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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丁○○、甲○○○、戊○○、己○○(下稱乙○○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共同繼承渠等父親林達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二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一五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丙○○與乙○○等人間,於繼承開始後,屢經協議,始達成以乙○○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仍需經由上揭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之合意;協議完成後,乙○○等人並委任丙○○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並依約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由丙○○辦理繼承登記。詎丙○○因經營事業失敗,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其與乙○○等人之協議,房地應登記於乙○○名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仍先委由代書胡錫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乙○○等人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原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後,丙○○明知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在未得乙○○等人之同意下,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另委由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代書胡錫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事務所內,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上揭不實之買賣登記所需文書,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胡錫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及上揭乙○○因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莉芸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乙○○等人查覺丙○○經濟狀況不佳,詢問有關系爭房地登記之情形後,再至地政機關查詢異動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戊○○、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對於上揭因辦理繼承渠等父親林達祥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乙○○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其委由代書胡錫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乙○○等人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原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後,其明知乙○○與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另委由代書胡錫山,持蓋有乙○○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莉芸等事實固自承不諱,並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父親過世之後,我有去辦理繼承登記給乙○○然後再轉登記給林莉芸,系爭房地是我父親過世之後,大家協調說要先過戶在我名下,後來我有欠稅的問題,如果財產總歸戶後會將我名下的房地查封,這樣子會對不起其他兄弟姊妹,後來我跟姐姐乙○○商量,後來跟胡錫山討論這種情形,他說可以把房地先登記給我姐姐乙○○,然後再轉給我女兒林莉芸,後來房地由乙○○以買賣方式移轉給林莉芸時,乙○○有到胡錫山那裡蓋章當時她是蓋印鑑章,系爭其他繼承人都同意移轉給我,但是房地移由乙○○轉給林莉芸的過程只有我跟乙○○知道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乙○○、丁○○、甲○○○、戊○○、己○○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父親林達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後,共同繼承林達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二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一五之二號之房屋,),被告與乙○○等人間,於繼承開始後,屢經協議,達成以乙○○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仍需經由上揭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之協議,並委任被告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且均依約將乙○○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由丙○○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經證人乙○○、丁○○、甲○○○、戊○○、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遺產免稅證明書等足按。

(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明知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代書胡錫山,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上揭不實之買賣登記所需文書,再委由胡錫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及乙○○因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莉芸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等情,經訊之被告僅就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仍委由代書胡錫山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莉芸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莉芸於偵查中之證詞符合,證人林莉芸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此一對系爭房地處分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節,有證人乙○○、丁○○、甲○○○、戊○○、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資證明,有關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事務亦經證人胡錫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四三○五九二一○○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九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稽,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於繼承後經被告及乙○○等人協議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但為免日後處分手續之繁瑣,決議信託登記於乙○○之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處分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此經證人乙○○、丁○○、甲○○○、戊○○、己○○於原審結證明確業如上述,核與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所載相符合,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乙○○等繼承人均同意移轉予被告由其單獨繼承云云,即乏證據證明;證人胡錫山於偵查中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由乙○○移轉予林莉芸之過程等節證稱:時間太久了,目前記憶已模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不記得系爭房地由乙○○移轉予林莉芸之委託人是否有乙○○,就乙○○是否有於簽約時帶一個小孩到伊之事務所一事不敢肯定,是否記到別一件案子的事伊亦不確定等語,但對於上揭繼承登記、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委託人係被告之事實則結證明確,審視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乙○○有到胡錫山代書那裡蓋用印鑑章云云,僅有被告片面之辯詞,且與證人胡錫山之證詞不合。原審審理時於詰問證人乙○○等人完畢後,就有關乙○○等繼承人,是否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莉芸名下,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事再質之被告,被告並未如上述辯稱係乙○○同意移轉並親自辦理用印等詞,反供稱:「告訴人丁○○當初不置可否,其他告訴人我都沒有跟他們提起。」等語,已與被告上述,乙○○曾親自用印至代書處辦理買賣登記等內容有所矛盾,顯見在弟妹全體一致之證詞下,被告已顯露情虛之處,原審接著就全部犯罪事實質問被告則供稱:「我認罪,當初我考慮沒周詳,當初為何由乙○○名義移轉給林莉芸過程,我想不起來為何會這樣」等語,被告此時又無言以對,僅得以忘記為由回應,就其犯罪意圖則辯稱:「但是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是其上揭各項辯詞係屬不實,為臨訟圖免罪責杜撰,應屬無訛。綜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上揭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女林莉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等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明知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代書胡錫山,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以偽造上揭不實之買賣登記所需文書,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及乙○○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莉芸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同一目的,接繼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上揭私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胡錫山,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上揭文書持以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莉芸之登記,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本件房屋)89 年6月21日起出租,當時房客每月七千元租金都是準時匯到我的帳戶,... 房子一直出租到93年3月21日,帳戶都是我在保管,房子出租所得的公款也是我在負責管理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告除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女林莉芸名下外,本件房屋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出租他人,且房租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作為公款,被告未曾竊佔該屋甚明,被告雖將本件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女林莉芸名下,惟僅有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在告訴人不知情之間占有告訴人之本件不動產之竊佔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論被告以竊佔罪,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父死亡後,原應公平公正處理有關繼承財產之分配及登記事宜,惟竟出於私心,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將告訴人共同繼承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女林莉芸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損害手足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