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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王東山律師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葉富雄(已歿)於民國(下同)78年7月17日,簽立葉富雄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779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252之1地號)建地之合建契約,約定葉富雄以上開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葉富雄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向甲○○借款,惟葉富雄並未向甲○○借款,嗣葉富雄於79年3月11日死亡後,由葉富雄之子乙○○、丙○○、丁○○、戊○○等(下稱乙○○等人)繼承上開建地,乙○○等人為享受較優惠之容積率,乃與甲○○簽立委託書,請甲○○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提出建照申請,甲○○並未在實施容積率前申請建照,乙○○等人乃提出變更分屋成數之要求為甲○○拒絕,甲○○乃於不詳時、地盜刻葉富雄之印章並蓋用於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78年7月17日,面額為3百萬元,發票人為葉富雄之本票,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乙○○等人接獲原審92年拍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後,聲請調閱卷宗取得該本票影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要係以:①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訴、②被告甲○○之供述、③偽造之本票影本、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偽造葉富雄所簽發之3百萬元本票,本票是葉富雄於78年底某日下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伊之工地交給伊的,簽發本票係之前葉富雄曾陸續向伊借款,每筆借款均有寫借據,至於借款之原因,有支出律師之費用(即向伊借款支付合建土地之拆除地上物之相關訴訟費用)、代書之費用、佣金及其他伊所不知道借去做何用之借款,葉富雄將本票交予伊後,伊即將葉富雄所寫之借據全數返還。伊自78年到92年間10餘年,均未提示請求,係因該債務有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存在,伊認為已有確保,而且還有合建契約存在,伊是要等到地上物已經拆除完成,房子蓋好之後,始打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富雄已經死亡,他的子女不承認有此筆債務,會隔10幾年就是因為地上物沒有拆除,到了89年才拆除地上物,總共花了12年的時間,而且他的孩子80、81年的時候也有向我借過錢,葉富雄開這張本票是因為他有向我借3百萬元,他有寫借據,我也還他,他才拿這張本票給我,我沒有偷蓋章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稱:系爭本票應由檢察官證明係屬偽造,被告從未自白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告訴人等係因被告沒有依照委託書去申請建築執照導致嗣後容積率管制之實施,使得合建契約完成之建物將損失近90坪之樓板面積,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受有損失,被告因此拿出系爭本票申請拍賣抵押物,才會導致告訴人等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本件事實上僅是單純的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就本案卷內各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文書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則揆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中經合法調查之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示與葉富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於簽立合建

契約後,已由葉富雄依約將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簽約後葉富雄隨即委託律師對地上物所有權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79年3月11日葉富雄即因病死亡,本案土地由葉富雄之子乙○○、丙○○、丁○○、戊○○等人共同繼承,至86年5月間,乙○○等人為享受較優惠之容積率乃與甲○○再簽立委託書,請甲○○於86年8月15日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經訴訟後,已於89年7月26日完成拆屋還地,但被告並未依合建契約履行建屋,被告則於92年初提出變更分屋成數及移轉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意見,乙○○等告訴人於92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可違約移轉抵押權等節,均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乙○○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指陳明確,復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原審民事執行通知書、委託書、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分(見原審調閱92年度執字第27 942號卷)足按,是關於被告與葉富雄間確有合建契約之簽訂,葉富雄之子(即乙○○等人)對此亦知之甚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告訴人乙○○等人指稱葉富雄與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而葉富雄不可能開立本票予被告,然告訴人乙○○等人既已自承被告與葉富雄簽立葉富雄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252之1地號)建地之合建契約,約定葉富雄以上開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葉富雄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向被告「借款」,並應於房屋完成後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被告,被告應同時塗銷該抵押權乙情,此為合建契約第9條所明訂,且合建契約第10條更進一步明訂葉富雄若有違約致合建工程無法進行時,除即時返還收受之保證金及「借款」外,另需負違約金賠償責任,從而,由合建契約第9條、第10條一再訂明葉富雄向被告甲○○「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被告與葉富雄間確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被告並因而執有葉富雄所開立之本票乙紙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亦符合常情。且證人李正典亦證稱:這筆土地的合建是我介紹的,因為該地有糾紛,所以簽約的時候就有約定好,如果以後打官司要錢的話,葉富雄就要向甲○○借錢周轉,但是後來到底有沒有借,因為都沒有經過我,我就不知道了,簽約之後,我有聽甲○○說,葉富雄有開1張本票給他,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那張票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79號卷第160頁、9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40至41頁),益見葉富雄確有借款的需要,始會在合建契約第9、10條明訂關於「借款」或「返還借款」的權利義務關係,茲葉富雄既有借款的需要,且已然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既已辦妥設定,為求對價關係,自無不予借款之理,據此,被告主張與葉富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葉富雄開立予被告作為債務總擔保而換回借據,亦無悖情理,是告訴人乙○○等人因其父已經死亡,無可對證,而指訴葉富雄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尚難認為實在。再者,被告於78年到92年間10餘年,均未提示請求該本票債權,係因該債權有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存在,債權已有擔保,此外尚有合建契約存在及拆除地上物糾紛尚未解決等情,自未至聲請本票執行之地步,若謂被告於葉富雄死亡10餘年後始忽動念偽造系爭本票,不但不符情理,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查,葉富雄於合建契約簽約當天即收取被告所給付之50萬元保證金(見合建契約後附資料),此外,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於89年7月到9月間有代墊拆除地上物、整地、蓋鐵皮屋之費用35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又告訴人等另外就本件土地所打之拆屋還地官司訴訟費用約1百萬元亦係被告所代墊,且證人李正典之仲介費用20萬元也是被告支付,又告訴人丁○○甚至曾經向被告借用20萬元(80年11月18日、81年9月15日2張本票各10萬元),後經被告追討始於92年11月3日返還25萬元(5萬元為利息),此有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2張及台灣銀行支票1張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等原稱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再由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等之父親葉富雄認識並訂有合建契約明訂借款條款及辦妥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以觀,茲被告與葉富雄其子丁○○間猶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執有與之有合建關係存在之葉富雄所開立之本票主張有借款關係存在,亦與情理無悖,益顯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合建契約未能如期完工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要難以此而遽認系爭本票係屬被告偽造。

㈢告訴人丙○○雖指述本票上筆跡對不起來,而告訴代理人復

指述葉富雄認識字,無須他人代寫,然告訴人丙○○亦自承本票之數目、日期也有可能是別人代寫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合建契約係代書寫的,葉富雄自己簽名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2至33頁),顯見並非葉富雄所有之文件均係出自於己手,而無假手於人之情況,葉富雄既有可能委託他人代書本票,則不應排除該張本票係他人代寫後,葉富雄再自己蓋上印章之可能。

㈣被告提出葉富雄立具之委託書乙紙,委託「鍾周亮律師,甲

○○全權代理本人訴訟或與地上物所有人和解,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由甲○○代墊」,該委託書影本,經告訴人乙○○等人於偵訊時在庭勘驗結果,告訴人等均同意簽名於該委託書印文上有部分重疊之葉富雄姓名,係葉富雄本人所簽,此有告訴人等在偵訊時之證供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續字第68頁),亦可見被告甲○○有代墊地上物拆除費用之情事,雖因被告未能提出委託書正本,故而鑑驗機關無從鑑定該委託書上「葉富雄」之印文是否與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將系爭本票及該委託書重疊透光以肉眼比對,2個印文之邊框、字型、大小均能吻合,並無明顯歧異,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雖告訴人等自行將該委託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放大比對認有不同之處,惟此並非由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再者印文亦會因為用印者施力大小、所用之印泥種類、蓋用印泥厚薄之不同而往往似有細微之出入,是告訴人等自行比對印文認有不符,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尚有扞格,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鍾周亮律師於偵訊時證稱:記憶中沒看過該張委託書,但就當時應是合理狀況,因他們有合建契約存在,我是先認識甲○○的,所以就內容來看,葉富雄委託甲○○和我處理是合理的,就算甲○○忘記給我也是合理,因為只是證明甲○○有受委託關係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68至69頁),茲該張委託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經勘驗結果並無不同,即可證本票應係葉富雄所開,而非被告所偽造。退步而言,縱認印文有所不同,亦證告訴人等之父親葉富雄不見得於所有文件均使用相同之印文,蓋前開委託書上之印文即與合建契約上之印文不同,再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63號卷宗送達回執,亦發現葉富雄於該案使用之印章亦與委託書上及合建契約上之印章不同,此亦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多有使用多顆不同印章之常情,是以告訴人等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合建契約所使用之印文即遽認該張本票非葉富雄所開立,而係被告所偽造,自嫌速斷。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系爭3百萬元本票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民事判決主要論據係以本件告訴人等所自行放大提出之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中「富」字內之「口」部分之印文似有不同而判決本案被告甲○○敗訴,惟該「富」字內「口」部分之印文究有如何之不同,該民事判決並未指出令人信服之依據,且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甲○○之敗訴係因無法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本票真正使然,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顯然有所轉換,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一方,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上述,茲被告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如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出積極之證據或有何實質之舉證,其所提出之證據徒憑告訴人乙○○等人之片面指訴、或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等為論斷依據,此均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曾經檢察官2次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2次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成立犯罪,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非允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