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志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70號、92年度偵字第982號、第1077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0日、90年10月9日、90年10月23日、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22日,在台北市區,乘設於台北市○○區○○○路○○○號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氏公司)負責人甲○○資金週轉急迫之際,先後貸以金錢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此次先預扣利息18萬元,故實際給付借款金額為182萬元),並約定其中2000萬元之借款,每7日利息100萬元,1000萬元之借款,每10日利息80萬元,600萬元之借款,每10日利息72萬元,200萬元之借款,每10日利息20萬元(即月息分別約為26分、28.8分、43.2分、36分)。至90年12月25日止,辛○○已收取之利息計達2618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
二、90年間,甲○○因金氏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90年12月間,透過丙○○向朱才盛(另由檢方偵辦)借款1600餘萬元,事後清償結果,尚欠本金600萬元。90年12月28日13時許,因甲○○無力清償對外積欠債務,朱才盛為保全及滿足對甲○○債權,竟指示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庚○○,實施暴力脅迫討債。先由丙○○、庚○○到金氏公司,表情兇惡,要求甲○○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未得手,即嚇令甲○○與之同行,甲○○在個人行動自由無法由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情境下,任由丙○○、庚○○二人押出離開金氏公司。甲○○遭丙○○、庚○○押出金氏公司後,其行動自由即遭控制,由庚○○駕車搭載丙○○、甲○○前往台北市○○區○○路1段128號大潤發量販店前,與朱才盛會合。朱才盛、丙○○、庚○○在緊迫看管甲○○,限制甲○○行動自由期間內,由庚○○全程負責開車,甲○○在朱才盛、丙○○強制要求下,由朱才盛或丙○○先後於:㈠、90年12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台北市圓山飯店脅迫甲○○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㈡、90年12月30日20時許,脅迫甲○○在基隆市○○路○○號新萬國鐘錶珠寶店,購買價值分別為48萬元、5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由甲○○以其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中國信託白金卡刷卡計支付93萬元,餘5萬元由朱才盛墊付,並由朱才盛取走該2支手錶供以抵充債務。㈢、90年12月30日晚間,脅迫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己○○經營之VACUUM SPACE店內,明知無實際消費事實,卻以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刷卡計16萬元。㈣、90年12月31日至91年1月2日期間,脅迫甲○○同意提供金氏公司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50-8號、第50-1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丙○○,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甲○○透過丙○○向朱才盛借貸之600萬元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明知甲○○無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自由意思,竟由丙○○提供不實之上開設定抵押權資料,於90年12月31日,到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金氏公司、甲○○,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㈤、91年1月1日20時許,脅迫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己○○經營之VACUUM SPACE店內,明知無實際消費事實,以中國信託白金卡、花旗大來卡接續刷卡每次消費金額為5000元,計中國信託白金卡1次、花旗大來卡20次,金額計10萬5000元。㈥、91年1月4日凌晨,為使上開600萬元債權迅速獲得全部償清,乃脅迫甲○○在台北市○○路○○○號法國皇帝商務飯店(以下簡稱法皇飯店),同意提供金氏公司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辛○○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金額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指定之第三人。㈦、91年1月4日以後,丙○○、庚○○二人仍續予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看管甲○○,限制其行動自由。嗣91年1月5日庚○○離開甲○○住處,而丙○○則於91年1月6日將金氏公司大小章交還甲○○後離開。
㈧、91年1月7日,朱才盛、丙○○、庚○○得知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尚有200萬元貨款收入,3人接續承前犯意,由朱才盛指派庚○○於91年1月8日到高雄向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谷毅軒收取200萬元貨款,再轉交朱才盛,供抵充甲○○積欠朱才盛之債務。
三、辛○○明知甲○○並無提供金氏公司系爭房地為辛○○設定3億元抵押權,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辛○○指定之第3人之意願,竟利用甲○○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均在朱才盛、丙○○、庚○○的控制情況下,於91年1月4日凌晨,在法皇飯店內取得甲○○受朱才盛等人脅迫而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契約文件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吳清泉提供不實之上開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源、劉阿招,委託該二人先後於91年1月4日13時許及91年1月11日,到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為3億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金氏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辛○○指定之友人葉金全(葉金全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金氏公司、甲○○,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辛○○於完成登記金氏公司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後,91年1月28日,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面額為900萬元支票一紙予丙○○轉交朱才盛,作為塗銷抵押權人名義為丙○○,權利價值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嗣朱才盛兌領取得900萬元,並給付丙○○38萬元作為借名之酬勞。
五、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辛○○之重利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在上開時地分次借款予甲○○20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甲○○除清償600萬元本金外,尚給付2618萬元之事實,然否認重利犯行,辯稱略以:「甲○○交付2618萬元,是甲○○承諾給予之投資獲利,本質是投資,在91年11月13日的和解書中被告辛○○同意甲○○就積欠之3400萬元,僅須再償還700萬元,足見被告辛○○交付甲○○4000萬元,只取回3300餘萬元,既未收取利息,何重利之有,亦與刑法重利罪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被告辛○○之重利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27年上字第520號)」,證人甲○○於原審已經證述當時係資金困難,足見係處於急迫狀態,且告訴人甲○○於91年4月25日警詢時陳述「因金氏公司資金需求,向辛○○於90年8月30日、90年10月9日、90年10月23日、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22日,先後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60 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計4000萬元,除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7日先後還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本金外,90年9月6日到90年12月25日計支付利息2618萬元,..沒有答應辛○○每月400萬元獲利,自90年9月6日每月7日給付之100萬元是2000萬元借款的利息」等語(91年4月25日、9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於原審復證述:「90年12月28日之前,向辛○○借款,第1次是2000萬元,總共約4000萬元。利息開支票給他,共2600多萬元的利息。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7日曾分別清償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是借本金4000萬元,還600萬元的本金。與辛○○約定10天給1次利息票給他,有預扣利息,第一筆2000萬元,是1星期付1次利息。全部都是借款。有提供中華網路、國際厚生公司股票擔保。一開始利息較低,後來陸續借才將利息調高。向辛○○借2000萬元,沒有保證報酬是400萬,每星期100萬元」(原審9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辛○○坦承在上開時、地分次借款予甲○○20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甲○○除清償600萬元本金外,尚給付2618萬元之事實相符。並有92年偵字第982號偵卷所附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借款金額及利息支出明細表、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影本、存簿往來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
㈢、被告辛○○雖否認重利行為,然查,刑法第344條所稱「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辛○○於91年4月30日警詢即稱:「甲○○先後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借款部分,甲○○已交付金額計1500萬元,但2000萬借款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已還600萬元,尚欠340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辛○○主觀上已認定其自甲○○取得之2618萬元,乃係甲○○向其借款而使用4000萬元本金之代價,該2618萬元之交付非本金之清償至明。被告辛○○與甲○○約定,被告辛○○先後交付借款計4000萬元予甲○○,甲○○就該筆借款負返還義務,此外,甲○○尚需分別依借款數目不同,以7日或10日為周期,多次給付100萬元、80萬元、72萬元、20萬元等款項予被告辛○○乙節,已如前述,核其法律關係就是有償的消費借貸。不論被告辛○○將分次於本金以外取得之款項,稱之為投資款或固定報酬,均無礙該款項為利息之本來性質。
㈣、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息百分之2、3),乃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起落,亦時有報導。本件被告辛○○因借款予甲○○,取得之利息分別為月息26分、28.8分、43.2分、36分,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60、288、432、360,衡之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明顯不相當,而為重利。被告辛○○至90年12月25日止,已分次取得甲○○交付計2618萬元之利息,且係利用甲○○急需資金時機出借現金,依上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縱被告辛○○在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後之91年11月13日與甲○○事後達成協議,就甲○○尚欠之本金3400萬元借款,同意甲○○只須清償700萬元,並拋棄對甲○○之2700萬元債權,仍不影響被告辛○○前已觸犯之刑法重利罪責。被告辛○○抗辯與重利罪要件有別,容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辛○○所辯尚非可取,其連續重利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庚○○共同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甲○○因財務問題,請我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處理對外債務,90年12月28日那天,因甲○○跳票怕債權人找,所以要求到我家借住幾天避風頭,是他要求我帶他離開公司,離開公司後,到內湖大潤發與朱才盛見面,是想再跟朱才盛調借現金,我陪甲○○出去,是因為怕甲○○怕被債權人碰到」、「甲○○先後在我家住了10天左右,他女友也有在我家,第5、6天左右,他女友就搭機到英國,甲○○是因為出門怕事,所以都帶著我。91年2、3月間,我還陪他及他太太到大陸地區2次」、「在住我家期間內,甲○○找到金氏公司總經理,公司大小章是我陪甲○○去拿的,石金全在圓山飯店是拿一包東西給甲○○,我不知道是什麼」、「去PUB,是甲○○想舒解壓力,怕信用卡被終止,所以儘量刷卡,刷了2、30萬元,另外幫我刷卡還債,我給了甲○○8萬多元」、「去基隆買錶刷卡,是為了抵充積欠朱才盛的600萬元」、「辦理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應甲○○要求,甲○○怕其他債權人扣押,所以登記在我名下,他只相信我,由我面對那些債權人,是朱才盛借用我的名義,將甲○○的債權設定在我名下,作為抗衡其他債權人用」、「法皇飯店是甲○○要我約辛○○出來談債務問題,雙方談好共同投資,辛○○同意再投資8700萬元,甲○○才同意設定3億元抵押權。在法皇飯店,辛○○與甲○○在談債務問題,我在旁看電視,談的內容我不清楚」、「甲○○與他女朋友住我家,甲○○要出門時,我才麻煩庚○○開車,200萬元是甲○○要庚○○到高雄幫他拿的,好償還600百萬的那筆債務」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略以:「甲○○打電話給丙○○說90年12月28日當天下午跳票,會有很多人找他,丙○○打電話要我過去載他們,我向朋友借一部賓士車過去載他們,丙○○請我去擔任甲○○的司機」、「沒有強押的事,是甲○○自己要求去丙○○家避債,丙○○會打電話告訴我甲○○要出門,我會開著向朋友借來的車去載他們」、「有去PUB,但不清楚任何刷卡的事」、「去國父紀念館辦抵押的事,是丙○○約的,我不清楚」、「91年1月3日丙○○要我打電話給辛○○約他出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有到法皇飯店房間,但沒有參與談話」、「91年1月8日是甲○○叫我去高雄分公司拿200萬元。我是金氏公司司機,時間約90年12月到91年1月」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被告丙○○、庚○○共同妨害自由等部分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連慧貞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坦承:「90年12月間,甲○○透過丙○○向朱才盛借款,尚欠本金600萬元。90年12月28日13時許,與甲○○、庚○○一同離開金氏公司,在大潤發賣場與朱才盛見面,自始甲○○就住在朱宅,外出活動由庚○○負責開車。90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圓山飯店陪同甲○○向石金全拿東西,90年12月30日20時許,由庚○○開車,與甲○○、朱才盛到基隆,由甲○○刷卡買勞力士手錶2支,朱才盛並墊付5萬元,90年12月30日、91年1月1日,先後與甲○○到VACUUMSPACE店,甲○○在該店內多次刷卡。90年12月31日至91年1月2日期間,甲○○以金氏公司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登記予丙○○。91年1月4日凌晨,與甲○○、朱才盛、辛○○等在法皇飯店內,甲○○與辛○○洽談債務問題」等事實。且於92年8月29日偵查稱:「12月28日我在金氏公司,甲○○要出貨,朱才盛要我將他帶到內湖大潤發,當時朱才盛說他與甲○○有600萬元債務存在,還有朱才盛帶的一些人同去,包括庚○○,到了大潤發,我們再一起上車到來來飯店商量債務事宜,沒有談出結果,晚上甲○○就住在我家」、「是朱才盛叫我要看著他,不要讓他跑掉。如果要出門,朱才盛就會叫庚○○開車來接我們」、「金氏公司權狀、大小章是朱才盛說要設定,叫甲○○拿出來的」、「朱才盛說我和甲○○熟識,可以不要讓甲○○擔心,也可以排除其他債權人的請求」等語。而被告庚○○坦承:「90年12月28日13時許,與丙○○、甲○○一同離開金氏公司,至90年1月4日期間內,都是負責開車,有到高雄拿200萬元」等事實。
㈢、證人甲○○於原審94年3月7日、94年4月26日證述:「我第一次看到丙○○、庚○○,是因我打電話給寅○○,寅○○叫丙○○、庚○○過來找我,他們問我兌現支票要多少錢,我不知道錢是誰出借的。除了借貸會見到丙○○,金氏公司內部事務,不會請丙○○幫忙處理」、「90年12月28日約下午1點多到2點多,丙○○跟庚○○直接到金氏公司5樓找我,當時辦公室只有我1人,當天有談到支票的事情,過程都是丙○○跟我講的,庚○○只是在旁邊陪,並沒有說話。他們叫我拿大、小章、大樓的所有權狀給他們。但我是交給我弟弟保管,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有回來,不知是庚○○或是丙○○有去找我弟弟,他們又回來找我,好像是我弟弟也找不到。因我弟弟知道我的臉色不是很好看,我有跟他眨眼睛,他就離開我辦公室。因為沒有拿到大、小章及權狀,他們要我跟他們一起走,在那種狀況之下,我也不能不跟他們一起走。當時我並不願意離開,他們一直要我跟他們離開,詳細他們說的話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那種環境下,我不得不跟他們一起走。我是因為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才離開,我並沒有因為跳票金額高,要丙○○保護的意思」、「那天的狀況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好像是庚○○開車,丙○○將我帶下去坐車。離開公司是1部車子,開到大潤發2店時,馬路旁有2部車在等,總共3 部車一起開走,開到忠孝東路4段叫我下車,換乘另1部車。我說我心臟不舒服,拜託他們讓我去台大看病,我打電話給丑○○幫我掛號安排,下午5點多到台大醫院。丙○○、丑○○陪我到急診室,丙○○在急診室門外」、「和石金全約在圓山飯店碰面,是因為12月28日在丙○○家裡,丙○○希望我將大小章、權狀交給他,我才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將權狀、大小章帶出來。叫弟弟拿權狀、大小章,不是出於自由意願,因丙○○恐嚇,才聯絡弟弟拿出。當時丙○○、丑○○和我進去圓山飯店大廳,我弟弟拿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轉交丙○○」、「在丙○○家要出門前,丙○○說要帶我去買錶,叫我去刷卡,就帶我出去。那幾天我精神狀況不好,實在沒有辦法,所以沒有很明白的反對。我與丙○○、庚○○、丑○○,還有另一位,共4人,先到西門町的鐘錶公司,因為那家公司我的信用卡不能刷,出來後,不知道何人聯絡,就說要去基隆的鐘錶公司,當時有一個人,後來我才知道他叫朱才盛,這個人在我被押出去時,在大潤發我有看過。朱才盛好像跟老闆娘很熟,當天先買了1隻勞力士錶,我刷了40幾萬,後來又買了1隻錶50幾萬元,因為差了幾萬元,不知何人拿了幾萬元現金給老闆娘,這2隻錶我感覺是丙○○選的,丙○○、朱才盛有在談話,內容我不知道。若我沒有記錯,當天他好像將2隻錶交給朱才盛。刷卡買錶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庚○○有一起去,他負責開車」、「買錶當天丙○○有介紹他小弟己○○開的VACUUM SPACE,丙○○就有說要帶我去刷卡,他叫我刷卡,金額忘記了。我共有3張卡,第一天先刷一筆8萬元,後來又再去第2次,剛開始刷不過,己○○說大來卡如果單筆刷五千元是不會查核,所以就用那張大來卡,用每筆5000元金額刷了10幾次。但實際沒有消費這麼多金額,第1次去時他們有給我1杯飲料,是丙○○帶我一起去,庚○○好像有一起去,第二次去我沒有消費。刷卡不是出於自由意願要刷,我心理很不想,但當時我在沒有辦法狀況下做這些事情。我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所以不得不刷。我當時沒有經驗,但覺得不得不做,我直覺覺得若我不刷卡,他們可能會對我有不好的行為」、「在國父紀念館有看到許清恭,他是三興建設員工,不知道與許清恭見面的目的,在車上我聽到他們的談話,好像丙○○叫許清恭準備文件,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是丙○○、許清恭他們講好後才叫我過去,後來他叫我到涼亭簽字、蓋章,我有簽字,我簽字之前,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我也不敢說我不要簽。我不是自願簽字,我認為我是受到丙○○的脅迫才簽字。我大概知道文件是跟土地有關,因為我知道許清恭是辦這方面的」、「都是由庚○○開車,還有丙○○、和我,最少出門都有4個人一起去,我和與丑○○沒有自己行動的時候。91年1月初有送丑○○到中正機場,這個過程都是經過丙○○的同意,到了機場我們發現還有朱才盛等人在機場等,看了丑○○出了海關,丙○○和我總共約有2、3台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有看到朱才盛開另1部車在那邊,許清恭也在現場,是丙○○、許清恭一起進去地政事務所,辦的錢是朱才盛拿給丙○○,我當時人在車上,庚○○是開車跟我一起在車上。這段期間,我沒有想過要逃跑,我想說逃跑他們也會想辦法找我。我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丙○○」、「有一個晚上丙○○叫我出去,當天也有好幾部車,我坐的車是庚○○開的,到法皇飯店以後,丙○○去辦理開房間手續,就帶我去房間。當時人多,開了2個房間,隔了半個小時左右,辛○○跟另一位先生來。在法皇飯店房間裡辛○○拿了文件直接叫我簽字,印章是丙○○交給辛○○,我有簽字,簽字之前,沒看文件內容,但我知道是土地的資料。當時我沒有能力反抗,不是自願簽的,若我自願不會在那樣的場所、那樣的時間。沒有同意將金氏大樓設定抵押權給任何人」、「1月4日丙○○、庚○○送我回公司,當天丙○○、庚○○就住在公司6樓,白天庚○○就離開,丙○○住了幾天才離開,離開後丙○○還陸陸續續有到我公司」、「在被丙○○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他說他們是竹聯幫風堂的人,真正堂主是朱才盛,他是風堂的二號人物。他說他們在三興建設圍事的時候,有人要跟三興建設要債,他們有去堵他們,有幾百個人在起衝突、火拼。他當時這樣說我心理感覺很害怕」、「丙○○要求把高雄200萬元的貨款交給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谷毅軒,經過幾天一直到1月7日,我覺得沒有辦法,就打電話給高雄的谷毅軒,谷毅軒碰到庚○○時有問我錢是否要交給庚○○,我說是。丙○○有提到說這些錢是朱才盛的,若不交給他,他們會找我麻煩。我當時認為庚○○是丙○○的小弟」、「90年12月28日離開公司到丙○○家期間,只要離開朱宅都是庚○○開車。離開公司時平常開的車子還在公司。當時沒有要求庚○○之後要負責載我外出,也沒有聘僱他當司機」等語。
㈣、證人石金全於92年5月13日偵查證稱:「90年12月28日我人在外面,董事長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回來時,看到丙○○、庚○○在辦公室,他們請我將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帶著一起走,董事長暗示我先走,我趁他們不注意時溜走,因我覺得情況不太對。另一天晚上我又接到董事長電話,他叫我帶大小章及權狀到圓山飯店,..到圓山飯店我先躲在柱子後面,因我有點怕,董事長那幾天都不見了,看到丙○○、甲○○及另一不認識的人出現,我就走出來,將公司大小章、權狀交給董事長」等語。於原審94年4月26日證稱:「90年12月間在公司看過丙○○1、2次。90年12月28日,甲○○打電話叫我回來,約下午2點左右,我回來一下子,丙○○、庚○○有到我辦公室,丙○○向我要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我還沒回答,甲○○就走進我辦公室,用眼神暗示我先走,沒有說話,後來丙○○、庚○○和甲○○一起離開我辦公室,我就偷偷離開。當時感覺甲○○的態度比較嚴肅。沒有感覺甲○○的行動受限制。再隔一天的晚上,甲○○打2、3通電話給我,請我拿公司大小章、房屋所有權狀到圓山飯店一樓,沒說原因,我問他,他說沒有關係。我先到圓山飯店,看到甲○○、丙○○、丑○○3人走進來,甲○○跟我拿大小章、權狀,我拿給他之後,他就拿給丙○○,沒有交談。之後,我試著打電話,但他的電話好像不通」等語。
㈤、連慧貞於92年8月7日警詢稱:「90年12月30日20時許,甲○○和朱才盛一起來,甲○○買了2支勞力士手錶,1支48萬元,1支50萬元,其中5萬元付現,其餘款項刷卡,事後朱才盛在91年2、3月間,有拿其中1支錶來店內更換,我認識朱才盛」等語。並有偵卷所附法皇飯店旅客登記卡表、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在卷可佐。
㈥、被告丙○○雖以其配偶癸○○與女乙○○為證人,而證人癸○○雖證述甲○○與丑○○在其住處可以打電話,丑○○可以一個人外出等語,然乙○○稱並不清楚甲○○與丑○○二人是否有外出等語,且癸○○係稱這個事情係聽聞自丙○○,足徵,其二人所陳,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事證,而證人陳征寰係證述甲○○與被告丙○○在大陸期間之事情,與本件事實無關,另關於甲○○在被告丙○○住處,僅稱大概知道係聽聞等語,又證人潘谷聲亦證稱無法確認甲○○住過丙○○家之事等語,則證人陳征寰、潘谷聲所陳亦不足為被告丙○○、庚○○有利證據,另證人戊○○係證稱甲○○積欠其400萬元債務之找過甲○○過程,打電話去公司,管理員說甲○○不在,不讓其上去公司等語,其所陳與本件無關,不足為被告丙○○、庚○○有利事證。
㈦、查人身自由指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刑法第302條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行動自由,而個人之行動,是指出自個人意思之決定繼續停留於某一處所,或離去停留處所而他往。行為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不以使用體力或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即使未使用強制力而以間接之方法,只要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行為。而危害通知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綜觀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4日甲○○與丙○○、庚○○同行期間,甲○○的一切行動,目的全為清償透過丙○○借貸而實際債權人為朱才盛之600萬元債務,茍甲○○僅單純出於自由意志外出避債,何必獨厚該600萬元債權,何必費盡心思以刷卡抵充債務、設定高額抵押權等方式,設法清償該600萬元債務,此與一般債務人在面對經濟危機對於多數債權人存在情形之處理常規不符,反與吾人日常所知特定債權人實施暴力討債情節雷同。況整個過程中,甲○○均有丙○○或庚○○在旁,甲○○與該2人之結識,起源於90年間金氏公司出現資金周轉窘境之借貸關係,並無一般深厚之私人情誼,丙○○或庚○○卻如影隨行,衡情當係出於嚴密看管的本意。其等所使用之方法,已足以侵害並限制甲○○的行動,使其不能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離去,屬可感受之惡害,為脅迫無疑。庚○○若為甲○○僱用的司機,卻未就薪資若干合意,更未曾領取薪資,已與常情有悖,且僅受僱為司機,卻仍須自行向友人商借自小客車搭載僱用人,亦實難令人想像。在甲○○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庚○○雖未對之施以暴力,然由上開庚○○參與本案之情形,介入之深,絕非單純不知情之駕駛人,其甲○○行動自由所參與之看管行為,已係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朱才盛、丙○○為共同正犯甚明。至證人許清恭雖於94年3月8日證述:「90年底,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件登記案件要委託我,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我問甲○○要設定多久、金額、利息、存續期間等,為保障丙○○的債權,是甲○○先提出要求要設定抵押權的,甲○○行動是自由的。甲○○從口袋拿出裝印鑑袋子取出印鑑自己蓋章。權狀是丙○○交給我。當時我是三興建設公司的代書部經理兼董事長特助。抵押權設定書是在三興建設辦公室寫的,不需要簽名,只有讓甲○○蓋章」等語,然證人許清恭與丙○○同係任職於三興建設公司,其亦係起因於丙○○主動聯繫而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務,有偏頗丙○○之虞,很難期待其誠實說出真實情形,自不足為有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丙○○辯稱:「甲○○主動要求陪伴,沒有強押」,被告庚○○辯稱:「只是受僱甲○○當司機,其餘不知情」等語,應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與第三人朱才盛之共同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原聲請傳訊丑○○、丁○○、甲○○,然嗣後陳明捨棄,且丑○○係出境在外,無從傳喚有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甲○○於原審係經合法由被告詰問與法官訊問,其陳述明確,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參、被告辛○○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甲○○提供金氏公司之系爭房地為其設3億元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指定之葉金全」之事實。雖辯稱略以:「91年1月3日是庚○○來電表示甲○○要和我見面,在法皇飯店有丙○○、庚○○、甲○○、朱才盛及其他2、3名不詳男子,我與甲○○協商如何解決其本人與金氏公司債務方案,當時評估尚須8000 餘萬元才能解決債務事宜,為恐金氏公司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為解決金氏公司債務事宜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我與石水金達成協議設定最高限額3億抵押為擔保,並將房地過戶予第3人。當時是甲○○為使我參與投資金氏公司,自願同意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被告辛○○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葉金全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葉金全91年12月20日於警詢,陳稱:「是辛○○跟我借身分證,要過戶金氏公司大樓所有權在我名下」等語。並有偵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壬○○,用以證明移轉登記之情事,然證人壬○○證稱:「(你剛剛說公司的資產有被設定及移轉,你是事後知道,請問,你知道設定給辛○○及移轉給第三人,是否知道因為朱國榮幫助公司的資金而為的處分?)不知道」、「(你知道為什麼會設定給辛○○?)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又證人子○○亦證述:「(你是否知道金氏電腦公司內湖的房屋、土地移轉給葉金泉,後來再轉給辛○○?)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壬○○、子○○所陳,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事證。
㈢、而91年1月4日當時,甲○○之行動自由仍受限制於丙○○等人,被告辛○○當天身處法皇飯店,難以諉為不知。而果為解決金氏公司債務問題,以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具備豐富的社會經驗,對於如何保障公司利益知之甚明,在被告辛○○尚未承諾如何協助清償金氏公司情況下,金氏公司主動為被告辛○○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如此不利益金氏公司之決定,很難讓人相信是出於甲○○自由意思所為。參以甲○○在本院證述「有一個晚上丙○○叫我出去,我坐庚○○開的車到法皇飯店,丙○○去辦理開房間手續,就帶我去房間。隔了半個小時左右,辛○○跟另一位先生來。在飯店房間裡,辛○○拿了文件直接叫我簽字,沒有說什麼我知道是土地的資料」等語,被告辛○○利用甲○○受朱才盛等人脅迫簽訂機會,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卻仍先後透過吳清泉委託不知情代書前往地政事務辦理完成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之罪,該等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前述罪名,法定刑得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輝哥」及陳姓男子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被告辛○○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之涉犯法條,原審檢察官於原審94年3月7日審理期日已經陳明)。被告辛○○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源、劉阿招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辛○○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0年12月25日以前,不構成累犯,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分別在91年1月4日、91年1月11日,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要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所犯重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辛○○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且所取得之利息金額高達2618萬元,犯後設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就被告辛○○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被告辛○○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辛○○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辛○○假藉記款名義從事重利行為,進而夥同丙○○及郭國棟,以暴力討債手段取得被害人公司之資產,使該公司倒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故原審對其三人之量刑均屬過輕,自有未洽」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規定加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庚○○部分:
㈠、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丙○○、庚○○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庚○○與第三人朱才盛就上開2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14條2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罪論處。
㈡、原審認被告丙○○、庚○○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丙○○、庚○○妨害被害人自由達10餘日,期間又多次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惡劣,犯後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辛○○假藉記款名義從事重利行為,進而夥同丙○○及郭國棟,以暴力討債手段取得被害人公司之資產,使該公司倒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故原審對其三人之量刑均屬過輕,自有未洽」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與丙○○、庚○○共同強押甲○○,並脅迫甲○○就金氏公司房也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訊據被告辛○○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辯稱略以:「90年12月28日未與甲○○見面,也沒有指派他人押走甲○○。90年12月29日就出國,91年1月4日以前,未曾與押走甲○○的人通過電話。90年12月28日甲○○的退票,除被告辛○○的150萬元外,尚有朱才盛或丙○○的500萬元,以及甲○○為負責人之中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3045萬元。刷卡、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等事,我都不知道。91年1月3日,庚○○打電話約我,朱才盛告訴我,他們已取得金氏公司抵押權,希望我用1000多萬元買他們的債權,我說回去研究,也提出希望能和甲○○碰面.他們說他們找得到甲○○本人,我當時不知道甲○○在他們手上。當時有3400萬元債務,設定3億抵押金額是和甲○○的共識,事後我代償了丙○○的900萬元及鄭建國的500萬元」等語。
㈣、經查,證人甲○○於94年3月7日在原審證稱:「90年12月28日與辛○○通電話,告訴他150萬元無法兌現,他說無法讓我延期,並沒有說會叫丙○○、庚○○來公司,後來是在91年1月4日凌晨在法皇飯店才碰到辛○○,這段時間沒有見面,也沒有通電話。拿借款本金給我的有4、5個人,包括丙○○、庚○○,是不是辛○○這筆,我不知道,還給辛○○的本金、利息,有無透過丙○○、庚○○,我不清楚」等語。
㈤、而被告丙○○、庚○○在警詢、偵查或本院中之歷次陳述未見指陳90年12月28日將甲○○帶出金氏公司是受被告辛○○之指示,或與辛○○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且被告辛○○確於90年12月29日出境,91年1月1日入境,亦有92年偵字第982號偵卷所附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可佐。參以依卷內資料可知,不論是甲○○遭押出或脅迫刷卡或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等情,被告辛○○均不在現場,復無任何證據以證明90年12月28日至91年1月4日甲○○遭拘束自由乙節,與被告辛○○有關。
㈥、綜上,難認被告辛○○就丙○○、庚○○強押甲○○,或脅迫甲○○刷卡、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予丙○○等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被告辛○○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目的在擔保其對甲○○之債權,事後復為甲○○代償對朱才盛、鄭建國之債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之要件,亦有未合。
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庚○○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庚○○脅迫甲○○就金氏公司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等情。
㈡、訊據被告丙○○、庚○○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被告丙○○抗辯:刷卡買錶,朱才盛代墊5萬元,在PUB刷卡換現金給朱才盛,刷卡買錶是為了抵償甲○○對朱才盛的債務,之前我與甲○○到PUB很多次,都由我出面簽帳,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是為了擔保甲○○欠朱才盛的600萬元,庚○○到高雄拿的200萬元也是要還給朱才盛等語。
㈢、經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2 甲○○透過丙○○借款之情,有甲○○於警方偵辦時提出之貸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丙○○高利貸金額及利息支出一覽表、存簿往來明細表、丙○○註記之支票影本附於偵卷91 年他字第1818號卷可參,足見被告丙○○辯稱甲○○向朱才盛借款是伊介紹的,應為真實。
㈣、參以在被告辛○○將900萬元支票交由朱才盛兌現後,抵押權人為丙○○之6000萬元抵押權隨即以清償為由塗銷(見卷附台灣銀行送之900萬元支票影本及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等情。
㈤、被告丙○○、庚○○共同脅迫甲○○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主觀上純為清償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46條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朱才盛有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因起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