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惟借款契約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張秀卿轉介,向許張月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利息三萬六千元,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為許張月嬌設定同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憑擔保(被告同時另向許張月嬌之二媳婦梁秀珍借款二百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梁秀珍,惟此部分與本件案情無涉,公訴意旨誤將之列入,稱「被告向許張月嬌、梁秀珍婆媳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應予更正),清償日屆至後,因系爭債權仍未獲清償,乃續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予張秀卿,轉交許張月嬌,就系爭債權之利息提供擔保。被告明知系爭債權業由許張月嬌讓與許寶玉後,復由許寶玉轉讓予甲○○,並將相關系爭債權之擔保,如不動產抵押、本票等或變更登記或轉交由甲○○持有,竟萌生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前來同署申告甲○○於不詳時、地收受許寶玉自許張月嬌處所竊取之由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因當日偵訊筆錄之誤載,致起訴書上亦誤載為「申告甲○○於不詳時、地收受許張月嬌所竊取之由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三張」,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更正如上所述,併予說明),涉嫌贓物罪嫌等語,以此方式誣告甲○○,嗣經同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有開本票給許張月嬌,九十一年我收到他們債權讓與通知書,上面只有提到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移轉,該函都沒有提到利息,且我所開的三張本票是在九十年開給許張月嬌的,後來甲○○告我清償債務及違約金等,我閱卷後才發現許張月嬌債權讓與書裡面提到本票、利息、違約金等,他們讓我誤會許張月嬌把東西轉讓給他們的話,通知書應該明載告訴我利息、本票這些都已經轉讓。我就懷疑是許寶玉趁他母親病重,且許張月嬌的長子許朝庭及其太太葉小姐告訴我說,許寶玉及他二哥許忠義間從許張月嬌病重後從敏盛醫院轉院到長庚說要進一步治療,但都沒有做治療,因為許朝庭事後有拿到錢,他跟許忠義有個協議書,協議書裡面有罰則約定,所以不方便出來講。許張月嬌出院的病歷等等都是許朝庭的太太提供給我,許朝庭的太太說一百八十萬元的債權及房地產都是不法的手段取得的,所以給我更大的信心認為裡面有一個殺人滅口的事情。許張月嬌、許寶玉及甲○○間的讓與在極短的時間內完成,且許寶玉並沒有拿錢給他的母親,所以我認為我有合理的嫌疑本票是偷來的,且讓與契約書的日期有塗改。所以我認為本票三張是許寶玉偷來的,甲○○受讓是收受贓物。因為許寶玉的母親病情這麼嚴重的程度下,且我們後來看讓與書上許張月嬌並沒有簽字,但是第二份的讓與書許寶玉有簽名,且這兩份讓與書的格式是一模一樣都是甲○○寫的,所以我認為許張月嬌可能是受到脅迫,也有可能受到矇騙,被偷或被搶,這個可能性是不能被排除的,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更奇怪的事,許寶玉當庭說這三張本票她沒有見過,為什麼到了甲○○手裡,所以我告的對了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二)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三)證人梁秀珍、張秀卿、許忠義於上開二案件之陳述;( 四)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各二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件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函覆所○○○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九一之五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異動清冊及登記申請書;(五)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等證據為依據。
五、經查:
(一)以下有關被告與案外人許張月嬌間系爭債權、抵押權之設定、移轉登記、被告簽發利息本票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過程等事實,為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文書、案卷可稽,先予敘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證人張秀卿介紹,向案外人許張月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並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許張月嬌設定同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憑擔保,惟清償日屆至後,因系爭債權仍未獲清償,乃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交付予張秀卿轉交許張月嬌,就系爭債權之利息提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證人張秀卿所述相符,並有借款證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四號影卷【以下簡稱「九十一年偵卷」】第三二至三七、四二、四八至五○頁)。
2、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以案外人許張月嬌為寄件人名義之同年月二十日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證人許寶玉承受,俾據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再次接獲以證人許寶玉為寄件人名義之同年月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證人甲○○承受,俾據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五四三號及同局第一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以下簡稱「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事卷」】第九、一○、一二、一三頁)。
3、其間證人甲○○受託代為草擬案外人許張月嬌、許寶玉間同年六月十九日之系爭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其上蓋有「許張月嬌」、「許寶玉」印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一日核發之「許張月嬌」印鑑證明書一份等必要之文件交由證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代理其二人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於翌(二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證人甲○○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證人許寶玉簽訂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二人同日由證人甲○○為代理人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於翌(十六)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七至二○頁),並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偵卷第四三、四五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蘆地登字第○○九二○○○五○○九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異動清冊暨上開二次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八號影卷【以下簡稱「九十二年偵卷」】第三至一四頁)。
4、證人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上開土地(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七五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七一號),並持表編號 (二)、(三)號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票款及利息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九三號);上開民事事件因雙方兩次未到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另以證人許寶玉與甲○○勾串、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等方式將系爭債權讓與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證人甲○○與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惟其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二民事案卷及本院上開案卷無誤,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七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九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一
三、一四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
5、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向同署內勤檢察官楊挺宏告訴證人甲○○收受許寶玉自許張月嬌處竊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惟訊問筆錄誤載為「他(即甲○○)拿了徐(許)張月嬌偷的東西,有本票三張。」,此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無誤,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當庭更正),係犯(刑法)贓物罪,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證人甲○○係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影卷第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影卷第一九、二○頁)。
6、案外人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疾病至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數次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診就醫,惟到院時無生命跡象,後經急救處置後,生命跡象改善,並安排至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病危自動出院後死亡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許張月嬌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原審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向敏盛綜合醫院調取之案外人許張月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病歷一冊(外放)可稽。而鑑定證人,即當時該醫院急重症醫學部及加護病房余清圳醫師,根據上開病歷之記載,就案外人許張月嬌在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狀況及出院之情形,證述略為:「(許張月嬌)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急診入院後,進住普通病房,當天晚上十一點四十六分時,因狀況變差,轉進加護病房
(ICU),住到同年五月四日情況穩定後,從加護病房轉到RCC(即呼吸治療病房,比加護病房下一級,病情比較沒有那麼危急);同年五月六日狀況更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五月十六日再度因肺炎及呼吸衰竭病情惡化,又轉進加護病房;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病情穩定,直接轉到普通病房;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因病情不穩定住進加護病房到同年六月三日,病情有改善,就把呼吸器撤除,當時許張月嬌是可以說話的,意識沒有辦法完全清楚,但接近可以清楚(就是說有點嗜睡,在醫學上昏迷指數十四到十五分;正常人昏迷指數是十五分,如果昏迷指數是十四到十五分,反應有點遲鈍,因為許張月嬌剛從重病恢復當中,所以當時可以講話,但反應比較慢。);同年六月七日原準備轉至普通病房,因家屬要求轉到林口長庚醫院作進一步的治療而出院;惟因其肺炎並沒有完全好,病情尚未完全穩定,當時係使用最強之注射的抗生素控制病情,還是會有生命的危險,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出院係違背醫療專業的建議(AAD,即AGAINSTADVICE DISCHARGE),如果離開敏盛醫院的話,合理的作為應該是到另一家醫療機構去治療。」等情(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依據上開所述,案外人許張月嬌第一次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約六日(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四日)後,轉至呼吸治療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十日(五月六日至五月十六日),再次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約六日(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一日)後,轉至普通病房約七日(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八日),第三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約十日(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六日)後,準備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時,即在違背醫療專業建議下辦理自動出院(返家),且其後二十餘日之期間,至再次病發昏迷送到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前,並未至任何醫院機構治療。
(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證人甲○○提出收受贓物罪告訴之前,其已先後收到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二次,且其二人就系爭債權亦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另證人甲○○亦向原審法院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三)本票票款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對上開土地執行查封拍賣及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提出贓物罪告訴之時,業已知悉證人甲○○主張其業已受讓系爭債權及對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可認定。惟被告認為案外人許張月嬌於去世前數月住院病情嚴重,甚至已昏迷,不可能將系爭債權(含其抵押權及本票)等讓與他人,而質疑證人許寶玉、甲○○取得上開權利及本票之合法性,因而拒絕給付,並衍生其等間上開民、刑事糾紛。被告之所以有上開懷疑,主要係以:1、證人張秀卿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告以案外人許張月嬌病情嚴重,陷入昏迷,希望被告能多少支付部分借款之利息,被告因之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三萬六千元之現金予張秀卿以支付部分利息;2、證人即許張月嬌之長子許朝庭、長媳葉素秋告以證人許寶玉、許忠義為許張月嬌辦理出院後,並未將其轉送至長庚醫院繼續治療,許張月嬌生性吝嗇,不可能將財產讓與他人,系爭債權讓與(及其他財產之贈與)係不法手段取得等情,許朝庭等並提供許張月嬌在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等資料。關於上開第1點所示,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予證人張秀卿收受轉交一節,業據證人張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張可稽(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事卷第二二頁);證人張秀卿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曾向被告說「許張月嬌昏迷的事」,惟其亦證稱:「..被告向許張月嬌借款到期一直不還錢,我跟他說許張月嬌身體好像不太好,你可能要早點還她錢,但我絕對沒有說過許張月嬌昏迷的事情。我當時並不知道許張月嬌在做什麼,只知道她有時候住院,有時候回家,我不確定她那時候有沒有在住院。..。剛才被告說三萬六那件事情,我總共介紹兩個朋友借錢給被告,一個是許張月嬌,一個是簡秀月,因為被告沒有還錢給簡秀月,簡秀月都去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的房子,所以我跟簡秀月都被被告告過,後來被告請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公司將被告的房子賣掉還簡秀月錢。因為這樣我說他賣房子的錢,應該要拿一部份還許張月嬌,所以被告才拿五月三十日的那筆三萬六千元給她。」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一
三、一四頁),依據證人張秀卿上開所述,其當時對被告之陳述,至少讓人有「案外人許張月嬌之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之印象,所以才會有「要早點還她錢」的要求,或係因為如此,被告方會從賣房子之價金中拿三萬六千元先支付一個月利息(依前所述,被告除本金未能清償外,利息亦已拖欠一年多全未清償)。是證人張秀卿當時之陳述,讓被告產生「案外人許張月嬌身體狀況不行(故要早點還錢)」之印象,應可認定。至於上開第2點所示,證人許朝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過世很久,被告來找我,告訴我我母親有借錢給他,他說他應該要把這筆錢還給我們兄弟姊妹共享的,不是許寶玉一個人想要就拿去。(究竟是你母親說要把被告的欠款分給你們兄弟姊妹還是被告說應該要把欠你母親的錢還給你兄弟姊妹?)應該是被告說要把錢還給我們兄弟姊妹。(後來你聽了被告的話,有何反應?)我聽了以後覺得許寶玉怎麼可以把我不知道的錢全部拿去。(你是否去問許寶玉?)我有問她,她說我母親要給她的。..(被告來找你的時候是否跟你講說這筆借款已經轉到別人手裡?)對,他有跟我講。(被告跟你講這個的目的是什麼?)我認為這是我母親的財產,應該是大家分的,我去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並去敏盛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上面記載不應該出院,我有去問許寶玉為什麼不應該出院而出院,她好像是說母親要求要出院。..(你母親生前是否針對財產作分配?)沒有,他只有說南崁那邊要給我,因為她的身體很好,怎麼知道她何時會往生。(你是否在被告找你之後,是否曾經提供過你母親的有關生病的資料給被告?)有,因為我是覺得我母親不可能把這筆借款給許寶玉。因為許寶玉照顧我母親的時候,我有一棟房子的租金一萬壹仟元給我母親收,我母親把這筆租金給許寶玉。(你拿什麼資料給被告?)敏盛醫院開的出院病歷及證明。(你是否跟被告講說你母親在那段時間意識不清楚?)沒有。..(被告有沒有拿債權讓與契約書給你看?)好像有。(你是否跟被告說那可能是你妹妹偽造的?)我心裡這麼想,我有(當)被告的面講出來,因為我母親過世前有很多金子、金飾,但她過世後,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所以我懷疑是許忠義、許寶玉把這些東西侵占了。(被告聽到你這麼說,有何反應?)他說這筆錢不可能全部給許寶玉。」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一○頁),另證人葉素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為這個案件才認識。(是被告來找你的?)是他來找我的,是他在我們家信箱裡面貼了一個紙條,我們才跟他聯絡。(妳跟他聯絡後的情形?)我問他什麼事情,他為什麼來找我,剛開始我用電話與他聯絡,問他一些我婆婆的事情,後來我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如何跟你講?)他提到他欠我婆婆一百八十萬元,他要清償,他要還給許張月嬌的家屬,不是要還給一個代書。他一開始就有說要還錢。..(妳後來是否有拿資料給被告?)有,如果能讓案情明朗化。當時為了要請領一些補助,我有請我先生去醫院申請我婆婆的病歷,那時候醫生口氣不好,說我們當初堅持要出院,我拿病歷、我小叔(許忠義)、小姑(許寶玉、許美華)有關房屋、土地、車位產權轉移的資料給被告。(有無給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資料給被告?)沒有。我沒有那些資料。那個事情我完全不曉得。(一百八十萬元是你聽被告講才知道你婆婆有這筆債權?)對。我跟被告交談時我有要求被告給我看資料,被告有給我法院的訴訟資料給我看。那是我第一次與被告接觸。(被告找你主要為了何事?)他只說他為了還錢,但還錢的對象不對。所以他要找我們。(關於一百八十萬元的債權你並沒有資料,為何被告還要找你?)他沒有跟我要什麼資料,只是我把我婆婆病歷、產權移轉資料給他看以後他才跟我要一份影印。(妳有無跟被告說一百八十萬元的債權可能是許忠義、許寶玉他們私自移轉的?)我只是跟他說依我的瞭解,我婆婆的個性不會作財產移轉,因為老人家沒有安全感。像我回家時她頂多是給我金幣而已,不會給我們很大的財產。(妳並沒有明確的講說這是他們私底下做的?)沒有。..(證人有跟我提過,他的婆婆生前非常的吝嗇,許張月嬌的一個小孩因而自殺,是否有此事?)我跟被告提到,我婆婆有個小孩精神分裂很嚴重,要住院長期治療,因為當時沒有勞健保給付,我婆婆就嫌費用太高,讓小孩住在家裡,不願住院治療,後來那個小孩就在八十年時喝農藥自殺了。」等語(同上筆錄第一九至二二頁);依據證人許朝庭、葉素秋上開所述,可知其二人於被告上門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均對此表示質疑,甚至懷疑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的及許張月嬌生前持有之財產遭許忠義、許寶玉侵占,其等並提供許張月嬌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被告。是姑不論其等之懷疑是否屬實,惟其等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足以讓被告懷疑案外人許張月嬌與證人許寶玉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證人張秀卿、許朝庭、葉素秋之陳述及後二者提供之案外人許張月嬌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參以案外人許張月嬌與證人許寶玉間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案外人許張月嬌出院、死亡之時間相近等情況,懷疑證人許寶玉非法取得系爭債權、抵押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且相關之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均係由證人甲○○草擬或辦理,系爭債權、抵押權及本票等權利最後又係由證人甲○○取得,因而懷疑證人甲○○自證人許寶玉處收受之本票為贓物,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亦難謂其所訴全係出於杜撰、虛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且證人張秀卿、梁秀珍、許忠義、許寶玉、葉素秋、許朝庭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向同署申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誣告事實,而被告於申告時,僅憑個人臆測,並無事實根據,是原審判決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查原審已就被告並未虛構捏造事實故意誣告甲○○,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 表┌──┬───────┬─────────┬─────────┐│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及到期日 │├──┼───────┼─────────┼─────────┤│(一)│0000000│三萬六千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0000000│三萬六千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三)│0000000│三萬六千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