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為阻止乙○○出售其所有位於台中之不動產,甲○○明知未取得乙○○之授權且乙○○並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略稱系爭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接續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期欄填寫「94年10月15日」、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台北市○○街○○○號4F-9」,並利用不知情之人以打字方式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整」,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後,在92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印章接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及地址欄上,並於發票日欄填載「92年4月30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系爭本票一張。嗣於94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院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將系爭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4年票字第9022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認定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發票人地址欄之字跡係由其所填寫,並曾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取得前開本票裁定等情,惟否認有何違法之犯行,辯稱:我怕我先生賣房子,萬一房子賣了,我們兩人年紀那麼大,怎麼辦,是乙○○叫我寫本票日期、住址後,就把本票取走,過了2、3天就將本票拿來放在桌上,說要給我,那時本票上就有金額350萬及乙○○印文,本票金額不知是誰打上去,也沒盜刻乙○○印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本票無證據能力,惟
查被告對於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坦承在卷,而經本院核對該院94年度票字第90224號本票裁定卷宗與系爭本票,兩者之記載完全相同,經本院提示卷存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亦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本票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92年1月到7月31日間我住在台灣,與被告住在一起(即台北市○○街○○○號4樓之9),因我認得被告之字,知道系爭本票上的字跡為被告所寫,而我平常使用印章均很講究,並未使用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該印文非我所蓋印,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我在收到法院通知前根本沒看過系爭本票。我並未曾因要對被告表示歉意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或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供承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發票人地址欄均係其書寫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該院於94年12月7日核發94年度票字第90224號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證人乙○○住居所後,證人乙○○即於同年月20日具狀以未簽發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而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有該院94年度票字第90224號卷、95年度抗字第68號卷宗及系爭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佐告訴人乙○○前開證述情節非虛。復經本院調查系爭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記載「94年10月15日」、發票人地址欄記載「台北市○○街○○○號4F-9」,並以打字方式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叁佰伍拾萬元整」,再以乙○○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及地址欄上,於本票下方之發票日欄填寫「92年4月30日」,足認被告於92年4月30日前之某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期欄填寫「94年10月15日」、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台北市○○街○○○號4F-9」,並利用不知情之人以打字方式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叁佰伍拾萬元整」,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後,在92年4月30日之不詳地點,將該偽造印章接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及地址欄上,並於發票日欄填載「92年4月30日」,而完成偽造系爭本票無疑。㈢被告雖辯稱:是乙○○叫我寫本票日期、住址後,就把本
票取走,過了2、3天就將本票拿來放在桌上,說要給我,那時本票上就有金額350萬及乙○○印文云云,非僅經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況倘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告訴人何不於指示被告書寫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地址及日期時,一併指示被告書寫票面金額並當場自行簽名或蓋章以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且交付被告,反而大費周章另行拿走系爭本票2、3日後完成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後始交予被告?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復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一出去兩年多才回來,他於94年10月31日回來,回來後一兩個禮拜就說要賣台中的房子,我很傷心,我才去提示本票,我的目的只是要他不要賣房子,我跟告訴人說我不是要你這350萬,因為我不希望告訴人賣房子,如果房子賣的錢被騙走,告訴人怎麼辦(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阻止乙○○出售其所有位於台中之不動產,而將其在92年4月間偽造之系爭本票於94年11月29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㈣綜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聲
請本票裁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法院業已核發本票裁定等情,是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本票金額欄「參佰伍拾萬元整」等字樣,為間接正犯,應論以正犯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私印文,僅成立偽造私印文罪,其先後接續偽造私印文三次及接續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時間緊接,其目的係單一偽造本票犯意,各成立一偽造私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上揭所犯二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僅從一重罪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分別規定得併科3000元或科500元以下罰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參佰伍拾萬元整」等字樣,為間接正犯等情,原審漏未斟酌,又關於刑法第59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其修正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之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告訴人所提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亦有原審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55號卷宗在卷可參,是實際上對於告訴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其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惟本院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擔心告訴人年事已高,變賣不動產所得如遭他人欺騙,生活將無以為繼,此由其於92年4月間偽造系爭本票後於94年1 1月間始聲請本票執行可徵,可見其目的僅在阻止告訴人變賣不動產而為本件犯行,衡其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僅處以上開刑法罪名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顯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印文三枚,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是並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票號:TH120855,發票日為92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
9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發票人為乙○○、地址為台北市○○街○○○號4樓之9,本票上有乙○○之偽造私印文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