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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乃從事棄土證明之仲介商,乙○○原係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工務經理,均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築執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發廢土處理計畫、廢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致「棄土入場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奇貨可居,有利可圖。緣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施工計畫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審查,為處理該剩餘土石方,遂委託甲○○代尋上開工程剩餘土方之棄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甲○○得知乙○○任職之億昌公司,自86年3月間起承包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位於新竹市青草湖1016之8、之18、之20、之37地號及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417 等地號土地之開發,取得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執照後,二人為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取得棄土場使用權同意書,均明知億昌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地工程,整體工程挖土、填土均為平衡狀態,不需引進其他工地之土石方,作為開發工程之填方,乙○○、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億昌公司當時負責人劉玉明(或劉志煌)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乙○○工作上持有億昌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劉玉明、劉志煌印章之機會,先後在附表所示時間於辦公場所外,在有關億昌公司之私文書上盜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劉玉明(或劉志煌)之印章而作成印文之私文書,使之交由甲○○,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以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回填至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工地有書面之文件可憑,足以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台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單位對營建剩餘土石管制之正確性。乙○○在有權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坦承上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乙○○坦承有前揭之犯行;而甲○○則矢口否認之,辯稱:有關億昌公司之文件資料係乙○○交給伊,交伊前即已蓋妥億昌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而大都市公司之文件用印,伊是交給大都市之主管劉惠民用印。且乙○○當初交給伊之需土執照是新竹市之回填執照,我認定該執照有回填之數量,我只提供相關文書資料,廢土棄置之地點伊告訴大都市公司,大都市公司轉由工程部施作,至於實際上有無去棄置,非伊所能過問,且當初被告二人亦有會同億昌公司、大都市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建管人員同至新竹之富隆基地棄置土方,並拍照存證云云,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乙○○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億昌公司之負責人劉玉明於原審所證:億昌公司87年5月15日之函,應該沒有這件事情,因為工地不需要棄土。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8年2月24日函文,伊亦沒有見過。但函文上公司之章,是公司之印章,公司章由我保管,因為乙○○是我們工務行政之經理,所以有很多東西要申報查驗、開工等,所以乙○○會帶章出去蓋,大小印章都交給他,他會報告要做什麼;而同意書上之億昌公司印文,是公司之便章,該章供申請水電、雜項使用,由公司另名財務同事保管。公司雖有用印要申請之程序,惟辦理建管事務,就可以避過這個程序,乙○○有可能接觸到公司之大小便章,而不用透過我。公司在工地營建時有無需要引進外面之土方由業主決定,如果業主決定要土方,我們公司之採購發包人員,另一位徐先生(非乙○○)去找土方,會經過比價、簽約很多流程,最後才會決定用誰,才正式簽約,由我拍板定案,富隆科學別墅山莊,我記得需土和棄土平衡,沒有需要運出或運入,因為這工程有很多雜項執照(沒有建築執照),要合併一起看,確實沒有需要引進外面的土。雖然乙○○會告訴我拿章做什麼,但他確實做了什麼,我不知道,(問:所以你充分授權他讓他處理?)他做什麼事還是要經過我同意,我的章都是我自己管、公司印章也是我自己管,我保管公司正式之大小章、銀行小章,財務都是保管便章,便章也不只一套。每個經理要有正當理由,都可以跟我拿印章,他會拿文件給我看,除非是要去政府單位補章。本案億昌公司與大都市公司簽署合約文件,我沒有授權他,因為業主去辦理使用執照的時候發現有問題,要求我們公司解決,我真的是到要辦理使用執照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是我要乙○○去自首。公司締約要經過申請、發包、比價、簽約內容和依公司工程上需要填寫申請書,寫完申請書會經過幾家廠商,議價多少錢,然後才有合約、用印。我擔任億昌公司負責人時,在公司擔任工程師已多年,是資深員工,擔任計價、投標、圖面計算工作。億昌公司投標富隆公司即是伊做投標,在投標時即知區內平衡,不用額外之需土,若有需土,就會有文件,而在計價請款時我就會審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8頁、229頁、230頁、232至235頁、238至24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億昌公司名義之同意書、陳情書、申請書、棄土完成報告書、切結書等足佐。被告乙○○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乙○○於90年7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除有其自首書狀詳載犯罪經過存卷可憑,亦有該站94年5 月27日調竹肅市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56 頁)。

㈢、有關甲○○犯罪之事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所證:案件拆開來說是新竹縣、市兩轄區的整體開發案,需土是新竹市,挖土是新竹縣,由新竹縣回填新竹市。我提供了一個合約影本、一個雜項執照0194號的影本給甲○○看,並沒有提施工計劃書。億昌公司出具的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同意書、申請書等,其上億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把印章帶到外面蓋的。我有告訴甲○○,這沒有經過劉玉明同意。而他告訴我這只是形式上,事實上工地已經開工,我有說這是不合法,我只能提供影本,至於地主的同意書,我沒有辦法提供。當時是想說要幫助甲○○,他也告訴我不會倒到億昌公司的工地,我不知道時間久了還會多出其他文件。(為何一再幫他蓋?)幫朋友就是這樣,幫忙他完成事情。他說有賺的話會分一些給我,但實際上沒有給。檢察官指控的,我都確認是我的行為。甲○○知道我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接受外地土方,他問我是否已經核准,我告訴他因為工程沒有拿到,所以市政府沒有同意,他手上有接到大都市營造公司的案子,他就來找我,問我新竹市政府接受外地土方有無核准,我告訴他沒有,他要我把文件給他,他要接續辦理。因為以前辦理開工所需要的棄土證明時,只要做文件形式審核,並不會管最後要棄置到哪裡,我當時本來想要標壹個工程,所以想先作準備,萬一得標,可順利開工,但是該工程並沒有得標,所以申請案就沒有必要了,這是甲○○教我的。以時間點來說,第一份我製作的同意書給甲○○,他帶回去作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台北縣政府可能要照會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不同意,才又找我寫申請書,說工地的工期需要土方,請新竹市政府儘速同意,新竹市政府有答覆不同意,甲○○又來找我,告訴我再寫一份陳情書,說土方的工期已經緊迫,已經倒進去,請求就地合法,接下來就是其中的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是我填寫同意書的時候,一併附給甲○○,日期沒有押,但是印章都蓋好了,接下來就是最後一份的切結書,這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的,告訴我內容大約如何,我就書寫蓋章交給他。(何時甲○○才知道其實工地不需要棄土?)他心知肚明,尤其是新竹市政府不同意的時候,業主游先生也有跟我反應說我有去申請棄土,這是不行的,不會同意的。我們簽下第一份同意書時就已經和甲○○說好,不要倒在裡面,當時甲○○已經告訴我不需要倒在億昌公司的工地裡面,只是跟我要個形式文件而已。對億昌公司87年11月5日函,是否就是你為了申請前一筆進土同意的文件?不是,這是寫同意書之後才做的。這份公文就是甲○○教我申請的等語。

1、再細稽以億昌公司名義偽造之文件中同意書與「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之億昌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劉玉明之印文相同,亦見乙○○所證,其交付該二文件係同時交付甲○○,故二文件所蓋用之億昌公司印章及劉玉明負責人之印章係相同的,之後億昌公司之文件所蓋用印章即與最先提出之上開二文件即不同,亦得互核乙○○所證與書證相符,且以附表所示之文件,時間相隔甚長,故乙○○利用持有億昌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在外用印,故所蓋之印章,並非每次均相同,尚與常情無違。另就被告甲○○所供,大都市公司拿1仟多萬元給我,其分配桂春要開發票,給100分之40,億昌公司分100分之40,其獨得100分之20,而其有在億昌公司之樓下漫畫店拿200多萬元給乙○○。惟若照甲○○所供,億昌公司知情同意,億昌公司即應分得至少400萬元(以1000萬元之100分之40計算,即得400萬元),然甲○○並無供述,有給億昌公司金錢,反而給乙○○200萬元,亦與常理不合,顯見億昌公司名義所出具附表所示之文件,應非得億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乙○○到底有無收受甲○○所交付之200多萬元,乙○○固堅詞否認,惟其於原審作證亦稱,當時甲○○有談到若有賺錢時,會分給伊等情,亦見被告乙○○係欲貪得甲○○所述之報酬,私相收授自行決定配合甲○○申請書面棄土資料,以利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工程之進行。

2、至於原審質疑億昌公司名義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切結書上有如同億昌公司87年5月15日(87)億工字第0504號函上相同形式之12碼流水編號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有關之資料正本第3冊自第1頁起即編流水號000000000000,依此順序編號(即如同訴訟卷綜之編頁碼),而億昌公司之該切結書編頁碼係000000000000,「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編頁碼係000000000000,故原審判決誤認該編號係億昌公司所編,亦顯有誤會。

3、就原審以億昌公司分別於87年5月15日、87年11月5日行文新竹市政府公務局欲就其承包之85工建字第194雜項執照擬利用其他縣市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而認定億昌公司人員應知情。惟本院細稽該87年5月15日億昌公司之函文,其全文並未講出利用客土之土方位置,即未說出大都市公司之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工地棄土等情,僅泛稱擬利用其他縣市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而87年11月15日億昌公司之函文,卷內並無該文,僅係依新竹市公所工務局88年2月24日(88)市工建字第04206號函之說明欄,復貴公司87年11月5日申請書等語,惟該公所之函文,亦僅載明擬利用其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等語。則被告乙○○所證,其當時有想自己標工程,預先試探性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等情,當可相信。否則若乙○○有徵得億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該二申請書之函文當可逕行載入「擬利用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回填」殊無泛稱利用其他縣市之剩餘土石方之可言。則乙○○於原審具結作證,該方法係甲○○教導他的,即堪採信。從而原審以此推論億昌公司應知情大都市公司之剩餘土石欲棄置其85工建字第194雜項執照工地上,亦有速斷之嫌,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甲○○之事證。

4、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其所辯對於億昌公司之名義有關之文書均係乙○○處理,其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有關刑法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分述之。

1、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關於自首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有修正,修法前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乙○○之修正前之規定。

4、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惟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乙○○行為時法、中間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三、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億昌公司未予同意或授權,而為使大都市公司之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之棄土有書面之棄置場所,竟行使偽造億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申請書、陳情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切結書等文件,均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建管單位,對建築執照工程進行管制之正確性,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渠等二人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有權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陳明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犯有前開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惟就有關大都市公司名義之私文書部分及使公務員載不實部分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部分檢察官上訴即屬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乙○○於77年間有一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其二人犯案之動機、目的對億昌公司及有關建管單位所生損害,另被告乙○○犯後態度佳,深知悔改,被告甲○○犯罪所得利益鉅大,又未能悔過,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乙○○所處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例意旨參照。則本案有關億昌公司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其公司之大、小印文係乙○○取得後盜蓋於上,依該判例意旨,則該等大、小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文件均係送交台北縣政府之建管課,附於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內,業據本院調取該建築執照核閱無訛,則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不得率予沒收。

參、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附表所示大都市公司名義之同意書、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等私文書,此部分二人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游振袋、劉玉明、洪賢德、杜景輝、邱創華之調查筆錄及附表所示之文書為佐等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大都市公司之有關印章,伊皆拿給大都市公司之人員蓋好印章之後,始提出申請,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被告乙○○則供稱,有關大都市公司之印章蓋用情況,伊不知情,伊僅盜蓋億昌公司之大、小章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朝富證稱:「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及切結書上之沈朝富印文係其看過後所蓋用。(見原審卷第224頁)

㈡、證人劉惠民即大都市公司之原採購室主管於原審證稱:我無印象我們公司有與億昌公司有往來。一定要有合法之棄土地點才可以施工,但不是由採購室負責啟動這個事情。工地要有合法之棄土點,我和甲○○接洽這個業務,他是要仲介棄土。而印文之蓋用一定要由財務人員蓋用。甲○○若找到適當之棄土地點,我們會會簽營建部門。杜景輝是營建部之主管,但是他沒有實際在工地操作細節,函文會到營建部之後,應該係由杜景輝具名。發包時我們會要求挖、運、棄都是找同一家廠商,除非他們依工程進度卻拿不出合法之棄土證明,我們才會找其他人,本件應該是挖、運、棄之廠商找不出棄土證明,才找上甲○○。(見原卷第200、201、203、

205、207頁)。

㈢、再證人杜景輝於原審固有證,伊於87年10月1日是大都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負責人,因為廠商很多,簽約都和董事長簽約,若有訴訟,董事長很忙,所以才要求我們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簽約上之名義人亦由法定代理人具名,但簽約是由採購處理,我們是執行部門,後續有處理才會接觸。因為我是營建部之主管,公司規定要由我擔任法定代理人,公司之章都是公司總管理處統一保管,我沒看過同意書上之章,蓋用該章亦不需知會我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同意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我都沒有看過,且我對億昌公司完全沒有印象,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皆放在總管理處,我並無保管,任何人要用印都必須向總管理處提出用章申請。(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5 號卷第8頁)

㈣、是依劉惠民、沈朝富二名證人所證,採購室之主管劉惠民既與甲○○接洽,仲介棄土。而「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切結書上沈朝富之印文又係沈朝富本人親自蓋上。且稽以杜景輝所證,其並未保管公司之印章,甚至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係總管理處人員保管,再劉惠民亦證,杜景輝雖係營建部主管,但他未在工地操作細節等情,另依杜景輝所證,簽約是由採購部處理等情,綜上得知採購室應有與甲○○簽立取得棄土證明之文件給予報酬之約定,無論口頭或書面之契約,而系爭之同意書、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送交台北縣政府前,上面所應蓋用之印文,當亦取得大都市公司之同意始蓋用。雖然杜景輝證稱不知情,惟其並非負責採購,故不負責契約,再其並未實際保有公司及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印章,故其未見到同意書,亦與常情無違。故上開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或同意書上大都市公司之大、小印文當係有權蓋用之大都市公司總管理處之人員所蓋上,亦堪認定。

㈤、至於洪賢德即大都市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大都市公司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同意書、完成報告書我完全不知情,但我授權公務經理杜景輝,可代表我用印發文。(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卷第4反面頁)。本院細稽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上大都市公司之負責人係載「洪賢德」,依其所證,其完全授權杜景輝,惟杜景輝據前所證,就本案大都市公司欲取得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之棄土文件,其亦不知情。從而亦難以洪賢德、杜景輝所證不知情云云,即認大都市公司並無與甲○○接洽取得棄土文件,況若大都市公司並無需取得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之棄土證明文件,甲○○亦斷不可能主動無緣無故,自行偽造該等文書送台北縣政府建管人員,是被告甲○○所辯其有得大都市公司人員之同意而蓋章送至台北縣政府申請即屬有據,從而即難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文書有行使偽造之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所提出向台北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等之私文書,另涉犯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見原審卷第128頁」,惟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再論告請本院審酌之,先予敘明)。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載不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二、本案有被告甲○○所稱之至億昌公司之工地現場會勘,固有88年9月14日下午4時為之之該會勘紀錄可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卷第13頁),現場人員有台北縣政府人員孫明輝、億昌公司之乙○○、大都市公司之黃鴻文到場,結論係現場勘查已有填土之事實等語。再經本院調取之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第3冊之第1頁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0月13日89北工施字第7060函請新竹市公務局,該函之主旨:有關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85工建字第194號執照,收受台北縣政府87汐建字第883號之建築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104000立方公尺,請新竹市政府儘速查明所收受土方數量是否與申請數量相符,並將查明結果函知台北縣政府等情,有該函附該冊可考,亦見建造業者所申報之剩餘土石棄置狀況,係要經實質查核,非依據業主所申報,即可據以填載。則台北縣政府以96年1月29日函復本院以「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係書面文書形式審核云云,應非真正。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之剩餘土石之管制,既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之業務,即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非該當。故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即難認有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文書名稱│文書製作│偽造/盜用署 │行使對象│文末日期│文書內容 │文書位置(影││號│ │名義人 │押印文(個數)│ │ │ │本) │├─┼────┼────┼──────┼────┼────┼────────────┼──────┤│ 1│同意書 │大都市營│盜蓋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0月│億昌公司所承造之新竹市政│92年度偵字第││ │ │造公司、│造公司之公司│府工務局│1日 │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5951號偵查卷││ │ │億昌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 │號雜項工程,所需回填土方│第37頁 ││ │ │ │人杜景輝印文│ │ │,同意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所│ ││ │ │ │各1枚,及億 │ │ │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 ││ │ │ │昌公司之公司│ │ │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 │ ││ │ │ │章及負責人劉│ │ │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 ││ │ │ │明玉印文各1 │ │ │產生之土石方回填 │ ││ │ │ │枚 │ │ │ │ │├─┼────┼────┼──────┼────┼────┼────────────┼──────┤│ 2│廢土棄置│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7年12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本院卷第145 ││ │完成報告│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日 │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 │頁 ││ │書 │ │人劉玉明印文│ │ │照於87年10月5日至同年11 │ ││ │ │ │(惟其上並無│ │ │月22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方│ ││ │ │ │蓋用任何印文│ │ │送至新竹市(85)工建雜字│ ││ │ │ │,公訴人此部│ │ │第194號工地棄置 │ ││ │ │ │分似有誤載)│ │ │ │ │├─┼────┼────┼──────┼────┼────┼────────────┼──────┤│ 3│廢土棄置│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2月│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臺北│92年度偵字第││ │完成報告│造公司 │造公司公司負│府工務局│1日 │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5951號偵查卷││ │書 │ │責人洪賢德、│ │ │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自 │第36頁 ││ │ │ │技師沈朝富印│ │ │87年10月5日至87年11月22 │ ││ │ │ │文各1枚 │ │ │日止,開挖工程棄土104,00│ ││ │ │ │ │ │ │0立方米,送至新竹市政府 │ ││ │ │ │ │ │ │核發之(85 )工建字第019│ ││ │ │ │ │ │ │4號工地內棄置無誤 │ │├─┼────┼────┼──────┼────┼────┼────────────┼──────┤│ 4│申請書 │億昌公司│盜用該公司及│新竹市政│88年3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 │負責人劉玉明│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偵查卷││ │ │ │之印文各1 枚│建管課 │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第34-35頁 ││ │ │ │ │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 ││ │ │ │ │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 │ │ │ │ │ │第0194號等雜項工程作為回│ ││ │ │ │ │ │ │填用料 │ │├─┼────┼────┼──────┼────┼────┼────────────┼──────┤│ 5│陳情書 │億昌公司│盜蓋億昌公司│新竹市政│無 │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核│92年度偵字第││ │ │ │之公司章及負│府工務局│ │發(85)工建字第0194號「│5951號偵查卷││ │ │ │責人劉玉明印│ │ │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第32-33頁 ││ │ │ │文各1枚 │ │ │雜項工程,急需回填良質土│ ││ │ │ │ │ │ │方,已引進大都市營造公司│ ││ │ │ │ │ │ │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 │ │ │ │ │ │所核發(87 )汐建字第883│ ││ │ │ │ │ │ │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之良質│ ││ │ │ │ │ │ │土方104,000立方公尺回填 │ ││ │ │ │ │ │ │完成 │ │├─┼────┼────┼──────┼────┼────┼────────────┼──────┤│ 6│切結書 │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8年10月│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工│本院卷第146 ││ │ │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3日 │務局所核發(85)工建雜字│頁 ││ │ │ │人劉志煌印文│ │ │第194號雜項整地工程,所 │ ││ │ │ │各1枚 │ │ │需回填土方已由大都市營造│ ││ │ │ │ │ │ │公司將所承造臺北縣政府核│ ││ │ │ │ │ │ │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 │ ││ │ │ │ │ │ │建造執照工程開挖地下室之│ ││ │ │ │ │ │ │土方回填完畢 │ │├─┼────┼────┼──────┼────┼────┼────────────┼──────┤│ 7│切結書 │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2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造公司 │造公司之公司│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偵查卷││ │ │ │章及負責人洪│(公訴人│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第42頁 ││ │ │ │賢德、技師沈│漏載)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 ││ │ │ │朝富之印文各│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 │ │ │1枚 │ │ │第0194號雜項工程作為回填│ ││ │ │ │ │ │ │,數量為104000立方米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