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分係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於民國94年間因該公司 投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富貴雲集」興建工程(建照號碼(93)峽建字第41號)完工及交屋事宜,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4月29日以如意家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借據」及「收據」,復以如意家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X0000000、發票日期:94年5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下稱15萬元支票)、票號:BX0000000、發票日期:94年5月29日、面額: 3百萬元支票(下稱3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 被告乙○○復以伊個人名義簽發票號:CH118809、面額3百萬元、 發票日期:
95年4月29日本票(下稱3百萬元本票)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3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9日至94年5月29日,保證還款4百萬元,並提供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及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棟房屋為還款擔保,交付戶別「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銷售上揭二棟房屋所得款項歸自訴人所有,各棟銷售所得超出150萬元之差額應歸還如意家公司, 如逾期還款,如意家公司應將上揭二棟房屋先過戶予自訴人,待全部借款清償後,自訴人再將房屋過戶返還予如意家公司,自訴人因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交付3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甲○○,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2人竟拒絕還款, 自訴人提示上揭15萬元、3百萬元支票亦未獲兌現, 經自訴人委請沈永宏律師發函催告,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 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3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語。 又被告乙○○確有向自訴人詐騙借款3百萬元,且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 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竟於95年4月24日提出「刑事答辯暨反訴狀」 向原審誣指自訴人涉犯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或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44年台上字第892號 、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乙○○、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部分: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所簽發3百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如意家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合作備忘錄」( 見原審卷第3至6頁)、「借據」(見原審卷第7頁)、「收據」(見原審卷第8頁)、「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至39頁),15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40頁)、3百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見原審卷第41頁)及沈永宏律師事務所94年7月6日、8月9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乙○○於原審
辯陳及被告甲○○所辯稱固均不否認曾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計1千2百萬元, 因而於94年3月9日以乙○○之子陳彥廷所有坐落 臺北縣○○鎮○○段○○段第2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24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4樓房屋(下稱陳彥廷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以上揭陳彥廷所有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待合作金庫銀行撥款7百40萬元後,在94年3月28日返還自訴人3百萬元, 自訴人因而同意塗銷上揭陳彥廷所有房地之抵押權, 被告2人又於94年4月1日以被告甲○○之母高玉英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第2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2
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6樓房屋(下稱高玉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於94年4月29日塗銷上揭高玉英所有房地之抵押權, 後被告等以上揭高玉英所有房地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嗣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撥款9百80萬元後,被告隨即將其中9百萬元匯入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被告2人向自訴人所借貸1千2百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因代書許振昌表示經結算利息後被告2人尚積欠自訴人3百萬元利息,要求補足相關借款單據,被告2人始於94年4月29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3樓如意家公司辦公室書立交付「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許振昌,被告2人當日並未收取任何現金, 至上揭15萬元支票、 3百萬元支票及3百萬元本票則係被告2人先前向自訴人借款調現所提供之擔保, 並非於94年4月29日所簽發, 自訴人於94年4月29日並未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當日係由許振昌及黃心平(即自訴人女兒之生父)到場處理,自訴人於該日既未在場, 焉有受詐騙而交付3百萬元借款之可能?㈢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渠等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
陸續以如意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曾於94年4月1日以高玉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意辦理塗銷上揭高玉英房地抵押權登記,後以上揭高玉英所有房地轉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 嗣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於94年4月29日撥款9百80萬元入高玉英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其中9百萬元匯還自訴人設於 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核與證人許振昌代書於原審結證稱:「(另外再請問你,有一個叫高玉英女士的人, 他也是以三峽學勤路101號6樓設定抵押權給丙○○女士, 這一件抵押權是不是你辦理的?)是的,這一件是我辦理的。(請問,這一個借款是借多少?)這一件是借款1千2百萬元。(請問,這一件的抵押權塗銷了,錢有沒有還?)...,就去農會再同時撥款,乙○○那時候是還九百萬元給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8頁), 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高玉英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3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65、166頁)附卷足憑,堪認自訴人主張被告乙○○、甲○○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陸續以如意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於94年4月1日以高玉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意辦理塗銷上揭高玉英房地抵押權登記,後以高玉英所有房地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嗣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於94年4月29日撥款9百80萬元入高玉英帳戶後,被告2人隨即將其中9百萬元匯還自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顯非虛妄。
㈢自訴人雖主張伊於94年4月29日前往臺北縣 新店市○○路○○
號13樓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乙○○、 甲○○洽談清償1千2百萬元借款一事,當天上午被告乙○○先返還伊現金3百萬元,伊同意辦理高玉英上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以便被告乙○○於當日下午再以高玉英房地為擔保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9百80萬元, 當日下午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內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再設定抵押權予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借貸9百80萬元, 後將其中9百萬元匯入伊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同日下午被告乙○○、甲○○又向伊商借3百萬元,伊因被告2人一再保證會如期還款,提出「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並簽發上揭15萬元支票、3百萬元支票及3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陷於錯誤而將該3百萬元現金交付借予被告2人云云。 惟被告2人均否認曾於94年4月29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向自訴人借款3百萬元, 辯稱:當日自訴人並未到場,還款9百萬元、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交由代書許振昌及黃心平處理, 渠等於當日上午並未返還3百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所指於該日下午將被告2人上午所交付之3百萬元現金再借貸予被告2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伊之所以簽訂「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因許振昌代書結算利息佣金後,認伊尚欠自訴人3百萬元, 伊當日未仔細會算利息誤認尚欠自訴人款項,故簽訂該等文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代書許振昌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再請問你一下,
那一天根據匯款申請書是94年4月29日,當天呢, 這個乙○○有沒有再向丙○○女士借款3百萬元?)有。( 那請問你,這個借款3百萬元丙○○的錢的來源是為何?) 就是當天要給他1千2百萬元,因為乙○○他們要求塗銷1千2百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然後丙○○說要給我1千2百萬元,丙○○才要去塗銷,後來乙○○就拿3百萬元現金給丙○○, 然後當天再向丙○○借款3百萬元。(請問你,乙○○除了匯款9百萬元以外,那個3百萬元他的款項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
...(當時乙○○有帶3百萬現金到場嗎?) 因為我在乙○○的公司在談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3百萬現金, 乙○○當時說好他要還給丙○○1千2百萬,之後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我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3百萬元, 我當天我有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塗銷,我去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3百萬元的現金,但是丙○○說有拿到3百萬元,所以他才願意去塗銷。(你94年4月29日你是先到乙○○的公司 ,是這樣嗎?)是的。(當時丙○○有沒有去?)有。(只有丙○○一個人去嗎?)還有他的先生一起去。(丙○○先生的姓名是什麼?)黃先生。...(先到他公司去是談什麼事情?)談1千2百萬元還款的問題。(當時還沒有撥款,所談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說他還要不要跟他借3百萬元, 就是說乙○○還要不要再跟丙○○借款3百萬元, 乙○○說他還積欠3百萬元,看丙○○可否幫忙他。...( 除了你還有黃先生、丙○○以外,乙○○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還有甲○○在場。(那談了之後,接著你們做什麼事情?)辦理塗銷、撥匯款。...( 9百萬的部分是從農會那邊撥款的,另外3百萬的部分,領到的時候是現金, 現金的部分你有沒有看到乙○○是什麼時候給付3百萬 的現金給丙○○?)乙○○是有拿出來,是放在袋子裡面,乙○○有拿袋子出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是不是現金,這個是在94年4月29日早上在公司看到的。( 你剛剛說乙○○有拿一個袋子,那個袋子有多大?)紙袋,牛皮紙袋,約比A4紙張更大一點的牛皮紙袋。(既然袋子沒有打開,你如何知道裡面是現金?)看那個形狀我就知道是現金。(請問,丙○○告訴你說錢收到了,你有沒有問他你點清楚了沒有?)沒有。...( 94年4月29日雙方在乙○○的事務所是討論什麼事情?)有兩趟,一個是早上一個是下午,早上我們討論是談還款的事情,因為1千2百萬元要還完,才願意去辦理塗銷。(當天早上有沒有討論到用多少錢以匯款轉帳,多少錢以現金交付的這個問題嗎?)是有討論,所以才會去跟農會確定看能撥款多少錢。(是乙○○打電話去農會問嗎?)不是,是由承辦的朱代書,我們大家都在一起,當天早上我有聽到朱代書打電話去農會去,確認完畢之後,才去辦理塗銷。(跟農會確認完撥款金額後,現場在乙○○公司的人,有人去領款、領現金嗎?)沒有。(那紙袋是乙○○從哪裡拿出來的?)公司裡面,乙○○到公司其他房間拿出紙袋出來的,然後到我們討論的房間來。(你有沒有看到乙○○把紙袋交給丙○○?)有,乙○○把紙袋放在桌上,然後丙○○就拿走紙袋。...(丙○○何時再把這個紙袋交回給乙○○?)我有看到丙○○把紙袋交還給乙○○,我是當天下午在公司的時候看到的,是從地政事務所回到乙○○公司的時候我看到的。(丙○○交紙袋給乙○○時,有沒有說什麼?)就是合作備忘錄、借據寫好之後,丙○○才把紙袋交給乙○○的。(所以丙○○交這個紙袋的原因就是如合作備忘錄及借據所寫的內容?)是的。( 94年4月間乙○○再向丙○○借1千2百萬之前的借貸關係,雙方都已經結清了嗎?)應該都結清了吧,才會再借這個。」等語( 見原審卷第377至387頁)。
⒉證人許振昌固於原審證稱 其於94年4月29日上午並未見聞被
告乙○○指示如意家公司人員前往銀行領款,僅目睹被告乙○○於94年4月29日上午拿一只A4大小牛皮紙袋 交付予自訴人,自訴人於當場並未開啟清點現金,隨即將紙袋收下,當日下午自訴人再將該紙袋交付予被告乙○○、甲○○時,被告乙○○、甲○○亦均未打開紙袋清點現金,即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情。惟查以,現金三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於借貸返還之際,豈有不當面點收並確認金額無誤,以免雙方事後發生爭執,焉有未打開紙袋清點現金,僅憑被告乙○○表示內有3百萬現金即予收下, 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證人許振昌亦證稱:被告乙○○、甲○○於94年4月29日上午, 在如意家公司內與自訴人商討待農會撥款後,即將其中9百萬元匯款返還自訴人,另筆3百萬元還款則以現金交付返還,苟其所述屬實,則在其等未商定匯還款項數額前, 實無可能預知應先領款3百萬元置於公司以備清償自訴人借款之理!況且通常狀況下,一般公司應無可能隨時在辦公室內保留3百萬元現款之流動現金。 被告乙○○於94年4月29日 上午既未指示如意家公司人員前往銀行領款,則被告乙○○於該日上午究有無交付3百萬元, 或所交付予自訴人丙○○之密封紙袋內是否有3百萬元現款, 即非無疑?且查以,如被告乙○○、甲○○於當日上午有資力可返還3百萬元現金予自訴人, 何需當日再度請求自訴人將上午所返還之3百萬元現款再次借貸予伊二人? 以採取如此迂迴方式借貸,非但徒增困擾,程序益趨複雜,在在與常情相違,況且證人許振昌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以證人許振昌係本件雙方借貸的代書,每次借貸均有參與,此為證人於原審所證實 (見原審卷第376頁),而本件被告既屬清償自訴人借款,並且塗銷不動產抵押擔保設定,對於雙方利息部分理應一併釐清,惟本件不論是本金九百萬元清償或係1千2萬元清償,卻均未談及利息多寡,被告該如何清償,實與一般清償借款塗銷抵押之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並非無據。故以證人許振昌在本案中有其利害關係的角色存在,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而被告乙○○、甲○○均否認 自訴人有於94年5月29日前往
如意家公司辦公室商談借款返還事宜,並陳稱該日僅許振昌及黃心平到場與渠等二人洽談等語。證人許振昌雖證稱94年4月29日, 自訴人確有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被告乙○○、甲○○商談借款返還事宜,並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云云,且自訴人於原審亦指陳當日確有前往如意家公司云云,並提出「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名(見原審卷第149頁)為據,但觀之卷附「合作備忘錄」、「 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無自訴人簽名,僅蓋有自訴人之印文,而被告乙○○、甲○○卻均於上揭文件簽名、用印並劃押日期,如自訴人於94年4月29日簽署上開文件時確實在場, 何以於上揭「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僅有自訴人之印章,卻無自訴人之簽名及劃押日期?自訴人及證人許振昌於原審中對此疑義,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益證自訴人及證人許振昌所稱94年4月29日自訴人在場一節,尚有其不可採信之處。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日伊確實在場且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二人,故被告乙○○、甲○○辯稱當日僅被告2人、 代書許振昌及黃心平4人在場洽談, 自訴人於當日並未交付現金3百萬元予伊2人, 伊2人係因代書許振昌表示經結算積欠本金、利息及農會撥款後,伊2人尚欠自訴人3百萬元未清償,因而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上揭文件即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94年4月29日向自訴人詐騙借款3百萬元。
⒋被告乙○○於原審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有在94年4月
29日跟自訴人拿3百萬元, 並簽了合作備忘錄等資料給自訴人做保障等語, 惟被告於95年4月11日庭訊時即表示該次供述並不實在等語,按以被告等與自訴人供貸往來時間長達一年餘,以庭訊時點與借款時間相隔一年,即所陳內容,難免會因記憶不清楚而有誤陳之舉,依上開證據所示,尚難以被告曾為上開不利之供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自訴人
於94年4月29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被告2人洽談返還借款之事實,暨於94年4月29日交付3百萬元借款予被告2 人之心證,縱被告二人事後未依上揭「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定條件履行債務,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95
年4月24日所提刑事答辯暨反訴狀( 見原審卷第119至130頁)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5年4月24日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常業重利、詐欺得利等罪嫌,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於原審辯稱: 伊並未在94年4月29日向自訴人借款3百萬,自訴人竟以受被告乙○○詐騙而交付3百萬元為由,向法院提出自訴,又被告乙○○自93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利息原為每月3分, 自訴人卻經常藉故提高利息,並預先自本金抵扣利息,甚且於雙方結清借款、塗銷抵押權後,又稱被告2人尚積欠3百萬元,自訴人顯係利用被告乙○○、甲○○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符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又自訴人於雙方債務結清後, 理應將上揭3百萬元本票歸還被告乙○○,竟執意轉讓予曾峙銘, 再由曾峙銘持上揭3百萬元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詐取不法利益,被告乙○○以自訴人涉嫌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向原審提起反訴,並非誣告。
㈡經查,被告乙○○確於95年4月24日 提出刑事答辯暨反訴狀
,向原審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常業重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有被告乙○○於95年4月24日所提 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30頁)。惟查,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共同於94年4月29日在如意家公司辦公室 向自訴人詐騙借款3百萬元,已如前述, 縱依被告乙○○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誣告犯行(理由如後述),自訴人向原審自訴被告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難認定屬實,則被告乙○○就自訴人自訴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反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不成立誣告罪嫌。
㈢又縱依被告乙○○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常業重利犯行(理
由詳如後述),惟查,被告乙○○與被告甲○○因「富貴雲集」興建工程亟需資金,自93年間起即以如意家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迄94年4月29日止共計積欠自訴人1千萬元上下之金額,又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每月向被告乙○○收取一分半之利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經核與證人許振昌於原審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幾分利?)一分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89頁), 堪認自訴人於借款時確有向被告收取至少每月一分半之利息,而依自訴人及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可知雙方對於利息計算方式顯有爭執,始生本件訴訟,且被告等向自訴人數次借款,係透過許振昌等數名代書仲介,而該等仲介代書確有收受佣金之事實,復據證人許振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9頁),被告乙○○支付之款項究係佣金或利息, 雙方亦無法會算清晰提出證明,而仲介雙方之許振昌代書亦無法陳明(見原審卷第389頁), 由此足認被告乙○○雖未能證明自訴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然被告乙○○依伊與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之過程,懷疑自訴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情事而提出反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客觀上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㈣又縱依被告乙○○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詐欺得利犯行(理
由詳如後述),惟查, 自訴人確實將被告乙○○所簽發3百萬元本票交付予曾峙銘,由曾峙銘持該紙本票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 經原審以94年度票字第86562號民事裁定准曾峙銘於3百萬元及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有該3百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及原審94年度票字第8656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35頁)附卷足憑,然查, 上揭3百萬元本票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所提擔保, 被告乙○○主觀認為伊與自訴人間借款債務業於94年4月29日清償完畢,自訴人應將該3百萬元本票返還, 從而以自訴人未返還該紙3百萬元本票, 又轉交予曾峙銘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懷疑自訴人有詐欺得利情事而提出反訴,觀諸被告乙○○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難以認定被告乙○○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為申告之誣告犯行。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有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有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予以詳查,因認自訴人自訴被告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