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劉韋廷律師馮鉦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83 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中甲○○變造之「α」字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紅蘅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委請甲○○代理出租乙○○,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契約中簽明: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押租金七萬元等情。惟林紅蘅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去世,由林慧雯(另案不起訴處分)繼承,仍委託甲○○代理處理前開租賃相關事宜,至租賃期間屆至乙○○仍拒不搬遷,林慧雯即另委請致遠法律事務所彭玉華律師、陳月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訴請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詎甲○○自行認定乙○○於前開契約簽訂時,並未實際交付七萬元押租金,為使本件租賃關係之押租金記載與自己之認定相符、免除再為舉證之困難,竟於民事訴訟前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間,在臺北市○○○路○○○號,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乙方(指科技餐飲店、乙○○)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出租人林紅蘅)新台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中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以修正液將「柒」數字抹去,變造為「α」萬元即「零」元押租金,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月秀律師影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同時提出上揭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證據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訴訟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簽訂上揭租賃契約時,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押租金為「柒萬元」,惟事後被告另將其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柒」萬元有關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以修正液將「柒」數字抹去,改為「α」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月秀律師影印提出法院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等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契約源於九十年起之續租,惟於九十一年間契約原本記載押租金為二十七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以支票、七萬元現金支付,但其中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因此僅餘七萬元之押租金,又告訴人事後遲延支付租金,該押租金依據契約第二條可以沒收之,故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之契約中均無押租金七萬元之記載,而本件簽約之際忘記、作帳亦未記載已經沒收,故仍有押租金之記載,但實際上並未另為支付,則押租金契約並未成立,故上揭契約記載有誤,伊所為塗銷並不生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雙方契約第五條記載押租金為七萬元,而被告於事後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乙方(指科技餐飲店、乙○○)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出租人林紅蘅)新台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中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以修正液將「柒」數字抹去,變造為「α」萬元即「零」元押租金後,交付證人陳月秀律師影印,提出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證據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本院證稱詳實,另有變造前、後之租賃契約影本(變造前之契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變造後之契約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三八頁)。
(二)至被告辯稱:上揭租賃契約中並未有押租金之交付,伊塗銷七萬元之記載,核與事實相符,並未使任何人生有損害乙節。經調查結果:
⑴、有關訂立上揭九十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何以書立七
萬元押租金之原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訂約租賃契約書時,押租金是約定二十七萬元,包括先前交付的五萬元,該次交付的現金二萬元及二十萬的支票,後來支票未兌現,因此押租金為七萬元,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續約時,押租金都是承續九十年交付的押租金,都是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證人乙○○復證稱:「(九十三年簽約時)押租金的部分本來是空白的,我提出抗議,所以被告才填寫上去,七萬元是當著我的面寫上去的。(檢察官問當時你提出七萬元時,你們二人有無爭執?)我有算給被告看,她應該沒有提出質疑。是有經過討論,有計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間在訂立上揭九十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主觀上均係基於押租金七萬元之認識,而書立「七萬元」之記載。
⑵、至被告辯稱先前交付之押租金七萬元,於九十年訂約後告
訴人欠租已不存在乙節。首先,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向其主張過押租金遭沒收或抵償欠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押租金有遭沒收或抵償之事實。甚且,被告對於押租金如何不存在之始末,歷來供述不一,或於警訊中自稱:當時乙○○長期以來一直積欠租金,故當時考慮是否將押租金抵償乙○○積欠之租金,故將契約中押租金部分刪除,但事後實際上並未將之抵償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或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該七萬元押租金,在九十年間係因乙○○遲延支付租金遭沒收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該筆押租金究竟係「抵償」欠租,或「沒收」,已令人存疑。何況,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即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就該筆押租金則具狀提出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即指被告)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即指告訴人)積欠共四個月押金(從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未繳租金為總計三十六萬元,嗣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押租金七萬元,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同意應扣除七萬元押租金,遲付租金金額與利息表修正如附表」,而原審民事事件亦據此就被告請求返還契約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積欠之前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之租金事件中,扣除押租金七萬元之金額為判決命告訴人給付之金額等情,此有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民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原審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上揭訴訟中主張者,七萬元之押租金亦非於九十年度即不存在,此情顯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之事實相違。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無足採信。
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調閱作成公證時存檔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的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六頁),其上押租金之記載固為「α」,關此,證人乙○○證稱:「當時疏忽未注意詳看,我個人認知七萬元的押租金還是存在的。如果他寫零的話,我當時會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背面)。稽之,被告於九十年訂約後既未有向承租人即證人乙○○主張沒收或抵償之事實,自未能證明九十年間交付之押租金已不存在,是上揭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押租金之記載,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乙節。被告所辯九十三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押租金並不存在乙情,未能採信,業據上述。惟縱被告主觀誤信於此,然被告何以僅更正其所持有之一份,而未聯絡告訴人一併更正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且被告既將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提出行使於法院,則對於事實之舉證責任亦將因此而移轉,詳言之,法諺曰「舉證之一方、敗訴之一方」,本件倘以契約真正存在之狀態(即未遭變造前、仍有押租金之記載)被告提出法院者,若為未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則被告對於主張記載不正確即「押租金契約不存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就「乙○○遲延交付租金」、「已為沒收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反之,被告逕行變造契約提出於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將使舉證責任倒置至告訴人,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甚而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而損害司法運作之有效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而被告將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陳月秀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其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乃利用無故意之人所為,被告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陳月秀律師,其交付本身並未為任何主張,此部分所為,並非行使私文書,原審判決一則於事實欄誤認被告係「行使交付不知情之陳月秀律師」,再則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將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月秀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尚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主觀係為他人代理管理物業,為便宜行事,且事後於民事訴訟中業已將之扣除,對於告訴人乙○○及司法之有效性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並衡量其餘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按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附此說明。
(三)本件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中被告變造之「α」字,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該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三號案件,因該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審理並說明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