伊只是看過戊○○,但他是否有住在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言並不能證明戊○○有向被告壬○○分租上開房屋居住之事,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執行程序,因被告戊○○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之不實陳述及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本院,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七執地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拍賣公告上不實登載「第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租用內側二個房間部份不點交」,債權人無法請求拍定點交,致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足認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確因被告戊○○不實之陳述及主張,受有嚴重之妨害甚明。

(六)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之一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被告壬○○、戊○○選任辯護人辯稱:法院就拍賣公告應再斟酌一次,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尚不足採。

(七)末查,被告戊○○於不動產查封至拍賣時主張其上有租賃關係,所影響者係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若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屬虛偽,對因拍賣價格降低受影響之人,自然對於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有生損害之虞,本件依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記載,除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可分配土地增值稅之外,尚有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0頁),則拍賣價格之降低,難謂無對渠等造成損害之虞。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及承辦法官前後以言詞及具狀方式,謊稱有租賃契約者,雖僅被告戊○○、壬○○二人(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亦以言詞向同法院法官謊稱有租賃房屋予被告戊○○),然該等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被告壬○○、戊○○、乙○○三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告乙○○書立,被告乙○○對於被告壬○○、戊○○在共同犯意聯絡下之前揭作為,自應共同擔負刑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戊○○間就房屋承租使用多與常理未合之處,足見被告壬○○、戊○○及乙○○辯稱被告壬○○、戊○○間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戊○○及乙○○明知被告壬○○、戊○○間並無租賃關係,竟仍製作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使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上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上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之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至於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查原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及承辦法官因被告戊○○上揭於強制執行時之主張,致將被告壬○○、戊○○間有上開內容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之公文書,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論處。核被告壬○○、戊○○及乙○○,以陳報狀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判決參照)。本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及承辦法官前後以言詞及具狀方式,謊稱有租賃契約者,雖僅被告戊○○、壬○○二人(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亦以言詞向該院法官謊稱有租賃房屋予被告戊○○),然該等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被告壬○○、戊○○、乙○○三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告乙○○書立,被告乙○○對於被告壬○○、戊○○在共同犯意聯絡下之前揭作為,自應共同擔負刑責。故被告壬○○、戊○○及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原審認被告壬○○、戊○○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戊○○及乙○○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拍賣公告之真實性,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參與分配債權人或稅捐徵收機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僅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戊○○及乙○○部分既有可議,爰予撤銷改判,並分別審酌被告壬○○、戊○○及乙○○為阻撓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以前揭手法陳報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造成法院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嚴重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藐視司法至甚,及其等係為規避告訴人庚○○以不成立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犯罪動機,犯後復均矯飾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等之品行、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壬○○、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附卷可稽,被告壬○○、戊○○及乙○○均年已七十有餘,因告訴人庚○○以實際上債權不成立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壬○○所有房屋為強制執行,為避免系爭房屋被拍賣點交,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起訴審判,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壬○○之子,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住處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所有權狀予被告丙○○,委託其辦理臺北巿政府捷運局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至臺北縣政府領款後,即將補償費存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後來因事業較忙,忘了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壬○○,而逕自保管之,詎被告丙○○未經被告壬○○之同意,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巿裕合街二八九號,將上開被告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十三巷二弄四號蓋用被告壬○○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八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二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由被告壬○○提供上開房地為告訴人辛○○指定之債權人即告訴人庚○○設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丙○○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積欠告訴人辛○○之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借款,且由告訴人辛○○持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使上開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壬○○及告訴人辛○○。被告丙○○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被告壬○○同意,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為到期日、面額三百四十九萬元之五二九九九一號本票乙紙,並蓋用被告壬○○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且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十三巷二弄四號持交告訴人辛○○,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告發人甲○○之告發、告訴人辛○○之供述、被告壬○○之供述、證人李錦惠之證述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號處分書影本乙份扣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積欠告訴人辛○○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元,且未經被告壬○○同意,將被告壬○○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欠辛○○三百四十九萬元,但伊沒有找人或自行簽發本票,也沒有蓋用壬○○印章在本票上面,更沒有同意辛○○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辛○○也承認是其蓋用壬○○之印章在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被告壬○○之子,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住處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十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所有權狀予被告丙○○,委託其辦理臺北巿政府捷運局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至臺北縣政府領款後,即將補償費存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而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壬○○,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巿裕合街二八九號,將上開被告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辛○○。告訴人辛○○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蓋用被告壬○○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八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二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表示被告壬○○提供上開房地為告訴人庚○○設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壬○○向告訴人庚○○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借款,並由告訴人辛○○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經證人李錦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告訴人辛○○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新店市○○路○○巷○弄○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由庚○○和壬○○委託伊去辦理設定等語無訛,並有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伊介紹告訴人庚○○借錢給被告壬○○時,被告壬○○拿給伊的,是由告訴人庚○○和被告壬○○委託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丙○○跟伊借錢時,都開支票,沒有提供擔保,更沒有為了借錢,拿被告壬○○的不動產權狀給伊抵押;至於本票是錢給被告壬○○的時候,由被告壬○○交給伊再轉交給告訴人庚○○,本票拿來時,壬○○就已經簽好了,不知是誰寫的,當時被告丙○○不在場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一第一六0頁、一六一頁、一六二頁)。而告訴人庚○○於偵查時亦供稱當初我與代書去被告壬○○中華路住處把錢交給壬○○,壬○○拿本票給伊,伊再交給庚○○,當時丙○○不在場,,伊不認識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第二十九頁;一審卷一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以證人辛○○為告訴人庚○○之妹,本身亦為告訴人,果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證人辛○○自無迴護被告丙○○之可能,然依其上開證述,其係受被告壬○○、告訴人庚○○之委任,而持被告壬○○之印鑑章蓋用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八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二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之及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本票亦為被告壬○○本人親自交付,均與被告丙○○無關,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三)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告訴人辛○○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告訴人辛○○持被告壬○○印鑑章、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之所有權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受被告丙○○之指示或同意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有價證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中告發人甲○○之告發、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於本案無證據能力,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與否之證據,已如前述;而查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錦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新店市○○路○○巷○弄○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由庚○○和壬○○委託伊去辦理設定等語,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丙○○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積欠告訴人辛○○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元未清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未經被告壬○○之同意,在臺北縣新店巿裕合街二八九號,將上開被告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辛○○,而告訴人辛○○亦有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辛○○持上開被告壬○○之印鑑章蓋用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八十二年新登字第四二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之及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證人壬○○於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起訴狀雖稱被告與庚○○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丙○○偷竊其所有權狀等語。惟查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因當時找不到丙○○,伊才猜想是其偷竊,丙○○起先不知道該張本票之事,是後來才知道,伊交權狀及印章給丙○○是要領臺北巿政府捷運局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0三至一0七頁)。是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庚○○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告訴人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則僅可證明被告丙○○、壬○○、戊○○、汪亞豐及案外人鄭鈺樺並無詐欺、背信之犯行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則僅可佐證檢察官認為告訴人辛○○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告訴人庚○○僅係單純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庚○○、辛○○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認為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丙○○有指示、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辛○○持被告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八三巷二弄四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巿中華段八一七地號)之所有權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丙○○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

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丙○○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