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1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檢察官函請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至九十年間,明知自己資金周轉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對外之大量借款,若大量簽發支票及開立本票,亦無法履行鉅額票據債務,且所謂其與馬紹爾共和國間核廢料處理之合作事宜,至遲迄八十七年間即已終止無法進行而無商機可言,亦不可能有任何獲利,惟仍不時營造其出手闊綽、經濟狀況良好及人脈甚佳之假象,於向壬○○、辛○○、顏美幸、庚○○、丙○○、李童顏(原名乙○○)等人大量借款舉債時更無還款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欺犯意,藉由下列各種詐術方法之施用,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壬○○因銷售骨董之故,經吳士倫、樊
定中之介紹認識甲○○後,認甲○○具有銷售骨董之能力,遂將部分骨董委由甲○○代為銷售,甲○○見有機可趁,即於同年九月底,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某餐廳內,以欲炒作股票有資金需求為由,開口向壬○○短期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二十萬元,並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六萬元之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紙,交予壬○○作為擔保,約明還款日期即為票據兌現之同年十月二十日,壬○○認係短期借款,有票據擔保,且欲與甲○○往來,遂允諾出借二十萬元;惟於支票屆期前,甲○○見壬○○似可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壬○○詐稱亟欲前往馬來西亞經商賺錢償還先前所借二十萬元,惟需要資金作為公關使用云云,而再度向壬○○借款,壬○○雖自身資金不足,惟仍相信甲○○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甲○○所交付之前開港幣六萬元支票予友人何基炎作為擔保,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後交予甲○○使用。嗣甲○○欲誇大其「事業」規模、彰顯自身社經能力以繼續詐取款項,竟提出某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及錄影帶,及其於八十二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標的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擬與我國合作處理運送核廢料事宜之剪報、與該國合作之核廢料處理草約及甲○○為該國總統施以氣功治療之照片等物,供壬○○觀看,並佯稱其與該國總統關係良好,有核廢料生意可接洽云云,使壬○○誤信甲○○人脈廣闊、頗有辦法;迄九十年一月間,甲○○又對壬○○誆稱其認識前揭吉隆坡大樓之建商,該建商擬於建物完成後擺設多只骨董裝飾,可協助壬○○取得該筆骨董生意,獲利可觀,惟須支付公關費用云云,壬○○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共分四次匯款計七十九萬餘元至甲○○所指定、由甲○○以偽造之郭孟修護照(甲○○持用郭孟修護照入出境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 KUO MENG HSIU」帳戶內,而由甲○○提領花用。甲○○詐取上開款項後,迄今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償還二十六萬元予壬○○外,餘款屢經壬○○催討均未返還,嗣更避不見面,壬○○始悉受騙。
㈡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飯店用餐時經壬○○之介紹
而認識顏美幸,認顏美幸略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席間出示前揭馬來西亞大樓興建資料、錄影帶、與馬紹爾共和國之核廢料契約文件等物,對顏美幸誆稱其與建商熟識,對於大樓及核廢料生意之投資均有能力獲利,且將介紹壬○○投資該處骨董生意,惟現有資金需求云云,明知無償還真意而仍開口向顏美幸借款,佯稱短期內必將歸還,並當場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顏美幸作為擔保;顏美幸不疑有他,誤信甲○○經濟能力甚佳,其所為投資可獲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除於九十年一月中旬透過當時尚不知甲○○詐騙伎倆之壬○○轉交八十五萬元現金予甲○○外,更依壬○○之轉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各匯款十萬元、五萬元、十一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至甲○○所指定並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匯款十萬元至另一甲○○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林俊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惟此後甲○○非僅未還款,反對顏美幸表示其在加拿大有房子,待出售後即可還款云云,要求顏美幸勿將所收受之前揭匯豐銀行支票兌現;又甲○○知悉辛○○有意創立網路科技公司,乃對辛○○、壬○○誆稱三人可合作成立公司,將來由壬○○擔任董事長,辛○○擔任總經理,伊負責公司資金云云,除以此詐取辛○○之金錢外(詳後述),嗣更透過斯時尚不知情之壬○○向顏美幸詐稱其開設網路公司,該公司獲利前景看好,然需保證支票作為資金募集之擔保,且保證絕不提示兌現云云,向顏美幸借用支票,致顏美幸又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間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號;前者面額為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後者面額為八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並要求甲○○於支票影本下方加註「‧‧‧此票為保證用押之,並保證無提示之行為‧‧‧PS:此票保證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前取回」、「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取,並協議三日內歸還之」等語並簽名後,委由壬○○將支票影本交付顏美幸留存,顏美幸再透過壬○○將支票原本交予甲○○。詎甲○○收受該二紙支票後,竟違背其承諾,背書轉讓予陳麗文以調借款項,而後輾轉由林國進(起訴書誤載為「林國現」)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存入林國進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美幸唯恐跳票損及自身信用,不得已乃自行籌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詎甲○○仍不知足,利用顏美幸亟欲減少個人損失之心理,又透過壬○○對顏美幸謊稱仍須借取支票對外募集資金,否則先前之投資均將血本無歸云云,再度經壬○○之從中轉交,向顏美幸詐得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DB0000000者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票號DB0000000者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甲○○並同樣於顏美幸留存之支票影本上加註「此票為保證票,不可存入提款」、「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款」等語,惟該二紙支票嗣因顏美幸已無資金而任其退票,甲○○知悉後,竟又於顏美幸索討支票時誆稱票已流入黑道手中,須付出一百五十萬元始得將票取回云云,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顏美幸,用以安撫對顏美幸之前揭欠款,顏美幸因而再次陷於錯誤,向其胞姐顏美女調現後,於壬○○之陪同下前往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予甲○○,始取回前開二紙支票,總計甲○○自顏美幸處先後共詐得高達四百二十一萬元。
嗣因甲○○始終未曾還款分文,亦未履行其本票債務,顏美幸與壬○○始覺受騙上當。
㈢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辛○○,得
知辛○○有意自行創業後,即對辛○○誇稱其人際關係良好,對於創業很有辦法云云,二人即與壬○○開始討論網路科技公司籌措設立事宜。詎甲○○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亦無與辛○○等人合作共同設立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對辛○○誆稱其在投資炒作股票,可迅速獲利,惟目前急欲調現周轉云云,要求辛○○將其創業資金一百萬元先行貸借,並保證一週內還款,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內,當場交付面額合計港幣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港幣十七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總計約為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予辛○○,詐稱超出借款金額之票款除當作利息外,於日後公司成立時將折算為股份予辛○○云云,致辛○○誤認確有前開利多可圖,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父借得一百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九十萬元至甲○○所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陳佩玲帳戶內,另於同日以提款機分四次提領現金計十萬元後交付甲○○。詎甲○○於一週後非僅未依限還款,反又利用辛○○不甘平白損失及誤信可獲取利息之心態,於同年十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館內,以時間急迫為由,對辛○○佯稱須協助再行借款五十萬元以度過難關,否則其先前之投資及辛○○之借款均將血本無歸,並當場簽發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辛○○,保證將於十月底前連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併償還二百五十五萬元予辛○○;辛○○為避免損失,且見有本票擔保,復有利息可得,又再度陷於錯誤,於翌日(同年十月二日)依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甲○○所指定之前開陳佩玲臺灣銀行帳戶內。甲○○食髓知味,竟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撥打電話予辛○○,詐稱人在國外需要資金救急,否則先前之借款將血本無歸云云,要求辛○○代為湊款,致辛○○再度陷於錯誤,將十八萬元現金委由林世杰轉交予尚不知詐騙情事之壬○○後,再由壬○○前往馬來西亞交予甲○○使用。嗣甲○○除僅承租辦公室及以「一碩暢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辦理登記外,均未處理其所謂網路科技公司設立事宜,嗣更失去聯絡,就前揭欠款亦未償還分文予辛○○,辛○○始悉受騙。
㈣甲○○於八十四年間左右,向庚○○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簽
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亦有詐術之施用),惟未償還款項而拖延,且失去聯繫,嗣庚○○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再度遇見甲○○後,其夫本商請甲○○前來商談欠款償還事宜,並要求庚○○不應再借款予甲○○,詎甲○○明知前債未償,若再度借款,依其當時大量舉債借款之經濟狀況而言,根本無能力償還,竟仍無意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庚○○詐稱其先前因生意失敗,遭妻子領走二千多萬元,小孩亦遭帶走云云,要求庚○○出借二十萬元,以讓其帶回小孩,嗣後又持續多次撥打電話予庚○○,以其有投資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後可償還先前欠款,亦可帶回小孩等理由,向庚○○借款,庚○○一時心軟,且誤信甲○○確能將先前借款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每次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交付款項予甲○○,其間甲○○更以即將拿到展茂光電公司之股票,惟資金尚有不足等理由,要求庚○○持續借款,致庚○○甚至以出售股票及基金之方式變現借款予甲○○,總計甲○○自庚○○處共詐得約二百餘萬元。嗣因甲○○未償還分文,庚○○恐其丈夫追問,遂要求甲○○簽發本票,甲○○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庚○○,以作為前揭借款交付之證明及擔保,並取回八十四年間交予庚○○之前揭五百萬元支票。庚○○借款後見甲○○無意清償,始知受騙上當,甲○○自借款迄今亦絲毫未償分文。
㈤甲○○無償還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對丙○○誆稱其先前已投資一千多萬元於展茂光電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得以員工價認購股票,二個月後轉手出脫即可轉取價差,獲利至少一倍云云,鼓吹丙○○參與投資,並多次介紹其友人予丙○○認識,以顯示其交友闊綽;丙○○因與甲○○已認識多年,誤信甲○○確有門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從中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或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或在其桃園中正機場工作地點及臺北市某咖啡廳等處多次交付現金,總計交付予甲○○之投資款項約二百四十萬元,甲○○則交付面額各為港幣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各一紙予丙○○收受,惟嗣後雖經丙○○多次催促,甲○○均未曾交付任何股票,更未曾清償任何款項予丙○○,丙○○始知自己遭騙上當。
㈥甲○○於八十九年間經庚○○之介紹認識李童顏(當時名為
乙○○),表示欲認李童顏為乾妹,並對李童顏提及其對投資甚為擅長內行,資力亦屬雄厚等語,俟取得李童顏之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李童顏佯稱其當時在投資開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一週內即可還款云云而向李童顏借款,李童顏誤認甲○○人脈甚佳,足以信任,因而陷於錯誤,先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交付一百萬元予甲○○,詎甲○○嗣又以相同理由,一再對李童顏佯稱其仍有資金需求,須繼續出借款項始能將先前之欠款償還,李童顏因而又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等地,多次交付總計約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予甲○○,甲○○則先後簽發面額總計為港幣九十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九十萬零六百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六紙(面額各為港幣二十六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七千元、二十六萬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交予李童顏收受;嗣甲○○因未還款遭李童顏催討時,更以不願留下紀錄為由,要求李童顏勿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惟迄未償還分文,李童顏始知自己遭騙。
㈦甲○○明知其獲庚○○同意而以庚○○為人頭股東(即認股
名義人)所申請,認股金額為每股十元、可認股數九十萬股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其股款繳納期限僅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十日止,且迄未實際繳交股款而未取得股權,無從轉手讓與他人,惟仍於同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戊○○詐稱有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欲脫手,接手者短期內可賺取鉅額利潤云云,戊○○見甲○○信心滿滿,誤信甲○○所言而有意接手該股票,雙方遂言明由戊○○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向甲○○收購九百張股票(即九十萬股),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內先行交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予甲○○,甲○○則交付前揭認股繳款書予戊○○,並佯稱尾款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即可;嗣戊○○懷疑事有蹊蹺,乃去電展茂光電公司查證前揭認股繳款書之股東戶號,發現早已因逾越繳款期間未繳納股款,而無股東資料可查,始知受騙,經一再向甲○○索討已交付之定金,甲○○始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戊○○,惟前揭欠款及票款迄均未兌現清償,戊○○始知受騙。
㈧甲○○於九十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己○○,即對己○○表示
自己在從事股市操作買賣,並提及該段時間股市漲跌係受其所屬集團操作之結果等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對己○○誆稱只要跟著出資二十萬元參與投資,保證一週內即可獲利十萬元云云,己○○因甲○○一再保證獲利、強調意在幫忙協助,且見甲○○引介認識之壬○○亦表現出對於甲○○之高度信賴,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臺北市○○路住處附近某咖啡廳交付二十萬元予甲○○,甲○○則當場書立內容為「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己○○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於甲○○,經本人同意負責並承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還本金及獲利共新臺幣三十萬元正‧‧‧」之「投資保證憑證」一紙予己○○收執,惟甲○○僅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十萬元所謂之「獲利」予己○○,且表示本金若不抽回,以後每週均可領回獲利十萬元云云,己○○始同意暫不將本金取回,然嗣後即未曾再取得任何獲利,甲○○亦未償還本金;而甲○○得知己○○受邀擔任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籌備階段之代表人,並獲分配股票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股票應變現才有價值與實益,其有門路可幫忙處理等語,遊說己○○將持有之鉅晶公司股票交由其代為轉手出售,保證所有法律責任由其負擔,己○○誤信甲○○確有代為處理股票之真意及能力,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三十日,在其住處附近咖啡廳內,各將三百張及一百張之鉅晶公司股票交付甲○○,甲○○則於收受股票同時出具載明「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己○○交付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張,經甲○○處理,並協議理想價格每張(應為每「股」之筆誤)二十元計算,共計新臺幣六百萬元正,若未依上述價格處理須將股票全數歸還,經雙方協議十日內完成,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經甲○○經手處理鉅晶科技(股)公司之股票,一切法源、法律之責任全由甲○○負責,不得異議」、「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己○○取得鉅晶科技(股)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協議價格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若股票下市亦概括承授(受),不得異議‧‧‧上述鉅晶股票一百張及前次三百張共計四百張股票總計金額八百萬元整,付款分期方式定九十年六月一日再議」等語之承諾書各一紙,交予己○○收受而為承諾保證之意。惟甲○○收受股票後,即逐漸避不見面,經己○○一再索討要求返還股票,甲○○又告以該股票已經沒有用,由其保管即可等語,而拖延拒絕返還,己○○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進而發現甲○○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在前揭投資保證憑證及承諾書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甲○○於同年六月遭逮捕入監服刑後,自稱為甲○○友人名為「叢盛德」之男子更撥打電話予己○○,告稱其因收購甲○○交付之鉅晶公司股票而遭甲○○詐騙數百萬元等語。
二、案經壬○○、顏美幸、辛○○、庚○○、丙○○、李童顏、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本件引用「告訴人壬○○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三三頁)、「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三四二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條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一至二○五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四紙(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退票登記表、銀行收取存戶繳交將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七八至九O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世業字第一一七七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誠泰銀東重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㈡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被告所簽發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計港幣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辛○○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匯款通知單三紙、壬○○書立之收據一紙、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六一至七二頁)、「被告所簽發予庚○○之面額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九八、一○五頁)、「被告所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四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以投資為由共借二百四十萬元之陳述」(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港幣二十六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七千元、二十六萬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六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稱有管道以低價取得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短期內可賺取鉅額利潤,我不疑有詐,便在三月十五日與他約在福華飯店,以庚○○之名,原每股十元的股價,被告以每股十四元賣給我,總共九百張,當日我先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言明四月五日再付尾款,詎料被告於四月五日前稱展茂光電股票繳款日已截止無效,雖同意返還我付的定金,開立含當初允諾利息在內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港幣二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給我,惟支票退票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款項等語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七至一○八頁)、「展茂光電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一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展茂光電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展字九一第○○三七號函」(見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七○號函及檢附之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單(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㈡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書面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八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見刑事答辯㈠狀,原審卷㈠第五八頁),惟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告訴人戊○○,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卷㈢第二四至二九頁),足見告訴人戊○○確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原審詢以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引用戊○○警詢陳述之意見時,辯護人亦答稱:「對於引用證人戊○○的警、偵訊的指訴,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二頁),至於被告陳稱:
「希望能夠請證人到庭說明,因為借貸的金額需要說明清楚」(原審卷㈢第二三頁),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院調查戊○○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告訴人戊○○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五第一項等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經本院再三傳喚均未到庭,被告辯護人嗣亦捨棄傳喚,本院亦認已無必要,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除與告訴人戊○○無資金往來事實外,與其他告訴人間均屬資金借貸關係,而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本件欠款係因伊先前馬紹爾核廢料之生意未作成,且八十九年間發生短期資金週轉困難所致,否則伊先前擁有上億之資產;告訴人壬○○等人係見告訴人己○○對伊提出告訴之消息見報後,始於九十年間伊入獄服刑時聯合提出詐欺告訴,惟雙方認知之借貸金額縱有差異,告訴人亦不應羅織罪名強加其身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壬○○部分:
⒈被告以亟欲前往馬來西亞經商、可介紹骨董生意云云為由
,並提出吉隆坡某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馬紹爾共和國合作核廢料處理事宜等文件,而一再表現其事業規模及人際關係良好等假象,先後對告訴人壬○○詐借款項達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壬○○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底認識被告,一開始是因為將手上的骨董字畫交給吳士倫、樊定中代售,知道被告是骨董字畫銷售的仲介,之後因為沒有接到成交的通知,我就直接約被告見面請他幫忙賣我私人收藏的骨董,同年九月底被告就告訴我他想要炒股票,要跟我短期借二十萬元,並且可以開港幣支票給我,約定還款日期就是匯豐銀行支票上面兌現的日期,我因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而且又是短期借款並有票擔保,所以就借他二十萬元,於借款到期日前,被告又表示急著要到馬來西亞經商,需要費用作公關,要我借三十萬元給他,他要到馬來西亞賺錢還我之前二十萬元借款,我便向何基炎調借三十萬元,並出具借據給何基炎,同時將甲○○向我借款的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交給何基炎,將借得之三十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拿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及錄影帶、契約、及他跟馬紹爾共和國總統的照片給我看,說他跟該國總統關係良好,還幫他作氣功,還有核廢料的生意,並且說他認識吉隆坡大樓之建商,等建物完成後,裡面要放置許多骨董裝飾,如果我能拿到這筆生意,就可以賺很多錢,惟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我聽了很心動,所以就完全相信他,繼續於九十年一月間前後四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郭孟修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我當時因為核廢料等事情覺得他有資力,也很有辦法,所以才相信他而陸續有資金往來,迄今被告僅清償二十六萬元,也未曾主動向我表示要清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九一至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美幸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間某日壬○○約我及被告見面吃飯,被告說他在馬來西亞有飯店,要叫壬○○投資那裡的骨董生意,需要一筆資金,當場就開口向我借錢,並提出介紹飯店的錄影帶、簡介手冊,及馬紹爾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頁),相符一致;並有被告所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六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告訴人壬○○向何基炎借款三十萬元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三二、三三頁)、被告所交付之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契約書、核廢料剪報、照片、草約、壬○○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 KUO MENG HSIU」帳戶之匯款單四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四至四五頁、第四九至五二頁;另壬○○當庭提出之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原本則外放)。
⒉被告對於上述告訴人壬○○交付及電匯款項,迄今僅償還
二十六萬元等事實,及前開支票、匯款單等之真正,均不否認而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其雖辯稱馬紹爾核廢料及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原係放在抽屜內,並未交付予壬○○,伊當時因通緝均以假身分出國,壬○○亦知悉,若有詐騙何以壬○○會一再借款云云(見同上頁),惟此據壬○○證稱:一開始我向何基炎借款時,尚不知被告的身分,後來他提到馬紹爾核廢料的事後,才開始透露他使用假身分的事情,但我只想拿回將給他的錢,所以沒有在意他的通緝身分,所以還是有後續資金往來,而核廢料等資料確實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些事情顏美幸也都知道等語(見同上頁),顯見係被告主動出示該等足以使人對其財力狀況產生信任之資料予告訴人觀看,核與顏美幸上開關於首次與被告及壬○○見面時,被告即提出飯店及馬紹爾資料並開口借款之證述相符,被告辯稱未主動提出大樓興建及核廢料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曾持以賴盈洲為發票人,面額
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壬○○調現,壬○○如數貸予後,該支票屆期竟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四六頁);及被告以將來出售房屋償還債務、準備開設網路公司為由,要求壬○○匯款加拿大幣一萬元予其未婚妻陳佩玲(外匯水單見同卷第四八頁)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惟依證人壬○○證稱:當時因為何基炎已經開始向我要錢,我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就交這張賴盈洲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給我,讓我還給何基炎,票到期跳票後何基炎來找我,被告又告訴我說賴盈洲的票不能退,我就自己籌錢存到賴盈洲帳戶把票退回來,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是我與何基炎約定的還款方式,我沒有因為收受賴盈洲這張支票而再拿錢給被告;另被告確實有交給我六萬元馬幣,清償之前的欠款,另外一部分要求我匯給陳佩玲,所以匯款的一萬元加幣確實是被告交給我,要求我幫他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第九四至九五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請壬○○協助匯款加幣一萬元予陳佩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告訴人壬○○既未因收受賴盈洲之前揭支票而另交付金錢予被告,匯款至陳佩玲帳戶之加幣一萬元又係被告所交付請其代匯,足認壬○○此部分尚任何財產之損失,亦無所謂受詐欺可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前述被告先後向壬○○詐取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九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仍足認定明確。
⒋被告辯稱前開大樓興建資料、不動產買賣資料、其與馬紹
爾共和國總統合照之照片,及與馬紹爾共和國簽訂之核廢料處理合約書等均屬真正,其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曾多次搭乘大陸航空班機途經關島、夏威夷等地前往馬紹爾共和國洽談核廢料事宜,該國當時係透過臺灣一家民間公司與臺灣臺電公司當局接洽,並曾簽訂核廢料合約,嗣因原關係良好之該國總統病逝,政局改變,合約因而無疾而終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屬真正,有台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三四二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條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一至二○五頁),惟該契約書簽訂及付款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八月間,距被告出示該契約向告訴人壬○○借款之八十九年十月間,相距已有六年餘;而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函查之結果,前揭核廢料合約之內容雖係有關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馬紹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輻射核廢料處理等事宜,而由環球普蓋茨法律事務所受馬紹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所草擬,有該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函及所檢附合約全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二○頁),惟該合約之首頁即載明簽訂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距被告提出該合約以取信壬○○向之借款之八十九年間,亦有五年之久,況經檢察官函詢之結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往來之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電核端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㈡第二二二頁),是該核廢料合約之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問。證人丁○○雖證稱:伊從西元一九七九年開始至馬紹爾共和國協助該國進行工程,因該國有計畫收集全世界核廢料存放,臺灣一家環保公司得知後就來找伊幫忙介紹至該國洽談核廢料儲存事宜,與該公司接觸二、三次後,某次被告就跟著公司人員出現,之後就是被告主導進行,曾與被告同班機前往該國二、三次,後來簽了一個初步的契約,簽約時該國總統及外交部長均在場,被告並曾與該國總統合照,草約簽完一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左右,伊即退休回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六至九八頁),惟被告對此自承:「馬紹爾核廢料的合約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就已經終止不可能進行‧‧‧」、「因為證人與馬紹爾政府關係密切,所以我請證人幫忙,可是我們跟臺電公司一直談不出結論,而且簽約後一、二年,與證人關係良好之該國總統病逝,政局有所改變,所以草約簽了之後就沒有後續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第九八頁反面),足見該核廢料合約縱屬真正,至遲迄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無法繼續進行,遑論有何商機或獲利可言。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壬○○及顏美幸借款時,仍提出該八十二年間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無法進行之核廢料合約,用以彰顯其資力狀況,進而取信告訴人,顯係以詐欺之手段達其取款目的甚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顏美幸部分:
⒈被告經告訴人壬○○之介紹認識告訴人顏美幸後,又出示
前揭馬來西亞大樓興建資料、錄影帶、核廢料合約等物,誆稱其從事核廢料生意,有能力獲利,且將開設網路科技公司,然有資金及擔保票據需求由,先後多次向顏美幸詐取款項及支票,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美幸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間壬○○約我及被告見面,被告於席間表示在馬來西亞有飯店,投資可以獲利,需要一筆資金,且壬○○欲亦投資該處骨董生意,而當場開口向我借錢,並提出飯店簡介冊子、錄影帶及馬紹爾資料給我看,見面當天就開了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除匯款計六筆至被告指定之丙○○及林俊一帳戶外,更透過壬○○交付現金八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只是交付匯豐銀行支票給我,叫我不要兌現,並說他在加拿大有房子,出售之後就會把錢還給我,叫我不要提示支票,後來被告又透過壬○○表示他在開網路公司,為籌募資金需要支票作為保證,但是不會提示,我先開六十萬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並請被告於支票影本加註不可轉讓或提示等語後,透過壬○○將支票原本交付被告,後來票被人提示,我籌錢存入帳戶讓票兌現,後來被告又透過壬○○向我借票,表示如果不借給他,之前所借的錢都會拿不回來,我同樣請被告於影本註記不予提示兌現之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又遭人提示,我就讓它退票,退票之後被告告訴我這二張支票在黑道手裡,要付出一百五十萬元才能將票換回,我就與壬○○及被告前往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場交付被告後,才取回支票,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投資獲利很高,還有馬紹爾投資也可以獲利,我相信被告所說,所以才同意借錢給他,被告借款迄今從未清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一至一○四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六紙、被告所簽發面額港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一紙、顏美幸所簽發而由甲○○於影本註記「‧‧‧此票為保證用押之,並保證無提示之行為‧‧‧PS:此票保證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前取回」、「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取,並協議三日內歸還之」、「此票為保證票,不可存入提款」、「此票為保證押票,不可轉讓或存入提款」等語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四紙(票號各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退票登記表、銀行收取存戶繳交將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七八至九二頁),而顏美幸所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最終係遭人存入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林國進帳戶內,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世業字第一一七七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誠泰銀東重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㈡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與告訴人顏美幸吃過一次飯,且僅與壬○
○有借貸關係,未曾向顏美幸借款,不清楚顏美幸與壬○○間金錢往來情形,向顏美幸借用之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跳票後,始與顏美幸一同籌錢,要求顏美幸負擔七十萬元,餘款由伊負責,故自始顏美幸僅交付伊七十萬元,且事後壬○○才告知部分資金來自顏美幸,且相關註記不轉讓等資料均係事後與顏美幸協商時才加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反面)。惟顏美幸雖大多經由壬○○之通知而為款項及支票之交付,然其始終知悉歷次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且其確係向其胞姐顏美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於壬○○及被告之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出當場交付予被告而取回後二紙支票,四紙支票影本上之註記均係透過壬○○之轉交而由被告於借票前所書寫,壬○○與顏美幸間更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等情,業據顏美幸堅詞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足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壬○○向顏美幸詐借款項及支票;觀以該支票影本之註記,其日期均與各該支票到期日相符,顯係交付支票時所書寫,且若顏美幸既已因支票兌現而生現實之金錢損失,且無從挽回,何須再要求被告於支票影本註記該票係屬擔保或保證性質?而前二紙面額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既均已流出遭人提示兌現,顏美幸又如何取回要求被告為事後之註記?顯見被告所辯非僅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詐術行為之施用亦甚為明確。
㈢前揭犯罪事實一、㈢即告訴人辛○○部分:
⒈被告知悉告訴人辛○○有意自行創業後,即對辛○○及壬
○○誇稱其創業很有辦法,有意籌設網路科技公司,先以炒作股票可獲利且有支票擔保為由,向辛○○詐借一百萬元,嗣又以時間緊迫,需再借款以確保先前借款之清償,及有本票擔保、利息可圖為由,再度向辛○○分別詐借五十萬元及十八萬元,迄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證稱:我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知悉我有意創業後,告訴我他有良好人際關係,對創業很有辦法,後來被告提到他在投資股票,有內線消息可迅速獲利,希望我將創業資金先借給他,保證一週內返還,並且當場簽立四張匯豐銀行的支票給我,之後我就用匯款的方式借給他一百萬元,其中九十萬元依照他的指示是匯到陳佩玲的帳戶去,另外十萬元是提款機提領的方式交給他,並且說超出借款金額的票款部分,會折算日後所設立公司的股份給我,後來被告又突然跟我聯絡,要求我再借錢給他,並表示時間很緊急,表示如果沒有再借他錢,之前所借他的款項將會血本無歸,而無法歸還,後來被告在板橋文化路的咖啡廳當場開了二張面額總計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給我作為保證,說在十月底會清償總額一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合計本息一共會給我二百五十五萬元,我就在十月二日又依被告指示匯款五十萬元到陳佩玲的帳戶,十月二十日被告又從國外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國外需要錢,表示如果不再借他錢,之前的款項就無法歸還,叫我匯款給他,所以我就使用現金卡,湊成十八萬元,透過林世杰帶到臺北交給壬○○轉交被告,壬○○並簽立收據給我,當時就創設公司部分僅約定由壬○○擔任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做事,資金部分是由甲○○他們處理,有租一個辦公室並登記「一碩暢網科技公司」的名字,後來被告就出狀況,被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我是因為被告說他投資一定可以獲利,而且還有開票給我,後續還有提到如果不再借他錢,前面的錢會要不回來,我因為相信他的話,也想要取回歷次的借款,所以才一再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九九至一○一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計港幣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辛○○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匯款通知單三紙、壬○○書立之收據一紙、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六一至七二頁)。
⒉前開向告訴人辛○○借取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頁),則被告經濟狀況既屬不佳,於借款當時即應評估自身清償能力,詎其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仍向他人調借大筆款項,參以其事後根本無任何還款之作為,顯見其借款之初並無償還真意,而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此部分詐欺意圖之認定詳後述),其向告訴人辛○○詐取財物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㈣前揭犯罪事實一、㈣即告訴人庚○○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對告訴人庚○○詐稱其生意失敗,遭妻
子領走二千多萬元,小孩亦遭帶走,及有投資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惟需資金云云,陸續以每次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庚○○詐騙款項,總計約詐得二百餘萬元,嗣於九十年間始開立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我在八十年間左右跟被告因投資案件而有金錢往來,我當時投資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有開一張五百萬元支票給我,後來案件沒有成功,被告亦未返還款項,四年之後我又碰見被告,我先生請他過來跟我們談,並要求我不要再借錢給被告,結果當天我送被告出去的時候,他告訴我他太太在他生意失敗的時候,領走二千多萬元,還把小孩帶走,要求我再借他二十萬元,讓他能夠把小孩帶回來,此後他就每天打電話到我辦公室,人也到辦公室找我,要求我借他錢,還提到投資展茂光電公司資金不夠的事情,我因為心軟,而且被告提到案子投資成功可以獲利,可以將小孩要回來,我想他如果獲利也可以清償之前的欠款,所以就一直以十幾、二十萬元的金額陸續借被告達他二百多萬元,我把股票、基金都賣掉,後來被告才簽發二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我,並取回先前之五百萬元支票,迄今被告未曾償還金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予庚○○之面額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九八、一○五頁)。雖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之證據係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時所提出,惟係因庚○○委由丙○○以其名義代為提出告訴,業據庚○○及丙○○證述在卷而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四頁反面),爰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後續向庚○○所借款項約一百餘萬元,不到二
百萬元,對資金往來情形已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惟依其自承:「證人所說卷附二張本票,事實上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時簽發,其中五百萬元是欠她的本金,包括十幾年前所借的三百多萬元,還有四年前再碰到證人之後陸續所借的一百多萬元,全部本金應該是五百五十萬元」、「「我跟她資金往來十幾年,就是沒有還‧‧‧」等語(見同上頁),又不否認嗣後向告訴人庚○○借款二百餘萬元而從未清償之事實。被告於借款當時之八十九至九十年間,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向告訴人庚○○大量舉債借款,嗣後亦無任何還款之事實,實難謂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屬明確。
㈤前揭犯罪事實一、㈤即告訴人丙○○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對告訴人丙○○誆稱其已投資展
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千餘萬元,且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得以員工價認購股票,轉手出脫即可獲利一倍,鼓吹丙○○參與投資,並交付面額各為港幣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各一紙予丙○○,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投資款二百四十萬元,然未曾取得任何股票,亦未曾清償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九十一、二年間,被告提及展茂光電投資案,表示他認識該公司的負責人,可以用員工價認購股票,轉賣後即可獲利,至少一個月可以獲利一倍,被告說他自己投資一千多萬元,並鼓吹我投資,後來我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二百四十萬元交予被告從事投資,被告則交付我支票二紙,至今被告未曾交付股票,亦未曾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並有被告所簽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四頁),被告對於向告訴人丙○○收受二百四十萬元並簽發前揭支票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其雖辯稱僅係借款關係,並非邀請告訴人丙○○投資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云云,惟此非僅與丙○○之指訴不合,且縱屬借款關係,依被告財力狀況不佳、借款當時無還款真意等情,亦足認其確有詐欺犯行。至於告訴人丙○○雖證稱總共交付被告五百多萬元,惟僅有其單方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可佐(見偵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一六五頁),況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易均為各種消費款項,至其所提信用卡帳單、銀行繳款資料等(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至一八一頁),亦僅能證明其消費支出之情形,尚難以證明該等款項或消費與被告全然有關,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以投資為由共借二百四十萬元之陳述(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非僅與卷內被告交付之港幣五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之擔保金額相符,亦與被告陳稱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金額一致,因認丙○○受詐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二百四十萬元無誤。
⒉至於丙○○告訴狀內雖另提出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庚○○
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五頁),並主張亦係因被告借款之故而簽發;惟依其及庚○○於原審之證述,該本票實係被告簽發予庚○○,僅庚○○委託丙○○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提出而已,已如前述,丙○○更證稱庚○○僅為其保險業務員,雙方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反面),從而公訴意旨依丙○○於警詢之指陳,認被告另有向丙○○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丙○○則經由庚○○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尚屬誤解,併此說明。
㈥前揭犯罪事實一、㈥即告訴人李童顏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對告訴人李童顏詐稱其在投資開設公司
資力雄厚,取信於李童顏後,即佯稱亟需資金云云,向李童顏先後借款約三百六十餘萬元,惟未曾還款,所交付之面額總計港幣九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童顏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後,他說要認我當乾妹妹,那時候感覺蠻談的來,我也信任他,他有提到一些投資的事情,讓我覺得他對這方面很內行,他告訴我他在開一間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要用票跟我借錢,在一星期之內就可以把錢還給我,被告讓我覺得他人脈很好,可以很信任他,我就分次借他金錢,第一次借他一百萬元,後來被告又陸續開口跟我借下一筆錢,總計共借款三百六十餘萬,被告並簽發面額合計港幣九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並叫我票不要拿去兌現,否則他會有紀錄,迄今被告未曾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三二至三七頁),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港幣二十六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七千元、二十六萬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六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自始僅向告訴人李童顏借款九十餘萬元,支
票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係應李童顏要求,且係有借有還,因還款時李童顏均未帶借款資料,所以伊也沒有向李童顏取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三七頁),惟此非僅據告訴人李童顏堅詞否認在卷,且被告所簽發交付予李童顏之支票面額為港幣九十餘萬元,折合新臺幣已有約三百餘萬元之譜,若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豈有可能交付借款金額數倍之票據予他人作為擔保證明之理?又其辯稱款項均已清償,然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更未曾向告訴人李童顏取回支票,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足見其辯稱業已清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李童顏借款之不法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㈦前揭犯罪事實一、㈦即告訴人戊○○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八十
九年三月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稱有管道以低價取得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短期內可賺取鉅額利潤,我不疑有詐,便在三月十五日與他約在福華飯店,以庚○○之名,原每股十元的股價,被告以每股十四元賣給我,總共九百張,當日我先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言明四月五日再付尾款,詎料被告於四月五日前稱展茂光電股票繳款日已截止無效,雖同意返還我付的定金,開立含當初允諾利息在內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港幣二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給我,惟支票退票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款項等語甚詳(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七至一○八頁),並有展茂光電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一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而經向展茂光電公司查證結果,該認股繳款書所列股東戶號及八十九年度發行股數均與該公司之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展茂光電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展字九一第○○三七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㈡第二○六頁)。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認股繳款書係因告訴人戊○○超過繳款期
間未繳款而遭取消,始查無資料,與伊無關,且已返還該定金予戊○○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原欲以高於所認股價(每股十元)之每股十四元價格轉手出售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予告訴人戊○○,並向其收取一百零二萬元定金及交付前揭認股繳款書等事實;依該被告交付之展茂光電公司認股繳款書以觀,其上所載之股款繳納期限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依告訴人戊○○所述,其交付定金一百零二萬元予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已超過該認股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而無從繳款,被告持該無效之認股繳款書取信告訴人戊○○,詐稱欲轉手出售未上市股票而收取一百零二萬元定金,顯屬不法詐術之實行。縱認被告係於繳款期限屆至前將該認股繳款書交付戊○○而欲轉手股票,惟該股票係被告以告訴人庚○○之名申請認購,此為被告及庚○○所一致供承,庚○○更證稱其僅為人頭而不知繳款或認股事項等語,足見被告既為實際上申請認購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人,自應負責認購並取得股票,否則將如何轉手出售予告訴人戊○○,又如何據以收取定金,詎被告竟先陳稱:展茂光電公司相關投資事宜都是李童顏在處理(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嗣又辯稱係因戊○○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以致認股繳款書失效,與伊無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辯稱定金業已全數返還戊○○云云,惟從未提出任何可資查證之證據,亦難以採信。
㈧前揭犯罪事實一、㈧即告訴人己○○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對告訴人己○○詐稱其從事股市操
作買賣,出資二十萬元參與投資,保證一週內可獲利十萬元云云,己○○於其鼓吹之下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除返還所謂獲利十萬元外,即未償還本金,被告另以其可設法協助己○○代為脫手出售鉅晶公司股票為由,向己○○詐得該公司股票四百張,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股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九十年間經由友人陳春美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五月十四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只要跟著他們投資股市,就可以賺錢,如果投資二十萬元,一星期之內就可以賺十萬元,我沒有馬上答應,當天下午被告就跑到我家樓下找我,一再強調保證獲利,說他是要幫我,說到讓我信以為真,所以我就到樓下的土地銀行去領取二十萬元後,在附近的咖啡廳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一份投資保證憑證給我,到了星期五的時候,他就拿十萬元給我,說是投資的獲利,還叫我本金不要抽回繼續投資,就可以每週領回十萬元獲利,但此後並沒有交付獲利給我,本金也沒有還給我,因為被告曾帶壬○○跟我見面,壬○○看起來也很相信被告的樣子,加上被告說他們有一個很大的集團,在股市下跌的時候,他也打電話告訴我說那是他們集團操作的結果,而且有時告訴我隔天股市會下跌,結果那段時間確實連續下跌,我是因為這樣才相信被告說的話而把二十萬元交付他,後來被告知悉我持有鉅晶公司股票後就常常打電話找我,跟我聯絡,表示這些股票應該要變現才有實益,我問他說我目前還不能轉手,而且也不懂程序怎麼辦,他說他可以幫忙處理,並且一直遊說我,叫我把股票交給他,還說要跟我買,並表示在十日內如果不能處理,會把股票還給我,我就分二次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日在我家樓下的咖啡廳分別交付三百張、一百張的股票給被告,並當場由被告簽立承諾書,被告並保證所有的法律責任由他承擔,後來十日後,我發現越來越難找到被告,於是再聯絡到他的時候,就要求他把股票交還給我,他雖然口頭答應,但是一直拖延交還,於是我就去報警,後來核對投資保證書及承諾書,發現被告所留的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都是假的,在被告遭到逮捕之後,有一名為叢勝德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遭被告拿我的鉅晶股票騙了數百萬元,他說股票是被告賣給他,後來被告與我簽立協議書,還我二十萬元,但是四百張鉅晶公司股票沒有還給我,我才到公司去補發並作廢原有的股票,我向被告要股票時,被告始終不肯拿出來,還說這些股票已經沒有用了,由他保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三三頁),並有由被告所書立,內容為「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己○○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於甲○○,經本人同意負責並承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還本金及獲利共新臺幣三十萬元正‧‧‧」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投資保證憑證一紙,及內容為「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己○○交付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張,經甲○○處理,並協議理想價格每張(應為每「股」之筆誤)二十元計算,共計新臺幣六百萬元正,若未依上述價格處理須將股票全數歸還,經雙方協議十日內完成,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經甲○○經手處理鉅晶科技(股)公司之股票,一切法源、法律之責任全由甲○○負責,不得異議」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承諾書一紙,暨內容為「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己○○取得鉅晶科技(股)公司股票一百張並協議價格為新臺幣二百萬元,若股票下市亦概括承授(受),不得異議‧‧‧上述鉅晶股票一百張及前次三百張共計四百張股票總計金額八百萬元整,付款分期方式定九十年六月一日再議」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至八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己○○所證相符。
⒉被告對於邀約告訴人己○○投資二十萬元操作股票,及向
其收取鉅晶公司股票四百張代為出售處理,迄未歸還股票等事實,並不否認,其雖辯稱收受股票後曾告知己○○無法以原訂價格出售,欲交還股票,惟己○○要求伊留下繼續處理,且因己○○表示股票已經註銷重發,故雙方約定無庸再交還股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惟此據己○○堅決否認在卷,證稱:「我否認被告曾經提議要交還股票,而且當時我有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沒有答應,所以我才去報警,至於註銷及聲請補發股票都是在被告被逮捕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同上頁),且前揭承諾書業已載明「若未依上述價格處理須將股票全數歸還」等語,倘被告已告知告訴人己○○無從以原訂價格出售,衡情己○○豈有要求被告繼續保有股票而拒絕取回之理?是依被告出具投資保證憑證及承諾書,對己○○一再保證投資二十萬元可於一週內獲利十萬元,更陳稱「每股理想價格二十元」,惟事後除僅交還所謂「獲利」十萬元外,就所收取款項及股票均拒絕償還而一再拖延,更未曾說明代為投資或代為處理股票之經過,及無法交還款項及股票之原因,足見其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前揭犯行。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己○○簽訂協議書而償還所餘款項,己○○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七至八○頁),惟該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詐欺犯行既已成立,上開和解行為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於此部分詐欺犯行尚不生影響,爰予敘明。㈨被告雖辯稱其欠款未償之原因係「八十九年短時間內因週轉
困難而生」,並陳稱其「之前有上億的資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卷㈢第九二頁),惟其除主張前揭核廢料合約及馬來西亞大樓興建資料為真正外,並未舉出任何有關自身財力狀況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據調查方法,就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因何種事故致其債務履行能力突生轉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遑論有何證據證明。而被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所得總額及核定總額所得,均僅為四十餘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二一○七九三五二號函所檢附之甲○○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至一○六頁),顯見其於該段時間並無固定收入或所得;另被告向壬○○、顏美幸、辛○○、丙○○、李童顏、庚○○調借款項時所簽發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取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七○號函及檢附之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單附卷可考(見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㈡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顯見其大量開票後確無能力兌現負擔。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始因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辯稱係因入監服刑導致週轉困難致帳戶遭取消云云,亦非可採。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大量開票借款時,根本無力負擔其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詎被告除未評估其財力狀況外,更提出至遲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無法進行而無從獲利之核廢料合約等相關資料,及其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用以誇耀自身財力狀況,以各種詐術方法之施用,屢屢向多名告訴人大量借款,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出借款項,事後除曾償還告訴人壬○○及己○○小部分款項外,就其所取得之一千餘萬元均未償還分文,亦未提出任何償還之計畫,足認被告自始根本無清償之真意,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除告訴人戊○○外,伊與其餘告訴人均屬債務糾紛,並非詐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屢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以各種詐術方法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及支票,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足見其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其詐欺犯罪,而恃之為常業,自屬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㈧即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經核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六二八九號),本院自得合一審理。
三、原審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佯裝出手闊綽、財力甚佳而取信告訴人,先利用渠等誤信借款可資獲利而詐借部分款項,嗣見告訴人等上鉤後,又看中告訴人等欲取回借款減少損失之心裡,以亟需繼續借款以償還先前欠款之藉口,持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取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犯後除僅償還告訴人壬○○二十六萬元及償還己○○三十萬元外,案發迄今均未曾償還分文予其餘告訴人等,更全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㈠、關於詐欺壬○○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稱:若有詐騙,何以壬○○會一再借款予被
告,且自行向他人調現借款予被告?等語。此乃因告訴人壬○○誤信被告應會還錢所致,尚難據此而否定被告之施詐犯行。
⒉證人顏美幸於原審證稱:「他拿出飯店的資料及馬紹爾的
資料給我看,我看到一盒錄影帶,還有一本飯店照片簡介的冊子。」等語(原審卷㈡第一O三頁),雖未指稱係馬紹爾核廢料之資料,惟當時所談的馬紹爾就是談馬紹爾核廢料的事,當然無須另予指明,至於「飯店照片的資料」並無陳明「飯店早已建造成立」,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推論該「飯店資料」並非「吉隆坡大樓興建資料」云云,顯屬無據。
⒊證人顏美幸證稱:「被告借錢多是透過壬○○」等語(原
審卷㈡第一O一頁反面、第一O二頁反面、第一O三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透過壬○○向顏美幸借錢,但無從證明壬○○「早已知道被告被通緝之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壬○○早已知道被告被通緝無法出面借錢而由壬○○自行向顏美幸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關於詐欺顏美幸部分⒈被告確實透過壬○○向顏美幸借錢之事實,已查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直接向顏美幸借錢,是壬○○自行向顏美幸借款及借用支票,被告並無向顏美幸詐欺云云,自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壬○○向顏美幸詐借款項及支票;觀
以該支票影本之註記,其日期均與各該支票到期日相符,顯係交付支票時所書寫,且若顏美幸既已因支票兌現而生現實之金錢損失,且無從挽回,何須再要求被告於支票影本註記該票係屬擔保或保證性質?而前二紙面額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既均已流出遭人提示兌現,顏美幸又如何取回要求被告為事後之註記?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支票並非支付顏美幸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詐欺辛○○部分被告知悉告訴人辛○○有意自行創業後,即對辛○○及壬○○誇稱其創業很有辦法,有意籌設網路科技公司,先以炒作股票可獲利且有支票擔保為由,向辛○○詐借一百萬元,嗣又以時間緊迫,需再借款以確保先前借款之清償,及有本票擔保、利息可圖為由,再度向辛○○分別詐借五十萬元及十八萬元,迄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辛○○間,純係借貸關係,辛○○明知其經濟狀況不好而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關於詐欺庚○○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對告訴人庚○○詐稱其生意失敗,遭妻子領走二千多萬元,小孩亦遭帶走,及有投資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惟需資金云云,陸續以每次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庚○○詐騙款項,總計約詐得二百餘萬元,嗣於九十年間始開立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稱:庚○○一開始即知被告係通緝犯,經濟狀況不好,同意出借款項,被告與庚○○之關係,僅係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關於詐欺戊○○部分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㈥、關於詐欺丙○○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對告訴人丙○○誆稱其已投資展茂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千餘萬元,且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得以員工價認購股票,轉手出脫即可獲利一倍,鼓吹丙○○參與投資,並交付面額各為港幣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各一紙予丙○○,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投資款二百四十萬元,然未曾取得任何股票,亦未曾清償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稱:「丙○○是借錢讓我去操作展茂光電之股條,而非投資展茂光電股條」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㈦、關於詐欺李童顏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對告訴人李童顏詐稱其在投資開設公司資力雄厚,取信於李童顏後,即佯稱亟需資金云云,向李童顏先後借款約三百六十餘萬元,惟未曾還款,所交付之面額總計港幣九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童顏於原審證稱綦詳,已如前述,至於證人李童顏於原審陳述:「時間已久,我已釋懷」等語,僅能證明告訴人李童顏作證之心裡感受,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否認詐欺李童顏,為無理由。
㈧、關於詐欺己○○部分被告詐欺己○○部分,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己○○簽訂協議書而償還所餘款項,己○○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七至八○頁),惟該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詐欺犯行既已成立,上開和解行為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並無詐欺己○○云云,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刪除前):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