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謝清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偵字第 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恐嚇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因故與臺北縣議員戊○○之長輩游象賢發生傷害紛爭,竟心生不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仍計劃支使他人持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赴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服務處開槍示警,遂與其遠房堂弟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暨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8月9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道○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碰面,俟甲○○到達該處後,乙○○即將前於不詳時地取得持有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 顆,交予甲○○持有,並指示甲○○於當日下午與「莊仔」連繫碰面,將該等槍彈交予「莊仔」,再引領「莊仔」前往上開戊○○服務處開槍示警,迨同日下午3 時許,「莊仔」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碰面,雙方到達該地點見面確認身分後,甲○○即將所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莊仔」持有,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雪鐵龍」廠牌自小客車上路,「莊仔」騎乘另輛紅色輕型機車尾隨其後,2 人駕(騎)車由同市○○路往和平街口方向行駛,繞行和平街、景安路、明禮街、南華路、景新街、景安路、明禮街之後,甲○○在明禮街24號前停車,告知「莊仔」開槍目標即係前方南華路口右側戊○○服務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等語,隨即改由甲○○駕車尾隨在「莊仔」騎乘紅色機車之後方,迨「莊仔」行至戊○○服務處前方,即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該服務處鋁門上方射擊2 發子彈,擊中該鋁門上方樑柱,造成該鋁門窗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仔」開槍示警後,即與甲○○由明禮街右轉南華路,經景新街、景安路、和平街、興南路後,返回2 人原碰面上開地點(即興南路國道3號公路橋下),「莊仔」將上開手槍及尚未擊發子彈1顆交還予甲○○後,自行離去。甲○○於同日晚間將該手槍及子彈持至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18之1號住處內交還予乙○○。同年8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後1、2日,甲○○乃赴乙○○住處,向乙○○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至5樓樓梯間電池回收筒內藏放。
嗣93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查獲甲○○,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樓梯間,自上開電池回收筒內起獲上述手槍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1.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2.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亦係延續警詢時之陳述,仍無證據能力;3.93年8 月30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內容,因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結束時並未通知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且不同警員做出之譯文不盡相同,又有部分譯文屬同案被告甲○○在審判外之陳述,故該通聯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既迭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指陳此部分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並命具結之證詞,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除泛稱此部分證詞有延續警詢時陳述情形外,並未提出此部分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執行通訊監察機關針對卷附93年
8 月30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通訊監察內容部分,於其監察通訊結束時,曾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通知受監察人即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情形相當,惟上開監察通訊結束時之通知,在性質上係屬通訊監察實施完畢後之法義務,斯時通訊察監既已執行完畢,其義務違反對於受監察人之人權侵害程度自屬較輕,而其通訊監察內容(即本案)所涉及者,則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甚且持以擊發示警以恐嚇他人等重罪,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相當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侵害亦甚為嚴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上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因不同警員做出之譯文不盡相同部分,原審核閱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偵查卷67、68頁),發現其間僅少數語尾詞或語助詞略有不同,對於通聯雙方通話之內容與真意,完全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從憑此等譯文間細微差異,遽認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無證據能力。又此通訊監察內容係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所實施之蒐集證據偵查作為,其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當具有法定證據之適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情形,迥然有別,殊無憑該條項規定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三)又本件移送機關檢送通訊監察錄音帶,經原審逐一播放勘驗結果,雖無93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參見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惟斯時通聯當事人即同案被告甲○○,業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該通聯確係伊與被告連繫拿取上開手槍子彈之通話內容(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19至20頁),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從未否認此部分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因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確具有關連性,且並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至明。再者,證人薛魏美玉、戊○○於警訊時供述,及其餘相關卷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核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事後知悉上開戊○○服務處,於上開時地遭人開槍示警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完全未涉及本案槍擊事件,同案被告甲○○雖係其堂弟,但因向被告借款未果,挾怨誣指其共同涉犯本案云云。惟查:
(一)上揭開槍示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結證無訛(參見15732號偵查卷3至6頁、原審95年5月2 日審判筆錄11至23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核與被害人戊○○及明禮街24號之住戶薛魏美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卷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8幀、案發時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幀、起獲贓證物現場照片影本1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30166021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同局93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30205084號槍彈鑑定書1份、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3份、通訊監察內容節本5份、通訊監察短訊內容影本1份、通聯紀錄影本
2 份、原審依聲請調取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核退偵字第737號偵查卷及原審卷,併卷外放資料袋),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述、證述情節,尚非無憑。同案被告甲○○於原審,雖於辯護人主詰問之際,證稱伊係於被告住處收取被告所交付上開槍彈云云(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17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復證稱伊當時因與被告取交上開槍彈頻繁,上開中和市○○路○道○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亦係被告所開設狗場,故目前已不復記憶被告究係於其住處或該狗場內交付槍彈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22頁),法院衡諸案發迄審理時已逾二年之久,同案被告甲○○於甫案發未久之93年10月
2 日,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明確證稱被告交付上開槍彈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等語,伊作此部分證述之際,亦無任何遲疑或模糊陳述之情形(參見15732號偵查卷4頁),因認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詞較堪採信,並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槍彈予甲○○,難以輕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被告交付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甲○○之時間係93年8月9日中午云云,惟依原審調取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係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 分許撥打電話至同案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02之1─之16號18樓頂,同日上午11時33分58秒,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與他人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則已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
4 樓頂,準此,法院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認定被告係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 分許,與同案被告甲○○通聯後,即赴中和市○○路○道○ 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交付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甲○○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本院審認伊於原審時已作證甚詳在卷,且於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伊上開共同犯行,並無重大矛盾供述,因認伊拒絕證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洵屬有據,本院爰不再進行交互詰問,並依伊先前之證述情節,認定如前。再者,證人甲○○於原審95年5月2日交互詰問中,既有筆錄可憑,且合議庭法官已告知審判筆錄僅載明要旨(參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則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該日光碟「你乾脆不要問‧‧‧」部分情節(參見本院卷54頁),核非必要。又該部分錄音光碟,縱經辯護人拷貝後,堪認有該段文字陳稱,但依甲○○全部證述情節以觀,仍難逕認槍擊案件之槍彈,均係甲○○所有,而非被告交付,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暨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舉證人莊人龍、劉振南、林德福、陳泰平、陳維信為證,惟查:
1.證人莊人龍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被告於93年8月6日受傷後,均由證人持續幫忙駕車代步,故證人莊人龍對於被告於93年8月9日、8月30日、8月31日行蹤知悉甚詳)。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其對於被告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 分行蹤,並無法明確指陳,且對於當時幫忙被告駕車代步之緣由、何以獨對被告於93年8月9日中午行程細節迄今仍記憶清晰等關鍵事項,或與被告就此部分所供情節不符,或無從為合理之解釋(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5 至13頁),法院因認證人莊人龍證詞之證明力明顯偏低,殊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依據。
2.證人劉振南、林德福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被告於93年8月9日行程中,並未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國道3號公路橋下)。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伊等對被告於3年8月9 日上午之行程,並不知悉,亦無法就此部分為何等證述(參見原審95年5月9日審理筆錄3至5頁、6 至10頁),法院因認證人劉振南、林德福之證詞,均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陳泰平部分(聲請調查待證事實:被告於93年8 月30日中午至晚間,因與友人聚餐飲酒,以致被告於當日晚間與同案被告甲○○通話時【即上揭卷附93年8 月30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呈意識不清狀態)。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之結果,其僅證述被告於93年8 月30日晚間聚餐時已喝醉並躺於沙發椅上,對於被告於聚會結束以後之意識狀態如何,並不清楚,亦無法證述被告嗣與同案被告甲○○通聯時意識狀態,參諸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對於何以獨對被告於93年8 月30日聚餐飲酒細節迄今仍記憶清晰一事,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5 至13頁),法院因認證人陳泰平證詞之證明力明顯偏低,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陳維信部分(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同案被告甲○○曾多次向被告借錢未果,其後甲○○即忿忿不平表示欲做出對被告不利之事)。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伊僅係聽聞不詳人士傳述同案被告甲○○因向被告借用數萬元款項未果,乃要脅如被告未支付500 萬元,即將本案栽贓予被告,本院揆諸證人陳維信之證詞均屬傳聞,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且依伊所陳傳聞內容觀之,同案被告甲○○竟僅因區區數萬元之借款不遂,即將本案持有槍彈等重罪栽贓予其遠房堂兄即被告,尤悖一般人情事理,法院因認證人陳維信之證詞,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諸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件各該積極證據證明力發生動搖,自難憑以遽認本件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被告暨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萬益、褚培文到庭,惟其中,證人黃萬益部分,其待證事實與證人陳泰平相同,證人褚培文部分,待證事實與證人陳維信相同,法院衡諸本案相關事證業已釐清,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再表示傳喚證人黃萬益、褚培文,因認此二名證人,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6.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3號偵查卷,以證明被告於93年8月9日曾赴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惟法院認被告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之行蹤,業已調查明確(詳如上述,並有原審調取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四)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另具狀指陳:1.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針對伊向「莊仔」取回上開槍彈後,如何處理該等槍彈一事,先後二次供述情節不一。2.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我要過去我之前留在你那裡那一枝‧‧‧」等語,所謂「那一支」應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那一支」即係本案手槍及子彈。3.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應允出借上開槍彈以供防身之用,且斯時伊隨時均可與被告見面等語,旋即改稱本件甫開槍後數日內仍可與被告見面,嗣後被告乃避不見面等語,前後說詞不一,顯有虛構故事而難以自圓其說之嫌。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自被告住處拿取上開槍彈後,持赴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委請友人「蚊子」代為寄放保管,嗣伊遭警方查獲後,始電請「蚊子」交還該等槍彈置等語,嗣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最後取得上開槍彈後,將該等槍彈藏置於上址樓梯間之電池回收筒內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並非供自身防身之用(參見95年5 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5.甲○○先後於10月1日、10月2日偵訊中供述不一,另於10月2日偵查中、95年5月2 日原審時供述亦前後不一致云云(參見本院卷60至66頁)。但查:
1.同案被告甲○○於先後2 次警詢時,對伊向「莊仔」取回上開槍彈後,如何處理該槍彈乙節,雖有供述不符之情節(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卷18頁背面、22頁),然依伊供述情節觀之,伊於第一次警詢時,僅係為簡化藏置該槍彈之流程,且為避免殃及無辜友人,始為該等簡略供述,此與伊針對本案最關鍵核心之事實,於偵審中所為一致證詞,並無何等重大關連,自不得憑以遽認同案被告甲○○嗣於偵審時之證詞與實情不符(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不得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已詳如上述】,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相關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我要過去拿我之前留在你那裡那一枝‧‧‧」等語句,係該筆通聯對話紀錄當事人即同案被告甲○○,電洽被告欲前往拿取被告所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第19頁),法院核閱該段通訊監察之全部對話內容後,亦認斯時同案被告甲○○所使用語句之語法,或有不盡精準之處,然伊對話真意及重點,仍係伊欲向被告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一事,尚不得以詞害意,遽認上開手槍及子彈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
3.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雖先後證述「被告乙○○應允出借上開槍彈以供其防身之用,斯時隨時均可與被告乙○○見面」、「本件甫開槍後數日內仍可與被告乙○○見面,嗣後被告乙○○乃避不見面」等語,然再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追問之際,同案被告甲○○即明白證稱:「(你剛才不是說在開完槍幾天後,乙○○就開始避不見面,為何你在八月三十日通話後,仍然見得到乙○○?)他總不能在服務處消失,因為服務處就是他的家。」等語(參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20頁),法院再衡酌被告自本件槍擊發生後迄今,確未發生何等逃亡或隱匿他處情事,因認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所指之上開同案被告甲○○證詞,並無何等矛盾扞格之處,亦難認同案被告甲○○有「虛構故事難以自圓其說」之情形。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時,固陳稱證稱:伊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友人住處及樓梯間等語,然同案被告甲○○欲以該等槍彈防身,非必時時刻刻攜帶該等槍彈始足達伊之目的,衡情以觀,僅需將該等槍彈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嗣預期有緊急危險發生之可能時,再前往取用即可,如此兼可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據此,自難驟認同案被告甲○○持有該等槍彈,並非供防身之用。綜上以觀,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具狀所指陳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減損同案被告甲○○於偵審時證詞之證明力,法院不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據。
5.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原審時證述,固因時間、場所之差異,而有出入,並與兩次警訊供述,有所歧異,但伊於偵審中證述本案槍彈係被告交付之主要基本事實,並無歧異,且核與8月9日、8 月30日之通聯,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是辯護人徒以細節枝末差異,辯稱伊上開供述,不足採信,自難採取。
(五)本案應再說明者為,槍擊現場究竟擊發幾槍:
1.本案槍擊發生後,警方當晚即趕至現場搜證等情,有中和分局偵辦【0809專案】偵查報告、現場相片、現場路線圖等可稽(參見他字第6233號卷),嗣經採證鑑驗結果認定「案內手槍試射之彈殼,與採證之槍擊案內彈殼一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部分,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本院再函查結果亦認同旨,並認「彈殼一顆、彈頭碎片二片,均係已擊發口徑6.35mm之制式彈殼、彈頭銅包衣片及鉛心,但無法單就彈頭、殼之材質、口徑,研判其彈頭、殼是否屬同一顆子彈。因現場彈頭碎片特徵紋痕不足,故無法藉由與該槍枝試射之彈頭的比對,來確認或排除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參見本院卷76頁、120 頁),由此鑑驗及函文說明,堪認現場擊發遺留之彈殼係同案被告甲○○交出槍枝所擊發,且甲○○交出子彈,與現場擊發之彈頭碎片、彈殼,均係制式子彈,惟無法認定已擊發之彈頭碎片與彈殼,係屬同一顆子彈。
2.證人即中和市○○街○○號住戶薛魏美玉,雖於警訊時證述:戊○○服務處遭開槍前有看見開車者與騎機車者在講話,以為在問路云云,但未證述擊發幾槍,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有聽到一聲槍聲云云,但亦證述:沒有親眼看到開槍情形(參見核退偵字第737 號卷23至27頁),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交付一支手槍二發子彈,「莊仔」因手槍未上膛再拉滑套後,射擊一槍云云,但偵查中並未供稱擊發幾槍,且擊發一槍之警訊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亦無佐證可憑,則依警方上開採證、鑑驗結果,現場是否僅擊發一槍,即有可疑。佐以槍擊時同案被告甲○○係開車在後,「莊仔」在前,甲○○無法明確目睹「莊仔」擊發幾槍,甲○○於92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遭本院於94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參見前科表所載),甲○○為避免持有槍枝子彈過多而遭警方提報流氓,而有所保留等情,堪認本案現場,應係同一槍枝,以相同之子彈擊發二槍,始符現場跡證,是甲○○上開警訊與此不同供述,應難採信,本院爰為上開認定,附此載明。
3.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本案扣案之槍彈及現場之彈殼等物是否另涉其他案件乙節,經核與本案持有槍彈之基本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中和市○○街○○號住戶,以茲證明同案被告甲○○於槍擊後藏槍乙節不實,亦與被告無涉,但經本院傳喚丙○○、丁○○,依渠等到庭證述情節(參見本院卷112至114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住戶大樓樓梯間有電池回收筒放置,無從逕認甲○○於何時藏放本案槍彈在該地點,更難證明甲○○未藏放槍彈予該地(嗣由警方在該地點取獲),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人再請求傳喚承租人柯秀美,因上開待證事實已難證明,核無必要。至證人莊人龍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且據原審認定該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其作證必要。被告交槍彈予甲○○乙節,已據本院認定係8月9日上午11時4 分通話後不久,則當日中午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有約在新店市餐廳吃飯,核與本案交槍、開槍之時間、地點等節,均無衝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再者,被告與甲○○等人,共同對戊○○服務處開槍,自足以認定有對人恐嚇生命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共同持槍恐嚇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茲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係法理之明文化。而同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旨在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正,於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隨主刑適用之法律,自應一併適用裁判時法。又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莊仔」,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始,即已具遂行上揭恐嚇犯行之意圖,本院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何等目的手段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與甲○○、「莊仔」共同向被害人戊○○服務處開槍示警等情節,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予論究(業於審理期日庭諭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此項罪名)。又改造槍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本件係制式槍枝,乃該條例第7條第4項罪,與該修正無涉。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因個人糾紛緣故,支使他人持槍彈赴對方處所開槍示警,非但使被害人陷於恐懼畏佈情境,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認上開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亦係違禁物,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本案應係擊發二槍,原審誤認係一槍,自有違誤。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審未及就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以致適用舊法,不利於被告,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民意代表,因個人糾紛緣故,支使他人持槍彈赴對方服務處所開槍示警,使被害人陷於恐懼畏佈情境,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係本案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