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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66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於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案(有期徒刑5月)與第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至88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上開第二案(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三案(有期徒刑6月、3月)、第四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5 月後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現繼續執行中,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1月間某日,丙○○與韓聿媗(原名韓孟芸,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之同意,由韓聿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丙○○並授權丙○○刷卡使用,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韓孟芸」之名義填具簽帳單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丙○○即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⑲所示之部分,均因遭店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臺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93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向丁○○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4樓套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上開房屋內之電視機一臺。

㈢於93年2月27日早上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273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車內有甲○○所有之營業執照登記證、駕駛執照等物品),得手後供自己使用至該車汽油耗盡時止,即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再於同年月29日早上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三民路口,以自備鑰匙一把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LW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嗣於同年3月3日,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LW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時,因恐遭警發現而駕車逃逸撞擊路旁路燈及候車亭後始停止,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鑰匙一把。

㈣於93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國光號北站

附近之不詳地點,徒手竊取黃伊瑈所有之匯豐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刷黃伊瑈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黃伊瑈」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並交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伊瑈、匯豐銀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伊瑈、丁○○、甲○○、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提出損失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二張、於94年12月23日所發(94)消信字第783號函、臺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③至⑱所示之簽帳單共十七張、於94年2月17日所提陳報資料、證人甲○○、戊○○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十三張、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刷卡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匯豐銀行提出之遭盜刷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簽帳單、於94年12月15日所發(94)港匯銀卡字第05515號函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韓聿媗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認定依據,詳參後述四㈤⑴。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普通未遂犯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文字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②、如附表一編號二⑲所示之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54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92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⑲所示犯行,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及彼此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伊瑈」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竊盜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第三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合併接續執行於

88 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而上開第二案(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三案(有期徒刑6月、3月)、第四案(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嗣該另定之應執行刑4年5月與第五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月,合併接續執行至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現繼續執行中,而被告因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並不在定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號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即被告因假釋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包括第一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在內,則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31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被告辯謂其非累犯乙節,自無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佯於91年11月初

向韓聿媗承租坐落臺北巿安居街118巷11號5樓之房間,言明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千元,詎被告竟:

①於91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臺北巿安居街118巷

11號5樓竊取韓聿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韓聿媗之身分證一張。

②於91年11月18日2時在同處竊取韓聿媗之6千元,被告並於

91年11月21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中華路139號錚亮金銀樓及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博愛一街30號純益珠寶銀樓,分別使用其盜取之韓聿媗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4千9百27元及4千9百元二筆,並未經韓聿媗同意,在上開二簽帳單上偽造韓聿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韓聿媗及上開銀樓。另被告於同日11時4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巿太元街16號持上開韓聿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經花旗銀行向韓聿媗求證而未得逞。被告又於91年11月27日下午6時49分至92年1月17日晚上7時13分止,持其所竊取之上開韓聿媗之乙○○○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列之時間、商店共盜刷十八筆計7萬2千6百26元,並未經韓聿媗同意冒簽韓聿媗之署押於上開十八筆簽帳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韓聿媗。

⑵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於91年11月初向韓聿媗稱,

欲向韓聿媗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巿吉祥街11巷5號3樓之1房地(房屋建號:167及265、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巿長厝段長厝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要韓聿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及印鑑交與被告辦理,並表示其已貸到1百50萬元匯入韓聿媗之帳戶內,使韓聿媗不疑有他,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正本、印鑑、委託書及韓聿媗所書寫之91年11月22日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交與被告,然韓聿媗於翌日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稱之1百50萬元匯入帳戶,有受騙感覺,而對被告表示不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與韓聿媗。被告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返還韓聿媗,其餘委託書等文件則未返還韓聿媗。詎被告竟於91年12月12日10時許,在上開臺北巿安居街118巷11號5樓竊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張、韓聿媗印鑑證明及韓聿媗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將韓聿媗之印鑑蓋於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韓聿媗身分證影本等向臺北縣汐止巿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韓聿媗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又於91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91年11月15日由韓聿媗將上開房地以2百10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被告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並偽造韓聿媗之署押於上開契約書上,且盜蓋韓聿媗印鑑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韓聿媗。另韓聿媗於91年12月12日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三份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詎被告於91年12月20日破壞臺北巿安居街118巷11號5樓韓聿媗住處二扇鐵門及門鎖,無故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補發書狀之收據後,並盜蓋韓聿媗之印鑑於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退費手續)上,並偽簽韓聿媗署押於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上。另偽造韓聿媗之署押及盜蓋韓聿媗印鑑於被告所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撤回91年12月12日收件汐地字第24519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代理人載為被告)上,並持上開偽造撤案申請書及委託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韓聿媗及地政關對於撤回書狀補給登記之正確性。⑶被告復於91年12月間破壞臺北巿安居街118巷11號5樓房屋之

窗戶後,無故侵入房屋內竊取韓聿媗之交通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臺北巿成功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又於92年1月7日9時破壞臺北巿安居街118巷11號5樓韓聿媗住處之二道鐵門,並將鎖破壞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韓聿媗所有成功郵局提款存摺一份及印章一枚,並於91年12月24日持上開所竊取之交通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巿和平東路3段2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6萬元。另於91年12月17日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提款卡,在臺北巿和平東路3段246號六張犁郵局自動提款機盜領4萬元。另於92年1月7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1月7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在上開臺北巿和平東路3段246號六張犁郵局填載取款憑條盜領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韓聿媗。

⑷被告又於92年1月14日破壞臺北○○○區○居街○○○巷○○號5樓浴室玻璃及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

⑸被告另於92年2月8日無故侵入上開臺北巿安居街118巷11號

5樓韓聿媗住處內竊取王子豪(韓聿媗之子)所有之無敵CD一八八型互動式網路電子辭典一臺、9千元及王心柔(韓聿媗之女)所有之9千元、美金1百多元、手套1副及韓聿媗所有之洗面乳9條、深層保濕乳1條、嫩膚面膜1條、金頂電池(四號)12個、環保鹼性電池8個及玉項鍊乙條。

⑹因認被告如上開四㈠⑴所示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如上開四㈠⑵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如上開四㈠⑶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如上開四㈠⑷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如上開四㈠⑸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就上開四㈠⑴部分,係以花旗

銀行損失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簽帳單、臺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③至⑱所示之簽帳單、證人韓聿媗證言、被告關於簽具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⑵部分,係以91年12月12日書狀補給收據、撤案委託書、撤案申請書、91年11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8日北縣汐他登字第09200221119號函附資料、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手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證人韓聿媗、黃素娥、王永鴻、張龍乾證言、被告關於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撤案申請書上簽具「韓孟芸」署押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⑶部分,係以交通銀行93年12月22日所發(95)交壢發字第9336800254號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局93年12月7日所發儲字第1924號函附資料、93年12月31日所發儲字第11012號函附資料、存摺內頁、王心柔之出生證明、證人韓聿媗證言、被告關於曾使用提款卡、成功郵局存摺提款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⑷部分,係以照片六張、報案三聯單、證人韓聿媗證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⑸部分,係以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照片二張、證人韓聿媗、王永鴻、王子豪、王心柔、黃維忠、韓曼琇、林清良、林振裕證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四㈠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91年11月、12月間與韓聿媗同居在安居街處。就上開四㈠⑴部分,韓聿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及身分證親手交付與伊,並同意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伊亦未竊取韓聿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上開四㈠⑵部分,91年11月初,韓聿媗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韓聿媗才將相關所有權狀、委託書、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伊,而上開文件中的印文都是韓聿媗自己用印,部分文件內容亦為韓聿媗所自行書寫,伊未曾將上開資料返還韓聿媗,伊亦未於91年12月12日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韓聿媗身分證影本,至於申請補發書狀之收據為韓聿媗所交付,伊並未於91年12月20日破壞安居街住處之鐵門及門鎖後竊取上開補發書狀之收據,伊係獲得韓聿媗之授權而書寫並在撤案申請書、規費退還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用韓聿媗之印章,於91年12月23日,伊與韓聿媗一同攜帶相關資料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並於92年1月即原居住系爭房地之張龍乾搬離後搬入系爭房地。上開四㈠⑶部分,伊於91年12月間與韓聿媗同居於安居街處,交通銀行、成功郵局之提款卡、成功郵局存摺、印章均為韓聿媗所交付使用,密碼亦為韓聿媗所告知,伊提領款項後即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返還韓聿媗,伊並未於91年12月間破壞安居街房屋窗戶進入竊取韓聿媗所申辦上開提款卡,亦未於92年1月7日破壞安居街處鐵門鎖進入竊取上開存摺、印章,伊並不清楚韓聿媗之女王心柔之出生年月日,韓聿媗亦未曾告知。上開四㈠⑷部分,伊並未於92年1月14日進入安居街房屋,安居街房屋浴室玻璃及大門門鎖均非伊所破壞。上開四㈠⑸部分,伊並未於92年2月8日侵入安居街房屋,亦未竊取韓聿媗所指92年2月10日所指之物品(洗面乳9條、深層保濕乳1條、嫩膚面膜1條、四號金頂電池12個、環保鹼性電池8個、玉項鍊1條、電子辭典、9千元、王心柔之9千元、美金1百多元、手套1副),上開物品於92年2月1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均非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

㈤經查:

⑴就上開四㈠⑴部分:

證人韓聿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到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竊取,並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亦曾竊取伊之金錢及身分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伊與被告僅認識並未交往等語,然觀諸證人韓聿媗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言,證人韓聿媗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認識並交往,於91年11月中旬因被告表示無處可居住,伊即讓被告搬到安居街居住,並言明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再被告搬來住二、三天後,伊即發現身分證、花旗銀行、乙○○○卡、身分證遭竊,伊詢問被告,被告不承認,伊將被告趕出去,被告又返回居住到91年11月底始被伊趕出去等語(見證人韓聿媗於9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9頁背面);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亦先證稱:「(檢察官問:你除了信用卡還有什麼東西被偷?)答:就是現金1萬元還有身分證,我就懷疑是被告偷的,被告還陪我去區公所重辦身分證。(檢察官問:這些現金、身分證、信用卡你如何判斷是被告偷的?)答:我跟被告去談買賣房子的事情,我去廁所,我皮包放在餐廳椅子上,我從廁所回來就馬上發現皮包裡面的現金、身分證及信用卡不見,我就懷疑是被告偷的。」(見原審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48頁),後經質以「信用卡不見為何沒有辦理遺失?為何等到通知才掛失?」時,證人韓聿媗始改稱:「那個時候沒有發現信用卡遺失,當天是發現身分證、現金遺失,信用卡是後來不知道何時發現的,直到銀行的人打電話我才知道。」(見同上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50頁),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曾向證人韓聿媗為交易確認,並確認證人韓聿媗遺失信用卡,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正式掛失時間依花旗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推算應為前開時間後5至10分鐘內,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乙○○○卡遭被告持用之時間為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月17日等情,亦有花旗銀行95年3月27日所發(95)消信字第2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及乙○○○卡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58頁)附卷可參,另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乙○○○卡之帳單為每月寄一次等語(見原審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50頁),則若如證人韓聿媗所述如附表一之二張信用卡均係被告所竊取並盜刷,證人韓聿媗於91年11月21日經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通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遭他人持用後,為何不立刻檢查其所持有另張信用卡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乙○○○卡是否亦已遺失?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乙○○○卡為被告使用近三月,已如前述,則證人韓聿媗於按期收受臺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寄送之帳單明細之際,豈有不立即發現遭人盜刷辦理掛失以減少損失而遲至臺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2年1月17日通知時止始知之理?證人韓聿媗之證言,既有前開前後出入及與常情事理不合之處,實難據以形成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心證,而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未經證人韓聿媗同意,是應以被告所辯係取得證人韓聿媗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二張信用卡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韓聿媗明知被告非如附表一所示二張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於取得花旗銀行、臺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前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被告刷卡消費,證人韓聿媗與被告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竊取證人韓聿媗身分證及現金部分,證人韓聿媗並未親自見聞,亦經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據(見原審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即本卷卷一第151頁背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證人韓聿媗及現金之犯行。

⑵就上開四㈠⑵部分:

①證人韓聿媗於91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簽具申請書、繳納規費240元、取得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而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填具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暨界標費退還申請書,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原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並於當日持買賣契約書正、副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相關登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98頁至第213頁即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名下之所有資料,被移轉房地在被告名下登記的文件是否是這些?)答:這是第一次送的文件。(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只有偽造權狀補發的授權書?之前文件是否都是你簽的?被告有無另外偽造?)答:是的,之前的文件是我簽的,‧‧‧,只有辦理撤案補給登記的資料是未經我授權簽的,至於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先使用資料都有經過我同意來簽名、蓋章。」、「(檢察官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66號卷第217頁、第218頁即被告與證人韓聿媗於91年11月15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這是否為你們簽訂的買賣契約?)答:這個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寫的,這是第一次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有簽一次買賣契約書,這次是我同意的。(檢察官問:被告到底是在何時簽立買賣契約你是否知道?你有無授權被告去辦理相關買賣程序?)答:我不知道何時,當時我相信被告說他可以去辦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同意被告去辦理,但是後來被告不買了,我就沒有再授權了。」(見原審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另觀諸本案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相關文件及被告與證人韓聿媗於91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98頁至第213頁、92年度偵字第22966號卷第217頁、第218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韓聿媗於91年11月間業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並於91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於91年11月22日用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已因取得證人韓聿媗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證人韓聿媗處取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及被告與證人韓聿媗於91年11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均難認屬偽造,亦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文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書狀補發登記之撤回,被告曾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返還與伊,而書狀補發登記規費收據係置放在安居街房屋皮包內,伊是後來才發現不見的等語,然證人張龍乾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90年1月到91年年底間向韓聿媗承租系爭房地,後來大約91年底或92年1月間搬離,搬走時韓聿媗有退還押金1萬5千元,伊要搬離時被告與韓聿媗好像有一起來過,伊不記得返還房屋時鑰匙交給何人,而偵查中證言確實屬實,現在因時間比較久而記不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5頁),證人張龍乾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1月間,被告向伊太太鄧美嫻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伊即請伊太太與韓聿媗聯繫,當時伊要搬離系爭房地時,被告與韓聿媗有到現場,被告有說韓聿媗將房屋賣給被告,但韓聿媗如何說已經不記得了,房子鑰匙本來是要交還韓聿媗,但韓聿媗說交給被告就好了,搬走後,韓聿媗有對伊與太太說被告會將押金退還,因為都沒有收到,所以伊太太就打電話與韓聿媗聯繫,韓聿媗就退還押金等語(見94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66號卷二第258頁至第260頁),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竊取補發書狀收據、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韓聿媗辦妥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接獲系爭房地承租人通知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後而仍協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占有移轉之過程,顯見證人韓聿媗於辦妥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後,確有將書狀補給登記之規費收據聯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撤回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實難認被告有於91年12月12日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證人韓聿媗身分證影本、於91年12月20日破壞安居街處鐵門及門鎖以竊取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之規費收據、偽造辦理補給書狀登記撤回之相關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竊佔之犯行。

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證據,證人黃素娥係辦理系爭書

狀補給登記、撤回手續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證人王永鴻則為曾受被告之託而二次前往證人韓聿媗安居街處開鎖之鎖匠,其餘書證僅為中性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自難憑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上開四㈠⑶部分:

①被告於91年12月17日、91年12月24日分持證人韓聿媗所有

之成功郵局、交通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6萬元,另於92年1月7日持證人韓聿媗成功郵局存摺、印章前往六張犁郵局填載取款憑條領取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相關提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證人韓聿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平常伊之交通銀行、

郵局提款卡均置放在安居街住處,密碼與成功郵局存摺一樣均為女兒之生日。91年年底安居街住處之大門遭被告用衣架將鎖撬開,偷走伊之交通銀行、郵局提款卡持往提領款項,伊曾去臥龍派出所報案,伊並不確定於此次門鎖被破壞時有無發現提款卡遭竊,伊並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提款卡之密碼;92年1月間被告又到伊安居街住處偷存摺、印章去郵局提領款項,伊於92年1月7日上午返家時看到原置放在桌上之存摺、印章不見,伊平日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張秀霞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曾於91年間在韓聿媗安居街住處看到封面有寫密碼的存摺,伊問韓聿媗那密碼是什麼,韓聿媗說那是王心柔之生日等語(見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然分析證人韓聿媗、張秀霞之證言,證人韓聿媗、張秀霞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於91年年底、92年1月間破壞其安居街住處門鎖侵入以竊取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之過程,而證人韓聿媗既知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設定為不易讓人猜中之密碼,而所使用之密碼復為身為母親絕不可能忘記之女兒生日,則為何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此與經驗法則顯有出入,且上開提款卡之提領款項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如前所述,若如證人韓聿媗所述被告於91年年底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安居街住處先竊取上開提款卡,再於92年1月間侵入竊取上書寫密碼之存摺,則被告又何以可在不知密碼及證人韓聿媗所使用不易猜中之女兒密碼之情況下順利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證人韓聿媗又為何不在發現住處門鎖遭破壞侵入後即清點家中重要物品如提款卡以立即掛失避免損害擴大,是應以被告所述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係證人韓聿媗所交付,並經證人韓聿媗告知密碼而同意其提領款項之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竊盜、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⑷上開四㈠⑷部分:

證人韓聿媗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於92年1月14日破壞伊安居街住處之門鎖侵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證人韓聿媗提出之照片及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84頁),僅顯現鐵門、門鎖、玻璃遭破壞之情狀及證人韓聿媗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情,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有證人韓聿媗所指之上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⑸四㈠⑸部分:

證人韓聿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分別指訴及證稱:被告於92年2月8日無故侵入伊安居街住處竊取伊所有之洗面乳9條、深層保濕乳1條、嫩膚面膜1條、四號金頂電池12 個、環保鹼性電池8個、玉項鍊1條、電子辭典、9千元、王心柔之9千元、美金1百多元、手套1副,上開物品係伊於92年2 月10日前往被告搬入之系爭房屋內取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分析證人韓聿媗之上開證言,證人韓聿媗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安居街處竊取上開物品,而證人韓曼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韓聿媗之妹妹,伊當時並未與韓聿媗一起去系爭房屋,伊只有在媽媽家及臥龍街派出所有在場,偵查中所說有在場並非指與韓聿媗一起去系爭房屋,當時伊在媽媽家,韓聿媗說從系爭房地拿出一些東西放在媽媽家的沙發上,伊看到文件及一些東西,並不清楚文件是什麼東西,伊只有看到韓聿媗之地契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7頁);證人黃維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2年2月10日下午有去系爭房屋處為韓聿媗開鎖,當時伊有要韓聿媗去找警察來,結果來了兩個警察,警察說最好不要開,但韓聿媗說有證件一直要伊換鎖,伊就將舊鎖換掉換成新鎖,接著韓聿媗就進入系爭房屋,伊則在門口等,後來韓聿媗有從系爭房屋拿一包東西要離開,有稍微打開讓伊看一下,但伊已經不記得裡面有什麼東西。警察是在韓聿媗之後才進入系爭房屋,警察進去時,韓聿媗是否還在系爭房屋裡面,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8頁、第9頁);證人林清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在汐止長安派出所任職,92年2月10日,伊有前往系爭房地所在地點,因為韓聿媗第一次報案並帶鎖匠過去要進入系爭房屋,伊有跟韓聿媗說不要進去,韓聿媗說不會進去並說要離開後,伊即離開。當天過了好像一小時,派出所用無線電要伊與同事過去系爭房屋那邊看一下,伊就與同事過去,看到鎖匠站在門口,韓聿媗在系爭房屋客廳內拿照相機拍一些放在桌上的東西,詳細物品為何,伊並未注意,伊就站在門口看,並未進入系爭房屋,等韓聿媗出來就與韓聿媗一起離開,伊已經不記得韓聿媗是否有拿東西離開,而伊在現場也未拒絕韓聿媗之報案而叫韓聿媗去臥龍街派出所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9頁、第10 頁);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2年2月10日,伊任職於汐止長安派出所,當晚八點多,被告來報案說遭韓聿媗竊盜財物,伊即通知韓聿媗來派出所說明,韓聿媗就拿了一個屈臣氏袋子內裝保養品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的物品過來,裡面除保養品外還有什麼物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107頁);證人林振裕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臥龍派出所警員,92年2月10 日晚上10時許,韓聿媗來派出所說要告被告竊盜,伊即按規定說理並製作筆錄,韓聿媗來報案時有將贓證物領據上的東西拿過來,韓聿媗說那些物品是被告竊取後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伊自系爭房屋內取出上開物品後即來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66號卷二第319頁、第320頁);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2年2月8日遺失電子辭典、紅包9千元,並發現王心柔的紅包9千元及美金1百多元及手套1副也遺失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1頁、92年度偵字第22966號卷二第56頁);證人王心柔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2年2月8日晚上12時許發現伊的紅包新臺幣9千元、美金1百多元及手套1副遺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6 6號卷二第56頁),證人韓曼琇、陳文彬、林振裕、王子豪、王心柔於證人韓聿媗92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時均未在場,證人王子豪、王心柔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於92年2月8日侵入證人韓聿媗位於安居街住處竊盜物品之經過,證人黃維忠、林清良雖曾於92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然均未進入系爭房屋,亦均未注意證人韓聿媗自系爭房屋究竟取得何物,是上開證人證言均無法證明證人韓聿媗於當日在系爭房屋取得之物品究竟為何,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均為證人韓聿媗事後持往派出所報案所製作或拍攝,亦均難以證明證人韓聿媗於92年2月10日確曾自系爭房屋內取回證人韓聿媗所有之洗面乳九條、深層保濕乳1條、嫩膚面膜1條、四號金頂電池12個、環保鹼性電池8個、玉項鍊1條、電子辭典、新臺幣9千元、王心柔之新臺幣9千元、美金1百多元、手套1副,是本案實難認定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於92年2月8日侵入證人韓聿媗位於安居街住處所竊取,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四㈠

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及9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內,竊取廖俊欽所持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支票二紙及現金1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93年2月初,明知其無資力可給付租金,竟向丁○○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套房,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千2百元,押金為1萬6千4百元,且將上開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與丁○○以充作押金及租金之給付,藉此獲取可居住該處之不法利益,嗣因丁○○將上開支票委由其母呂陳玉持往銀行提示時,因廖俊欽業已申報票據遺失而無法兌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廖俊欽向伊調取現金而自廖俊欽處取得上開支票,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丁○○以支付押金及租金,若是上開支票為伊所竊取,伊又豈會在支票背面背書,且伊並無詐欺取得租賃房屋利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證人廖俊欽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所持有之15萬元支票、5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均係於9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辦公室抽屜內遺失,因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月18日、同年2月2日曾二次遭竊,事後於93年2月15日找回車輛後發現有丙○○的文件置放在車內,所以認為支票是丙○○取走的,丙○○前亦曾到伊公司應徵工作等語,然證人蔣進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3年1月間,伊與被告先在淡水那邊賭博,被告贏了5、60萬元,後來被告要伊一起到臺北市○○○路○段○○○號2樓,被告有拿不少錢給一位男子,都是1千元的鈔票,被告曾向該男子提到什麼票的,而該男子好像有拿什麼東西給被告,但伊沒有很注意,因為伊很累,就催被告快一點,另外被告為何拿錢給該男子及錢的確切數目,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收錢的男子是否姓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1頁),證人蔣進展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分析證人廖俊欽之上開證言,被告僅曾前往證人廖俊欽辦公室應徵而非任職,則被告是否有機會可下手竊取證人廖俊欽所指之二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不無疑問,另觀諸上開金額15萬元而經證人丁○○委由其母提示之支票背面,亦確有被告之背書,則若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又豈有在支票背面留下真名以供警方將來循線查獲之可能,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下手竊取證人廖俊欽所有之上開二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應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既被告上開所辯取得支票情節堪以憑採,則被告於向丁○○承租上開房屋時使用上開支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使用租賃房屋利益之行為,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實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上開併案審理之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犯如事實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並審酌已坦承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手段、期間、次數暨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刑期徒刑拾月,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鑰匙一把(附表三編號二)宣告沒收,並就理由欄四㈠⑴至⑹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累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地點及金額 ││號│ │ │├─┼────────┼─────────────────────┤│1 │0000000000000000│①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 │號花旗銀行信用卡│ 縣樹林市○○路○○○ 號之錚亮金銀樓,持信用││ │ │ 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900元(起訴書誤繕為49││ │ │ 27元)之不詳商品。 ││ │ │②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縣樹林市○○街○○號之佳純珠寶銀樓,原欲持││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價值5185元之不詳商品,││ │ │ 因店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 ││ │ │③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 │ │ 縣樹林市○○○街○○號之佳純珠寶銀樓,持信││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900元之不詳商品。 │├─┼────────┼─────────────────────┤│2 │000000000000000 │①於91年11月27日下午6 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 │號乙○○○信用卡│ 市○○○路○ 段○○○ 號2 樓之老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660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②於91年12月3 日下午6 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街○ 段○○號1 樓之佳昌男裝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50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③於91年12月7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街○ 段○○號1 樓之佳昌男裝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50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④於9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2 樓之老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75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⑤於91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之新東陽公司,持信用││ │ │ 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36 元之不詳商品。 ││ │ │⑥於91年12月12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115 至117號之謝瑞麟公司,持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300元之不詳商品。 ││ │ │⑦於91年12月12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之瑞山珠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20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⑧於91年12月12日晚上7 時51分,在位於臺北市││ │ │ 西寧南路115 至117 號之謝瑞麟公司,持信用││ │ │ 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250元之不詳商品。 ││ │ │⑨於91年12月12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街○○號之全國電子公司,持信用卡刷卡││ │ │ 消費詐得價值2990元之不詳商品。 ││ │ │⑩於91年12月16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號之新東陽公司,持信用卡刷││ │ │ 卡消費詐得價值398 元之不詳商品。 ││ │ │⑪於91年12月20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80至82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持││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1058元之不詳商品。││ │ │⑫於92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102 至104號之新東陽公司,持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508 元之不詳商品。 ││ │ │⑬於92年1 月14日上午4 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號地下室之惠康百貨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553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⑭於92年1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2 樓之老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08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⑮於92年1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15樓之凱薩世界餐廳有││ │ │ 限公司,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6420元之││ │ │ 不詳商品。 ││ │ │⑯於92年1 月16日0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西││ │ │ 寧南路72之1 號6 樓之華都俱樂部公司,持信││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15500 元之不詳商品。││ │ │⑰於92年1 月16日上午2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號3 樓之1 之浪漫都市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3800 元之不詳商││ │ │ 品。 ││ │ │⑱於92年1 月17日下午7 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72之1 號6樓之華都俱樂部公司, ││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07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⑲於92年1 月17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72之1 號6 樓之華都俱樂部公司,││ │ │ 原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價值9180元之不詳商││ │ │ 品,惟因店員確認持卡人與使用人之性別不同││ │ │ 而未得逞。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盜刷經過 ││號│ │├─┼──────────────────────────────┤│1 │於93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街○○○ 號之億萬里特賣廣││ │場,持黃伊瑈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454 元之不詳商品││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黃伊瑈」之署押 │├─┼──────────────────────────────┤│2 │於93年4 月20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 │之中國石油埔墘站,持黃伊瑈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 ││ │165 元之不詳商品,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黃伊瑈」之署││ │押 │├─┼──────────────────────────────┤│3 │於93年4 月20日晚上7 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2 樓之巴││ │黎西餐,持黃伊瑈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165 元之餐食││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黃伊瑈」之署押 │├─┼──────────────────────────────┤│4 │於93年4 月20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39至45號之家樂福││ │公司,持黃伊瑈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18925 元之不詳││ │商品,並於簽帳單(一式一聯)上偽造「黃伊瑈」之署押(見註1) │├─┴──────────────────────────────┤│註1 :因相關簽帳單並未扣案,而銀行因逾保管期間無法提供簽帳單,亦││ 無從得悉簽帳單為一式幾聯,基於被告有利之考量,就前開無法確││ 認之部分認定簽帳單為一式一聯。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所在位置 ││ │及數量 │ │├──┼────┼────────────────────────┤│一 │偽造之「│①如附表2 編號1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二聯,每聯││ │黃伊瑈」│ 1枚 ││ │署押共7 │②如附表2 編號2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二聯,每聯││ │ 枚 │ 1 枚 ││ │ │③如附表2 編號3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二聯,每聯││ │ │ 1 枚 ││ │ │④如附表2 編號4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一聯,每聯││ │ │ 1 枚(見附表2 註1) │├──┼────┼────────────────────────┤│二 │鑰匙1把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綠字第61││ │ │3 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1號││ │ │卷第49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