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原係同居關係,後因感情不睦,雙方於民國86年6月間分手。同居期間,乙○○曾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經查目前業經改制為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帳號10046-9號),並於86年5月31日領取空白支票簿1本(號碼自457251至457275號,共25張)交與被告使用,後雙方分手當時,乙○○向被告表示欲拿回該支票印鑑章,被告卻謊稱找不到該印鑑章。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7月16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未經乙○○之同意,前後3次冒用黃某之名並持上開支票印鑑章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共計3本(第一次為86年7月16日,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第二次為86年8月16日,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第三次為86年9月3日,號碼為0000000至0000 000號),並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乙○○上開印鑑章並偽簽乙○○(86年7月16日領取支票時)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冒用乙○○之名,簽發支票給他人(約有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多張空白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報支票遺失者,其所指述該支票遺失或遭竊,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先後三次持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領取證上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乙○○印鑑章,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共計3本簽發使用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與其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同意並授權其可以渠之名義領取支票並簽發使用,是以乙○○將支票印鑑章交付給其收執使用,其是有權領取支票及有權簽發使用;乙○○辦理印鑑失竊報案及變更印鑑事宜前,均未告知其本人,其與乙○○分手後乙○○亦未向其要回印鑑章及支票,其之後因周轉不靈才跳票,乙○○擔心需要承擔票據責任才去辦理印鑑失竊報案及變更印鑑手續;其先後3次去領支票都是在其與乙○○分手前去領,都有經過乙○○同意使用簽發等,其絕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並有支票領取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僅同意被告領取第一本支票
,並沒有概括同意可以使用第2本至第4本支票簽發使用云云(參偵查卷第54頁)。然若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1本支票,告訴人即應於申領第一本支票時,即向被告取回支票領取證及印鑑章,方符常情;惟告訴人不但未取回支票領取證,且告訴人印鑑章亦未取回,均由被告保管,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仍未要求被告交還支票領取證及印鑑章,甚而坦承曾向被告索取6張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票號:457265至457260號)使用(參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乙○○並未提出有何終止同意或授權被告繼續領取或簽發渠名義之支票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凡此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概括同意其使用支票,其方繼續申領其後之支票簽發使用等語,並非無稽。
㈡告訴人乙○○對於票據印鑑之去向,曾於銀行止付通知單上
就止付之原因填寫:「86年9月初印鑑被偷,而被朋友冒領支票,且被任意亂開,經知情後因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9月初於臺北市○○路印鑑被盜,支票被冒領盜用」(參見偵查卷第11頁);然渠於偵訊時又改稱:「到(86年)5月底她(指被告甲○○)帶我去領支票1本25張,我只領過這1 本,她說她在木柵有棟房子,叫我支票借她用,印鑑章也在她那邊,當時我們在成都路67號9樓同居,她開支票出去,每張都有跟我講,後來過了約10天左右,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支票不能如此讓人使用,我要拿回來,她不肯,我硬拿回來,共取回PZ 0000000到0000000共6張,其他的她都已使用,也兌現,我要拿回印章,但她說印章找不到,找到再還我,因此在6月我們分手,... 」等語(參偵查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就印鑑章是否被竊、究為9月初於二人臺北市○○路同居住處遭竊、或告訴人於6月間兩人分手時即未能取回印鑑之陳述前後即有出入,足見告訴人之陳述即有可疑。
㈢再果如告訴人所稱渠既已於86年6月間即與被告分手,然渠
竟於86年9月12日以上開印鑑於同年月初被盜為由而申請失竊掛失止付與印鑑變更手續,此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印鑑變更資料在卷足佐(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查被告於渠親自所填寫之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支票種類及號碼」欄,記載所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多張空白支票(參見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所申請掛失止付之此些支票,即為被告於86年8月16日,所申領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此亦有支票領取證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6頁)。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第一本支
票,何以渠會知悉被告有另領取其他本支票使用,並能詳細列出票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足見告訴人所稱僅同意被告使用第一本支票云云,應非實在。
㈣又觀之被告所開出告訴人名義支票係於86年9月初起大量退
票,有台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95年4月17日函及附件支票歷次交易明細表附件可證(參見原審卷78至80頁),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因於86年9月中旬發現渠所同意被告使用開出之支票於同年月初大量退票,恐被追索,方於同年月12日始為上述申報掛失止付及變更印鑑之舉云云,信而有徵。
㈤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 我要拿回印章,但她說印章找
不到,找到再還我,因此在6月我們分手,... 」等語(參偵查卷第17頁),既告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票據及印鑑,何以未立即向被告寄發撤回同意使用票據、印鑑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或逕至系爭銀行變更支票印鑑?或興訟訴請返還印鑑及支票?反而遲至於被告因週轉不靈連續跳票之時,告訴人始辦理失竊掛失止付手續並至銀行更換支票印鑑?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概括同意被告領取使用3本支票,且未對被告表示撤回授權云云,應非卸責之辯解。
被告既基於告訴人授權簽發,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㈥至證人丙○○之證述僅證稱伊持有之支票係甲○○向伊調現
時所交付然經伊提示遭退票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所是認,然此僅能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並跳票,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以此相繩。
㈦綜上各情,被告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罪要
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未調取告訴人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資料查核比對,遽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云云。然查本院經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目前經改制為永豐銀行西門分行)調取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資料閱覽後得知,告訴人乃於86年9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參見本院卷第15頁),係在被告最後一次向銀行領取支票之日期即86年9月3日之後,足證原審認定告訴人有概括同意被告領取並使用3本支票,然因察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大量退票,恐被追索,方於86年9月12日始為上述申報掛失止付及變更印鑑之舉云云,並無違誤。再者蒞庭檢察官陳稱:告訴人因於86年9月中旬,向被告索討支票及印鑑章不遂,只得辦理上述申報掛失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云云。然查此不僅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不符,且與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有間。且查,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印鑑變更之原因,恐有多端,檢察官上開指稱,應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補強,本院爰不予採信。綜上,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自屬正確。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