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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曾同意丙○○使用其名義,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03之2號「椰子美食企業社」之負責人,經核准後,曾於91年3月18日(公訴人誤載為3月28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之負責人欄簽名,並於91年3月21日在上址因無照經營KTV為警查獲而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移送時,乙○○於警詢乃自承為「椰子美食企業社」負責人。嗣因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致逃漏營業額,使乙○○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稅款及罰鍰處分,乙○○為解決稅款、罰鍰問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9月4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冒用其名義申請上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丙○○否認上情,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13號乙○○違反勞動基準法偵查卷內之乙○○、朱信毅、王秀英、鄭芬卿、張 云、黃惠萍、王碧鳳、劉怡玫之警詢筆錄,及乙○○、朱信毅之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於上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簽名等情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查卷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丙○○以伊名義登記為「椰子美食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是登記後才告知伊此事。9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警詢、偵訊筆錄皆是丙○○及其二哥教伊陳述,因當時伊是他們聘僱之員工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

狀,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稱:丙○○於91年1月9日冒用伊身分證及印章,申請「椰子美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伊履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催討營業稅及罰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1至4頁)。嗣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乃以9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57頁)。

㈡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4段103之2號之「椰子美食企業社」

,係91年1月9日透過臺北縣家畜飼養職業工會秘書陳進益指示該工會職員李依純,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依純及陳進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303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80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445171號函附之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時受雇於「椰子美食企業社」擔任泊車小弟,丙○○要求伊交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說要做員工資料存檔用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其係「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證稱:椰子美食企業社並非伊經營,亦未曾在該處任職,伊未曾打電話給陳進益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公司登記,伊與椰子美食企業社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據證人朱信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同事,當初都在「椰子美食企業社」做服務生,被告是外場少爺,伊是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證人邵書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是「椰子美食企業社」同事,老闆是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證人即臺北縣家畜公會祕書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是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開一家餐廳,伊就去店裡向櫃臺人員拿資料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公司登記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丙○○確係「椰子美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予陳進益資以辦理「椰子美食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無訛。

㈢「椰子美食企業社」於91年3月21日因無照經營KTV為警查獲

,將被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91年度偵字第9313號偵查卷),被告於91年3月21日警詢時自承係「椰子KTV酒店」之負責人,於91年1月1日開始營業,雇用6名女子,房租每月5萬元,店內約80坪大,每月營業約新台幣15萬元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店內任職之店員朱信毅、王秀英、鄭英卿、張 云、黃惠萍、王碧鳳、劉怡玫於警詢時皆指陳乙○○即係店內負責人,渠等均受僱於乙○○等語相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警詢筆錄係丙○○及其二哥在旁教伊如何陳述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查獲現場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的人就是臨檢現場紀錄表上所載之人,是將現場人員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並無非警員之人在旁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觀諸卷附之臨檢現場紀錄表上並無丙○○,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3月21日查獲當日伊並不在現場等語屬實,丙○○既未在現場,於警詢時亦無人得以在旁指示被告如何應答,則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為該店之負責人,店員亦曰被告係負責人,當認被告及前開店員於該案查獲前即已知悉被告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參以被告於該案91年7月5日偵訊時陳稱:伊是「椰子KTV」之人頭負責人,店內店員均非伊雇用。伊在1、2年前曾在椰子KTV工作,1年後離開,當時實際負責人是「陳先生」,他在去年下半年請伊當人頭,並答應每月給伊7000元,所以伊從去年下半年(即90 年下半年)開始當人頭,7000元則是伊每月至「椰子KTV」向櫃檯人員領取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1頁),及證人朱信毅於偵訊時證稱:丙○○請乙○○擔任人頭,並每月給一筆錢,伊是受丙○○雇用(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請乙○○擔任人頭,每月依行規給付乙○○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應認被告係於90年下半年即知悉並同意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丙○○遂委請陳進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始於91年3月18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上之負責人欄簽名,並於91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亦坦承係該店之負責人自明,被告顯係事後因未能繳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之稅款及處分罰鍰,才起意否認而指訴丙○○偽造文書,此亦據證人朱信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並沒有說稅金的事是乙○○負責,據伊所知,乙○○說稅金應是丙○○自己要吸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41頁),此益可佐證被告何以遲至92年9 月4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甚明。

㈣證人邵書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應徵時,店裡會計有

跟伊收身分證正本,並表示要作員工資料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邵書林交付身分證之原因與情形,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交付證件之原因必與邵書林相同,尚難以其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既已事先同意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按月支領酬勞,僅因嗣後稅捐負擔等問題,即執意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屬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綜上,被告上揭辯詞,應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僅憑被告所為丙○○未經其同意即辦理登記之陳述,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其因稅捐負擔等問題,年輕識淺而出此下策,及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