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原係龍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饌公司)僱請之經理及業務員,詎其2人為謀奪龍饌公司之經營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盜用龍饌公司及丁○○、戊○○、呂育修之印章及偽造該3人署名製作內容不實之「龍饌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及「龍饌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至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委由不知情之甲○○辦理龍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甲○○則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龍饌公司之變更登記,並於91年4月2日將負責人丁○○變更為乙○○,足以生損害於龍饌公司、丁○○、戊○○、呂育修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同年4月中旬,經戊○○、丁○○等人發覺有異,被告2人因畏罪情虛,遂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4月25日再以同一方式偽造「龍饌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及「龍饌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再委由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亦足以生損害於龍饌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戊○○、呂育修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稱、公司變更登記表、龍饌食品有限公司章程、龍饌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龍饌公司負責人原為丁○○,於91年4月2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復於91年5月14日再度變更為丁○○乙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90年7月開始任職於龍饌公司,伊是龍饌公司用來做為逃漏稅的人頭,至於辦理龍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均係被告丙○○1人所為,要與其無涉云云,至被告丙○○則辯稱:伊至90年2月起即在龍饌公司任職經理人職務,91年4月份龍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文稿等係由伊準備,但該文書內之名均係由戊○○、丁○○及呂育修親自簽名、蓋章,之後再由伊送至甲○○的辦公室,當時的目的是因為丁○○要成立另一家公司,所以才改由乙○○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是經由伊、乙○○、戊○○、丁○○在辦公室商討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雖經龍饌公司訴請偵辦,惟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嗣經龍饌公司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續查,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龍饌公司係於90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由丁○○擔任董事,

戊○○、呂育修及被告丙○○、乙○○為股東,而於91年3月29日龍饌公司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所營事業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即將原股東即被告丙○○及丁○○、戊○○、呂育修之出資各新臺幣25萬元均轉由被告乙○○承受及將原負責人丁○○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等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後於91年4月2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於同年4月30日,龍饌公司再次向經濟部申請將負責人即被告乙○○變更登記為丁○○、修改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即將原登記屬被告乙○○出資額即新臺幣100萬元均轉由丁○○承受等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後經形式審核,發覺龍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乙○○」之印章與原留存者不符及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有漏載之情形,乃發函通知龍饌公司補正,龍饌公司於同年5月9日備妥文件補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同年月14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龍饌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乙宗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龍饌公司代表人即丁○○前於偵訊時自陳:「是丙○

○等變更完成之後告訴我,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丙○○是當面告訴我的。因我們公司本定3個方向,其中1個方案要再設1個公司,但我們後來決定不採該方案,但他2人仍去做」等語(見91年他字第1965號卷第42頁及背面),另被告2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卷附龍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關丁○○、戊○○、呂育修的簽名及蓋章是否你們所為?)均答:是他們本人簽名跟蓋章的,當時是○○○鄉○○路○○○號辦公室簽的。當時還有他們的司機叫吳文通在場。」、「(問:為何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均答:當時是我們2人及丁○○、戊○○在公司裡討論作的。因為當時要再另外設立公司來做大賣場的生意,是戊○○決定要將負責人改成我(乙○○)要叫我當人頭,因為這公司的前身叫鑫康有欠稅金。」、「(問:為何在91年4月2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丁○○?)均答:後來因為戊○○覺得不好,所以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丁○○,我再將資料交給甲○○辦理,因為我們沒有侵害公司的意思」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38頁),又證人丁○○於原審時復證稱:「……丙○○告訴我負責人要變更為乙○○,這件事情戊○○並不知情,而本來負責人是我,丙○○說要變更成乙○○,所以我說要請示戊○○……」、「(問:丙○○跟你說要將負責人變更為乙○○時,有無告訴你變更的理由?)答:因為要成立新公司……」、「……事後被告2人真的有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寶饌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不知道,但是經營業務和龍饌公司相同,導致龍饌公司經營不下去而停業……」、「我自己願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的刑事責任,而我方才以電話和戊○○聯絡,他表示本件可以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13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丁○○有關於這部分要更換負責人及股東的部分,請他到我那邊來說明,當天晚上他人並沒有來,當天晚上我再撥電話給他,電話就接不通了,我就沒有進一步再跟他確認了。當初是丙○○先生請我辦的,所以我打電話給丁○○跟他說丙○○先生拿資料說要變更負責人和股東資料部分,我有跟他說負責人要從丁○○變更為乙○○,其餘股東全部退出。」、「(問:你知不知道這個變更的原因在哪裡,為何要變更?)答:丙○○跟乙○○跟我講說因為其他人要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問:為何要再變更回來?)答:我有聽說因為他們在生意上無法再繼續,所以將公司還給丁○○先生。」、「(問:你約了丁○○要去處理,但是聯絡不到丁○○?)答:是他沒有來。」、「(問:他在電話中有無說就這樣辦了?)答:他說等見面再說。」、「(問:電話中丁○○到底有無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變更負責人、股東?)答:他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但是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他知道,他說詳細見面再說。」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丁○○曾經承認,你們告訴他變更的事情,你們為什麼要告訴他變更的事情?)答:因為之前已經跟戊○○討論好的結果,丁○○當時剛退伍,他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告訴他,變更他為負責人,他也有跟他媽媽求證。」、「(問:丁○○說『丙○○告訴我負責人要變更為乙○○,這件事情戊○○不知情』,有何意見?)答:那是他說的,從頭到尾公司所有經營他都知道,怎會不知情,那是他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稽上所述,足證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等人確曾針對龍饌公司之未來經營方向或者要另成立一家新公司所以要變更負責人等事宜切磋協商,被告丙○○辯稱係經過告訴代表人等人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始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即堪採信,再者,倘被告等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係偷為前開公司之變更,則渠等欺騙隱瞞該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實猶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告訴代表人之理?乃被告等仍主動告知丁○○變更負責人之事,即係讓丁○○知情的意思,如被告等係私下偷變更,因係偽造自屬心虛豈敢告知他人,其有違情理甚為顯然。再者,丁○○於原審時業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屢傳不到,告訴代表人丁○○顯對被告等本件所為應係事先知情而事後亦無對渠等訴追之意,甚為顯然,被告等所辯堪信為真實而可以採信。

㈣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過程中我只是1個人

頭,整過經辦過程都是陳先生在經辦,我只是人頭而已,是為了避稅的關係,變更登記部分,戊○○他們有授權給丙○○去辦變更登記,後來因為生意沒辦法作下去,才說我們為了奪取他們公司而變更登記。當初我們4個人(戊○○、丁○○、丙○○及我)坐下來談變更登記的事情說要過名給我,後來為什麼又反悔我就不知道」、「龍饌當時還沒有開始營業,根本沒有營業狀況很好我們想要竊取這回事。在變更的同時,他們準備申請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把其他股東到另一家公司,後來因為沒有要再申請另一家公司才再變更回去。這些都是戊○○授權我們去辦的,辦理的過程我不清楚,都是委託丙○○找會計師來辦」、「如果我們要盜取,就算他們生氣,我們也不用再變回去」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96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5個股東之1,戊○○他授權給我去作所有的登記,為了稅金的關係而轉登記給乙○○先生,後來他們認為我們有侵占佣金所以反目,後來他反咬我們說不是他們簽,他告我們侵占,又告我們偽造文書,侵占部分不成立,簽名部分都是他們授意的,蓋章也都是4個人講好再蓋給代書的,簽名是我們公司的秘書己○○簽的……,再過回來的事情,他跟我們討論後決定不要這樣做,就把名字又過回來,這段時間很短,公司根本沒有資產,我們也沒有動到一毛錢,我們沒有動機。」、「如果是竊取公司的話就不用變回來再變回去……,這當中都是負責人去國稅局簽名,這些流程他們都有親自去,可見他們都知道。」、「我沒有損及龍饌公司任何一毛錢,我們被請出公司是因為公司沒辦法作,他是過了半年才告的,他要告當時就可以告了,3月發生的事情,6月被請出公司,9月告我們。」、「如果是我們偷變更的,就不用再變回去,而且公司也沒有任何資產可以供我們盜取,是他們過河拆橋。」、「(問:事後你們2人真的有成立另外一家寶饌公司,導致龍饌公司經營不下去而停業,有何意見?)答:我們事後有成立公司,那是因為我們沒有工作,這樣不可以嗎?他的說詞不合理,龍饌公司經營不下去,是因為他告黃培鴻,所以他的客戶不會讓他作下去,因此才會停業。」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8、9頁),被告丙○○辯護人並辯稱:「……本案的發生是因為龍饌公司是批發貨給大賣場賣,原來有公關費要給黃培鴻的,但因為大潤發大賣場的生意沒有做成,所以他們認為這筆公關費是黃培鴻和被告等人私吞了因此他們才提起訴訟,本案並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他們不可能去謀取經營權,而且公司大小章都在公司負責人那邊,變更要蓋章,負責人怎麼會不知道?又變更登記是在5月間,被告他們還一直工作,直到8月大潤發的生意沒有了,他們才被解雇,如果是他們私自變更,應該在5月間就被解雇,怎會到8月才解雇……」,綜上所述,龍饌公司雖曾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然該公司一切經營業務仍舊係由告訴代表人丁○○及實際負責人戊○○等人負責經營,公司營業所得亦係由實際負責人戊○○、丁○○等人收取,被告2人仍係龍饌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渠等僅係領取固定之薪資而已,並未因變更登記為龍饌公司之負責人而得有任何其他薪資以外之利益,公司原負責人丁○○、戊○○亦未被掃地出門,而仍擁有公司之收益與實際經營權,被告等何能僅憑更名即奪取公司之經營權?益徵被告等並無奪取龍饌公司經營權之動機與誘因,且被告等果係欲奪取龍饌公司之經營權,渠等前既已成功變更登記龍饌公司負責人為乙○○,豈會輕易聽從丁○○等人再度將龍饌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丁○○所有?再者,被告等僅係龍饌公司職員而非實際有出資之股東或合夥人,又何來爭奪龍饌公司經營權之動機與實力,此與一般爭奪公司經營權者大抵皆為原合夥人或實際有出資之股東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等於本件龍饌公司回復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尚在職達3個月之久,如被告等真係偽造變更龍饌公司之登記,何以告訴人未立即採取法律訴追並將被告2人開除或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益顯被告等係聽從戊○○、丁○○等人之指示或為避稅或為另行成立公司始有前開變更登記龍饌公司負責人之舉措,衡情,其應非被告等一時異想天開而致唐突之舉,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合於情理,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雖有委託甲○○變更登記龍饌公司負

責人之行為,然此或係依告訴代表人等之指示或為告訴代表人所明知,而非被告等逕自偽造前開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文件或有盜刻盜蓋印章之犯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又有瑕疵之指訴,憑為論罪之裁判基礎。茲本件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等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係偽造,是僅依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又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犯罪,被告等又始終堅詞否認犯行,所辯又符情理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而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據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