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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3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史文昌、史明昌)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94年度偵字第1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史紹宏」之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史明昌)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明知「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油品公司)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庭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庭和公司)業已於87年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藉由詐購他人財物以不法圖得財物、利益及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9月間起,對外冒稱「史紹宏」並出示記載為「庭和貿易有限公司」、「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史紹宏」之名片,向下列各廠商佯稱係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其佯稱庭和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所為下述行為部份,尚與違反公司法無涉)而為下列詐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違反公司法等行為:

(一)甲○於92年9月間(但在92年9月23日前),冒名「史紹宏」親至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13鄰高山頂23號丙○○所經營之「宗鉅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美珠),向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所經營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欲委託宗鉅公司將其所購入齒輪油(潤滑油)加工填裝於塑膠軟管內並裝箱出貨(連工帶料),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訂貨時,先預付3成訂金,剩餘貨款則待出貨後次月結帳。嗣後,甲○開立即期支票(即俗稱現金票)資為定金予宗鉅公司提示兌現,用以取信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而建立商譽,待宗鉅公司於92年9月26日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塑膠軟管後,甲○卻交付明知無兌現可能且來源不明之遠期支票(非甲○,亦非「庭和公司」或「協和公司」名義之支票,即客票),並於上開客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用以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給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資為剩餘貨款給付及其後訂貨之3成訂金而行使之,以此詐騙、行使偽造「史紹宏」背書等私文書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多次將甲○聘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送至宗鉅公司工廠之齒輪油、潤滑油等油品,填裝、加工成甲○指定份量之塑膠軟管後,再交由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運離開,均足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丙○○及宗鉅公司。後於93年1月間,甲○先前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為繼續騙得丙○○之信任及其他相關廠商信任(詳如後述),甲○復持其他遠期客票(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樣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資為背書)換回先前已跳票之客票,以安撫宗鉅公司對其之信心,並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史紹宏」之名,於前開宗鉅公司工廠址內簽署一紙承諾書,其內記載「承諾支付四13萬5千元正,於93年2月11日支付宗鉅塑膠軟管有限公司」、「以前跳票以支票換回,切結絕不會再退票…以後若有訂單均以現金付貨」,及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2枚「史紹宏」署名,並捏造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於承諾書上,以躲避日後追訴,偽造完成後即交付給丙○○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丙○○、宗鉅公司,致使丙○○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總計宗鉅公司從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883萬4073元之貨品(連工帶料),卻只收得甲○最初所給付之31萬1千1百元貨款,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丙○○及宗鉅公司。嗣丙○○屆期提示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卻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無一兌現,復遍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

(二)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7日前某日,冒名「史紹宏」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戊○○、唐運升所經營之「油霸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霸王公司),向油霸王公司經理唐運升佯稱其所經營「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透過同業李志明介紹欲購買油霸王公司生產之潤滑油,以供其合作廠商宗鉅公司進行加工、填裝,經戊○○及唐運升向宗鉅公司求證,惟因宗鉅公司此時已遭甲○詐騙在先,故為與甲○相同之陳述,而戊○○及唐運升獲得油品業界頗負盛名之宗鉅公司肯定答覆,復思及甲○承諾貨到付款,戊○○及唐運升因之陷於錯誤,同意此筆交易,並約定92年11月17日出第一次油品。屆期油霸王公司將第一批價值17萬5千元之油品,交付予甲○所僱用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送離開,甲○即依約給付現金6萬2千元資為部分貨款,並交付來源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客票充作部分貨款,用以取信戊○○及唐運升而建立商譽,經戊○○向銀行照會,惟因上開支票帳戶為新開戶而尚無退票紀錄,使戊○○、唐運生陷於錯誤,繼之於92年11月19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共1百77萬3千元之潤滑油、齒輪油予甲○所僱用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運離開,卻只收得6萬2千元之現金。後於92年12月中旬,甲○所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除佯以客戶退票、公司內部改組等虛偽理由以資安撫外,為求得以繼續詐騙宗鉅公司或其他廠商,遂持其他客票用以換回先前跳票之客票,換得戊○○等人暫時信任。嗣戊○○屆期再次提示甲○所交付之客票,卻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復遍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

(三)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因所交付給油霸王公司資為貨款之支票業已陸續退票,遂於93年1月初某日轉向桃園縣○○鄉○○街○○號丁○○所經營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購買油品,並向丁○○佯稱其乃是與宗鉅公司為合作廠商,需購買齒輪油、潤滑油再交由宗鉅公司加工,而當時宗鉅公司已遭甲○矇騙在先,故丁○○向宗鉅公司徵信、求證時,宗鉅公司仍為肯定之答覆,致使丁○○誤信甲○所稱為真,同意與之交易,並於9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陸續交付總價值約44萬4千3百元之齒輪油、潤滑油予甲○所僱用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運離開。惟丁○○於93年1月21日起,依約向甲○催討貨款時,甲○卻一再推托,迄至93年2月中旬過後(即農曆元宵節過後),因甲○交付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之客票已陸續退票而引起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懷疑、同聲追討貨款,甲○見無從繼續詐騙,即避不見面,縱經丁○○派員依據甲○先前給付名片所印地址前往查詢,亦遍尋不著甲○或其所稱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始知受騙。

(四)甲○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6日晚間,冒名「史紹宏」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18之2號乙○○所經營之「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並出示印有「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史紹宏」之名片,向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所經營「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欲購買封尾機及單面貼標機用以加工,商談後翌日甲○即傳真訂單予乙○○表明欲訂購單面貼標機及封尾機各1台,復於93年3月12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3紙支票資為價金予對方,並佯稱此為「協和油品公司股東」之票據,且在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史紹宏」、乙○○、金聖益公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3月17日先將所訂購、價金較低之貼標機送往甲○出具「史紹宏」名片上所載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13 號「協和油品公司」地址,但因無人收貨,經聯絡甲○,始再依其指示將機器送至指定之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5之20號。嗣於93年4月10日,甲○讓充作訂金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支票兌現後,用以取得乙○○之信任,繼續將所訂購之價值較高之封尾機送至上開地點交付給甲○。惟乙○○於向付款人即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照會後,察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支票帳戶係新開戶,心有所疑,遂派員不時前往上址查看,後於93年4月27日金聖益公司員工陳冠甫、陳仕紳前往查看時,廠址內之機器、員工均已不知去向。嗣乙○○屆期提示甲○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亦潛逃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黃鈞弘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陳冠甫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且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而僅爭執其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丙○○、戊○○、丁○○、乙○○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且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所述是否實在【證明力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丙○○、戊○○、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以「史紹宏」名義向

油霸王公司購買潤滑油,委請宗鉅公司加工填裝、封尾,嗣以「史紹宏」名義向金聖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且曾以「史明昌」之名義向富沅公司購買油品,然其交付給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金聖益公司資為貨款之客票嗣後均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富沅公司所交付之油品很臭、有瑕疵,宗鉅公司交付之軟管亦有漏油等瑕疵,致使其遭客戶扣款,其也曾要求退、換貨,積欠的貨款不像丙○○或是丁○○所說的金額。至於油霸王公司部分,原來是油霸王公司要向其借款,別人建議其向油霸王公司買潤滑油試試看,其才向油霸王公司買油,但數量沒有戊○○所指述的那樣多,況且其都有付現,所積欠的貨款也沒有那樣多。至於其所交付的那些支票都是客戶所交付的,是因客戶倒帳才退票,其並無詐騙意思;至於會用「史紹宏」名義,是因為之前算命先生說要用「史紹宏」這個名字對其比較好,所以其對外都是以「史紹宏」自稱,並沒有蓄意詐騙、偽造文書的意圖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宗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於92年9月間以「史紹宏」名義前來宗鉅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的工廠,表示其會提供油料,希望由宗鉅公司代為加工,並提供塑膠軟管填裝齒輪油,且訂貨時先交付3成訂金,而宗鉅公司陸續加工完成後交由被告所聘請之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送離開,被告卻未依先前約定付現金,除給付先前3成訂金外,其餘貨款均以客票抵付,並在支票背面背書欄內簽寫「史紹宏」完成背書,但屆期均跳票而未獲兌現,迄至93年2月7日止,共出貨價值883萬4073元之貨品,而跳票後於93年2月4日還以「史紹宏」名義簽寫承諾書,承諾於93年2月11日前會支付43萬5千元,但屆期還是沒有給付等語;並提出委外加工單、對帳單、送貨單及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承諾書等影本資為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核與證人李瑞聰所述載送貨物過程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以下),而被告除空言辯稱證人丙○○所指述之出貨金額過高外,對於證人丙○○所述交易過程、給付予宗鉅公司之客票均退票及以「史紹宏」名義簽寫承諾書等事實,被告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油霸王公司負責人戊○○、唐運升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2年11月間以「史紹宏」名義前來油霸王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的工廠,表示係透過李志明介紹,欲購買油霸王公司所生產之油料委由宗鉅公司代為加工、填裝,並出示「史紹宏」之名片,經向宗鉅公司求證後,即於92年11月17日出第一批貨,但被告僅先交付現金6萬2千元,剩餘貨款則以客票抵付,並提出其他客票資為預付貨款,當時向銀行照會時,均為正常票據,而陸續將所生產總價約177萬3千元之油料分批交由被告所聘請之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送離開,後於92年12月中旬,被告所給付之客票卻跳票而未獲兌現,縱使換票後仍然退票,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推拖,直到93年1月1日透過朋友找到被告,才得知被告真名是「史明昌」而非「史紹宏」,被告另外拿出3張客票資為貨款並簽寫本票2張資為擔保,惟屆期仍未獲兌現,也遍尋不著被告,到被告名片上所載之地址查詢,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家公司,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並提出送貨單、應付帳款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本票等影本資為佐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87號卷第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0號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㈡第146頁以下),核與證人李瑞聰所述載送貨物過程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以下),而被告除空言辯稱證人戊○○、唐運升所指述之出貨金額過高外,對於其等所述交易過程、給付予油霸王公司之客票均退票等事實,被告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⑶證人即富沅公司負責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在93年1月10日前3到5天,到富沅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廠表示要購買潤滑油,並稱與宗鉅公司為合作廠商,經與宗鉅公司求證無誤後同意出貨,且雙方約定貨送到後以現金一次結清,93年1月10日是第一次出貨,之後四次出貨,都是被告前一天打電話來訂貨,隔天就出貨,最後一筆交易是93年1月19日出貨,隔二天其開始催款,但被告找各種藉口推託,之後遇到過年就不好意思催款,等過元宵後才又跟被告催款,被告就說 他人不舒服在醫院、過幾天會處理云云;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也有派業務員去名片上的「協和油品公司」找,也沒找到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㈡第33頁以下),並提出客戶應收帳款貨單明細及退貨單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57至第59頁),而被告對其所述交易過程、未付款予富沅公司等事實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⑷另證人即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3年2月16日晚間到台中縣大里市金聖益公司,以「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史紹宏」名義購買封尾機及單面貼標機各1台,並於93年3月12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面額12萬元支票資為訂金,之後再交付面額各28萬元、16萬元之2張支票資為價金,後於同年3月17日交付1台機器,原本送到名片上所載的地址,但找不到收貨人,方依被告指示送到其所指定之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5之20號,93年4月10日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另1台機器,但93年4月27日其公司員工前往被告工廠查看時,已人去樓空,機器也已搬離,之後被告所交付之客票也退票,被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9至第30頁、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並提出委外加工單、出貨單、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經營油品生意,係因宗鉅公司、富

沅公司交付之貨物有所瑕疵,遭其客戶扣款,又有客戶倒帳,才會無法週轉,並非蓄意詐騙云云,而證人李瑞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去宗鉅公司載運貨物直接送到北投、桃園、中壢或三重等被告客戶處,也曾聽過被告的三重客戶抱怨會漏油,但數量不多,過程中沒有聽被告或是其公司業務「小蔡」提過客戶倒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第108頁),固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宗鉅公司加工完成之油品交付予他人,且客戶曾抱怨貨品有瑕疵一情,然證人李瑞聰既亦證稱:有瑕疵之貨品數量不多,約2、3箱,有載回宗鉅公司讓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則上揭情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公司經營已屬可疑,且縱宗鉅公司、富沅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所瑕疵,亦屬兩造買賣契約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行為無涉,因此宗鉅公司、富沅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所瑕疵乙節,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雖辯稱:是因客戶倒帳云云,惟經原審請其提出客戶資料或自行協同客戶到庭做證,被告皆未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以供原審或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調查,復未於庭期時協同證人到庭,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茍被告確遭客戶倒帳,當會留存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日後追索,然被告卻亦遲遲未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原審或本院審酌。另參諸被告給付宗鉅公司資為貨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如久津實業有限公司、暉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內容均與被告經營之油品買賣項目無關(此開戶資料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全無其所謂之下游廠商出具之票據,顯見被告所取得之支票,是否即為其公司客戶所交付乙節,自有可疑,是被告所辯:係因客戶倒帳云云,亦難為採。

⑹再觀諸被告所交付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資為貨款,或

被告交付予金聖益公司資為價金之支票,發票人無論係公司行號抑或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均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帳戶多係存入一筆款項後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兌現,多於93年2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過高而經公告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5年4月18日(95)新光銀北屯字第95004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台新作集字第950419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4月14日中西屯字第09502100122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退票未辦理註記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4月18日(95)國泰銀中壢字第042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5年3月31日(95)聯銀中字第09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95年4月6日復興營密字第0950001380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95年4月4日(95)華泰總中和字第95165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3月30日一豐存字第06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5年3月31日新光銀中港字第9505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31日(95)遠銀財富字第206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304頁),堪認各該支票均屬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況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1月間分別向被害人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集中大量訂貨而分別交付92年12月中旬以後之支票係不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均非小額,屆期即大量退票,所購買之貨物均已不知去向,致被害人追尋不著,倘僅係一時週轉不靈,當僅1、2家,豈會是數十張不同所屬之客票,均同時週轉不靈而大量退票,顯違常情,益證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若係正常交易,被告何以不敢以真名示人,竟以冒名「史紹宏」與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或金聖益公司交易,所寫國民身分證字號亦屬虛構,且均以客票抵付貨款,足見其有詐騙之情甚明。而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富沅公司及金聖益公司,確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力加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物、利益均堪認定。

⑺至被告甲○雖復辯稱:其有支付部分貨款云云,惟觀之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以混淆檢、警、調、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判斷。本件被告與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富沅公司及金聖益公司均係第一次交易,雖其交易之初有支付部分貨款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及金聖益公司,惟嗣後上開公司所有貨款則均遭詐騙,被告未曾再為分文之給付,而此亦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即被告無非係利用與宗鉅公司等公司最初交易時,先給付小額現金或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該等公司進行大規模之詐騙行為。是以,自不因被告起初之微款給付即得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部分貨款都有兌現,只有後來沒有兌現云云,顯無以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⑻另被告雖不否認如附表一支票背面、承諾書以及附表三所

示支票上「史紹宏」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然辯稱:因其平日在外均以「史紹宏」為偏名,所以才用「史紹宏」之名背書、簽寫承諾書云云。惟查被告非但於支票背面、承諾書上偽簽「史紹宏」署名,更於承諾書上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平日縱曾有使用「史紹宏」之名在外行為,亦應告知行為相對人,以顧全商譽,然其以「史紹宏」之名簽署支票背書、承諾書,亦顯非出於商場上習慣使用偏名之故,其意乃在使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主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而故虛捏他人為背書人、立約人,藉以使執票人、立約人難以追索,是被告顯有藉此詐欺、偽造背書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93年1月、2月起,所交付之客票大量退票後,即避不見面,且始終未出面與丙○○、戊○○或丁○○等人協商貨款解決,直至戊○○透過友人尋得被告時,才知被告本名等情,亦據證人丙○○、戊○○證述甚詳,則被告初始即有佯以「史紹宏」名義詐騙貨物,用以躲避日後追索之意圖,實至為灼然。準此,「史紹宏」既非被告真名,被告竟於支票背面偽簽該姓名資為背書之意,此已足使史紹宏本人受票據追索之虞,致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至明。

⑼據上,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明知「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

」並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上開商業經營行為等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

⒉又被告確曾多次以「協和油品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等情

,既經本院審認屬實如前,而「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並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乙節,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8190號函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自已顯足擔保。

⒊準此,被告此部份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以認定甚名。

⒋至被告對外雖亦曾多次以「庭和公司」名義為商業之經營

行為。惟查,「庭和公司」於87年為解散登記後,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原第397349號庭和貿易有限公司案卷乙宗可佐,而參諸最高法院台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經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既尚未消滅,則於「庭和公司」完成清算前,被告縱曾多次以該公司名義為對外為營業行為,自亦均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詐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宗鉅公司提供之勞務(加工)部分,認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核先敘明;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宗鉅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利益)及財物(塑膠軟管),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背面、承諾書上偽造「史紹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詐騙丙○○之單一犯意,於簽寫承諾書時偽簽「史紹宏」署名2次,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行為。另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違反公司法等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承諾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蔡明偉」,被告自承「蔡明偉」僅為公司業務,且依證人丙○○、戊○○、李瑞聰等人所陳:「蔡明偉」僅為被告私人司機,依被告指示幫被告開車或協同貨車司機取貨等情,是尚無證據足認「蔡明偉」與被告有共同詐騙之意,併此說明。

(三)至有關:⒈事實欄一(二)(即油霸王公司部分)所述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⒉事實欄一(四)(即金聖益公司部分)所述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⒊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述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聲請併案審理,而關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則於96年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為併予審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應均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卻漏未併予審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富沅公司負責人丁○○達成和解,並經其告訴代理人於97年4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此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未論以常業犯。此部分,本院尚查無被告以詐欺維生之事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⑵原判決就被告詐騙宗鉅公司丙○○,於93年2月4日簽寫承諾書時,偽簽「史紹宏」署名2次及冒書身分證字號之行為,認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惟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能論以連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⑶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一節,因被告尚不構成常業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富沅公司負責人丁○○達成和解,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則尚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竟冒名「史紹宏」向告訴人丙○○所屬宗鉅公司訛騙價值883萬4037元貨品(但有給付31萬1千1百元),並向戊○○、唐運升所經營之油霸王公司詐騙高達177萬3千元(但有給付6萬2千元)、詐騙丁○○經營之富沅公司44萬4千3百元之油品,另詐騙乙○○所經營之金聖益公司價值54萬元之機器設備(但有給付16萬元之訂金),而其所交付票據除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外,或因存款不足或經列入拒絕往來戶而無一兌現,詐得金額甚高,惡性甚重,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付全部告訴人損失,且一再試圖狡賴,反覆辯詞推責稱告訴人因所交付貨品顯具瑕疵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

六、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共19枚,以及承諾書上「史紹宏」署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承諾書,已交付給丙○○、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因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偽造之署名及私│被害人││ ├─────┼────┤ │ │文書 │(即執││號│ 帳 號 │付 款 人│ │ │ │票人)│├─┼─────┼────┼────┼────┼───────┼───┤│1 │GC0000000 │龔登雲 │93年1月 │43萬5千 │於支票背面背書│宗鉅塑││ ├─────┼────┤31日 │元 │欄內偽造「史紹│膠軟管││ │00000000 │華南商業│ │ │宏」署名而偽造│股份有││ │ │銀行西門│ │ │私文書 │限公司││ │ │分行 │ │ │ │ │├─┼─────┼────┼────┼────┼───────┼───┤│2 │AT0000000 │李文雄 │93年2月 │13萬4 千│同上 │同上 ││ ├─────┼────┤10 日 │元 │ │ ││ │02590-3 │台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 │ │ │ ││ │ │斗六分行│ │ │ │ │├─┼─────┼────┼────┼────┼───────┼───┤│3 │GC0000000 │龔登雲 │93年2月 │20萬2千 │同上 │同上 ││ ├─────┼────┤15日 │5百 元 │ │ ││ │000000000 │華南商業│ │ │ │ ││ │ │銀行西門│ │ │ │ ││ │ │分行 │ │ │ │ │├─┼─────┼────┼────┼────┼───────┼───┤│4 │GC0000000 │傅龍金 │93年2月 │25萬5千 │同上 │同上 ││ ├─────┼────┤15日 │元 │ │ ││ │000000000 │華南商業│ │ │ │ ││ │ │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5 │STA0000000│邱創煥 │93年2月 │7萬6千元│同上 │同上 ││ ├─────┼────┤28日 │ │ │ ││ │3528-1 │台中商業│ │ │ │ ││ │ │銀行西台│ │ │ │ ││ │ │中分行 │ │ │ │ │├─┼─────┼────┼────┼────┼───────┼───┤│6 │BE0000000 │詠發企業│93年3月 │55萬元 │同上 │同上 ││ ├─────┤有限公司│10日 │ │ │ ││ │022561 ├────┤ │ │ │ ││ │ │遠東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台中公益│ │ │ │ ││ │ │分行 │ │ │ │ │├─┼─────┼────┼────┼────┼───────┼───┤│7 │HNA0000000│暉洋企業│93年3月 │37萬2千 │同上 │同上 ││ ├─────┤有限公司│25日 │元 │ │ ││ │21241 ├────┤ │ │ │ ││ │ │台中商業│ │ │ │ ││ │ │銀行西屯│ │ │ │ ││ │ │分行 │ │ │ │ │├─┼─────┼────┼────┼────┼───────┼───┤│8 │VB0000000 │傅金有限│93年4月 │47萬2千 │同上 │同上 ││ ├─────┤公司 │5日 │5百元 │ │ ││ │00-0000000├────┤ │ │ │ ││ │ │誠泰銀行│ │ │ │ ││ │ │後埔分行│ │ │ │ │├─┼─────┼────┼────┼────┼───────┼───┤│9 │HC0000000 │周榮輝 │93年4月 │26萬3 千│同上 │同上 ││ ├─────┼────┤7日 │元 │ │ ││ │0201-9 │臺北銀行│ │ │ │ ││ │ │新竹分行│ │ │ │ │├─┼─────┼────┼────┼────┼───────┼───┤│10│STA0000000│邱創煥 │93年4月 │47萬5千 │同上 │同上 ││ ├─────┼────┤15日 │元 │ │ ││ │3528-1 │台中商業│ │ │ │ ││ │ │銀行西台│ │ │ │ ││ │ │中分行 │ │ │ │ │├─┼─────┼────┼────┼────┼───────┼───┤│11│UA0000000 │上棋實業│93年4月 │66萬7千 │同上 │同上 ││ ├─────┤有限公司│15日 │元 │ │ ││ │00-0000000├────┤ │ │ │ ││ │ │聯邦商業│ │ │ │ ││ │ │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 │ │├─┼─────┼────┼────┼────┼───────┼───┤│12│CD0000000 │威茂有限│93年4月 │62萬5千 │同上 │同上 ││ ├─────┤公司 │20日 │元 │ │ ││ │0000000-0 ├────┤ │ │ │ ││ │ │遠東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台北忠孝│ │ │ │ ││ │ │分行 │ │ │ │ │├─┼─────┼────┼────┼────┼───────┼───┤│13│CC0000000 │靖松實業│93年4月 │58萬5千 │同上 │同上 ││ ├─────┤有限公司│20 日 │元 │ │ ││ │000000-000├────┤ │ │ │ ││ │ │日盛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 │ │ │ ││ │ │行 │ │ │ │ │├─┼─────┼────┼────┼────┼───────┼───┤│14│AA0000000 │杉本興業│93年4月 │43萬5千 │同上 │同上 ││ ├─────┤有限公司│30日 │元 │ │ ││ │379-7 ├────┤ │ │ │ ││ │ │華泰商業│ │ │ │ ││ │ │銀行中和│ │ │ │ ││ │ │分行 │ │ │ │ │├─┼─────┼────┼────┼────┼───────┼───┤│15│UB0000000 │江涂瑞菊│93年4月 │41萬5千 │同上 │同上 ││ ├─────┼────┤30日 │元 │ │ ││ │00561 │第一銀行│ │ │ │ ││ │ │南洋分行│ │ │ │ │├─┼─────┼────┼────┼────┼───────┼───┤│16│AN0000000 │楊欣學 │93年5月 │63萬3千 │同上 │同上 ││ ├─────┼────┤15日 │元 │ │ ││ │046225 │台灣銀行│ │ │ │ ││ │ │復興分行│ │ │ │ │├─┼─────┴────┴────┴────┴───────┴───┤│17│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史紹宏」署名二枚,並書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而偽造該私文書 ││ │ │└─┴────────────────────────────────┘附表二:

┌─┬─────┬────┬────┬────┬───────┬───┐│編│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偽造之署名及私│被害人││ ├─────┼────┤ │ │文書 │(即執││號│ 帳 號 │付 款 人│ │ │ │票人)│├─┼─────┼────┼────┼────┼───────┼───┤│1 │TC0000000 │伯欣威有│93年2月 │30萬3千 │無偽造署押或偽│同上 ││ ├─────┤限公司 │28 日 │六百元 │造私文書之情形│ ││ │00-000000-├────┤ │ │ │ ││ │1 │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台中分行│ │ │ │ │├─┼─────┴────┴────┴────┼───────┼───┤│2 │KA0000000 │東華事業│93年3月 │31萬8千 │未有偽造署押或│同上 ││ ├─────┤有限公司│31日 │元 │偽造私文書之情│ ││ │000000000 ├────┤ │ │形 │ ││ │ │國泰世華│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中壢分行│ │ │ │ │└─┴─────┴────┴────┴────┴───────┴───┘附表三:

┌─┬─────┬────┬────┬────┬───────┬───┐│編│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偽造之署名及私│被害人││ ├─────┤ │ │ │文書 │(即執││號│ 帳 號 │ │ │ │ │票人)│├─┼─────┼────┼────┼────┼───────┼───┤│1 │HAC0000000│林浩群 │93年4月 │12萬元 │於支票背背面背│金聖益││ ├─────┤(付款人│10 日 │ │書欄內偽造「史│機器股││ │3792-1 │:聯信商│ │ │紹宏」署名而偽│份有限││ │ │業銀行北│ │ │造私文書 │公司 ││ │ │屯分行)│ │ │ │ │├─┼─────┼────┼────┼────┼───────┼───┤│2 │HAC0000000│同上 │93年4月 │16萬元 │同上 │同上 ││ ├─────┤ │30日 │ │ │ ││ │3792-1 │ │ │ │ │ │├─┼─────┼────┼────┼────┼───────┼───┤│3 │HAC0000000│同上 │93年5月 │28萬元 │同上 │同上 ││ ├─────┤ │10 日 │ │ │ ││ │3792-1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