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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間,係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副組長,負責外勤偵查緝私業務;乙○○於93年6月間係擔任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庚○○於93年6月間,則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澳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其等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丙○○於93年6月10日22時許,因接獲綽號「阿水」之線民徐玉麟來電告知立有十一號漁船在宜蘭縣大溪漁港(下稱大溪漁港)內進行走私香菸行動後,隨即聯絡乙○○及庚○○,並駕車搭載庚○○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2時許抵達大溪漁港,擬進行查緝該起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之案件,然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丁○○(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亦接獲徐玉麟提供之相同線報且已到場查緝該起走私香菸案件,導致丙○○與丁○○就何單位得以取得主偵地位產生歧見,嗣因臺北機動查緝隊向大溪安檢所商借窺視鏡自立有十一號漁船船艙通氣孔探知內有防水包裝之箱子,才於93年6月11日清晨5時許,破艙取得主偵地位後,丙○○所屬之北區機動查緝隊及其聯繫帶往之其他單位便居於協辦單位之立場。臺北機動查緝隊破獲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後,便由支援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二大隊(下稱岸巡一二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下稱岸巡一三大隊)士兵負責搬運艙內走私香菸,詎丙○○、乙○○及庚○○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九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5071號廂型車至大溪漁港,再經丙○○以協助取樣送驗走私香菸之名義,夥同乙○○、庚○○,並指揮在場協助查緝該起走私香菸案件且負責清運查獲走私香菸之岸巡一二大隊士兵數人,共同將自立有十一號漁船上查獲搬運下船之走私香菸18箱(每箱五百包,每包最低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點6元,合計總價為14萬零4百元)搬至乙○○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後,先由乙○○駕車載運該18箱走私香菸離去,而共同將其等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該18箱走私香菸侵占入己,丙○○與庚○○則於事後同車離去。嗣經臺北機動查緝隊委請岸巡一二大隊及岸巡一三大隊以軍用大卡車載運自立有11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並清點統計之總數為281箱,而行政院海巡署亦接獲檢舉得悉臺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立有11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中,移送扣案走私香菸數量281箱中,並未包括丙○○、乙○○與庚○○以取樣送驗為由而載離之該18箱走私香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庚○○固不否認分別依序為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副組長、隊員及澳底海巡隊三組隊員,均負責外勤偵查緝私業務,有於上揭時地將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走私香菸18箱,搬至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型車後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丁○○欲爭取本件走私案主偵地位而產生歧見,雖曾指示乙○○先將查獲之18箱走私香菸載回隊部進行採樣送鑑程序,但隨後即與丁○○協調並劃分績效分配比例後,同意由臺北機動查緝隊取得主偵權,便立刻去電聯絡乙○○將該18箱走私香菸載回大溪漁港,置回其餘查獲之走私香菸中,並未侵占該18箱走私香菸。

又本件查緝與搬運過程,因現場十分混亂故未在現場實際進行清點作業,實無法確定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自無法據以推論乙○○未將該18箱走私香菸載回現場,而認伊等有共同侵占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丙○○指示而駕駛所有廂型車載運18箱走私香菸回隊部,擬先進行取樣送鑑程序,至於主偵權能否取得,則由丙○○與丁○○協調處理,伊並未參與,且在載離該18箱走私香菸後10分鐘內,因接獲丙○○來電表示本案件已協調由軍方主辦,便駕車載回,並與軍方人員共同卸下該18箱香菸,與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走私香菸擺放一起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確有與軍方人員共同將走私香菸搬上乙○○駕駛之廂型車,但係依照長官丙○○之指示而為,當時丙○○係表示搬運之目的,係要送驗並爭取主偵權,且經在場有權責決定之人之同意方才載走,並非出於侵占之意,況伊與丙○○、乙○○不同單位,當日僅係受邀前往協助查緝,其後之處理過程並未參與並不知悉,何來侵占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時地立有十一號漁船載運未稅洋菸走私入境,案經台北

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船長黃福地、船員陳勇安、陳建興、張華東等供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切結書、通知書、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3年6月29日漁二字第0931218178號函在卷可佐。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丁○○於偵查中結稱:其抵達大溪漁港並與阮恬芸、岸巡一三大隊機動組四人、安檢所三、四人共同登上立有十一號漁船進行安檢時,起初並未發現走私物品,但向安檢所商借窺視鏡設備後,便自通氣孔查見防水包裝之箱子,數量不清楚,經請船長說明並開啟密艙,才發現走私香菸,隨後再委請岸巡一二大隊及岸巡一三大隊派兵支援,搬運走私香菸工作亦由岸巡一二大隊及岸巡一三大隊之人員負責等語,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辦事員阮恬芸於偵查中結稱:本件係邱圳益及張宇翔先發現走私香菸,破艙亦由岸巡總隊人員負責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第一岸巡總隊近岸巡防艇組副小組長之邱圳益於偵查中結稱:93年6月11日凌晨1、2時許,接獲機動組組長施昌祚通知大溪漁港有走私案件,請其前往支援後,便搭乘李繼材駕駛之車輛,與施昌祚在當日凌晨3、4時許抵達大溪漁港;其等於同日清晨5、6時許立有十一號漁船報關出港之際,利用安檢機會登船檢查,並經其由廚房通氣孔查見走私香菸之防水塑膠袋,但船主原本不承認,經溝通後才開艙,本件應為臺北機動查緝隊負責主偵,而搬運走私香菸工作則由岸巡士兵負責等語,可知本件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內藏走私香菸乙案,乃由臺北查緝隊主導偵辦。嗣查扣私菸一批,而被告丙○○即以取樣送鑑名義,指示被告乙○○、庚○○及岸巡士兵搬運18箱至被告乙○○駕駛之廂型車後,由被告乙○○駕車離去大溪漁港之事實,復據證人丁○○、吳萬春、己○○、戊○○、梁國廣、李加農、鄭啟宏等分別於偵審中供明外,且為被告等三人自承無訛,記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㈡被告等雖迭以乙○○載走18箱走私香菸未久即依被告丙○○

之指示載返原地,卸回其餘置放之走私香菸中等語置辯,惟徵之卷存被告三人所繪製乙○○廂型車返回下貨位置現場圖所示:被告庚○○所繪者,查獲私菸堆放位置在岸巡隊大卡車後面,乙○○廂型車與岸巡隊大卡車緊臨平行置放,但車頭方向相反 (見宜蘭地檢訴訟卷宗第43頁);被告乙○○所繪製者,查獲私菸堆放位置在岸巡大隊大卡車側面,乙○○廂型車與岸巡大卡車緊臨成直角型態置放 (見同上卷宗第130頁、第136頁);被告丙○○所繪製者,查獲私菸堆放位置在漁貨中心內,乙○○廂型車斜放漁貨中心旁與岸巡隊大卡車遠離,中間隔有多輛漁貨車 (見本院審理筆錄所附),可見被告三人所繪乙○○廂型車返回卸貨位置,初有二致,再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何時間將私菸以廂型車載離現場?)六月十一日,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確定還不到中午,我離開不到十五分鐘就回到現場,是我自己搬下來一部分,其他由岸巡阿兵哥及丙○○、庚○○。」 (見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被告丙○○則供述:「…當場把私菸卸下來時只有乙○○自己負責搬運下車,我跟庚○○並沒有過去幫忙。」 (見偵字第819號卷第65頁),二人所供參與卸貨之情形亦大相逕庭,查卸貨位置如何?及何人包括自己有無參與卸貨,乃整個卸貨過程之主要事實,應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或忘,被告等竟供述不一,苟被告乙○○廂型車確有返回卸貨,豈會如此迥異?據此已可推認被告三人所供乙○○廂型車有返回卸貨乙節,乃臨供杜撰並非真實。

㈢證人即台北機動查緝隊分隊長邱泰湘於偵查初時即供證:「

…局長說他聽說有短少十八箱,要我找丁○○問明有無短少情形,局長當時也知道是海巡隊拿走十八箱,丁○○當時坦承有短少情況,但他說那不是他拿的,後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左右,局長直接到查緝隊,找我、丁○○及二分隊分隊長梁國廣,丁○○向局長說他沒有親眼看到私菸被載走,但他知道私菸被載走,他有提過有機動海巡隊、基隆海巡隊及澳底海巡隊,丁○○說那些私菸是被強制搬走,他為了單位和諧不便阻止。」 (見偵字第819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海巡隊隊員李繼材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其接獲丙○○通知協助查緝漁船走私案件,便駕車搭載岸巡第一總隊機動組組長施昌祚、士官長邱圳益,於93年6月11日凌晨2、3時許抵達現場,同日9時許其見乙○○駕駛廂型車倒車停放在軍用大卡車左方,隨後士兵將查獲之走私香菸搬上廂型車,其與丙○○、乙○○、庚○○及3、4名士兵站在軍用大卡車後方,但不知為何要將查獲之走私香菸搬上廂型車,隨後其便至車內睡覺,約30分鐘後醒轉時,乙○○駕駛之廂型車已不在現場,丙○○及庚○○仍在現場,但即未再見乙○○駕駛返回現場,嗣後其在碼頭與吳萬春、己○○聊天時,有士兵向己○○回報走私香菸查獲總數為281箱,當時吳萬春立即詢問:連同被載走之18箱走私香菸,應該為299箱,而該名士兵即答稱:是。又其先前曾參與多起查緝走私香菸案件,通常程序為每一品牌取樣4條,其中2條送海關化驗,另2條送地檢署,事後其取得立有十一號漁船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移送書時,雖見其內記載數量為281箱,但因非屬主辦單位,故縱知總數應為299箱,仍未詢問他人抑或予以更正等語,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督察專員吳萬春於偵審中結證:93年6月11日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之現場指揮官為臺北機動查緝隊負責人(即丁○○),因該單位為主偵單位,其擔任宜蘭地區駐區督察,負責協助偵辦單位之勤務督察;立有十一號漁船清艙過程中,其在船席旁見1部廂型車倒車至走私香菸堆放處,由駕駛賓士車之2名海巡隊員(即丙○○、庚○○)與在旁之岸巡一二大隊弟兄一同搬運走私香菸至該部廂型車內,隨後其詢問搬運上車之走私香菸數量,弟兄回報為18箱,之後有士兵向己○○大隊長回報清點統計之走私香菸總數為281箱,嗣在岸巡一三大隊陳副大隊長將走私香菸載回臺北查緝隊部後,其確定總數為281箱;又其抵達現場時,剛開始搬運走私香菸,離開現場時,走私香菸均已載走,但該部載運18箱走私香菸之箱型車,確定並未返回現場等語,證人即岸巡一二大隊大隊長己○○於偵查中結證:其接獲勤務指揮回報臺北查緝隊查獲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案件,便帶同二十餘名勤務前往支援,抵達現場時,岸巡一三大隊已派兵上船搬菸,其等則俟岸巡一三大隊士兵搬累時,輪流接手搬運,之後其接獲回報表示海巡隊欲將走私香菸載走,便詢問負責主偵之臺北機動查緝隊現場指揮官丁○○,經丁○○前往瞭解後表示,因查獲走私香菸數量過多,恐車輛無法載運,海巡隊表示欲協助搬運送往化驗,其才指示弟兄幫忙搬菸上車,並經弟兄回報搬運上車之總數為18箱,之後清點由岸巡一二大隊、岸巡一三大隊載回之走私香菸總數為281箱,但不包括被載走之18箱等語,證人即岸巡一二大隊士兵李仲凱於偵審中結證:當日其擔任大溪第二安檢所值班,負責接電話,搬運過程中因有長官來電詢問數量,便下樓詢問負責清點之弟兄,最後勤務中心回報之數量為299箱;又其曾聽弟兄表示現場有十幾箱走私香菸被載走,故加總後數量為299箱等語大致契合,復有卷附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分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臺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6月23日機普緝字第0九四一0一五八0二號函存卷可稽,顯見本件查緝立有十一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之主偵單位乃臺北查緝隊,現場指揮官則為臺北查緝隊偵查員丁○○,而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應為299箱,其中18箱已遭被告乙○○駕駛廂型車載離現場,並未再載返置回原處,以致最後清點數量時,僅餘281箱,殆無疑義。

㈣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3年6月11日晚間其向分隊長

梁國廣報告18箱走私香菸遭丙○○載離之事,梁國廣指示其進行瞭解,其便去電丙○○,丙○○表示會處理,數天後因林俊熙局長提及此事,其回報丙○○已在處理,之後便未再回報任何事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梁國廣於偵查中結證:己○○向其告知海巡隊以取樣名義利用廂型車載走18箱走私香菸後,即指示丁○○處理,丁○○回報:

海巡隊會處理,之後其認丁○○會處理此事,便未再追問等語之情節相合,可見被告丙○○夥同被告乙○○、庚○○共同搬運並由被告乙○○駕駛廂型車載離大溪漁港之該18箱走私香菸,確未載回查獲現場,而未包括在立有十一號漁船所查獲之走私香菸總數內。蓋苟如被告丙○○、乙○○所辯:載離18箱走私香菸後,因丙○○與丁○○協調而由臺北機動查緝隊取得主偵權後,丙○○便即去電通知乙○○將該18箱走私香菸載回現場等語,被告丙○○理應於接獲丁○○來電詢問所載離之該18箱走私香菸去向時,當可立即明確告知丁○○該18箱走私香菸於載離現場後,旋已再載回現場,而非答稱:會處理等語。申言之,依被告丙○○向丁○○回答「會處理」之語句意涵,顯徵其將進行該18箱載離現場之走私香菸之後續處理事宜,而非其早已將該18箱走私香菸載回現場,彰彰明甚。從而,觀諸事後被告丙○○針對丁○○詢問該18箱走私香菸去向時所為之答覆用語,即足認定被告乙○○駕駛廂型車載離18箱走私香菸後,迄至丁○○再向被告丙○○詢問時,該18箱走私香菸仍在被告丙○○、乙○○及庚○○之實力支配下,並未載回歸還甚明。

㈤按私菸之鑑驗程序為每一品牌之香菸各取樣兩包,一包函送

檢察官核准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另一包則於獲案24小時內,連同獲案時蒐證照片 (含漁船、車輛、密窩,證物堆放情形,人犯與證物合照)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函送本總局,有行政院海岸巡署海洋巡防總局92年9月24日洋局偵字第0920027391號函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60頁),是查獲走私香菸採樣送驗僅須每一品牌兩包即可,被告等處理緝私業務有年,就此當知之甚稔,竟搬走18大箱,每箱500包,數量龐大,企圖分一杯羹,難謂無不法意圖,雖被告等以經主偵單位丁○○同意置辯,惟丁○○為首次帶隊查緝私菸,根本不清楚送驗程序,業據其供明於卷 (見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顯係利用主偵單位不知查緝程序而欲侵吞私菸甚明。再依證人即岸巡一二大隊士兵戊○○於偵查中結證:93年6月11日凌晨6時許前往支援,陸續輪班休息後,其依指示前往排菸,當時有2位長官(經依照片指認為庚○○及丙○○)在抽查獲之其中一包走私香菸,其與學長趨前阻止,但該二名長官表示:若不抽,怎知是真菸或假菸後,仍持續抽菸,不久有部廂型車抵達,駕駛人(經依照片指認為乙○○)要求其等幫忙搬運走私香菸上車,其計算搬運上車之走私香菸數量為18箱,最後將所有走私香菸搬運上大卡車後,便回報有長官搬走18箱走私香菸等語,證人李繼材於偵查中亦結證:93年6月11日9時許,在士兵搬運查獲之走私香菸至乙○○駕駛之廂型車內時,其見地上排有一批走私香菸,其中1條已遭拆開,丙○○、乙○○、庚○○及3、4名士兵在軍用大卡車右後側抽菸,當時感覺奇怪,但並未細問等語,益徵被告丙○○、乙○○及庚○○,在搬運該18箱走私香菸至被告乙○○駕駛之廂型車前,已有將查獲之走私香菸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進而予以處分之事實甚明。㈥被告丙○○所舉證人辛○○、甲○○雖於本院到庭指證乙○

○廂型車有將該18箱私菸載回原處卸放云云,惟證人辛○○為釣客、何偵哲為漁販,與本件走私案並不干係,竟於案發二年多歷多次偵審後,始出現作證,已有可疑。再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質之辛○○,其竟供述看到從廂型車搬下與堆放在漁市場一樣之香菸下來,竟不知搬物者是否為穿著制服之公僕,有筆錄在卷可稽,其能窺知細微處,而不知顯眼之處,有悖常理,且本院命二人繪製廂型車卸放私菸時之相關位置,不惟二人所繪有所出入,且與被告等上開所繪製之位置圖軒輊,是二人所供應與事實不合,而無可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被告乙○○廂型車載離自立有十一號漁船查獲之

走私香菸18箱之事實明確,且綜據上述各該證據,亦顯足證明該18箱走私香菸事後並未載回現場。本件侵占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而該條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然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被告丙○○於93年6月間,係擔任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副組長,負責外勤緝私業務;被告乙○○於93年6月間係擔任北區機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被告庚○○於93年6月間,則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澳底海巡隊三組隊員,負責外勤刑事偵查緝私業務等情,業據其等三人供明在卷,是被告等三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丙○○、乙○○及庚○○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查獲之18箱走私香菸,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其等三人所犯前開罪名,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三人皆擔任刑事偵查追緝走私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查獲走私香菸,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所得利益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並說明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6月23日機普緝字第0九四一0一五八0二號函示:以其餘281箱扣案各種私菸完稅價格為基準,最低完稅價格洋煙之數量為1箱500包,每包之完稅價格最低為15點6元等語,可知被告等三人共同載離之18箱走私香菸之最低價格應為14萬零4百元。又被告丙○○、乙○○及庚○○共同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查獲之走私香菸18箱,乃其等三人共同實施犯罪所得之物,且皆屬走私物品,依法不得發還所有人,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依據法令從事公│一、依法令服務於│修正後刑法,││10條第│務之人員 │國家、地方自治團│已限縮公務員││1項之 │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之定義,較有││公務員│ │法定職務權限者,│利於被告 ││ │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 │ │事於公共事務,而│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 │者 │ ││ │ │二、受國家、地方│ ││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 │ │依法委託,從事與│ ││ │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 │ │之公共事務者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修正前後之刑││28條之│行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僅修正法││共同正│,皆為正犯。 │為正犯。 │條用語,對被││犯 │ │ │告而言並無有││ │ │ │利或不利之情││ │ │ │形 │├───┼───────┼────────┼──────┤│刑法第│宣告六月以上之│宣告一年以上有期│修正後刑法,││37條第│有期徒刑,依犯│徒刑,依犯罪之性│較有利於被告││2項之 │罪之性質認為有│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褫奪公│褫奪公權之必要│之必要者,宣告一│ ││權 │者,宣告褫奪公│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 │權一年以上十年│奪公權 │ ││ │以下 │ │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褫奪公權之範圍││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則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