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業於96年1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鄉○○○村○○路○○○ 巷○○號東艾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艾公司)負責人兼當總經理,吳棟源及乙○○為夫妻(吳棟源現原審法院通緝中),吳棟源為東艾公司董事,並擔任東艾公司財務、業務主管,乙○○擔任東艾公司會計。民國(下同)82年3月4日,乙○○在東艾公司收受該公司外包加工廠商甲○○所交付,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1299-8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約明支票僅作為擔保生意往來所生債務之用,丙○○亦在現場見聞上開空白支票之交付情形。詎東艾公司財務困難時,丙○○明知上開甲○○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已遭乙○○於82年3月4日收受該紙支票後至同年5 月18日前之間,在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欄分別填寫發票日期為82年9月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乙○○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一顆,蓋於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該紙支票,竟與吳棟源、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82年5 月18日,由丙○○、乙○○二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貼現融資而行使之。嗣於支票票載日期經臺灣土地銀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遭退票,轉而向甲○○行使支票追索權,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須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能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經同案被告丙○○為部分之自白,復有證人簡國榮、莊秀芬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乙○○負責東艾公司之會計財務部門,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印鑑卡正反面、82年3月3日簽收保管條影本、同案被告吳棟源書立道歉說明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受讓票款明細表、請領貸款書及東艾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授信約定書等金融往來資料在卷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甲○○所交之支票,係記載完整的票據,是完全有效的票據,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後開所引告訴人甲○○或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於法院他
案之陳述,以及於本案或他案偵查中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告訴人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因做心臟繞道手術,引發多處腦中風,現已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各1紙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1紙在卷可按,堪認證人丙○○已無法到庭陳述,而審閱證人丙○○於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44號、
85 年度訴緝字第194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574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均係於法院經由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訊問之陳述,且所述均為是否見聞收受系爭支票及行使系爭支票之情事,足認證人丙○○於法官前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對前開證人丙○○於他案審理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丙○○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所引其他證人以證人之身分於法院他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亦未請求傳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告訴人甲○○經營之菩洋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菩洋公司)係東艾公司之外包廠商,為東艾公司提供電腦鍵盤之代工工作,因雙方時有生意上之往來,東艾公司遂要求告訴人應提供一百萬元之票據作為保證,以擔保未來對東艾公司所生之債務,有雙方約定之契約書為憑(見偵第3069號影印卷第20、21頁),其間告訴人甲○○曾提供四紙保證支票與東艾公司,因東艾公司作業錯誤,提示2 紙支票後遭到退票,告訴人公司債信大受影響,乃欲收回前揭4 張保證支票,惟同案被告丙○○要求告訴人須另行簽發支票作為交換,同案被告丙○○即於82年3月3日返還前開4 張支票,並應告訴人要求預先書立簽收保管條,內容記載:「票作為保證票,本公司不作軋票使用,如加工期無其他責任外事項時無條件歸還(或半年更換票),支票簽收保管人東艾資訊丙○○」,翌日即同年3月4日,告訴人並在東艾公司內被告及乙○○面前,交付該紙約定之支票予乙○○收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歉聲明書、支票簽收保管條各乙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6 頁,原審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影印卷第36、41、123、232、233頁)。依告訴人所言,其係於換票時要求同案被告丙○○書立上開保管條,且告訴人原交付之4 紙保證票已返還乙節,為同案被告丙○○在他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衡情同案被告丙○○自無再就已返還之保證票書立保管條之理,足認同案被告丙○○所書立之簽收保管條所指票據即係本件系爭被偽造之支票無疑。又東艾公司於82年5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另紙面額88萬2 473元之支票1紙,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貼現,持以行使,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乃依約撥付120 萬元之款項入東艾公司在前開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屆期該支票經臺灣土地銀行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示遭退票,轉向發票人甲○○行使支票追索權,由甲○○償付103萬5000 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為擔保之故所交付系爭支票,並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供作向銀行辦理貼現融資之擔保等情,並不爭執,此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受讓票款明細表、請領貸款書及東艾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授信約定書等金融往來資料在卷(原審85年訴緝字第194號影印卷第257-272頁),是被告因前述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並為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究係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亦或為無發票人、金額、發票日記載之空白無效票據?茲進一步探究如下:
㈠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菩洋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白,即陳稱:交乙○○之本案保證票,我有在背後蓋公司章等語(原審85年訴緝字第194號影印卷第50 頁)、及結證稱:伊為菩洋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五十幾年開始使用支票,對支票之開票、使用很清楚,交付系爭支票時乙○○說後面要蓋公司的章,因為我給他的這張票是我私人甲○○的票,當著他們(指丙○○、乙○○)的面蓋菩洋的章及私章,蓋好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而本院將背面蓋有菩洋公司、甲○○印文之系爭支票原本,連同被告所提含有菩洋公司向東艾公司領款時所蓋用之菩洋公司印文、負責人甲○○印文之帳冊及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菩洋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卷宗,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系爭支票背面菩洋公司印文、被告所提帳冊中菩洋公司及甲○○之印文以及菩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菩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進行鑑定,發現系爭支票背面菩洋公司之印文與被告所提之帳冊內菩洋公司之公司章之印文間文字及邊框吻合、被告所提之帳冊內甲○○之印文與菩洋公司登記案卷內負責人甲○○之印文間文字、邊框吻合,此有該中心96年8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1358號鑑定書、96年9月28日安鑑字第0960001511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68頁、70-8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上所記即係菩洋公司領款時蓋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而該負責人甲○○之印文即與菩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之負責人甲○○之印文相符,足以推論該帳冊上菩洋公司之印章,亦應為告訴人所有之另顆菩洋公司之印章所蓋用,而帳冊上菩洋公司之印文復與系爭支票背面之「菩洋公司」之背書印文相符,是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以菩洋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名義為背書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然告訴人自承經商多年,深諳票據之簽發、行使,而未蓋用
發票人章、無金額、發票日記載之票據,乃屬無效之票據,不具任何擔保價值,實與坊間文具店販賣之空白商業本票無異,應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被告原負責東艾公司財務及票據之審核,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人簡國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支票未完成應記載事項前不具任何票據價值,亦無不知之理,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他案審理時告訴稱:為了保證,我開了一張全部空白的支票到他(指丙○○)的公司,當時被告(指丙○○)與乙○○坐在一起,我要拿給被告(指丙○○),被告(指丙○○)不願意,乙○○說是空白支票她也不要,我就把支票放在桌上等語(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
2 號影印卷第29頁),姑不論告訴人所言交付空白支票之陳述是否為真,但依其所陳,適足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已明知空白支票無擔保價值,被告當無接受空白支票為保證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身為東艾公司財務會計負責人之立場亦無可能收受空白支票充作前述之保證票據,是告訴人指稱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為完全空白之票據,與常理有違,實有疑異。
㈢又如前述,告訴人自承於系爭支票上以菩洋公司及負責人甲
○○之名義為背書之行為,而背書人即在照票據上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苟如告訴人所述系爭票據原無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依此背書人為票據背書時其風險無從評估,以告訴人經商長達三、四十年之經驗,何以會輕率的於完全空白之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實令人費解?況且,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其不會拿空白的支票給人家,因為怕別人亂填很大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95頁),顯見告訴人對空白票據之使用存有戒心,又為何獨獨於本案為交付空白票據予被告供作承攬外包業務擔保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據此質之告訴人,告訴人竟稱那時候沒有想這麼清楚空泛以對,實難不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產生懷疑?㈣再者,告訴人前證稱系爭支票為其私人的票,且交付時為空
白票據,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準此,被告乙○○如何憑完全空白之票據,判斷支票確為告訴人個人之支票而非菩洋公司之支票?又為何僅要求被告以菩洋公司之名義背書其上,而不要求告訴人順便持用其私章於發票人欄內用印,以完成發票人之記載?是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在在與常理有悖,實難盡信。況且告訴人初以系爭支票被告不要伊放在桌上就走,後改稱被告要求公司背書,時而改稱被告利用菩洋公司領款時交付菩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用(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號影印卷第145頁),前後指訴內容不一,尚且有背乎常理之情,復一再迴避重要爭點,閃爍其詞,且對本院之傳喚置之未理,經命拘提亦未所獲,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異。
㈤另告訴人於原審93年訴字第1544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他們
以前沒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保證票去借錢,所以我不願意開票,但乙○○說他不要空白票,我不管,就把這張空白票丟在桌上就走了等語(上開原審影印卷第67頁),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替東艾公司加工,我第一次開了4張保證票,金額各25萬元,總共100萬元,有寫日期,後來他(指丙○○)拿去貼現,並且拿給我五十萬元,由我存進去,當時我跟他說票是保證的不能軋進去,我就叫他(指丙○○)寫那張書據,另外二張他收回來,由我撕掉,後來為了保證,我開了一張全部空白的支票到他(指丙○○)的公司,當時被告(指丙○○)與乙○○坐在一起,我要拿給被告(指丙○○),被告(指丙○○)不願意,乙○○說是空白支票她也不要,我就把支票放在桌上等語(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 號影印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行事小心,並且對東艾公司當時財務情形存有戒心,豈有可能於完全空白之票據上背書,自陷於無法控制之風險中?㈥復從系爭支票原始簽發之目的及票面文義之記載觀之,系爭
支票之面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適巧與告訴人之菩洋公司與東艾公司之契約告訴人應提供100 萬元之票據作為保證之旨相符,是告訴人與東艾公司即約明以面額100 萬元之票據為擔保,告訴人為取得代工合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當時交付之系爭支票應已依前開契約之旨載明面額100 萬元,始符合常態。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9月1日,適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案被告丙○○於82年3月3日所書立之支票簽收保管條所載「半年更換票」之應更換票據之時間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這張票何時交給被告【指丙○○】和乙○○?)82年3月4日,因為我是每半年跟他們簽一次約,當時就3月和9月簽約,我記得這張票是82年3月4 日去公司簽約交給他們的」、「(如果是正常的情形,何時要把票還給你?)下次簽約,應是82年9月1日」(見原審93年訴字第1544號影印卷第67頁)之換票時間無違,準此,苟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即表系爭支票無特定之發票日或期限,何來於82年9月1日應為換票之約定?又系爭支票苟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記載,本屬無效之票據,告訴人又何需擔心東艾公司再度將擔保之票據軋入銀行,而要求同案被告丙○○預先於82年3月3日簽立支票簽收保管條特別為「票作為保證票,本公司不作軋票使用」之記載,是告訴人指訴各情,無一不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至為灼然。
㈦末查,告訴人甲○○於83年2 月18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系爭支票對同案被告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主張其因生意往來交付空白支票一紙,後為同案被告丙○○擅自偽刻印章,並填具面額一百萬元偽造系爭支票,作為東艾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票貼之保證票,告訴人遲至土地銀行向告訴人追償,始發覺此事,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同案被告吳棟源出具之道歉說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然查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經本院比對調自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卷內之系爭支票原本,發現告訴人之告訴狀所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並未有台灣土地銀行提示後之票據交換之相關戳記,且在系爭支票影本外框之右下載有「乙○○82.03.16」字樣,而被告對該「乙○○82.03.16」字樣之記載為其所為並不爭執(本院97年4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反觀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82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聲請狀所附之證據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影本(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 號影印卷第86頁反面)後因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法視為起訴而由中壢簡易庭以82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進行審理,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訴訟中所提之支票影本係經提示後蓋票據交換之戳記之支票影本,與刑事告訴狀內之支票影本顯然有異,是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系爭支票影本,應非源自該請求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之證物,再參酌被告於82年5 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融資貸款而轉讓予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受讓票款明細表、請領貸款書及東艾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授信約定書等金融往來資料在卷(原審85年訴緝字第194號影印卷第257-272頁),是系爭支票自82年5 月18日起已非在被告及東艾公司持有中,且該支票影本上外框右下方尚有被告之簽名註記,足認告訴人取得刑事告訴狀內之支票影本之來源,應係留存於東艾公司內之支票影本。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東艾公司在財務困難的時候有通知債權人開會,我向他們要回這張票,丙○○說票已用出去,也沒有錢收回來,我要他開張證明,他不願意,要我找吳東源(應為吳棟源之誤,下同)開,吳東源就開給我(指道歉說明書)等語(見83年偵字第3069號影印卷第37頁),而東艾公司係於82年7、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並發文通知各協力廠商協調之情,有東艾公司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號影印卷第176頁),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東艾公司在8 月底以前已經倒掉了等語明白(見原審93年訴字第1544號影印卷第68頁),再參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吳棟源所寫之道歉說明書上有告訴人於82年8月31日簽收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認告訴人早於受台灣土地銀行向其追償票款前已知被告將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借貸款之事,苟告訴人當時交付之系爭票據為空白支票,何以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對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中,未曾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該案判決後上訴時,始為交付空白票據之主張,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影本、8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於該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期中,復於82年10月15日具名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承認開立之事實,並表明償還票款之意,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2年12月22日桃逾字第0920001804號函檢送之東艾公司提出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貼現之相關作業流程及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 號影印卷第51頁至98頁),而於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後,始於刑事告訴時謊稱受銀行追償時始知悉上情,告訴人前開種種行為,實難不啟人疑竇?是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為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之指訴,顯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㈧至本院經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調取前開支票之印章
卡,其上甲○○之印章係圓形,系爭支票甲○○之印文則為方形,有系爭支票乙紙及前開分行函在卷為憑,二者迥不相同,但依原審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影本所示,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曾主張一般商場上開立保證票時,均蓋用與原印鑑不符之印章,至受銀行通知時,始持印鑑章來換蓋等語,而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並非印鑑不符,而係存款不足,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2年12月12日(92)台票桃字第738 號函及檢附之退票理由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 號影印卷第96、97頁),是足認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之主張非虛,是自難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甲○○之印文,與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不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同案被告丙○○固於歷審中陳稱伊未見過系爭支票,支票
可能是被告偽造的云云,然同案被告丙○○前述陳述,均以被告為東艾公司會計為由加以推論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且此當時被告尚未到案,而同案被告丙○○當時與被告利害相左,同案被告丙○○為規避其個人可能受到之刑事訴追而為前開臆測之陳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本院以肉眼比對卷內書證資料中被告之簽名及日期數字之書寫風格,亦與系爭支票上數字及國字之書寫特徵顯然迥異,是系爭支票上文義之記載尚無以為係被告所偽造之論據。
㈩另證人莊秀芬、簡國榮、陳致中於原審他案審理時所為之證
言,因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訴存有如前之瑕疵,就否與事實相符,尚存疑異,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詳查深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