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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負責人,乙○○則為甲○○之女。緣富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買入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五三之一○八、一五三之一五七等地號土地、暨其上第六四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甲○○明知其女乙○○該時年僅二十四歲,並無資力購置上開不動產,竟與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代理富通公司與乙○○,就上開房地書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代書,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富通公司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向丁○○借款,積欠丁○○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為免遭索討,竟又與乙○○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賴香蓮購買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四八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五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並訂立買賣契約,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偽稱上開房地係乙○○所購買,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逕以買賣之原因關係,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丁○○提出告發及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發及告訴後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辯護人辯稱:丁○○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賴香蓮於本案所言多所猜測,不得為證,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係對假設問題回答,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丁○○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命具結(偵卷第九七至一○三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人賴香蓮於偵訊時,檢察官固曾命具結,惟卷內並無結文(偵卷第一二五頁),因此,上開偵訊筆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三: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不符,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國稅局回函,係依職權函覆,非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內容能否證明犯罪,則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犯行,辯稱:台北縣中和市○○街之房屋原為富通公司所有。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甲○○之母領得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一百萬元,交由被告甲○○讓富通公司周轉,嗣富通公司為清償乙○○該一百萬元,始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乙○○;至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房屋,則係因乙○○有心想要購屋,才經仲介公司介紹向賴香蓮購買,並非贈與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地政事務所係實質審查,故本件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等語。經查:

(一)有關富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列印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查(發查他字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地,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列印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查(發查他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被告等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街不動產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富通公司係為償還向被告甲○○之母張黃彩雲所借支之補償金一百萬元,故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等語,並提出張黃彩雲之存摺影本、及買賣契約為據,然查:

①觀諸該買賣契約所載:契約訂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價金四百萬元,付款方式:由被告乙○○承受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於過戶手續辦畢後,由被告乙○○付清,其上並載有被告乙○○及富通公司暨被告甲○○之簽名印章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而被告甲○○於偵訊稱:中和市○○街房屋過戶給乙○○時,貸款剩二百多萬元等語(偵卷第一百頁),被告乙○○於警詢中稱,中和市○○街之不動產,係向中和市農會轉貸約二百萬元等語(偵卷第二七頁),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房地過戶與被告乙○○後,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貸款等情(發查卷第六十至六一頁),另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貸款金額應為三百十餘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覆本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六頁),而上述買賣契約竟記載價金四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均以被告乙○○承受三百五十萬元貸款方式清償,顯見該買賣價金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②觀諸被告甲○○之母張黃彩雲之台灣銀行存摺所載: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款項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三日,分別提領一空等情(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被告甲○○於原審固稱:上開一百萬元款項係經其母張黃彩雲同意交由其領用作為富通公司經營周轉使用等語,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款項是我帶我母親黃張彩雲去提領,我母親腳不方便,領到的錢都放在我母親自己身邊,後來我請乙○○幫我向我母親借,我有告訴乙○○等我賺大錢再還給她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姑不論是否有該借貸,縱如其所述,有之,然亦係被告甲○○以其自己名義借貸,並非以富通公司名義借貸,則嗣後償還問題,當係被告二人間事,與富通公司何干?茲被告二人竟辯稱:富通公司出賣上開中和市○○街不動產,以償還該筆一百萬元款項等語,顯違常情,再被告乙○○於原審稱:富通公司買入中和華新街房屋後,就以我外婆的一百萬元補償金繳付貸款等語,然上述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六日存入張黃彩雲台灣銀行帳戶後,於三日內即領出八十萬元,且數月間即提領一空,而富通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初始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不動產,二者於時間上,即有差異,且被告甲○○如欲將上述一百萬元用於繳付該貸款,衡情,當不會於八十五年底即向其母借支提領大部分款項,是其所辯,有違情理,不能遽信。

③富通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設立,原設址台北縣

○○鄉○○路,嗣於八十八年間購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不動產後,始設址上開地點至今,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及偵卷外放證物),衡情,富通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購入上開房地,且迄今仍設址該處,當係有其營運考量,然因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將上開房屋轉賣被告乙○○?即費思量。雖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買賣價金的尾款五十萬元,是以富通公司積欠被告乙○○的一百萬元相抵,富通公司那時還在華新街的房子營業,華新街房子的貸款三五○萬元是乙○○在繳付,富通公司變成是向乙○○承租上開華新街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然富通公司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乙○○,卻轉而向被告乙○○承租該屋,復未訂立任何租約書面,與常情有違。況且,再被告甲○○於偵訊稱:因房子還是富通公司在使用,所以後來的貸款是用富通公司向乙○○租房子之房租去繳的,一個月租金二萬元等語(偵卷第一百頁),及被告乙○○於偵訊稱,中和市○○街房子過戶後我每月繳貸款一萬二千元左右,是我給我母親甲○○錢,再由甲○○去繳貸款等語(偵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有關上開房屋貸款之繳付方式、及富通公司承租房屋租金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多所矛盾,益徵被告二人所述不實。

④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將所約定

之尾款五十萬元支付富通公司,難認富通公司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雖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移轉過戶中和市○○街不動產以前,即多次借款予富通公司周轉,共達二百餘萬元等語,然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甫自研究所畢業之資力,客觀上顯無借支上述為數非少之款項予富通公司之可能。況被告等亦未就被告乙○○何時借款及借款數額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與富通公司間就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開不動產並未真正為買賣契約之約定,竟被告甲○○仍以富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乙○○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以認定。

(三)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不動產部分,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告乙○○所購買,被告甲○○只是代理簽約等語,然查:

①上述不動產賣賣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契約

名義人為甲○○及賴香蓮,當事人欄中被告甲○○之簽名欄並無任何表明代理意旨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偵卷第六七頁)。因此,以書面形式觀之,已難認係被告乙○○所購買。況訂約當時,被告乙○○亦僅自研究所畢業未滿二年,且其所自承當時月薪約五萬元,則以其當時之資力,顯難購置總價四百七十二萬元,頭期款達一百餘萬元之房地,是被告二人所辯,即非無疑。

②證人賴香蓮於偵訊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賣台北縣永和

市○○路的房屋,總價四百七十二萬,頭款一百多萬元,是用現金和支票支付,其他的是貸款,當時我是請仲介來賣房子,談好才與買方見面,見面二次,被告二人都有來。我與買方接觸過很多次,除了第一次看房子及第二次簽約被告乙○○都有來以外,後來用印、付款及貸款都是被告甲○○辦的等語(偵查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顯見被告乙○○於簽約已親自到場,其果為真正買受人,衡情,當係親自簽約,惟本件確非如此,實違情理,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為買受人等語,不能遽信。至於證人即仲介人員劉好於原審證稱: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的房子是我仲介的,當時是我帶人去看房子的,一開始是媽媽甲○○帶著女兒乙○○來看房子,本來不是要看永和中正路的房子,是先看忠孝街的房子,他們是希望能夠方便停車,但是乙○○不喜歡忠孝街的房子,說不好出入,後來我才介紹永和中正路的房子,剛開始只是看一看沒有表示要買,過了一段時間考慮後才成交。本件房屋買賣好像是乙○○要買,但因上班沒空,所以由甲○○幫他簽約。在房地產買賣契約,如果是代理簽約的話,代理人的名字會出現在契約書上,會記載代理字樣,並寫代簽契約當事人的名字,有時也可以用自己名義簽,而指定第三人為產權名義人。簽買賣合約的人和過戶的人可以不一樣等語(原審第二六七至二七二頁),證人劉好雖稱:本件房屋買賣之買受人好像為被告乙○○等語,此顯係其推測,不能遽採,至於証人劉好指:因被告乙○○而變更買賣地點乙節,按衡諸買房地,非屬小事,通常會家人商量,取得共識,而後為之等情,從而,本件被告甲○○因其女即被告乙○○而變更買屋標的,尚屬常情,不能以之推論係被告乙○○方係買主,此由上述契約書,有關房屋所有權過戶之相關約定條款,全然未提及將該房屋指定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乙○○之問題,此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之重大事項,契約內卻全無約定,更可見證人劉好所稱由被告甲○○代理被告乙○○簽約之情形並不存在,足見證人劉好所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③再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房屋買賣之價金支付,係以洪根

塗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為買賣頭期款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而被告甲○○雖稱:這四張洪根塗的支票是蘇日春拿給我的,當時是蘇日春拜託我幫他調錢,我沒有錢,才請乙○○拿錢出來借蘇日春,支票是蘇日春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然與被告乙○○稱:四張洪根塗的票,是洪根塗向富通公司借錢,有的是他親自拿給我,有的是透過我母親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大相逕庭,且證人蘇日春於原審證稱:上述四張支票,其中面額七萬元及十七萬元,是我向洪根塗借來向甲○○借錢的,另二張與筆跡不是我的,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我拿支票給甲○○,請她幫我調現金,至於甲○○向何人借錢,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向乙○○借過錢,她是晚輩,我不好意思向她借,我們之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言不實,至於被告乙○○於聽聞證人蘇日春證詞後,於原審改稱:其係與證人蘇日春的會計小姐聯絡借款之匯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六頁),顯與其先前陳述矛盾,不能輕信,何況無證據佐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証稱:是大裕公司會計,蘇日春是老闆,他會在前一天告訴我明日資金的調度,他會跟甲○○調錢,如果甲○○沒錢,會叫我連絡乙○○,我是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似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惟証人丙○○亦稱:本件洪跟塗四張支票,我沒經手等語(同上卷頁),足徵顯然其上開所述,或為一般情況,然有關本案之支票,其並未經手,顯非親見親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依據。再者觀諸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被告甲○○,頭期款均係由被告甲○○以其所持有之客票支付等情,堪認被告甲○○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④至被告乙○○辯稱:中正路不動產貸款係由其繳付,足認係

其買受等語,按建華銀行函覆原審之貸款等資料所示:被告乙○○為貸款人,並有帳號繳納貸款等情(原審卷第二六至四六頁),每期繳納貸款,係被告乙○○郵政儲金簿轉帳等情,有該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然按上開房地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衡諸銀行房貸情況,該貸款繳付自當以其名義為之,且充其量係事後對銀行負擔債務之問題,不能推認被告乙○○有何於訂約伊始,有締約意思。綜上,被告二人明知上述台北縣永和市○○路房屋係被告甲○○所買受,竟仍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受人為「乙○○」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亦堪予以認定。

(四)按地政登記機關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事項為:管轄之有無,申請表格式及填寫是否完整,登記規費罰鍰之複核,繳稅證明文件之查核,權利書狀是否檢附,書表所填寫不動產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等,有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七九頁),顯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因此,辯護人辯稱:地政機關應是實質審查,從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即有誤會。另辯護人稱:被告等於民事曾獲有利判決,亦可為本件有利被告等之依據乙節,惟按民刑事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且互不拘束,因此,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及登記名義人為重要事項,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審查標準,各有不同,登記名義人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被告等明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述不動產、及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之上述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登記原因及登記名義人各屬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故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四七二萬元,以被告乙○○之名義,向賴香蓮購買其所有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買賣登記後,將前開房屋移轉過戶予乙○○,再以其個人及富通公司之客票付款,因而逃漏贈與稅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逃漏贈與稅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為其論據。然查,該函係謂:「來文提及被告甲○○於以四百七十二萬元向賴香蓮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土地及建物,卻以女兒乙○○之名義為承買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價金若確係甲○○支付,而由乙○○無償取得該房地,則甲○○涉及逃漏之贈與稅金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顯係假設被告乙○○無償取得上述不動產為認定依據。然如前所述,台北縣永和市○○路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買受,惟不能遽推論被告乙○○必因贈與而取得上述不動產,蓋不動產取得原因甚廣,或有信託、借貸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甲○○或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將其所購置之上述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自不能以此推論此原因關係必為贈與。是公訴意旨逕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述函文認定被告甲○○逃漏贈與稅,尚有誤會。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為規避被告甲○○之債權人追索債務,竟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實之土地登記,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對於地政機關等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危害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未與被告甲○○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且被告乙○○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上述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乙○○部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為被告甲○○之女,甫出社會,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不無依母命之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悔,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