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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2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陳欽瑟』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陳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明知陳陳輝之父陳欽瑟(業於93年 3月19日死亡)未將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出售甲○○;或同意陳陳輝持以抵押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由陳陳輝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取出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在不詳時、地盜用陳欽瑟印章,並偽造陳欽瑟簽名,共同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再由陳陳輝將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甲○○;甲○○則交付陳陳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復於93年 4月間,由甲○○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林義雄表示業已購得附表壹所示土地,欲以該土地供擔保借款。林義雄即向不知情之友人葉倫彥(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上情,葉倫彥信以為真,同意如數出借甲○○。嗣因葉倫彥要求先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乃於同年 4月10日,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四)後,於同年 4月19日,連同陳欽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及甲○○本人、葉倫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陳媛菊(原名陳源菊,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執;同時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偽造委任陳媛菊辦理之意(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三),藉以委託不知情之陳媛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 4月19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甲○○發覺陳媛菊未將葉倫彥登記為抵押債權人,乃又於同年 4月21日,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內載葉倫彥為權利人、陳欽瑟為設定義務人、甲○○為債務人(內容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媛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使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 4月2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再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陳欽瑟之繼承人及葉倫彥。葉倫彥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即於同月22日,將三百十八萬五千元匯交甲○○指定之林囿安帳戶。迨經公訴人將甲○○提起本件公訴後,甲○○為圖卸刑責,竟於94年 8月22日,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切結書」向原審法院主張陳欽瑟生前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之繼承人。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同案被告陳媛菊、葉倫彥於警詢陳述,因警詢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自屬合法詢問。而同案被告陳媛菊、葉倫彥及證人林義雄於警詢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義雄等人於警詢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媛菊、葉倫彥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義雄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陳欽瑟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葉倫彥匯款三百十八萬五千元入林囿安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於本院改稱:所有證件均由陳陳輝提供,不知陳陳輝有造假之事,原審坦承犯罪係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迨共犯陳陳輝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後,被告始於原審審理時,與陳陳輝一同坦承犯罪,同時請求從輕量刑。而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猶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舉,認量刑不宜過輕,並無認罪協商之事實,有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空言指稱係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始坦承犯罪,要非屬實。再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陳欽瑟借款二百萬元,始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並未提及陳陳輝借款之事;及至原審亦供稱陳欽瑟確有借款,顯見被告與陳欽瑟熟識,並有以本件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則陳陳輝以本件土地向被告借款時,被告竟不知會陳欽瑟,即任由陳陳輝代陳欽瑟於切結書等文件上代為簽名,殊與常情有違。又同案被告陳媛菊於警詢指稱:是由甲○○提供土地權狀正本及陳欽瑟之印鑑章和身分證影本,所有證件均齊全,然後我就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是我辦錯了,甲○○表示用他的名字登記,可是我誤會他的意思,於是甲○○就變成債權人,等到領案件時,才發現資料弄錯了,就是債權人登記錯誤,登記錯誤以後,必須要塗銷,再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向我表示陳欽瑟人在大陸,無法提供另一份之印鑑證明,於是解決之道,就是將甲○○之債權轉給葉倫彥,就不需要陳欽瑟印鑑證明,因為葉倫彥是出錢的人等語。按被告係於94年 4月21日將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葉倫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然陳欽瑟係於92年10月 4日出境臺灣地區,92年10月9日入境,並於93年3月19日死亡,有陳欽瑟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設被告係經陳欽瑟同意辦理,復不知陳欽瑟業已死亡,理當向陳欽瑟要求重新提供印鑑證明,而無以逕行讓與抵押權方式規避使用陳欽瑟印鑑證明之理。況以被告與陳欽瑟熟識,陳欽瑟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應能得知陳欽瑟死亡之事。被告竟於陳欽瑟死亡後,向陳媛菊偽稱陳欽瑟人在大陸,再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辦理登記,益見被告係明知未經陳欽瑟同意,始與陳陳輝共同偽造上開文書無疑。

四、按被告與陳陳輝共同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林義雄借款;及偽造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包括委任關係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使葉倫彥陷於錯誤,將三百十八萬五千元匯交被告指定之林囿安帳戶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陳欽瑟之繼承人及葉倫彥。被告及陳陳輝偽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後,由被告收執,再由被告於原審主張陳欽瑟生前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欽瑟之繼承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罰金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陳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媛菊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行使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上開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欽瑟之繼承人,原審於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當。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 1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向葉倫彥詐得三百十八萬五千元之現款,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94年 3月23日,至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4號之2,明知發票人臺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為趙志豪,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70號6樓之1,已廢止),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6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業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竟仍對郭清瑞佯稱欲購買其臺南縣○○鄉○○○段地號3511、3511-2、3511-3、3511-4、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 3511-10、3511-11、3511-12、3511-13、3510-1、3510-2、 3510-3、3509-2、3509-7及3509-8等共19筆價值約1521萬3330元之土地,並持前開支票交付郭清瑞用以支付定金,且除此之外並未交付任何款項,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嗣因郭清瑞於94年6月20日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二)復於94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明知發票人緯致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志達,址設臺北市○○區○○路 2段245號9樓),支票號碼AD434159號,票載發票日94年 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面額為38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且並未因向郭清瑞購買前開土地而支付任何現款,竟仍對張鎰洋謊稱因向郭清瑞購買前開土地急需45萬元定金,並表示還款期限為一星期,且持前開支票交付張鎰洋用以擔保還款,致張鎰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4月28日、同年 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等款項。嗣因張鎰洋於94年8月1日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三)被告又承前概括犯意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賣主為陳慶安,買主為篊運企業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為建物門號桃園縣○○鄉○○路○○號 1樓之房地,簽約日期94 年12月1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冒用陳慶安名義署名蓋章之文書,且發票人均為篊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為鄭朝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支票號碼分別為ZQ0000000號、ZQ0000000號、Z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17日、95年3月21日、95年3月25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 3紙均無法兌現,竟對王月容謊稱篊運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向陳慶安購得上開房地,惟尚短缺價金 120萬元而需借款,並對王月容提示上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持前開支票 3紙交付王月容用以擔保還款,致王月容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9日交付被告現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安及公眾商務交易之安全。嗣因王月容先後於95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提示前開3紙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惟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94年3月23日、94年4月間及94年12月間所為犯行,與本件於93年4月間之犯行,相距均達1年以上之久,已難認係自始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陳陳輝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時,尚未購買台南土地,亦未向王月容借錢,也沒有事先計劃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即預定於94年3月23日、94年4月間及94年12月間欲為公訴人上訴所指之犯行。足見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犯行與本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雖於94年 8月22日,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切結書」向原審主張陳欽瑟生前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然該切結書係被告於93年間所偽造,並供本件犯行所用。迨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卸免刑責,始提出行使,核與公訴人上訴所指犯行自無同一概括犯意可言。另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係與陳陳輝共同犯罪,原審量處與陳陳輝相同之刑度,自屬妥適。足見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陳欽瑟」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

55 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