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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擔任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除隊)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任期自民國88年12月10日起至93年7 月11日止。明知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為其職務上應發之款項,由出差隊員按月申報出差日數、距離供出納人員彙計,經組長、人事主任、會計主任及隊長核定後,交會計主任開立付款憑單,由出納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支付課請領支票兌現後,即應以現金如數發放予出差隊員。詎因拆除隊原有之公基金經費短缺,而基於意圖使自己及其他拆除隊隊員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2年8 月25日止,於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得差旅費現款後,其報支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者,以每人每月報支差旅費之一成計算,連續抑留91年2月份起至92年7月份止每月應發放之差旅費(其抑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又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訂定之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緝人員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案件,經主管機關予以處罰者,每一案件發給獎金8 萬元,被查獲石油超出10公秉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500 元,加發獎金以15萬元為限,並由主辦單位分得十分之三,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分配予執行現場取締人員。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可得分配之查緝獎金(以下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由拆除隊出納人員製作請領清冊,經會計主任開立支出傳票會同隊長用印後,將相關領據送交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石油管理法第3 條規定參照)審核後,以現金撥款或以財政單位開立之臺灣銀行代收代付支票存入拆除隊保管金專戶,再由拆除隊出納人員領款,而為甲○○○擔任拆除隊隊長職務上應發之款項,竟承前意圖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回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後抑留之,而未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予參與查緝之隊員(其抑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並將前揭抑留未發之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寄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以下簡稱板橋郵局帳戶),作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公基金。嗣因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接獲檢舉調查前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發放情形,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證人趙錦鎔、張耀堂、曾慶明、廖美瀅、林富雄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茲就其證據能力分述之:

(一)證人趙錦鎔、張耀堂、曾慶明、廖美瀅、林富雄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錦鎔、張耀堂、曾慶明、廖美瀅、林富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經具結,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未有受不法取供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抑留附表一、二所示應發放予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未發,作為拆除隊公基金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犯行;辯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與其他政府機關同,向有公基金之設置,作為無法編列預算之公用雜支經費來源,伊於89年9 月間,因拆除隊編制擴大,人員增加,原有公基金不敷使用,乃邀同幹部組長等開會決議以隊員差旅費之部分金額充作公基金,復於91年間開會決議將金額不高、發放不易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納入公基金,並轉知全體隊員,經隊員於具領時簽名表示同意之旨,此非被告依主管權責擅為之決定,且因金融機構無法以拆除隊名義開設帳戶,始以被告名義開設前揭板橋郵局帳戶作為公基金專用帳戶,由廖美瀅列帳保管,被告無從任意領取支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3年7 月11日止,擔任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負有將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及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發放予出差及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人員之義務,然因拆除隊原有公基金之經費短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91年2 月份起至92年7 月份止每月應發放之差旅費,於出納人員領得現款後,將報支金額逾1,000 元者,每人每月扣除差旅費之一成不發(每月扣除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臺北縣政府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併同納入拆除隊公基金(金額如附表二所載),未予發放,連同前述差旅費扣款,寄存在以其名義開設之板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錦鎔、張耀堂、曾慶明、廖美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廖美瀅、鄭素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10月至12月財務收支明細表、92年1 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2 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3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5 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92 年6 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7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8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件、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影本8 份(91年12月份起至92年7 月份止)、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支出傳票影本6件、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簽辦單影本4件、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2 紙、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7 份、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2年4月7日北縣拆行字第0920009868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⑴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公基金之收取,行之多年,非被告所創設,主張被告僅係依循「行政慣例」,提撥隊上同仁應領取差旅費之部分及非法油品獎金作為公基金,僅因無法以拆除隊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戶,始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但存摺、印章均交由出納及會計保管,非被告個人所得支用,並舉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為證。然查,行政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按行政慣例行之已久,且有必要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加以遵守者,實際上已行諸命令或規章,其性質則屬行政規則或特別規則,已非慣例矣。瞭解行政機關作業者,皆知行政慣例對公務人員事實上之影響,尤其在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適用困難時,循例處理乃公務人員之不二法門。」,所謂公務員於法規不完備時,循例處理乃公務員之不二法門,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適用困難時,得依循行政慣例辦理。按拆除隊員因執行職務出差固得依法向服務機關取得請求給付差旅費之權利,然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與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之查緝獎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而為國家所有之財物,在出納人員依法定程序向台北縣政府具領現金,實際交付各該受領權人前,其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受領權人就之尚無處分之權利,遑論本案如被告所言僅經由少數組長、班長開會決議以前開方式提撥公基金。又按提撥公基金並非被告依法令之職務上行為,既非被告應執行之職務,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遵循「行政慣例」所為,其主張自不可採。⑵另主張本案提撥公基金係經班長開會決定,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提撥公基金則經組長及會計、人事幹部開會決定,經班長及組長轉告隊員同意收取,並非被告個人決定云云。然查,被告命出納人員抑留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及扣除一定成數之差旅費以提撥作為公基金之行為,雖經各組長、班長開會通過。惟按差旅費係屬個別出差隊員對服務機關之必要費用請求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則係參與查緝之隊員可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之財產上請求權。是拆除隊之各組長、班長並無權利逕行處分其所屬隊員或班員對服務機關之費用請求權及可得請求之查緝獎金。且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鄭素芬於原審證稱:「91年、92年間之發放之差旅費,係經扣成後之餘額,而非全額。」,亦自承作法不對,應該全額發給後再收取才對。足證被告係於差旅費及查緝非法油品獎金未經發給各該受領權人前,即逕自經由少數人決議將國家應發給各該受領權人之財物抑留不發。故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振流、謝茂霖為證明系爭公基金之提撥過程、使用程序等情,如上所述,該等差旅費及獎金未經發給前仍屬國家所有,被告及被告所言曾參與開會決議提撥公基金之各組長、班長並無權處分該等國家財物,且拆除隊之組長、班長對於其等所屬組員、班員之上揭財產上請求權,亦無權逕予處分,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即公法上負發給義務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具經濟價值可供人使用之有形物質之全部或一部,遲延不發者而言,是其款項或物品為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發給義務,而不予發給者,即屬當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因執行職務前往辦公地點以外地區執勤報支之差旅費,及臺北縣政府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被告擔任拆除隊隊長,為拆除隊人事行政、會計出納等職務之主管人員,負有將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撥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如實發放予出差及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隊員之義務,詎於發放隊員之差旅費時,就其報支金額逾 1,000元者,先行扣除每人每月差旅費之一成不發,復於臺北縣政府核發附表二所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後,將之納入拆除隊公基金,未發放予應受領之隊員,自屬就職務上負有發給義務之金錢不予發給之抑留行為,且與所抑留之金錢事後係由何人管理及其管理方式無涉。

(四)被告辯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向有公基金之設置,而以隊員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則係拆除隊幹部組長先後於89年9 月及91年間開會決議之事項,並經轉知隊員,由隊員在具領清冊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

然查:證人趙錦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簽名領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可是卻沒有領到錢,沒有向上反應?)沒有,拿給我簽我就簽名...。」、「(問:你簽收差旅費是否知道扣下來要作何使用?)第一次被扣不知道,扣下來才知道,後面都知道。」等語,證人張耀堂亦結證稱:「製作名冊出來我就去領錢,到會計那邊領錢,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問:出差費每次發放會被扣一成是否知情?)... 第一個月扣的時候我不知道,第二個月又扣,我有去問。」、「(問:第一個月被扣為何沒有問?)我沒有去注意,所以沒有問。」、「(問:對扣除的差旅費作公基金是否同意?)不同意也扣,同意也扣了。」等語,另證人曾慶明則具結證稱:「(問:超過四個月扣除一成,為何你還是簽名沒有表示意見?)這就不曉得,扣款是直接會計那裡扣的。」、「(問:是否同意超過四個月部分扣款?)我個人不同意。」等語,復有證人林富雄結證稱:「(問:簽名是否就表示同意?)我有領到差旅費當然要簽名。」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依上證人趙錦鎔、張耀堂、曾慶明、林富雄前開證述之情節,渠等於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備註欄或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上簽名時,就以差旅費之一成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之事,或不知情,或不置可否,甚有不同意者,渠等簽名僅足表示具領差旅費、確認領取之金額或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受領權人、確認應受領金額之旨,與是否同意以差旅費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作為公基金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抑留職務上應發財物之罪責。

(五)又被告抑留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旨在作為拆除隊公基金,供其本人及其他隊員使用,即在圖得其本人與其他隊員之利益。且被告抑留差旅費時,係以隊員報支金額之一成計算,其數額未達1,000 元者,則不予扣除,參酌卷附前揭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之記載,其隊員每月報支差旅費金額有數百元,亦有超過2,00

0 元者,據此計算每人每月遭扣除之差旅費,即有相當差額,而未出差執勤之隊員,更因未報支差旅費,而免遭扣繳公基金;次依前開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所示,其參與查緝人員各有不同,所得領取獎金數額互異,則被告以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其抑留款項之應受領對象並非享有公基金利益之全體拆除隊隊員,抑留金額復因人而異,致有未經扣除差旅費或扣除數額較低,及未具領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資格或所得領取數額較低之隊員,獲得相對較高之利益,實非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均經政府編列預算核撥,為國家所有之財物,授權被告發給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出差或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之隊員,而為其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竟意圖自己與其他隊員之利益,僅憑少數受領權人之決議,遽予抑留,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 項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將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扣除一成未發,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違法尅扣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刑法第129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法,公務員意圖得利(包括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就其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不予發給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僅該公務員不發給職務上應發之財物,別無得利目的,或旨在圖利公庫者,方成立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違法抑留、尅扣罪。本案被告抑留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意在籌措拆除隊公基金經費來源,供其本人與其他隊員使用,既非在圖利公庫,亦非無得利目的之單純抑留行為,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違法尅扣罪處斷,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又公訴人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存入前揭板橋郵局帳戶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以被告造具領取清冊供隊員簽名,捏稱前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業已發放,再送交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拆除隊出納人員廖美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先製作請領清冊送給會計主任,由會計主任開支出傳票,根據支出傳票開出支票,再領回現金,再將名冊上的名單給同仁簽名確認,確認後將現金存入公基金帳戶。」、「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是我去臺灣銀行領的,撥入拆除隊的帳戶,再由我開支票領出來,會計主任是製作傳票,我再去領支票,領足額的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出來。」、「請同仁簽名確認後再將錢存入公基金帳戶...。」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對照卷附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之記載,堪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於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之領取程序,係由拆除隊出納人員製作請領清冊,載明請領人員職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應領金額,送交會計主任製作支出傳票,供出納人員執以領取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現金後,方由請領人員在前開請領清冊下方簽名確認,是出納人員製作請領清冊送交會計主任開具支出傳票時,其請領清冊僅足表示請領人員及請領金額之旨,且在出納人員持支出傳票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前,被告亦無造具請領清冊捏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業已發放之可能。況前述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之發放,係由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取現金後,逕行存入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作為拆除隊之公基金,過程中被告未曾持有該筆獎金,其請領人員在請領清冊上簽名具領,雖與事實不符,亦非得據此逕指前揭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遭被告侵占。臺北縣政府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經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取現金後,即屬被告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被告為籌措拆除隊公基金經費,意圖自己及其他隊員之利益,將之抑留不發,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亦非允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方為適法。而被告先後多次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抑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差旅費未發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職權,非法抑留職務上應發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金額高達702,265 元,對於公務機關之公信所肇危害非輕,間接影響拆除隊隊員之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抑留隊員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作為拆除隊公基金使用,由全體隊員共享,動機非惡,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以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其直接被害人為政府機關,至得受領該項應發給財物之人,雖因此受有損害,仍為間接被害人,認被告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款項702,265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供發放應領差旅費或非法油品取締人員。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報支差旅費月份│抑留日期 │抑留金額(新臺幣││ │ │ │) │├──┼───────┼──────┼────────┤│1 │91年2 月份 │91年3 月間某│26780 元 ││ │ │日 │ │├──┼───────┼──────┼────────┤│2 │91年3 月份 │91年4 月間某│47555 元 ││ │ │日 │ │├──┼───────┼──────┼────────┤│3 │91年4 月份 │91年5 月間某│17520 元 ││ │ │日 │ │├──┼───────┼──────┼────────┤│4 │91年5 月份 │91年6 月間某│18390 元 ││ │ │日 │ │├──┼───────┼──────┼────────┤│5 │91年6 月份 │91年7 月間某│16050 元 ││ │ │日 │ │├──┼───────┼──────┼────────┤│6 │91年7 月份 │91年8 月間某│21560 元 ││ │ │日 │ │├──┼───────┼──────┼────────┤│7 │91年8 月份 │91年9 月間某│21490 元 ││ │ │日 │ │├──┼───────┼──────┼────────┤│8 │91年9 月份 │91年10月23日│18440 元 │├──┼───────┼──────┼────────┤│9 │91年10月份 │91年11月4 日│21410 元 │├──┼───────┼──────┼────────┤│10 │91年11月份 │91年12月17日│21650 元 │├──┼───────┼──────┼────────┤│11 │91年12月份 │92年1 月9 日│20940 元 │├──┼───────┼──────┼────────┤│12 │92年1 月份 │92年2 月25日│22180 元 │├──┼───────┼──────┼────────┤│13 │92年2 月份 │92年3 月21日│14380 元 │├──┼───────┼──────┼────────┤│14 │92年3 月份 │92年4 月18日│22130 元 │├──┼───────┼──────┼────────┤│15 │92年4 月份 │92年5 月15日│22560 元 │├──┼───────┼──────┼────────┤│16 │92年5 月份 │92年6 月18日│22810 元 │├──┼───────┼──────┼────────┤│17 │92年6 月份 │92年7 月15日│20140 元 │├──┼───────┼──────┼────────┤│18 │92年7 月份 │92年8 月25日│23340 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 │非法油品查緝獎金金額(新臺幣) │├──┼──────┼────────────────┤│1 │91年10月29日│169800元 │├──┼──────┼────────────────┤│2 │91年12月27日│58750 元 │├──┼──────┼────────────────┤│3 │92年1 月22日│20000 元 │├──┼──────┼────────────────┤│4 │92年1 月30日│17500 元 │├──┼──────┼────────────────┤│5 │92年3 月25日│16550 元 │├──┼──────┼────────────────┤│6 │92年6 月11日│20340 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