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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3歲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3月1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秋鴻」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甲○○明知犯罪集團以收集人頭帳戶或電話方式用之於犯罪,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3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未經其妻李秋鴻之同意,持李秋鴻身份證,並偽造其李秋鴻之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上開申請書予以行使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李秋鴻及大眾電信公司。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以李秋鴻之名義申請之門號交與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人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即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38℃小辣椒」在「嘉義之光」聊天室內散佈援交訊息,簡芳裕於94年3月29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31號進入「嘉義之光」聊天室內,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成交,嗣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相約在嘉義市○○路玉山銀行前見面,簡芳裕到達時接到該不詳女子電話,要簡芳裕等候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電話,確認簡芳裕是否為警察,後該不詳男子即撥打簡芳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簡芳裕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簡芳裕是否為警察,簡芳裕乃按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先後匯出53,743元及1,383元,該不詳男子告知簡芳裕操作提款機錯誤帳號已被凍結,須再以當日未使用過且存款在30,000元以上之帳號來使用,簡芳裕乃返家以其父親林章賢在大林農會之帳號,至大林郵局再度匯出70,123元及29,867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業,恃以維生。

二、甲○○復基於同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巷口,以不詳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常業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曾專員」使用。嗣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偉辰,佯稱其中獎金99萬元,須付款作為律師處理請款手續費用,要求廖偉辰匯款至上開帳戶,廖偉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郵局匯款8,800元,進入甲○○前揭帳戶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楊智雯,佯稱其中二獎,要求楊智雯匯款至上開帳戶,楊智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8,800元,進入甲○○前揭帳戶中,該詐欺集團以此為常業,恃以維生。嗣簡芳裕、廖偉辰及楊智雯事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李秋鴻、簡芳裕、廖偉辰、楊智雯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大眾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憑證等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手機辦好當天即遺失,因被催債孔急,故將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中國信託曾專員之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未得其妻李秋鴻同意即以李秋鴻之身分證資料向大

眾電信公司申請兩支手機門號,核與證人李秋鴻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眾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自白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證人簡芳裕於警詢時證稱:犯罪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以「38℃辣椒」暱稱在聊天室內散佈援交訊息,伊因此陷於錯誤至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先後匯出53,743元、1,383元、70,123元及29,867元等語屬實,並有交易明細表4紙附卷可參,而不詳女子以被告所申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詐騙證人簡芳裕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手機辦好當日即遺失云云,然其中1支電話在被告所稱遺失當晚就發送詐欺簡訊,後並遭到停話,而被告於遺失後,既未報案、亦未向電信公司掛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於手機掉了10幾天才去報遺失(見偵緝卷第13、14頁)之情以觀,均足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顯然知情,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因此並未報案或掛失。是被告以手機遺失置辯尚難採信,其提供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證人廖偉辰於警訊時證稱:詐騙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家儀之人於94年4月8日12時9分許撥打伊家中電話誆稱伊中獎99萬元,需付款做為律師處理請款之用,伊即匯款8,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楊智雯於警訊時證稱:詐騙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日潔公司人員之人撥打其手機,誆稱其中了2獎,伊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8,800元至同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憑證1紙在卷可參。被告以伊係看到分類廣告而請「曾專員」代辦貸款,故將帳戶提供給「曾專員」等語置辯,然被告前曾於90年5月2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並於次日在板橋江尚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又於90年6月8日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給不詳詐騙集團等犯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應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復參以被告迄未提出「曾專員」之年籍、姓名以供究明,且被告何以不至具有申辦貸款能力之商號委託其辦理,及被告就所貸金額、利息、及「曾專員」之報酬等,均未能述明,並且申辦貸款何以需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亦足啟人疑竇,被告竟故意為之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顯然知情,並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手機門號、金融存款帳戶,均屬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門號及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門號及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其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茲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該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並反覆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財物維生,係屬常業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顯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詐騙集團之成員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而取得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並以之維生,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有將手機及存摺賣給他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偽造私文書辦理手機門號,並提供門號及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其僅為幫助犯,且所幫助詐欺取財之財物不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 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又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犯罪之一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故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2項已無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罪,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故本院無審酌餘地,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之「李秋鴻」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移送併辦(95年年度偵緝字遞142號)與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第219條、第30條、第

55 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20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