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詐欺、偽造私文書罪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詐欺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欄有關怡富證券公司股票500張,應增每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案結論」亦應補正)。
三、至於被告答辯狀所稱,其無施詐之意圖云云。惟其於原審業已供明,告訴人給伊之股票賣到330至350萬左右,那筆錢沒有拿去買靈骨塔位,因為營業處有虧損約2、3百萬元,且自己做之媒體廣告之生意亦虧損,所以用告訴人拿給我的股票所賣的錢彌補虧空,是伊叫告訴人賣股票買塔位時,伊公司即已虧錢(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準此被告並非無施詐之意圖。再面額500萬之股票,市價到底若干?告訴人固有於告訴狀載稱,當時股票下跌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其係拿到股票之後1、2個星期才將股票賣出,則在告訴人交股票至被告賣股票,時間上即有差距。且據被告於原審所稱,該股票係賣330至350萬元,而於本院之答辯狀,卻陳明賣掉得款360至370萬元之間,到底賣了多少錢,被告所供前後,即有不符,惟原審認定被告施詐之金額係面額500萬元,並無不合。再被告於本院稱,被告交伊之怡富基金,並非股票,惟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均陳明係股票,況若基金,不可能500萬元,有500張之受益憑證,僅有股票係面額1張1萬元,故面額500萬元之股票即有500張,則被告於本院稱該怡富公司係基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本案與告訴人於89年12月間業已經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惟被告自案發後迄今亦有10來年之時間,且自調解成立日89年12月26日迄今亦有6年之時間,而該調解書載明餘款5萬元於94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等情,則被告最後1次還款日即在94年8月15日,再經本院之準備程序,被告亦承諾於95年12月中旬再先還10萬元,之後按月還3萬元等情,然被告卻以其父親生病為由,均未付諸實現,亦見其並無誠意還款,而被告迄今僅還117萬元,所餘款項均未再歸還,且被告復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素行亦不佳,無還款之誠意,且以詐得之金額亦鉅等情,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