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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郭承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0163號、第2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執行刑部分暨己○○、戊○○、甲○○、癸○○、辛○○、庚○○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己○○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辛○○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甲○○、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子○○(綽號阿良)、己○○(綽號小武)、戊○○(綽號

阿耀)、辛○○均明知四海幫海罡堂為 3人以上,設有堂主、副堂主、組長、成員等層級,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民國91年 9月26日警方檢肅該四海幫,將幫中常委張國光(綽號光哥)等逮捕,而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洪士棟(綽號紅豆)復因生病(現已死亡),群龍無首,子○○、己○○、戊○○等乃分別推舉或自任四海幫海罡堂之堂主、副堂主、行動組長,共同主持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戊○○吸收青少年、中輟生加入海罡堂之行列,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6樓之5,作為堂口,對外則以艾琳多媒體公司作為掩飾,而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討債、圍事等脅迫、暴力性之犯罪。而江昱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辛○○則參與海罡堂之犯罪組織。

㈡該組織分別召集會議,吸收成員及展現實力:

⒈92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由副幫主己○○於電話中向幫主子

○○報告,欲在上開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及吸收成員,經子○○同意後,即由戊○○召集江昱賢、辛○○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 2、30名人員參加。於會中由己○○介紹海罡堂之幹部、成員,並將參與者分為未滿18歲者及已滿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並令渠等書寫「演員資料表」,以便於過濾吸收成員,以擴建海罡堂之組織。己○○並於會中宣布要至臺北市爵士藍調PUB餐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朋分予參與組織者。

⒉92年 2月18日,堂主子○○於電話中指示副堂主己○○調度

組織成員,由己○○率領江昱賢、辛○○等人至臺北市○○○路支援拍攝「L.A.BOYS」之現場 MTV,以展現其組織實力。

㈢該組織成員分別為下列恐嚇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討債行為:

⒈緣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丙○

○積欠康和租賃公司2千5百萬元之債務,康和租賃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處理追討債務之美利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美利達公司員工庚○○乃找海罡堂副堂主己○○,帶領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1年1月27日上午8、9時許,侵入丙○○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1樓居處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丙○○外出之際,將丙○○圍住,要求丙○○償還債務,並以:「我們知道你太太之車號、上班地點與你小孩上課之學校、班級、上下課路線」,並出示丙○○兒子之照片,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趁庚○○等人不注意時,跑出室內將門反鎖,並報警處理,庚○○等人始行離去。

⒉92年 1月29日,副堂主己○○奉戴堂主嘉良之命,率領行動

組長戊○○、成員江昱賢、辛○○及其他尚未加入海罡堂由戊○○糾集而來之癸○○、甲○○等10多名成年男子,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該廠房業已出租予第三人誌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前,以灑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丙○○還債,迫使無關之誌偉公司人員車輛無法從大門進出,而不得不從側門及警衛室窗戶出入,妨害誌偉公司人員自由進出之權利。參與討債行動之成員,每位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車馬費,己○○並於事後以電話向子○○報告處理情況。

⒊92年1月29日起,己○○代案外人張宏熙向丁○○催討176萬

元之債務,接續於92年1月19日17時11分,2月18日13時11分及2月19日13時5分於電話中對丁○○恐嚇稱:「你現在每個月皆要付4萬元,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你懂吧!」、「你有匯 2萬,有確定?不要裝肖!」等語,以加害丁○○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嗣於92年 3月19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8

查獲子○○,無故持有90MM口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經試射3顆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3萬元確定)。又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8,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代表海罡堂組織之海罡神像 1面。再循線於同日至臺北市○○街○○○巷○號12樓之 5己○○租屋處查扣組織名冊記事、丁○○借據及本、支票影本。再至臺北市○○○路 ○段○○號6樓之5海罡堂堂口,查扣上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及同法第7條之2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以前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證人丙○○、楊家騂、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己○○等對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查,本件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譯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渠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是被告子○○、己○○等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

(四)扣案海罡神像、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⒈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主持、指揮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

辯稱:並未參加幫派組織,亦非四海幫海罡堂的堂主,警方查扣之海罡神像是要送給友人「紅豆」(洪士棟)的;向大清樺公司討債之事沒有參與,而拍攝 MTV係傳播公司的朋友找伊幫忙,故請己○○幫忙找臨時演員,海罡堂組織會議係因己○○想去爵士藍調當DJ云云。

⒉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主持、指揮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

辯稱:不是海罡堂成員,至大清樺公司討債並沒有妨害他人權利,也沒有恐嚇丙○○,當天僅係載送朋友前往。又受張宏熙委託向丁○○要錢,僅是請他還錢,沒有恐嚇他。開設經紀公司應徵模特兒,為合法商業行為,並非主持組織幫會會議。雖曾向應徵之人表示要去藍調負責DJ、保全之事,及開設經紀公司有臨時演員,子○○致電請支援臨時演員拍攝MTV,但均非不法云云。

⒊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指揮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辯稱:

之前雖曾參加海罡堂,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即已未參加海罡堂事務,且沒有召開組織會議。又依己○○請託,找一些人前往大清樺公司,到了當地才知是要討債,但舉白布條抗議,並無不法。至其後己○○之經紀模特兒公司需要模特兒,去找了一些網咖的朋友給他做臨時演員,填寫一些資料,此亦無不法云云。

⒋被告辛○○坦承於90年左右參加四海幫海罡堂組織,後因

此收押,並簽立脫離幫派切結書而脫離幫派。出獄後己○○雖將其召回,由己○○帶隊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丟雞蛋討債,惟矢口否認有回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辯稱:該討債並無不法,並未參與任何其他幫派活動,至於去艾琳多公司填寫演員資料表,是要作模特兒,與幫派活動無關,又未到場支援拍攝MTV云云。

⒌被告甲○○、癸○○辯稱:友人找其一同前往桃園討債、拉布條抗議,但行為並無不法云云。

⒍被告庚○○固坦承委託己○○帶領群眾,搭乘遊覽車前往

桃園大清樺公司討債、拿白布條,亦曾與己○○等5、6人前往找丙○○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僅係找己○○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恐嚇或騷擾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己○○、庚○○恐嚇丙○○部分:

⑴大清樺公司欠康和租賃公司原物料2548萬元,康和租賃公

司將之出售轉讓予美利達公司,並由庚○○負責出面追討債務等情,為證人康和租賃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李明毅及美利達公司負責人范國源證述在卷,並有所提出報告書、陳情書等在卷可稽。

⑵被告庚○○坦承有於92年 1月27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巷○○號11樓丙○○住處,要求丙○○償還債務,於警詢並供述被告己○○與之一同前往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三宗第113頁)。

⑶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早上有6、7人到我板橋住

處,先躲在樓梯口,等我8、9點出門,就被他們圍起來,自稱『人豪』之男子說他們是康和公司委託,說自己是美利達債務公司的人,並告知知道我太太車號、公司上班處、小孩學校、上課路線、小孩相片,故我很害怕,我後來趁機躲回家中,並報警處理,‧‧‧在他們談話中,有聽到「小武」的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三宗第17頁、第18頁及第23923號卷第56頁、第57頁)。被害人明確聽聞在場者有綽號「人豪」及「小武」之人,被告己○○為四海幫海罡堂副堂主,帶領眾人前往討債,躲至樓梯間,瞬間將被害人圍住,而被告等復表明知悉被害人妻子之車號、工作場所、子女就學學校及上下學路線,則被害人內心之畏懼不言可喻,參以被告等人係至被害人之住處包圍被害人,足見其等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甚為了解,是被告己○○辯稱僅係載送朋友前往,並未至被害人11樓住處及被告庚○○辯稱並無恐嚇等情,為避就之詞。被害人丙○○遭被告己○○、庚○○共同恐嚇之事實,極為灼然。

⒉被告子○○、己○○、戊○○、辛○○、庚○○、癸○○、甲○○對志瑋公司強制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⑴訊據被告子○○、己○○、戊○○、辛○○、庚○○、癸

○○、甲○○等,均坦承於92年 1月29日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前,以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丙○○還債之事實。

⑵被告等雖否認有強暴脅迫情事,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誌偉公司協理楊家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 1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確實有人到楊梅廠門外舉白布條要求丙○○還錢等情,那些人在我們廠房外舉白布條、用擴音器高喊要還錢,還有站在門口。他們在門外抗議對於我們公司當然是有影響,會影響我們人員出入,因為我們不敢開門,所以變成我們員工從警衛的窗子進出,無法從大門進出。進出貨是有影響,所以我們就是走另外的門出去。‧‧‧有因為抗議而使車輛從邊門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4頁、第105頁)。

⑶被告己○○奉被告子○○之命,號召動員組織份子參加被

告庚○○向丙○○於92年 1月29日搭乘遊覽車前往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從事暴力討債,被告己○○並於事後向被告子○○報告等事實,復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 1月28日、同年月29日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而該監聽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⑷被告己○○、戊○○、辛○○、癸○○、甲○○、已判決

確定之江昱賢,亦分別於偵訊時供稱曾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丟雞蛋、拉白布條(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二宗第148頁 )。參以被告等人於知悉該處已實為誌偉公司之工廠與丙○○無關後,仍繼續以強脅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情,足以顯見被告等確有對被害人誌偉公司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正常出入之事,至為明確。是被告等辯稱僅係前往討債,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誌偉公司行使權利等情,均屬卸責之詞。被害人誌偉公司遭被告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被告庚○○等聲請傳訊證人丁○○、丙○○、楊梅警察分

局上湖派出所臂章編號3147號警員,及調取楊梅分局當日在現場搜證之錄影帶,證明其等討債前先至派出所備案,且無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丁○○、丙○○均因被告等黑道恐嚇脅迫討債,害怕躲避,經傳訊無著,無法送達或拘提無著,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址處無法送達或空戶遷至戶政事務所)及拘票在卷。按已無從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 1項固為證據能力之特別法,惟特別法無規定時,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為補充)。又證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壬○○證稱:3147號臂章為其在93年後所有編號,之前無3147號臂章警員,並無印象有人備案至大清樺工廠抗議等語。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 4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函覆本院並無人向本分局上湖派出所編號3147號警員備案情形。則警自無現場搜證之錄影帶,附此予以敘明。

⒊被告己○○恐嚇丁○○部分:

⑴丁○○積欠張宏熙 176萬元,張宏熙委託被告己○○代為

討債,有丁○○之借據、張宏熙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按。⑵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受張宏熙委託,以電話向丁○○催

討債務之事,然辯稱並無恐嚇之詞云云。惟查:被告己○○以電話向丁○○恐嚇之事實,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1月29日17時11分、同年2月18日13時11分、同年月19日13時 5分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該監聽係屬合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確有於92年 1月29日起,以電話向丁○○恐嚇催討債務之情。而其所恫嚇之上揭言詞足致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受危害,使其心生畏懼。此觀被害人害怕躲避不敢到庭之事實,丁○○遭被告己○○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被告子○○、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等主持、指揮或參與四海幫海罡堂之犯罪組織,並為

恐嚇、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替人討債等非法行為,已如前述。

⑵被告等四海幫海罡堂上揭召開堂會議部分:訊據被告子○

○、己○○、戊○○固坦承有於92年2月8日於艾琳多媒體公司聚會,雖否認係海罡堂組織會議。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供承屬實。復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8日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辛○○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無諱,足見被告子○○、己○○、戊○○、辛○○確時分別有主持、指揮或參與海罡堂組織活動之事實。

⑶訊據被告江昱賢、辛○○雖否認有前往「L.A.BOYS」現場

拍攝 MTV之情。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己○○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 2月18日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等四海幫海罡堂,由己○○率領辛○○、已判決確定之江昱賢至台北市○○○路「L.A.BOYS」拍攝現場,自係展現其實力。被告子○○、己○○、辛○○確時分別有主持、指揮或參與海罡堂組織活動之事實。

⑷被告子○○另持具殺傷力之90MM制式子彈,業經本案於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亦與流氓之定義相符(參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⑸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四海幫海罡堂有

綽號「阿良」之子○○、綽號「小武」之己○○。其至桃園縣楊梅鎮前大清樺楊梅廠逼債,是「小武」叫我找人,由「小武」指揮,我以前是跟海罡堂老大綽號「紅豆」,後來「紅豆」要交出棒子給「阿良」、「小武」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2頁正背面,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二宗第68頁正背面、第212頁背面 )。被告己○○於警訊也坦承:到大清樺楊梅廠討債的人,是我叫戊○○叫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20頁)。被告子○○於警訊供承「

L.A.BOYS」拍攝MTV,有很多幫派分子,均派人協助,我委託己○○協助。關於大清樺公司楊梅廠討債之事,己○○問我處理這事該麼辦,要我給他一點意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26頁、第27頁)。足證子○○、己○○均為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且地位高於戊○○,子○○之地位又高於己○○。前幫主「紅豆」洪士棟要交出棒子給子○○。

⑹被告辛○○於警詢時自白坦承:有加入四海幫海罡堂,擔

任該幫成員,到艾琳多媒體公司,是受「阿耀」戊○○所邀,到該公司後,「武哥」(己○○)聲稱如有背叛組織,將被買手買腳(剁手剁腳)(見 92年度偵字第20163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二次海罡堂己○○叫我,表示未聽命令將嚴懲。第一次是到羅斯福路堂口,上遊覽車去楊梅紡織廠大清樺公司丟雞蛋討債,由己○○帶隊。原堂主「紅豆」已經死了,不知道堂主、副堂主誰接任,己○○地位很高,戊○○是我們的頭目,由己○○負責,子○○的地位比己○○高,戊○○帶我回海罡堂,表示脫離組織依幫規處理,三刀六眼砍手砍腳。己○○曾出示整箱的槍械警告我們(見同上偵查卷第

37 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⑺92年3月19日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四海幫

海罡堂搜索時,在場之歐文凱證稱:「小武」叫我加入四海幫海罡堂,「阿良」子○○為海罡堂堂主,「小武」己○○為海罡堂副堂主。戊○○是幫派內大哥,擔任行動組長,台北市○○○路 ○段○○號6樓之5為海罡堂堂口,由己○○所承租(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16頁、第117頁)。

⑻本件復為警當場在上址搜扣有子○○所有代表四海幫海罡

堂組織之海罡神象 1面,己○○所有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在卷可證。其中艾琳多媒體公司演員名冊,列名之陳昭男稱:「小武」說寫過這份名冊,會有錢賺,就糊裏糊塗填字,等聽「小武」說完話,才知我填寫的是海罡堂成員名冊(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20頁 )。名冊上之陳思宏、邱漢哲、劉臣耀稱:當時在場之「小武」,將現場約30名青少年,分為滿18歲及未滿18歲二邊,說以後會去西門町藍調搖頭店「揮旗」,「我也可以以後拿10萬元給你們分」,並說幫銀行討債,不願參加的人可以先離開。邱漢哲並稱:「小武」是海罡堂副堂主,開會時自稱副幫主,阿耀是海罡堂組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三宗第95頁)。

⑼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江昱賢證稱:我加入四海幫海罡堂

,大哥是洪士棟,現已過世,堂主為己○○,戊○○是堂主身邊主要幹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 101頁)。雖其稱堂主為己○○云云。然此係前堂主洪士棟已生病過世,其要交棒予子○○或己○○(如前邱漢哲所述),但其後係推由子○○為堂主。江昱賢所供述被告己○○居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則無不合。

(10)依據監聽被告子○○與己○○間92年 1月23日14時40分、同年 2月8日19時57分及被告己○○與戊○○間92年1月28日18時57分、21時29分、21時34分、22時02分、23時17分、92年1月29日7時04分、7時38分、7時45分等互相通電話之內容顯示,被告子○○接任海罡堂堂主,被告己○○向子○○報告,並指示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大清樺工廠討債等情。

(11)至被告戊○○抗辯所犯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事實,已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本件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在前案件事實審辯論終結及判決後另行起意而為,尚非該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海罡堂,指示被告戊○○指揮被告辛○○等人從事犯罪活動,並與被告庚○○共同參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子○○、己○○、戊○○、甲○○、癸○○、辛○○、庚○○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庚○○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己○○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子○○、己○○、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庚○○及其他4、5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恐嚇丙○○部分;被告子○○與己○○、戊○○、庚○○、癸○○、甲○○、辛○○及已判決確定之江昱賢及其他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妨害誌偉公司員工行使權利部分,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因係犯同條項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以行為時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件被告等既係於著手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可言,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在行為人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即與其後恐嚇、強制等犯行,無牽連之意思存在,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而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安全、強制等罪,自應分論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甲○○亦有參加

四海幫海罡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2年 2月10日帶領綽號「小

任」、「郭巴」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替盧韋年處理50萬元支票債務時,要求該店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等無理威脅,因認被告子○○、「小任」、「郭巴」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癸○○、甲○○被訴涉嫌參加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癸○○、甲○○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有參與四海幫海罡堂之犯行。辯稱:僅受戊○○之邀請前往桃園楊梅大清樺公司工廠討債、拉白布條抗議,領取 500元車馬費,至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模特兒表格,不知是加入幫派,並未加入幫派等語。

⒉查加入犯罪組織,與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為不同之行

為,已如前述。經核檢察官追加起訴癸○○、甲○○犯罪之證據,均屬癸○○、甲○○至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證據。惟一指被告癸○○、甲○○參加犯罪組織之證據為92年2月8日16時起至20時間,己○○與戊○○之對話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至第77頁追加起訴書)。惟核該監聽譯文僅為戊○○與己○○間,談論海罡堂開會及名單之事(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二宗第14頁),並無提及被告癸○○、甲○○有加入四海幫海罡堂,或屬該幫派成員。

⒊至癸○○、甲○○雖曾至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模特兒表格

,但並非填寫名冊,即表示加入,被告己○○等仍需過濾後再吸收,加入幫派。此觀之該名冊另有陳勁堯、陳昭男、邱漢哲、陳三貴、潘網弘、陳思宏、程建文、蔡政翰、張盛傑、柯宗源等人,均至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名冊,均陳述未加入四海幫海罡堂,與被告癸○○、甲○○情節相同,檢察官亦認不屬參與犯罪組織未對之起訴。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癸○○、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公訴人起訴認與上揭有罪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有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5條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依法無庸對癸○○、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子○○被訴對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涉嫌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係以被害人即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負責人林志明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盧韋年跳票問題前往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與店東理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辯稱:當時僅係陪同老闆去談,「小任」及「郭巴」等人都不認識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負責人林志明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 2月間,有一位客人叫做盧韋年因為房屋買賣發生票據糾紛。因為買賣成交,他是買方,買方要付給屋主款項,他有開一張票,我們請他要匯錢,後來軋了之後跳票。他認為我們害他產生信用瑕疵。92年 2月10日下午時,有人就盧票據糾紛來找我,進到公司有3位,連盧韋年總共3個人。穿黑衣黑褲這些人是在外面。持票人應該有來,盧韋年應該有來。其他 3個人沒錯。在庭被告子○○應該有到公司裡面。當時主要跟我談這筆債務的除票主之外,還有一個叫小任的人。當時他們

3 人進入公司的態度和口氣還好。持票的人口氣有比較重。對方有提出 3個要求,有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後來我們沒有登報,註銷跳票紀錄有努力過,但沒有用,服務費部分我們只有收賣方,好像沒有收買方,這部分我要回去再確認。當時沒有談妥。關於返還票據問題,盧韋年有與我們提起訴訟。我們有賠償15萬元聲譽損失。當時說進來店裡有 4個人,外面有幾台車,裡面有多少人不知道等語屬實。是業務員轉達給我有幾台車,我自己也在現場,可以確定車子和人蠻多。他們在外面沒有叫囂或其他舉動。當時他們進來說要我登報、註銷紀錄及退服務費,若我們不照做,他們說要請記者來,把實情報導出來。他們沒有說若我們不做,要對我們身體或是店做不利行為,他們只有來請求票據部分。他們比較生氣。我們是服務業,過程還算好。他們來店內是第一次。這個案子後來法院判決我們賠償15萬元。判決好像是我們業務疏失。後來我們沒有上訴,因為我們從事服務業,若真的是我們疏失我們就自行吸收。他們來找我是在提起訴訟之前,除此之外,雙方面都有用電話談。這件事情應該是業務員和秘書的傳達。這張票業務員忘記客戶有無交代可不可以軋,秘書不清楚就軋進去。我們平常在仲介買賣時,也常有這樣的情形,就是開票人希望什麼時間再軋票。就本案我們確實有作業上疏失,一般案件,仲介公司幾乎都是敗訴,我們應該是有疏失。因為一張票的問題,而有十幾個人去我們公司,我們能夠瞭解客戶的心理。他們那天人真的是來的比較多,他們有他們的考量。」等語(見原審卷95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9頁)被害人表示被告等係來理論票據債信之問題,並未受到身體及財產上之脅迫,且法院亦判決持票人盧韋年勝訴,被害人亦自承有所疏失,而持票人債信受損前往理論商談乃人情之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⒊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有修正前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子○○、己○○、戊○○、辛○○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另外所涉強制罪或恐嚇安全罪,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併罰案件,原審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於法有違。㈡被告癸○○、甲○○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原審將之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混為裁判上一罪,認一併構成犯罪,尚有未合。㈢被告等所犯恐嚇安全罪、強制罪,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不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㈣被告子○○並未參與恐嚇丙○○安全之犯行,公訴人亦未提訴,原審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記載子○○有如何恐嚇丙○○之行為或共同謀議之犯罪事實,而理由欄竟記載其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安全罪,事實、理由相互矛盾。㈤原審對被告等恐嚇安全及強制罪部分,事實認定有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但理由內未說明認定為共同正犯,皆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不足採,惟癸○○、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執行刑部分(另持有子彈部分,已確定)暨其餘被告己○○、戊○○、甲○○、癸○○、辛○○、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戊○○指揮犯罪組織,甲○○、癸○○、辛○○各人情節輕重,庚○○並非債權人本人,找黑道人物,以恐嚇手段為人討債,渠等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審依牽連犯以一罪所判之刑度,本院就組織犯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較原審為減縮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恐嚇安全及強制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癸○○、甲○○部分,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己○○、戊○○、辛○○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 1面,分係屬被告子○○、己○○等所有,且供組織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