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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寄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丙○○○」及「王蔡明月」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王蔡明月」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丙○○○借貸,累計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以其個人票據(即自己為發票人)向丙○○○借款部分為五百萬元,以客票(即他人為發票人)向丙○○○借款,並提供個人票據為擔保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提供六筆不動產為擔保向丙○○○借款為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五筆不動產為: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㈡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座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四七六之一、之十六、之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六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四七六之一地號上之土地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實際借款五百萬元。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0)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㈤又因上開個人票據之原借款部分,屆期未清償,另行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七百萬元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乙紙以換回原借款憑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甲○○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王蔡明月(即丙○○○之女)作為擔保。甲○○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前,即陸續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要求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其辦理土地登記使用,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甲○○,詎甲○○竟單獨(附表一至四部分)或與乙○○(附表五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向地政機關送件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內職員偽造丙○○○、王蔡明月之簽名,再由甲○○擅自盜蓋丙○○○、王蔡明月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上,而偽造上開文件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乙○○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內職員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而連續以丙○○○、王蔡明月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詳如附表所示),致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改良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丙○○○、王蔡明月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王蔡明月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所提之債權明細表、金龍保全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先生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向臺北縣樹林、三重、中和、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上開五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向各該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上開五筆不動產登記簿騰謄本等資料,前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後者當事人對之作為證據無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先經營代書業務多年,與告訴人丙○○○為多年朋友,後因經營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向告訴人丙○○○陸續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期間陸陸續續還款,但是還了又借,總額還是一樣,曾以上述五筆不動產向告訴人丙○○○借貸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因為前開房地均係向銀行貸款購買,為減輕負擔,所以將房子賣掉,每一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跟告訴人丙○○○協議,先讓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另外以個人支票作為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當初是逐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塗銷,所以時間均不相同,因為告訴人丙○○○之上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實際效益不高,再加上伊按時給付利息多年,告訴人丙○○○覺得不會吃虧所以才在未清償債務之情形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何況,告訴人丙○○○之印鑑由其本人保管,非由被告保管,印鑑證明為告訴人本人申請之後交付,若未得到告訴人丙○○○、王蔡明月等人之同意,焉可能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

清償債務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雖非告訴人親筆所寫,但都在告訴人丙○○○面前蓋上印鑑章,足以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同意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丙○○○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在保險箱內,因保險箱過多,不知道放在哪一個,還要去找很麻煩,所以才會同意以切結書方式取代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為被告甲○○之大姊,經營美容業,並未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因為甲○○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請產假,人力吃緊,伊只是基於人情關係,代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已,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事一概不知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在

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丙○○○,實際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座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四七六之一、之十六、之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六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給告訴人丙○○○,實際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0)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丙○○○,實際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給告訴人丙○○○,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甲○○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王蔡明月(即丙○○○之女)作為擔保,實際向告訴人丙○○○借款七百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5929號、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6253號、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5915號、第0000000000號、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6792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甲○○總計向丙○○○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給付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而本金迄今未清償等節,復為被告甲○○、告訴人丙○○○所是認。因而,被告甲○○向告訴人丙○○○一共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設定六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包括告訴人丙○○○、蔡明月,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五筆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均經塗銷登記,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甲○○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㈡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為甲○○從

事代書工作,雙方有合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俗稱「二胎」)之事業,由伊負責資金來源,但是金額不大,多是一、二十萬元之借貸,本件借貸則因為被告經營金龍保全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周轉,所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借錢給被告甲○○供金龍保全公司周轉,被告甲○○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時,都會跟伊講是要塗銷哪一件,然而被告甲○○並未清償本件抵押權部分之借款,所以伊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初係因為伊太相信被告甲○○,所以說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伊就會提供,被告甲○○是以先前「二胎」借貸部分債務人已經還款,抵押權需要塗銷,而騙取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林綵蘩是在被告甲○○事務所工作,但是伊原先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係被告甲○○的姊姊,看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有一件是乙○○去送件,認為被告乙○○應該知情也有參與,所以一起告等語。告訴人蔡明月則到庭證稱,丙○○○為伊之母親,都是被告甲○○與丙○○○二人商談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被告甲○○以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七百萬元部分,亦是向告訴人丙○○○借款,伊只是母親之人頭,印鑑及印鑑證明都是交給母親處理,沒有交給被告甲○○等語。可知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銷過程只有被告甲○○、告訴人丙○○○二人參與而已,告訴人蔡明月亦僅為告訴人丙○○○所借名登記者,是本件只需探究告訴人丙○○○有無同意塗銷即可。

㈢被告甲○○雖為理由欄一之辯解,惟依被告甲○○於警訊

時供稱:「因我陸續有還款,所以丙○○○陸續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我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見他字第2812號卷第10頁)」,於94年11月 3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去塗銷,我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說不記得文件放何保險箱,我們就自己寫切結書,包括簽名都是我們寫的,然後再交給告訴人蓋章,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拿給告訴人親自蓋章‧‧‧。(既然有還款,為何不取回給告訴人的本票?)告訴人說她找不到。‧‧‧(告訴人何時同意塗銷?‧‧‧)是一件一件去辦,她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們後,我們就馬上拿去辦(同上他字卷第77至78頁)」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代書事務所協助辦理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職員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均表示不知告訴人印鑑章是何時蓋的之後,被告甲○○乃改稱:「蓋章時,證人有時應該會在場看到,但我不能確定,我是在我辦公室蓋章,他們應該會看到債權人,但不會看到蓋章之過程(同上他字卷第94至97頁)」、又稱:「我拿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切結書及清償證明給丙○○○蓋章時,都是在我辦公室,現場並無第三人,所以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現場情形(同上他字卷第 145頁)」云云;再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偵查時另提出93年 7月間債權人會議時所列債權明細說明被告尚未清償原設定抵押之債權,被告甲○○復又改稱:「(為何告訴人會塗銷?)因當時公司缺資金,經告訴人同意,逐筆塗銷。(有無另外提供擔保?)有,塗銷有另外提供票據」云云(同上他字卷第112至113頁),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甲○○亦未能明確提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時,所提供丙○○○擔保之同額票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甲○○前後之供述,乃隨證據調查而迥異,已難採信。又參以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地政機關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仍多為告訴人丙○○○所執有(以陳俊龍房地設定抵押部分除外),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95年6月6日庭訊時提出上開證明書正本為憑,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說不知放何保險箱,所以同意以切結書方式取代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然以陳俊龍房地設定抵押部分,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法院要拍賣該房地時,被告甲○○才把正本拿走等語(本院按告訴人如不知已被塗銷,即可能向法院主張抵押權優先受償而致本件曝光);被告甲○○則稱伊於九十一、二年間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丙○○○兌現,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取回,惟上開陳俊龍房地係於88年11月 5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甲○○於當時未積極要求告訴人丙○○○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利辦理塗銷登記,卻於塗銷登記完成後,再行索取明知已無實質權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委不足採。再者,核閱卷附被告甲○○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可知:⑴陳有亮所有房地部分,於82年11月15日辦理設定登記,87年1月6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5年 4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⑵林綵蘩所有土地部分,於86年1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86年6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5年4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⑶林張梅玉所有房地部分,於86年6月4日辦理設定登記,86年11月17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0年10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⑷陳俊龍所有房地部分,於88年 8月18日辦理設定登記,88年11月5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7年3月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⑸甲○○所有房地部分,於88年7月20日辦理設定登記,88年12月29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1年 3月1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顯見印鑑證明均係在辦理塗銷登記,甚或設定登記前很久即已申請。而徵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稱:「(之前是否幫告訴人辦過土地塗銷登記?)是,我在作代書時一直幫告訴人辦,約有一、二十年」等語(見他字第2812號卷第78頁),且按一般人若無經常性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通常即不會預先申請印鑑證明備用,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確常有土地登記之相關代書業務處理無訛。然告訴人若確曾同意辦理此部分(即本案)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將先前申領印鑑證明找出交付,何以未將同屬土地登記必須文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亦屬可疑。況被告甲○○並未實際清償系爭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告訴人丙○○○又豈會在無其他擔保及表示未實際清償書證下,任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使自己陷於可能無法求償之危險。據此,本院審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起到九十三年間被告甲○○共借四千四百九十萬元未還,其中被告甲○○拿土地及房屋給伊設定二胎抵押共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伊沒有同意塗銷該二胎抵押權,被告甲○○係跟伊說要做件(辦理設定抵押權),所以伊給被告甲○○印章及印鑑證明,伊沒有注意被告辦什麼等語,顯較符合上開事證及常情,是證人丙○○○並無同意塗銷抵押權,且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旨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情理上殊無可能在債權未受清償即逕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書立清償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辯該抵押權之塗銷係徵得丙○○○之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辯護意旨以:被告甲○○於金龍保全公司所列債權人明

細表雖將張蔡明霞之債權金額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均列為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告訴人丙○○○於債權人開會時未提出異議,足認張蔡明霞為普通債權人,亦明知該抵押權早已同意塗銷云云。然證人張蔡明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金龍保全公司所開債權人會議。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應有優先權,債權明細表卻記載沒有優先權,因當時伊不懂,所以沒有異議。是會議之後,伊到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抵押權在幾個月前被塗銷,且伊以為提出告訴就可以拿到錢。另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遺失,也沒有寫切結書等語。而觀核上開債權人明細表,所提列擔保品僅個人支票、個人本票、公司本票、公司客票及股票等五項,並不包括土地抵押擔保部分。又被告甲○○所積欠告訴人張蔡明霞之債權金額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中,其中以六筆不動產為擔保向丙○○○借款為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五筆經被告甲○○辦理塗銷登記,另仍有一筆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鶯歌鎮南靖厝一二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實際借款二百萬元部分,未經辦理塗銷登記,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他字第2812號卷第 150頁),且被告也承認張蔡明霞債權金額內還混有一筆有抵押權之債權在,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5929號函附該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惟此筆土地抵押擔保債權部分,顯亦未據記載於上開債權人明細表上,是債權人會議所列債權人明細表本未列明有優先權之債權,自亦不得據此推論張蔡明霞已同意塗銷抵押權,故張蔡明霞前稱當時應該不知已被塗銷抵押權之情,尚堪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則無可取。

㈤本件系爭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就所有權人非被告甲○

○本人之不動產,塗銷登記多由被告甲○○擔任代理人,其代書事務所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惟被告乙○○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係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不動產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即塗銷時為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此有卷附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被告甲○○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據。被告甲○○本件委由渠姐即被告乙○○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處理方法顯與被告甲○○本人慣行之土地處理方式迥異,且依被告乙○○於警訊時乃表示對本件全不知情;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是不是我辦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事務所剛好小姐請假,所以伊幫忙送件,只送這一次而已云云,惟若確僅送此一件,顯無混淆之虞,又豈會供詞反覆,不知是否為其所辦,顯見其心虛情怯之情。再依被告甲○○與乙○○之親屬關係,塗銷之抵押權為被告甲○○本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被告乙○○知其弟甲○○有利害關係,經受任為代理人,卻未實際與告訴人張蔡明霞接觸確認同意塗銷之情,而逕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足徵被告乙○○就所經手之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附表一至五)、乙○○(附表五)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其代書事務所內職員偽造告訴人署押及送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明等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為達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或併同建物)抵押權之目的,同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明等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應認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塗銷所偽造之多項文書,均各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行使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一、二、四之登記清冊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授權,任意塗銷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權,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權益損失,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兼衡本件均為被告甲○○主導,被告乙○○僅配合辦理一件,惡性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丙○○○」及「王蔡明月」之署押;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王蔡明月」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申請塗銷日│偽造私文書 │⑴偽造之署押 ││號│期、地點 │ │⑵盜用之印文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署押一枚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印文一枚 ││ │ │登記清冊 │⑴聲請人欄「丙○○○││ │87年1月6日│ │ 」署押一枚 ││一│中和地政事│ │⑵聲請人欄「丙○○○││ │務所 │ │ 」印文一枚 ││ │ │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署押一枚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印文一枚 ││ │ │登記清冊 │⑴聲請人欄「丙○○○││ │ │ │ 」署押一枚 ││ │86年 6月30│ │⑵聲請人欄「丙○○○││二│日 │ │ 」印文一枚 ││ │樹林地政事│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務所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署押一枚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印文一枚 ││ │86年11月17│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三│日 │ │ 霞」署押一枚 ││ │板橋地政事│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務所 │ │ 霞」印文一枚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署押一枚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印文一枚 ││ │ │登記清冊 │⑴聲請人欄「丙○○○││ │ │ │ 」署押一枚 ││ │88年11月 5│ │⑵聲請人欄「丙○○○││四│日 │ │ 」印文一枚 ││ │三重地政事│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務所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署押一枚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霞」印文一枚 │├─┼─────┼───────┼──────────┤│ │ │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王蔡明││ │ │ │ 月」署押一枚 ││ │88年12月29│ │⑵立切書人欄「王蔡明││五│日 │ │ 月」印文一枚 ││ │中和地政事│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王蔡明││ │務所 │ │ 月」署押一枚 ││ │ │ │⑵立證書人欄「王蔡明││ │ │ │ 月」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