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進財纖維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進財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財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吳俊豐,不願繼續掛名負責人,竟未經其友人甲○○同意,於民國93年3月15日在進財公司內,在進財公司章程、進財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及甲○○印文各1枚(合計共偽造署押3枚、印文3枚),據以偽造屬私文書之進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表示甲○○已同意擔任進財公司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淑齡,於93年3月16日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提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3年3月26日,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設立、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升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上開犯行,旋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鈞、甲○○、張益誠、王淑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進財公司登記卷宗、進財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齡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署押、印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如依舊法,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關係。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自93年2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無力支應加工款項之事實,連續於同年月20日、同年3月10日,交付2批布匹予升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拓公司)代為加工染布,並由乙○○於93 年3月31日以進財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發票日93年6月15日之支票予升拓公司,假意願意支付加工費用以取信於升拓公司負責人吳添旺,致吳添旺陷於錯誤,代進財公司完成上開2批布匹加工後,於93年4、5月,再受乙○○委託完成2批布匹之加工。待升拓公司如期將布匹加工完成後,乙○○為躲避升拓公司事後追討加工費用,竟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嗣前開支票於93年6月15日屆期亦未獲兌現,乙○○亦拒不依約支付加工費用,共計獲取866,19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升拓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吳添旺之指述,證人葉家鈞、張益誠之證述,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檢送之支票退補往來明細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委託加工的時候,公司財力還好,是貨一直出,錢沒有進來,才週轉不靈的,公司結束營業時,尚在各工廠留有市值達350萬元之存貨,並未予以變賣等語。經查:
1、告訴人吳添旺於警詢供稱:被告於92年9、10、11月間,曾委託我公司代為布匹染色加工約三次,事後均有付款等語 (偵卷第14頁);證人即升拓公司業務員張益誠於警詢亦證稱:我公司與進財公司間交易已有二年時間,之前交易均有如期支付款項等語 (偵卷第20頁);證人即進財公司管理員葉家鈞於偵查中證稱:93年2月時,公司財務狀況都不錯,我們公司是外銷布料到中東、法國等地區,當時客戶很穩定等語 (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委託升拓公司加工時,進財公司財務尚無明顯支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辯稱係事後貨款未進來,以致週轉不靈等語,即有可信之處。
2、關於被告為何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乙節,被告辯稱:我在82年底的時候就是拒絕往來戶,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就想變更負責人等語。證人葉家鈞於偵查中亦證稱:93年5月間,我有問被告為何將公司負責人改為甲○○,被告說之前借用名義給他擔任負責人之吳俊豐太太不同意,所以只有直接將甲○○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語 (偵卷第147頁)。參酌進財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資料,進財公司係於92年10月間,將負責人由侯百洲變更為吳俊豐,再於93年3月間,由吳俊豐變更為甲○○,有卷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可稽,足認證人葉家鈞於證述屬實。顯見,被告迭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目的,在借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以利使用支票。且本件係以進財公司名義委託升拓公司加工,債務人為進財公司,縱變更負責人,亦不影響債務之延續,起訴書認被告此舉係為躲避升拓公司事後追討云云,即乏依據。
3、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原判決認成立詐欺得利,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公司有一信用良好之人擔任負責人,以利營運,嗣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升拓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93年3月15日進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均已交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