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捷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帝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祁忠崴(原審法院通緝中)係捷帝爾公司之特別助理。渠等均明知被告乙○○為捷帝爾公司通資貸款繳納保證金之需,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甲○○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約定由甲○○代表之CML TRUST & INVESTMENT GROUP LTD(下稱CML公司)公司負責提供由FIRST MERCH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予捷帝爾公司往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企羅東分行)收受,供作捷帝爾公司向臺企羅東分行融通一千萬美金之擔保,捷帝爾公司則須於在渠往來銀行接受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七百五十萬美金之百分之四十,亦即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款項,以及擔保信用狀面額一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五,亦即五萬美金之佣金至CML 公司指定帳戶,同時間甲○○並曾要求被告乙○○須另行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供作日後捷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用,被告乙○○且進而委請甲○○代覓金主以籌措該等履約保證金等情,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甲○○詐欺案件出庭作證時,被告乙○○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你們雙方約定被告負責幫你弄到壹張由CML 公司所開發的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你應履行的內容如你本身需給他壹張不可撤銷的支付命令外還有無其他需要的地方?)答:沒有。」、「(審判長問:如果CML 公司他們內部作業規定是開狀聲請人一定要提供擔保品或是一定金額保證金的話,被告找你說要提供擔保品你會提供嗎?)答:我根本就不會跟他簽約。」、「(問:如果被告自己設法幫你墊付保證金,或是提出擔保品,讓你順利取得擔保信用狀,你可以接受嗎?)答:不會接受。」云云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告發人甲○○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案件中供述因被告乙○○在與其簽定本件貸款及信用擴充契約後,無法依約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其始在被告乙○○委託代覓金主墊款之情形下,向案外人彭勝遙商借五十五萬美金等情,且前開被告乙○○應依約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及被告乙○○委由甲○○代覓金主墊款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為上開陳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與甲○○僅有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並無另外約定伊須提出三百萬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且伊亦未委託甲○○代覓金主籌借上揭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告發人甲○○於八十九年間,經由時任被告乙○○特別助理
之祁忠威介紹,得知被告乙○○代表之捷帝爾公司與臺東縣政府合作之「知本綜合遊樂區」投資開發一案,亟需覓得資金,甲○○即以CML 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向被告乙○○表示具有使往來銀行為捷帝爾公司開立一千萬美金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之信用能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CML 公司名義與被告乙○○所代表之捷帝爾公司簽訂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約定由CML 公司負責提供由FIRST MERCHANT BANK所簽發,經英國倫敦之BARCLAY’S或其他具有相同信譽之銀行背書之擔保信用狀,交由捷帝爾公司往來之臺企羅東分行收受,供作捷帝爾公司向臺企羅東分行融通一千萬美金之擔保(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一條),捷帝爾公司則須於在臺企羅東分行接受確認該擔保信用狀後,支付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亦即三百萬美金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款項,以及擔保信用狀面額一千萬元美金之百分之○.五,亦即五萬美金之佣金至CML公司指定帳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d款、第二項第a 款、第三條),嗣後甲○○因向案外人彭勝遙商借美金五十五萬元而生糾紛,彭勝遙於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乙○○在該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開事項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宗影本所附之審判筆錄可稽(見該影印卷宗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且有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臺東縣政府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端係被告乙○○與甲○○間,除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外,是否另有約定被告乙○○須提出美金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另委由甲○○向案外人彭勝遙代覓前開款項。
㈡依被告乙○○與甲○○前揭所簽訂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
其第二條第一項d款約定,甲方(即CML公司,以下稱甲○○)負責提供乙方(即捷帝爾公司,以下稱乙○○)遠期信用狀,甲方據此同意收到乙方所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附條件付款保證」後,保證開立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其差額七百萬元美金視為乙方之貸款,年息七%為期五年可延期,乙方亦保證將以與臺東縣政府之土地租約為擔保,此有前開英文契約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是依此約定,被告乙○○除須於甲○○開狀前提供「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及在甲○○開狀後提供其與臺東縣政府合作之「知本綜合遊樂區」土地租約為七百萬美金貸款之擔保外,並無被告乙○○須另外提供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且遍查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均無提及尚有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則被告乙○○是否依約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一節,洵非無疑。且若被告乙○○另負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美金之義務,則因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鉅大,且事關能否達成前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目的,為避免將來發生紛爭,以常情而言,雙方自應於契約內載明,惟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內竟無有關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記載,是告發人甲○○片面供稱被告乙○○負有提供上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金之義務云云,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顯難採信。
㈢再由前開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第二條第一項d 款所約定由被
告乙○○開具美金三百萬元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後,由甲方(甲○○)開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而「「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係保證被告乙○○接獲前開契約所約定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由臺企羅東分行先行確認查核前開遠期信用狀之真實性無誤,兩日內再由捷帝爾公司至該行完成匯款三百萬美金至甲○○帳戶內之匯款手續後,始能將前開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交予捷帝爾公司,此有臺灣企銀出具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英文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經該行函覆屬實,亦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五)羅東字第○○○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簽章人員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足見上開「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既由金融機關之臺企羅東分行保證及執行,應無不能兌現之情事。換言之,告發人甲○○如依約提供一千萬元美金之遠期信用狀,則臺企羅東分行於確認該信用狀真實無誤後,須先由被告乙○○完成匯款三百萬元美金予甲○○之手續,被告乙○○始得以上述一千萬美金之遠期信用狀為擔保向該分行融資,故告發人甲○○在被告乙○○取得融資款項前,確定可先行取得三百萬元美金之款項,如此亦可達到被告乙○○提供三百萬元美金供作日後捷帝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損害賠償之用,兩者結果相同,被告乙○○實無另行再提出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之必要。且依本件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之約定,被告乙○○實際僅能從臺企羅東分行取得七百萬元美金,如謂被告乙○○另須再提出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委請告發人甲○○代為籌措,則告發人甲○○代為籌措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美金,最終亦將歸由被告乙○○負責,如此被告乙○○實際獲得之資金僅有四百萬元美金,顯然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實有悖於常情。
㈣另告發人甲○○雖稱受被告乙○○之委任並代理被告乙○○
與案外人彭勝遙洽商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代墊事宜,然甲○○彭勝遙訂立之合約書,皆無被告乙○○之簽名,此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二號影印卷第四頁),亦未有由捷帝爾公司或由被告乙○○出具之委託書,如被告乙○○確委由甲○○向案外人彭勝遙代覓履約保證金事宜,則被告乙○○豈有可能未於前開合約書上簽名,且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彭勝遙果若提供美金五十五萬元予甲○○,事後將可取回一百萬元美金,利潤高達四十五萬元美金,如被告乙○○確有委由甲○○代尋該筆資金,則上述利潤勢必將由被告乙○○負擔,然甲○○係出名向案外人彭勝遙代覓資金,苟被告乙○○事後反悔,甲○○勢將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委任其向案外人彭勝遙洽借此筆資金,凡此種種權利義務之約定,以常情而言,一般人皆會形諸文字,以避免將來可能產生之糾葛,進而損及個人之權益。惟甲○○所提出之合約書卻反常地僅簡單書寫其經由被告乙○○之委託尋找墊款人云云,且未經被告乙○○簽名確認,殊難逕認甲○○確有受被告乙○○之委任,向案外人彭勝遙籌借資金以支付前開履約保證金。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以甲○○與案外人彭勝遙商借美金五十五萬元之過程中,邀集當時擔任被告乙○○法律顧問之蔡欽源律師到場,據此認定被告乙○○確有委由甲○○向案外人彭勝遙洽借款項,惟依在場之證人吳志揚律師證述:伊對交易內容不清楚,有提到美金五十五萬元之事情,要蔡欽源律師回去轉告乙○○願不願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證人蔡欽源律師亦證述:伊回去有把對方要求之條件全部轉告被告乙○○等語(見前開影印卷第一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並未同意委由甲○○向案外人彭勝遙借款。且前開證人吳志揚及蔡欽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事宜,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卷第七五至八○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是故縱使被告乙○○曾委由甲○○向第三人借款,亦難逕認該項借款係為代墊本件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約金。換言之,被告乙○○之法律顧問縱然曾經出席甲○○與彭勝遙間商洽借款之場合,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乙○○與甲○○除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外,尚有約定被告乙○○應負擔前述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委由甲○○向案外人彭勝遙借款美金五十五萬元,以支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㈤上開告發人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上開
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於理由內之記載雖認為告發人甲○○確要求被告需提出三百萬美金之保證金,及被告曾委託甲○○代覓金主籌措三百萬元美金之保證金等情(見上開判決書理由四之㈣)。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在理由內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均係出於推斷,並無確切之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且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各自獨立之刑事案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內部分論述意見之拘束,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告發人甲○○間除簽訂前揭貸
款及信用提高契約外,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尚另行約定被告鴻應提供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及被告乙○○有委由甲○○代為籌措履約保證金三百萬美元等情事,是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無法證明係屬虛偽,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偽證罪,已如前述,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發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被告甲○○詐欺一案,已認定被告乙○○須另行提出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