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0巷5弄3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3年2、3月間經由李美蓮(經檢察官偵辦通緝)刊載於中央日報上之徵友廣告而結識李美蓮,於2人交往2、3個月期間,乙○○曾向李美蓮提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其所有,嗣因李美蓮與邱現豐(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缺錢花用,遂思以乙○○之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方式以取得金錢。
93年5月間某日,李美蓮趁其至乙○○前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過夜之機會,由李美蓮下手竊取乙○○所有前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287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後約隔2星期,李美蓮再向與乙○○謊稱欲與之結婚及欲將其戶籍遷移至乙○○前開住處為由,向乙○○索取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乙○○因而應允,並於同年6月9日,與李美蓮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1份,連同其身分證、印鑑章一併於當日在前開戶政事務所門口交予李美蓮。李美蓮、邱現豐取得前開乙○○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後,為達前開詐財之目的,遂與甲○○謀議,將前開乙○○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由甲○○以其名義並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詐取財物,甲○○應允之。於93年7月間,甲○○、李美蓮及邱現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就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並無因買賣而移轉予甲○○之事實,仍在邱現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予邱現豐,並由邱現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甲○○」印章1枚,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渠等取得之乙○○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甲○○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威麟,委託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於93年7月16日由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2,466元、46,2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甲○○,再接續盜蓋乙○○印鑑章而盜用乙○○之印文於上(盜蓋乙○○之印文詳見附表所示),而利用葉威麟接續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乙○○及買受人為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嗣由甲○○、邱現豐出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表示甲○○已購得前開土地、建物,願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由邱現豐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權為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而應允借款。邱現豐即委由不知情之葉威麟於93年7月30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並於同日以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土地、建物供擔保,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同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旋於同日登記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因於翌日撥款1,000,000元至甲○○於臺北富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間,乙○○因未接獲繳交地價稅通知而起疑,經查詢後始知前開土地、建物業已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於93年7間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伊亦確實未向乙○○購買前開土地、建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邱現豐為伊友人,李美蓮為邱現豐之女友,邱現豐缺錢,但其債信不佳,李美蓮遂央請伊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稱其舅舅乙○○願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貸款,經伊同意,渠等將前開乙○○所有之房地過戶至伊名下,由伊向銀行貸款,伊只有交付身分證而已,過戶手續係由邱現豐委請代書辦理,貸款也是代書辦理,伊只有前去銀行對保,並由邱現豐擔任保證人。伊前開借款取得之金錢均交予邱現豐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伊所有,伊未曾出售前開土地、建物,本案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係伊之印鑑章,但並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伊之印鑑章。伊經由中央日報所刊登之徵友廣告而結識李美蓮,2人先以電話聯絡,後約隔2、3個月,於93年5月間,李美蓮至伊住處過夜1次,交往期間伊曾向李美蓮提及前開房地係伊所有。李美蓮在伊住處過夜後約隔2星期之某日,李美蓮向伊謊稱要與伊結婚,要將戶籍遷至伊住處,伊應允,2人於同年6月9日一同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伊於同日在平鎮戶政事務所前將伊之戶籍謄本、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李美蓮,但伊並未交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於同年7月,李美蓮再次前往伊住處,將伊之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還予伊,並要求伊不要再與其聯絡,李美蓮第2次至伊住處時應無機會偷取權狀,伊未曾出售前開房地予被告,亦未曾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其未曾出售前開土地、建物予被告一情,與被告自承其實際並未向乙○○買受前開土地、建物等情相符,被告與乙○○間並無買賣前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李美蓮向伊謊稱乙○○為其舅舅,乙○○
願提供前開房地為擔保,伊係受邱現豐之託始同意將前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並向銀行借款,伊所借得之款項均交予邱現豐云云。然果乙○○確實願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為借款擔保,債權人於日後債權不獲清償時,即可對該等房地求償,故債權人所重者應係該等房地之價值,要與該等設定抵押之房地所有權孰屬無涉,況被告自承其曾向銀行借貸,並由家人提供房子為擔保,且此次伊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伊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有與銀行貸款並由家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經驗,在不知乙○○信用佳否,得否出面貸款之情況下,何以須大費周章不惜繳交高達數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而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再由伊向銀行借貸,是李美蓮、邱現豐以此為由,要求將前開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借款,顯見其中必有蹊蹺,被告苟非與渠等知情同謀,豈會對此毫無所疑。況渠等既得以前開房地擔保而向銀行借款1,000,000元,被告亦自承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對保,被告自然知悉所借得款項之金額,而前開房地既為擔保品,其價值自應超過前開借款金額,衡諸常情,該房地所有權人絕無可能將前開價值超過百萬之房地任意移轉予毫不相識之他人,且不加聞問,即被告自承於前開房地移轉過程中,未曾見過乙○○,亦未曾向乙○○求證、確認前開移轉房地之情事,或約定何時返還前開房地,顯悖於情理。綜上,被告所稱各節,險與情理相違,苟非參與同謀而知悉內情,被告豈會毫無質疑或加以查詢,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顯然與李美蓮、邱現豐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擔任前開房地之買受人,另由邱現豐委託他人辦理移轉登記及借款事宜。
(三)、再被告自承有以所有權人自居,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
定抵押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又該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287建號建物,確實於93年8月2日設定權利人為臺北銀行(後與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北富邦銀行),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一情,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富邦銀行95年9月13日北富銀同服字第9560007300號函附被告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確有以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亦堪認定。
(四)、再被告供述:本件係李美蓮向伊提議將乙○○土地、建
物移轉至伊名下而借款,而移轉乙○○之土地、建物事宜係邱現豐委託代書處理,後邱現豐陪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借款對保並擔任保證人等語,佐以證人乙○○亦稱不認識被告,其僅認識李美蓮,有交付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予李美蓮等情,而李美蓮自乙○○處取得乙○○之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可供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李美蓮又係邱現豐之女友,邱現豐自可輕易取得前開乙○○之物,經由前開聯結,被告所稱李美蓮向之提議移轉土地、建物至伊名下,邱現豐負責託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一節,即屬可信。而李美蓮、邱現豐2人既大費周章取得乙○○所有可資辦理乙○○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顯無可能無端將乙○○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為人作嫁,由前情觀之,李美蓮、邱現豐顯有與被告共謀、分工而為前開虛偽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以借款之事。
(五)、此外,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平地登
字第0940005304號函所檢附之偽造乙○○移轉所有權予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24、2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9、31頁)、乙○○之印鑑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乙○○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乙○○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甲○○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66 、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臺北富邦銀行95年9月13日北富銀同服字第9560007300號函所檢附之甲○○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開戶資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8月30日平地登字第0950004491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邱現豐、李美蓮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葉威麟偽造土地登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不實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一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使臺北富邦銀行誤信甲○○為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而出借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3、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與邱現豐、李美蓮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應依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威麟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之印文為盜蓋乙○○印章之當然結果;被告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雖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私文書,然因上開3份偽造之私文書其被害人均為乙○○,前開3份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偽造及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私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其中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3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房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使他人誤信其可提供擔保而出借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素行尚可,其受有高中教育,智識程度不低,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養育其妻及2子,生活應不致窘困,然竟與邱現豐、李美蓮共同虛構買賣事實而移轉乙○○所有之前開房地為被告所有,並以之設定抵押而貸得1,000,000元,嗣又未能清償借款,導致乙○○前開房地遭受債務人求償拍賣之風險,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臺北富邦銀行之財產所生損害匪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清償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借貸之款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又認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李美蓮以辦理結婚。遷移戶籍為由而向乙○○取得印鑑章,故前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為葉威麟送件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郭小榕借款200,000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郭小榕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然依證人郭小榕所述,被告借款時有提供1張客票,而該紙客票經伊提示後業已兌現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於向郭小榕借貸時,並非僅單純提供前開虛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尚提供確實足可兌現之票據予郭小榕以為清償,而該紙票據日後亦確實兌現,由此可知,被告應有清償其向郭小榕借款之意,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行為,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 稱│盜蓋之印文│枚數│├──┼─────────┼─────┼──┤│1 │93年7 月16日土地登│乙○○ │3 ││ │記申請書 │ │ │├──┼─────────┼─────┼──┤│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乙○○ │3 ││ │契約書 │ │ │├──┼─────────┼─────┼──┤│3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乙○○ │3 ││ │權移轉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