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之一號一二樓,下稱磐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下稱系爭註冊證)係由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臺灣地區,以遺失為由,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原證遺失補發此證」之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底稿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准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補發註冊證與磐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萬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申請商標註冊權之移轉登記,根本不需要檢附原專用權人所持之商標註冊證,足證無論申請人有無謊報遺失,均不足影響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准駁,故縱使本件其在聲請商標權移轉時,謊稱萬康公司之原證遺失,亦顯然不足生損害於萬康公司或公眾云云,然查被告甲○○對其為磐美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承辦公務員登載「原證遺失補發此證」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底稿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准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補發註冊證與磐美公司等不否認,並有系爭註冊證之登記卷宗在卷可資佐證,且系爭註冊證在證人乙○○持有中,亦經證人乙○○證明屬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萬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註冊證從申請到核發均為伊保管,鎖在保險箱中,伊曾在本案偵查中提出正本給檢察官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而證人乙○○確曾於偵查中提出系爭註冊證供檢察官勘驗,亦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二四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本公司(指萬康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一○頁),亦未提及交付系爭註冊證之情,被告亦未能證明其何時曾持有系爭註冊證,況被告復無法就證人乙○○如何取回系爭註冊證之經過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應以證人乙○○所述系爭註冊證自始在其保管下而未遺失且被告未曾持有系爭註冊證之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稱可能係乙○○順手牽羊而取走,並無憑據,所述已無可信,至證人廖陽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前往申報系爭註冊證遺失前曾在被告處看到註冊證正本,看到是類似系爭註冊證之東西,伊有注意看到報時鳥之圖樣,但其他內容未注意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九頁、第二○頁),然分析證人廖陽華上開證言,證人廖陽華並未細看其所看到文件之內容,則證人廖陽華所親見之物是否即為系爭註冊證,實有疑問,尚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2條有關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之手續如何,商標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商標權人應如何申請補發或換發等之規定,尚無從推翻被告前揭曾申報遺失之事,況被告如確曾從證人乙○○手上取得系爭註冊證,自可請證人乙○○出具證明,再申報遺失,被告不為此圖,空言其持有中遺失,自難採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就系爭註冊證既自始即在證人乙○○持有之下而未遺失,且被告未曾持有系爭註冊證,被告竟於上開時間以遺失為由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註冊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萬康公司之權益及政府機關就系爭註冊證之登記管理,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游雅芳,惟查證人游雅芳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未取得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磐美公司名義填具移轉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移轉申請,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萬康公司及負責人游雅芳印章盜蓋上開申請書之關係人(讓與人)欄,表示萬康公司同意上開商標移轉登記與磐美公司之意,而使主管機關將系爭註冊證商標移轉登記與磐美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移轉登記部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萬康公司代表人游雅芳指訴、證人乙○○證言、系爭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八九)慧商○九二三字第八九○○五三六一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商○九二三字第八九○○六八八二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慧商○七九三字第八九○○七八五二一號函、掛號退件信封影本、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遺失啟事報紙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積欠伊債務,才經乙○○同意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給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並由乙○○在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使用萬康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查本案被告與證人乙○○曾於八十六間合作經營萬康公司,由被告掌管萬康公司之財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算證人乙○○、萬康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為止,證人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交付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始全數結清上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被告提出而經證人乙○○自承為其所簽之借據及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證人游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萬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萬康公司大、小章係由乙○○保管,乙○○可代表萬康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萬康公司大、小章相符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萬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雅芳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萬康公司大、小章均為伊保管使用,平常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於伊與被告合作期間即被告掌管萬康公司財務期間,被告因為業務上之需要,會接觸使用到萬康公司大、小章,但在伊與被告結算後,被告就不再負責萬康公司之財務,於八十七年以後,被告只有在伊在萬康公司的時候可能來萬康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為萬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前開合作關係情況以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證人乙○○結算債務前,被告雖可能接觸萬康公司大、小章,然被告與證人乙○○仍處於合作經營萬康公司之狀態,被告實無可能預測合作關係將中止而預先在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而於被告與證人乙○○結算債務後,被告不再處理萬康公司之財務且被告僅於證人乙○○在場時始前往萬康公司,被告亦無接觸萬康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且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亦無積極之事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盜蓋,再證人廖陽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伊與被告、乙○○在八十六年間幾乎是同時認識,被告曾拿錢投資乙○○的公司,但投資結果虧損。因伊與被告常在一起,有一次被告接到乙○○電話說要願以報時鳥商標轉讓給被告當作擔保向被告調五十萬元,被告不太願意就詢問伊之意見,被告後來有同意調錢給乙○○,伊並不清楚商標轉讓之過程,但伊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與被告、乙○○吃飯,吃飯間,被告與乙○○談到被告有系爭註冊證之商標報時鳥之商標權,所以刊登廣告要由被告付款,接著伊與被告曾約一個報紙的業務一起吃飯,談到說要作系爭註冊證之商標報時鳥之廣告,伊也確實看到報紙登出廣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觀諸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分見系爭註冊證登記卷宗第四○頁、第四三頁),前者蓋印萬康公司大、小章處為關係人(讓與人)欄,後者內容則載明「本公司(指萬康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是有權使用及保管之證人乙○○既在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用印,足見代表萬康公司之證人乙○○確有與被告達成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之合意,是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自得持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辦理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至於證人乙○○雖證稱伊未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移轉與被告等語,然為證人乙○○辦理商標登記大方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倪其才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七十七年起為乙○○辦理專利、商標登記之相關事宜,曾幫乙○○辦一個報時鳥的商標,登記後之效用為十年,可以延展,延展前六月伊有以舊號碼傳真發函給乙○○,但乙○○沒回應,所以就沒有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證人羅志全於偵查中證稱代辦商標事宜的大方公司曾在報時鳥商標快到期時聯絡伊通知乙○○辦理,因一時沒在意,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就開始取得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並使用,因臺灣地區經銷商被被告抓,所以只用到九十四年為止,系爭註冊證之期間雖至九十二年間止,但伊忘記辦理延展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而系爭註冊證報時鳥商標之專用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且系爭註冊證並經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延展之申請等情,有系爭註冊證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註冊證資料、延展註冊申請書(見登記卷宗第一○頁、第六三頁)附卷可稽,若如證人乙○○所述其未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而其所經營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仍使用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至九十四年止,則證人乙○○豈有可能於其仍在使用之商標權專用期間將屆至且經相關人員通知需辦理延展時仍毫不在意以致未辦理系爭註冊證商標權之延展手續,是應以證人乙○○係因系爭註冊證商標權前已移轉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始不在意系爭註冊證商標權之延展,較與常情相符,是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言而遽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為有權使用、保管萬康公司大、小章之證人乙○○用印而交付被告,且代表萬康公司之證人乙○○確有與被告達成將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轉讓與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之合意,是被告所經營之磐美公司持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辦理系爭註冊證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並無前科,且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公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