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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7年3月間某日起至88年5月13日止,陸續借款予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每月先償還利息2萬元,並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按與本件附表一至附表五內容均相同),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嗣乙○○因家中失火,經濟發生困難,遂自行結清其支票存款帳戶,並通知各持有其簽發支票之債權人,被告因而要求乙○○另行簽發本票,支付利息,俟借款清償後,再將本票交還,乙○○乃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予被告。之後,乙○○即陸續將上開借款之利息,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嗣乙○○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為保障其債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未經乙○○同意,即連續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票面上,各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之後並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票據,向不知情之宋廣英、陳淑珠、李湘華、廖智國、董嘉諒等人周轉現金,再以其自己名義或上開董嘉諒等執票人之名義,或向銀行予以提示,或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被告持有由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且公訴人調取原審法院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案卷,查得本案部分支票、本票之原本,經比對各張票據上筆跡、墨色結果,其中有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筆畫粗細不同,或本票上未填載到期日,或墨色不同,似非同時同地所寫,參以乙○○留存之合作金庫支票本存根聯,僅記載被告姓名「孝悌」及票面金額,並未記載發票日,與常情均會一併註記發票日,以確保能如期提示或補足存款之習慣不符之情,而推認被告有在票據上偽填日期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陸續借款共計100萬元予乙○○,並收受乙○○所支票、本票,嗣屆期因乙○○未能償付,故持乙○○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向人調現周轉,或予以提示,或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很多支票都與伊無關,乙○○告錯了,其他的支票、本票,係乙○○為擔保借款或支付利息而簽發,而且乙○○給伊時,票上日期就已經寫好了,伊沒有在上面偽填發票日,是乙○○後都沒有依約還款,伊才拿票去週轉,由伊或伊的債權人來出面向乙○○請求,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起訴書附表未編號,見起訴書附

表第2頁)及如附表四編號3-19所示17張支票(起訴書附表未編號,見起訴書附表第3、4頁),經查: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並無影本或原本附卷,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時稱:這張票沒有看到,可能是被告拿去的,這件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96年1月4日庭訊時再稱:

該張本票找不到,也不確定被告有無請求,不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19之17張支票,告訴人乙○○於原審94年7月29日庭訊時稱:面額16724元的支票都是我開給汽車公司的票,非被告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再確認稱:該17張支票與被告無關,是起訴時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及附表四編號2-19所示17張支票,既已經告訴人確認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偽造支票、本票犯行,自屬可採㈡另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本票六張、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支票二張,告訴人乙○○於原審94年9月9日及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稱:該部分票據非被告所偽造,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辯稱無此部分偽造支票、本票犯行,當屬可信。至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時雖稱:就告訴人乙○○於原審94年9月9日開庭時已確認係自己所簽發之票據部分減縮起訴書事實(見原審卷第141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檢察官其後並未再具狀就此部分是否撤回起訴為意思表示,僅能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再爭執而已,本院認本案之起訴範圍仍以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其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上關於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見原審94年9月9日、本院卷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93年8月18日開庭時向檢察官陳稱:我交給被告的本票都沒有寫到期日,有寫發票日,...交給被告的支票沒有寫到期日,本票部分有一張交給廖智國20萬元本票是二日期都有寫,其他的本票只有發票日,...(問:為何跟前面所稱的不一樣?)以這一次為準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可知,關於被告有無在系爭票據上偽簽發票日、到期日一節,告訴人乙○○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則其指述是否真實可採,實屬有疑,本院自難遽信。再告訴人除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之本票原本5紙附卷外(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編號1-12、18-32)、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僅有影本附卷(以上本票、支票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說明;又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原本,被告於偵查中94年4月25日庭訊時曾提出予檢察官勘驗,惟經檢察官又發還予被告,就該張支票亦僅有影本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支票,遍查全卷,告訴人未指陳被告或其他人有持票向其請求付款,亦未能提出該4張支票之影本或原本供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也沒有原本,我手上的5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3-18 )已經交給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關於本案本票、支票現在在那裏?)當初拿去向法院聲請裁定,後來法院把票還給我們,但是大家都把票原本連同確定證明都轉出去了,所以本案的執票人我、宋廣英、廖智國、董嘉諒手上都沒有票了,宋廣英、廖智國、董嘉諒的票因為發生本案,乙○○要告他們,我只好拿錢向他們三人把他們手上的票贖回來再由我轉出去,所以我確定我們四人手上都沒有票了,我轉出去以後別人有無再轉出去,我也不知道,票在那裏已經很難查了。」等語(見本院第35頁背面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所稱被告偽造之系爭票據,除如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本票5張尚存留原本可供本院調查以外,其餘部分或僅有影本或連影本亦無,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已無法再提出票據原本供本院調查,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又有複雜借貸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欠被告金錢,則被告非無行使系爭本票、支票上正當權利之法律原因,及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均有偽造發票日、到期日一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對被告所偽造本票、支票之明細,經法院提示後其又承認部分分票據告錯而減縮部分申告內容,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謂被告有在系爭票據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又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本票5張之原本,雖經本院檢

視,該5紙本票原本上關於發票日記載筆跡之墨水色澤確與票上其他關於面額、發票人、地址記載之墨水色澤不同,然墨水色澤不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發票日之記載僅為簡單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確實與其他記載係不同人而為之字跡,本院以為僅從形式上觀察,尚難判定為被告事後所填載。惟告訴人一再指稱該5張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自行填載,復因上述墨水色澤之不同,似亦不能完全排除該5張本票上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係被告事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所偽填,惟查:⑴、關於系爭票據簽發之經過情形,告訴人向本院陳稱:「本案的6張支票是先開的,開支票全部是借錢,金額總共60萬元,被告確實有將這些錢借給我,我開的支票沒有日期,但是我自己有在票根上記日期,依票根所載18-21號支票(按:係附表二編號1-4)都是在87年3月11日開給被告的,22、23號支票(按:係附表二編號5、6)我沒有在票根記日期,但我記得在是87年5月開的,確實5月幾日不記得了。

系爭32張本票全部是在支票以後開的,本票上面沒有記載日期,我自己也沒有特別寫下來,應該是在88、89年開的,開本票有的是要換票有的是要給利息,換票的是10、39號是要換回支票,因為我後來沒有使用支票,支票不可能兌現所以我要用本票將支票換回來,我都是先開本票給他,他說下次會把支票還給我,但是他並沒有還給我,我後來有跟他要,他卻說不見了。其他的票面額比較小是付利息,因為我利息也付不出來被告就要求我要開本票。」、「13號的本票金額是75000元,是利息與本金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偵查中另稱:開4張花旗銀行、2張合作金庫面額均10萬元的支票付60萬的本金,利息二分半,2萬元,利息如果付現金就不開本票,所開7500 至70000元的票都是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00頁)。是依告訴人所稱,除附表一編號10、39號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外,其餘附表一之支票共30紙,其中面額2萬元有23張(含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1萬元有4張、2萬5千元、5萬元、7 萬5千元各一張,多為小面額,告訴人所稱係為償還利息予被告而簽發一節,應屬可信。⑵、而被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主張係80萬元,被告辯稱是100萬元;告訴人雖稱一直都在陸續還款及付利息,惟依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五所示之還款資料,迄至91年間(即被告開始提示本案相關票據向告訴人請求付款期間),告訴人僅共償付21萬3000元(不包含乙○○歸還陳艷美部分),距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數額及多年來應付之利息金額(利息至少每月2萬元),相距甚遠;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還款才提示票據一節,即非無據。又雖告訴人稱都有還款及付利息給被告,因為相信被告,才沒有向被告拿回本票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如果有錢就還給被告,被告是要算現在的利息錢,還是要還以前的利息錢,由被告自己去算,我沒有計算,因為我相信被告,不知道清償的到底是那張票(見原審卷第171頁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提出匯款的證據以外,以現金還款的部分,都沒有證據,也無法區分還的錢的是那一筆、那一張票,每次還錢都沒有把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正面);而告訴人乙○○本人於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簽發票據之經過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告訴人乙○○於下次庭訊時應將借錢、還錢明確列出細目,以查明被告是否有逾越債權範圍行使票據權利,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於下次開庭即本院96年3月1日開庭時又未到場,且發案自偵查始至本院審理時歷時多年,告訴人乙○○均僅概括稱:還很多錢給被告,可是沒證據,雖還有欠錢,但被告有重複計算云云,而均無法提出其他還款證據暨明細或計算書供法院調查,及告訴人乙○○亦不爭執確實尚積欠被告金錢(於原審時稱含利息6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稱含利息100萬元,分別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就所簽發關於利息部分之本票均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資料,本院自難以告訴人有清償部分金錢及其片面之詞,即認告訴人就附表一除編號10、39以外之本票共30紙之利息部分均已清償。況依卷證所示,告訴人曾於89年1月15日經由被告向案外人陳豔美借款10萬元(借據見偵卷一第19頁),告訴人於91年1月20日再經由被告返還該筆10萬元予陳豔美,被告於收款時並立據為憑,且註明「另陳豔美持有之壹拾萬元乙○○具名之本票另歸還」,有該字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借貸金錢之往來關係亦會立據為憑,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彼此信任,還錢都不會向被告取回本票云云,益證告訴人所指稱已系爭票據金錢都已清償,被告故不返還本票一節,難以採信。告訴人就上開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之本票30紙,既不能證明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則縱然如告訴人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未記載發票日,惟告訴人既係為付利息而簽發,依一般民間習慣,應可推認日後於被告未履行債務時,被告可據此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簽發票據後,如果告訴人沒有還錢,被告可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謂告訴人就附表一除編號10、39以外之本票共30紙之利息部分均已清償,被告就上開30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尚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其於附表一除編號10、39號以外之30紙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自不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㈤再如附表二編號2-5之支票4紙,遍查卷內並無影本、原本可

查,且告訴人亦無指稱被告就該4紙支票有向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或有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合作金庫函查結果,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票號0000000),已領未用,有合作金庫大溪分行94年4月25日合金溪字第0940002053號函一份可稽(見偵卷二第340頁);另依偵查卷附告訴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迄至93年3月23日止,告訴人確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2紙支票之退票紀錄(見偵卷二第337頁),而未見如附表二編號2-5支票之提示及退票紀錄。復查卷內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其他人有提示附表二編號2-5之支票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無足取,自難認就此部分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94年4月25日庭訊時曾提出附表二編號1之支

票原本予檢察官,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該紙支票上之大小寫之顏色與發票日之顏色不同,為不同字跡」(見偵卷二第333頁訊問筆錄,惟檢察官閱後發還予被告,本案僅影本附卷,而被告向本院稱無法再提出原本);且卷附該支票之影本,其上發票日係90年3月15日(見發查卷第66頁),惟告訴人所提出該紙支票存根上記載,係87年3月11日所簽發(見偵卷一第33頁),似亦無法排除該支票上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係被告於事後所填載。惟查: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張支票係87年3月間借款時所簽發(見偵卷一第22頁訊問筆錄、24頁陳報狀、原審卷第162頁筆錄、本院卷第68頁筆錄),為擔保其於87年3月7日、87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之40萬元債務,然如前述,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已經清償於87年3月7日、同月20日向被告所借40萬元之任何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細目迄今未明,告訴人乙○○亦承認都沒有記帳,基於同一理由,即使該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事後所填載,亦不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公訴意旨徒以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原本上關於發票日記載筆跡之墨水色澤與票上其他記載有異,而推認被告有偽造系爭票據犯行,尚屬率斷。

㈦又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僅有影本附卷,其上所載發票日係9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張支票係87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所簽發(見偵卷一第22頁訊問筆錄、24頁陳報狀、原審卷第162頁筆錄、本院卷第68頁筆錄),故認為該發票日期為被告事後所偽造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支票存根所示,並未記載係何日期所簽發(見偵卷二第335頁),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認該紙支票上發票日記載為被告所偽造。況如前述,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已經清償於87年3月30日向被告所借20萬元之任何證據,基於同一理由,即使該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事後所填載,亦不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㈧又附表一編號9、32號所示本票僅有影本附卷,其上所載發

票日分別係87年3月9日、87年3月20日,而未記載到期日(本票影本分別見卷附93執字第6918號影卷第9頁、偵卷二第87頁)。而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二張本票係其於87年10間家中失火,87年7月間被拒絕往來,其已無法兌現原先為借款時所開之支票(按:依告訴人所述,附表二支票共6張、面額共60萬元,均係87年3月間借款時所簽發),向被告請求換票,以附表一編號9、32號所示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2張向被告換回支票而簽發(見偵卷一第22頁訊問筆錄、24頁陳報狀、原審卷第162、164筆錄、本院卷第68頁筆錄),故認為該二張本票日期為被告事後所偽造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並無換票一事,附表一編號9、32號所示本票二張就是被告於87年3月間借款時所簽發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為借款共簽發六張支票,面額共60萬元,若真有為保全其信用而「換票」一事,為何告訴人僅換回其中4張,而置其餘2張於不顧?又告訴人既係要與被告「換票」,則於被告未交付支票情形下,其係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焉有甘冒會被重複追償之風險而同意先簽發面額共4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之理?告訴人所稱換票一節,自難憑信。而被告或告訴人又均無法提出該2紙本票之原本供本院調查,渠二人間又存在複雜未清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推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均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25、26、32號所示本票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本票部分編號19、20、23、24、29、30、31、

32、33、39所示本票),誤認告訴人乙○○並不爭執(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理由五),而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雖有不同,惟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既均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結論上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有爭執本票部分(編號欄

圓圈內數字係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新│執票人│本票裁定│備註 ││ │ │ │ │台幣)元│ │案號 │ │├──┼────┼────┼────┼────┼───┼────┼───────────┤│1 │87.12.25│90.02.25│TH041543│20000 │丙○○│93票984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② │ │ │ │ │ │ │P.2反面 │├──┼────┼────┼────┼────┼───┼────┼───────────┤│2 │同上 │90.03.25│TH041544│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③ │ │ │ │ │ │ │P.2反面 │├──┼────┼────┼────┼────┼───┼────┼───────────┤│3 │同上 │同上 │TH041545│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④ │ │ │ │ │ │ │P.2反 │├──┼────┼────┼────┼────┼───┼────┼───────────┤│4 │同上 │同上 │TH041546│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⑤ │ │ │ │ │ │ │P.3 │├──┼────┼────┼────┼────┼───┼────┼───────────┤│5 │同上 │同上 │TH041547│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⑥ │ │ │ │ │ │ │P.3 │├──┼────┼────┼────┼────┼───┼────┼───────────┤│6 │同上 │同上 │TH041548│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⑦ │ │ │ │ │ │ │P.3 │├──┼────┼────┼────┼────┼───┼────┼───────────┤│7 │同上 │同上 │TH041549│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⑧ │ │ │ │ │ │ │P.3反 │├──┼────┼────┼────┼────┼───┼────┼───────────┤│8 │同上 │同上 │TH041550│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4號影卷 ││⑨ │ │ │ │ │ │ │P.3反 │├──┼────┼────┼────┼────┼───┼────┼───────────┤│9 │87.03.09│無記載 │TH058451│200000 │同上 │92票3593│影本附於93執6918號影卷││⑩ │ │ │ │ │ │ │P.9 │├──┼────┼────┼────┼────┼───┼────┼───────────┤│10 │87.04.09│同上 │TH129835│25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執6918號影卷││⑪ │ │ │2 │ │ │ │P.11 │├──┼────┼────┼────┼────┼───┼────┼───────────┤│11 │87.07.09│同上 │TH129835│5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執6918號影卷││⑫ │ │ │3 │ │ │ │P.9 │├──┼────┼────┼────┼────┼───┼────┼───────────┤│12 │88.01.05│同上 │TH129835│75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執6918號影卷││⑬ │ │ │1 │ │ │ │P.11 │├──┼────┼────┼────┼────┼───┼────┼───────────┤│13 │87.12.15│同上 │TH041533│20000 │宋廣英│92票3720│告訴人提出於93.3.10.償││⑭ │ │ │ │ │ │ │付宋廣英10萬元收據,並││ │ │ │ │ │ │ │換回本票,惟告訴人否認││ │ │ │ │ │ │ │本票有填日期,並提出該││ │ │ │ │ │ │ │票原本。原審外放於證物││ │ │ │ │ │ │ │袋。 │├──┼────┼────┼────┼────┼───┼────┼───────────┤│14 │87.12.25│同上 │TH041534│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有原本) ││⑮ │ │ │ │ │ │ │ │├──┼────┼────┼────┼────┼───┼────┼───────────┤│15 │87.12.31│同上 │TH041535│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有原本) ││⑯ │ │ │ │ │ │ │ │├──┼────┼────┼────┼────┼───┼────┼───────────┤│16 │同上 │同上 │TH041536│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有原本) ││⑰ │ │ │ │ │ │ │ │├──┼────┼────┼────┼────┼───┼────┼───────────┤│17 │同上 │同上 │TH041537│2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有原本) ││⑱ │ │ │ │ │ │ │ │├──┼────┼────┼────┼────┼───┼────┼───────────┤│18 │89.01.22│89.11.20│TH064677│10000 │同上 │92票362 │影本附於本院卷P.57 ││⑲ │ │ │ │ │ │ │ │├──┼────┼────┼────┼────┼───┼────┼───────────┤│19 │同上 │89.12.20│TH064678│1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57 ││⑳ │ │ │ │ │ │ │ │├──┼────┼────┼────┼────┼───┼────┼───────────┤│20 │89.04.22│無記載 │TH064687│1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58 ││㉓ │ │ │ │ │ │ │ │├──┼────┼────┼────┼────┼───┼────┼───────────┤│21 │89.03.22│同上 │TH064680│1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58 ││㉔ │ │ │ │ │ │ │ │├──┼────┼────┼────┼────┼───┼────┼───────────┤│22 │87.11.01│無記載 │TH041528│20000 │廖智國│92票3693│影本附於本院卷P.61 ││㉙ │ │ │ │ │ │ │ │├──┼────┼────┼────┼────┼───┼────┼───────────┤│23 │87.11.05│同上 │TH041529│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61 ││㉚ │ │ │ │ │ │ │ │├──┼────┼────┼────┼────┼───┼────┼───────────┤│24 │87.11.15│同上 │TH041530│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61 ││㉛ │ │ │ │ │ │ │ │├──┼────┼────┼────┼────┼───┼────┼───────────┤│25 │87.11.20│同上 │TH041531│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62 ││㉜ │ │ │ │ │ │ │ │├──┼────┼────┼────┼────┼───┼────┼───────────┤│26 │87.12.05│同上 │TH041532│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62 ││㉝ │ │ │ │ │ │ │ │├──┼────┼────┼────┼────┼───┼────┼───────────┤│27 │87.12.10│90.03.01│TH041538│20000 │同上 │93票983 │影本附於93票983號影卷 ││㉞ │ │ │ │ │ │ │P.3反面 │├──┼────┼────┼────┼────┼───┼────┼───────────┤│28 │同上 │同上 │TH041539│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3號影卷 ││㉟ │ │ │ │ │ │ │P.3反面 │├──┼────┼────┼────┼────┼───┼────┼───────────┤│29 │87.12.12│同上 │TH041540│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3號影卷 ││㊱ │ │ │ │ │ │ │P.3反面 ││ │ │ │ │ │ │ │ │├──┼────┼────┼────┼────┼───┼────┼───────────┤│30 │同上 │90.04.01│TH041541│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3號影卷 ││㊲ │ │ │ │ │ │ │P.4 │├──┼────┼────┼────┼────┼───┼────┼───────────┤│31 │同上 │90.01.01│TH041542│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93票983號影卷 ││㊳ │ │ │ │ │ │ │P.4 │├──┼────┼────┼────┼────┼───┼────┼───────────┤│32 │87.03.20│無記載 │TH058452│200000 │董嘉諒│91票5555│影本附於偵卷二P.87 ││㊴ │ │ │ │ │ │ │ │└──┴────┴────┴────┴────┴───┴────┴───────────┘附表二:有爭執支票部分(編號欄圓圈內數字係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發票日 │付款銀行│票號 │金額(新台│執票人│相關民事訴│提示日期│備註 ││ │ │ │ │幣)元 │ │訟案號 │ │ │├──┼────┼────┼─────┼─────┼───┼─────┼────┼───────┤│1 │90.03.15│花旗銀行│0000000 │100000 │董嘉諒│91促18145 │90.10.2 │影本及退票理 ││⑱ │ │ │ │ │ │93桃小617 │ │由單見發查955 ││ │ │ │ │ │ │ │ │號卷P.66 │├──┼────┼────┼─────┼─────┼───┼─────┼────┼───────┤│2 │不詳 │同上 │0000000 │100000 │ │無 │無 │無影本,但存根││⑲ │(原審判│ │ │ │ │ │ │見偵一卷p.33。││ │決書附表│ │ │ │ │ │ │依存根記載,係││ │誤載發票│ │ │ │ │ │ │87.3.11.簽發。││ │日為90年│ │ │ │ │ │ │ ││ │3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3 │不詳 │同上 │0000000 │100000 │ │無 │無 │同上 ││⑳ │(同上)│ │ │ │ │ │ │ │├──┼────┼────┼─────┼─────┼───┼─────┼────┼───────┤│4 │不詳 │同上 │0000000 │100000 │ │無 │無 │同上 ││㉑ │(同上)│ │ │ │ │ │ │ │├──┼────┼────┼─────┼─────┼───┼─────┼────┼───────┤│5 │不詳 │合作金庫│0000000 │100000 │ │無 │無 │①無影本,但存││㉒ │(同上)│ │ │ │ │ │ │ 根見偵卷二P.││ │ │ │ │ │ │ │ │ 335,存根上 ││ │ │ │ │ │ │ │ │ 未記載簽發日││ │ │ │ │ │ │ │ │ 期。 ││ │ │ │ │ │ │ │ │②合作金庫大溪││ │ │ │ │ │ │ │ │ 分行於偵查中││ │ │ │ │ │ │ │ │ 函覆:該張支││ │ │ │ │ │ │ │ │ 票空白票據已││ │ │ │ │ │ │ │ │ 領未用,偵 ││ │ │ │ │ │ │ │ │ 卷二P.340。 │├──┼────┼────┼─────┼─────┼───┼─────┼────┼───────┤│6 │92.3.3 │同上 │0000000 │100000 │丙○○│93促6959 │93.3.1 │①影本及退票理││㉓ │(同上)│ │ │ │ │ │ │ 由單附於本院││ │ │ │ │ │ │ │ │ 卷P.64。 ││ │ │ │ │ │ │ │ │②合作金庫大溪││ │ │ │ │ │ │ │ │ 分行於偵查中││ │ │ │ │ │ │ │ │ 函覆:該張支││ │ │ │ │ │ │ │ │ 票因存款不足││ │ │ │ │ │ │ │ │ 退票(偵卷二 ││ │ │ │ │ │ │ │ │ P.340) │└──┴────┴────┴─────┴─────┴───┴─────┴────┴───────┘附表三:不爭執本票部分(編號欄圓圈內數字係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新│執票人│本票裁定│備註 ││ │ │ │ │台幣)元│ │案號 │ │├──┼────┼────┼────┼────┼───┼────┼───────────┤│1 │88.05.13│無記載 │TH028153│100000 │丙○○│93票2521│影本附於偵卷一P.18 ││① │ │ │ │ │ │93桃簡 │ ││ │ │ │ │ │ │608 │ │├──┼────┼────┼────┼────┼───┼────┼───────────┤│2 │89.01.22│89.02.22│TH041526│20000 │宋廣英│92票362 │影本附於本院卷P.58 ││㉑ │ │ │ │ │ │ │ │├──┼────┼────┼────┼────┼───┼────┼───────────┤│3 │同上 │89.12.20│TH041527│200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57 ││㉒ │ │ │ │ │ │ │ │├──┼────┼────┼────┼────┼───┼────┼───────────┤│4 │89.10.23│同上 │TH064690│75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59 ││㉕ │ │ │ │ │ │ │ │├──┼────┼────┼────┼────┼───┼────┼───────────┤│5 │同上 │同上 │TH064689│12500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本院卷P.59 ││㉖ │ │ │ │ │ │ │ │├──┼────┼────┼────┼────┼───┼────┼───────────┤│6 │同上 │同上 │TH064691│200000 │廖智國│目前無 │影本附於偵卷二P.65 ││㉗ │ │ │ │ │ │訴訟 │ │├──┼────┼────┼────┼────┼───┼────┼───────────┤│7 │不詳 │不詳 │058455 │200000 │同上 │同上 │支付命令聲請狀見發查 ││㉘ │ │ │ │ │ │ │955號偵卷P.29,但無本 ││ │ │ │ │ │ │ │票影本 │└──┴────┴────┴────┴────┴───┴────┴───────────┘附表四:不爭執支票部分(編號欄圓圈內數字係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發票日 │付款銀行│票號 │金額(新台│備註 ││ │ │ │ │幣)元 │ │├──┼────┼────┼─────┼─────┼──────────┤│1 │90.3.15 │合作金庫│0000000 │100000 │ 無影本 ││㉔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0000 │同上 ││㉕ │ │ │ │ │ │├──┼────┼────┼─────┼─────┼──────────┤│3 │90.2.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① │ │ │ │ │ │├──┼────┼────┼─────┼─────┼──────────┤│4 │90.3.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② │ │ │ │ │ │├──┼────┼────┼─────┼─────┼──────────┤│5 │88.10.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③ │ │ │ │ │ │├──┼────┼────┼─────┼─────┼──────────┤│6 │88.11.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④ │ │ │ │ │ │├──┼────┼────┼─────┼─────┼──────────┤│7 │88.12.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⑤ │ │ │ │ │ │├──┼────┼────┼─────┼─────┼──────────┤│8 │89.1.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⑥ │ │ │ │ │ │├──┼────┼────┼─────┼─────┼──────────┤│9 │89.2.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⑦ │ │ │ │ │ │├──┼────┼────┼─────┼─────┼──────────┤│10 │89.3.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⑧ │ │ │ │ │ │├──┼────┼────┼─────┼─────┼──────────┤│11 │89.4.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⑨ │ │ │ │ │ │├──┼────┼────┼─────┼─────┼──────────┤│12 │89.5.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⑩ │ │ │ │ │ │├──┼────┼────┼─────┼─────┼──────────┤│13 │89.6.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⑪ │ │ │ │ │ │├──┼────┼────┼─────┼─────┼──────────┤│14 │89.7.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⑫ │ │ │ │ │ │├──┼────┼────┼─────┼─────┼──────────┤│15 │89.8.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⑬ │ │ │ │ │ │├──┼────┼────┼─────┼─────┼──────────┤│16 │89.9.27 │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⑭ │ │ │ │ │ │├──┼────┼────┼─────┼─────┼──────────┤│17 │89.10.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⑮ │ │ │ │ │ │├──┼────┼────┼─────┼─────┼──────────┤│18 │89.11.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⑯ │ │ │ │ │ │├──┼────┼────┼─────┼─────┼──────────┤│19 │89.12.27│同上 │0000000 │16724 │同上 ││⑰ │ │ │ │ │ │└──┴────┴────┴─────┴─────┴──────────┘附表五:

乙○○清償債務明細:劃撥匯款及現金共償還21萬3000元┌────┬──────┬──────────────────┬──────┐│清償時間│清償金額 │方式 │卷證出處 │├────┼──────┼──────────────────┼──────┤│88.2.8. │4萬元 │乙○○以劃撥匯款方式還款,匯入丙○○│匯款收據見93││ │ │郵局00000000帳戶。 │年度偵字第12││ │ │ │557號卷一P. ││ │ │ │34 │├────┼──────┼──────────────────┼──────┤│88.11.5.│7500元 │同上 │同上 │├────┼──────┼──────────────────┼──────┤│88.12.1.│2萬元 │同上 │同上 │├────┼──────┼──────────────────┼──────┤│89.1.28.│2萬7500元 │同上 │匯款收據見同││ │ │ │上偵卷P.35 │├────┼──────┼──────────────────┼──────┤│89.2.15.│2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89.3.7. │2萬8000元 │乙○○稱以現金方式還款。丙○○於偵查│答辯狀見93年││ │ │中答辯狀坦承這是給付利息的錢。 │度偵字第1255││ │ │ │7號卷二P.25 ││ │ │ │7反面 │├────┼──────┼──────────────────┼──────┤│89.4.10.│2萬2500元 │乙○○以劃撥匯款方式還款,匯入丙○○│匯款收據見93││ │ │郵局00000000帳戶。 │年度偵字第 ││ │ │ │12557號卷一 ││ │ │ │P.35 │├────┼──────┼──────────────────┼──────┤│89.5.2. │2萬元 │同上 │匯款收據見同││ │ │ │上偵卷一P.36│├────┼──────┼──────────────────┼──────┤│89.7.7. │1萬元 │同上 │同上 │├────┼──────┼──────────────────┼──────┤│89.8.14.│8000元 │同上 │同上 │├────┼──────┼──────────────────┼──────┤│89.9.16.│7000元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