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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因缺錢急用,與其姐游善媛(原名為游阿準,於80年間係以原名游阿準簽發下述本票)共同商議向乙○○借款應急,並授權游善媛出面借款。嗣游善媛向乙○○表明上旨,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將提供被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8之1號之建物,供乙○○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因乙○○當時現款不足,另向歐革助、辜文豐借款籌足45萬元,拿至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第一銀行前,交由歐力嘉(原名歐清芍)轉交予游善媛,游善媛並交付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等物,並開立發票人為「甲○○」、「游阿準」、到期日為80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1 紙予乙○○收執。嗣後兩人復由被告出面,再向乙○○借款45萬元,另交付一紙到期日為80年8 月17日、面額為45萬元、發票人為「游阿準」、「甲○○」之本票。惟被告借款後,尚未將上開建物辦理抵押權予乙○○,即以需要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為由,簽具保管條1 紙予乙○○,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品取回。詎被告明知上開本票2 紙,為其委託其姐游善媛簽發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情,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逃避乙○○之追索,於92年9 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開本票係屬游善媛與乙○○共同偽造,其並未向乙○○借款等旨(乙○○、游善媛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誣指乙○○、游善媛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第206 偵查庭庭訊時,關於其是否授權游善媛向乙○○借款之重大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是去年4 月法院簡易庭通知才知道游善媛向乙○○借錢,上開保管條並非伊簽的,不是伊的字跡,且印鑑也不是伊的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係以證人乙○○、歐革助、尋民試之證述及卷附之保管條、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告筆錄、偵訊筆錄、結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乙○○,乙○○所執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與游善媛已經十多年沒有講話,並沒有透過游善媛向乙○○借款,也沒有授權游善媛簽發本票;且伊沒有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1 ,並沒有收到以辜文豐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及法院所發之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的印章不是伊的,「妹妹代」3 個字也不是伊寫的,伊是到92年4 月間收到律師函後才知道乙○○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一事;至於乙○○所提出之保管條1 張,上面「保管條」3 個字並不是伊寫的,「甲○○」簽名部分是不是伊寫的,伊無法確定,該紙條是因為游善媛有透過伊母親,要伊幫忙提供房屋做抵押向尋民試借錢,需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就隨便在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的背面寫下需要攜帶的資料,不知為何該張紙條會在乙○○手上;且伊在81年賣掉房子後,又在85年以伊名義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3樓之6 的房子,如果伊知道有欠別人錢,怎會再用自己的名義買房子,事實上伊確實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伊並沒有誣告或偽證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2年9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乙○○、游善媛二人以其名義偽造發票日80年7月24日、到期日80年8月 2日、票面金額45萬元、本票號碼01517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①)及發票日80年8月3日、到期日80年8 月17日、票面金額45萬元、本票號碼015181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②),並於該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0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第206 偵查庭訊問時,具結後證稱:

是92年4 月法院簡易庭通知才知道游善媛曾向乙○○借錢之事,保管條不是我寫的,印鑑也不是我的等語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92年9 月24日申告筆錄、93年度偵字第5339號93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9至65頁),自堪認定。

㈡惟經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系爭本票①原本連同被告與證

人游善媛當庭採集之十指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①原本發票人「游阿準」、「甲○○」項下之指紋與游善媛指紋卡右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904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系爭本票②部分,因告訴人乙○○未能提出本票原本致無法送鑑,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且觀諸系爭本票①、②發票人項下之「游阿準」、「甲○○」簽名,與證人游善媛於93年7 月26日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游阿準」、「甲○○」字跡相仿,尤其「游」字中間「方」字及「準」字右上部「隹」之特殊寫法,及「隹」字連接下方「十」字之特殊筆流均屬一致,足認系爭本票①、②發票人項下之發票人「游阿準」、「甲○○」簽名及指印均係證人游善媛而非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係將借款交予歐力嘉請其轉交予

游善媛及被告云云,惟證人歐力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游阿準(即游善媛,下同),她說她缺錢,要用她妹妹的房子抵押,我才介紹尋代書給她們認識,我先向尋代書說我的朋友要抵押借錢,尋代書向我說需要準備哪些資料,我就向游阿準說要帶哪些資料,約好時間,她們就把那些東西帶到尋代書那裡去,尋代書看完那些東西就去辦理,當天就辦好了;乙○○、歐革助並沒有要我幫忙轉交錢給游阿準或甲○○過,也沒有跟我說過游阿準、甲○○向他們借錢的事,我也沒有幫忙拿過甲○○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或卷附的保管條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8頁),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80年7 月間,甲○○的姊姊游阿準(即游善媛,下同)打電話說要借錢,因為我之前和歐革助一起買了一間新生北路的房子,有貸款二胎出來,就挪出一部分的錢借給游阿準及甲○○,共分二次借,各45萬元;二次都是游阿準打電話來,我就叫歐力嘉拿錢給她,第一次是在80年7 月24日,我把錢拿到第一銀行交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歐力嘉,當時游阿準有在現場,我沒有親眼看到歐力嘉把錢交給游阿準,我就先離開了,8月2日到期的那張本票是80年7 月24日歐力嘉拿回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的亞奇公司交給我,第二次是在80年8月3日,我在辦公室叫歐力嘉去銀行領錢,由歐力嘉直接交給游阿準,我也沒有親眼看見歐力嘉把錢交給何人,我也不知道她是把錢交給游阿準或甲○○,80年8 月17日到期的那張本票是歐力嘉在80年8月3日拿回公司交給我的,至於保管條上面所寫的那些證件,也是在第一次借款當天由歐力嘉連同本票一起交給我的,第二次借款後,游阿準或甲○○打電話給歐力嘉,歐力嘉向我說游阿準或甲○○打電話給她說要借二胎,希望能夠把資料拿回去,我就把權狀、資料交給歐力嘉還給她們,保管條就是甲○○、游阿準要拿回資料時由甲○○簽給歐力嘉,歐力嘉再轉給我,在何地點簽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60頁),足見不論係在證人乙○○所稱第一次或第二次之借款過程中,證人乙○○均未曾親自與被告有所聯繫,亦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卷附保管條或保管條上所載之證件亦非被告交予證人乙○○,是依證人乙○○所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該二次借款之情事;再者,證人歐革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在81年時有看過甲○○,第一次看到她時是她過來拿錢,地點是在忠孝東路第一銀行那邊,我把錢交給歐力嘉,當天我沒有看見歐力嘉把錢交給甲○○,最後是歐力嘉拿回來一些本票或支票及印鑑、印章、身分證,是何人拿給歐力嘉的我不知道;是乙○○跟我說甲○○要借錢,甲○○本人沒有向我說過,我所說借錢的甲○○是在庭上坐在後面穿深色衣服的那一位(指證人游善媛),甲○○這個名字是乙○○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亦可見證人歐革助並未曾在借款過程中與被告有所接觸,更誤認證人游善媛為被告。因之,不論依證人乙○○、歐革助或歐力嘉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證人乙○○所稱該二次借款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節,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雖不否認卷附保管條上之「所有權狀正本(4 張

)、印鑑證明(4 張)、身份證、印鑑」等字樣為其所書寫,惟辯稱:保管條上「保管條」、「甲○○」等字並非伊所書寫,印章部分也非伊所蓋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保管條正本,該保管條係書寫於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背面,其上記載有「保管條、所有權狀正本( 4張)、印鑑證明(4 張)、身份證、印鑑、甲○○」等字樣,並於甲○○簽名下方蓋用「甲○○」之印文2枚,保管條3字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其餘部分則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有原審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及保管條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是就一般人之書寫習慣而言,若係於同一時、地書寫上開文字,實無特意以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書寫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上「保管條」

3 字係遭他人日後添加一節,並非無據;且經原審將上開保管條正本與被告提出之印鑑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保管條上之2 枚「甲○○」印文分別有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及重複蓋印現象,無法鑑定,另甲○○簽名部分因欠缺類同筆跡比對,無法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61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是該保管條上之「甲○○」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0年3 月31日上午9時許在第206偵查庭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保管條」3 字不是我寫的,印鑑也不是我的等語,即難認係不實。況由上開保管條所記載之內容僅為「所有權狀正本(4張)、印鑑證明(4張)、身份證、印鑑」等字,既未記載開立之目的為何,亦未記載開立之對象為何,由其上簡單數字之記載,並無法推斷被告書立上開字據之目的為何,且由證人乙○○證述之借款過程可知,借款人除需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額之支票予證人乙○○外,並需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顯見證人乙○○對借款之擔保一事甚為重視,倘如證人乙○○所言,被告確有交付所有權狀等物以供設定抵押權,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時間非長,證人乙○○豈有在未完成設定前即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取回,而僅留下1 紙保管條之理,證人乙○○此部分所言,顯與常情有悖,再參酌證人歐力嘉於原審審理中已清楚證稱並未曾轉交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或卷附的保管條予證人乙○○,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為取回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始簽立上開保管條一節,尚難採信。

㈤又經原審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2紙及原審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80年北中地登字第41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印鑑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上之「甲○○」印文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十六欄申請人甲○○簽章欄下之「甲○○」印文、上開土地登記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訂立契約人甲○○蓋章處之「甲○○」印文及被告所提「甲○○」印章之印文均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61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輔以被告自陳其並未將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以訴外人辜文豐名義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無疑;惟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80年

10 月22日,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佐,其時間顯係在告訴人乙○○所指收受系爭本票①、②之時間後,縱認被告於8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知有系爭本票①、②存在之情事,且未立即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否認系爭本票①、②上「甲○○」簽名之真正,惟被告於事後知悉時未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之原因,或係因其認系爭本票①、②與其無涉,無需興訟或不知應立即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障其個人權利,其原因不一而足,並不能僅以被告於事後知悉時未曾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即反推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游善媛簽立系爭本票①、②。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①、②既均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亦未曾

參與本件借款之過程,自難僅以被告與游善媛係姊妹關係,及被告於事後知悉系爭本票①、②存在時未曾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即認證人游善媛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①、②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上述保管條上所書寫之簡單文字,並無法推認被告書立之目的及對象為何,證人歐力嘉亦清楚證稱並未轉交被告之相關證件或上開保管條予告訴人乙○○,是該保管條自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其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①、②一節,自屬可信。因之,被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①、②,亦未向告訴人乙○○借款,且系爭本票①、②確係證人游善媛所簽發,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執系爭本票①、②向被告催討債務,並一再指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因而懷疑乙○○、游善媛二人涉嫌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並非全然無據,縱其懷疑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而卷附保管條上之「保管條」3 字係他人事後所添加,其上之「甲○○」印文亦無法證明確與被告之印鑑章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9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

3 月31日上午9時許在第206偵查庭庭訊時所為之證述,即難認為不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收受存證信函,竟不立刻向辜文豐或證人乙○○抗議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反於81年6 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轉賣予他人,足徵被告早已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㈡被告與游善媛係親姐妹關係,被告竟未詢問過游善媛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與常情不符。惟查,被告於8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有系爭支票①、②之存在,然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授權或同意游善媛簽立系爭本票①、②。又被告與游善媛雖為親姐妹,惟被告既未授權或同意其姐游善媛簽發系爭本票,為保障自己權利,自得提起告訴,難認有何與事理相違背之處。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上揭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予調查並於理由中一一敘明,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綜上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