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京台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受王志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委任,調查王志揚之妻王莉莉與丙○○妨害家庭一事,94年2 月24日乙○○、王志揚會同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前往台北市○○街○○○ 巷○○弄○○號4樓C室抓姦,當場逮獲丙○○與王莉莉同床眠,經王志揚表示追訴之意,員警因而將丙○○、王莉莉帶回派出所處理,嗣雙方達成和解,丙○○、王莉莉各別出具2 紙本票,允諾各自賠償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王莉莉並將所使用之7D-2032號小客車讓渡予王志揚,惟王莉莉及丙○○並未依約履行,丙○○且搬遷居所至台北市○○街○○號2樓,再與王莉莉於94年3月18日分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記載王志揚等非法侵入住宅、傷害及因受詐欺、脅迫而和解開立本票,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要求王志揚3 日內返還本票,致令乙○○心生不滿,而思以不法之方法迫使丙○○履行賠償義務。
二、嗣乙○○查悉丙○○搬遷至台北市○○街○○號2 樓,乃於94年5 月12日凌晨3時許,與甲○○、徐平泰及許文韓(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人攜一長型類似剪刀之物,共同不法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甲○○將丙○○所蓋之綿被掀開,並抓住丙○○之手稱,「你膽子很大,你都不怕喔」,並命丙○○起床穿衣服,表明要將丙○○帶去一個地方,丙○○見來人數眾多,心生畏懼,恐不從會對其不利,依命穿好衣服後,步行至客廳,甲○○等乃抓拍丙○○之肩膀,強行將丙○○押至樓下,門口已停有2 輛小客車,甲○○就推丙○○進入其中
1 輛自小客車後座,徐平泰坐於旁邊,甲○○坐在前駕駛座旁,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中途並命丙○○將眼睛閉起來,不准往外看,好好想事情,約於4 時許,將丙○○載至載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浪漫一生西餐廳,命丙○○進入VIP 包廂內,其中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丙○○之手機拿走,進入包廂後乙○○、許文韓、王志揚及一群不知名成年男子共約7、8人已在場等候,一群人將丙○○團團圍住,復對丙○○稱手上握有許多對丙○○不利的證據,丙○○竟還敢再犯,之前簽立之本票,都沒有償還,因而要求丙○○再簽發形式上為保證償還之本票2,000 萬元,丙○○初不從,甲○○乃命丙○○趕快簽一簽,並恐嚇稱若不怕死的話,現在就帶丙○○去死,丙○○心生畏懼,因此向王志揚下跪道歉,惟王志揚不發一語。此時乙○○就從所攜之手提袋中取出一本本票簿,要求丙○○填具2,000 萬元,丙○○因而苦苦哀求,乙○○等不予理會,甲○○續恐嚇稱「簽不簽,不簽想死喔,若要死我教你一個方法,現在你將筆插在鼻孔,我輕輕一推你就可以死了」。丙○○心生畏懼,恐遭傷害,因而允諾簽發,但乙○○稱不要一次簽1 張,因此丙○○乃簽發分別為700萬、700萬、600萬元之3張本票交予王志揚,惟乙○○稱放在王志揚那邊不妥,又將本票取回,交予其中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期間甲○○且於94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1分以相機拍攝丙○○,以供取信於丙○○之家人。
三、簽立本票後,乙○○等並未讓丙○○離去。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並詢問丙○○簽立之本票何人可以幫忙處理,家中有無不動產,家中電話幾號?此時乙○○提示1 支手機命丙○○打電話回家,丙○○撥通後由蕭母親楊美惠接聽,乙○○乃將手機搶去,告知蕭母楊美惠稱丙○○玩弄王志揚之妻王莉莉,現在浪漫一生餐廳,要求丙○○之父母前往出面處理,此時甲○○又將電話拿回去接聽,對蕭母親佯稱是丙○○的同事,詢問蕭母可否處理,惟蕭母楊美惠稱蕭父去台中不在,須待翌日下午3 時始能處理。徐平泰再將手機拿去接聽,詢問蕭父有否行動電話,若有的話他可以請台中的兄弟去找蕭父,儘速返回台北處理,蕭母楊美惠稱無法聯絡到蕭父,講畢就將電話掛斷。其後乙○○又要丙○○再打電話回家,仍由蕭母親楊美惠接聽,蕭母楊美惠表示一時聽到此事也無法處理,要丙○○約對方於13日下午15時再處理,之後就掛電話。此時在場的一群人又將丙○○圍住對丙○○恐嚇稱說,要有誠意處理,彼等找人比警方還厲害,若想跑到大陸,也有辦法監聽找到,除非丙○○變成空氣,造成丙○○心裡莫大恐懼。
四、94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乙○○要王志揚致電王莉莉,佯稱要與王莉莉洽談,並約在浪漫一生旁之麥當勞見面,王莉莉乃依約前往,8 時50分王志揚帶同王莉莉進入浪漫一生西餐廳,王莉莉驚見丙○○及在場約6、7名陌生人,乃佯稱要上廁所,欲找機會報警,惟遭乙○○及甲○○拉住,雙方因而有拉扯動作,在場之人見狀就對丙○○大聲吼叫,要丙○○勸王莉莉坐下,王莉莉因而坐下,因王莉莉堅稱要上廁所,乙○○乃與3名男子同往監視,3名男子在廁所外,乙○○且隨同王莉莉進入廁所內觀看,以強暴方法亦剝奪王莉莉之行動自由,不允王莉莉離去。甲○○及乙○○隨即要求王莉莉將與王志揚所生之小孩之監護權讓予王志揚,王莉莉堅不允諾,徐平泰並建議王莉莉以監護權換回丙○○開立之本票,期間因王莉莉要求,由王莉莉、丙○○及王志揚3 人單獨洽談,此時丙○○告知王莉莉被強迫簽了2,000 萬元本票一事。此時又有一成年男子進入對王莉莉稱,如果王莉莉、丙○○要走法律途徑,彼等會私下處理,並表示認識很多竹聯幫、四海幫的人,致使王莉莉亦深感害怕。
五、時至13日上午10時,乙○○、徐平泰、甲○○命數不詳姓名之人將丙○○帶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對面之維多利亞西餐廳,丙○○不欲離去,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強拉丙○○之手臂前往,到達後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向丙○○表示彼等都是不要命的,之前有一個人欠錢不還,然後死掉了,彼等還挖他的墳墓,並通知家屬稱誰說死人不用還錢云云,丙○○聽聞甚為驚恐,不敢講話。未幾乙○○、甲○○、許文韓就到場,輪流看守丙○○,上廁所時亦緊跟著,不讓丙○○離去。直到13日下午約13、4 時許,其中一不詳男子復對丙○○稱王莉莉又在亂搞,這樣會對丙○○不利,並稱此處不可以再久留,因此又將丙○○押至維多利亞餐廳對面之嗑茶餐廳,輪流看守,期間並不時以丙○○會被王莉莉害死等語恐嚇。丙○○被帶離後,現場剩下王志揚及王莉莉、徐平泰面談,嗣3 人就一起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
六、王莉莉離開西餐廳後,因無法與丙○○取得聯繫(手機之晶片卡亦遭乙○○等與丙○○之手機晶片卡互換),乃先到丙○○紫雲街住處查看丙○○是否返家,因無法進入,乃請求其姊之友人代為報警,請求協助查看丙○○是否返家,於確知丙○○並未回返,便通知蕭母楊美惠,告知丙○○遭人強押帶走並簽立2,000 萬元本票一事,請蕭母到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王莉莉並與蕭母楊美惠一行人前往信義分局刑事組報案請求搭救丙○○。
七、94年5 月13日下午19時許,看守丙○○之中二男子接到命令,隨即將丙○○押至台北市○○○路○○○ 號中廣KTV408包廂,約10分鐘後,乙○○、王志揚、甲○○、徐平泰、許文韓等人就到現場,而先前押丙○○前往之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先行離去。此時乙○○復持行動電話予丙○○,命丙○○打電話回家通知蕭父前來處理,撥通後王志揚就拿去接聽偽稱是丙○○之朋友,丙○○之妹接聽後回稱父親不在,之後便將電話掛斷。乙○○隨即命丙○○撥打第2 通,要丙○○詢問蕭父在何處,丙○○之妹接聽後,丙○○告知在人在中廣KTV408包廂,掛完電話後,丙○○向在場人等表示已經向家人講好地點,家人會馬上前來處理。丙○○之妹獲悉丙○○之所在,隨即打電話予蕭母,而適時蕭母正在信義分局報案,乃告知員警丙○○所在,時至20時40分許,員警到場將丙○○救出,並當場逮獲在場王志揚、乙○○、甲○○、徐平泰、許文韓。並在乙○○之皮包內搜獲未記載完全之和解書1 紙(當事人欄僅有乙方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甲方及見證人空白,其上記載94年5 月12日在公共場所餐廳和解,在自由意願無任何脅迫下,和解條件欄記載因丙○○與王莉莉有通姦之實,今願撤銷告訴,無條件放棄法律追訴權與抗辯權,嗣後丙○○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形)。
八、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中,部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本不具備證據能力,惟證人楊美惠、徐永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因證人丙○○於本審理中結證之證言與警訊中所證述不一,審酌警訊筆錄製作時之背景情況,認為有較審判中更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見實體部分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訊中不一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而與證人丙○○、王莉莉有關之書證,因2 人業於審判中到庭結證供證,亦因而取得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異議,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法則應予排除之不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又被告等為共同被告,亦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之程序行交互詰問,因而被告等之證述內容,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員警在中廣KTV救獲丙○○時在現場一事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乙○○辯稱:是王志揚跟我說他真的忍不住,他想要監護權
,請我找機會打電話給丙○○,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丙○○,我是12點打電話給丙○○,時間是丙○○定的,所以才半夜去,我與丙○○通電話以後通知王志揚去的,甲○○是我請他去浪漫一生的,因我是一個女子,晚上出門不方便,時間到了就過去,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徐平泰、許文韓是在浪漫一生才認識的,我只有約甲○○。徐平泰先到,甲○○最後才進來。不是我派人去押丙○○的,我們是請丙○○去說服王莉莉將兩個小孩其中一個的監護權讓給王志揚。我打電話給丙○○,拜託他到浪漫一生,他說他有殺人未遂前科,我害怕,所以請甲○○陪我去。浪漫一生是我指定的,讓王志揚與丙○○當面談,他如果被押可喊救命,那是公共場所,王莉莉所言是胡說八道。我沒有跟王莉莉去廁所。是我叫丙○○打電話給蕭母,因為丙○○很怕他媽媽知道,所以我必須要他媽媽知道。我請他媽媽過來和解,王志揚先打電話,他不知道要如何說,我就把電話拿過來說,我很客氣的說你知不知道你兒子第一次已經有在吳興街派出所的事,我跟他媽媽說這件事,他媽媽不是很在乎,我很生氣,我就跟她說,他們還有繼續交往,我就拜託能不能說服丙○○勸王莉莉把一個孩子的監護權給王志揚,他媽媽說那再和解就好了,所以我很生氣講話比較衝動,我一時氣憤,我問如果是你女兒怎麼樣,她也不以為然。扣案之和解書是我預備的,是丙○○自願寫的,也是我提議的。京台徵信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是員警叫我拿出來的,曾離開浪漫一生回家帶小孩再回返,只看到王志揚一直在哭,還有見到丙○○及王莉莉,之後又離開,去KTV 應是與丙○○約好,是在浪漫一生講的,是跟丙○○講找個機會再談,請丙○○幫王志揚的忙。去KTV 我們只唱歌,甲○○是掛科技公司的員工,是我的員工。是丙○○自己說要打電話回家的,他可以自由離開。通聯紀錄顯示的電話是公司的,我常在紫雲街那個附近,不代表我們有在現場,沒有2,000 萬元本票的事。和解書是丙○○承認與王莉莉通姦,他與王志揚對不起,雖2 月在警局有寫和解書,因丙○○不承認與王莉莉有通姦行為,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王志揚。丙○○為何到浪漫一生後即沒有回家要問他自己。我覺得我們被設計。我去中廣KTV 是去唱歌。與丙○○約好的。去浪漫是協調監護權,協調沒有結果,我與甲○○先走。沒有恐嚇丙○○簽二千萬本票。
㈡甲○○辯稱:我覺得丙○○有幻想症,警訊中所言不實在。
王莉莉所言亦不實在。沒有於94年5 月12日至丙○○家中將其從被窩中拉出。是乙○○邀我去浪漫一生餐廳,乙○○打電話叫我去的,去吃飯及聽王志揚他們講話,聽到這種事誰都會生氣。與乙○○是朋友,在她科技公司掛名,有時有領她的薪水,有做事情就有錢,幫她管理她們公司一般員工。我去浪漫一生,丙○○已經在裡面了,有看到丙○○給王志揚下跪。沒有恐嚇丙○○,也沒有逼他簽2,000 萬元本票,本票我也是聽丙○○說的,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不知寫和解書一事。照相機裡丙○○之照片是我照的,我怕他反告我們才照的,相機是我的。是我找徐平泰、許文韓去浪漫一生,我怕乙○○受傷害。那時我在西餐廳,許文韓打電話問我在那裡,他們就來了,沒有打電話到蕭家,但有和蕭母通話,我說丙○○欺負人家。丙○○的事情本來與我無關,後來看到王志揚哭,才打電話給他媽媽。我有去中廣KTV ,是乙○○打電給我,去唱歌、喝酒、吃東西。去的時候有看到丙○○,到中廣KTV不到1小時警察就到了,期間喝了12瓶啤酒,大部分是丙○○在喝,去的時候丙○○還與我打招乎。乙○○沒有指使我做不法之事。
二、前開事實,除丙○○是否有被迫簽發3紙本票,合計2,000萬元一事外,業據同案被告王志揚於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王莉莉於審判中供證無訛(丙○○或因其他因素,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多所維護被告,所述全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其所言與警訊、偵查中不一,經查丙○○被剝奪行動自由達40小時以上始經警救出,期間多受脅迫,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被救獲之時,見到員警馬上掉下眼淚,經警將其帶到4 樓吧台旁邊的沙發上,全身發抖,並一直感謝員警將伊救出,依人類之心理狀態,其於慶幸獲救及感謝之精神狀態下,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最為貼切及真實,因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因而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一致之供述,具備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據證人楊美惠(蕭母)、證人徐永明(信義分局3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94年2月24日王志揚、王莉莉、丙○○和解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55頁)、王莉莉小客車讓渡書(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56頁)、丙○○之驗傷診斷書(2 月24日曾被毆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第57頁、58頁)、丙○○受傷照片4 張(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59頁)、存證信函--吳仲立律師致王志揚(94年度偵字第8526 號卷第60-70頁)、存證信函--王志揚致吳仲立律師(94年度偵字第8526 號卷第71-82頁)、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0745 號本票裁定(丙○○未履行賠償,經王志揚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83頁)、甲○○拍攝丙○○相片3 紙(107頁、108頁)、乙○○京台徵信有限公司名片1紙(111頁)在卷可稽,被告等雖否認有迫使丙○○簽發2,000 萬元本票,惟查丙○○於原審翻異前詞刻意迴護被告,然就是否簽發2,000 萬元本票一事仍堅持一貫,又由王志揚與丙○○、王莉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書中之記載,亦有2,000 萬元本票之敘述,顯見確有2,000 萬元本票之簽發,否則丙○○不可能如此堅持,故被告等否認之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等並無押其上車,是被告等約其外出處理事情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與警訊及偵查中所證前後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等2 人之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已俱如前述,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同案共同被告許文韓於94年5 月12日凌晨,與丙○○同坐在小客車內,業據同案共同被告徐平泰於警訊時供述屬實(94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39頁),又由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乙○○為負責人之京華徵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多支,於丙○○被帶離紫雲街之前,有多次之通聯,而轉接之基地台恰在紫雲街,徐平泰之手機亦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與人通話,而轉接之基地台亦為紫雲街22、24號7 樓頂,故堪認丙○○係被多人帶走,而與乙○○有密切之關聯,徐平泰亦有參與。況丙○○被帶走之時間係大家通常已經熟睡的凌晨3 時許,何以須急迫到於該時段外出談事情,而不能等到天明後再從容處理?是被告辯稱是電話約好後丙○○自願同意出來的,核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丙○○顯係受有外力脅迫而不得不從,甚為明灼。參以丙○○與被告等外出後長達40小時以上始重獲自由,其間屢次更換談判地點,蕭某均不得自由離去,已超過一般人體力負荷的範圍,迨見警察來救後,壓力頓釋而流淚感謝,俱見告訴人丙○○被長時間挾制之情,顯非心甘情願甚明。再由丙○○與乙○○等並不熟識,且因與王莉莉有染而於派出所簽立和解契約書,復未依約給付,致遭王志揚聲請本票裁定,丙○○躲避乙○○等唯恐不及,倘非受有外力之壓迫,自無任何與乙○○等人共處徹夜不歸之理由。再者,丙○○為已成年之男子,具備行為能力,何以乙○○等要求丙○○之父母出面解決?而乙○○於原審聲請羈押程序訊問中亦供承甲○○、徐平泰、許文韓3 人是伊邀約至餐廳(94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19頁),益證乙○○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欲迫使丙○○之父母拿出金錢解決前允諾之賠償款項,並附帶替王志揚監護問題尋求解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甲○○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剝奪丙○○及王莉莉2 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雖有長短、次序亦有先後,惟係於剝奪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狀態下接續剝奪王莉莉之行動自由,且其目的並與丙○○之賠償及王莉莉子女監護權相關,因而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而侵害二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併妨害王莉莉行動自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妨害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剝奪丙○○、王莉莉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在迫使丙○○之家人出面履行前所允諾之賠償金額,及欲迫使王莉莉放棄子女之監護權,所為雖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剝奪人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等彼此間及與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88年台上字第5840號)。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 )。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六、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先之銀元300元、200 元、100元(即新台幣900元、6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28條亦有文字修正,共犯由原「共同實施」犯罪,變更為「共同實行」犯罪,惟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不利益,應適用舊法。因而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論罪依據。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與被害人丙○○、王莉莉已達成和解,且被告等亦表示如同案共同被告王志揚或其受託人持前開2,000 萬元本票向被害人丙○○追索時,被告等會出面替被害人丙○○釐清不必負擔該本票票據責任之義務,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資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雖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0小時以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情,乙○○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收受費用,甲○○於犯罪過程中施暴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惟嗣後被告2 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判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併以被告等迫使丙○○簽發3 張本票,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本件被告等雖併有迫使丙○○簽發3 張本票,惟其目的僅在保證丙○○履行前所允諾之賠償款項,此由丙○○警訊筆錄中所稱「至浪漫一生後,他們一群人就將我團團圍住,並對我說他們手上握有許多對我不利之證據,我還敢再犯,之前簽立金額225 萬元之本票,我至今都沒有償還,所以這次要我再簽立本票,只是一種形式...... 」 ,可以得證,是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甲○○於94年5 月12日侵入台北市○○街○○號2樓丙○○住處,亦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已據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認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