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j○○ 即 L.被 告 Lynne L.
2021被 告 John H. F被 告 Dion W. 戌被 告 H. Slayt被 告 Howard 午○被 告 William C被 告 Arthur J.被 告 MaryAnn 寅
20217被 告 Carolyn P
20217被 告 g○○被 告 Raymond C被 告 Randal R.被 告 Alvin A.被 告 h○○被 告 f○○被 告 i○○被 告 Edward 宙○
90012被 告 Jerold A.
90012被 告 C. Bernar
.S.A被 告 William F
, Ca被 告 Edward D.
enter被 告 U○○○○ Joh被 告 R○○○ard U
CA 94被 告 Donald Ro
CA 94被 告 Cydney Ta被 告 Robert C
, Sa被 告 Ann L.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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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被 告 John J .
Floor被 告 Anthony V被 告 Ann K○○○○被 告 Paul J. e被 告 Edward O.被 告 Anthony J被 告 Judith S.被 告 Joseph W丁被 告 George Bu被 告 Howard A.被 告 Carmen Be被 告 R○○○ard C被 告 Albert M.被 告 Stuart M被 告 Suzanne 甲被 告 William D
20007被 告 Michael O
20007被 告 Henry H.
D.C.被 告 Nancy G○○
D.C.被 告 Tammy 宇○○
D.C.被 告 Elizabeth
D.C.被 告 Laurence
D.C.被 告 A. Raymon
D.C.被 告 Mereck B.
D.C.被 告 Robert A.
D.C.被 告 Patricia
D.C.被 告 Michael I
D.C.被 告 Harry T.
D.C.被 告 Francis J
.C.20被 告 Pam b○○○○被 告 Jan 地○○○○被 告 Haldane R被 告 Glenn L.乙被 告 Giles S.
-n ,被 告 Tauline L被 告 Paul R. J被 告 S. Jay N○被 告 Alan D. E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自訴人j○○具律師資格,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j○○自訴上開被告g○○等六十七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偽造有價證券、枉法裁判、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詐欺、洩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依自訴狀所載,被告g○○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偽造以美國加州律師公會(State Bar ofCalifornia)及其成員等人身分,向原審法院函詢訴訟進行相關事宜,而主張原審法院屬犯罪結果地之一,且本案屬相牽連管轄案件,並提出上揭函影本乙紙在卷為憑,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旨在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等行為,此觀諸該條例第一條所規定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自明。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g○○等六十七人共同涉犯籌組該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犯罪組織,且有枉法裁判、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行為,其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g○○等六十七人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個人非同時受害;另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Say & Say公司(「講和講公司」,下同)股票(有價證券)部分,該直接被害人係「講和講公司」,而非自訴人個人,至關於枉法裁判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堪以認定,從而自訴人自不得就上揭三罪提起自訴。至於自訴指訴被告等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等其餘罪嫌,與前揭二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雖自訴人得提出自訴,但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均較枉法裁判、偽造有價證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全部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乃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再本案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詳如該狀所附之被告明細表)乙節,自屬無從併予審究等語。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g○○等六十七人共同籌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詐欺、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按自訴人上訴理由狀指稱其並未自訴被告等枉法裁判罪),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自訴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講和講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等其餘犯行部分,因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是雖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為各該犯罪之被害人(按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將「講和講公司」股票由K. Hung肯尼斯偽造為自訴人名義,依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為該項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得就該部分犯罪提出自訴,但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均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為輕,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本案全部自不得提起上訴,乃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原審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g○○等六十七人共同涉犯偽造「講和講公司」股票部分,其直接被害人係「講和講公司」,而非自訴人個人,另就自訴人未提起自訴即枉法裁判罪部分,亦加以審酌,固均有未洽,但依上開論述,本案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原審法院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講和講公司」股票由K.Hung肯尼斯偽造為自訴人名義,自訴人係屬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再者,自訴人並未自訴被告等枉法裁判罪,原審認定自訴人非枉法裁判罪之被害人,亦有未洽。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判決,無論枉法裁判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得提起自訴,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惟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旨在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等行為,觀諸該條例第一條所規定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自明,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g○○等六十七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自訴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誤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被告等十五人係同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且依其意旨,與原自訴事實間似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對第一審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遽認自訴人對於被告g○○等六十七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部分,得提起自訴,尚有誤會。至關於枉法裁判罪部分,自訴人雖指稱並未在自訴範圍,但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論斷尚無礙於原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