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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

趙英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17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林佳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前因持有槍砲等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7 年6月1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9 號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原審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其自87年12月10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9年3月8日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事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期滿。

貳、緣犯罪組織「北聯幫」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3 人以上而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暴力討債、經營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王際平(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提起公訴)前自69年間起即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 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王際平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於91年間起主持幫務,夥同幫眾,陸續以他人名義為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台北市○○區○○路4段188號2 樓開設「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聯合律法公司)、「耀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耀鑫公司)、「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等公司,作為幫眾活動據點,以掩護非法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丙○○為成年人,自93年6 月前即參與北聯幫,指揮旗下陳俊杰(綽號肥杰,另案偵辦中)、A17(綽號阿謙,93年9月前即參與北聯幫)等不特定多數幫眾為北聯幫暴力逼討債務活動;A17為未成年中輟生,另○○○區○○街世界盃撞球場為旗下少年幫眾聚集地,入侵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中、新民國中校園內吸收未滿18 歲少年參與北聯幫,少年AOO(綽號毛毛)、AO2(綽號小毛)、AO3(綽號阿貴)、AO4、AO5、AO6、A07、AO8、AO9、A1O、A11、A12、A1

3、A14、A15(綽號芋頭)、A16(綽號鍾佑)

等人(以上少年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及所涉罪名列舉,詳如附表1所示)均受其指揮,從事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其中由鍾孟學、A17所指揮者如下:

一、丙○○所指揮部分:

(一)呂蕭隨所經營之仁義醫院(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與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生公司,即起訴書所載耀寬洗腎中心)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仁義醫院給付新台幣(下同)4,274,529 元,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1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曾陳文竟仍於93年6 月初,委託由北聯幫主持之耀鑫公司處理債務。王際平、丙○○、張國明、鄧相笐等人獲悉上開判決結果,明知仁義醫院依法無給付貨款予曾陳文之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際平指派丙○○指揮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之幫內成員5、6名,於9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債務,丙○○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眾,受曾陳文委託索債,採取緊迫逼人方式尾隨在場之呂蕭隨、呂奉諭、呂奉璋(以上2 人為呂蕭隨之子)等人,要求其等還款,呂某等人不願,丙○○等人即向現場護理人員及病患大聲咆嘯,並表示呂某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人都趕出去,讓醫院生意做不下去等加害財產之語言。期間,呂奉諭太太王文珠表示並未欠對方錢,丙○○又向呂奉諭恐嚇稱:「叫你太太不要這樣子,今天這些人都是我帶來的,不要以為自己大肚子,我這些人還是會照打不誤」等加害身體之語言,脅迫渠等馬上清償仁義醫院對曾陳文之債務,呂某等人心生畏懼,呂蕭隨、呂奉諭無奈而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仁義醫院院長吳俊雄住處取出仁義醫院存摺、印章交付,丙○○則留駐仁義醫院。嗣因仁義醫院存摺所餘存款僅約萬餘元,呂某等人與丙○○返回仁義醫院後仍協調難成,甚至前往醫院對面派出所協談,呂蕭隨年邁已陷於歇斯底里狀態,無法製作筆錄,丙○○等人猶不願離去,呂某等人不得已又與丙○○等人返回仁義醫院3 樓,丙○○表示以他今天之身分,出門最少要拿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復未經同意而由幫眾以強暴方式搜尋仁義醫院3樓辦公室資料,呂奉諭、呂奉璋被迫至提款機提領5萬元現金交予丙○○,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萬元,且由呂奉璋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 張交付,至晚上10時許,丙○○等人始離去,離去時並告知呂奉諭:「下禮拜一交付現金30萬元;6 月23日,就是11天後250萬;7月23日195萬元」,當日所得5萬元款項即由丙○○率同前往現場之幫眾朋分花用,鐘孟學事後並以電話向王際平報告處理情形。9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丙○○復夥同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元,事後丙○○復以電話向王際平請示:現在拿到80萬,要不要先拿一點給「小朋友」(意指其他小弟)等語,王際平指示應繳回公司再議。

(二)緣李金城與李典勇係朋友關係,李金城因故積欠李典勇 229萬元債務,遂開立支票6 紙以供擔保。李金城因前有支票跳票紀錄,且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避不見面,李典勇擔心屆期支票不獲兌現,遂提出上開支票6 紙之影本、借據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各1 紙交付丙○○,委其聯絡李金城出面處理。94年3月底某日,丙○○竟帶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持5 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街○○號李金城女友盧巧莉所經營之透心涼冰品店找李金城,恃眾向李金城恐嚇稱:伊為組織之人,1 人之下,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隱喻李金城如不如期兌現票據款項將危及其生命、身體,致李金城心生畏懼,如期給付100 萬元票款。丙○○並預估同年6 月前再向李金城收帳69萬元,與屬下幫眾朋分。

(三)謝登訓(綽號二哥或老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經營瑞益彩券行,92年6 月間向林鍵煌(綽號阿宏)及其共有人購買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土地,總價6,000 多萬元,雙方言明尾款俟土地過戶,謝登訓辦理貸款核款下來後再行給付,惟過戶程序因故拖延甚久,林鍵煌因需款孔急,數次向謝登訓催討尾款,謝登訓均以期限未屆回拒。嗣林鍵煌將此事告以丙○○,丙○○即於94年4月8日,帶同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並相約林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協談間謝登訓仍堅持尾款應俟貸款核撥後再行給付,丙○○明知謝登訓無義務即時清償買賣尾款債務,乃起意以脅迫方式向謝登訓催討債務,隨即以電話召來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陳俊杰、少年AO3、AO4及A14 4人,丙○○並向謝登訓恐嚇稱:「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等語,謝登訓懾於丙○○等人惡形惡狀,且擔心店內財物遭毀無法營業而心生畏怖,乃同意給付尾款,雙方協調將尾款降為

25 0萬元,謝登訓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付款期日、款項,並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丙○○。回程途中,丙○○向林鍵煌稱:其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伊幫林鍵煌處理此筆債務應收取報酬100萬元,林鍵煌遂予允諾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中之100萬元轉交予丙○○。

(四)緣唐耀宗於90年間在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懋邦公司於91年倒閉並進行清算,94年

4 月間唐耀宗與懋邦公司股東鄭美玲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對簿公堂,鄭美玲挾怨而委託丙○○向唐耀宗索回其持有股票之股款。丙○○明知唐耀宗無義務回贖公司股票,竟仍夥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少年AO3、A20(綽號臭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北聯幫眾約6名,於94年4月26日下午6 時許趁唐耀宗告訴鄭美玲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走出大門,登上計程車於路口等紅燈之際,由其餘幫眾攔住該計程車,唐耀宗下車後,幫眾告稱「老大要找」等語,唐耀宗無奈乃返回上開地檢署大門,丙○○告以唐耀宗:「伊大哥手上有懋邦公司之股票,公司既然已倒閉,你是負責人,就有義務把股票收購回去,我們手上有2,000 張左右的股票,你要怎樣處理?」等語,恃眾圍堵而令唐耀宗心生畏懼,被迫答應隔天給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隔日唐耀宗聽從律師建議而未於相約時間與丙○○等人見面,當日(即27日)下午4 時許,唐耀宗即接獲丙○○來電,丙○○於電話中恐嚇唐耀宗稱:「我們現在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了,你到底要不要出面解決?」等語,致生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於唐耀宗家人,唐耀宗因擔心家人受害,乃應允與丙○○見面,而於當日(即27日)晚上8 時許雙方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見面協談後,應允隔天給付丙○○40萬元,旋於翌日(即28日)在臺北市○○○路尚鼎法律事務所門口將所籌到之38萬元交付丙○○及夥同前來之北聯幫眾陳俊杰,並應允餘款12萬元分兩個月攤還,丙○○始將懋邦公司249 張股票交予唐耀宗,嗣後唐耀宗亦如期陸續交付12萬元予丙○○。

二、A17所指揮部分:

(一)A17等北聯幫眾因不滿北投國中新生A19作風,而於93年9月間某日召集北聯幫眾AO2、AOO、AO6、A1

4、A1O、A11、A13、AO8、AO9、AO7及A21等10餘人在北投國小共同圍毆A19(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緣少年A15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A18介紹,在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小前加入「北聯幫」,受AOO指揮,拜入A17旗下,嗣A15彤藉口加入其他幫派,欲脫離該組織。A17遂於94年2月18日,夥同AOO、AO2、AO

8、A21、A12、AO5、A11、AO7、AO6等10餘人,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共同將A15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緣A21(綽號黃文)於94年5月3日因故在台北市北投捷運站與台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會眾衝突,雙方約定翌日黃昏(約7 時許)談判,A21素與北聯幫眾AOO交好,旋打電話向AOO求援,AOO即轉知其北聯幫上司A17,A17乃命AOO通令召集幫眾AO2、A16、AO

3、A04、AO7、AO8、A14及少年A21、A22等30多人屆時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北投捷運站鬥毆。翌日(即5月4日)下午,A17等果然率領AOO等北聯幫眾及A21等人約30餘名各持西瓜刀、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等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A17因不滿陳唯駿言行,遂於94年5 月27日深夜11時許與北聯少年幫眾A14、A16、AO3、AO4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強迫陳唯駿坐上AO4所騎乘之機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將陳唯駿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由A14、A16、A03出手毆打陳唯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附近居民發現報警,陳唯駿始脫困。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證人偵查中所言等證據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接續觀察,亦即第1 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2 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衡諸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因法定年齡未足而不具具結能力者外,均經具結,查亦無有何違法取供或陳述人陳述時心理狀態不健全之情況可言,證人陳述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俱謂係傳聞證據,泛稱均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未能具體釋明偵查中有何程序正義之缺失,而具有不可信之情況,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有關被告本人之通話內容監聽紀錄,更是不符「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而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於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亦不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此,被告A17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中所引被告A17以外之人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法定證據排除事由,自不影響本案中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故本案中所有電話監聽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證:訊之被告丙○○、A17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北聯幫犯罪組織或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之犯行,被告丙○○雖坦承曾前往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至 (四)所載之犯罪地,惟辯稱係陪同他人前去,不曾參與討債行為,乃係基於私人情誼為友人協調債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與北聯幫無任何關係云云:A17則辯稱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至 (四)各項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指揮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至 (四)、被告A17指揮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至 (四)不法行為部分:

1.犯罪事實貳之一(一)部分: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3年6 月11日、同年月23日曾與另案被告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亦不否認於上揭日期分別取得現金5 萬元、80萬元,但乃因當時受僱於王際平,在聯合律法財務顧問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奉王際平之命陪同他人前往而已,既不曾率眾進入仁義醫院恐嚇任何人,更不曾恃其在北聯幫眾中之身分催討債務,只有在仁義醫院對面警局門口目睹呂蕭隨子女不孝,氣憤不已而怒罵三字經而已云云。惟查:

⑴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

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仁義醫院給付新台幣4,274,529元,經該院以92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原審審理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從而,不論耀生公司,或曾陳文均無法律上權利向仁義醫院主張洗腎設備之貨款給付至明。然案外人曾陳文竟仍於93年6 月初,委託耀鑫公司催收上開債務,此有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書影本(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211頁、第213頁)各乙紙在卷為憑;而證人張國明即「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耀鑫公司業務為財務催討等等,而此為其專長,並已取得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職是,其顯然明知法律上仁義醫院並無給付任何款項與曾陳文之義務,猶夥同被告丙○○、另案被告王際平、鄧相笐等人向仁義醫院索債,顯然其等均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⑵前揭被告丙○○率同另案被告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男

子共約數十名,於9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債務,被告丙○○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眾,各有不同任務分配,以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一)所述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或緊迫盯人、甚至非法搜索之肢體動作,致使呂蕭隨、呂奉諭、呂奉璋等人心生畏懼,呂蕭隨、呂奉諭無奈而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取出仁義醫院存摺、印章交付,返回仁義醫院後,呂奉諭、呂奉璋又被迫提領5 萬元現金交予丙○○,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 萬元,且由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至當日晚上22時許,被告丙○○等人始離去,嗣於93年6 月23日被告丙○○復夥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元等節,迭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證人呂瑞明即呂蕭隨之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雖未全程在場,但目睹被告丙○○等人或以罵三字經、或恐嚇、或溫和談判等軟硬兼施之方式索債等情(見原審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甚詳,與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所證並無不合,實堪採信。此外,並有與其等所證相符之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93年6 月11日簽立面額各為2,500,000元、2,155,000元,到期日為93年6月23日、93年7月23日之本票影本2 紙(此為呂奉璋等人給付款項後取回之本票,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14 頁)、被告丙○○等人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出具之保管條影本1紙(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22頁)在卷為憑。

⑶被告丙○○雖執前詞,辯稱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呂瑞明等

人之證詞不實,且稱本次索債之舉動與北聯幫無涉,索債後打電話給王際平,係受張國明之託云云,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於原審亦附合其說,均證稱其等共組耀鑫公司,與聯合律法公司、網紀公司合租一個辦公室,各自業務獨立,與北聯幫或王際平無關;該公司業務為財務催討、徵信、商業仿冒、抓奸等等,實際成員只有其等2 人。因受曾陳文委託而於93年6 月11日前往仁義醫院索債,臨時人手不足,才徵調人手「小胖」等人,當時又沒有司機,丙○○受雇於網紀公司,閒著沒事才來開車。抵達現場後,過程平和,並無恐嚇情事,雙方重新確認債務金額後,呂蕭隨、呂奉諭與其等北上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印章,期間警方雖曾2 度至仁義醫院,但經瞭解為債務協調後即離去,最後,雙方返回仁義醫院辦公室寫協議書、簽發本票,當日取得現金約5萬元,93年6月23日其等與丙○○依約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80萬元。先後

2 日取得現金後,因同行之「小胖」急著要分錢,其等覺得沒有道理,順口說應打電話問人家看看,就由丙○○打電話問較年長的王際平有沒有這個道理云云(見原審95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王際平則稱:伊為網紀公司股東,偶而前往公司與同一辦公室之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員工泡茶、聊天,但未參與耀鑫公司或聯合律法公司之經營,當然也不知張國明等人前往仁義醫院索債一事,而丙○○乃網紀公司股東陳長德之司機,為何為張國明等開車,伊亦不知情。雖然93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丙○○曾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是被動的接聽電話,完全不知為何丙○○要打這個電話,也沒有作任何指示。事後,伊曾在3 家公司之辦公室詢問張國明此事,明瞭後,伊告知張國明5 萬元不多,如果有疑問,伊可承擔。嗣於同年月23日丙○○又打電話問伊80萬元之事,因金額過大,伊建議其等回公司再分云云(見原審95年

5 月12日審判筆錄)。然:①曾陳文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向仁義醫院主張400 餘萬元之洗腎設備貨款,業如前述,證人呂奉諭也一再表示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帳目未清,債務尚有糾紛,且應給付之對象亦非曾陳文等情甚詳,足見經營仁義醫院之呂氏家族原無意願對曾陳文清償任何債務,苟非前來索債者,恃眾利用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前所證述之言語、肢體暴力相脅,殊難想像醫院正常經營中,經營者願於一日間往返桃園、台北親自取回並交付仁義醫院之存摺、印章,且簽具超過爭議金額數目之協議書、本票。甚至於93年6 月11日、6月23日給付現金各5萬元、80萬元後,呂奉璋於1 年內猶陸續簽發本票、匯款入曾陳文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本票3紙(發票人均為呂奉璋、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27日、到期日各為94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面額各為25萬元、25萬元及170萬元,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27 頁至第229 頁)。被告丙○○與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所稱索債過程平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②被告丙○○於93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2度前往仁義醫院乙節,為其所自承,而首次前往仁義醫院更係由其率眾談判,迭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指證綦詳。尤其,先後2 次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後,均由被告丙○○以手機向證人王際平報告談判過程(如:表明其身分,以其身分一定要拿到現金)、結果(如:對方簽立本票、協議書,約定93年6 月11日下星期一現金30萬元,6月23日250萬元,7月23日195萬元),甚至如何分贓(如:6 月23日所得現金存到公司帳號,先不要分給『小朋友』)、慰勞(如:6月11日所得5萬元現金由丙○○帶兄弟稍微去休息一下),此有93年6月11日23:04:21至23:06:3

1 王際平(A)、丙○○(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93年6月23日16:24:31至16:25:53王際平(A)、丙○○(B)0000000000 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北聯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通訊監察紀錄第168頁至169 頁),並為被告丙○○、證人王際平所不否認。若被告丙○○僅為網紀公司司機,無端開車陪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索債,不曾參與索債過程,何以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均指證由其領軍談判?事後,又何以由其代表耀鑫公司打電話向王際平報告談判詳情,並率領「兄弟們稍微去休息一下」,而非由所謂之耀鑫公司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向王際平請示?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丙○○、證人張國明及鄧相笐等人係受證人王際平指示率眾前往仁義醫院索債,且階級層次分明,乃證人王際平幕後操控、被告丙○○現場指揮押陣、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率領其他小弟實行言語、肢體暴力索債行動,被告丙○○所謂僅開車陪同前往,索債全程並未參與云云,要屬無稽。③又所謂「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四段188號2樓,此為證人王際平、張國明及鄧相笐所一致供承,據其等所稱耀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國明,聯合律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務,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漆興華等人為股東,各家公司業務並不相關云云。然證人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另案被告漆興華係以上址為基地,除從事類似本案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 仁義醫院暴力恐嚇討債業務外,並從事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 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是上開3家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顯然均從事不法活動,證人張國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耀鑫公司並未設帳冊,也無報稅資料等語,自此推論,實殊難想像該址有何正當營業可言。何況,被告丙○○自稱在該址上班,因王際平引介而受雇於聯合律法公司云云,但證人王際平則稱被告丙○○受雇於網紀公司云云,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甚至證稱不知丙○○受雇於何人等語,然其等卻邀同被告丙○○駕車參與耀鑫公司索債行動,索債完畢後,並不自行處理索債所得,卻委由被告丙○○向網紀公司股東王際平報告,足見,上開3 家公司徒有其名,實際上並無各自獨立之人事、業務組織。且參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自稱耀鑫公司實際工作者僅其等2 人,然耀鑫公司前往仁義醫院索債時,竟結眾約達10人前往,詰之其等人力何來,所謂耀鑫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竟均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該等2 人無非聽命行事,其人力派遣資源乃由證人王際平以「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之名在上址統籌帷幄,凡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賭博、地下錢莊重利之舉動,領導統御歸於一體即證人王際平,員工互相流用,至為灼然。

綜上,被告丙○○在上開北聯幫眾活動據點奉證人王際平之命,率領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5、6名男子前往仁義醫院以脅迫、強暴之方式討債等事實,至臻明確。

2.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貳之一 (二) 所示之恐嚇情事,被告丙○○雖坦承確實於94年3 月間受李典勇之託持李金城簽立之支票,於同年月底某日帶同2 名男子向李金城討債之事實,然就曾向李金城恐嚇之情節,則矢口否認之。經查:

⑴上開被告丙○○受李典勇之託,經李典勇交付支票6 紙、借

據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各1 紙以向李金城索債等情,業據證人李典勇警偵訊證述在卷(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 號卷第348頁至第351頁、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卷二第100頁、第101頁),而被告丙○○於94年3月底某日帶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持5 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街○○號李金城女友盧巧莉所經營之透心涼冰品店找李金城,被告丙○○向李金城恐嚇稱:伊為組織之人,1 人之下,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致李金城唯恐家人受害等情,則據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9頁、第100頁)。此外,並有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支票6紙(均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李金城、面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35萬元、20萬元、56萬元、43萬元)及借據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證人李典勇所證提供資料委由被告丙○○向證人李金城催討債務等節為實在。而上開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支票影本6 紙中,其中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影印於1 張A4規格之紙張上(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第209頁),面額總計為100萬元,而影本背面第1行、第2行則另有原子筆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之字樣,有該影本可稽,核予證人李金城所稱被告丙○○要求其中3 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其中關於金額、日期部分均不謀而合,參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三) 中均採恃眾恐嚇,且強調其於組織幫派中身分、地位之討債模式以觀,證人李金城證述被告丙○○帶同2 名男子持票要求付款,甚至出言恐嚇等情,並非子虛,證人李金城受此等言論之恐嚇,唯恐家人受害,更屬人情之常。被告丙○○先則完全否認見過證人李金城,嗣改稱曾受委託向李金城索債,但未出言恐嚇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非得採信。

⑵另查,證人李典勇雖否認事後證人李金城所清償之百萬元票

款曾朋分予被告丙○○或其手下云云,然前揭扣案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支票影印於1張A4規格之紙張上,面額總計為100萬元,影本背面第3行以下有原子筆書寫之「勇欠我公司169萬,李欠勇賭球219萬(共3人份),6月前再收69萬,肥、漢、甲、趙分」等字樣,有該影本可稽,雖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字跡為其所書寫,辯稱不懂上開原子筆字跡部分表示何意云云,然上開影本係由被告丙○○住處搜扣,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而當日另有搜扣被告丙○○所有之「每月基本開銷表」、「催討酒帳簽單明細」(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第203頁、第204頁),其上字跡確係由被告丙○○所書寫,則為其所不否認,比對影本背面原子筆字跡與扣案被告丙○○自承親筆書寫之字跡,無論筆順、架構均無不符,另參酌該影本背面第1、2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等字樣所表彰之情節復與被告丙○○94年3 月底向李金城索債情節相當,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文件背面原子筆字跡顯係被告丙○○94年3 月底恐嚇李金城後所書寫之備忘錄無訛。本案原委應係證人李典勇原積欠被告丙○○所隸屬之北聯幫(北聯幫對外以「耀鑫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款項,乃委託被告丙○○向證人李金城索取賭債等款項,部分所得轉由北聯幫取得,由被告丙○○提出供幫眾朋分,藉以抵銷對於北聯幫之債款無疑,蓋上開文件既係被告丙○○索債後之備忘錄,並非意在交付他人觀覽,其真實性極高,尤其,衡酌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每月基本開銷表(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203頁)所示,被告丙○○尚且將「小弟基本花費」記入每月開銷當中,其必須將受託索債對價所得朋分予轄下幫眾,至為灼然,料被告丙○○要無無償偕同幫眾為人索債而無所得之可能。證人李典勇否認上情,無非意在避免與被告丙○○涉入共同恐嚇罪責,甚或遭被告丙○○所屬幫派之報復,當無足採。據上判斷,被告丙○○偕同2 名男子恐嚇證人李金城之行為,核亦係被告丙○○所屬北聯幫非法討債行為,著毋庸議。

3.犯罪事實貳之一 (三)部分: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94年4 月間曾帶同陳俊杰等人前往謝登訓經營之彩券行為林鍵煌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乙節,但矢口否認此為幫派行為,辯稱伊係基於私人情誼才出面為友人謝登訓、林鍵煌協調,協調之際不曾向謝登訓恐嚇:「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等語,更不曾於事後向林鍵煌自稱為北聯幫成員,向其收取100 萬元之索債報酬。但查:

⑴謝登訓與林鍵煌2 人因買賣土地尾款給付而生糾紛,林鍵煌

將此事告以被告丙○○,被告丙○○曾帶同2 名男子並相約林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務,因謝登訓堅持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被告丙○○即又以電話召來同夥男子約4 人,謝登訓見被告丙○○帶同之男子面色不善,乃同意提前給付尾款,謝登訓當場並簽立協議書及簽立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丙○○等情,分據證人謝登訓於偵審中結證、證人林鍵煌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1 頁、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其等2 人於警訊中(證人林鍵煌、謝登訓分別偵查、審理中再次確認)並一致指認陳俊杰、AO3、AO4、A14等人即被告丙○○電召之4 名同夥男子。證人林鍵煌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向丙○○提起此事(即尾款糾紛之事),隔天丙○○約我去謝登訓彩券行找謝登訓談,後來協談結果謝登訓願意給我250萬元,分成3期給付,分別100萬、100萬、50萬元3 次給付,……協談過程中曾與謝登訓發生口角,被告丙○○先當和事佬後來因為謝登訓還是一直講說他沒有錢,被告丙○○就有對謝登訓大小聲,說:『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因為謝登訓一直不願開票出來,到四個小弟來之後,他才把票開出來」、「我們拿了支票之後,我與丙○○離開,在車上丙○○向我稱他是北聯幫的成員,他們有一個幫規,他有為我處理這筆債務,我就應該付他一定的酬勞,他就開口跟我要一百萬元。我也只好答應。」等情甚詳。互核上開2 人所證,除如何分期給付尾款之次數、金額,因時間久遠,記憶衰退而略有出入外,關於被告丙○○如何陪同林鍵煌向謝登訓索取尾款,因謝登訓不肯給付,被告丙○○乃電召4 名小弟到場,謝登訓即開立支票及協議書等關鍵事實,所陳相符。雖證人謝登訓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丙○○只是靜靜的聽伊與林鍵煌談判,並未說過如不付尾款,就要讓彩券行開不下去之類的話,並表示尾款本來就該給付,之所以願意簽發支票是因為信得過被告丙○○云云(見原審95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謝登訓上開證詞係被告丙○○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不免受有心理上壓力,故而對其原堅持尾款期限未屆,不允付款,經被告丙○○電召小弟到場後,竟即轉變心意,願給付尾款並簽發協議書、支票之轉折,不願多所著墨,就被告丙○○不利之處避重就輕,實乃人情之常。論其實際,證人謝登訓因證人林鍵煌未辦妥土地過戶程序,無法核辦貸款而不願給付尾款,證人林鍵煌因需款孔急多次向證人謝登訓索取尾款,於委託被告丙○○之前並另曾委託案外人王金國前來協商,證人謝登訓始終不允,甚至被告丙○○出面後,證人謝登訓尚且表示無錢可給付,若非被告丙○○曾以具體行為施以壓力,令證人謝登訓心生畏怖,無從想像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證人謝登訓何以驟然改變心意願意提前清償尾款。尤其,證人林鍵煌委託被告丙○○催討尾款,並催討得手,應為被告丙○○之友性證人,所言應屬有利於被告丙○○,然其尚且證稱被告丙○○當場出言恐嚇證人謝登訓,如不還錢,彩券行開不下去等語,並稱證人謝登訓原不開票,是被告丙○○電召四名小弟過來後,證人謝登訓才首肯等節,足見證人謝登訓係因被告丙○○出言恐嚇危害彩券行存亡,又目睹被告丙○○電召多名小弟在旁,唯恐影響彩券行生意,心生畏懼始願意為無義務之事,同意簽具協議書並簽發支票至明。被告丙○○辯稱不曾出言脅迫證人謝登訓,證人謝登訓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無恐嚇言詞,給付尾款是早晚的事,簽發支票不過是給被告丙○○面子云云,無非飾卸或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⑵此外,證人陳俊杰、AO3及AO4於原審審理中均證陳曾於

94年4月8日前往證人謝登訓經營之彩券行(見原審95年6 月9日、95年6月23日、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A14亦不否認曾前往該處(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6頁),其中,AO3、A14參與該次不法索取尾款之行為,並經原審少年法庭94年度少護字第

343 號案件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而證人陳俊杰係於9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丙○○電話而帶同3個小弟(AO3、AO4及A14)前往證人謝登訓之彩券行,則有94年4月8日15:01:24陳俊杰(A)0000000000 、丙○○

(B)0000000000 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355頁,譯文為:「B:快點帶三個小弟過來。A:大耶在哪裡。

B:三重市○○路○○○號,坐計程車趕快過來,有沒有聽到。

A:好啦 :」),此為被告丙○○、證人陳俊杰所不否認。由此足見,被告丙○○對於證人陳俊杰確有某種統御之地位,而證人陳俊杰對於轄下小弟亦有指揮之能力,被告丙○○、證人陳俊杰、及小弟(AO3、A14及AO4)並非平行之朋友關係,而係具有階級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丙○○豈能任意號令證人陳俊杰,證人陳俊杰一接獲電話,隨即可偕同3 名小弟前往?凡此足徵被告丙○○偕同屬下向證人謝登訓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友人林鍵煌出面索取價款,否則豈能出動轄下人員多達

6 名助勢?既屬幫派不法討債行為,自然有向委託人索取對價分紅,以維持幫派活動之必要,此參酌證人林鍵煌證述回程途中,被告丙○○向伊陳稱其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伊應給付報酬100 萬元,伊只得應允,並陸續將所收取尾款中之100萬元轉交予被告丙○○等節,及證人AO3於94年6月28 日原審少年法庭亦曾供稱:「如果和他們(指北聯幫)出去,有時候會給我們錢,或是跟他們出去處理事情,雖然只有在旁邊看,也有錢拿,錢約一次幾千元不等,錢是陳俊杰、丙○○所給」等語(見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偕同多名北聯幫成員,恃眾出言恐嚇危及彩券行生意,使證人謝登訓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提前給付尾款乙節,至臻明確。

4.犯罪事實貳之一(四)部分:經查,被告丙○○對於受鄭美玲之託向唐耀宗索回其持有股票之股款,且趁唐耀宗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隱匿鄭美玲之名,而以受「大哥」委託之名與唐耀宗談判等節並無異議,對於因此回收50萬元等情亦坦承不諱,然辯稱鄭美玲為其乾姐,伊此舉與北聯幫無涉,且伊不曾恐嚇脅迫唐耀宗,唐耀宗之所以願意贖回股票,無非因自知理虧云云。但查:

⑴證人唐耀宗曾為懋邦公司董事長,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240頁),然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財務本應分離,何況懋邦公司既結束營業並已進行清算,舉凡股東權益及債權人與公司間之相對關係應藉由清算程序釐清,證人唐耀宗固然為前懋邦公司董事長,亦無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義務。

⑵次查,上開被告丙○○如何與同夥攔住唐耀宗索求回贖其等

手上持有之懋邦公司股票,唐耀宗因對方人數眾多被迫答應隔天給付20萬元,過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又如何聽從律師建議而未如期給付,致遭丙○○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等語,因擔心家人受害,遂應允協談,嗣依約共給付50萬元,換回懋邦公司249 張股票等情,迭據證人唐耀宗於偵審中指述不移(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原審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並曾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丙○○、AO3及A20之照片,確認該等 3人均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綦詳,另指認陳俊杰陪同被告丙○○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門口會談。此外,並有於被告丙○○住處搜扣之工商時報91年1 月30日懋邦公司營收預估資料影本、唐耀宗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美玲)合作契約書、懋邦公司股票各1 張(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第208頁、第207頁、第20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實受鄭美玲之託,持有懋邦公司股票等文件,認為鄭美玲與證人唐耀宗有債務糾紛而處理股票回贖一事。而苟鄭美玲係有權向證人唐耀宗請求回贖股票之人,大可親自出面透過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然其捨此途而不為,無非自知證人唐耀宗並無依照股票價額回收股票之義務,始委由被告丙○○為之,被告丙○○乃佯稱受「大哥」委託,隱匿鄭美玲名義之方式索取回贖股款,足見被告丙○○具有現代經濟社會中,公司法人格與董事長私人格分離之基本共識,否則不會匿名為之,其明知非得以鄭美玲所持有之股票向證人唐耀宗要求回贖,而竟為之,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證人唐耀宗為懋邦公司董事長,對於毋庸以私人財物負擔公司股票回贖一事,諒更係知之甚詳,苟非被告丙○○以「外力」壓迫證人唐耀宗,證人唐耀宗要無同意以私人財產回贖公司股票之理,否則,懋邦公司資本額達3 億餘元,若股東均一一以此方式要求,證人唐耀宗豈有能力負荷?參酌,證人A03亦供證94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曾陪同被告丙○○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情,雖其附和被告丙○○說詞,表示當時A20似未同行,但確實有幾名少年同行,伊並不清楚,也未圍住證人唐耀宗云云(見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AO3自身涉有罪嫌,且對於為何陪同被告丙○○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始終語焉不詳,所稱當時情節無非出於飾卸本身罪責,並維護被告丙○○、少年A20之利益,原難採信。況且該署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警戒森嚴之司法重地,若非遭多人包圍,實難想像證人唐耀宗竟於不清楚持有股票者姓名,甚至不知支付50萬元將回贖之股票數,即於當地、當時同意不合理之要求。尤其,94年4月27日15 :

40:12陳俊杰(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421頁,譯文為:「A:喂。B:你們去收吧。A:啊。B:你現在看先跟誰拿車,臭嘴(即少年A20)跟你們一起去,剛好一台車,可能要跑中壢。A:中壢嗎?B:對,準備好的時候打給我,我資料給你。A:好」)並顯示被告丙○○於94年4月27日下午因證人唐耀宗未如期交付20萬元回贖股票時,確實聯絡其幫派屬下陳俊杰派車前往中壢,旋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陳俊杰即遵照被告丙○○指示,轉指示其下屬A20借車,亦有當時陳俊杰(A)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紀錄為憑(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421頁),足見證人唐耀宗證稱係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搭車離去之際遭到約6名男子圍住,不得不承諾被告丙○○以50萬元回贖股票,經律師指點未如期履約,致遭被告丙○○來電嚇稱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等語,絕非虛情,證人唐耀宗受有上開恐嚇,不得不給付現金50萬元,至臻明確。

⑶據上而論,被告丙○○受鄭美玲之託後,即率領AO3、A

20等5、6名小弟挾眾脅迫證人唐耀宗回贖股票,證人唐耀宗無奈應允,嗣證人唐耀宗未如期履約之際,被告丙○○旋指示陳俊杰轉知A20派車前往中壢,陳俊杰接獲電話後亦即轉知A20配合借車,由此迅速、結構嚴謹之索債行為以觀,顯然並非臨時結夥之行動,而係組織綿密、長期搭配之上下從屬關係,否則被告丙○○豈能因受「乾姐」所託,即動用大批人馬配合?又豈能於恐嚇未達目的之際,即號令證人陳俊杰調派車輛?證人陳俊杰何以一接獲電話,隨即必須依指示向A20調車配合?凡此足徵被告丙○○偕同屬下向證人唐耀宗不法要求股票回贖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乾姐」鄭美玲出面索回股款乙節,亦至灼然。

5.犯罪事實貳之二(一)部分:被告A17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 所載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A1O、AO7、A11、AO6、A15於偵查中,

共犯AO8、A13、A21、AO9、A14、AOO於少年法庭調查中均自承參與93年9月間該次在北投國中群毆少年A19之行動(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228頁、217頁A1O、第218頁AO7、第198頁、第199頁A11、第237頁AO6、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5頁A15彤、94年度少調字第371號卷第122頁AO8、第188頁劉世勛、A21、AO9、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第57頁趙振宇、第94頁AOO),其中證人AO6並稱AOO、AO2有參加(94年度少調字第371號卷第122頁),足見上開群毆少年A19之事件確有其事。

⑵第查,證人A1O、AO7、A11、A15於偵查中均指

證毆打被害人A19為加入北聯幫後所參與之聚眾鬥毆,證人A1O並稱:「有加入北聯幫,去過三次聚眾鬥毆,一次是打A19,當天A17會告訴我們『明天有事情,有空要過來』,會告訴我們在那邊集合」、證人AO7亦稱:「加入北聯幫後,有3次參加聚眾鬥毆,2次是打A19及A15、1次是與八里廟會的人打群架,是AO2、AOO等人帶我去打架,A17幾乎都有去,現場都是A17發號施令」、證人A11則稱:「跟隨A17,參加過聚眾鬥毆2次,第1次約在93年9月間,在北投國小毆打新民國中一年級新生A19,參加人有我、A17及新民國中10餘人」、證人A15稱:「有一次在北投國小打A19,當時有20幾個人,是A17叫AOO找我們去打的,因為他個性很嗆,AOO告訴我們是A17要我們去打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而另參酌除證人A21外,其餘自承參與犯案之少年均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坦承加入北聯幫,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參與北聯幫,事證明確,此有原審94年度少護字第343號、94年度少護字第352號裁定在卷為憑,而參與其事之AOO、A16又均係被告A17在北聯幫中之直屬下屬(理由詳如下述,參見犯罪事實貳之二 (二)、二 (四)所示)等節,益徵證人A1O、AO7、A11、A15上開於偵查中證述群毆被害人A19乃北聯幫之暴力活動,且為被告A17所主導等節,絕非子虛。雖證人AO7、A15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AO7改稱:打A19時,現場沒有人指揮,不記得A17有無在場云云(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A15改稱:打A19,因他作風很囂張,和北聯幫無關云云(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然詰之何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A17之供述,均含糊其詞,無法自圓其說,審理中翻異偵查其說,無非意在迴護被告乙○○,委難採信。被告A17主導北聯幫少年眾人群毆被害人A19之事證明確。

6.犯罪事實貳之二(二)部分:訊之被告A17矢口否認參與上開聚眾鬥毆少年A15之行為。然查:

⑴少年A15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A18介紹加入「北聯幫

」,受AOO指揮,拜入A17旗下,嗣因其欲脫離幫派組織,而於94年2月18日遭AOO等北聯幫眾圍毆之情節,業據證人A15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於94年7月1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綦詳(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4頁,結證時未滿16歲;原審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三第275頁至第282頁),核與證人A11於偵查中指證被告A17指示伊打A15,當場還有AOO、AO2、AO5、AO8、A12等人(見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一第198頁,未滿16歲而未具結);證人AO7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打簡羽彤,是AOO、AO2找伊去的,被告A17數次鬥毆中幾乎都有去現場,現場都是A17發號施令等情(見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一第217頁、第218頁);證人AO8(並稱為AOO邀約)、A21、AO5、AO6亦均自承參與毆打A15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二第110頁、第107頁、94年度少連偵字11號偵查卷一第188頁、第237頁),均無不符,堪認證人A15確於94年2月18 日間遭上開自承參與群毆之證人毆打之事實。

⑵雖於審理中,證人A15改稱其並未加入北聯幫,遭群毆更

非肇因於脫離幫派,而係因積欠A23債務而遭圍毆,被告A17更不在現場云云(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AO7、A11於審理中亦改稱毆打證人A15時,被告A17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然審理中詰之證人A15、AO7、A11何以翻異前詞,證人AO7、A11均語焉不詳(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無端為相反陳述,除出於迴護被告A17外,實難想像其他理由;而證人A15則時稱因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對伊很好,故附合其說而誣指被告A17云云,時稱因遭員警恐嚇而不得不屈從其意旨而指述被告A17為幫派份子云云,理由矛盾,原難採信;且其不僅於警訊中指述上情,於94年9月15日偵查、同年7月1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對於加入北聯幫受AOO指揮,為被告A17旗下,因擬退出幫派遭毆之事實亦始終並未變更其說,當時距離其於94年2月間遭毆打已罹將近半年,縱使於警訊時(94年3月21日)對遭毆之理由有所誤認,甚而因此誣指他人,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亦應不致於尚有疑義,遲至審理中遽為有利於被告A17證述,表示其遭毆打出於積欠A23債務云云,至於為何積欠A231人債務,竟遭群毆等節,又無法自圓其說,審理中所證委難採信。且徵諸證人A15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AOO隸屬於被告A17旗下,而其則為AOO之屬下等情以觀,所陳之組織系統與證人AOO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稱伊加入所謂的「阿謙幫」,大哥為A17,阿謙幫尚有10幾個人,包括AO2、A12、AO8、A

11、A21等人,幫主為A17等情(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7頁、第8頁、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三第152頁至第157頁),並無不符,比對下述犯罪事實貳之二 (三)證據中顯示證人AOO接受被告A17指令聯絡幫眾與八里神將會人士鬥毆之情節,亦無齟齬,足見證人A15確實加入某種具有層層節制之組織。幫派組織成員以藉口加入其他幫派而擬退出組織,本為幫派組織之大忌,被告A17身為組織中AOO、A15之上級,下屬A15擬退出組織,甚至揚言加入其他幫派,遂由伊命AOO聯絡轄下幫眾AO8、黃柏欽等10餘人群毆A15,應屬該等組織文化之常規,悉與證人A15所證因擬退出幫派而遭AOO等人毆打,證人何政哲、AO7指證由被告A17指揮,被告AO8、AO7所稱係由AOO聯繫等語相扣,至於證人A21、A0

5、AO6均自承參與毆打A15,但對於何以出手群毆A15卻不知所以然之情狀,更與現實幫派次文化中盲從領袖,不問是非理由之實情相符。綜上而論,少年A15因其欲脫離北聯幫派組織,而於94年2月8日遭被告A17指揮AOO等幫眾圍毆之事實,已至明確。

7.犯罪事實貳之二(三)部分:訊之被告A17雖矢口否認有前揭恃北聯幫派之力,在北投捷運站聚眾鬥毆之情事,並辯稱當日伊前往北投捷運站是為看某歌星綵排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少年A16、AO3、A22、AO4、AO7

、AO8、A23等30多人曾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台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並經證人AO8、AO7、AO4、A22於分別偵審中結證綦詳(上開證人證述之詞要旨如下:甲○○證稱:有一次騎機車載女友去北投捷運站,遇到被告A17,被告A17告訴我等會可能會與八里的人打架,後來看到對方有人衝出來,我看到的我們這邊的人約有1、20人,對方也差不多1、20人,雙方都有拿西瓜刀及機車大鎖,還有以報紙包的鐵架互毆,我是剛好路過碰到的,後來有人打我,我有反擊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73頁、第74頁》、AO8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在北投捷運站與八里五福神將會的人打群架,是A17找我們去的,我們這邊有 3、40人,對方約有10幾個人,我們有人拿西瓜刀、棍棒、大鎖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111 頁》、AO7於審理中則坦承跟著毛AOO參與該次鬥毆《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AO4於偵查中結證坦承與八里的幫派份子起衝突,是跟AOO等人在「世界盃」撞球場打球時一起去的《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2頁》、A22於偵查中證述:94年5月4日當日曾騎機車經過北投捷運站,看見AOO、A21、AO8等人在該處聚集,他們跟我說要與八里的人吵架,我就回世界盃撞球場拿西瓜刀,其他現場的人有人拿甩棍、機車大鎖等,打架時我有拿西瓜刀砍人,之後就跑了等情《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75、176頁》),互核其等所述聚眾約30人持西瓜刀等兇器與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等情,大致相符,可堪採信。

⑵第查,上開證人雖未必指證被告A17曾在場指揮鬥毆,也

未必供承上開聚眾傷害行為乃幫派鬥毆事件,但本次鬥毆肇因於證人A21因故與台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會眾衝突,雙方約定期日談判,證人A21乃向AOO求援,AOO向證人A21聲稱要打電話問人,約5 分鐘後即打電話通知證人A21,表示A17要證人A21明日自行帶人到北投捷運站,證人A21乃偕同A23到場,當時在場者中,陳澤文等人確實有攜帶武器,雙方人馬到場後沒有交談就開始打架,打到一半有人說要閃,現場就散了等情,業據證人A2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AOO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證人A21與八里的幫派份子有過節,對方約A21出來談判,A21就找我們,我們這邊大約有2、30人,A17、AO2、A14都有參與等語在卷(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8頁)。參酌94年5月4日00:21:16AOO(A)0000000000、陳世陞(綽號趴趴)(B)0000000000間通訊簡訊內容:「我趴趴,明天中午12點半(4日)之前到世界盃,阿謙找!你能找多少人就找多少」、同年月日17:04:47AOO(A)0000000

000、毛毛女友(B)電話監聽紀錄(譯文節錄如下:…A:…等一下要冤家(打架)。B:跟誰?A:跟(八里)的,佑佑他們都到了。B:佑佑他們都來了!A:佑佑跟○○都來了!閒聊……B:你幹嘛打八里的?A:他嗆我們這邊的人啊!

B:嗆誰?A:黃文他們,然後約阿謙都來了!全部的人都到了!B:阿謙出來了!A:早就出來了,我們要大開殺戒、要砍人了,西瓜刀準備好了!)、同年月日22:31:45AOO

(A)000000000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節錄如下:A:喂!B:你在哪?A:世界盃啊!B:你們剛剛是不是在北投站跟人家吵架?A:對啊!B:幾個人?A:30幾個!B:你打我朋友,你知不知道啊!A:你朋友自己要嗆黃文……B:他怎樣嗆黃文?A:有一個惇敘的跟黃文和阿弟仔冤家,他們本來昨天約好要冤家,後來黃文的人都走掉了,就剩黃文和阿弟仔被十幾個人圍住,十幾個人要打黃文,然後阿貴要救黃文,就去把黃文拉出來,然後約今天冤家。B:…。)、同年月6日21:29:07AOO(A)0000000

000、朱俊嘉(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節錄如下:B:你們叫誰打過去?A:黃文啊!因為事情是黃文的事啊!阿謙找A22他們出來一起幫忙啊!B:他們現在都找到我這邊來,找不到你們就打我!……砍他的是誰?A:A22啊!)(以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548頁、第55 0頁、第551頁)以觀,無不顯示該次鬥毆肇因於A21與八里五福神降會幫派之糾紛,被告A17、少年AOO相挺A21,召集30餘人持刀械兇器與八里幫派械鬥之事實,與證人A21、AOO所證情節悉相符合,被告A17辯稱當日到場係為觀看歌星綵排云云,原無可採。再者,證人A21在外與幫派結仇,約定翌日談判,馬上尋求支援之對象乃證人AOO,足見證人A21知悉證人AOO亦係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否則證人AOO如何於短短一日內結合相當於對手幫派之人力相抗衡?而證人AOO接獲證人A21求援電話後,並非自行聚眾,而係打電話向被告A17請示對策,再轉知證人A21如何因應,亦徵證人AOO在組織中之地位低於被告A17,被告A17於一日之內即能集結約30人攜帶刀械與八里地區之幫派械鬥,絕非憑一己之私交所可能,不僅顯示被告A17必然參與某種具有層層節制、號令有效傳達之組織,也顯示被告A17於組織中具有指揮之地位,而此組織成員一獲悉該組織成員或友人與幫派有所仇隙,即可聚眾30餘名攜械鬥毆,此組織具有集團性、長習性及暴力性,至為灼然,而被告A17於該次鬥毆事件中更是居於組織中指揮之地位,亦無庸置疑。

8.犯罪事實貳之二(四)部分 :訊之被告A17矢口否認有何強押或毆打陳唯駿之行為,而證人陳唯駿、A14及A16於審理中亦均迴護被告A17,證人陳唯駿證稱其係自願與證人A14、A16等人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談天,當日原係騎自己之機車前往復興公園,至復興公園後才改搭他人機車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在籃球場因債務糾紛而與證人A14發生口角,並未被毆,致於被告A17只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加油時在場,根本不曾一起前往復興公園籃球場云云(見原審95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A14、A16則一致證述被告A17當天並未到場,動手打證人陳唯駿者僅伊2 人云云,證人A14並稱:94年5 月27日夜間與AO3、A22還有幾個女生在大業路某加油站偶遇證人陳唯駿,眾人邀約至台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聊天,證人陳唯駿自行騎車前往,後來證人陳唯駿在復興公園跟伊要錢,口氣很差,雙方起口角而互毆,證人A16亦參與毆打證人陳唯駿云云,證人A16則稱:94年5 月27日伊與被告A17、證人A14及AO3在大業路加油站處加油,剛好遇到證人陳唯駿,嗣後其等要去復興公園聊天,但被告A17有事與他人離去,證人陳唯駿的機車由其不知名友人騎走,證人陳唯駿則搭乘不詳姓名人之機車共同前往復興公園,但證人陳唯駿何以一起前往復興公園,伊不知情。嗣證人陳唯駿因債務問題與證人A14互推,伊過去幫忙證人A14,3人打架,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閃人云云(見原審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證人陳唯駿於94年5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遭A1

7、A14、A16、AO3、AO4等人以AO4之機車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由A14、A16、AO3出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陳唯駿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75頁),其於審理中全然否定其前說,是否因其為被害人,面對行兇之被告,未敢據實陳述,原非無疑;且互核證人A14、A16、陳唯駿3人關於被告A17是否出現在北投大業路加油站、同行者是否有女性,以及證人陳唯駿究係自行騎車或將機車交予他人,另行由他人以機車載乘前往復興公園等節,均未相符,其等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而參諸證人A14自承於94年5月27日曾打電話與綽號「崇志」者聯繫,自當日23:17:32A14(A)0000000000、崇志(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如下:A:志哥!B:你在哪邊?A:

你不是要陳唯駿嗎?B:對,要陳唯駿!A:我現在把他押走了!B:人在哪裡?A:在我們旁邊,在我們車上!

B:你跟誰?A:我跟阿貴、鐘佑、阿謙、AO4還有忘記了!B:這麼多人!A:你要不要來?B:你們有騎機車嗎?A :我們這邊全部都騎機車!B:你們那邊怎那麼多人?A:我們…剛好碰到!B:我在天母!看你要不要過來!」及同年月日23:18:10A14(A)0000000000、崇志(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如下:B:喂!怎樣?A:我們在郵政上面那邊看你要不要來?復興公園那一條上來!那邊有籃球場!B:你們把他押到那邊去?A:對啊!志哥你要來嗎?B:你們先處理你們該處理的就好了!A:你記得要帶你會噴的那一支!B:好啦!」以觀(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639頁)以觀,證人A14於案發當時確實數度向綽號「崇志」者強調已押走陳唯駿,詢問崇志是否要前來復興公園的籃球場,要求其攜帶「會噴的那一支」,並告知同行押走陳唯駿者尚包括AO3、A16、A17及AO4等情,核與證人陳唯駿於偵查中指證遭被告乙○○等人強押,以AO4之機車載往復興公園遭毆打之情節,悉相符合,尤其,證人A14案發當時與「崇志」通話,目的在於說明邀約之理由及集合地,所述自當呈現真實,既無虛偽之必要,也無虛偽之可能,然證人A14於審理中竟為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相異之陳述,否認被告A

17、AO4同行,經原審提示證人AO4於警訊中自承全程在場,且係將證人陳唯駿從北投大業路一路押至北投復興公園籃球場之筆錄(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22頁),始又改口證人王菘有參加,但始終否認被告A17參與,也否認強押證人陳唯駿上AO4機車前往復興公園,聲稱向「崇志」表示「押走」陳唯駿等詞,不過是「臭屁」之詞,甚至違背社會常情(青少年次文化中所謂「會噴的那一支」所指為槍,已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聲稱「崇志」所持有「會噴的那一支」為防狼噴霧劑云云(見原審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惟衡諸經驗法則,苟非眾人圍聚,證人陳唯駿與證人A14等人既有債務糾紛,見對方人多勢眾,避之唯恐不及,豈有隻身跟隨其等前往復興公園聊天之理?苟證人陳唯駿非遭強押上車,又豈有棄己車而隨同他人上車之理?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唯駿前往復興公園乃違背其意願之事,證人陳唯駿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前往復興公園出於自願云云,與實情應有未合,證人A14於審理中所為證詞與其前在電話中與綽號「崇志」者對話情節迥然有異,亦無可疑。其實,細繹證人A14、A16之證詞,並比對上開通聯紀錄可知,其等之所以否認AO4到場,無非避免證人陳唯駿係遭AO4強押上其機車乙節曝光,之所以承認毆打陳唯駿而否認被告A17在場,無非考量其等少年保護案件既均已終結確定(A14部分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343號、A16部分為94年度少護字第352號),謊稱被告A17不在場避免其受刑事制裁,有利於被告A17,而於己無損,故為此迴護之詞,極為顯然。綜上,證人陳唯駿於94年5月27日深夜11時許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遭被告A17、A14、A16、AO3、AO4等人以AO4之機車強押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由A14、A16、AO3出手毆打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第查,被告A17因案曾於94年3 月17日入台北少觀所觀護

,而於同年4 月21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另於同年4月9日12:32:14證人AO2(A)0000000000 曾打電話與綽號「羅哥」者(B)0000000000 ,通聯紀錄節錄譯文如下:「……A :喔,是之前阿欽(應為阿謙之誤)下面的啦,全部很亂,因阿欽被關。B:是誰?A:都沒見過面的。B:因為什麼事情?A:就阿欽被關沒有人管就起內鬨啊,玩小黑人就進去喬啊,就這樣啊!B: 你跟「小佑佑」兩個要幫阿欽處理啊!A: 我知道啊,現在都講好了,因為我也是跟阿欽的,我阿欽下面的,我跟阿欽比較好啊,現在下面出事都我來管啊,阿小佑佑會幫我啊!…。」(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第523 頁),證人AO2並不否認上開通聯之真實性,並於審理中指認其口中之「小佑佑」為少年A16(見原審95年

5 月19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AO2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亦均自承為北聯幫份子,且為被告A17的下線等語以觀(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94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60頁、第330頁),顯然被告A17因案入獄之際,屬下內鬨,其下線AO2會同韓忠祐代為管理幫務至明,由此可明確推論,少年A16亦為被告A17旗下成員之一。從而,強押並毆打證人陳唯駿之少年A14、A16、AO3、AO4均為北聯幫眾,分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343號、第352號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而少年A16復為被告A17組織中之下線,被告A17會同下線之北聯幫眾妨害陳唯駿自由,並將之毆打,不僅顯示該不法行為乃具有組織之幫派活動,且該幫派成員僅因所謂之「債務糾紛」即聚眾妨害他人自由且暴力相向,可見該組織具有集團性、暴力性,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丙○○、A17參與特定組織,指揮下屬從事上述犯罪事實貳所示之不法行為,可堪認定。

(二)被告丙○○、A17參與北聯幫犯罪組織部分:承上所述,被告丙○○、A17確實參與特定組織,指揮下屬從事上述犯罪事實貳所示之不法行為,雖該被告2 人猶矢口否認參與任何組織,更否認有參與北聯幫之行為,甚且辯稱不知北聯幫為何種組織云云,然查:

1.被告丙○○、A17所參與之組織即為北聯幫乙節,分據附表2、附表3所示之證人於偵查證述或少年法庭調查中以少年身分供述在案(各該證人所證關於被告丙○○、A17參與北聯幫,及北聯幫組織相關事項詳如附表2、附表3所示),其等有關被告丙○○(00年0 月00日生)、另案被告陳俊杰(00年0月0日生)及被告A17(00年0 月00日生)間上下隸屬關係證述明確,所述上下隸屬關係與年齡齒敘相當,與證人王際平以被告身分於94年6 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時所稱:「北聯幫管理結構是以年紀作區分」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22 號偵查卷宗第455 頁),不謀而合。且上開證人指證所參與或知悉之被告丙○○、A17指揮該組織從事如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不法行為,均經本院查證屬實,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證人所證之詞,可信度極高。雖證人兼本案被告甲○○、證人AO3、AO4、AO2、A15、AO7、A21、A11於原審審理中皆翻異前詞,改稱不曾聽過北聯幫、不曾加入北聯幫,當然更不知被告丙○○、A17是否為北聯幫份子云云,而詰之其等何以於偵訊、原審少年法庭供述如附表2、3 所示之證詞,莫不以員警誘導云云搪塞,但附表2、3所示證人證詞均係於檢方偵訊或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製作,不僅受嚴格程序保障,甚且有距離警方偵訊時間已半年以上者,如何受員警誘導,殊難索解?尤其,上開於少年法庭以少年身分供述者,殆皆自承為北聯幫眾,或自承跟隨A17為不法行為,其等於自身權益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程序中,尚且為如此之供述,並且經少年法庭裁定參與犯罪組織,交付保護管束(詳如附表1所示),其等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何以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究其實際,凡參與犯罪組織者,懾於組織綿密系統壓力,未能據實指證組織系統者,所在多有,何況本案中上開證人均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抗壓性極低,本案被告丙○○、A17既未羈押,以其等在少年於偵訊中所陳述立於組織之高階地位,以及旗下人員數量,無庸為任何之指示,其實即已對於參與組織之少年形成莫大壓力,要求證人於審理中面對被告丙○○、A17而能據實陳述,實屬不具期待可能性,其等於審理中一概迴護被告丙○○、乙○○,屬人情之常,惟其等於偵訊及少年法庭中所供,既經查核與其他跡證相符,審理中翻異前詞復無法自圓其說,自應以偵查及少年法庭時所供為可採。被告丙○○、A17所參與之組織為北聯幫乙節,確然無疑。

2.次查,證人王際平前自69年間起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織犯罪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2 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為證人王際平所不否認,其雖否認辦理自首後有任何參與北聯幫派活動,甚至連北聯幫任何活動伊均不曾知悉云云。

⑴惟證人王際平為首之上開組織,基本上沿襲其前自首前幫派

之名稱,繼續從事活動,凡幫內對外名號、製作旗幟、幫內人員內訌,乃至幫眾組織成員是否得以退出幫派,莫不由請示證人王際平,由其定奪。此參諸92年11月24日16:04:47王際平(A)0000000000、小胖(B)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如下:A:喂!B:喂!「大仔」。A:嗯!B:我「小胖」。A:你好!B:我們那字就印「北聯企業」四個字就好嗎?A:對對對。B:旗子上面要不要印我們「公司」的名字。A:要啊!B:要喔!A:對。B:印「北聯」還是「北聯企業」?A:「北聯企業」。B :同樣印「北聯企業」。A:對!」、93年2月24日18:17:23王際平(A)0000000000、小寶(B)0000000000通聯紀錄(譯文節錄如下:A:喂!

B:喂!A:「小寶」。B:「平哥」怎麼樣?A:要晚一點喔!我先去「小顧」那邊一下。B :是喔!還是我方便過去「顧哥」那邊找你嗎?我真的我不要混「北聯幫」了。A :你他媽的B,不田,我鬱卒,我真的很鬱卒。A:你他媽的再待

一、二天嘛!再待一、二天嘛!B :我忍不住了,我朋友一個要一直講這個,跟我見面完再講…。B :我要下去種、一個出事情!啊!這條事情是我害的,我對我朋友都沒有一個交代。A :這是個教訓,我也無所謂,誰沒有經過挫折。……」及93年3月17日16:57:07王際平(A)0000000000、小瑋(B)0000000000通聯紀錄(譯文節錄如下:……B:我為什麼惹那麼多事情,我現在講給你聽。……B :因為「小帥」罵我,我想不開。A :你已經被人家肚濫,你就閃遠一點就好了。……B :昨天打電話幹我,我已經跟他道歉了,回十次的道歉,他還要一直罵一直罵,罵到我掛他電話,我憑什麼他這樣對我,今天我也是「北聯幫」的,小帥「也是「北聯幫」的,我真的想不開。……A:動不動耶,我覺得你們

動不動為什麼都要找自己的兄弟輸贏,「小帥」也要找自己兄弟輸贏,你們都要找自己兄弟輸贏。……A :那你要我怎麼樣?你要我答應什麼?怎麼可能,你打電話給我幹嘛?你要我答應你是不是?答應你退出「北聯幫」,我怎可能答應啊!……」(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北聯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監聽紀錄第20 頁、第38頁、第43頁、第44頁),即可見一般。證人王際平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之真實性,對於小胖請示旗幟名稱部分,聲稱:「不知自己當時基於何種心態跟他講,我認為北聯比較容易聯想到幫派,北聯企業比較不會」,又稱小寶、小瑋等人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以勸他們,以後再慢慢談云云(見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由其辯詞更可見證人王際平不僅對於何以指示北聯旗幟、名號及協調幫眾紛爭等節無法自圓其說,更暴露其所主持之北聯幫派擬以企業化之名稱卸除「幫派」名諱之心態。

⑵又,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 所示設於同一址之所謂「耀鑫公

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據證人王際平、張國明及鄧相笐均稱耀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國明,聯合律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務,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為股東等語,顯然上開公司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根本無關。其等雖另謂:3 家公司業務各不相干云云,然證人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另案被告漆興華係以上址為基地,除從事類似本案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 仁義醫院暴力恐嚇討債業務外,並從事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情,業如前述。另由前揭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及論證可知,上開3家公司均聽命行事於證人王際平,其人力派遣資源乃由證人王際平以「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之名在上址統籌帷幄,凡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賭博、地下錢莊重利之舉動,領導統御歸於一體即證人王際平,員工互相流用,被告丙○○、另案被告張國明、鄧相笐、漆興華均為其下屬,以合法公司作為幌子,掩護非法幫派之活動。而就本案犯罪事實貳所載各項不法活動之事實及論證,更可推知其組織不僅3 人以上,且有層層內部管理結構,基本上以年齡為綱紀,被告丙○○以下,率有另案被告陳俊杰、少年AO3、AO4、A14等人,而少年AO3、AO4、A14等人復均接受被告A17指揮,參與犯罪事實貳中所載各項不法活動,足見該組織中與本案被告相關之上下管理體系由上而下大略為證人王際平、被告丙○○、另案被告陳俊杰、被告A17,被告A17以下為少年AO3、AO4、A14、AOO、AO2、A16、A1O、AO5、AO6、AO7、AO8、A09、A11、A12、A15等人。雖被告丙○○、A17於審理中互相推諉不相識,如何在北聯幫內統屬云云,然被告丙○○、A17於偵查中或檢方聲請羈押之院方訊問時均坦承相互認識(參見94年度少連偵第11號卷一第18頁、第36頁、94年度少連偵第11號卷二第122頁),被告丙○○、被告A17推諉互不相識,無非意在掩飾2人在北聯幫上下統屬之關係,無足採信。

⑶此外,證人A21、A11、AO7、A1O、AO8等人

於偵訊中均提及被告A17召集幫眾在北投長安公園內聚會,並介紹幫內新成員予大家認識等情(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106頁、第156頁、第111頁、9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218頁、第228頁),且由94年5 月18日22:20:

12AOO(A)0000000000、劉駿延(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譯文節錄如下:B :請找毛毛嗎?A:喂!我是。A:劉駿延!明天集合!明天4點準時!B :我真的不行!A:

啊!有誰可以?B:阿力、孤支、阿龍。A:因為這次很重大,OK!介紹新人物!有人要加入阿謙幫,阿謙叫我們人傳多一點!B:喔…A:要介紹給別人認識!你就叫他們4 點準時到世界盃,不准遲到!我盡量!A :你盡量啊!ㄚ我北中的一定要到!B :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556頁)可知,被告乙○○於北聯幫中之下屬AOO通知幫眾集合介紹新人之情節,堪認上開證人所謂被告A17召集幫眾介紹新人入幫等情為實。而被告A17所轄之屬下AOO、AO2、AO3、AO4、A16、AO5、AO6、AO7、AO8、AO9、A1O、A11、A12、A13、A14、A15等人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A17有吸收未滿18歲少年入北聯幫之事實。

綜上所論,不僅可確認北聯幫之存在,被告丙○○、A17且參與其中,該幫派自證人王際平主持以下,有固定成員 3人以上,其間管理統帥之方式,自橫向而論,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等企業體制掩護犯罪行為,自縱向而言,基本上以年齡差距為管理階級之基礎架構,內部管理結構嚴謹,極為明確。

3.末查,被告丙○○、A17所參與之北聯幫,不僅在證人王際平直轄之下從事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被告丙○○、A17亦自93年6 月間至94年5 月間分別從事如上述犯罪事實貳所示之多項暴力逼討債務、暴力群毆及妨害自由事件,其幫眾亦多有自上開犯罪活動而獲有財產利益者,不僅足見北聯幫及其份子犯罪活動頻繁,且幫務之運作、成員之生活均有賴其犯罪活動之收入,北聯幫以犯罪為宗旨,且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殆無可疑,乃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

承上所述,北聯幫之主持者為證人王際平,舉凡組織企畫之政策、重大幫務之決策及成員之進退,由其統籌規劃,被告丙○○、鄭如謙則為旗下組織份子,聽命於證人王際平之指揮監督,雖被告丙○○、A17之選任辯護人均以王際平涉犯本件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無罪確定,應認被告丙○○、A17亦無參與王際平主持幫務之北聯幫云云,然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是本院自得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而認定本件王際平確有主持該北聯幫幫務,而被告丙○○、A17二人參與該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並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且有指揮組織成員之犯行,A17並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4.另被告鄭如謙之選任辯護人以同案少年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A1O、AO6、AO8、A13、AO9、AOO、AO5、A22等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傳訊A15、AO7、AO9、A21等人欲證明被告丙○○有無加入北聯幫,及其入幫儀式,該幫幫規及其制裁規範暨其等是否認識被告丙○○,認識源由等情,然按鄭如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之前揭少年等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再予傳訊A1O等人即無必要。另北聯幫並無特殊之入幫儀式、幫規及其制裁規範,因北聯幫內有小團體,如幫主欲召集幫眾,僅需聯絡其中一位即可,此均經證人王際平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故而證人A15、AO7、AO9、A21等人是否直接認識丙○○,與其等是否間接透過其他幫眾受丙○○之指揮,即無關聯性,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A17為上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原則,茲先就被告丙○○、A172 人本案中有關之應科罪名及刑之加減原則論述如下:

Ⅰ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04條強制罪法定刑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3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A17。

Ⅱ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A172 人分別與他人共同從事強制或恐嚇罪(被告丙○○部分)、妨害自由(被告A17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生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Ⅲ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A17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雖該被告2 人為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其從一重處斷加重本刑之結果仍較本案中數罪(被告丙○○部分為刑法強制罪、恐嚇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牽連,被告A17部分為刑法妨害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牽連)併罰為輕,綜合判斷結果,當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丙○○、A17。

Ⅳ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第2 項增列)。」本案中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應論以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至於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之執行或赦免,為本案犯行,原無累犯之適用。

Ⅴ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丙○○、A17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二)被告丙○○論罪部分:Ⅰ核被告丙○○上開參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其成員並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前所述,北聯幫之主持者為證人王際平,舉凡組織企業化之政策、重大幫務之決策及成員之進退,由其統籌規劃,並無委諸被告丙○○者,其於北聯幫中固然居於某一層級之管理地位,並具體指揮組織之犯罪活動,但未達主持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人指被告丙○○不僅從事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且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乏所據,應予更正。

Ⅱ又,被告丙○○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一) 以強暴、脅迫使仁

義醫院呂蕭隨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俊杰、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之幫內成員5、6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丙○○等以一行為使呂蕭隨等數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一行為觸犯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二)恐嚇被害人李金城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與帶同向被害人李金城索債之不詳姓名年籍幫眾

2 名,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三) 所為,係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謝登訓行無義務之事(即期限未屆而提前清償土地尾款),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丙○○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僅就其索債之手段求科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該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陳俊杰及少年AO3、AO4、A1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少年共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亦併指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四) 以脅迫手法使被害人唐耀宗為回贖股票此等無義務之事,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訴人雖認其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唐耀宗回贖股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丙○○係受案外人鄭美玲委託而要求被害人回贖股票,並持有股票及案外人鄭美玲與被害人間契約等文據,公司負責人唐耀宗依法雖無回贖股東股票之義務,但被告丙○○主觀上仍係認案外人鄭美玲與被害人唐耀宗間有債務糾紛,要求被害人唐耀宗回贖股票,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害人唐耀宗自亦不能謂其有何回贖股票之義務,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俊杰及少年A20、AO3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開罪責,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Ⅲ至於被告丙○○上開多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與少年共犯部分遞加其刑);且其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一(一)、(二)、(三)、(四)所載各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丙○○為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刑法強制罪、恐嚇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Ⅳ此外,被告丙○○前因持有槍砲等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

於87年6 月1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9 號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原審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自87年12月10 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9年3月8 日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事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期滿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第3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應遞加其刑。

(三)被告A17論罪部分:Ⅰ核被告A17上開參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其成員並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北聯幫」犯罪組織,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Ⅱ其犯罪事實欄貳之二 (四) 剝奪被害人陳唯駿行動自由所為

,另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與少年A14、A16、AO3及AO4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為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刑法妨害自由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其又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業已依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中應遞加重其刑)。

(四)經核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3 款、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A172 人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係以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暴力討債、經營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不法行為為主,被告A17且大量吸收未成年少年入幫,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青少年身心殘害尤巨,然其等2 人案發後不僅無任何追悔之意,猶一再飾詞狡辯,應認對其等之量刑實不宜寬縱,另衡酌被告2 人於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具體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丙○○有期徒刑6年,A17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丙○○、A172 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Ⅰ被告丙○○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 所載強迫被害人仁義醫院

呂蕭隨等人還款、書寫協議書之行為,公訴人認其另又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項恐嚇取財罪,與前揭本院論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第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唐耀宗向其回贖 249

張股票後,數日內又派員佯裝不詳姓名男子來電,稱其手上亦有懋邦公司股票,問唐耀宗如何處置等語,唐耀宗乃將此事電告被告丙○○,當晚被告丙○○即相約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唐耀宗雙方至臺北市○○路老樹咖啡店見面,使唐耀宗誤信該不詳姓名男子確持有懋邦公司股票,且被告丙○○亦不過為中間調人,藉此詐取唐耀宗再支付不詳姓名男子25萬元以贖回100 張懋邦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本院論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95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並以證人唐耀宗之證詞及94年5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同下午4 時29分許被告丙○○與AO3之通訊監察紀錄、證人唐耀宗及94年5 月19日下午4 時46分、同日下午5時3時30分被告丙○○、AO3間及AO3與證人唐耀宗之監察通訊紀錄為證。

(二)然查:Ⅰ按依刑法第346 條犯罪構成要件以觀,恐嚇取財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丙○○係因耀鑫公司受案外人曾陳文委託而對仁義醫院催討債務,業如前述,雖法院判決仁義醫院無給付之義務,但被告丙○○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案外人曾陳文既已出具各項債權轉讓、委託書等項文件,其主觀上容或仍認仁義醫院呂蕭隨等人與曾陳文間尚有債務糾紛並未釐清,要求仁義醫院還款,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雖有恐嚇仁義醫院呂蕭隨等人藉以要求其等清償債款之客觀行為,其既不具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即無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本院所論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Ⅱ又,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伊曾另外派人藉故以股票回贖

一事向證人唐耀宗詐欺取財,並辯稱:只是純粹接受證人唐耀宗的委託,協助證人唐耀宗與對方談判,不曾從中取利等語,而證人唐耀宗亦從未指證被告丙○○與「來電恐嚇之不詳男子」有所串謀,始終證稱:因接獲一不詳男子來電,稱其手上亦有懋邦公司股票,問伊如何處置,伊因被告丙○○之前處理懋邦公司股票之事,深覺信賴被告丙○○,乃委託被告丙○○處理此事,因被告丙○○只留AO3的手機號碼以供聯絡,所以伊聯絡被告丙○○都是透過AO3,嗣被告丙○○聯絡對方,經聯繫雙方至臺北市○○路老樹咖啡店見面,由伊與被告丙○○與對方談判,最後議定20萬元換回100張懋邦公司股票,另外給付5萬元給對方談判的人,伊從頭到尾都不知對方是何人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職是,就證人唐耀宗之證詞以觀,其實無從探究被告丙○○是否與所謂「來電恐嚇男子」另有串謀詐欺取財。固然,徵諸上揭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471頁、第501頁)以觀,被告丙○○確實於犯罪事實貳之一 (四)所載犯罪行為中取得50萬元現金後,仍告知證人AO3:證人唐耀宗還欠他們錢,要證人AO3好好「演戲」配合,如果證人唐耀宗與之聯絡,要證人AO3轉接等語,其中並一度由證人AO3轉知證人唐耀宗,被告丙○○正在利用關係與對方老大談等情,而證人AO3亦不否認曾擔任被告丙○○、證人唐耀宗間之傳聲工具。但論其實際,上開通聯紀錄僅顯示被告丙○○要求證人AO3傳話,致於傳話內容之真實與否無從考究,與被告丙○○上開受證人唐耀宗委託與對方聯繫辯解之詞亦非嚴重齟齬,唯一無法解釋的僅在於被告丙○○要求證人AO3「好好演戲」,是否有設局詐騙之嫌?然此為被告丙○○、證人AO3所堅決否認,一致表示此不過為提高被告丙○○身分、故弄玄虛之舉等語,尚難僅據此臆測所謂「演戲」,乃係被告丙○○假作他人電話恐嚇證人唐耀宗,再由被告丙○○出面緩頰,以此恐嚇、詐取證人唐耀宗財物。綜上,依現存證據誠難確認證人唐耀宗另給付25萬元回贖100 張股票乙節,出於被告丙○○設局之詐欺行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本院所論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因為上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加入北聯幫,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指揮,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不法犯行,於94年5月4日接受被告A17召集,與AOO等其餘北聯幫眾約30餘名各持西瓜刀、機車大鎖、棍棒、安全帽等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參與北聯幫犯罪組織,所憑者係證人陳唯駿、A

15、AO8、AO9、A1O、A21、林豹、陳怡倩、李齊庭、曾世瑀、A20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以及證人A

15、A1O於偵查中分別陳稱:「A17的大哥是甲○○、甲○○在上去是綽號「肥杰」、「肥杰」上去是「小孟」丙○○,我知道他們的從屬關係,是AOO告訴我的」(證人A1594年9月15日偵訊,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我知道比A17高階的大哥是甲○○,甲○○再上去的大哥是陳俊杰」(證人A1O94年7月14日偵訊,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229頁),另參酌少年AO294年4月9日與綽號「羅哥」者之通聯紀錄(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第523頁),顯示被告甲○○輔助被告A17處理北聯幫之事務等情,綜合判斷,固非無據。

三、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加入北聯幫,當然與被告丙○○、A17無所謂上下隸屬關係,雖曾於參加94年5月4日與八里神將會人士鬥毆事件,但此係因伊當時騎機車路過北投捷運站,與被告A17等人打招呼、聊天,約10分鐘後,看到10幾台機車到麥當勞附近,同時四面八方的人都往我們這邊追趕,我以為是打架,為了防身才跟他們一起打等語。且查,上開公訴人所引用之警訊證詞為傳聞證據,復均不具有特信性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採用為刑事案件審判之證據。而證人A15、A1O於偵查中雖均結證指稱被告甲○○為北聯幫份子,其地位在被告A17之上云云,惟此與公訴人引為物證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之情節則顯不相符。蓋被告A17因案曾於94年3月17日入台北少觀所觀護,而於同年4月21日出所,入獄其間,屬下內訌,其下線AO2與綽號羅哥者於前揭公訴人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中論及將會同「小佑佑」代為管理幫務等情,雖有其事,業如前述,但AO2所指之「小佑佑」為少年A16,而非被告甲○○,業據證人AO2於原審審理中指認在案(見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既無證據足認證人AO2所證乃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該通訊監察紀錄是否得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已有可疑。況且,依該通訊監察紀錄所示,所謂為被告A17代理幫務之「小佑佑」於幫內地位顯然在被告A17之下,否則要無被告A17入獄,始由「小佑佑」代理之理,而依證人A15、A1O之所述,被告甲○○乃被告A17於北聯幫之上司,適與通訊監察中「小佑佑」、被告A17間地位相反,公訴人所引人證與物證所揭示之推論未能相符,不僅無從相互引證,甚且削弱各自之證據力,均不能分別引據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被告甲○○雖自承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僅有此次北聯幫眾與八里鄉五福神將會等人鬥毆事件,然被告甲○○所辯:其機車經過該地於被告A17等人打招呼,適有八里鄉五福神將會等人過來追趕,伊為了防身參與打架等情,衡與年輕人血氣方剛、逞強好鬥之特質相符,非屬無稽。不能僅因被告甲○○曾參與一次北聯幫聚眾鬥毆之活動,遽認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少年姓名│ 裁定案號 │主 文│參加幫│組織犯罪犯行及所涉罪名列││ │ │ │ │派時間│舉 │├──┼────┼─────┼────┼───┼────────────┤│1 │AOO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民國│①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在位││ │(79年7 │字第349號 │管束 │92年間│ 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 │月19日生│ │ │某日起│ 小內參與毆打被害人A1││ │) │ │ │至94年│ 9;於94年2月18日在位 ││ │ │ │ │6 月7 │ 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 │ │ │ │日止。│ 園內參與毆打被害人A15│ │ │ │ │ │ ,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 │ │ │ │ │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 │ │ │ 害罪名。 │├──┼────┼─────┼────┼───┼────────────┤│2 │AO2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在位││ │(77年8 │字第349號 │管束 │4 月間│ 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 │月9 日生│ │ │某日起│ 小內參與毆打被害人A1││ │) │ │ │至94年│ 9;於94年2月18日在位 ││ │ │ │ │6 月7 │ 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 │ │ │ │日止。│ 園內參與毆打被害人A15│ │ │ │ │ │ ,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觸││ │ │ │ │ │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 │ │ │ 害罪名。 ││ │ │ │ │ │②於93年9 月間,透過同為││ │ │ │ │ │ 北聯幫之AO6至位於臺││ │ │ │ │ │ 北市北投區之新民國中,││ │ │ │ │ │ 以當小弟要交錢為由,恐││ │ │ │ │ │ 嚇被害人A24交付新台││ │ │ │ │ │ 幣500 元,核其所為,係││ │ │ │ │ │ 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 │ │ │ 之恐嚇取財罪名。 ││ │ │ │ │ │③因受幫內成員之指示,於││ │ │ │ │ │ 94 年4月12日前往不詳之││ │ │ │ │ │ 人設於士林區某地點之職││ │ │ │ │ │ 業賭場,協助把風及處理││ │ │ │ │ │ 雜務等事宜,核其所為係││ │ │ │ │ │ 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 │ │ │ │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 │ │ │ │ 名。 │├──┼────┼─────┼────┼───┼────────────┤│3 │AO3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77年7 │字第343號 │管束 │間某日│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月13日生│ │ │起至94│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核││ │) │ │ │年6 月│ 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 ││ │ │ │ │7 日止│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②與丙○○、陳俊杰、A1││ │ │ │ │ │ 4、AO4等人基於犯意││ │ │ │ │ │ 之,於94年4月8日、││ │ │ │ │ │ 13 日相偕前往位於 ││ │ │ │ │ │ 台北縣三重市○○路││ │ │ │ │ │ 275號之樂透彩投注 ││ │ │ │ │ │ 站,要求被害人謝登││ │ │ │ │ │ 訓處理其之前因土地││ │ │ │ │ │ 買賣而衍生與林鍵煌││ │ │ │ │ │ 間之債務,雖被害人││ │ │ │ │ │ 謝登訓任該債務尚未││ │ │ │ │ │ 屆清償期,然因少年││ │ │ │ │ │ 仗恃人多,且均站立││ │ │ │ │ │ 於該投注站內,臉上││ │ │ │ │ │ 流露凶相,於取得款││ │ │ │ │ │ 項前又拒絕離去,使││ │ │ │ │ │ 彩券行無法正常營業││ │ │ │ │ │ ,丙○○且以:「大││ │ │ │ │ │ 家」說話算話,不要││ │ │ │ │ │ 沒有信用,否則撕破││ │ │ │ │ │ 臉的話,大家都難看││ │ │ │ │ │ ,你的生意也難做。││ │ │ │ │ │ 」等危害身體、財產││ │ │ │ │ │ 之與相恫,使被害人││ │ │ │ │ │ 謝登訓心生恐懼,被││ │ │ │ │ │ 迫行無義務之事,被││ │ │ │ │ │ 告丙○○等人先後兩││ │ │ │ │ │ 次均取得款項始行離││ │ │ │ │ │ 開。核少年AO3所││ │ │ │ │ │ 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 │ │ 304 條第1項之強制 ││ │ │ │ │ │ 罪名、刑法第305條 ││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 │ │ │ │ 。 ││ │ │ │ │ │③因受幫內成員之指示,於││ │ │ │ │ │ 94 年4月12日前往不詳之││ │ │ │ │ │ 人設於士林區某地點之職││ │ │ │ │ │ 業賭場協助把風及處理雜││ │ │ │ │ │ 務等事宜,核其所為係觸││ │ │ │ │ │ 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 │ │ │ │ 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 │ │ │ │ │ 。 │├──┼────┼─────┼────┼───┼────────────┤│4 │AO4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76年9 │字第343號 │管束 │間某日│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月25日生│ │ │起至94│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行││ │) │ │ │年6 月│ 為,核係觸犯刑法第277 ││ │ │ │ │7 日止│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②與丙○○、陳俊杰、A1││ │ │ │ │ │ 4、AO3等人,基於犯││ │ │ │ │ │ 意之聯絡,於94年4 ││ │ │ │ │ │ 月8日、13日相偕前 ││ │ │ │ │ │ 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 │ │ │ │ 龍濱路275 號之樂透││ │ │ │ │ │ 彩投注站,要求被害││ │ │ │ │ │ 人謝登訓處理其之前││ │ │ │ │ │ 因土地買賣而與林鍵││ │ │ │ │ │ 煌間所產生之債務,││ │ │ │ │ │ 雖被害人謝登訓認該││ │ │ │ │ │ 債務尚未屆清償期,││ │ │ │ │ │ 然因少年等人仗恃人││ │ │ │ │ │ 多,且均站立於該投││ │ │ │ │ │ 注站內,臉上流露凶││ │ │ │ │ │ 相,又拒絕於取得款││ │ │ │ │ │ 項前離去,使該彩券││ │ │ │ │ │ 行無法正常營業,鍾││ │ │ │ │ │ 孟學且以:「大家說││ │ │ │ │ │ 話算話,不要沒有信││ │ │ │ │ │ 用,否則撕破臉的話││ │ │ │ │ │ ,大家都難看,你的││ │ │ │ │ │ 生意也難做。」等危││ │ │ │ │ │ 害身體、財產之與相││ │ │ │ │ │ 恫,使被害人謝登訓││ │ │ │ │ │ 心生恐懼,被迫行無││ │ │ │ │ │ 義務之事即提前清償││ │ │ │ │ │ 債務,丙○○等人先││ │ │ │ │ │ 後兩次均於取得款項││ │ │ │ │ │ 後離開。核少年AO││ │ │ │ │ │ 4所,係觸犯刑法第││ │ │ │ │ │ 304 條第1項之強制 ││ │ │ │ │ │ 罪名、刑法第305條 ││ │ │ │ │ │ 之恐嚇危全罪名。 │├──┼────┼─────┼────┼───┼────────────┤│5 │AO5 │95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80年8 │字第18號 │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月28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於││ │) │ │ │至94年│ 94年2月12日在位於台北 ││ │ │ │ │6 月7 │ 市北投區長安公園內參與││ │ │ │ │日止。│ 毆打被害人江瑞祥,核其││ │ │ │ │ │ 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 │ │ │ │ │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 │├──┼────┼─────┼────┼───┼────────────┤│6 │AO6 │95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79年7 │字第51號 │管束 │4月 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31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至94年│ 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 │ │ │6月7日│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 │ │ │止。 │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於││ │ │ │ │ │ 94年2月12日在位於台北 ││ │ │ │ │ │ 市北投區長安公園內參與││ │ │ │ │ │ 毆打被害人江瑞祥,核其││ │ │ │ │ │ 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 │ │ │ │ │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 ││ │ │ │ │ │②曾於93年9 月間至94 年3││ │ │ │ │ │ 月18日間止之某日,向被││ │ │ │ │ │ 害人即北投區之新民國中││ │ │ │ │ │ 學生A24恐嚇交付新台││ │ │ │ │ │ 幣500 元,核其所為,係││ │ │ │ │ │ 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 │ │ │ 恐嚇取財罪名。 │├──┼────┼─────┼────┼───┼────────────┤│7 │AO7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78年10│字第352號 │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2 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至94年│ 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 │ │ │6 月7 │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 │ │ │日止。│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核││ │ │ │ │ │ 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 │ │ │ │ │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 │ 名。 ││ │ │ │ │ │②於94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 │ │ │ │ │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 │ │ │ │ │ 勞前,參與由A17等人││ │ │ │ │ │ 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 │ │ │ │ │ 與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 │ │ │ │ │ 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283 條之││ │ │ │ │ │ 聚眾鬥毆罪。 │├──┼────┼─────┼────┼───┼────────────┤│8 │AO8 │95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79年8 │字第51號 │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7 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至94年│ 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 │ │ │6 月7 │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 │ │ │日止。│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核││ │ │ │ │ │ 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 │ │ │ │ │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 │ 名。 ││ │ │ │ │ │②於94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 │ │ │ │ │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 │ │ │ │ │ 勞前,參與由A17等人││ │ │ │ │ │ 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 │ │ │ │ │ 與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 │ │ │ │ │ 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283 條之││ │ │ │ │ │ 聚眾鬥毆罪。 │├──┼────┼─────┼────┼───┼────────────┤│9 │AO9 │95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79年5 │字第51號 │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14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至94年│ 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6 月7 │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 │ │ │ │日止。│ 。 │├──┼────┼─────┼────┼───┼────────────┤│10 │A1O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78年10│字第352 號│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26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至94年│ 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 │ │ │6 月7 │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 │ │ │日止。│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於││ │ │ │ │ │ 94年2月12日在位於台北 ││ │ │ │ │ │ 市北投區之長安公園內參││ │ │ │ │ │ 與毆打被害人江瑞祥,核││ │ │ │ │ │ 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 │ │ │ │ │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 │ 名。 │├──┼────┼─────┼────┼───┼────────────┤│11 │A11 │95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79年6 │字第18號 │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17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至94年│ 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 │ │ │6 月7 │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 │ │ │日止。│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其││ │ │ │ │ │ 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 │ │ │ │ │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 │├──┼────┼─────┼────┼───┼────────────┤│12 │A12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 │(79年2 │字第352 號│管束 │4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 │月26日生│ │ │某日起│ 參與毆打被害人A15核││ │) │ │ │至94年│ 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 │6 月7 │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日止。│ │├──┼────┼─────┼────┼───┼────────────┤│13 │A13 │94年度少護│應予訓誡│自92年│①於94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 │(76年5 │字第352 號│ │4 月間│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 │月17日生│ │ │某日起│ 勞前,參與由A17等人││ │) │ │ │至94年│ 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 │ │ │ │6 月7 │ 與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 │ │ │ │日止。│ 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283 條之││ │ │ │ │ │ 聚眾鬥毆罪。 ││ │ │ │ │ │②因受幫內成員之指示,於││ │ │ │ │ │ 94年4 月12日前往不詳之││ │ │ │ │ │ 人設於北投區、士林區某││ │ │ │ │ │ 地點之職業賭場,協助把││ │ │ │ │ │ 風及處理雜務等事宜,核││ │ │ │ │ │ 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8 ││ │ │ │ │ │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 │ │ │ 場所之罪名。 │├──┼────┼─────┼────┼───┼────────────┤│14 │A14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2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臺││ │(77年8 │字第343號 │管束 │間某日│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4 日生│ │ │起至94│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年6 月│ 於94年2 月12日在位於台││ │ │ │ │7 日止│ 北市北投區之長安公園內││ │ │ │ │。 │ 毆打被害人江瑞祥;於94││ │ │ │ │ │ 年2 月18日在位於台北市││ │ │ │ │ │ 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參與││ │ │ │ │ │ 毆打被害人A15;於年││ │ │ │ │ │ 5月27日(94年度少護字 ││ │ │ │ │ │ 第343號之宣示筆錄誤植 ││ │ │ │ │ │ 為94年5月25日)在位於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 │ │ │ │ │ 內毆打被害人陳唯駿,核││ │ │ │ │ │ 其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 │ │ │ │ │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 │ 名。 ││ │ │ │ │ │②與丙○○、陳俊杰、A1││ │ │ │ │ │ 7(以上3人均另案處理 ││ │ │ │ │ │ )、AO3、AO4等人││ │ │ │ │ │ 於犯意之聯絡,於94 年4││ │ │ │ │ │ 月13日相偕前往位於台北││ │ │ │ │ │ 縣三重市○○路○○○ 號之││ │ │ │ │ │ 樂透彩投注站,要求被害││ │ │ │ │ │ 人謝登訓處理其之前因土││ │ │ │ │ │ 地買賣而衍生對林鍵煌之││ │ │ │ │ │ 債務,被害人雖認該債務││ │ │ │ │ │ 尚未屆期,然因少年等人││ │ │ │ │ │ 仗恃人多,且均站立於該││ │ │ │ │ │ 投注站內,臉上流露凶相││ │ │ │ │ │ ,於取得款項前又拒絕離││ │ │ │ │ │ 去,使該彩券行無法正常││ │ │ │ │ │ 營業,丙○○且以:「大││ │ │ │ │ │ 家說話算話,不要沒有信││ │ │ │ │ │ 用,否則撕破臉的話,大││ │ │ │ │ │ 家都難看,你的生意也難││ │ │ │ │ │ 做。」等危害身體、財產││ │ │ │ │ │ 訓心生恐懼,被迫本無義││ │ │ │ │ │ 務的前提清償債務,鍾孟││ │ │ │ │ │ 學等人取得50萬元始行離││ │ │ │ │ │ 開。核少年A14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 │ │ 之強制罪名、刑法第305 ││ │ │ │ │ │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 │ │ │ │ │├──┼────┼─────┼────┼───┼────────────┤│15 │A15(│95年度少護│交付保護│自93年│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臺││ │80年11 │字第11號 │管束 │9 月間│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月10日生│ │ │某日起│ ,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A││ │) │ │ │至94年│ 19成傷,核其所為,觸││ │ │ │ │2 月間│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 │ │某日止│ 害罪名。 ││ │ │ │ │。 │ │├──┼────┼─────┼────┼───┼────────────┤│16 │A16 │94年度少護│應予訓誡│92年4 │①於94年2 月12日在位於臺││ │(76年9 │字第352號 │,並予以│月間某│ 北市北投區長安公園內參││ │月10日生│ │假日生活│日起至│ 與毆打被害人江瑞祥,核││ │) │ │輔導。 │94 年6│ 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 │月7 日│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止。 │②於94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 │ │ │ │ │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 │ │ │ │ │ 勞前,參與由A17等人││ │ │ │ │ │ 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 │ │ │ │ │ 與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 │ │ │ │ │ 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283 條之││ │ │ │ │ │ 聚眾鬥毆罪。 ││ │ │ │ │ │③於94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12日止,少年A16等││ │ │ │ │ │ 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福││ │ │ │ │ │ 營路227 巷2 號,以俗稱││ │ │ │ │ │ 海蟑螂模式強佔及看管被││ │ │ │ │ │ 害人廖彩如之工廠;復於││ │ │ │ │ │ 94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月││ │ │ │ │ │ 31日止,少年A16等人││ │ │ │ │ │ ,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田尾││ │ │ │ │ │ 路133 巷1-67號,以俗稱││ │ │ │ │ │ 海蟑螂模式強佔及看管被││ │ │ │ │ │ 害人黃一弘之工廠等情。││ │ │ │ │ │④因受幫內成員之指示,於││ │ │ │ │ │ 94年4 月12日前往不詳之││ │ │ │ │ │ 人設於北投區、士林區某││ │ │ │ │ │ 地點之職業賭場協助把風││ │ │ │ │ │ 及處理雜務等事宜,核其││ │ │ │ │ │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 │ │ │ │ │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 │ │ 所之罪名。 ││ │ │ │ │ │⑤A17因不滿陳唯駿某些││ │ │ │ │ │ 言行,於94年5 月27日,││ │ │ │ │ │ 與少年A14、A16、││ │ │ │ │ │ AO3、AO4等人在臺││ │ │ │ │ │ 市○○路某加油站遇見陳││ │ │ │ │ │ 唯駿,竟強迫陳唯駿坐上││ │ │ │ │ │ AO4所騎乘之機車,將││ │ │ │ │ │ 唯駿強押至台北市北投區││ │ │ │ │ │ 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 │ │ │ │ │ 由A14、A16、A0││ │ │ │ │ │ 3出手毆打陳唯駿成傷,││ │ │ │ │ │ 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 │ 304條之強制罪名、刑法 ││ │ │ │ │ │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 │├──┼────┼─────┼────┼───┼────────────┤│補註│A22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 │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 │(79年5 │字第352 號│管束 │ │成要件不符。 ││ │月11日生│ │ │ │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 │ │ │ │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 │ │ │ │ 參與毆打被害人A19,││ │ │ │ │ │ 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 │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 │ │ │ │ │ 。 ││ │ │ │ │ │②於94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 │ │ │ │ │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 │ │ │ │ │ 勞前,參與由A17等人││ │ │ │ │ │ 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 │ │ │ │ │ 與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 │ │ │ │ │ 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283 條之││ │ │ │ │ │ 聚眾鬥毆罪。 ││ │ │ │ │ │③A17因不滿陳唯駿某些││ │ │ │ │ │ 言行,於94年5 月27日,││ │ │ │ │ │ 與少年A14、A16、││ │ │ │ │ │ AO3、AO4等人在臺││ │ │ │ │ │ 市○○路某加油站遇見陳││ │ │ │ │ │ 唯駿,竟強迫陳唯駿坐上││ │ │ │ │ │ AO4所騎乘之機車,將││ │ │ │ │ │ 唯駿強押至台北市北投區││ │ │ │ │ │ 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 │ │ │ │ │ 由A14、A16、A0││ │ │ │ │ │ 3出手毆打陳唯駿成傷,││ │ │ │ │ │ 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 │ │ │ │ 304條之強制罪名、刑法 ││ │ │ │ │ │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 。 │├──┼────┼─────┼────┼───┼────────────┤│補註│A21 │94年度少護│交付保護│ │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 │(76年10│字第352 號│管束 │ │成要件不符 ││ │月8 日生│ │ │ │①於93年9 月10日在位於台││ │) │ │ │ │ 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國小內││ │ │ │ │ │ 參毆打被害人A19;於││ │ │ │ │ │ 94年2 月18日在位於臺北││ │ │ │ │ │ 市北投區之復興公園內參││ │ │ │ │ │ 與毆打被害人A15,其││ │ │ │ │ │ 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第││ │ │ │ │ │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 │ │ │ │②於94年5 月4 日在台北市││ │ │ │ │ │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麥當││ │ │ │ │ │ 勞前,參與由A17等人││ │ │ │ │ │ 所集合之幫眾,持西瓜刀││ │ │ │ │ │ 與台北縣八里鄉八里神將││ │ │ │ │ │ 會幫眾打群架,核其所為││ │ │ │ │ │ ,係觸犯刑法第283 條之││ │ │ │ │ │ 聚眾鬥毆罪。 ││ │ │ │ │ │ │└──┴────┴─────┴────┴───┴────────────┘附表2:指證被告丙○○參與北聯幫證人及證詞概要明細一覽表┌──┬──────┬──────────────────────────┬────┐│編號│證據名稱 │證述內容 │卷號頁次│├──┼──────┼──────────────────────────┼────┤│ 1 │證人即共同被│丙○○是「北聯幫」成員。 │94少連偵││ │告甲○○94年│我之前有參加過2、3次公祭,我不知道是誰的公祭,是鍾孟│11卷2P73││ │6月27日偵訊 │學帶我去的,我有找A17及AO4一起去。 │、P74 ││ │ │我們有1、2次是用北聯企業社名義去參加公祭。 │ ││ │ │他們(指丙○○等人)對外自稱是北聯幫的。 │ ││ │ │其他人都稱丙○○為猛哥。 │ ││ │ │我參加的公祭有一次是參加竹聯幫綽號「趙霸子」親戚的喪│ ││ │ │禮。那一次北聯企業社去了10、20人,我不知道誰帶隊,但│ ││ │ │當天丙○○有去。 │ │├──┼──────┼──────────────────────────┼────┤│2 │證人AO394│我曾經有在場聽到他們(丙○○、陳俊杰等人)提過他們自│94少連偵││ │年6月8日偵訊│稱是北聯幫的。 │11卷1P6 │├──┼──────┼──────────────────────────┼────┤│ │證人AO394│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回答是實在。 │94少調27││ │年6月8日少年│都是確實有發生之事。 │1卷3P164││ │法庭 │有時會和他們,即陳俊杰、丙○○等在一起,聽說他們是北│、P165 ││ │ │聯幫之人。 │ │├──┼──────┼──────────────────────────┼────┤│ │證人AO394│我和幫派在一起因有錢賺。 │94少調27││ │年6月28日少 │如果和他們出去,有時會給我們錢,或是跟他們出去處理事│1卷3P228││ │年法庭 │情,雖然只有在旁邊看,也有錢拿,錢約一次幾千元不等。│-P231 ││ │ │錢是陳俊杰、丙○○所給。 │ ││ │ │93年暑假之前,7月間。 │ ││ │ │到現在為止,參加過收帳、公祭等等。 │ ││ │ │丙○○留我電話給唐耀宗,我成為聯絡人。 │ ││ │ │丙○○有要我演戲,但我不明其意。 │ ││ │ │參加幫派沒有好處,但當時我覺得威風,有錢賺。 │ ││ │ │參加幫派不好之處,抽煙、打架,一群人聚集公園很晚不回│ ││ │ │家,會被抓。整體而言,快樂是短暫的。 │ │├──┼──────┼──────────────────────────┼────┤│ 3 │證人AO494│(改稱)我有聽到他們對外說他們是北聯幫的。但我不確定│94少連偵││ │6月8日偵訊 │他們是不是。 │11卷1P11│├──┼──────┼──────────────────────────┼────┤│ │證人AO494│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回答是實在。 │94少調27││ │6月8日少年法│是都是確實有發生之事。 │1卷3P160││ │庭 │在警詢時,並無被刑求、恐嚇、脅迫。 │-P164 ││ │ │警詢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 ││ │ │警詢中所述實在。 │ │├──┼──────┼──────────────────────────┼────┤│ 4 │證人AO294│我有加入北聯幫。 │94少調27││ │年6月8日少年│我沒有聽過阿謙幫。 │1卷3P157││ │法庭 │A17是北聯幫。 │-P160 ││ │ │我不知道他旗下的人是否自稱阿謙幫。 │ ││ │ │A14、AO3、A17、A15和我都是北聯幫。 │ ││ │ │對於檢察官回答是真實。 │ ││ │ │在警詢時,並無被刑求、恐嚇、脅迫。 │ ││ │ │回答警察時,是出於自由意志。 │ ││ │ │警詢時所述實在。 │ ││ │ │北聯幫幫規是不要欺負女生,不碰毒品。 │ ││ │ │我在北聯幫輩份是在A17下面,我是一年前就認識阿謙。│ ││ │ │我在警詢時提到北聯幫成員都是實在。 │ │├──┼──────┼──────────────────────────┼────┤│ 5 │證人A15年│我國一剛開學時,是在93年9月間,當時是A18介紹我加 │94少連偵││ │9月15日偵訊 │入北聯幫,當時我是跟AOO,AOO是A17的旗下。 │11卷2P95││ │ │A17有一次在復興公園開會,當時有50幾個少年參加,鄭│、P96 ││ │ │儒謙當場有告訴我們一些幫內規矩,比如說遇到輩份比較大│ ││ │ │的人,要在後面加一個哥字,不能碰毒品,大哥的女人也不│ ││ │ │能碰,大哥沒有錢的時候要向學校的學生收錢給大哥用。 │ │├──┼──────┼──────────────────────────┼────┤│ │證人A15年│93年9月間,開學時,是一個叫做A18之朋友介紹我加入 │94少調27││ │7月13日少年 │幫派。 │1卷3P275││ │法庭 │並無入幫儀式,口頭說即可。 │-P282 ││ │ │其他人要入會,也不用經過入幫儀式,情況和我一樣,用口│ ││ │ │頭說即可。 │ ││ │ │我加入北聯幫。 │ ││ │ │我有聽過阿謙幫,就是我加入的那個。 │ ││ │ │我們最上面是猛哥,他是北聯的,有自己開一個企業;佑佑│ ││ │ │是阿謙的上線,阿謙收了比較多人,所以另稱阿謙幫。 │ ││ │ │阿謙幫是北聯幫發展出的分支。 │ ││ │ │我所認識加入北聯幫之人,都無經過入幫儀式。 │ ││ │ │出去參加幫派活動時,遇見過他們(指A14、AO3、A│ ││ │ │04、AO2、AOO),也常常見他們和阿謙在一起,他│ ││ │ │們也說自己是北聯幫。 │ ││ │ │平常參加幫派活動,是由AOO通知,他是我上線。 │ ││ │ │就要打。 │ ││ │ │幫規是不能碰毒,出去時一定要到,要給大哥錢,遇到輩份│ ││ │ │較大者,要在名字後面加一個哥字稱呼,要負責籌錢供大哥│ ││ │ │花用。 │ │├──┼──────┼──────────────────────────┼────┤│6 │證人AO794│我只認識AO3,丙○○及陳俊杰我不認識,但他們3位都 │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是北聯幫的,A17的大哥是丙○○,因為A17都叫鍾孟│11卷1P21││ │訊 │學「大哥」,丙○○的地位比A17高。 │7 │├──┼──────┼──────────────────────────┼────┤│7 │證人AO994│是A14介紹找我加入北聯幫。 │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認識A17、AO3,丙○○及陳俊杰有聽過,他們都是北│11卷1P20││ │訊 │聯幫的。 │7 ││ │ │是之前我還沒有加入北聯幫之前,在世界盃撞球場聽A14│ ││ │ │說他是北聯幫,他上面的大哥是陳俊杰,陳俊杰上面的大哥│ ││ │ │是丙○○。 │ │├──┼──────┼──────────────────────────┼────┤│8 │證人A2194│我之前有加入過北聯幫,大約在93年7月間,A17叫我跟 │94少連偵││ │年9月15日偵 │他。 │11卷2P10││ │訊 │丙○○我有看過但不認識,甲○○比較常跟A17在一起 │6 │└──┴──────┴──────────────────────────┴────┘附表3:指證被告A17參與北聯幫證人及證詞概要明細一覽表┌──┬──────┬──────────────────────────┬────┐│編號│證據名稱 │證述內容 │卷號頁次│├──┼──────┼──────────────────────────┼────┤│1 │證人AO294│我之前有加入北聯幫。 │94少連偵││ │年6月8日偵訊│93年6、7月間,是A1O介紹A17是他老大,問我要不要│11卷1P13││ │ │跟他,我就說好,過幾天後我就打電話給A17,就約出來│-P15 ││ │ │聊天,他說以後出事可以報他的名字,或者是報北聯幫。 │ ││ │ │當時A17有告知我加入之後不可以欺負女生,不可以用毒│ ││ │ │品。 │ ││ │ │A17有說以後出事直接跟他聯絡。 │ ││ │ │A17有跟我說「肥杰」陳俊杰是他的老大。 │ ││ │ │A17有帶我去中山區恩主公廟的一個賭場去把風,我只看│ ││ │ │僱了一天。事後賭場老闆有拿錢給A17,A17再轉交1,│ ││ │ │000元給我。 │ ││ │ │我還知道A21、刑A23、AO8、A11、A12是跟│ ││ │ │A17的小弟。 │ │├──┼──────┼──────────────────────────┼────┤│ │證人AO294│我有加入北聯幫。 │94少調27││ │年6月8日少年│我沒有聽過阿謙幫。 │1卷3P157││ │法庭 │A17是北聯幫。 │-P160 ││ │ │我不知道他旗下的人是否自稱阿謙幫。 │ ││ │ │A14、AO3、A17、A15和我都是北聯幫。 │ ││ │ │對於檢察官回答是真實。 │ ││ │ │在警詢時,並無被刑求、恐嚇、脅迫。 │ ││ │ │回答警察時,是出於自由意志。 │ ││ │ │警詢時所述實在。 │ ││ │ │北聯幫幫規是不要欺負女生,不碰毒品。 │ ││ │ │我在北聯幫輩份是在A17下面,我是一年前就認識阿謙。│ ││ │ │我在警詢時提到北聯幫成員都是實在。 │ │├──┼──────┼──────────────────────────┼────┤│ │證人AO294│(問:對於同案少年提到阿謙幫是A17的下線所組成,有│94少調27││ │年8月17日少 │何意見?) │1卷3P330││ │年法庭 │我也是鄭(指A17)的下線,但我不是阿謙幫。 │ │├──┼──────┼──────────────────────────┼────┤│2 │證人AOO94│我沒有加入北聯幫,但我有加入阿謙幫。 │94少連偵││ │年6月8日偵訊│打球認識A17,A17說出事可以報他「阿謙」的名字。│11卷1P7 ││ │ │跟我一樣跟著A17的還有10幾人。 │、P8 │├──┼──────┼──────────────────────────┼────┤│ │證人AOO94│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回答是實在。 │94少調27││ │年6月8日少年│是確實有發生之事。 │1卷3P152││ │法庭 │我是加入阿謙幫,不是北聯。 │-157 ││ │ │阿謙幫尚有10幾個,包括AO2、A12、AO8、A11│ ││ │ │A21等人。幫主是A17。 │ ││ │ │在警詢時,並無被刑求、恐嚇、脅迫。 │ ││ │ │回答警察時,是出於自由意志。 │ ││ │ │警詢時所述都實在。 │ ││ │ │沒有這個幫(指阿謙幫)這是外面人說的,我們沒有自稱是│ ││ │ │阿謙幫,別人這說,我們就自認。 │ │├──┼──────┼──────────────────────────┼────┤│ │證人AOO94│(問:對於同案少年提到阿謙幫是A17的下線所組成,有│94少調27││ │年8月17日少 │何意見?) │1卷3P330││ │年法庭 │無意見,我是鄭(指A17)的下線。 │ │├──┼──────┼──────────────────────────┼────┤│3 │證人A15年│我國一剛開學時,是在93年9月間,當時是A18介紹我加 │94少連偵││ │9月15日偵訊 │入北聯幫,當時我是跟AOO,AOO是A17的旗下。A│11卷2P95││ │ │17有一次在復興公園開會,當時有50幾個少年參加,A1│、P96 ││ │ │7當場有告訴我們一些幫內規矩,比如說遇到輩份比較大的│ ││ │ │人,要在後面加一個哥字,不能碰毒品,大哥的女人也不能│ ││ │ │碰,大哥沒有錢的時候要向學校的學生收錢給大哥用。 │ ││ │ │ │ │├──┼──────┼──────────────────────────┼────┤│ │證人A15年│93年9月間,開學時,是一個叫做A18之朋友介紹我加入 │94少調27││ │7月13日少年 │幫派。 │1卷3P275││ │法庭 │並無入幫儀式,口頭說即可。 │-P282 ││ │ │其他人要入會,也不用經過入幫儀式,情況和我一樣,用口│ ││ │ │頭說即可。 │ ││ │ │我加入北聯幫。 │ ││ │ │我有聽過阿謙幫,就是我加入的那個。 │ ││ │ │我們最上面是猛哥,他是北聯的,有自己開一個企業;佑佑│ ││ │ │是阿謙的上線,阿謙收了比較多人,所以另稱阿謙幫。 │ ││ │ │阿謙幫是北聯幫發展出的分支。 │ ││ │ │我所認識加入北聯幫之人,都無經過入幫儀式。 │ ││ │ │出去參加幫派活動時,遇見過他們(指A14、AO3、A│ ││ │ │04、AO2、AOO),也常常見他們和阿謙在一起,他│ ││ │ │們也說自己是北聯幫。 │ ││ │ │平常參加幫派活動,是由AOO通知,他是我上線。 │ ││ │ │我是向AOO表示欲脫離,說我要加入別的幫派。他說跳槽│ ││ │ │就要打。 │ ││ │ │幫規是不能碰毒,出去時一定要到,要給大哥錢,遇到輩份│ ││ │ │較大者,要在名字後面加一個哥字稱呼,要負責籌錢供大哥│ ││ │ │花用。 │ │├──┼──────┼──────────────────────────┼────┤│4 │證人AO794│我於去年底在世界盃撞球場,A17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他│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們,第2天他又問我,我就點頭。 │11卷1P21││ │訊 │我跟他(指A17)後才知道A17是北聯幫的成員,因為│8 ││ │ │有朋友提到說A17是北聯幫的。 │ ││ │ │我只認識AO3,丙○○及陳俊杰我不認識,但他們3位都 │ ││ │ │是北聯幫的,A17的大哥是丙○○,因為A17都叫鍾孟│ ││ │ │學「大哥」,丙○○的地位比A17高。 │ ││ │ │除了我之外,還有陳世陞、AOO、AO2、A12(誤繕│ ││ │ │)、A1O、A11、AO6、AO8等人。 │ ││ │ │我加入北聯幫後有3次參加過聚眾鬥毆,2次是打A19A15 ││ │ │同,有1次是跟八里廟會的人打群架。 │ ││ │ │A17幾乎都有去,現場都是A17發號施令。 │ ││ │ │A17、AO3、A14、A16、AO4、A23、陳都│ ││ │ │有加入北聯幫。 │ │├──┼──────┼──────────────────────────┼────┤│5 │證人AO894│之前我有去找A17問他「我可不可以跟你」,可是A17│94少連偵││ │年9月15日偵 │沒有理我,因為我之前常常被欺負,希望跟著A17之後,│11卷2P11││ │訊 │可以不用被欺負,後來A17有答應我跟著他。 │0、P111 ││ │ │有聽A17對外講過他是北聯幫的。 │ ││ │ │94年5月18日A17有找我們去世界盃撞球場,說有新人要 │ ││ │ │加入阿謙幫,當天有1個新人加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 ││ │ │之前跟A17參加過3、4次公祭,是跟A17去的,我不知│ ││ │ │道是誰的公祭。 │ ││ │ │有一次A17找我去三重市的彩券行要債,當天去的人有鍾│ ││ │ │孟學、我、A17、A14、AO2、陳志陞。 │ │├──┼──────┼──────────────────────────┼────┤│6 │證人AO994│是A14介紹找我加入北聯幫。 │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認識A17、AO3,丙○○及陳俊杰有聽過,他們都是北│11卷1P20││ │訊 │聯幫的。 │7 ││ │ │是之前我還沒有加入北聯幫之前,在世界盃撞球場聽A14│ ││ │ │說他是北聯幫,他上面的大哥是陳俊杰,陳俊杰上面的大哥│ ││ │ │是丙○○。 │ ││ │ │認識AO2、AOO,他們2人都是跟A17的,A17應 │ ││ │ │該也是北聯幫的。 │ ││ │ │陳世陞、A21是跟A17的。 │ │├──┼──────┼──────────────────────────┼────┤│7 │證人A1O94│我於92年4月間,因為在學校被高年級欺侮,後來遇到A1 │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7,他就出面幫我處理,之後A17說他在收人,問我要不│11卷1P22││ │訊 │要跟他,我有答應他。 │8、P229 ││ │ │我一開始不知道A17是北聯幫成員,加入1年後才知道他 │ ││ │ │是北聯幫的,因為聽A11講說我們是北聯幫的,A17是│ ││ │ │大哥。 │ ││ │ │我加入北聯幫後有參加3次聚眾鬥毆,1次是打A19、另2 │ ││ │ │次被打的人我不認識。當天A17會告訴我們「明天有事情│ ││ │ │,有空要過來」,會告訴我們在哪裡集合。 │ ││ │ │94年5月18日是A11通知我到長安公園,他說「今天A1 │ ││ │ │7要把全部的人找到長安公園去」,但事先沒有講什麼事,│ ││ │ │到了之後等了很久才知道有新人加入,後來A17介紹新人│ ││ │ │給我們認識。 │ ││ │ │ │ ││ │ │ │ │├──┼──────┼──────────────────────────┼────┤│8 │證人A2194│我之前有加入過北聯幫,大約在93年7月間,A17叫我跟 │94少連偵││ │年9月15日偵 │他,他是我新民國中學長。 │11卷2P10││ │訊 │A17對外自稱他的是北聯幫。 │6、P107 ││ │ │93年年底,A17在復興公園有找我們一起開會。 │ ││ │ │A17只有跟我們介紹說這個大哥要叫什麼,那個大哥要叫│ ││ │ │他什麼。 │ │├──┼──────┼──────────────────────────┼────┤│9 │證人AO694│我有加入北聯幫,93年9月間,是A14叫我跟他,我有答 │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應,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北聯幫的。 │11卷1P23││ │訊 │A17與A14是朋友,A17也是北聯幫。 │7、P238 ││ │ │我加入北聯幫後,有參加過3次,1次打A15同、1次打A │ ││ │ │17、1次打江瑞祥。 │ │├──┼──────┼──────────────────────────┼────┤│10 │證人A1194│我跟著A17後,他有找我去打二次架,一次就是在世界盃│94少連偵││ │年7月14日偵 │撞球場樓上及復興公園廁所內打A15那一次。當場還有A│11卷1P19││ │訊 │OO、AO2、AO5、AO8、A12等人,約有10幾個│8、P199 ││ │ │另外一次就是在北投國小打A19,當場A17有在場,其│ ││ │ │他還有什麼人我忘記了,大約有10幾個人。 │ ││ │ │當時我在世界盃打撞球,有人有接到電話,說要去復興公園│ ││ │ │,是A17找他們去,後來A17到了之後向一大群人講話│ ││ │ │,至於講什麼我沒有認真去聽,現場大約有10幾20幾個人,│ ││ │ │還有另外一次是在長安公園人數比較多,大約有30、40個人│ ││ │ │,當天是因為有一個新人要加入跟A17。 │ ││ │ │我是後來才知道A17是北聯幫的,是大家聊天的時候,聽│ ││ │ │AO2、AOO說A17是北聯幫的大哥。 │ ││ │ │我還知道AO2、AOO、AO8等人是跟著A17。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