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係基於莊麗生之授權而指示丙○○為提領莊麗生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且被告丁○○、丙○○均認為係得莊麗生及甲○之同意而為提款及領回支票之行為,並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乙○○○僅係依被告丁○○之指示開立帳戶並供丁○○使用,並未參與提匯款及領回支票之行為,且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丁○○有權使用莊麗生之帳戶,而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均難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他人印章、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故原審依法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提示菲傭英文信函作為證據,然該信函係傳聞證據;且依據卷內所附之莊麗生之住院病歷,顯見死者莊麗生(上訴理由書誤繕為被告)於送醫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又駁回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主治醫師陳育鵬,即遽認本件死者於送醫前確有交付印章存摺及授權之情形,並未於判決詳述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若經授權,何需大費周章先將1700萬元提領至被告丙○○之帳戶,再分三筆轉入被告乙○○○於莊麗生死前始新設之帳戶?若被告等係基於合法原因而持有保管該存摺及款項,則被告等所為提領、轉匯是否另涉侵占罪,原審未予詳究云云。惟查:(一)被告等人於原審雖提出菲傭之英文信函,而該信函確為傳聞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以該英文信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或無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主張原審以無證據能力之菲傭英文信函作為證據,顯有誤解。(二)檢察官僅於原審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莊綿生、甲○(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並依法傳喚證人莊綿生、甲○到庭作證,惟嗣後檢察官均未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聲請傳喚證人陳育鵬醫師到庭作證,是檢察官主張原審駁回其聲請傳喚證人陳育鵬,且未於判決中詳述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乙節,亦不無誤會。(三)原審已於理由欄第四項、(一)、2中詳細說明死者莊麗生於送醫前緊急交付被告乙○○○收執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莊麗生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272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均為莊麗生送救護後之情況,依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稱病患的病情可以瞬息萬變,無法推測到院前之病況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莊麗生於送醫前並未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參以被告丁○○亦供稱莊麗生帳戶存摺及印章係被告乙○○○所交付,核與被告乙○○○所言相符,是莊麗生將其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乙○○○之事實亦堪認定。故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認死者於送醫前確有交付印章存摺及授權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四)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發生時,我人在國外,我都是聽我叔叔講,在傳達過程中,可能中間有一些誤會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等人亦供稱:本件都是誤解,當初是為了避免遺產稅才會把死者帳戶的錢領出,除了辦理喪事外,都沒有動用死者的錢云云,故被告等應無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行。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提及之證人陳育鵬,因被告等確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故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件:
【裁判字號】 95,訴,691【裁判日期】 951027【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女,而丁○○係莊麗生之配偶,亦為甲○之繼母,莊錦生則為莊麗生之弟。緣莊麗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3之1號住處,因呼吸急促而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丙○○及乙○○○迅將此情通知遠在美國之丁○○。詎被告三人明知莊麗生於送醫前緊急交付乙○○○收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僅係委託乙○○○交與丁○○,並無進一步為何財產分配或處分之表示,竟為便利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之行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趁莊麗生尚在醫院救護彌留之際,由丁○○於92年11月6日近午時分以電話指示乙○○○另設新帳戶,並要求丙○○將上開銀行存摺內之存款提領轉匯至乙○○○所設之新帳戶,丙○○遂於92年11月6日中午持莊麗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偽以莊麗生之名義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0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並盜用莊麗生之印章接續蓋印於其上,而偽造該2紙取款憑條,再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復表示欲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32分及12時35分許,自該帳戶取款10萬元、1700萬元交付與丙○○,並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莊麗生及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俟乙○○○於92年11月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仁愛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丙○○後,丙○○再將其中1670萬元分三筆轉入上述乙○○○之帳戶。
(二)莊麗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死亡後,丙○○於翌日中午,自甲○處得悉莊麗生之上開帳戶內尚有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未兌領,再於同日下午持莊麗生前揭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及印章,偽以莊麗生之名義,盜用莊麗生之印章蓋印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上,而領回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並立刻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乙○○○之名義背書存入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莊麗生之子甲○、莊漢,以及上海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甲○於辦理莊麗生遺產時,發現莊麗生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他人印章、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一)告訴人甲○、莊錦生之指訴;(二)證人傅榮祺之證述;(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丙○○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26日93仁愛字第000234號函附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94年5 月4日(94)仁愛字第00177函附乙○○○帳戶自開戶時起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五)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3年5月21日(93)一前鎮字第142號函附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10日(93)上仁字第93號函附莊麗生開戶基本資料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影本各1份;(七)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莊麗生之配偶,就日常事務有代理權,自係有權處理莊麗生之財產;被告丙○○則辯稱:伊係依丁○○之指示為存提款及兌領支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乙○○○則以:伊僅係應丁○○之請託,開立帳戶供丁○○使用,對於該帳戶如何使用均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一)提領莊麗生10萬元及1700萬存款部分:⒈上揭被告丙○○於92年11月6日中午持乙○○○所交付莊
麗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以莊麗生之名義填寫領取10萬元、170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並蓋用莊麗生之印章於其上,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並依丙○○之指示,陸續於同日12時32分及12時35分許,自該帳戶取款10萬元、,另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乙○○○於92年11月6日在臺灣企銀仁愛分行開設帳戶後,丙○○再將其中1670萬元分三筆轉入該乙○○○帳戶;以及莊麗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因呼吸急促而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迄92年11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丙○○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26日93仁愛字第000234號函附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94年5月4日(94)仁愛字第00177函附乙○○○帳戶自開戶時起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被告丁○○指示丙○○存提款,與被告乙○○○開立帳戶供丁○○為上述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查,公訴意旨認莊麗生於送醫前緊急交付被告乙○○○
收執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莊麗生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272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均為莊麗生送救護後之情況,依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稱病患的病情可以瞬息萬變,無法推測到院前之病況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莊麗生於送醫前並未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參以被告丁○○亦供稱莊麗生帳戶存摺及印章係被告乙○○○所交付,核與被告乙○○○所言相符,是以此部分莊麗生將其印章、存摺交予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雖稱莊麗生於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僅謂「
媽媽,交給小琳」等語。惟查,被告丁○○為莊麗生之配偶,關係至為密切,且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被告丁○○於日常家務所生費用等一切事宜,原即有代理之權限。參以證人莊錦生證述莊麗生於送醫當時,並無其他親人同住等情,則莊麗生囑託被告乙○○○將印章、存摺交付配偶丁○○,亦與事理無違。再者,莊麗生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衡諸常情,該顆印章當然包括授權於與該銀行帳戶有關之使用,公訴意旨認莊麗生僅係委託乙○○○將存摺、印章交與丁○○,並未包括財產分配或處分之表示,尚有誤會。從而被告丁○○於莊麗生死亡前指示丙○○自莊麗生帳戶提款10萬、1700萬之行為,係基於莊麗生之授權而為使用帳戶之行為,尚難以刑法之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丙○○、乙○○○均係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上述
存提款與開立帳戶之行為,且主觀上皆認為被告丁○○有權使用莊麗生之帳戶,是以被告丙○○、乙○○○均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與行為。
(二)領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部分:⒈被告丙○○於莊麗生死亡後之翌日即92年11月7日下午,
持莊麗生前揭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及印章,以莊麗生之名義,蓋用莊麗生之印章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上,以領回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並分別於支票到期以後,以乙○○○之名義背書存入上開乙○○○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26日93仁愛字第000234號函附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仁愛分行94年5月4日(94)仁愛字第00177函附乙○○○帳戶自開戶時起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3年5月21日(93)一前鎮字第142 號函附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明細分類帳影本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10日(93)上仁字第93號函附莊麗生開戶基本資料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被告丁○○與莊麗生之授權關係,雖因莊麗生之死
亡而消滅,被告丁○○原不得以莊麗生之身分指示被告丙○○以莊麗生之名義領回附表所示之支票,然被告丁○○、丙○○均非熟習法律之人,實不能苛責被告丁○○及丙○○應知悉其與莊麗生之授權關係於莊麗生死亡時即行消滅。
⒊復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月7日凌晨零
時自美國回來,我回到家中,只有丙○○在家中等我,當天早上8、9點時,我接到父親朋友傳榮祺的電話,告訴我趕快找到父親存摺、印章,把我父親的錢領出來,所以我打電話給丙○○,娟告訴我,我父親的存摺在他那邊,娟也打電話給傅榮祺稱錢已經轉好了。...」(93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75、76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剛開始你是如何知道有這四張支票在莊麗生的戶頭?)我回來以後,接到傅榮祺的電話,問我父親財產的事情,說有印章、存摺在丙○○的手上,叫我去處理及注意。我聯絡丙○○,丙○○問我是誰要問這些事情,丙○○又打電話給傅榮祺去確認這件事情,之後丙○○又打電話給我,此時我叔叔莊錦生才告訴我有這四張支票在我父親的帳戶內。」(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證人莊錦生於偵查中證述:「支票的事情是我在7日從傅榮祺得知丙○○有打電話給傅榮祺問為何傅告訴甲○說莊麗生戶頭內有存款,要怎麼處理要注意的事情,那時告知傅榮祺她已經將存款領走。傅告訴我此事,我才打電話給丁○○說戶頭還有4張支票。」(9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71頁);證人莊錦生於本院證述:「(你在偵查中有說:是你告訴丁○○,莊麗生的戶頭有4張支票,有無此事?)那是我在甲○家時,丙○○告訴甲○錢她已經領走,我有聽到,我跟甲○說還有4張支票,甲○就跟丙○○講,...。」(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及證人傅榮祺證述:「(甲○為什麼在檢察官前說丙○○告訴傅榮祺錢已經轉好了?)11月7日早上大約8點左右我打電話給甲○,甲○如何去處理這個問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11月7日11點左右丙○○又打我手機,說東西在她身上,但我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我就放心了。」等語參互觀之,足認甲○於95年11月7日已知莊麗生帳戶內之存款已由被告丙○○領取後,復告知丙○○稱莊麗生帳戶內仍有4張支票尚未領取,是以被告丙○○辯稱:「莊麗生死後當天,甲○打給我,說莊麗生戶頭內還有4張支票,我剛好人在外面,靠近上海商銀,我就跟甲○說我去領好了,甲○也沒有拒絕,也沒有說叫我不要去拿。...我記得比較清楚是,我在醫院等死亡證明時,甲○打給我,提醒我銀行還有四張支票沒有領的事情,他說他要去領,我說我現在人在外面,而他的中文又不太好,我說我去做就好,他沒有拒絕。到當天下午甲○又打電話給我,說莊錦生說這4張支票是他的,我說如果是他的,為何會記在你爸爸帳戶中,要他等他媽媽回來再說。」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71頁),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其於92年11月7日以莊麗生名義領回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係得丁○○及甲○之同意等情,亦足認定。
⒋至證人甲○稱並不知被告丁○○指示丙○○於支票到期以
後,以乙○○○之名義背書存入上開乙○○○開立之帳戶內等情,係屬甲○與丁○○對於如何保管遺產尚有爭執之問題,尚與刑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基於莊麗生之授權而指示丙○○為上述提領莊麗生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且被告丁○○、丙○○均認為係得莊麗生及甲○之同意而為提款及領回支票之行為,並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乙○○○僅係依被告丁○○之指示開立帳戶並供丁○○使用,並未參與提匯款及領回支票之行為,且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丁○○有權使用莊麗生之帳戶,而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均難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他人印章、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盜用他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南輝營│第一商│PA0000000 │92.11.10│100萬元 │├──┤造有限│業銀行├─────┼────┼────┤│二 │公司 │南高雄│PA0000000 │92.12.10│100萬元 │├──┤ │分行(├─────┼────┼────┤│三 │ │現改名│PA0000000 │93.01.10│100萬元 │├──┤ │為前鎮├─────┼────┼────┤│四 │ │分行)│PA0000000 │93.02.10│100萬元 │└──┴───┴───┴─────┴────┴────┘