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家暴遺棄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1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5年4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