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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原名楊鴻濤)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被 告 戊○○

甲○○己○○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717、18959號,含88年度偵字第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及楊鴻濤部分撤銷。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鴻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壬○○、楊鴻濤部分)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㈠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銀元五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㈡壬○○自八十七年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陳如嘉、常文道(均係成年人,未據起訴),自同年間某日起,擔任「貝依柔美容名店」(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下稱貝依柔)、「蒂芬妮護膚中心」(設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下稱蒂芬妮)、「水沙漣美容名店」(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之一,下稱水沙漣)、「日系碟影名品店」(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下稱日系碟影)、「喬安名品店」(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三,下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之總管理處行政管理顧問(自稱杜顧問),在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東光大樓」十二樓之總管理處,定期為各護膚店之店長何健伸、經理丙○○、黃宏明、副理楊鴻濤等幹部及按摩小姐乙○○、蘇凡雯等人上課。而與陳如嘉、常文道及各該護膚店店長、經理、副理及按摩小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教導各店幹部遊說不特定男客加入會員之「話術」,並與陳如嘉、常文道及各該護膚店店長、經理、副理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及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猥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指示按摩小姐從事護膚按摩時,藉由撫摸男客生殖器或周遭部位,使感興奮激起性慾後,由按摩小姐或經理、副理等人向男客佯稱該公司另有私人俱樂部,一旦加入會員可獲得「特別服務」,或可從事性交易,使男客誤信可進一步進行性交易,陷於錯誤,而繳納現金或以刷卡方式購買會員卡,待加入會員後,再以升級為由,搪塞或騙取男客支付升級會費。男客購買會員卡所繳納之款項,參與遊說介紹之經理、副理或按摩小姐可抽取費用之二成作為報酬,而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

⒈何健伸(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擔任「貝依柔」之店長,僱用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經理,黃宏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蘇三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人,蘇凡雯(花名「妮妮」,自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按摩美容師。渠等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總管理處顧問壬○○等人,經由上課受訓,形成利益共同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推由按摩小姐蘇凡雯趁其為男客洪一忠為指壓按摩時,向洪一忠佯稱如加入會員,可享受俱樂部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特別服務,致洪一忠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會員,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含會員卡費三萬元、基本消費三千元及刷卡費等)。惟蘇凡雯帶同洪一忠外出約一小時後,即以該俱樂部客滿為由返回店內,洪一忠發覺有異要求退費未果,報警查獲,於上址扣得貝依柔廣告名片一張、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貝依柔美容店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一紙(簽帳人:洪一忠)、人事資料卡影本三張。又何健伸另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曾心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店內擔任櫃臺兼會計,與丙○○、蘇三齊、黃宏明及壬○○、常文道、陳如嘉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媒介王淑芳等人為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生殖器之按摩行為,每九十分鐘收費三千元。並共同基於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建伸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一○五包廂內,當場查獲王淑芳正在從事撫摸男客黃鵬星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貝依柔美容店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紙(黃鵬星、林俊佑等)、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客戶進報表一紙、美容師業績表一紙、營業日報表一紙、抽成表一紙、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一張。

⒉黃宏明於貝依柔遭勒令歇業後,受僱於陳如嘉、常文道,自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蒂芬妮」店長,僱用何健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為特別助理,代表總管理處處理事務及對帳,莊右達(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擔任經理,高明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賴明輝(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僱用,五月一日正式營業上班,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辛○○(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蔡明文(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王仁傑(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陳柏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人,陳淑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李思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少連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擔任會計兼櫃臺接聽電話洽詢,彼等與壬○○、陳如嘉、常文道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媒介按摩小姐廖燕青(花名「糖糖」)、張惠娟(花名「親親」)等人為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按摩服務,費用每九十分鐘三千三百元,如進一步性交易,則須加價由按摩之小姐與該店三、七分帳。並基於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副理等人散發印有「激情浪漫TEL00000000漂亮寶貝優質感性」、「神秘特區n引爆登場、意亂情迷n視覺享受、碰觸之間n貼身的服務,野性的呼喚00000000」之廣告名片,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對外招攬客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V2及V5包廂內,分別查獲張惠娟、廖燕青正為男客廖武泉、蔡明智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帳單二張、電話攬客介紹台詞表一張、廣告名片二張及性交易所得一萬六千五百元。其後,再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呂理偉擔任經理(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媒介許美英、江敏如等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按摩服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男客廖鴻璋依廣告名片刊登之電話聯絡前往消費,經陳淑娟媒介江敏如(花名「小萱」)為其從事包括撫摸生殖器之全身按摩,江敏如佯稱全套性交易費用一萬六千元,見廖鴻璋如數交付,江女又帶同按摩小姐王湘婷、施旻岑進入,要求廖鴻璋一併捧場,並各索價四千元,因廖鴻璋身上現金用罄,廖鴻璋僅同意江敏如代領八千元,該店副理逕自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七萬元,向廖鴻璋強力推銷購買六萬元之會員卡,廖鴻璋不從,因而發生爭執及恐嚇取財事件(恐嚇取財部分,與壬○○無關)。廖鴻璋離去後,旋報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V9包廂內,查獲按摩小姐許美英正為男客周財德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按摩服務,並當場扣得帳單十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五張、本票十張、黃亦明身分證及本票三張。循線查知男客黃亦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該店內按摩消費,要求按摩小姐陳秋君提供進一步性服務時,與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的陳秋君訛以須加價九千元,迨見黃亦明繳款後,陳女稱這樣不划算,要求黃某簽立本票成為該店會員,詎經黃某簽發本票後,陳女即拒不出面,黃亦明始知上當受騙。

⒊陳如嘉、常文道僱用德經理、勇經理(均姓名年籍不詳)管

理「喬安」名店之業務,而楊鴻濤(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二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自八十八年初某日起,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受僱擔任副理,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及按日將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剪貼彙整送交總管理處。楊鴻濤任職期間,並受派駐日系碟影及水沙漣工作,而與陳如嘉、常文道、壬○○、勇經理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喬安名店所刊登「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剪貼彙整送交總管理處。蔡東成明知「喬安」名店係陳如嘉、常文道所經營連鎖護膚店之分店,該連鎖護膚集團為獲取高額利益,招攬男客消費,明知可能利用刊登色情廣告,按摩小姐為討好男客,指油壓按摩時,有時故意觸碰撫摸男客生殖器挑逗引起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因貪圖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人頭報酬,受壬○○之邀請,基於幫助壬○○、陳如嘉、常文道等人以「喬安」分店刊登色情廣告及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出任喬安之登記負責人。

⒋又楊鴻濤、戊○○(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及甲

○○(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水沙蓮、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實際上並無提供特別性服務之俱樂部,為促銷會員卡抽佣,按摩小姐偶利用撫摸男客生殖器引起性慾,使男客誤認加入會員後可與小姐進一步性交易,乃竟於受僱期間,與壬○○及陳如嘉、常文道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配合向不特定男客行騙。其間,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往「柔姿」消費,花名「妞妞」(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按摩小姐佯稱「要不要舒服(做愛、性交)」、「加入會員可做愛做的事」、「從事性交易可以享受折扣優待」云云,使不知情之丁○○,支付五萬元購買「柔姿」會員卡,並相繼於該日及同年一月底至七月間,多次前往「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消費。而「喬安」之「勇經理」(姓名年籍不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向其佯稱有一專門做愛的地方,專屬於高級會員,建議丁○○將會費提高為八至十萬元,致丁○○信以為真,再交付會費三萬元(但實際上僅由按摩小姐按摩後,即行返回);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丁○○前往「貝依柔」消費,由經理丙○○接待進入包廂盥洗,安排花名「小岱」(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按摩小姐為其按摩,經「小岱」故意按摩挑起性慾後,丙○○趁機入內佯稱該店係服務十二萬至十四萬元之會員,要求丁○○再補交會費五萬二千二百元,丁○○補足會費後,本欲帶「小岱」外出性交易,「小岱」先後以哥哥在住處打麻將及有打架事件為由,拖延時間。折回「貝依柔」後,丙○○以「要有手段,幾次之後小姐才會與其做愛」為幌安撫。並媒介另一按摩小姐「小艾」(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以相同手法為猥褻按摩,誤認如會員資格再升級,可與「小艾」從事性交易,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及同年三月六日凌晨,刷卡支付四萬七千八百元、二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丁○○在楊鴻濤接待下,進入「喬安」名店,在自稱「德經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建議下,直接支付現金四千元帶某按摩小姐出場,惟因小姐拒絕性交易,丁○○乃要求在場之楊鴻濤、「德經理」退款,楊鴻濤與「德經理」明知所謂特別性服務不過係幌子,不但不肯退費,反以會員升級後,可在一專門提供房間、浴衣之地方做愛為幌,騙取丁○○同意將該四千元充作將來會員資格升級之部分費用(日後需再繳交一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丁○○經楊鴻濤建議,前往「水沙漣」消費,花名「雪兒」之乙○○(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在包廂內按摩過程偶有挑逗,佯稱「若要舒服一點」,要將會員卡升級五萬元,使丁○○若有若無間,誤認可與乙○○進行性交易,而交付現金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四時許,乙○○在「水沙漣」包廂內,將手伸入丁○○所穿紙褲內,以手指撫摸其生殖器周圍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莊智誠同日刷卡三萬一千五百元購買會員卡;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丁○○經乙○○通知前往「日系碟影」捧場消費,乙○○利用相同手法,撫摸丁○○之生殖器附近部位,引起其性慾,而為猥褻之行為,騙使莊智誠再刷卡三萬三千六百元購買會員卡。嗣丁○○發覺支付費用不貲,按摩小姐仍不願與其為性交易,自認受騙而要求退費,自稱「小彭」經理(日系碟影)及蔡董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江尚霖,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號CA0000000),屆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丁○○不甘損失,乃報警處理。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壬○○、蔡東成、楊鴻濤坦承上開貝依柔、蒂芬妮、水

沙漣、日系碟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均為陳如嘉、常文道合夥開設,並在台北市○○○路○○○號東光大樓十二樓成立總管理處,壬○○為行政管理顧問,以杜顧問自居,在總管理處為連鎖店幹部上課,蔡東成受壬○○之邀出任喬安之掛名負責人,楊鴻濤則受僱於喬安擔任副理,並受指派至水沙漣及日系碟影駐店工作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七十三號刑事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㈡告訴人丁○○之指訴、支票、退票理由單、喬安名片(載明

副理為楊鴻濤)、貝依柔名片等影本各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四張,證明被告等有上開事實欄㈡⒋之犯行。

㈢被告楊鴻濤於警訊中之坦承散發及刊登拍有模特兒為主,加上「解放」、「特別服務」等字句之小廣告等情。

㈣共犯廖惠麗、何健伸於警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等有在貝依

柔、水沙漣等護膚中心任職,公司內有由美容師為不特定男女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油壓按摩行為及以入會可享折扣為由邀客人入會之事實。

㈤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有在日系碟影護膚中心任美容師,

花名「雪兒」,工作性質係為不特定男女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油壓按摩行為,公司幹部及所有美容師都會向客人促銷招攬入會,招攬人可抽二成做為酬庸;丁○○已經在我們其他連鎖店花了二十餘萬元,在「日系碟影」時,我要求莊為之做業績,結果莊連續給我捧場繳付會費約十萬元,另借貸十萬元;也曾被公司派到「水沙漣」待過之事實。

㈥被告何健伸、甲○○、己○○、戊○○、黃金龍、乙○○等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等有在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等護膚中心任職之事實。

㈦被告何健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坦承有在這家關係企

業服務一年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開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離職,至少被逮過四次,目前因相同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總公司在林森北路浪漫一生的樓上;認識戊○○,他是我們關係企業的人;總公司負責人為壬○○等情。

㈧被告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我們的薪水由公

司撥給各家店的店長,店長再給我們,當時的店長為胡立揚。

㈨柔姿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證明負責人登記為壬○○之事實。

㈩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總公司負責人

身高約一八○、瘦瘦、臉上花花、約七十公斤,即口卡照片上之壬○○。

另案共同被告辛○○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

號審理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供稱:「我大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到蒂芬妮護膚中心任職,據我所知,這家店是連鎖店之一,在中山區就有十二家,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晚上還要去上課,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叉口之東光大樓十二樓管理處,教我們如何接待客人,遇臨檢時如何應對,我總共去上過四次課。這十二家店我記得的有:尤加莉、晶鑽、柔姿、凡尼爾、蒂芬尼、水沙漣、日系碟影、貝依柔、現代巴黎(並當成書寫附卷),又本案被告內店長有何健伸‧‧‧」等語及其提出之連鎖店店名一紙,足證柔姿、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為連鎖護膚中心之事實。

扣得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信用卡刷卡單

存根聯影本二紙(黃鵬星等)、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客戶進報表一紙、美容師業績表一紙、營業日報表一紙、抽成表一紙、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二十二至三一頁),證明被告等所刊登之廣告訊息,確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

蒂芬妮當場(第一次)扣得之帳單二張、電話攬客介紹台詞

一張、廣告名片二張及犯罪所得一萬六千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九、三十頁),(第二次)扣得之帳單十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五張、本票十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六至五四頁、五八至六二頁),廣告名片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洪一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人事資料卡影本三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郭信良、黃亦明領回被扣身分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及丁○○受騙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等,證明被告等有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均矢口否認有何刊登性交易廣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向男客詐取款項之犯行。

㈡被告壬○○辯稱:總公司規定各店不得有性交易,廣告非我刊登。

㈢被告楊鴻濤辯稱:我只是副理,負責打掃及發送名片,總管理處之受訓是經理級以上者才能參與,我沒有參加。

四、爭點整理:㈠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是

否由陳如嘉、常文道合夥開設,並由被告壬○○擔任行政管理顧問。

㈡被告壬○○、楊鴻濤二人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

部何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等人間,就刊登色情廣告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刊登之廣告訊息,客觀上是否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

㈢被告壬○○、楊鴻濤二人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

部何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等人間,就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壬○○、楊鴻濤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部何

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按摩小姐乙○○、蘇凡雯、小岱、小艾等人間,是否有共同對不特定男客為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㈠被告壬○○、楊鴻濤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有關證

據資料中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七十三號刑事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前後,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被告蔡錫鋒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聲請詰問另案共同被告丙○○、辛○○,經本院傳訊證人辛○○未到庭,證人丙○○到庭雖否認先前在業已判決確定另案偵審中所為有關總公司有刊登色情廣告及引誘媒介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語,然證人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為證據。再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丁○○、黃鵬星、洪一中、廖武泉、蔡明智、廖鴻璋、郭信良及其他另案共同被告於另案警詢、偵審中有關之言詞陳述或證言,除被告楊鴻濤聲請詰問證人丁○○外,被告蔡錫鋒、楊鴻濤並未聲請詰問其他證人,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各該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㈠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是

否由陳如嘉、常文道合夥開設,並由被告壬○○擔任行政管理顧問:

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均為陳如嘉、常文道合夥開設,並在台北市○○○路○○○號東光大樓十二樓成立總管理處,壬○○為行政管理顧問,以杜顧問自居,各連鎖護膚店之經理、副理等幹部及按摩小姐,均須定期至總管理處上課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伸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貝依柔後面老闆陳如嘉」、「陳如嘉是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他是董事長兼股東,‧‧(問:常文道是何職務?)是股東兼公關」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㈠第二二七頁、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㈡第一八二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述:陳如嘉是老闆,其任職期間每個月需到總管理處開會一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㈡第一八四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明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述:「老闆是常文道及陳如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㈠第二二八頁反面),核與被告壬○○供稱:「我在‧‧總公司擔任行政顧問,這些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都是‧‧集團的旗下護膚店,負責人是陳如嘉、常文道」、「人家稱我為杜顧問」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蔡東成供稱:「我有聽過常文道,因為我有領人頭薪水」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及被告楊鴻濤供稱:「我聽過陳如嘉」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在卷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壬○○受僱於常文道、陳如嘉擔任總公司行政管理顧問屬實。

㈡被告壬○○、楊鴻濤二人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

部何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等人間,就刊登色情廣告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刊登之廣告訊息,客觀上是否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心玫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他們每天會買報

紙剪下他們所登之廣告,但登報費用都沒有經過我,廣告內容都是由老闆、協理、副理等決定,剪報工作由當班最大的人叫男生負責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㈠第二五三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伸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報紙廣告係我刊登,登報草稿均已刊登過了,各分店廣告由經理核對電話,更正內容需傳回總公司確認,總公司陳小姐與報社接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㈠第二二六頁、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㈡第七一頁、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㈢第一三七頁),顯見各分店廣告名片或報紙廣告之刊登,係由擔任總管理處統籌,各分店必須派員與總管理處核對廣告刊登之內容及電話號碼,並剪貼彙整送交總管理處。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壬○○他的話名叫杜方,我們都稱他為杜顧問。廣告等類都是他在管,報紙上廣告都是由他負責編輯」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以觀,足認廣告名片或報紙廣告之設計、刊登,係被告壬○○統籌規劃。再徵之扣案剪報資料係逐日張貼各報刊登之小廣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另登報底稿上並有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伊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益證被告壬○○及各店經理、副理等員工,對於廣告刊登一事,彼此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害人丁○○所提供中國時報、自立晚報分類廣告(登報

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三日、七日),刊登有「隨你高興00000000護膚」、「芙蓉佳人深情護膚00000000」、「少女微熟(全)護膚000 00000」、「00000000純愛手札」、「情竇初開真情交友00000000」、「非常女伴可交友約會00000000」、「AV情人交友00000000」、「魅、交友臨時的窩000000 00」、「學生情人交友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美麗因子護膚00000000」、「天生絕配護膚00000000」、「點播情人約會交友00000000」、「男人飛上天女人半邊天美膚全日俱樂部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令人咋舌護膚00000000」、「無可比擬護膚00000000」、「扣人心弦護膚00000000」、「樂不可支護膚00000000」等內容(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卷第九七至一○二頁),其中「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所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楊鴻濤及自稱「勇經理」之人交付被害人丁○○之喬安名片所載「開放專線00000000」及喬安統一發票章,其電話號碼同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足認至少該三則具有強烈性交易暗示之報紙分類廣告,係被告楊鴻濤任職之喬安分店透過報社刊登無訛。被告壬○○辯稱該等廣告內容與其毫無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⒊中國時報內「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之分類廣告,係證人

即另案被告何健伸擔任貝依柔店長期間所刊登,此據其供認不諱。觀其內容,隱含色情交易之意涵,有該報紙廣告剪報一張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9號偵查卷第

二十五、二十六頁)。再從扣案之登報底稿「偷の秘密、全日交友、00000000」、「揮灑雙波(真)護膚00000000」、「甜頭(嚐)嫩○交友00000000」、「客串N次計時不計次護膚00000000」、「情話綿綿神秘話題偷?小站瞬間交友00000000」、「瞄準濕處(甜)護膚00000000」等廣告內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充滿「偷」、「甜」、「雙波」及「濕處」等性暗示字眼,不外影射「偷情」、「舔」、「女子乳房」及「生殖器」,客觀上足以引誘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又扣案印有「激情浪漫TEL00000000漂亮寶貝優質感性」、「神秘特區n引爆登場、意亂情迷n視覺享受、碰觸之間n貼身的服務,野性的呼喚00000000」之蒂芬妮廣告名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刻意以「神秘特區」、「意亂情迷」、「視覺享受」及「野性的呼喚」等字眼,配合所繪「狼」之圖樣,借由似有若無之性暗示,引起通常一般人之性遐想,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等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且男客蔡明智及廖武泉並因偶然取得該廣告名片,而前往消費並接受媒介進行性交易。足認所刊登之廣告訊息,客觀上確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而被害人即男客黃鵬星、洪一中、廖鴻璋、黃亦明、郭信良、周財德及丁○○等人均因透過上開廣告內容,自認有性服務而前往消費,始經各店員工媒介、容留按摩小姐,故意為其等從事撫摸生殖器或周圍部位之色情猥褻行為,有前揭當場扣得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信用卡刷卡單存根聯影本二紙(黃鵬星等)、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客戶進報表一紙、美容師業績表一紙、營業日報表一紙、抽成表一紙、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二十二至三一頁)在卷可稽,益證上開廣告訊息,確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被告壬○○、楊鴻濤及另案被告何建伸等人利用廣告物,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規定,並無

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縱男客為已滿十八歲,按摩女子亦已滿十八歲,仍無解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楊鴻濤二人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

部何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等人間,就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壬○○、楊鴻濤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等人間,

有共同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等供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黃鵬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問:

是否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到林森北路四三八號四樓『貝依柔美容名店』消費?)有。(問:當時你在一○五包廂內,王淑芬(按係貝依柔按摩小姐)幫你做何服務?)‧‧全身只穿紙內褲,她幫我撫摸性器官,使我感到興奮。‧‧‧小姐有塗一些油在我身上,按一按之後,撫摸生殖器官。(問:小姐當時是否說可以做進一步的服務?)她是說要更好的享受,更不一樣的服務,需要加六千元才可以」、「(問:是否提及會員有何享受?)她說加入會員,可享俱樂部的特別服務,而價格會比一般的消費便宜。‧‧‧有說加入會員的話,她們附近有一個私人的俱樂部,可以去消費做特別的服務」及「他們有說需更好的享受需加錢,小姐按摩時有撫摸我(的)性器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

⑵證人洪一中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前往貝依柔美容店內按摩,是一位叫妮妮(按指蘇凡雯)之女子幫我按摩,約十五分鐘,就邀我加入該店會員,即可免費至其所屬特別俱樂部內消費二十五次」、「小姐在店內包廂替我按摩時,在身上來回按摩時,告訴我若須半套或全套,須加入會員才可以」及「他們說加入會員可以到‧‧‧另外一家比較隱密的地方,可以提供你想要的任何服務,可以去二十五次,每次只要花二千元,後來我有答應加入會員。‧‧‧錢刷了以後,蘇小姐帶我下樓,她用行動電話聯絡那家店後,告訴我客滿‧‧‧我覺得我被騙」等語(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七號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二八五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泉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進入右址(按指蒂芬妮)消費。‧‧‧張女(張惠娟)以手在我的生殖器來回抽動約十分鐘,致使我性慾大動後,‧‧‧我付完錢後,張女又告知我尚要加入會員,才可與她姦淫。會員尚須再繳一萬元」、「張惠娟(藝名親親)替我按摩,挑起性慾後,才說那三千三是材料錢,後說全套要九千元,我有給他們,‧‧‧在整個過程中,要加價時由少爺進來說價錢要加至九千元才有性服務,當時小姐會先出去,‧‧‧小姐‧說三千三是材料費,性交易要另加價且要加入會員才能帶出場,我認為是騙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指證:「按摩

女廖燕青‧‧‧幫我做全身按摩約二十分鐘,並隔著紙內褲用手撫摸搓揉我的生殖器約有五分鐘之久」、「我打電話過去,他們說全套性服務是三千多,去了只有先按摩,‧‧‧挑起性慾後,‧‧‧我已付六千元給小姐及少爺後,在客廳等要帶小姐換衣出去,但他們說要帶小姐出去要另加入會員,我們要求退費,他們拒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一四三頁正面)。

⑸證人即被害人廖鴻璋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指證:「有一

名叫小萱(按指江敏如)的女子進入房間跟我說他們店內做全套性服務要一萬六千元,‧‧‧小萱有進入房間內用手撫摸我男性生殖器官」、「至於當初說的全套(性交服務),他們現金一萬六千元收了,但‧沒有替我做服務」、「一個女的進來,‧‧她問做全或半套‧‧‧我答應‧‧‧做一萬多元交易後,她就出去帶二位小姐進來,她說希望一起捧場,我說錢不夠‧‧‧會計小姐向我收錢之後,那二位小姐才進來‧‧,那時我覺得好像受騙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九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一九四頁反面、一九五頁正面)。

⑹證人即被害人黃亦明於警詢、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

證:「美容師花名叫〝小君〞女子(按指陳秋君)幫我按摩,我要求進一步的性服務時,〝小君〞則稱需再另繳九千元,我也馬上繳了九千元給該店副理,但〝小君〞又稱這樣我不划算,要我簽下該3張本票加入她們店內會員,這樣比較划得來,我答應後,該店內副理就拿該三張本票要讓我簽名後,美容師〝小君〞已不見了,該店副理即叫我下次再來」、「(問:有無告訴你有可性交易?)有,是一位男士說的。‧‧‧我確定服務我的小姐及被告(按指王仁傑)提及有半套、全套服務」及「感覺上是要騙你買會員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㈡第七六頁)。

⑺證人郭信良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美容師花名叫

COCO女子幫我按摩,我要求做進一步的性服務時,COCO則稱需要再另付一萬元才可以,我稱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COCO則稱簽本票也可以,我答應後,COCO則拿了一張本票讓我簽完後,即不見蹤影,我正要找人時,該店副理蔡明文則又到包廂來向我騙稱,要不要玩空姐、模特兒,如果想要的話,可以再簽下另外一張本票,就會找空姐或模特兒幫我服務,‧‧‧副理蔡明文另稱需要核對身分證,也把我身分證一併拿走,並向我稱,等我這些錢全部付完,再帶空姐或模特兒幫我服務,這時我始知受騙上當」、「有人先替我按摩引誘我,進一步要做全套時卻要再加錢,‧‧‧問我想不想做,我說沒錢,她說替我想辦法,叫我簽本票,我簽了二張‧‧‧第一張是女的叫我簽說簽了可以做,後她不見人影。‧‧‧後有一個男的叫我簽第二張本票‧‧‧。第二次簽的是告訴我可以加入會員,可以跟空姐、模特兒交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一九○頁)。

⑻證人周財德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女服務生許美

英為我做全身按摩,且該女向我收三千五百元,並告知我若要半套之性服務(即幫我手淫),需加九千元,若要全套性服務(姦淫)需加一萬二千元,但我不願意,只要按摩,‧該女幫我按麼時,就多次撫摸我的男性生殖器,挑逗我,希望我能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在按摩過程中,小姐有說可以辦會員卡,可指定地點叫小姐去服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㈠第一四○頁反面)。

⑼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八十八年一月二日

,‧‧‧自稱「妞妞」之小姐進來,當時我坐在按摩床上,她從背後抱住我,說要不要舒服(做愛、性交),要不要加入會員,會員金額越高,每次金額就越低,‧‧‧她說他們有一大樓‧‧‧,我當時認為加入會員比較合算,我就加入會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勇經理』說他們有一個專門做愛的地方,是高級會員專屬的,‧‧‧叫我把會員加到八萬或十萬,‧‧‧我當時有加入交三萬現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小岱』幫我按摩,途中丙○○進來說這店是服務十二至十四萬之間的會員,就叫我補交會員費五萬二千二百元。‧‧‧後來和小岱出去要性交,‧‧‧她說要帶我去住的地方,到民生東路一段,她打電話確認住的地方有沒有人,她說她哥哥在上面打麻將不行,說要帶我去另一個地方,後來帶我去附近某一地方,‧‧‧她又打電話上去,說上面有人打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接近十二時左右,我送「小岱」回去店中找丙○○,為何小姐不肯做愛,他說要有手段,要幾次之後,她才會跟你做愛。‧‧‧丙○○問我還要不要,當時有一小姐很漂亮走過,‧‧‧我說好,先到包廂按摩挑逗,要我刷卡四萬七千八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他(指丙○○)一樣說可以找小姐做愛,一樣帶幫我按摩的『小艾』出場,‧‧‧吃完東西‧‧‧我提議說要去賓館,她(小艾說要先回貝依柔拿身分證,說怕遇到臨檢),後來就回店‧‧‧她上去十分鐘就下來,說她剛上廁所,發現那個(月經)來了不方便」、「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我直接去『貝依柔』找『小艾』,她在包廂幫我按摩,挑逗我,‧‧‧替小艾捧場,又交二萬元買會員卡」、「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我自己去『喬安』,‧‧‧給四千塊就帶出去了,一出門我就提議去賓館,小姐說要吃東西,我說不要我就直接帶她回去『喬安』找楊鴻濤、德副理二人,要求他們退費,他說不能退,就寫了保留四千元(紙條)給我」、「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打電話給楊鴻濤‧‧想要回四千元,他叫我去水沙蓮,‧‧‧『雪兒』替我服務,過程中有挑逗,她說要不要舒服一點,(但)要會員卡升級五萬元,我又交五萬現金,沒做什麼我又回去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雪兒』‧‧以痱子粉瓶子在我陰部摩擦,叫我再買會員卡,刷了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四點‧‧‧到『日系碟影』,一樣到包廂按摩、護膚,(雪兒)用雙手伸入我褲檔,在陰莖周圍撫摸,‧‧‧叫我刷卡買會員卡刷三萬三千六百元,之後又找了另名小姐就叫我捧她的場,買了二萬元現金」、「因小姐只願意出去吃東西,所以我要求退費,楊鴻濤表示我所支付的四千元,如果能夠再支付一萬六千元湊成二萬元的話,我的會員資格就可以獲得升級,而喬安的店長‧‧‧告訴我升級後,我可以獲得特別的服務‧‧‧在陽明山有別墅可開私人派對,因此寫了一張保留四千元的紙條交給我。‧‧‧(問:在接受這些護膚小姐服務時,有沒有撫摸到你的下體?)‧‧‧她們的手伸進紙褲內,以手撫摸下體周圍的部位。‧‧‧有以花瓶瓶子隔著紙褲觸碰生殖器(是故意的)。‧‧‧(問:乙○○對你做上開行為有過幾次?)在水沙漣及日系碟影店中。‧‧‧第一次妞妞告訴我說新會員卡‧‧‧可以到外面做愛。‧‧‧(勇經理)他說在另一個地方有專門的房間、浴衣等用具,在那邊可以做愛。‧‧‧但事實上沒有享受到勇經理向我推銷時所稱的做愛服務。‧‧‧(丙○○)說在台北市○○街有一個私人俱樂部,會員可以在包廂內看現場的性愛表演。‧‧‧(問:乙○○有無將痱子粉灑在你陰部周圍,再叫你買會員卡?)她是有在我穿紙褲時,手伸入紙褲在陰部周圍撫摸,痱子粉灑在身體上,紙褲上用潤滑油弄濕。‧‧‧小岱、小艾‧‧‧挑逗我,她們邊摸邊跟我推銷升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八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被告壬○○辯稱其單純教授員工有關公司之經營管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被告楊鴻濤辯稱總管理處之課程,係經理級以上之人才能參加,其係副理,不曾參加受訓云云,亦為臨訟避就矯飾之詞,均無可採。

⒉被告壬○○、楊鴻濤、乙○○及陳如嘉、常文道、何健伸、

黃宏明、辛○○、德經理、按摩小姐等人,透過被告壬○○在總管理處教授所謂「話術」,及鼓吹按摩小姐撫摸男客生殖器周圍部位,藉以挑起男客性慾時,渠等就按摩小姐刻意在按摩時觸碰或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及周圍,並以所謂私人俱樂部或提供特別性服務引客入甕之手法,業已形成共同認識,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尤以,被告壬○○係總管理處擔任行政顧問,主導全體連鎖護膚店之經營運作,被告楊鴻濤除任職於喬安,並受派駐水沙漣及日系碟影等連鎖店工作,且媒介不知情之男客丁○○前往水沙漣消費,於任職期間對於男客莊智誠在喬安及水沙漣消費時,各該連鎖店之知情成員共同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脫其認識範圍,在犯意聯絡內,自應同負其刑責,要不得以未參與全部犯行脫免刑責。此外,並有在蒂芬妮當場(第一次)扣得之帳單二張、電話攬客介紹台詞一張、廣告名片二張及犯罪所得一萬六千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九、三十頁),(第二次)扣得之帳單十六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五張、本票十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六至五四頁、五八至六二頁),廣告名片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洪一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人事資料卡影本三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郭信良、黃亦明領回被扣身分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及丁○○受騙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等件附卷可佐,其等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被告壬○○、楊鴻濤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部何

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按摩小姐乙○○、蘇凡雯、小岱、小艾等人間,是否有共同對不特定男客為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向各分店幹部上課時

,所教授的是有關公司管理經營,並非要按摩小姐及幹部鼓吹男客上當加入會員之話術云云。然查,被告壬○○指示上開各連鎖店之經理、副理等幹部及按摩小姐利用男客性慾經小姐按摩挑逗起後,佯以集團有私人俱樂部,一旦加入會員可以獲得「特別服務」,使男客誤信可與女子進一步為性交易,而支付現金或刷卡購買會員卡,待成為會員後,再以必須升級為由搪塞或騙取男客繼續支付費用之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辛○○(蒂芬妮副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那時晚上還要去上課,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叉口之東光大樓十二樓管理處,教我們如何接待客人,碰臨檢如何應對,我總共去上過四次課。‧‧‧電話是由總機兼會計的小姐接通介紹,接待小姐也上過課,‧‧‧按摩過程中要客人買店裡的會員卡,做一萬可抽二千元,在介紹過程中,會吹(噓)加入會員後可到店裡的俱樂部,但實際上這些都是詐騙的,並沒有所謂的俱樂部,美容小姐也會去上課」、「公司教的是‧‧‧只要摸性器官旁邊,挑逗客人,只有買會員卡,馬上就可以得到特別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㈡第六七、六八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㈢第二五八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凡雯(貝依柔按摩小姐)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公司要我們告訴客人說有俱樂部,但事實上沒有,我有告訴客人說有俱樂部,但事實上沒有。當時經理丙○○、副理蘇三齊叫我和客人去吃飯,他們叫我告訴客人我們外面有俱樂部,但事實上沒有‧‧‧,我到總管理處去上課上了二、三次。他們教我們如何為客人服務,要我們要告訴客人有俱樂部,有特別的服務,來吸引客人加入會員,但事實上客人加入會員並沒有特別的優待。‧‧‧(問:是否所有美容師都要到總部去上課?)是的,副理也要去。‧‧‧賣一萬元可抽二千元。如果經理、副理也要抽成賺錢的話,他們要再另外推銷」、「詐欺部分是公司教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㈢第二五六、二五八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伸(貝依柔店長、蒂芬妮特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問:總公司如何說會員卡一事?)公司就是希望客人加入會員,公司會開會,有一位姓杜的顧問(真名壬○○)他會上課教員工,‧‧‧就是去遊說客人,讓客人覺得似有似有(性交易)」等語甚詳(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卷㈢第二五八頁)。

⒉再查,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及日系碟影之從業人員,依

被告壬○○在總管理處之授課指示,由按摩小姐刻意觸碰男客生殖器或周圍部位挑逗,待引起男客性慾,或以似有似無「特別服務」之性交易「話術」推銷會員卡,或直接表示性交易可享折扣優待,或稱可與空姐、模特兒進行性交易,或稱可到俱樂部做愛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辛○○、蘇凡雯、何健伸,及被害人廖武泉、蔡明智、周財德、黃鵬星、丁○○等受騙男客於警偵訊及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等以此方式引人入彀,迨男客同意加入會員後,如要求退卡,或以要加錢始可退款為由,或如被告楊鴻濤、德經理以保留款項充當會員升級之方式,拖延被害人退款請求,並由總管理處統籌規劃具充滿性挑逗、暗示之廣告刊物設計、刊登及每日與各店核對廣告內容、電話等事宜,足見該團體(總管理處)之下的各分店為一有組織、非臨時性之營業共同體,其藉由觸碰男客性器官予以挑逗,引致性慾,既達猥褻程度,而男客係依店方電話告知前往消費,而獲得此項服務,客觀上即已構成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被告等推銷會員卡獲取更高額利益(二成佣金),自屬其等之工作目的。又如上所述,各分店與總管理處間為一非臨時性之營業共同體,其等所為乃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均係仗恃前揭營收所得為生,並以之為業,應可認定,縱令成員同時兼有他職,仍無礙其為常業之本質。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及喬安等連鎖護膚店,均係依總管理處之指示營業,透過上課受訓,而就各該店業務分別與總管理處之成員陳如嘉、常文道及被告壬○○等人形成一個營業共同體,並由各店不同階層之幹部人員分擔實施,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成員,自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他人參與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會員卡等級,依另案被告何健伸、丙○○等經理級以上人員所供,分為一至五萬元共五個等級,但事實上推銷金額每每高於五萬元,見男客繳費入會後,或又以該店服務對象之層級較高,他店會員必須升級加價,始得享受特別服務,或以會員必須再繳費或簽本票,始能在俱樂部獲得高級性交易,而巧取金錢,顯然被告壬○○、楊鴻濤及按摩小姐乙○○等人不僅知情,尤且係利用一般買春客不願曝光之心理弱點,恣意加價發揮,何能謂沒有參與。被告壬○○辯稱其為行政顧問,不參與廣告刊登及小姐安排,公司禁止各分店為色情服務云云,被告楊鴻濤辯稱其為副理,只負責巡房、打掃等工作云云,均無可採。上開事證明確,被告壬○○、楊鴻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之行為成立常業犯者,均不再就其前後諸犯行以連續犯之例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媒介女

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後,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而論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

常業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原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時,該條例第五條已明定「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罰鍰數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由原條文「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成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再適用該條例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以上開條文「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仍應維持,再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一比三,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倍」成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倍,即係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下。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即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規定。

⒊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等規定。

㈢又被告壬○○及楊鴻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由「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壬○○、楊鴻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為常業罪。按容留與媒介之行為,互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程度較重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罪已足。被告壬○○、楊鴻濤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部何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按摩小姐乙○○、蘇凡雯、小岱、小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楊鴻濤二人就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之犯行及刊登色情廣告之犯行,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部何健伸、丙○○、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壬○○、楊鴻濤二人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楊鴻濤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罪。起訴書就被告壬○○、楊鴻濤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㈡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理由:查被告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銀元五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戮力營生,利用男人至風月場所不願曝光之心理弱點,僱用按摩小姐施予挑逗,引人入彀,攫取財富,被告壬○○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顧問,主導廣告刊登及教授騙術,惡行重大,犯後只見矯飾卸責,未有悔意;被告楊鴻濤僅係受僱,參與層面非深,已有悛悔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可供證明犯罪事實之用,然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或非應予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戊○○、甲○○、己○○、乙○○、蔡錫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甲○○、己○○分別受僱於日系碟影、水沙漣

護膚中心,被告乙○○受僱於日系碟影、水沙漣,與壬○○、蔡東成、楊鴻濤及何建伸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報章上刊登「超值服務、做愛做的事」,並宣稱可加入會員享受優待等足以引誘暗示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對外招攬客人。

㈡又被告壬○○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女生兼差、0000000000」之廣告,以應徵女子從事色情工作。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因少女黃○菱(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急欲找工作賺錢,而依報紙小廣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聯絡並見面應徵,詎壬○○明知黃○菱未滿十八歲,竟先施予數千元花用,再媒介黃女至台北縣土城市從事性交易,由黃女得款七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甲、被告戊○○、甲○○、己○○、乙○○部分㈠被告戊○○坦承任職日系碟影副理,每日剪貼該店報紙廣告

呈交店長處理;被告甲○○坦承在水沙蓮擔任儲備經理,接待客人,每日剪貼該店報紙廣告呈交店長處理;己○○坦承受僱於水沙漣擔任儲備幹部等事實。

㈡被告甲○○、己○○於警詢坦承:散發及刊登拍有模特兒為主,加上「解放」、「特別服務」等字句之小廣告。

㈢另案被告何健伸於警詢中供述曾任職於貝依柔護膚中心,證

明被告等有在貝依柔、水沙漣等護膚中心任職,公司內有由美容師為不特定男女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油壓按摩行為及以入會可享折扣為由邀客人入會之事實。

㈣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有在日系碟影護膚中心任美容師

,花名「雪兒」,也曾被公司派到「水沙漣」待過,工作性質係為不特定男女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油壓等按摩行為,公司幹部及所有美容師都會向客人促銷招攬入會,招攬人可抽二成作為酬庸,而告訴人丁○○本已在其他連鎖店花了二十餘萬元,在「日系碟影」時,應我要求幫忙作業績,而連續捧場繳付會費約十萬元,另借貸給我十萬元之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係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廣告而前往上開各店消費等情。

㈥另案被告何健伸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坦承「貝依柔」報上小廣告「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是我去刊登的等事實。

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

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依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客戶進報表一紙、美容師業績表一紙、營業日報表一紙、抽成表一紙(非供述證據),及另案被告何健伸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審理中(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坦承:「總公司有規定,副理或經理一早要把總公司所登報紙之廣告剪下來,集中後再傳回公司,供公司核對,以便廣告公司請款,扣案之登報廣告稿是由總公司當中間人,若要刊登此廣告,公司會傳回各店,經理都看得到,且經理還要核對電話,若內容要更正,還要傳回總公司」等語(言詞陳述),足見該廣告名片或報紙廣告之設計、刊登係由總管理處統籌規劃,並每日與各該店核對、廣告內容、電話等,由總管理處僱工讀生散發,或交各店由少爺、副理、新進人員散發,各店需逐日派員工剪下已刊登之報紙廣告,以便核算廣告公司請款,副理亦需詢問客人是否看廣告而來以統計櫃臺業績,櫃臺人員再據以抽佣,是各員工顯均分擔部分工作。

㈧另案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審

理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供述:「我大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到蒂芬妮護膚中心任職,據我所知,這家店是連鎖店之一,在中山區就有十二家,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晚上還要去上課,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光大樓十二樓管理處,教我們如何接待客人,遇臨檢時如何應對,我總共去上過四次課。這十二家店我記得的有:尤加莉、晶鑽、柔姿、凡尼爾、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貝依柔、現代巴黎,又本案被告內店長有何健伸‧‧‧」等語及提出連鎖店店名一紙,足證柔姿、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為連鎖護膚中心之事實。

㈨另案被告施幸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和何健

伸認識有二年,從第一家店開始就認識,當時現場負責人為壬○○。

㈩喬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物證),證明被告蔡東成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七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證明另案被告陳建程、胡立揚因開設護膚店,僱用服務小姐為男客作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均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一七

三○四、一七三○五號起訴書,證明另案被告黃金龍因開設「水沙漣」護膚店,僱用廖惠麗等為會計及按摩小姐為男客

作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被提起公訴之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七七

一九、一一八六八、一三三四九、一三三九七七、一三三九

七八、一八七二八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證明另案被告何健伸開設「貝依柔」護膚店,僱用按摩小姐為男客作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如為進一步性交易,則由按摩小姐與「貝依柔」三七分帳,並於報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外招攬客人之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事實。

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三日、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自立晚報分類廣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證明被告等有刊登廣告之事實。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出版品散布或刊登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乙、被告壬○○部分:㈠證人黃○菱於警詢時證稱;指被告告訴我地點在土城市的一

間民宅,當時我將地點抄寫在手背上,就由三重市坐計程車過去,‧‧‧我從事性交易所得七千元係全數獨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證明被告壬○○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㈡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前開『女生兼差、0000000000』廣告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五月刊登的,黃○菱有於四月間前往其事務所應徵工作,因黃女尚在學,故予以拒絕,但黃女稱沒有錢,故有拿錢給黃女花用,又因黃女經常到其事務所,所以有一次黃女接到電話後就自己出去了」等詞,足證有刊登廣告,且黃女於同年四月間依其刊登之廣告前往應徵及被告拿錢供黃女花用之事實。

㈢證人黃○菱指認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人即壬○○之口卡照片。

㈣被告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者為性交易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被告戊○○、甲○○、己○○、乙○○部分:

⒈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

⒉被告戊○○、甲○○均辯稱:所散發之小廣告沒有所謂「特別服務」等語。

⒊被告己○○辯稱:我只在水沙漣負責清潔工作、打掃、買便當,不曉得有非法性交易等語。

⒋被告乙○○辯稱:所散發的名片,並非載有足以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語。

㈡被告壬○○部分:

⒈否認有媒介黃女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⒉我只提供表達交友意願之黃姓男子電話給黃女,不知黃女是否從事性交易等語。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戊○○、甲○○、己○○及乙○○是否有共同與壬○○

、楊鴻濤或另案被告何健伸、黃金龍等人在中國時報、自立晚報上刊登或散發「超值服務、做愛做的事」等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㈡被告戊○○、甲○○、己○○及乙○○與何建伸等人就刊登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等色情廣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是否足以

證明被告壬○○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黃○菱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㈣被告壬○○是否確有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黃○菱與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㈠被告戊○○、甲○○、己○○及乙○○等就上開證據資料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部分,均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後,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菱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菱現因所在不明,迭經原審法傳喚無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父親黃○祥(真實姓名詳卷)及社工員何秋菊在場陪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衡情司法警察應不致不法取證,筆錄內容與其供述之一致性,應可確保,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㈢公訴人、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法院作為判

斷依據之被告供述、被告壬○○之口卡照片及電話通聯記錄,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其口卡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均為公務上或業務上作成之特信性文書,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㈠被告戊○○、甲○○、己○○及乙○○是否有共同與壬○○

、楊鴻濤或另案被告何健伸、黃金龍等人在中國時報、自立晚報上刊登或散發「超值服務、做愛做的事」等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日系碟影副理,被告甲○○擔

任水沙漣儲備經理,並曾至日系碟影駐店,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水沙漣,擔任儲備幹部,固為其等所不爭執。然查,被告己○○、甲○○於警詢中所稱:「所散發之小廣告係載明消費及公司電話,並強調有『特別服務』字眼藉以攬客,另於報章上也有刊登廣告」一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三頁反面),業經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散發之名片或小廣告,均無強調「特別服務」之字眼(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卷第一八○頁正面)。而公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被害人莊智誠提供之中國時報、自立晚報分類廣告,雖刊登有「隨你高興00000000護膚」、「芙蓉佳人深情護膚00000000」、「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00000000純愛手札」、「情竇初開真情交友00000000」、「非常女伴可交友約會00000000」、「AV情人交友00000000」、「魅交友臨時的窩00000000」、「學生情人交友000 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美麗因子護膚00000000」、「天生絕配護膚00000000」、「點播情人約會交友00000000」、「男人飛上天女人半邊天美膚全日俱樂部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令人咋舌護膚00000000」、「無可比擬護膚00000000」、「扣人心弦護膚00000000」、「樂不可支護膚00000000」等內容,惟查該等廣告係刊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三日、七日,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我約工作一個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去做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正面),時間相去已久,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廣告係被告戊○○、甲○○任職日系碟影或水沙漣分店之廣告。尤以該等廣告內容與起訴書所謂「超值服務」、「特別服務」、「做愛做的事」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大異其趣。

⒉被告乙○○受僱在水沙漣及日系碟影擔任按摩小姐,為不特

定男客全身指壓、油壓按摩等服務,固經其供述在卷。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伸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審理中(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供述:「總公司有規定,副理或經理一早要把總公司所登報紙之廣告剪下來,集中,再傳回公司,供公司核對,以便廣告公司請款」、「總公司當中間人,若要刊登此廣告,公司會傳回各店,經理都看得到,且經理還要核對電話,若內容要更正,還要傳回總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第一三七頁),並未指涉按摩小姐在刊登廣告中有任何之行為分擔。亦難認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立晚報之「隨你高興00000000護膚」、「芙蓉佳人深情護膚00000000」、「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00000000純愛手札」、「情竇初開真情交友00000000」、「非常女伴可交友約會00000000」、「AV情人交友00000000」、「魅交友臨時的窩00000000」、「學生情人交友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美麗因子護膚00000000」、「天生絕配護膚00000000」、「點播情人約會交友00000000」、「男人飛上天女人半邊天美膚全日俱樂部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令人咋舌護膚00000000」、「無可比擬護膚00000000」、「扣人心弦護膚00000000」、「樂不可支護膚00000000」等內容,與被告乙○○有何關連。

㈡被告戊○○、甲○○、己○○及乙○○與何建伸等人就刊登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等色情廣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所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秘密00

000000不要張揚」之小廣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依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均乃何健伸擔任貝依柔店長期間所刊登,此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八一、八二頁)。難認被告戊○○、甲○○及己○○與何建伸等人就刊登該等色情廣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如前所述,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二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依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係貝依柔分店店長何建伸所委託刊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八一、八二頁),與任職於水沙蓮及日系碟影分店之被告乙○○,亦無干係。

㈢被告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是否足以

證明被告壬○○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黃○菱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檢察官所查詢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與其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媒介少年黃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並無任何自然的關連性,不具有證據價值。根據黃女警詢之證詞及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電話通聯記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十六頁),僅足以認定黃女與被告壬○○間有電話通聯,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在該等通話中係媒介黃女從事性交易。

㈣被告壬○○是否確有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黃○菱與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⒈證人黃女就被告壬○○如何媒介其至土城市與黃姓男子從事

性交易之過程,原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告訴我地點在土城市的一間民宅,當時我將地點抄寫在手背上,就由三重市坐計程車過去,‧‧‧再搭車回三重男友家」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意指其自台北縣三重市男友住處前往土城,設若非虛,遠在他處之被告壬○○理應無法交付計程車費予黃女。此情形,與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那次我坐計程車去土城去接客,當時計程車的錢是他(指被告)給我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已見不合。

⒉佐以證人黃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七千元係全

數獨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與其另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指被告)稱‧‧‧他錢已經收了,所以我不能反悔」(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改稱被告壬○○事先已向男客收取全部性交易費用云云,更不相符。檢察官所憑不利被告壬○○之證人黃女警、偵訊指證,對於被告壬○○如何媒介性交易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瑕疵顯然。衡之常情,一般性交易之交易習慣,大多係銀貨兩訖,鮮少有事先支付全部性交易費用者。觀之黃女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稱全數性交易代價已由被告事先收取云云,應非事實。證人黃女警詢中證稱性交易代價全數由其向黃姓男子收取,合於經驗法則,且供述筆錄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作成,當時距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之性交易時間,未逾半月,較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經過數月,較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壬○○斥資在報紙刊登應徵兼差廣告之目的,在

找尋條件適合之某類型女子為其工作,藉以牟利。其提供黃姓男子之電話號碼予黃女之目的,若果係為「媒介」黃女為「性交易」,實難以想像被告何以在毫無抽頭得利下,仍甘冒一旦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曝光,所面臨刑責之重大不利益。職此,依黃女警詢證詞,性交易所得七千元全歸黃女獨得,若係實情,當可推斷被告提供電話時,應非基於「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為之。尤以黃女於警偵訊所供:被告初見面時要求其做「S(或AS)」(性交易),其表示不願意一情,若非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後,為掩飾減輕心理責任,而在父親及社工員面前編造推諉情節,衡情黃女應無主動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之必要。然細究上開電話通聯記錄,黃女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被告壬○○相約見面後,三週左右的時間,共計十三次主動撥打被告壬○○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交談(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日各撥打二通,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撥打四通,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撥打一通,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撥打二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撥打一通)。顯見證人黃女上開供詞,亦充滿瑕疵與不合常理。按所謂「媒介」使人為性交易,非一有介紹認識或提供機會即行成立,從文義解釋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必以性交易之代價、對象等對價關係條件,係經行為人從中撮合介紹合致,始足稱之。要不得僅以性交易雙方(或多方),偶因行為人介紹認識,或行為人單純提供聯絡方式,遽指為「媒介」行為。因此,縱黃女在土城市與人為性交易,係利用被告提供其電話號碼之機會,然此只不過間接給予黃女與該名黃姓男子為性交易之機會,基於刑罰之意思責任主義及刑事訴訟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所憑證人黃女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而難以認定被告提供聯絡電話係基於「媒介」性交易之犯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認定被告戊○○、甲○○及己○○等涉

有散發載明強調「特別服務」字眼之廣告犯行,除上開被告己○○、甲○○之警詢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就被告乙○○在報章上刊登「超值服務、做愛做的事」之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一節,亦無廣告刊物扣案可資佐證,已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該則廣告確實存在,且未見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戊○○、甲○○、己○○與壬○○、蔡東成、楊鴻濤、或另案被告何健伸、黃金龍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戊○○、甲○○、己○○、乙○○確有此部分參與刊登或散發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黃○菱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自難率認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審諸本件卷附之性交易訊息廣告,所登載

之電話號碼均為被告乙○○、戊○○、甲○○、己○○等人所經營之色情性交易場所所共同使用,足認被告等四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菱確實陳稱有為性交易之行為且係經壬○○之聯絡而來,而壬○○亦自承曾告訴黃女哪裡可以為性交易等情,故縱黃○菱無法具體說明性交易之過程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等語。惟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中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修正為「應」負舉證責任,增列「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明文規範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證據之提出外,另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指明道出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官;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將「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為「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理由中更進一步貼切之敘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之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調查,故握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任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時,始斟酌個案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助於公平審判之落實。而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構成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之事實外,亦包括其他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由主張聲請該項證據調查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定有「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但在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構造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發動,應解為補充當事人調查證據之不足,屬於第二次、補充性質,且基於當事人武器實質對等之考量,解釋上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主,若不利於被告,應限縮於法院透過當事人調查證據之途徑與職務上已知事項,法院應先指出證明之方法,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為宜,否則刑事之訴訟進行將造成檢察官與法官共同對抗被告,回到過去糾問制度之時代,難以落實公平法院之修法目的。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另被告戊○○、甲○○、己○○、乙○○等與共同被告壬○○、楊鴻濤等人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詐術招攬被害人丁○○刷卡繳納會費,是否涉有詐欺罪,因此部分未經起訴,且新修正刑法業已廢除牽連犯,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論罪科刑,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

㈡實體法方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品 名(貝依柔)│ 數 量│ 備 考 │├────────┼───┼───────────────┤│客戶進報表 │ 一紙 │ 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 ││ │ │ 7719號偵查卷第27頁) │├────────┼───┼───────────────┤│美容師業績表 │ 一紙 │ 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 ││ │ │ 查卷第28頁) │├────────┼───┼───────────────┤│營業日報表 │ 一紙 │ 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 ││ │ │ 查卷第29頁) │├────────┼───┼───────────────┤│抽成表 │ 一紙 │ 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 ││ │ │ 查卷第30頁) │├────────┼───┼───────────────┤│報紙分類廣告剪貼│ 二紙 │ 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 ││ │ │ 查卷第25、26頁) │├────────┼───┼───────────────┤│登報底稿 │ 一紙 │ 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 ││ │ │ 查卷第31頁) │└────────┴───┴───────────────┘附表二┌────────┬───┬───────────────┐│品 名(蒂芬妮)│ 數量 │ 備考 │├────────┼───┼───────────────┤│男客消費帳單 │ 二張 │ 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 ││ │ │ 11868號偵查卷第29頁) │├────────┼───┼───────────────┤│電話攬客介紹台詞│ 一張 │ 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 ││ │ │ 偵查卷第26頁) │├────────┼───┼───────────────┤│新台幣 │16500 │ 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因 ││ │元 │ 犯罪所得之物 │├────────┼───┼───────────────┤│廣告名片 │ 二張 │ 男客廖武泉、蔡明智所有,不得 ││ │ │ 沒收。 │└────────┴───┴───────────────┘附表三┌────────┬───┬───────────────┐│品 名(蒂芬妮)│ 數量 │ 備考 │├────────┼───┼───────────────┤│男客消費帳單 │十六張│ 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 ││ │ │ 13977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 │├────────┼───┼───────────────┤│本票 │十三張│ 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因 ││ │ │ 犯罪所得之物(見88年度偵字 ││ │ │ 第13977號偵查卷第46至53、57 ││ │ │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