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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啟清」署押共參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概括犯意,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林啟清之財物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林啟清VISA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啟清之署押,表示林啟清同意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連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持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詐稱係林啟清本人消費,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啟清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價值3000元之三溫暖服務及交付價值143元之餐飲,總計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43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足以生損害林啟清、各該特約商店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5月25日,接續在上開竊得之林啟清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為甲○○等內容,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林啟清」之姓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且在該紙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後,隨即持上開二紙支票向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交換而行使之,惟因林啟清已先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始未獲兌現,足生損害於林啟清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迄於94年5月27日晚上9時15許,甲○○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萊爾富超商內竊取店員丁○○之皮包得手後,旋為該店店長葉世彰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甲○○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94年7月22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責付及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於94年8月20日1時55分許,經己○○向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後,在臺北市○○區○○路1段54號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候車室中,由員警協同己○○指認甲○○為行竊人而查獲;復於95年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辛○○發現其手提袋遭甲○○竊取後立即追趕,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加以追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告訴人林啟清、庚○○、乙○○、丁○○、丙○○、壬○○、辛○○及被害人己○○之指訴與證人葉士彰證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林啟清等人之供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林啟清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啟清、庚○○、乙○○、丁○○、丙○○、壬○○、辛○○及被害人己○○之指訴與證人葉士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11頁至21頁、94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15頁至18頁、95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20頁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8紙(見94年度偵字第92 21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94年度偵字第92 09號卷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30頁)、失竊物品照片共12幀(見94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43頁、第44頁;94 年偵度字第9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36頁、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紙及消費簽單影本2紙(見94年偵字第9221號卷第78頁、第88頁、第89頁)、告訴人林啟清提供之信用卡冒用明細1紙(見94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74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4年6月24日台票高字第1256號函及所附附表三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見94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79頁至第八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中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時候不清楚自己所為,案發時無法控制其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為證,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時地行竊而為被害人當場發現之際,尚知立即逃離現場,顯然其瞭解竊盜行為之違法性,且其行竊之次數多達8次,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行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竊得之財物多能記憶清晰,陳述明確,參以被告行竊之地點大多為速食店,且均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或待被害人前往廁所之際伺機下手,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林啟清之信用卡及空白支票後復知盜刷其信用卡及偽造支票提示欲提領款項,並自承係因經濟不好及洗三暖而為(見94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9頁),且又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犯案時都是先觀察趁被害人上廁所時未將隨身物品帶進廁所內而順手牽羊,係因缺錢花用才行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好而犯案,且其行竊前尚知選擇特定之地點等待適當之機會下手,並非因一時無法控制其行為而行竊,從而,被告於案發時,縱因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三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之犯行,如依舊法,因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後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四、復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啟清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清、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附表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及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啟清」之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將其偽造「林啟清」署押之支票予以提示行使之行為,對於其中所含詐欺罪質部分,當然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編號5被告係在臺北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候車站室內竊取被害人己○○之財物,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並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普通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犯行,然原審認附表一編號5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僅論以被告係成立連續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二)原審對於被告將偽造之支票予以提示之行為,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對於其中所含詐欺罪質部分,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於先前二次經警查獲甚至遭羈押後,仍不知悔悟於釋放後一再犯案,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行使之偽造支票亦因被害人林啟清先已止付而未能兌現,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啟清」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應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盜方式 │被害人姓名│ 竊得財物 ││號│ │ │ │ │ (新臺幣) │├─┼────┼─────┼──────┼─────┼───────┤│1 │94年5月 │臺北市大同│利用被害人疏│ 林啟清 │手提袋1個(內 ││ │24日○○○區○○路1 │未注意之際,│ │有:臺灣中小企││ │5時許 │段32號麥當│徒手竊取被害│ │業銀行帳號870-││ │ │勞店內 │人所有之財物│ │00-00000-0號支││ │ │ │。 │ │票簿、林啟清身││ │ │ │ │ │分證、健保卡各││ │ │ │ │ │1張、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卡號456919││ │ │ │ │ │0000000000號VI││ │ │ │ │ │SA信用卡1張、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卡││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2155號MASTER信││ │ │ │ │ │用卡1張、印章1││ │ │ │ │ │個、NOKIA3310 ││ │ │ │ │ │手機1支、現金 ││ │ │ │ │ │200元。) │├─┼────┼─────┼──────┼─────┼───────┤│2 │94年5月 │臺北市大安│同上 │ 庚○○ │手提袋1個(內 ││ │25日○○○區○○路1 │ │ │有:庚○○汽車││ │8時許 │段200號2樓│ │ │駕照、行照、護││ │ │麥當勞店內│ │ │照、健保卡、金││ │ │ │ │ │融卡、信用卡各││ │ │ │ │ │1張及現金30000││ │ │ │ │ │元。) │├─┼────┼─────┼──────┼─────┼───────┤│3 │94年5月 │基隆市仁二│同上 │ 乙○○ │手提袋1個(內 ││ │26日下午│路216號摩 │ │ │有:SAGEM手機1││ │1時30分 │斯漢堡店內│ │ │支、乙○○身分││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張、富邦銀行卡││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信用卡1張、 ││ │ │ │ │ │郵局帳號001104││ │ │ │ │ │00000000號金融││ │ │ │ │ │卡1張、鑰匙1串││ │ │ │ │ │、現金3800元(││ │ │ │ │ │訴書誤載為8800││ │ │ │ │ │元)。 │├─┼────┼─────┼──────┼─────┼───────┤│4 │94年5月 │臺北市松山│同上 │ 丁○○ │皮包1個(內有 ││ │27日○○○區○○街35│ │ │:丁○○身分證││ │9時15分 │號萊爾富超│ │ │、健保卡各1張 ││ │ │商內 │ │ │、現金3100元。││ │ │ │ │ │) │├─┼────┼─────┼──────┼─────┼───────┤│5 │94年8月 │臺北市承德│利用被害人前│ 己○○ │手提包1個(內 ││ │20日晚間│路和欣汽車│往廁所之際,│ │有:衣服、鞋子││ │0時57分 │客運股份有│徒手竊取被害│ │、化妝品。) ││ │ │限公司候車│人所有之財物│ │ ││ │ │室內 │ │ │ │├─┼────┼─────┼──────┼─────┼───────┤│6 │94年12月│臺北市松山│同上 │ 丙○○ │手提包1個(內 ││ │16日○○○區○○路4 │ │ │有:MYFLASH牌 ││ │4時許 │段721號2樓│ │ │隨身碟及EGOMAN││ │ │肯德基速食│ │ │牌MP3各一具。 ││ │ │店內 │ │ │) ││ │ │ │ │ │ │├─┼────┼─────┼──────┼─────┼───────┤│7 │94年12月│基隆市仁三│同上 │ 壬○○ │背提包1個(內 ││ │31日晚上│路頂呱呱速│ │ │有:金融卡2張 ││ │8時30分 │食店內 │ │ │、信用卡2張、 ││ │ │ │ │ │健保卡、學生證││ │ │ │ │ │、身分證、皮爾││ │ │ │ │ │卡登牌行動電話││ │ │ │ │ │1支、面2萬8084││ │ │ │ │ │元支票紙及現金││ │ │ │ │ │3萬3000元。) │├─┼────┼─────┼──────┼─────┼───────┤│8 │95年1月1│臺北市松山│同上 │ 辛○○ │手提袋1個(內 ││ │日下○○ ○區○○路4 │ │ │有OLYMPUS牌為 ││ │時40分 │段721號2樓│ │ │為像機一台、玩││ │ │之肯德基速│ │ │具及現金2400元││ │ │食店內 │ │ │。) │└─┴────┴─────┴──────┴─────┴───────┘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卡│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 │號 │ │ │(新臺幣)│量 │├──┼────┼───────┼─────────┼─────┼───────┤│ 1 │00000000│94年5月24日晚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3000元 │於簽帳單之商店││ │00000000│間7時19分 │路1段126巷1號4樓凱│ │存根聯上偽造「││ │號VISA信│ │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 │林啟清」署押一││ │用卡 │ │公司 │ │枚。 │├──┤ ├───────┼─────────┼─────┼───────┤│ 2 │ │94年5月24日晚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143元 │以複寫方式於簽││ │ │間7時31分 │路1段126巷1號3樓三│ │帳單之商店存根││ │ │ │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 │聯及客戶存根聯││ │ │ │公司 │ │上偽造「林啟清││ │ │ │ │ │」署押共二枚。│└──┴────┴───────┴─────────┴─────┴───────┘附表三:

┌──┬────┬─────┬────┬───┬─────┬─────┐│編號│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提出交換金│ 提示結果 ││ │ │ │ │ │融業者或託│ ││ │ │ │ │ │收行局 │ │├──┼────┼─────┼────┼───┼─────┼─────┤│ 1 │870-01-0│AS0000000 │94年5月 │66000 │臺北信維郵│被害人掛失││ │3550-7 │ │25日 │元 │局 │支票因而退│├──┤ ├─────┤ │ ├─────┤票 ││ 2 │ │AS0000000 │ │ │臺北富邦銀│ ││ │ │ │ │ │行大安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