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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與告訴人丙○○因介入被告甲○與案外人王為成之糾紛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涉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等罪,雙方涉訟中(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被告王樸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公然侮辱罪罰金二千元、毀損罪拘役五十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六月,被告乙○○毀損罪處拘役四十日;被告甲○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雙方早有嫌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二人復見丙○○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九號一樓對面,即中央信託局萬華分行前出現,因懷疑告訴人丙○○握有不利於己之資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騎樓前搶奪告訴人丙○○皮包內之物品,致皮包內之手機、化妝包、公證書、承租契約書、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三佰元)等物掉落一地,告訴人丙○○除拾回手機、化妝包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甲○、乙○○強行取走。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邱美玉、程政泰、蔡志生之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述甚明。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拉扯皮包致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依租屋廣告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自稱房東之丙○○承租坐落臺北市○○街○段○號地下室房屋。詎丙○○僅係向邱美玉分租之房客,並非真正之房東,經發覺後,旋避不見面,除拒不返還伊二人所繳之租金外,甚至竊取伊二人放置房內之財物。當日係真正之房東邱美玉發覺丙○○之行蹤,通知伊二人至現場處理,伊二人僅係要求丙○○出面說明,在談判中發生口角,丙○○想趁隙離去,伊二人捉住其皮包阻止,在拉扯中皮包內物品掉落,丙○○自行拾起,伊二人並未搶奪丙○○之財物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丙○○於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歷次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原審經強制拘提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尚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而告訴人丙○○為本案在場被害之人,故其指訴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又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具特別可信之狀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告訴人丙○○之指訴,乃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之部分則須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璞、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承認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皮包致其內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並未承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丙○○皮包內財物之行為,是依其二人之自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被訴之搶奪犯行。

(四)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間約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乙○○經房東邱美玉之通知,為處理與告訴人許雪芬房屋租賃糾紛,乃邀集友人蔡志生、程政泰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九號一樓,即許雪芬所開設之推拿養生館欲找告訴人丙○○理論,途中見告訴人丙○○及一名男性友人出現在該養身館對面之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前騎樓處,被告甲○、乙○○乃上前質問告訴人丙○○,雙方開始爭執並發生口角,被告甲○並掌摑告訴人丙○○致其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拉扯中告訴人丙○○之皮包掉落地上,其內物品散落一地,嗣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一行人則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蔡志生、程政泰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以下審判筆錄參照),並與被告甲○、乙○○二人之辯解大致相符,此部分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乙○○係為房屋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公訴人指被告二人為搶奪皮包內不利被告之資料,究係何物,並未舉證,自難遽為論斷。

(五)又細譯證人蔡志生、程政泰二人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言,其二人均證稱:在上開衝突發生之同時,現場一陣混戰,至於被告甲○、乙○○有無搶奪告訴人許雪芬之皮包,則看不清楚,亦無法確定等語,是依證人蔡志生、程政泰之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樸、乙○○於案發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丙○○皮包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甲○、乙○○二人之認定。至證人程政泰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述:有看到乙○○拿許雪芬之包包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詢問筆錄參照)。惟證人程政泰並未詳細陳述被告乙○○係以何方式拿取告訴人丙○○之皮包,亦即係為阻止告訴人丙○○離去而拉扯其皮包,或係為搶奪皮包內財物,並不明確,且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此則表示此段情節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證人程政泰站立之位置與案發地點相隔一條馬路(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之證詞),且現場一片混亂,事情在一瞬間發生,證人程政泰是否能清楚看出告訴人丙○○有無遭搶奪乙節,實非無疑。且依其在偵查時之供述,亦難認被告乙○○有使用「趁人不及抗拒」之手段,自難僅以證人程政泰於偵查時語焉不詳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證人即真正之房東邱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中央信託局發生爭執的事情,我沒有到現場,被告甲○是道義上幫我,因為我的房客丙○○跑掉了,所以被告甲○去請她搬走,我與丙○○並無任何文件往來,並沒有請被告甲○幫我拿回任何文件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參照)。是依證人邱美玉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案發當晚發生之實際情況並不知情。證人邱美玉既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況,檢察官以證人邱美玉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尚難成理。

(七)又證人邱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乙○○之所以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係因為房屋租賃糾紛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以下參照),核與被告王璞、乙○○辯稱:當時與丙○○發生口角之原因係因房屋租賃等語相符。又被告甲○、乙○○均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經隔離訊問後亦均證稱:當時係為留住告訴人丙○○商討房屋租賃之情事,而拉扯告訴人丙○○之皮包,致告訴人丙○○皮包落地,其等並無搶奪告訴人丙○○之皮包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下參照)。而證人蔡志生亦證稱:皮包掉落地上時,雙方還是在拉扯,被告乙○○係以兩隻手拉住許雪芬一隻手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頁參照)。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之情節及事發之原因,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犯搶奪之人,無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他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以暴力掠取他人財物,並於搶奪後快速奔離犯罪現場,若被告等二人本意在於搶奪告訴人丙○○之財物,何以在告訴人丙○○皮包掉落在地時,未拾走其內財物,快訴離開現場,反而滯留該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再觀諸被告乙○○等人拉址情形,堪認被告二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拉扯告訴人丙○○之皮包,而係為避免丙○○離開現場,在發生肢體衝突時拉扯到告訴人丙○○之皮包,尚難認被告甲○、乙○○所為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是否涉及妨害自由罪行,則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

(八)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侵入其貴陽街二段之住所,並毀損屋內之物品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另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甲○、乙○○當日搶奪其皮包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復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指訴:被告甲○、乙○○、及其他同夥之人均要搶走其皮包,結果錢包、零錢、房屋租賃契約等物散落一地,後來只拿回化妝包,手機有撿起來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參照);又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復改稱:江明駿、被告甲○、乙○○及程政泰有搶我的皮包,其他人就圍過來也跟我拉扯,乙○○有跟我要搶,但是沒有搶到,我被搶走零錢包、契約書等物,手機我有撿回來等語(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詢問筆錄參照)。本院衡諸告訴人對於其皮包內所有之物品當知之甚詳,因此當時若有何財物損失必能明確說出,惟觀諸其上述四次筆錄所指訴,不僅何人搶奪其皮包所述情節均不相同,其皮包內究係何項財物遭奪取,亦前後不一,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訴即有重大瑕疵;再審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其第一次製作筆錄的時點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距離案發時間僅二日,對於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當屬記憶最深刻、最清楚之時,其既已至警局就被告甲○、乙○○侵入住宅及毀損報案製作筆錄,卻隻字未提其皮包遭被告等人搶奪,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證人蔡志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至警局後,沒有聽到丙○○跟警察說搶劫或強盜,也沒有聽到告訴人丙○○要求警察搜索被告甲○或乙○○之身上有無其物品等語(原審審判筆錄參照)。益證被告甲○、乙○○並無搶奪告訴人丙○○之財物。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在當時有多起刑事案件正訴訟中,有各該判決書、剪報資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丙○○之指訴即有誇大之可能。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存有重大之瑕疵,無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丙○○之指訴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存在,而其他證人之證詞、證物,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二人有搶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斟酌本案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援引丙○○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陳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卷附其他證據均無法擔保其指訴為真,業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