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犯共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5日確定。丙○○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1年5月20日確定。
二、丁○○之夫乙○○自91年5月29日起,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常業犯意,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南國旅店」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場所,而媒介、容留不詳姓名花名各為「冰」、「如」、「葳」、「双」、「琴」、「巧」、「燕」、「娃」、「佳」、「可」、「亮」、「雅」「Amy」、「水晶」、「晶」「萱萱」、「萱」、「文」、「如」、、「敏」、「琪」、「巧」、「點」、「椒」、「妹」、「秀」、「雪」之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向0(00年0月00日生,花名「貝貝」)、蒲00(00年0月0日生,花名「秀秀」)暨童00(76年9月7年0月00日生,花名「小童」),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且恃此為生(乙○○不知向
0、蒲00及童00當時未滿18歲,乙○○所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業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乙○○有跳票紀錄,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遂要求丁○○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便存入上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之收入,而丁○○明知乙○○所經營之上開「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南國旅店」,係從事媒介、容留上開不詳姓名女子之場所,竟自92年9月間起與乙○○基於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丁○○亦不知向0、蒲00及童00當時未滿18歲),於92年9月29日至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簡稱誠泰銀行後埔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予乙○○,供作存放上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收入使用,丁○○並負責教導乙○○所聘會計甲○○記帳業務。
三、甲○○於92年11月24日受僱於乙○○,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受僱期間明知乙○○所經營之上開「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南國旅店」,係從事媒介、容留上開不詳姓名女子之場所,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處依丁○○之指導下,自92年11月底起替乙○○、丁○○負責登載乙○○經營上開「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南國旅店」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收入之記帳及存款業務(甲○○不知向0、蒲00及童00當時未滿18歲)。
四、丙○○於93年3月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工作,竟基於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林姓男子,擔任接送上開當時未滿1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童00(丙○○不知童00當時未滿18歲)至前開南國旅館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司機一職,至93年3月11日止先後共3次,但尚未由上開林姓男子取得報酬。
五、嗣於93年3月11日晚上,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6、12、13、19號「巴達雅套房出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南國旅店」及台北縣板橋市○○街3、5號「美莊旅館」等處,查獲丁○○、丙○○、甲○○、乙○○等人及前開向0、蒲00、童00等3名大陸地區女子,並扣得乙○○所有,或係供上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或係上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證人向0、蒲00、童0
0、共同被告甲○○在警訊及偵訊的供述,未經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證人向0、蒲00、童00警訊及偵訊的供述,未經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稱:童00女在警訊及偵查中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均見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該項證據具備證據之適格性,得被法院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而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法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二者性質並非相同。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三、查證人向0、蒲00、童00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3名被告亦不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是證人向0、蒲00、童00於接受警方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甲○○在警訊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是3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份之主張,尚屬可採。
四、雖然向0、蒲00、童00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本件3名被告均未能加以詰問,及共同被告甲○○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丁○○未能加以詰問,然由於證人向0、蒲
00、童00於原審作證時已接受本件3名被告詰問,並已具結(見原審卷第1宗自第121頁至第171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詰問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詰問證人乙○○,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不詰問任何證人,而本院業依被告丁○○、甲○○之聲請,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及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乙○○,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均具結(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準此可見,本件3名被告就證人向0、蒲00、童00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行使詰問權,另被告丁○○則已對共同被告甲○○行使詰問權,因此縱然證人向0、蒲00、童00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3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或共同被告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內容有所不一致,均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並非①證人向0、蒲00、童00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②共同被告甲○○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是3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誠泰銀行後埔分行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其先生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前開案件判刑後即未再插手管乙○○所經營之工作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偶爾幫乙○○記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受僱於柯武雄,非受僱於乙○○,伊不知道那是做什麼帳,是乙○○教伊抄上去云云;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受雇於林姓男子,擔任司機一職,曾接送童00至前開南國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則坦承不諱。
二、經查:⑴乙○○自91年5月29日起至93年3月11日晚上為警查獲為止,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常業犯意,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南國旅店」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場所,而媒介、容留不詳姓名花名各為「冰」、「如」、「葳」、「双」、「琴」、「巧」、「燕」、「娃」、「佳」、「可」、「亮」、「雅」「Amy」、「水晶」、「晶」「萱萱」、「萱」、「文」、「如」、「敏」、「琪」、「巧」、「點」、「椒」、「妹」、「秀」、「雪」之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向0(花名「貝貝」)、蒲00(花名「秀秀」)暨童00(花名「小童」),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且恃此為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96 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向0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92年10月10日偷渡來台,花名「貝貝」,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正、反面),及證人蒲00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其於92年10月10日偷渡來台,花名「秀秀」,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暨證人童00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93年1月間偷渡來台,花名「小童」,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南國旅店」從事性交易等語,及於原審證稱乙○○媒介其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27頁正、反面、第228頁,原審卷第140頁)之情節相符,且觀諸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號之帳冊,其中自9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記載之花名各為「冰」、「如」、「葳」、「双」、「琴」、「巧」、「燕」、「娃」、「佳」、「可」、「亮」、「雅」「Amy」、「水晶」、「晶」「萱萱」、「萱」、「文」、「如」、「貝」、「敏」、「琪」、「巧」、「點」、「椒」、「妹」、「秀」、「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記載之花名各為「葳」、「Amy」、「晶」、「萱」、「琪」、「敏」、「貝」、「雪」、「双」、「椒」、「點」、「妹」、「秀」、「文」、「咪」「甜」、「欣」、「愛」、「可」、「春」、「芳」、「薇」、「安」、「T」、「君」、「倩」、「珊」、「燕」、「玲」、「婕」、「妮」、「珊」、「嘉」、「琳」。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記載之花名各為「T」、「妮」、「嘉」、「捷」、「琳」、「燕」、「珊」、「琪」、「珍」、「珍妮」、「貝」、「童」、「秀」,並載有各女子休假、借支之名細資料。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見,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證人乙○○上開媒介、容留證人向
0、蒲00、童00及不詳姓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向0、蒲00於原審雖稱已不記得何人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等語,然徵之證人向0、蒲00係於93年10月28日始到原審接受詰問,距離本見警方查獲時間(93年3月11日),已逾6個月,且證人向0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蒲00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由於證人向0、蒲00均是是未成年人,是證人向
0、蒲00於原審作證時,已不記得何人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情理上並非完全不可能,因此尚難因證人向0、蒲00於原審作證時,稱已不記得何人容留從事性交易,即謂乙○○之自白不可採,附此敘明。
⑵雖然被告丁○○及被告甲○○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
並辯稱:伊自前開案件判刑後即未再插手管乙○○所經營之工作云云,另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柯武雄,非受僱於乙○○,伊不知道那是做什麼帳,是乙○○教伊抄上去云云。然①被告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向證人乙○○領取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30頁反面),而其於本院95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受僱於乙○○(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甲○○你僱用的?作何事?)是的,負責記帳及去銀行存錢。」(見偵查卷第236頁正、反面),準此可見被告甲○○受僱於乙○○,負責記帳及去銀行存錢業務,被告甲○○於本院有關其受僱於柯武雄,非受僱於乙○○之辯解,尚不足採。②證人乙○○業已證稱其有跳票紀錄,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遂要求被告丁○○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上開誠泰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被告丁○○於92年9月29日開立,且被告丁○○將此帳戶交由證人乙○○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有誠泰銀行後埔分行93年11月16日誠泰銀後埔字第98號函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自第182頁至第194頁),另證人乙○○再稱:該帳戶由其使用,其所經營之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收入亦存入該帳戶,有時有其去存款,有時由被告甲○○去存款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準此足見,證人乙○○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收入均由被告丁○○此帳戶出入無訛。③被告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自92年11月24日起在「南國旅店」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每天負責將錢點清楚後,記帳並存入被告丁○○的銀行帳戶,扣案之部分帳冊是被告丁○○教伊如何記載,且每天之收入分成2類,1部份存入被告丁○○上開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另1部份分裝於信封袋,再交予證人乙○○,伊依扣案之報表分配錢數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正、反面),及被告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教被告甲○○作帳,被告甲○○不懂得地方,由其負責教導,「秀」、「貝」、「童」、「珍妮」為應召女子花名,扣案帳冊內所載「38」、「136」、「80」、「358」是應召女子作性交易的次數,乙○○收到性交易之現金後交給被告甲○○作帳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正、反面),暨證人陳偉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性交易代價多少?)2500元至3000元不等。」、「(何人收錢?)小姐自己會收,小姐可獲800元或1000元,公司如何分帳我不清楚,錢算好多由會計佩珊拿進去,他拿給誰我不知,帳多是她在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及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其指示被告甲○○將錢分裝,交給應召女子之經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37頁反面),再參酌如前述扣案之帳冊分別載有上開各女子之花名,及載有各女子休假、借支之名細資料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丁○○應明知其夫乙○○從事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事宜,蓋被告丁○○若不知乙○○從事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事宜,其如何教導被告甲○○記帳,而被告甲○○亦知悉其雇主乙○○從事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事宜,蓋其職司乙○○之會計,並負責記帳,並分錢予應召女子之經紀人,其若不知乙○○從事上開媒介、容留性交易事宜,顯不符常理。據此足見,被告丁○○、甲○○均明知乙○○從事上開媒介、容留介性交易事宜無誤,而證人乙○○於本院所稱被告丁○○、甲○○均不情之說詞,顯係迴護被告丁○○、甲○○之詞,委無可取。④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圖利而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因此行為人若未著手「媒介」或「容留」之行為者,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與為「媒介」或「容留」行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得成立該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外,該人所為助力行為,應僅論以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之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丁○○提供帳戶之行為,及被告甲○○記帳及負責存款之行為,均尚難認已參與「媒介」或「容留」之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媒介」或「容留」之行為,是被告甲○○之替乙○○記帳並存款之行為,應僅屬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之幫助犯。至於卷內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參與「媒介」或「容留」之行為,但如前述乙○○用以存放上開容媒介、留性交易犯行之上開帳戶為被告丁○○所有,再參酌被告丁○○為乙○○之妻,且被告丁○○並負責教導被告甲○○如何記帳等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丁○○於提供上開帳戶前,已與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蓋被告丁○○若僅有幫助犯意,而與乙○○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依常理被告丁○○應係僅提供帳戶即可,而無儘一步再教導被告甲○○記帳之必要,準此足見,被告丁○○與乙○○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綜上,被告丁○○、甲○○未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
⑶被告丙○○自93年3月初至93年3月11日止,以每次500元之
代價受雇於上開林姓男子,擔任接送證人童00至前開南國旅館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司機一職,至93年3月11日止先後共3次,但尚未由林姓男子取得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童00分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丙○○曾載其外出接客等語(見偵查卷第228頁,原審卷第146、147頁)之情節相符,據此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媒介童00性交易共3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丙○○接受警方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自白接送童00之次數為9次,然由於除上開3次之自白,有證人童00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外,其餘6次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存於卷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其餘6次之自白,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丙○○另有其他6次媒介犯行之證據,特此敘明。
⑷至於證人向0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證人蒲00為00年0月
0日出生,另證人童00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然證人童00於原審證稱向乙○○及應召之經紀人說其已18 歲(見原審卷141、153頁),而證人蒲00於原審亦證稱其向旅電服務人員說其已18歲(見原審卷155頁),再參酌本院向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調閱,該局於93年3月11 日查獲證人向0、蒲00及童00當時之3人照片(附本院卷),因其3人被查獲當時均留長髮,臉孔亦無年幼生澀之模樣,且穿著均屬台灣一般成年人之樣式,足見若非長期與之共同生活,尚難辨識其等為未滿18歲之女子。因此證人乙○○及被告丁○○、甲○○、丙○○所稱,無法得知證人向0、蒲00及童00為未滿18歲之女子,尚屬可採,特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本件3名被告犯罪後雖然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但被告丁○○、甲○○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及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自較有利被告丁○○、甲○○。又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若行為人同時有「媒介」及「容留」行為時,因出於單一犯意,「媒介」及「容留」2行為間,存有階段關係,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即可。因此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而被告丁○○與證人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丁○○與乙○○為共謀共同正犯。由於常業犯為實質一罪,且「媒介」及「容留」行為間,存有階段關係,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以「媒介」之犯意犯罪,而漏未記載亦有「容留」之犯意,但既然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甲○○所為,因屬幫助行為,是係犯第刑法第231條第2項共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丁○○與證人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尚有未洽,至於由正犯變更為幫助犯,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自92年11月底起至93年3月11日止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另被告丙○○因每次媒介僅有500元之代價,且先後僅3次,又尚未取得報酬,衡情上被告丙○○之媒介犯行,自難恃之維生,因此被告丙○○所為,無論以常業犯之餘地,應論以犯第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而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甲○○、丙○○犯罪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易於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丙○○,因此被告甲○○多次幫助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由於被告甲○○同時有連續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丙○○先後3次媒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上開林姓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與上開林姓男子為共同正犯。因如前述被告丁○○、甲○○、丙○○均不知證人向0、蒲00及童00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本件被告3人,自無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檢察官認被告丁○○、甲○○除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外,認被告丁○○、甲○○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罪,且2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丁○○、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亦認被告丙○○與證人乙○○及被告丁○○、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但因被告丙○○否認與證人乙○○及被告丁○○、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證人乙○○證稱不認識被告丙○○(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丁○○、甲○○亦均稱不認識被告丙○○(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證人乙○○及被告丁○○、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此部份主張,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第30條幫助犯及第38條沒收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但觀諸刑法第28條共犯、第30條幫助犯及第38條沒收規定之修正內容可知,僅修正法律用語,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就刑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38條為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為93年7月23日,而證人向0、蒲00及童00於案發當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依當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本件甫繫屬原審法院時固應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誤,但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自94年5月20日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刪除第68條之規定,關於「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已無管轄權。而本件原審審理期日為94年10月12日,且3名被告無論行為時或原審審理時均為成年人,既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之規定既經刪除,而原審卻未改由一般刑事庭審理、判決,仍逕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判決,顯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是原審逕以少年法庭名義審理、判決,認3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又如前述3名被告無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罪之餘地,原審竟論3名被告,均犯該罪,尚有未洽;另被告甲○○為幫助犯,原審論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固無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惟被告丙○○已提起上訴,為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律效力,本檢察官亦提起上訴。」等語,亦無理由,蓋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乃法律賦予當事人之權利,且正確適用法律為法院之義務,因此檢察官自不能僅因當事人已提起上訴,未避免二審為有利於當事人之判決,即單以此理由上訴;另被告丙○○以其未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則有理由。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緩刑紀錄,而被告甲○○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3名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其等為圖私利,各為上揭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暨證人乙○○所犯上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業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於如前述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促其改過向善,以免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達預防犯罪,安定社會之目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併予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同共犯乙○○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與共犯乙○○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丁○○與共犯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甲○○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特此敘明。至於警方同時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3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亦不能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1 │現金帳本-南國(二) │一本 │ │海岸巡防署北││ │91年6月-92年4月 │ │ │部地區巡防局│├──┼────────────┼────┼───────┤證物袋1-1││2 │冠隆企業有限公司 │一份二張│ │ ││ │購買保險套出貨單 │ │ │ │├──┼────────────┼────┼───────┼──────┤│3 │誠泰銀行匯款單 │二張 │ │海岸巡防署北││ │92年10月27日、92年09月24│ │ │部地區巡防局││ │日丁○○之誠泰銀行匯款單│ │ │證物袋1-2││ │,收款人冠隆企業有限公司│ │ │ │├──┼────────────┼────┼───────┼──────┤│4 │有關冠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十八張 │ │海岸巡防署北││ │貨單、送貨單、請款單 │ │ │部地區巡防局│├──┼────────────┼────┼───────┤證物袋1-3││5 │南國旅社請款單 │三十四張│ │ │├──┼────────────┼────┼───────┼──────┤│6 │十一月份報表 │三九張 │ │海岸巡防局北││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部地區巡防局│├──┼────────────┼────┼───────┤證物袋4 ││7 │十二月份報表 │七六張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8 │一月份報表 │七二張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9 │二月份報表 │五九張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10│三月份報表 │二十張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11│性交易帳冊 │一本 │ │ ││ │(藍色格子NOTE BOOK) │ │ │ │├──┼────────────┼────┼───────┤ ││12│南國旅社現金帳冊 │二本 │ │ │├──┼────────────┼────┼───────┤ ││13│南國旅社住宿休息營收帳冊│一本 │ │ │├──┼────────────┼────┼───────┼──────┤│14│南國賓館名片 │二張 │ │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5│粉紅色MEMO記事本 │一本 │ │證物袋 ││ │記載女子性交易次數 │ │ │ │├──┼────────────┼────┼───────┤ ││16│橘黃色MEMO記事本 │一本 │ │ ││ │記載女子性交易次數 │ │ │ │├──┼────────────┼────┼───────┼──────┤│17│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一件 │ │誠泰商業銀行││ │客戶丁○○活期儲蓄存款 │ │ │後埔分行93年││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9月1日誠泰銀││ │帳戶內現金-新台幣984元 │ │ │後埔字第178 ││ │ │ │ │號函(見原審││ │ │ │ │卷第113頁、 ││ │ │ │ │第194頁) ││ │ │ │ │ │└──┴────────────┴────┴───────┴──────┘
附表二┌──┬────────────┬────┬───────┬──────┐│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1 │黃色記事本 │一本 │ │海岸巡防局北││ │Superior Note Book │ │ │部地區巡防局││ │內載性交易次數 │ │ │證物袋 │├──┼────────────┼────┼───────┤(向0) ││2 │粉綠色電話簿 │一本 │ │ ││ │ADDRESS BOOK │ │ │ │├──┼────────────┼────┼───────┼──────┤│3 │咖啡色筆記本 │一本 │ │海岸巡防局北││ │Splendor is in the │ │ │部地區巡防局││ │Memories │ │ │證物袋 ││ │ │ │ │(康美玲) │├──┼────────────┼────┼───────┼──────┤│4 │黃綠色HELLO KITTY記事本 │一本 │ │海岸巡防局北││ │內載性交易費用 │ │ │部地區巡防局││ │ │ │ │證物袋 ││ │ │ │ │(蒲00) │├──┼────────────┼────┼───────┼──────┤│5 │人事員工名冊 │一本 │ │海岸巡防署 ││ │ │三十七張│ │北部地區巡 │├──┼────────────┼────┼───────┤防局證物袋 ││6 │人事員工名冊卡 │六十九張│ │1-1 │├──┼────────────┼────┼───────┤(乙○○) ││7 │勞工保險卡 │十六張 │ │ │├──┼────────────┼────┼───────┤ ││8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十四張 │ │ ││ │象投保(轉入)申請表 │ │ │ │├──┼────────────┼────┼───────┤ ││9 │新編會員名冊磁片 │一張 │ │ │├──┼────────────┼────┼───────┤ ││10│會員名冊一份 │二八張 │ │ │├──┼────────────┼────┼───────┤ ││11│現金帳本-金銘(二) │一本 │ │ ││ │91年度6/1-92年3/31 │ │ │ │├──┼────────────┼────┼───────┤ ││12│現金帳本-南國(一) │一本 │ │ ││ │90年4月-91年5月 │ │ │ │├──┼────────────┼────┼───────┤ ││13│復華綜合證券2003年 │一本 │ │海岸巡防署北││ │Diary 暗紅色記事本 │ │ │部地區巡防局│├──┼────────────┼────┼───────┤證物袋1-1││14│Ferrari紅色MEMO筆記本 │一本 │ │(乙○○) ││ │(內容記帳本) │ │ │ │├──┼────────────┼────┼───────┤ ││15│誠泰銀行存摺 │六本 │ │ │├──┼────────────┼────┼───────┤ ││16│誠泰銀行存摺 │六本 │ │ │├──┼────────────┼────┼───────┤ ││17│大安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 │ │├──┼────────────┼────┼───────┤ ││18│台新銀行存摺 │一本 │ │ │├──┼────────────┼────┼───────┤ ││19│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 │ │├──┼────────────┼────┼───────┤ ││2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一本 │ │ │├──┼────────────┼────┼───────┤ ││21│廣告彩幻書入\印刷\設計 │一本 │ │ │├──┼────────────┼────┼───────┤ ││22│九十一年十月份收支表 │二六張 │ │ │├──┼────────────┼────┼───────┤ ││23│員工打卡單 │三張 │ │ │├──┼────────────┼────┼───────┤ ││24│薪津表92年6月 │一張 │ │ │├──┼────────────┼────┼───────┤ ││25│水費、電費、有線電視收據│五張 │ │ ││ │(各一份) │ │ │ │├──┼────────────┼────┼───────┤ ││26│現金支出傳票(六份) │十四張 │ │ │├──┼────────────┼────┼───────┤ ││27│誠泰銀行電匯單(二份) │三張 │ │ │├──┼────────────┼────┼───────┤ ││2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三張 │ │ │├──┼────────────┼────┼───────┤ ││29│帳冊、收支明細 │九張 │ │ │├──┼────────────┼────┼───────┤ ││30│掛號證- │一張 │ │ ││ │清傳診所傷骨物理治療 │ │ │ │├──┼────────────┼────┼───────┼──────┤│31│保險費用帳單 │二十六張│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32│保險費用收據 │十二張 │ │證物袋1-2│├──┼────────────┼────┼───────┤(乙○○) ││33│電信費用帳單 │二三O張│ │ │├──┼────────────┼────┼───────┤ ││34│電信費用收據 │一五三張│ │ │├──┼────────────┼────┼───────┤ ││35│台灣電力公司費用帳單 │五二張 │ │ │├──┼────────────┼────┼───────┤ ││36│水力公司費用帳單 │二六張 │ │ │├──┼────────────┼────┼───────┤ ││37│水力公司費用收據 │四張 │ │ │├──┼────────────┼────┼───────┤ ││38│瓦斯費用帳單 │十三張 │ │ │├──┼────────────┼────┼───────┤ ││39│瓦斯費用收據 │十四張 │ │ │├──┼────────────┼────┼───────┤ ││40│估價單 │一張 │ │ │├──┼────────────┼────┼───────┤ ││41│稅捐帳單 │八張 │ │ │├──┼────────────┼────┼───────┤ ││42│板橋國小帳單 │四張 │ │ │├──┼────────────┼────┼───────┤ ││43│板橋國小收據 │二張 │ │ │├──┼────────────┼────┼───────┤ ││44│存款收據 │二張 │ │ │├──┼────────────┼────┼───────┤ ││45│信用卡帳單 │十七張 │ │ │├──┼────────────┼────┼───────┤ ││46│信用卡收據 │十九張 │ │ │├──┼────────────┼────┼───────┤ ││47│月帳清單 │二十一張│ │ │├──┼────────────┼────┼───────┤ ││48│現金支出傳票 │二張 │ │ │├──┼────────────┼────┼───────┤ ││49│停車場管理費 │二張 │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50│誠泰銀行匯款單 │三張 │ │證物袋1-2│├──┼────────────┼────┼───────┤(乙○○) ││5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張 │ │ │├──┼────────────┼────┼───────┤ ││52│出貨單 │一張 │ │ │├──┼────────────┼────┼───────┤ ││53│有線電視帳單 │十一張 │ │ │├──┼────────────┼────┼───────┤ ││54│有線電視收據 │七張 │ │ │├──┼────────────┼────┼───────┤ ││55│交通罰鍰收據證明 │五張 │ │ │├──┼────────────┼────┼───────┤ ││56│交通違規照片 │一張 │ │ │├──┼────────────┼────┼───────┤ ││57│大觀幼稚園收據 │一張 │ │ │├──┼────────────┼────┼───────┤ ││58│汽車燃料費收據 │一張 │ │ │├──┼────────────┼────┼───────┤ ││59│宅急便收據 │一張 │ │ │├──┼────────────┼────┼───────┤ ││60│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空信封│八個 │ │ ││ │帶 │ │ │ │├──┼────────────┼────┼───────┤ ││61│電信帳單空信封袋 │二十三張│ │ │├──┼────────────┼────┼───────┤ ││62│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箱租金收│一張 │ │ ││ │據 │ │ │ │├──┼────────────┼────┼───────┤ ││63│繳費證明收據 │一張 │ │ │├──┼────────────┼────┼───────┤ ││64│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函 │一張 │ │ │├──┼────────────┼────┼───────┤ ││65│金站停車場遠百新貴大樓管│四張 │ │ ││ │理費明細 │ │ │ │├──┼────────────┼────┼───────┤ ││66│薪津表 │十張 │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67│員工領取薪津資料 │十九張 │ │證物袋1-2│├──┼────────────┼────┼───────┤(乙○○) ││68│每月員工薪津給付帳單 │四張 │ │ │├──┼────────────┼────┼───────┤ ││69│員工出勤卡片 │五十三張│ │ │├──┼────────────┼────┼───────┤ ││70│廣告報價單 │二張 │ │ │├──┼────────────┼────┼───────┤ ││71│板橋金站停車場管理員輪值│七張 │ │ ││ │(休)表 │ │ │ │├──┼────────────┼────┼───────┤ ││72│誠泰銀行匯款單 │四十張 │ │ │├──┼────────────┼────┼───────┤ ││73│出貨明細單 │二十一張│ │ │├──┼────────────┼────┼───────┤ ││74│報價單 │一張 │ │ │├──┼────────────┼────┼───────┤ ││75│請款單 │一張 │ │ │├──┼────────────┼────┼───────┤ ││76│收據 │十二張 │ │ │├──┼────────────┼────┼───────┤ ││77│台北國際銀行匯款回條聯 │一張 │ │ │├──┼────────────┼────┼───────┤ ││78│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影本│四張 │ │ │├──┼────────────┼────┼───────┤ ││79│估價單 │二十三張│ │ │├──┼────────────┼────┼───────┤ ││80│車位租金收款證明 │一張 │ │ │├──┼────────────┼────┼───────┤ ││81│送貨單 │四張 │ │ │├──┼────────────┼────┼───────┤ ││82│美莊旅社收據請款單 │五張 │ │ │├──┼────────────┼────┼───────┤ ││83│公會費繳款單 │一張 │ │ │├──┼────────────┼────┼───────┤ ││84│銷貨憑單 │一張 │ │ │├──┼────────────┼────┼───────┤ ││85│貨品配送表 │一張 │ │ │├──┼────────────┼────┼───────┤ ││86│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分期│二張 │ │ ││ │帳款收據 │ │ │ │├──┼────────────┼────┼───────┤ ││87│劃撥收據 │二張 │ │ │├──┼────────────┼────┼───────┤ ││88│誠泰銀行匯款單 │十一張 │ │ ││ │(皆匯入丁○○帳戶) │ │ │ │├──┼────────────┼────┼───────┼──────┤│89│保險費用帳單 │十九張 │ │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 ││90│保險費收據 │十三張 │ │防局證物袋 │├──┼────────────┼────┼───────┤1-3 ││91│電信費帳單 │一六六張│ │(乙○○) │├──┼────────────┼────┼───────┤ ││92│電信費收據 │一O二張│ │ │├──┼────────────┼────┼───────┤ ││93│水費帳單 │十二張 │ │ │├──┼────────────┼────┼───────┤ ││94│水費收據 │四張 │ │ │├──┼────────────┼────┼───────┤ ││95│臺灣電力公司帳單 │二十一張│ │ │├──┼────────────┼────┼───────┤ ││96│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四張 │ │ │├──┼────────────┼────┼───────┤ ││97│信用卡帳單 │五張 │ │ │├──┼────────────┼────┼───────┤ ││98│信用卡收據 │二張 │ │ │├──┼────────────┼────┼───────┤ ││99│稅捐帳單 │九張 │ │ │├──┼────────────┼────┼───────┤ ││100 │瓦斯費用帳單 │五張 │ │ │├──┼────────────┼────┼───────┤ ││101 │瓦斯費用收據 │二張 │ │ │├──┼────────────┼────┼───────┤ ││102 │有線電視帳單 │四張 │ │ │├──┼────────────┼────┼───────┤ ││103 │有線電視收據 │二張 │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板橋國小收費帳單 │十一張 │ │證物袋1-3│├──┼────────────┼────┼───────┤(乙○○) ││105 │板橋國小收費收據 │七張 │ │ │├──┼────────────┼────┼───────┤ ││106 │交通違規罰單繳納收據 │一張 │ │ │├──┼────────────┼────┼───────┤ ││107 │交通違規照片 │一張 │ │ │├──┼────────────┼────┼───────┤ ││108 │勞工保險局信封帶一只 │一張 │ │ │├──┼────────────┼────┼───────┤ ││109 │學雜費繳交證明 │二張 │ │ │├──┼────────────┼────┼───────┤ ││110 │薪津表 │三張 │ │ │├──┼────────────┼────┼───────┤ ││111 │員工領取薪津資料 │十一張 │ │ │├──┼────────────┼────┼───────┤ ││112 │誠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十張 │ │ │├──┼────────────┼────┼───────┤ ││113 │現金支出傳票 │八十張 │ │ │├──┼────────────┼────┼───────┤ ││114 │估價單 │一一六張│ │ │├──┼────────────┼────┼───────┤ ││11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九張 │ │ │├──┼────────────┼────┼───────┤ ││116 │收據 │九張 │ │ │├──┼────────────┼────┼───────┤ ││117 │衣物送洗收據 │十一張 │ │ │├──┼────────────┼────┼───────┤ ││118 │美莊旅社請款單 │一張 │ │ │├──┼────────────┼────┼───────┤ ││119 │請款單 │四張 │ │ │├──┼────────────┼────┼───────┤ ││120 │金站停車場新遠百大樓管理│七張 │ │ ││ │費明細表 │ │ │ │├──┼────────────┼────┼───────┤ ││121 │出貨單 │四十四張│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122 │送貨單 │十二張 │ │證物袋1-3│├──┼────────────┼────┼───────┤(乙○○) ││123 │廣告明細資料 │三張 │ │ │├──┼────────────┼────┼───────┤ ││124 │名片 │一張 │ │ │├──┼────────────┼────┼───────┤ ││125 │板橋金站新遠百停車場管理│一張 │ │ ││ │員輪值(休)表 │ │ │ │├──┼────────────┼────┼───────┤ ││126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六張 │ │ │├──┼────────────┼────┼───────┤ ││127 │美群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影本│五張 │ │ │├──┼────────────┼────┼───────┤ ││128 │工程報價單 │一張 │ │ │├──┼────────────┼────┼───────┤ ││129 │誠泰銀行電匯單 │六十三張│ │ │├──┼────────────┼────┼───────┤ ││130 │員工打卡卡片 │三五張 │ │ │├──┼────────────┼────┼───────┤ ││131 │法務部公文封 │一紙 │ │ │├──┼────────────┼────┼───────┤ ││132 │郵政匯票影本 │一只 │ │ │├──┼────────────┼────┼───────┤ ││13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一張 │ │ │├──┼────────────┼────┼───────┤ ││134 │行政執行通知 │一張 │ │ │├──┼────────────┼────┼───────┤ ││135 │臺北縣政府函 │一張 │ │ │├──┼────────────┼────┼───────┤ ││136 │繳款書 │一張 │ │ │├──┼────────────┼────┼───────┼──────┤│137 │硬碟資料 │一件 │ │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 ││138 │錄影帶 │一捲 │ │防局證物袋 │├──┼────────────┼────┼───────┤2 ││139 │小光碟片資料 │一片 │ │(丁○○) │├──┼────────────┼────┼───────┤ ││140 │3.5空白光碟片 │七片 │ │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 ││141 │3.5資料光碟片 │八片 │ │防局證物袋 │├──┼────────────┼────┼───────┤2 ││142 │白色筆記本 │一本 │ │(丁○○) ││ │NOTE BOOK │ │ │ │├──┼────────────┼────┼───────┤ ││143 │墨綠色記事本 │一本 │ │ ││ │A more intima B5 │ │ │ ││ │(CALL客紀錄簿) │ │ │ │├──┼────────────┼────┼───────┤ ││144 │彰化銀行支票簿 │一本 │ │ ││ │(丁○○) │ │ │ │├──┼────────────┼────┼───────┤ ││145 │彰化銀華存摺 │一本 │ │ │├──┼────────────┼────┼───────┤ ││146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一本 │ │ │├──┼────────────┼────┼───────┤ ││147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一本 │ │ │├──┼────────────┼────┼───────┤ ││148 │台中太平市農會存摺 │一本 │ │ │├──┼────────────┼────┼───────┤ ││149 │聯邦銀行存摺 │一本 │ │ │├──┼────────────┼────┼───────┤ ││150 │郵政存簿存摺 │一本 │ │ │├──┼────────────┼────┼───────┤ ││151 │誠泰銀行存摺 │十二本 │ │ │├──┼────────────┼────┼───────┤ ││152 │自黏標籤 │一包 │ │ │├──┼────────────┼────┼───────┼──────┤│153 │行動電話Panasonic │一只 │ │海岸巡防署北││ │0000000000 │ │ │部地區巡防局││ │ │ │ │證物袋93 ││ │ │ │ │保1944 │├──┼────────────┼────┼───────┼──────┤│154 │行動電話NOKIA │一只 │ │海岸巡防署 ││ │0000000000 │ │ │北部地區巡 │├──┼────────────┼────┼───────┤防局證物袋 ││155 │行動電話NOKIA │一只 │ │1868 ││ │0000000000 │ │ │ │├──┼────────────┼────┼───────┤ ││156 │行動電話MOTOROLA│一只 │ │ ││ │0000000000 │ │ │ │├──┼────────────┼────┼───────┤ ││157 │行動電話SAGEM │一只 │ │ ││ │0000000000 │ │ │ │├──┼────────────┼────┼───────┤ ││158 │行動電話NOKIA │一只 │ │ ││ │0000000000 │ │ │ │├──┼────────────┼────┼───────┤ ││159 │行動電話OKWAP │一只 │ │ ││ │0000000000 │ │ │ │├──┼────────────┼────┼───────┼──────┤│160 │芭達雅出租套房現金帳冊 │一本 │ │海岸巡防局 │├──┼────────────┼────┼───────┤北部地區巡 ││161 │美莊旅社現金帳冊 │一本 │ │防局證物袋 │├──┼────────────┼────┼───────┤4 ││16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本 │ │(甲○○) │├──┼────────────┼────┼───────┤ ││163 │美莊旅社收入帳冊 │一本 │ │ │├──┼────────────┼────┼───────┼──────┤│164 │偵訊錄影帶 │十二捲 │ │海岸巡防局 │├──┼────────────┼────┼───────┤北部地區巡 ││165 │偵訊錄音帶 │十七捲 │ │防局證物袋 ││ │ │ │ │5、6 │├──┼────────────┼────┼───────┼──────┤│166 │保險套 │二個 │ │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67 │潤滑劑 │一瓶 │ │證物袋 ││ │ │ │ │(向0) │├──┼────────────┼────┼───────┼──────┤│168 │出境登記表 │一張 │ │海岸巡防局 │├──┼────────────┼────┼───────┤北部地區巡 ││169 │結婚證 │一本 │ │防局證物袋 │├──┼────────────┼────┼───────┤(康美玲) ││170 │皮包 │一只 │ │ │├──┼────────────┼────┼───────┤ ││171 │保險套 │二個 │ │ │├──┼────────────┼────┼───────┤ ││172 │潤滑劑一瓶 │一瓶 │ │ │├──┼────────────┼────┼───────┤ ││173 │筆記本 │一本 │ │ │├──┼────────────┼────┼───────┤ ││174 │人民幣 │一一六元│ │ │├──┼────────────┼────┼───────┤ ││175 │黑色電話聯絡本 │一本 │ │ │├──┼────────────┼────┼───────┼──────┤│176 │項鍊 │一條 │ │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77 │保險套 │四個 │ │證物袋 ││ │ │ │ │(蒲00) ││ │ │ │ │(外載貳百元││ │ │ │ │整有誤) │├──┼────────────┼────┼───────┼──────┤│178 │潤滑液 │一瓶 │ │海岸巡防局北││ │(外載為筆記本一本) │ │ │部地區巡防局│├──┼────────────┼────┼───────┤證物袋 ││179 │保險套 │八個 │ │(童00) ││ │ │ │ │(外載新台幣││ │ │ │ │二五一元整、││ │ │ │ │筆記本一本、││ │ │ │ │保險套十二個││ │ │ │ │有誤) │├──┼────────────┼────┼───────┼──────┤│180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四張 │ │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81 │小錄音帶 │五捲 │ │證物袋 │├──┼────────────┼────┼───────┤(柯麗雪) ││182 │和信電信門號卡 │一張 │ │(外載筆記本││ │0000000000 │ │ │二本、錄音帶│├──┼────────────┼────┼───────┤五捲) ││183 │電信費用帳單 │九張 │ │ │├──┼────────────┼────┼───────┤ ││184 │支票明細影本 │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